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9號
- 上訴人
- 湯蕙萍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瑞士商紅牛公司
- 代表人
- 瓦克維契包爾 華特巴欽格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紅牛.赤牛Red Bull及圖(如原判決附圖1)」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鏈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14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其使用之「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12日中台異字第9902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紅牛、赤牛」外文「Red Bull 」及圖形所共同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ed B-ull」或圖形單獨構成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字首外文「Red Bull」及以牛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惟臺灣屬中文系統國家,消費者一看兩商標明確可知不同。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另組合以牛作為商標圖樣主題之圖形,一為單隻牛之側面圖案,一為二隻牛面對面互相搏鬥樣態之圖案,二者整體圖樣無論於文字唱呼或圖形構圖部分均有所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截然有別,二商標並不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或誤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綜合參加人所提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極限運動等事實根本無法證明參加人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或確實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認知。而本件在國內與參加人出產之之機能飲料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主要有「蠻牛」及「康貝特」,該二產品於我國市場上均有極高之市場佔有率,非紅牛公司產品所能及。原審法院未予調查,率予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上訴人94年申請系爭商標時即為著名商標,致認定事實有誤,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規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參加人予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印象,僅止於「能量飲料」類商品,而不及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切消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去漬油、油精、機油、壓縮機油、機車油、循環油、鍊條油、基礎油、潤滑脂、滲透油、變速箱用油、變速箱油、引擎清潔油」,是尚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係屬同一來源之虞,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竟認系爭商標已達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審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現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