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某時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二之一號住處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四四號處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