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號
- 原告
- 林祺展
- 訴訟代理人
- 屠文律師
- 被告
- 方炫棍
- 被告
- 方錦璘
- 被告
- 方錦龍
- 被告
- 方錦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寶
- 被告
- 林楷迪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被告
- 李文智
- 被告
- 張弘文
- 被告
- 江旭祥即江宏發之.
- 被告
- 江旭彥即江宏發之.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淑美即江宏發之.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雪玉
- 被告
- 莊德予即方炫琛繼.
方劭云即方炫琛繼.
方劭元即方炫琛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未授權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就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房屋(下稱系爭329號房屋)、宜蘭縣羅東鎮○○路90-6 號房屋(下稱系爭90-6號房屋)、宜蘭縣羅東鎮○○路90-7號房屋(下稱系爭90-7號房屋)所為之任何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329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林楷迪應辦理系爭90-6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90-7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將系爭329 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並由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代為收領;(六)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3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領;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329 號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3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329 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林楷迪應辦理系爭595 地號土地上系爭90-6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595-1、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90-7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將系爭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329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720元;(六)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3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就第(五)、(六)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雖與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之基本事實屬於同一事實衍生之糾紛,惟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身分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將系爭329號房屋及系爭90-7 號房屋拆屋還地;請求被告李文智遷出系爭329 號房屋;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李文智連帶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土地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與原告於本件係基於系爭3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遷讓返還系爭329 號房屋;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連帶給付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則為建物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建物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系爭3 間房屋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針對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系爭3 間房屋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內部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龍、方錦福所否認,形式上雖屬對於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雪玉間並無內部授權關係存在,依其主張之目的在於否認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炫棍間就系爭3 間房屋有成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僅為雙方即林家與方家實際交涉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人而已,縱然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並無內部授權關係存在,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炫棍間並無成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外部法律關係之可能,亦即尚有可能因為構成表見代理或借名契約(詳後述說明)關係存在,而使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炫棍間就系爭3 間房屋成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僅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陳雪玉間並無內部授權關係存在,尚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而使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方炫棍間就系爭3 間房屋,究竟有無成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致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危險之狀態藉此除去,要言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聲明內容,並無法除去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就此部分行使闡明,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具狀表明不欲變更訴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就其相關之主張而言,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文智、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條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之被繼承人)於83年8月2日與原告、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被繼承人),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5 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共同出資興建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整編前為光榮路329-13號)及系爭90-7號房屋(整編前為光榮路329-1 號),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329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24日建局管字第7052-2號建照執照及84年2月16日建局管字第882號使用執照;系爭90-6 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24日建局管字第7052-1號建照執照及84年1 月16日建局管字第319 號使用執照;系爭90-7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2月7日建局管字第7882號建照執照及84年1月26日建局管字第308號使用執照。
(二)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承租人興建建築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賃期滿後,建築物歸於出租人所有,故系爭3 間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惟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僅與原始興建人間存有借名關係。又依88年6月3日簽訂之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329號房屋係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訴外人方炫琛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土地上,故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329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系爭90-6號房屋係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之土地上,故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90-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系爭90-7號房屋係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之土地上,故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90-7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租約終止後,與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間之借名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亦於起訴狀陳明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旨,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本應請求起造名義人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惟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行使權利,爰依履行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又系爭3間房屋均為依法領有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30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即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至地政機關就系爭3 間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應屬有據。
(三)因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一再主張被告陳雪玉曾代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與被告方炫棍協商分配系爭3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即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由原告各取得持分4分之1;系爭90-7號房屋由被告林楷迪取得持分4分之1;系爭329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由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各取得持分4 分之1)及約定分管(即系爭329 號房屋由方家使用,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由林家使用)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從未授權被告陳雪玉就系爭3 間房屋之分配或分管與被告方炫棍為任何協議及約定,且被告林楷迪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及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證述未曾授權被告陳雪玉為上開行為,且被告方炫棍等人辯稱僅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載明,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方炫棍等人亦不可能再於88年6 月3日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另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合計提供系爭3 間房屋之基地面積甚大於被告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被繼承人)合計提供系爭3 間房屋之基地面積,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全部均占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所有之土地,系爭329號房屋則有95%以上係占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所有之土地,衡情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亦無同意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取得系爭3間房屋共計持分4分之3之可能。
(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李文智無權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原告可依民法第242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請求遷讓交還系爭329 號房屋,並由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代為受領。又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李文智無權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房屋之租金經被告方錦璘等人另案自承每月80,0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29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720元,並追溯請求5年合計2,323,2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爰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法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系爭329 號房屋、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329 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林楷迪應辦理系爭595 地號土地上系爭90-6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四)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595-1、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90-7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將系爭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上系爭329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720元;(六)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2,3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就第(五)、(六)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則以:
(一)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之被繼承人),前於85年間與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被繼承人)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合夥經營KTV 事業,由林家提供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名義共有宜蘭縣羅東鎮○○段558、591、592、594、595、597、598 地號土地與方家提供被告方炫棍名下同段606、606-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方炫琛名下同段596、596-1地號土地以為使用,其中林家所有558、591、592、594、598地號土地部分興建55間套房,而方家所有596、596-1、606、606-1地號土地與林家另外兩筆595、597地號土地共同興建系爭3間房屋,其中系爭329號房屋係以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名下595、597、596、596-1、606、606-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加以興建;系爭90-6號房屋係使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名下59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方炫琛名下596、60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而興建;系爭90-7 號房屋則係以被告方炫棍名下596-1、606-1地號土地合併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名下595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而興建。因慮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3 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不明,乃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特別約定,歸由出租人取得,至於出租人如何分配,則由出租人自行協議。
(二)嗣林家及方家經由兩家代表即被告陳雪玉、方炫棍協議,日後租賃土地上所興建房屋所有權歸屬,其中55間套房部分,約定由林家取得所有權,系爭3 間房屋則因使用方家土地,協議由方家取得系爭3 間房屋各4分之3所有權,而由林家取得各4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約定起造房屋時應由出租人名義起造,惟經過上述協議後,除該55間套房屋部分由被告陳雪玉自行指定林家每人為起造人外,系爭329 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系爭90-6號房屋由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系爭90-7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並於辦理系爭3 間房屋稅籍登記時即依上述約定。嗣被告方錦龍再將其就系爭3 間房屋各4分之1移轉於被告方錦璘,故目前系爭329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原告4分之1,被告方錦璘2分之1 ,被告方錦福4分之1;系爭90-6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林楷迪4 分之1,被告方錦璘2分之1,被告方錦福4分之1 ;系爭90-7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原告4分之1,被告方錦璘2分之1,被告方錦福4分之1。嗣於88年間,KTV 因故停止經營,遂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分別代表林家及方家協議,系爭329號房屋由方家使用,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由林家使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據,顯然就被告陳雪玉代理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並不爭執,被告陳雪玉代為處理之事項,除出租土地外,尚包含出租土地與方家共同取得系爭3 間房屋之事項,因此包括兩家共同取得後如何分配及分管等事項,自應一併處理,此亦經被告陳雪玉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證述甚詳,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0號竊佔事件證述在案,原告一方面以上開租賃契約為本件主張,另一方面就租賃契約內容之事項卻否認被告陳雪玉代理之效力,顯不足採。況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取得合併分割前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5、5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彼等之父親林金田所購得而先借用彼等名義登記,仍由林金田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並為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林金田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不生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問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陳雪玉係受林金田指示辦理前開事務,則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之分配協議,自屬有效,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而被告陳雪玉前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0號竊佔事件均已陳述確與被告方炫棍就系爭3 間房屋之使用達成協議,且原告亦有依協議內容使用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而經營裕元庭園旅店多年,縱認原告與被告陳雪玉間本無授權關係,亦屬事後承認被告陳雪玉之代理行為,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四)系爭3 間房屋由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然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房屋歸出租人取得,然系爭3 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承租人,但承租人已依約將系爭3 間房屋交付於出租人使用,由出租人依照讓與合意及占有之事實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租人間業經被告陳雪玉、方炫棍就系爭3 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成協議,而效力及於各出租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與起造人一致,得否再重新為移轉所有權不無疑問。況原告未說明其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登記之請求權依據,而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究竟有何義務對於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負有辦理房屋第一所有權登記,而怠不履行,俾原告得代位請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亦與被告陳雪玉、方炫棍達成之分配協議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另方家及林家已就系爭3 間房屋有分管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楷迪則以:
(一)被告林楷迪並未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後也未承認上開契約之存在,對於被告林楷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能據此要求被告林楷迪要受領建物之登記及代位受領系爭329號房屋。
(二)縱認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有效,基地上之建築物既歸地主所有,此時基地出租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取得得向基地承租人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已,此項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具備基地所有權人為要件,如所有權移轉變更時,此債權請求權自應併同移轉。原告與被告林楷迪原共有之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目前系爭90-6號房屋完全坐落系爭595 地號土地上,已屬被告林楷迪單獨所有;系爭90-7號房屋分別坐落系爭595-1、596-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595-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59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于甄單獨所有;系爭329 號房屋分別坐落系爭595、595-1、596、596-1地號土地上,而系爭596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曾乾鏘單獨所有。承上,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建物移轉登記之主體應為上開所有權人,故系爭329 號房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訴外人曾乾鏘、劉于甄共有,應有比例按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系爭90-6號房屋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楷迪單獨所有;系爭90-7號房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劉于甄共有,應有比例按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如此,方可避免日後再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否則將產生第三人現實上並無土地所有權,卻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與現況不符,徒增紛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則以:
(一)83年間因原告之父親林金田突然中風無法繼續經營木材生意,被迫歇業,鄰地地主即被告方炫棍前來招攬共同轉型規劃經營KTV ,當時原告還在美國求學,別無上策,就這樣交給被告方炫棍規劃,方家提供約400坪地,林家提供約2,200坪地進行簽約,由設計師趙田義規劃興建,臨靠光榮路方家土地400坪劃為停車場,後面林家土地2,200坪規劃為木屋及庭園造景,被告方炫棍見他400 坪土地都沒建物,將來約滿收回還是空地,沒有利益,商請設計師重新規劃才有現今建物共同持有。因林家不願經營有特種行業的KTV ,而發生紛爭,緊急開股東會研商未果,林家堅持終止營業而鬧翻,故屈居下勢,吸收相關設備只求圓滿收場,結束後,被告方炫棍提及系爭3 間房屋如何處理,被告陳雪玉只想讓他多吃甜頭好息怒,就口頭說面臨大馬路之大間建物即系爭329 號房屋無條件給方家使用,兩旁小間建物即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由林家使用,被告方炫棍也就接受了,當初不欲節外生枝,而引起後續之爭議,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對此事情均未參與而不知情。
(二)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簽約當時就是這樣約定,以地主為起造人,使用年限到了,建物就歸地主所有,當時簽約時並未細想將來房屋要歸由哪位地主所有,才衍生爭議。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時,房屋已經蓋了,也已經營KTV4年多,房屋坐落何處就歸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分管是在租約終止後才去談到的,因為租約承租7 年,已經鬧得不愉快,被告陳雪玉就想比較大的給方家使用,比較小的給林家使用,這樣比較不會有爭執,所以就把系爭329號房屋給方家使用,系爭90-6 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給林家使用。土地是上一輩的人買的,上一代的人還在,小孩在唸書,所以就由被告陳雪玉來處理,當時原告及被告林楷迪雖已成年,但土地是林金田購買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名下,從小就是由林金田與被告陳雪玉處理這件事情,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並沒有授權給被告陳雪玉,但因為傳統上是長輩買給小孩,所以由長輩處理事務,租約及終止租約上的原告簽名是被告陳雪玉簽的,而被告林楷迪的簽名是林金田簽的,這件事情是被告陳雪玉與林金田商量過,簽約的時候林金田有到場,被告方炫棍全權代表方家,被告陳雪玉及林金田就是代表林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弘文則以:當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土地上面還沒有蓋房子,根本不知道房屋會坐落在那個地方,期滿時就把房屋歸給地主。對於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簽訂的過程已經忘記,同意租約終止後或租期屆滿後要把房屋返還給地主。當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被告方炫棍統籌處理,當初是由被告方炫棍代表方家,被告陳雪玉及林金田代表林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李文智、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參照前述兩造之主張,認為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得否請求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系爭3 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承上,如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原告主張前述共同起造人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再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是否有理由?(三)承上,如前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有理由,系爭3 間房屋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比例為何?(四)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間就系爭3 間房屋是否有分管之約定?
(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六)原告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遷讓返還系爭329 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得否請求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系爭3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 原告主張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之被繼承人)於83年8月2日與原告、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被繼承人),就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名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58、591、592、594、595、597、598地號土地及登記在被告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名下坐落同段596、596-1、604、606、606-1 地號土地共計12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共同出資興建系爭3 間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329 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24日建局管字第7052-2號建照執照及84年2 月16日建局管字第882 號使用執照;系爭90-6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24日建局管字第7052-1號建照執照及84年1月16日建局管字第319號使用執照;系爭90-7號房屋領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3年12月7 日建局管字第7882號建照執照及84年1月26日建局管字第308號使用執照。系爭329 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系爭90-6號房屋由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系爭90-7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為起造人。嗣於88年6月3日,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與原告、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系爭3 間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3 間房屋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卷宗資料,且有宜蘭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1005833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且為被告張弘文、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文智、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則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2 被告林楷迪雖辯稱並未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嗣後也未承認上開契約之存在,對於被告林楷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係由被告陳雪玉及訴外人林金田代表林家,被告方炫棍代表方家而簽訂,被告林楷迪之簽名係由父親即訴外人林金田所為,原告之簽名係由母親即被告陳雪玉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雪玉於本院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被告方炫棍、張弘文亦當庭表示確實如此,而被告林楷迪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審理時,亦自承直至土地分割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宗審核屬實,堪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之前開土地,係由彼等之父親林金田所購買,林金田擬於日後將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故在贈與前先借用彼等二人之名義登記,但仍自行保管所有權權狀,在借名登記期間,林金田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利,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確定在案,則被告陳雪玉及林金田就相關土地所為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自屬有權為之,並非無權代理,被借名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楷迪,自不得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況且,縱然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實際上未曾授權被告陳雪玉及訴外人林金田代理相關事宜,在外觀上仍使他人誤信被告陳雪玉及訴外人林金田有權代理簽約等事宜,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仍應受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效力所拘束。又嗣後系爭3 間房屋確實均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擔任起造人而申辦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則被告林楷迪前述辯解,自屬無據。3 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當初借用原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之名義擔任系爭3 間房屋之起造人,而成立借名關係,於租約終止後,借名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旨,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本應請求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卻怠於行使該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云云。經查: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出資興建系爭3 間房屋時,固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系爭3 間房屋之權利係歸屬於地主即出租人,參以系爭3 間房屋興建之初,即以地主包括原告、被告林楷迪及被告方炫棍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之名義擔任起造人,顯見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系爭3 間房屋之權利歸屬與起造人名義同屬於地主,係簽約當時已預定互為搭配之安排,其目的明顯在於節省事後尚須輾轉讓與之程序浪費,非屬單純的借用地主名義而為起造人而已,先予敘明。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負有讓與系爭3間房屋權利予地主之義務,故請求權人為地主與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原告卻主張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及訴外人江宏發(由被告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繼承)應請求地主方面之起造人即原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辦理保存登記云云,將請求權人認定為承租人,而非地主,與前述契約之約定目的互為矛盾,已屬無據。且系爭3 間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既非地主,亦非出租人,僅係被告方炫棍指定擔任起造人而已,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就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履行而言,並無負擔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對於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對於起造人之權利而得請求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系爭3 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亦無足採。4 原告另主張系爭3 間房屋均為依法領有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30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即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係行政管理法規,屬於人民與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間之行政法律關係規範,而非私人間之私權法律關係規範,無法作為私人間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對於起造人之權利而請求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系爭3 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其他私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可資請求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徒以前述行政管理法規之規定而為請求,要屬無理由。
(二)承上,如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原告主張前述共同起造人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再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偕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則原告後續請求共同起造人即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租人即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再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租人即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云云,自屬無據。況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系爭3 間房屋之權利係歸屬於地主即出租人,與系爭3 間房屋興建之初,即以地主包括原告、被告林楷迪及被告方炫棍指定第三人即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之名義擔任起造人,顯屬簽約當時已預定互為搭配之安排,其目的在於節省事後尚須輾轉讓與之程序浪費,亦見前述之說明。而系爭329 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實際占有管理,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管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陳明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宗審核屬實(該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核與被告陳雪玉之陳述相符。且原告擔任裕元庭園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裕元旅店)之負責人,裕元旅店亦使用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分別作為會議室及套房使用乙節,此有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21日宜旅商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37至139頁)、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84、8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91至98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一第146至156頁)在卷可憑,姑不論系爭3 間房屋目前實際占有使用現況於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之約定,然系爭3 間房屋均置於原告及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之實力支配下,且系爭3 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目前為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20、21頁),足認系爭3 間房屋已依約定移轉權利予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取得,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既未實際占有系爭3 間房屋,又未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客觀上已履行彼等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之讓與義務,而上述約定並無法認定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負有將系爭3 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況起造人如符合相關行政管理法規,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係依照行政管理法規審認之,並無涉及原始出資興建人是否為起造人之問題,亦無須輾轉透過原始出資興建人始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共同起造人需先將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云云,不僅違背原約定預定之安排,且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客觀上亦無此必要,實屬無理由。
(三)承上,如前述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有理由,系爭3間房屋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比例為何?查原告無權請求共同起造人偕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不得請求共同起造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再由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已見前述,故關於原告請求共有之系爭3 間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已無繼續審認之必要。
(四)原告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間就系爭3 間房屋是否有分管之約定?1 經查: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主張林家與方家就系爭3間房屋已達成分管之約定,系爭329號房屋由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管理使用,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則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告陳雪玉於本院陳述:分管是在租約終止後才去談到的,因為租約承租7年,已經鬧得不愉快,被告陳雪玉就想比較大的給方家使用,比較小的給林家使用,這樣比較不會有爭執,所以就把系爭329 號房屋給方家使用,系爭90-6號房屋、系爭90-7號房屋給林家使用等語相符,亦與被告陳雪玉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之陳述相符(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二第204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陳雪玉為原告之母親,衡情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之理。況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之土地,係由彼等之父親林金田所購買,林金田擬於日後將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故在贈與前先借用彼等二人之名義登記,但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在借名登記期間,林金田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說明,堪信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分別代表林家與方家達成分管約定乙節,應屬真實。2 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授權被告陳雪玉就系爭3 間房屋與被告方炫棍為任何分管約定,且被告林楷迪亦表示並未授權被告陳雪玉為上開行為,且僅以口頭約定,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方炫棍等人亦不可能再於88年6 月3日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另原告及被告林楷迪合計提供系爭3 間房屋之基地面積甚大於被告方炫棍及訴外人方炫琛(被告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之被繼承人)合計提供系爭3間房屋之基地面積,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全部均占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所有之土地,系爭329號房屋則有95%以上係占用原告及被告林楷迪所有之土地,衡情原告及被告林楷迪亦無同意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取得系爭3間房屋共計持分4分之3之理云云。然查:被告陳雪玉代表林家與被告方炫棍代表方家已就兩家共有之系爭3間房屋達成分管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否認分管約定之效力,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之內容、系爭3間房屋坐落基地之分布面積等情形,均屬系爭3間房屋共有權利分配比例之問題,核與分管約定是否合理並無關聯。況被告陳雪玉已陳明當初口頭約定分管系爭3間房屋時,便是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林家使用較小之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有當時為避免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所衍生紛爭繼續擴大之時空背景因素,且原告事後亦以此分管約定為前提而占有使用系爭90-6號房屋及系爭90-7號房屋經營裕元旅店,則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分管約定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查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係基於林家與方家合意成立之分管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329 號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自屬有權占有。被告李文智目前已無繼續占用系爭329 號房屋,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8頁),而被告李文智先前占有系爭329號房屋,係伊向被告方炫棍承租使用,業據被告方炫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作證時陳述在案(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二第73頁),故被告李文智亦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無權占有系爭329號房屋云云,即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遷讓返還系爭329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查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既屬有權占有系爭329 號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遷讓返還系爭329 號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雪玉間就被告陳雪玉與被告方炫棍所為系爭3 間房屋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內部授權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判決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偕同辦理系爭3 間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被告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方錦龍將系爭3 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共有;請求被告張弘文、方錦龍、陳雪玉、林淑美、江旭祥、江旭彥於取得系爭3間房屋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3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方劭云、方劭元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應將系爭329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方錦璘、方錦福、方炫棍、李文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相關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01 年6月8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