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03號
- 原告
- 林士正
- 訴訟代理人
- 許秀微
- 被告
- 李洋坤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瑋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洋坤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恍神,適有原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秀微、林殷竹,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往前追撞原告前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本次請求為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後續醫療損害賠償之訴,醫療復健期間為109年1月4日至110年3月30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醫療期間為107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醫療單據之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交通費之計算則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規定,依照原告住處到醫院的公里數,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47,100元、長期疼痛痠麻復健精神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元,共計99,100元,在臺灣高等法院的案件審理中,該案之上訴人有3個人,請求11個項目,調解筆錄從第1項到第3項都只有寫到被上訴人要支付上訴人多少金額,但是都沒有提到那11項次要如何解決,所以第4項其餘請求拋棄只有針對起訴請求的11個項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的事故當時經一審判決之後,有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也已經做了調解筆錄,原告再行起訴,有重複起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的時候,本來被告有說5萬元是包含後續的所有一切費用,後來原告說希望可以保留強制險的醫療費,所以醫療費的部分是陸續理賠,車馬費的部分強制險就是規定1個事件2萬元,所以認為原告就車馬費的部分不能夠再請求,慰撫金的部分亦請求駁回,原告此件追加請求已與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有互相牴觸,依法應該駁回,且應在前案的既判力裡,按照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的記載,除了給付之費用外,原告其他的請求都要拋棄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審理,該訴訟審理範圍依據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記載「本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就截至108年3月13日止之聲請賠償項目作為請求依據」,原告又於108年10月18日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除了增加請求賠償2,206,206元外,並記載「本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就自108年3月14日起,截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聲請賠償項目作為請求依據」,原告復於109年2月12日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除了增加請求賠償2,323,706元外,並記載「本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僅就自108年10月17日起,截至109年2月8日止之聲請賠償項目作為請求依據」,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64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經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嗣於110年2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許秀微、林殷竹)之金額外,願再給付上訴人3人合共5萬元。二、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計算至本調解成立日止。三、前二項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16日前給付,並由被上訴人林士正代為受領。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89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與前案調解筆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雖均為107年2月15日發生之上開事故,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係針對109年1月4日至110年3月30日之就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就109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及慰撫金請求,此與原告在前案調解筆錄所請求項目之期間不同,應認原告在前案係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一部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本件所為就109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請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無被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至原告請求於109年1月4日至109年2月8日間之交通費、慰撫金請求,則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7號意旨參照判決)。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前案肯認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等,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7,100元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後開始就醫及復健,先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22次(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日期詳如本院卷第87頁之統計表)、復健126次(自109年2月13日至110年3月29日,日期詳如本院卷第87頁之統計表)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3頁),而原告上開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原告自109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44,400元【計算式:(22+126)×300=44,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之痛苦,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段時間內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4,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49,400元(計算式44,400元+5,000元=49,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500元,原告負擔5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