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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聲請人
唐寶蓮

             12號1樓

 辛紹祺

             11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就鈞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於準備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提出「行政程序增加選定起訴人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增加聲請人之配偶辛紹祺為「起訴人」。然至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仍未接獲鈞院之裁定,致辛紹祺無法參與鈞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於100 年5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且該案審判長當庭諭知將於裁判書內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足見審理該案之三位法官有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件之三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於100 年4 月18日於準備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向本院遞狀聲請增加聲請人之配偶辛紹祺為「起訴人」,然本院至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仍未裁定准予增加訴外人辛紹祺為「起訴人」,致其無法參加該案於100 年5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且審判長當庭諭知將於裁判書內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足見審理該案之三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之三名法官迴避云云。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外人辛紹祺為「起訴人」參與本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惟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起訴人」之規定,且本院是否准許訴外人參加訴訟或參與本件訴訟,乃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是以審理本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之法官自得依其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是否准許訴外人辛紹祺參與該件訴訟,聲請人自難持此遽認該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案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行商訴232 號商標註冊事件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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