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湯蕙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淳
- 參加人
- 瑞士商紅牛公司
- 代表人
- 瓦克維契包爾 華特巴欽格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13日經訴字第10106107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14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其使用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1 年3 月12日中台異字第9902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91427 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構成近似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之「Red Bull」外文,惟國內外廠商以「Red Bull」或牛圖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足見外文「Red Bull」一詞並非紅牛公司所獨創,是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Red Bull」外文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得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外文「Red Bull」及中文「紅牛」字樣,惟外文「Red 」係指紅色之意,為習知習見之顏色形容詞,並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至外文「Bull」係指公牛之意,然公牛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並無獨創性可言,本無法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強烈識別作用,遑論其文字陳述,且以外文「Red Bull」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服務或商品之案例頗多。
⒊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Red Bull」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並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足見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故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自不構成近似,故二商標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或標章,應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之虞。
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非為著名商標部分:參加人主張由飲料銷售統計表、2005年至2006年之台灣媒體廣告統計表、2003年於台灣播放電視廣告統計表、2001年間時報週刊廣告及2003年北部雙語生活指南等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產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早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然觀參加人所提出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之事實,縱先不論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4年12月16日)前,其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若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其予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印象,應僅止於「能量飲料」類商品,而不及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切消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商品,且因兩者於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不同,非屬關連性之商品,故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切消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部分之商品,市場區隔明顯,營業利益亦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況,參加人僅提出西元2005年至2006年之廣告統計表即於飲料類商品使用證據,以其廣告宣傳時期僅二年,且僅有飲料商品之使用資料,自難推論於系爭商標94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未達著名之程度,且二商標市場區隔明顯,營業利益亦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由是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之程度而言:由參加人提出「Red Bull Energy Drink 」能量飲料之銷售國家及首次出貨日一覽表、西元2001年時報周刊廣告、91/92 年間於台灣銷售明細與發票、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及法院自1998年起至2010年認定「RED BULL/BULL DEVICE 」標章為著名商標之處分/判決一覽表、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銷售量統計表、2005年至2006年臺灣媒體廣告費用統計表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90057 號商標評定書可知,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作為商標使用在能量飲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4年12月16日)之前,已在包括我國在內之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自西元1987年起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在歐洲、美洲、亞洲、非洲、中東等地逾120 個國家銷售,據以異議商標並經國外諸多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於2001年於時報週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而2005年度之銷售總量近32萬罐,該年度媒體廣告費用為46,000歐元,足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使用「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作為商標使用在能量飲料商品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⒉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呈奔跑狀之牛圖及中文「紅牛」、「赤牛」、外文「Red Bull」所構成,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Red Bull」、「Double BullDevice」商標相較,或其牛圖皆為牛身及四肢呈奔跑狀且牛尾略為上揚狀,姿態極為相似,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或均有相同之外文「Red Bull」,又中文「紅牛」、「赤牛」與「Red Bull」觀念相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較高。
⒊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據以異議商標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且其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已達著名程度,應認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程度較高,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能量飲料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使用證據,則據以異議商標應係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參加人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之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商標,自1995年至2004年,贊助RED BULL SAUBER PETRONAS一級方程式賽車隊,參加人至2005年1 月止,已擁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並將車隊改名為紅牛賽車隊(RED BULL RACING )。另由參加人所舉辦之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FIGHTERS)、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等均屬知名之國際性賽事及活動,而參加人在活動中所使用之賽車、飛機、賽車手所著之服裝及配備等物品上或比賽之現場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以推廣其知名度,同時有「Bull Device 」(單牛)商標之標示,此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賽車手之服裝及配備相關報導與照片、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所有紅牛車隊相關訊息及報導、參加人舉辦「紅牛競飛巡迴賽(RedBull Air Race )」、「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 FIGHTERS )」相關資料、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主辦「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之相關報導、「YAHOO!奇摩汽車」討論區有關參加人「RED BULL RACING 」一級方程式賽車隊相關報導文章(中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系列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促銷情形與汽車相關產業已經產生連結,是據以異議商標已經產生與相關汽車活動聯想之效果,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主要與汽車產業相關,兩者之消費族群並非毫無重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原告提出系爭商標刊登於2011、2012年改裝年鑑及2012年石油情報之單頁廣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上開資料均屬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廣告,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宣傳行銷已具著名程度,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商標,其中註冊第620020、955759、886867、847593、819537、728230、493331、428979、229865、268630、132304、89898 、96094 、61524 號商標已專用權到期消滅,而第1068494 、1086947 、1071945 、1008202 號商標業經撤銷註冊確定在案,並公告在商標公報,商標申請案第100020159 號經被告核駁其註冊申請,至註冊第1265716 、1265912 、1428893、1393641 、1272918 、964160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指定商品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據以異議商標乃著名商標,多年來即在世界各地以「Red Bull」、「Bull Device(牛圖) 」、「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 」作為「RED BULL」能量飲料產品之表彰,且以上開英文及圖樣以及中文「紅牛」申請商標註冊。而參加人自1987年起即在各國使用上開商標,並大量推廣,至2009年時全球銷量已達38億罐,年營業額近32億歐元,在臺灣之銷售量於2006年時近89萬罐。另就媒體廣告部分,光2006年即有近67萬1 千歐元,在臺灣亦透過媒體大量傳播,且擁有自己之F1車隊,長年贊助並參與F1國際賽事,以及舉辦紅牛競飛巡迴賽、紅牛鳥人飛行比賽,或贊助其他賽事,在國內外已經消費者普遍認知。參加人系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其保護即不限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縱使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未盡相同,仍應受限制。
㈡系爭商標之牛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Bull Device(牛圖) 」幾乎完全相同,而「Red Bull」、「紅牛」又為據以異議商標賴以辨識之主要名稱,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讀音皆一致,乃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低廉,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且均與賽車運動或極限運動相關,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認為二者為同一來源、關係企業,顯然有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高度危險,系爭商標自有違申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於94年12月16日以「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1427 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係由呈奔跑狀之牛圖及中文「紅牛.赤牛」、外文「Red Bull」所構成,而其排列順序依序則係中文「紅牛.赤牛」在最上,中間為外文「Red Bull」,其下則為呈向左奔跑狀之牛圖,而在上開圖案及文字之底圖則以一墨色圓形圖案作底(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分別係由英文「Red Bull」及兩頭對立呈奔跑狀之牛圖,以及空心圓圈為底所構成(註冊第01530821號、第01489889號、第01239763號、第01176100號、第01023743號)(參附表附圖2右側所示)、或係單純之「RED BULL」文字所構成(註冊第01413707號、第01296857號、第01390990號、第01351153號、第01153486號、第01241661號、第01081639號、第01025413號、第00620021號、第00627791號)(參附表附圖2 左側所示)。茲比較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就文字部分,二者均有相同之「Red Bull」,而就圖案部分,兩者均有呈奔跑狀之牛圖圖案,雖原告系爭商標牛圖部分僅有一頭,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牛圖圖案為兩頭對立呈奔跑狀,惟仔細觀察原告系爭商標之牛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牛圖,兩者之圖案幾乎完全相同(奔跑之姿勢、尾巴仰角、牛頭仰角、牛角角度、牛隻體型等,參附表附圖3 所示),另原告系爭商標之實心圓底圖,乃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之空心圓為相反變化,再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文字「Red Bull」放在牛圖上,若非原告曾接觸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案進而加以模仿,原告獨立創作而得出與據以異議商標如此高度近似之圖形其機率微乎其微,加以原告在高度近似之牛隻圖案上亦使用相同之英文字,其近似程度益形攀升,堪認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
㈢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依個案情況,分別考量: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倘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再無區別其著名程度之必要,換言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二者並無程度上之區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等商品;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能量飲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惟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即參加人長期多次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之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商標,自1995年至2004年,贊助RED BULL SAUBER PETRONAS一級方程式賽車隊,參加人甚且自己擁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並將車隊改名為紅牛賽車隊(RED BULL RACING )。另由參加人所舉辦之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 FIGHTERS )、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gtag)等均屬知名之國際性賽事及活動,參加人並在上開活動中於比賽使用之賽車、飛機、賽車手所著之服裝及配備等物品上或比賽之現場均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以推廣其知名度,同時有「Bull Device 」(單牛)商標之標示,此有一級方程式賽車隊賽車手之服裝及配備相關報導與照片、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所有紅牛車隊相關訊息及報導、參加人舉辦「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紅牛鳥人飛行比賽(Red Bull Flu gtag )」、「紅牛越野機車花式激鬥(RED BULL X FIGHTER S)」相關資料、國外報章雜誌關於參加人主辦「紅牛競飛巡迴賽(Red Bull Air Race series)」之相關報導、「YA HOO! 奇摩汽車」討論區有關參加人「RED BULL RACING 」一級方程式賽車隊相關報導文章(中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參加人多年來經營推廣「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系列商標,已成功將能量飲料與汽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是據以異議商標已經產生與相關汽車活動聯想之效果。原告系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汽車產業相關油品,兩者之消費族群即非毫無重疊,原告亦不可能毫不知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刻意在汽車相關產業之商品中,使用高度近似於已與汽車產業產生關聯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自有高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㈣再者,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早經被告機關於中台評字第H00990057 號商標評定書中認定為著名商標,其著名性當無庸疑。佐以據以異議商標除指定使用於能量飲料之外,另指定使用在其他諸多異類之產品(參如上所舉參加人所有各商標),構成多角化經營,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認知,已不限於能量飲料,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自應高於原告系爭商標,是原告辯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而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又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復非毫無關聯,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原告系爭商標強、知名度較高、倘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據以異議商標之來源指向性遭受減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系爭商標確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