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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本金部分原為: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837,024元、原告丁○○1,130,4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為:原告丙○○1,983,986元、原告丁○○1,220,914元。此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查原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84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增加仝段384-7、384-8地號,其中38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榮鐘於56年7月17日向訴外人余錫鐘等人買受,此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告嗣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92年9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略以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同鄉○○段675地號,面積原為3857平方公尺,減縮為3464.47平方公尺,即較重測前減少392.53平方公尺(合約118.7坪)。此外,原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21,原告丁○○應有部分為8/21 ,此由原告申請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原告知悉後,即於92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異議,據被告92年11月10日以宜地二13字第0920011311號函復表示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日據時期)所致,另亦引用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函,略以「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嗣後,再於93年3月1日,以宜地二10字第0930001509號函復原告,以有關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之規定,於55年間並無適用云云。原告不服被告前述見解,遂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市價計算合計356.1萬元之賠償,並指出系爭土地係55年分割而來,並於56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榮鐘向向案外人余錫鐘等人買受而來,並非日據時期分割錯誤所致;且被告前述「…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之規定,於民國55年間並無適用」更屬謬誤。惟被告仍拒絕賠償,亦不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旋以被告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末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應循民事訴訟,向普通民事法院求償等語。

㈢、原告前述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仍拒絕賠償,亦不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無奈,只得再於本(96)年9月12 日向被告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0000000元之國家賠償(原證7號),惟被告以其名義,於本年10月4日,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惟其理由竟另又表示,系爭土地縱係於55年間,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實屬實,亦應由原告向前手追償不當得利云云。

㈣、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表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另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將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前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破產而發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3條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條所明定。顯見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關於地籍圖圖根、戶地測量、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成果統計及編製重測總報告之工作,均屬被告之職務,故被告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縮為3464.47平方公尺,二者差距392.53平方公尺(合約118.7坪)。以被告之職掌,竟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實,並逕為登於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之上,致原告之繼承人信賴該登記,由前手買受,被告自難辭過失之咎。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有前開過失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土地減少之損失,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表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另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原告本即於93年5月7日,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市價計算,合計356.1萬元之賠償(見原證6號)。前述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仍拒絕賠償,亦不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只得再於本年9月12日向被告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原證7號),且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時亦未主張時效抗辯,即應以本年9月12日,原告之申請作為計算時效之起算點。是原告本件並未罹於2年或5年之短期時效,併此敘明。退萬步言之,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故仍未罹於時效。

㈥、關於賠償之金額,原告因被告測量錯誤,致土地減少之損害,應以起訴請求時之市價計算之。查本件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係爭土地每坪市價為27,000元(見該不動產報告書第39頁),爰以該市價為本件請求之計算根據,其計算方式如下:

1、27,000元×118.7坪=3,204,900元。

2、原告丙○○:3,204,900元÷21×13=1,983,986元。

3、原告丁○○:3,204,900元÷21×8=1,220,914元。

㈦、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983,986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220,914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法自中華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分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7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明定。

㈡、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 (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釋:「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第14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 (附件6)本案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自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另查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 (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件7)查係爭土地於9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仝年11月17日公告確定登記完畢,縱55年間被告辦理係爭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誤謬,造成面積不足,並非重測結果所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國賠被告並無賠償義務。至於原告之父簡榮鐘君55年間信賴登記買賣取得係爭土地,其面積不足衍生買賣價差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向前手追索,始為正辦。

㈣、再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93年5月7日即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因宜蘭縣政府拒絕賠償,原告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乃為原告所自認。可認原告在93年5月7日即已知其因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然其遲至96年9月12日方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㈤、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

1、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2、被告機關就係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3、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130條及131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3年5月7日即曾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為由,對宜蘭縣政府主張賠償所受損害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以96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迄96年9月12日始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距其知有損害時起顯已逾2年之時效,依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應駁回,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