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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許秀微
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告
李洋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本院110年11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訴外人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林殷竹,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前揭車輛右後車尾,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蕭依雯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前曾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310,324元、273,764元及5萬元,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受理後,復經原告、林士正、林殷竹及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前案)。然因原告尚受有交通費41,100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原告後續支出之部分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擦撞林士正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在系爭前案,係就前開交通事故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並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經第一審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士正及林殷竹310,324元、273,764元及5萬元,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受理後,復經原告、林士正、林殷竹及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以被告除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原告、林士正、林殷竹5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審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即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部分共計124次之交通費用,既屬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前所發生,原告再就此交通費用部分起訴,於法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係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不在系爭前案調解範圍之內,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該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法。而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需就醫及復健,並因此需搭車往返住家及陽明醫院,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共計支出13次之交通費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5日及10年3月29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每次以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計算式為:13300元=3,900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工時損失 131,404元 2 看護費用 6,400元 3 預估頸椎醫療費用 1,750,000元 4 體外震波費用 12,189元 5 自費藥費 14,189元 6 醫療器材費用 710元 7 交通費 78,632元 8 精神慰撫金 1,271,444元 9 其他財產損失 350,147元 10 證書申請費 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0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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