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更㈠字第1號
民國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胡厚飛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富
- 參加人
- 徐姿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2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1 月30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11 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13日(98)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8202820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5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對經濟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且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認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第1 次訴願決定有所未洽,而判決撤銷第1 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度判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經濟部依前案判決意旨重為決定,以同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1006102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原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1年1 月30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後,猶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之第1 實施例及第3 實施例接桿結構為滑移式,其栓鈕3 0 之作動為前後推移,不同於系爭專利按鈕之上下壓按,且證據1 之第1 實施例及第3 實施例分別為達成證據1 所欲達成之功效與目的下的兩個獨立的實施例,又上述第3 實施例之環圈60在設計上屬供手部操作的對象,又由前表可清楚得知該證據1 之第3 實施例於專利說明書中,清楚說明環圈60帶動栓鈕30,栓鈕30再帶動作動桿20位移,因此栓鈕30並非直接受手指撥動,由此可認定栓鈕30於結構動作中的角色屬連接環圈60與作動桿20之連接元件;又該證據1 第3 實施例之環圈孔61係與該栓鈕30上端固設,栓鈕30不僅未凸出環圈孔61之部位,且係由該環圈60提供拖曳之功效。反觀系爭專利已清楚明示其為「按壓式」接桿,因此證據1 之滑移式接桿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相較,在技術領域非屬相同,而屬相鄰技術領域;非如訴願決定所言僅係作動原理不同而已。證據1 既與系爭專利既僅屬相鄰技術領域,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審查原則中所規範,自不得以其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引證依據。又,系爭專利係用於「按壓式」之接桿,其「護套」與「按鈕」各自具備不同的動作效果,此乃系爭專利解決按鈕碰撞操作者手部所不可或缺必要技術特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而證據1 本身為「滑移式」的接桿,其第3 實施例之栓鈕30完全埋入環圈60中,並以環圈孔61固設於栓鈕30上端。因此,接桿轉動時根本不會產生碰撞操作者手部的風險。換言之,證據1 環圈60之真正功效為拖曳栓鈕30前後推移,即取代原栓鈕30為手指推動之元件;環圈60之套設僅為增加推移接觸面積所需,而非為包圍凸出栓鈕而產生保護效果,且栓鈕30完全埋入環圈60中自無產生碰撞手部之風險。故將系爭專利與證據1 進行構件對應時,證據1 第3 實施例供手部操作之環圈60應係對應系爭專利之按鈕,而非護套。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專利之特徵,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云云,顯然未正確了解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且誤認證據1 環圈與栓鈕結合之目的,其援引證據及比對,自屬失當。
⒉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1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已屬有誤,復誤認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構件比對亦屬失當,故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之結構特徵確實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據此,縱使證據2 或證據3 有揭露系爭專利「斜面」之結構特徵,其與證據1 之組合亦無從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之必要技術特徵,更無從得出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結論。
㈡證據1 及5 或證據1 及6 或證據1 及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及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原告已詳予說明如前。系爭專利係用於按壓式之接桿,其護套與按鈕各自具備不同的動作效果;而證據1 本身為滑移式的接桿,其栓鈕30完全埋入環圈60中,並以環圈孔61固設於栓鈕30。亦即,環圈60之真正功效為拖曳栓鈕30前後推移,即取代原栓鈕30為手指推動之元件;其套設僅為增加推移接觸面積所需,自無下壓空間設計之必要。換言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 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均係在「滑移式」接桿上,毫無明顯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促使熟悉該項技術者有任何組合證據5 凹陷設計用於「按壓式」接桿之「護套」上,以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再者,證據5 之專利說明書明示:「第一至七圖所示之圖例,其握把(A )之設計,係為固定握把體(20)與輔助握把體(30)合成一完整之握把(A),以供使用者如第三圖所示一般之握持,而當使用者於大出力旋鬆被驅動物後,即可握持住握把(A )之輔助握把體(30),以拇指及食指推動子握把體(30)移近扳手(10)驅動頭(11),如此可以較小之出力,對被驅動物進行旋鬆之作業,如此,可配合如第六圖所示,使用者手部之行程由原最大之行程S 改為最小之行程S ,使用者手部即可在最小之行程內進行快速的來回作業,如此即可使整體扳手(10)成為一高效率之結構者。」,可知該凹陷之設計僅為握把之握持部位設計,無關系爭專利提供按壓空間之功效,更遑論有「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之特徵。據上,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1 、5 之技術內容所提供之教示、建議或動機,不足以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即不足以證明欠缺進步性。
⒉證據1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調整件上之凹陷,乃該調整件外周緣環設有複數個凸緣之相對低位處,該凸緣之目的如證據6 說明書所述係作為止滑之用,故該凹陷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係作為使用者的手容置者,其結構及功能皆非相同,是以證據1 及6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及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8 控制環上雖有階梯落差,然並無與系爭專利類似結構之凹陷,亦非作為使用者的手容置,其結構及功能皆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不同,故證據1 及8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及3 或證據1 及7 或證據1 及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及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用於按壓式接桿之護套,護套與接桿上之按鈕各自具備作動效果:護套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按鈕供上下按壓以限制鋼珠之位移。若按鈕高度高於護套之外周緣,則護套無從發生上開防止碰傷或意外碰觸之效果。因此,「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亦為系爭專利為解決「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證據7 專利說明書明確說明:螺桿(71)將掣動棒(2 )與推動桿(3 )連結固定。因此在功效上,掣動棒(2 )與推動桿(3 )應係相對於系爭專利的作動桿20,而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之按鈕。又證據7專利說明書明確說明:調動輪(4 )被旋動或上提時,可一併帶動推動桿(3 )及掣動棒(2 )向上移動。因此可知,調動輪(4 )是提供操作者手部操作旋轉操作或滑移操作的元件;在功效上,調動輪(4 )乃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按鈕,而非護套。另由證據7 圖八可知,推動桿(3 )未凸出也不須凸出於調動輪(4 )外,其功效上亦非提供保護,而為帶動推動桿(3 )轉動或推移。據上,先前技術即證據7 推動桿與調動輪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均在轉動推移上,毫無明顯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促使熟悉該項技術者有任何組合證據7 於「按壓式」接桿之「最高外周緣不低於按鈕之護套」上,以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證據7 調動輪上之推動桿高度不高於調動輪之最高外周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護套不高於按鈕之結構特徵相較,顯然係將不同功效之結構特徵相比,錯誤至屬顯然。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1 、7 之技術內容所提供之教示、建議或動機,不足以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即不足以證明欠缺進步性。
⒉證據1及3或證據1及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之環圈或證據8 之控制環均完全將壓鈕包覆其中,並非如系爭專利按鈕穿設於護套之孔中,二者結構明顯不同,故證據1 及3 或1 及8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本案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參加人所提之前案訴訟,乃以經濟部為被告,請求撤銷經濟部第1 次訴願決定,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本案訴訟原告則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故前後兩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明顯不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本案訴訟並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㈤前案訴訟所為之參加訴訟裁定僅對原告第二次「訴願程序」之代理人事務所即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設之地址「○○市○區○○路○○○號00樓之0 」送達,並由該事務所「蔡志忠」收受,但並未向原告合法送達,此由法院送達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即可證之。另查卷內資料,前案訴訟法院對此亦未曾有任何查證。而蔡志忠、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或原告均未曾於前案之行政訴訟一審程序中陳報應以「○○市○區○○路○○○號00樓之0 」地址為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蔡志忠、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即無收受該等行政訴訟文書之權。故前案訴訟法院逕將參加裁定送達於訴願程序之代理人地址,其送達於法不合,該參加裁定以及前案訴訟判決對原告自均不生效力。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證據1 和證據2 組合、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之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按鈕結構為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第1 圖習知接桿使用狀態示意圖之按鈕(3 )、證據2 之彎折部(70)、證據3 之壓鈕(40),另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圖示及說明書第8 頁記載」並非揭露於系爭專利之圖式及說明書記載文句,又查證據1 和證據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斜面(22)可對應證據2 滑動套筒(6 )之斜面(舉發人標號C ),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上揭證據1 和證據2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1 和證據2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查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斜面(22)可對應證據3 環圈(30)之斜面(舉發人標號C ),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為上揭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1 和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㈡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證據1 和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和證據5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凹陷(23)可對應證據5 輔助握把體(30)之凹陷(舉發人標號D ),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被揭露於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和證據5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查證據1 和證據6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凹陷(23)可對應證據6 調整件(20)之凹陷(舉發人標號D ),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為證據1和證據6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6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另查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凹陷(23)可對應證據8 控制環(60)之階級凹陷(舉發人標號D ),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被揭露於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由證據1和 證據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無理由。
㈢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1 和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和證據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25)可對應證據3 壓鈕(40)之高度(舉發人標號E ),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為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查證據1 和證據7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25)可對應證據7 推動桿(3)之高度(舉發人標號E ),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為證據1 和證據7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7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
⒊另查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25)可對應證據8 定位梢(54)之高度(舉發人標號E ),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及其功效已為證據1 和證據8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證據1 和證據8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此一技術特徵;而,證據2 及證據3 又揭露了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護套的一端外緣設有一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此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完全見於證據1 及2 之組合或證據1 及3 之組合中,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之內容後即可簡單推導出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因此該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⒉證據1 已揭露:一驅動頭於套合套筒之接頭前端位置設一圓槽,並於圓槽垂直方向分別設一珠槽及缺槽,且珠槽及缺槽均與圓槽互為相通,驅動頭之圓槽可套入一作動桿及彈性元件,一作動桿之規格略小於驅動頭圓槽之深度,作動桿相對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分別開設珠穴及栓鈕槽,栓鈕槽內設有螺紋,並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套入一鋼珠及栓鈕,栓鈕與栓鈕槽鎖緊位置設有相對應之螺紋,藉此,當拖動栓鈕即可控制作動桿於驅動頭之圓槽內作一小距離之位移,鋼珠並因作動桿之位移而縮入作動桿之珠穴內,驅動頭即可藉由此特殊之位移控制方式,具有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功能作用。證據2 則揭露包含有被動軸;及被動軸之適當部位並固設有外徑較被動軸大之套筒,及該套筒並設有複數環槽,且其中一環槽並設有貫穿筒壁之孔,且可為彈性鋼圈容設,且使彈性鋼圈之一端,可伸設入孔中,且往內伸入筒槽中,而另一環槽可為C 型扣容設,及具彈簧以套設於套筒外側,且設於滑動套筒內,並使該滑動套筒之內壁具適當之內斜面,如此再自滑動套筒後方強迫置入一墊圈,即可使滑動套筒具適當的上、下移滑,以操控彈性鋼圈之彎折部,以使彎折部可扣合或離去起子頭之扣槽,達到將起子頭充份固定或快速取下更換之功用者。證據1 和證據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之接桿,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斜面(22)可對應證據2 滑動套筒(6 )之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上揭證據1 和證據2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2之 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 已揭露:接桿套合套筒之接頭端設一圓槽洞,並於圓槽洞垂直方向開設珠槽及按鈕槽,珠槽及按鈕槽均與圓槽洞互為相通,於接桿之珠槽及按鈕槽位置置入一鋼珠及壓鈕,並於接桿之圓槽洞置入一作動桿及彈性元件,作動桿之長度略小於接桿圓槽洞之深度,作動桿相對於接桿之珠槽及按鈕槽位置分別開設珠穴及缺槽,接桿於按鈕槽位置套入一環圈,於環圈之內周緣設有凹弧面,凹弧面正抵住壓鈕,藉此,當旋轉環圈,環圈之凹弧面即可迫使壓鈕下壓,壓鈕下壓即可控制作動桿於接桿之圓槽洞內作一小距離之位移,鋼珠並因作動桿之位移而縮入作動桿之珠穴內,接桿即可具可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功能作用,即不需再用力拔出之技術特徵。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 ) ,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斜面(22)可對應證據3 環圈(30)之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為上揭證據1 和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3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又另言之,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1 第6 圖及第7 圖中,環圈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環圈孔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的孔,栓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另證據1 第7 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系爭專利接桿之鈕係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之鈕易碰傷使用者的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證據1 確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由上可知,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護套一端外緣另環設有一斜面,可使護套平順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階級落差,惟使套環端部形成斜面,而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乃極為通常之設計,證據2 第4 圖中滑動套筒之一端即為斜面結構,證據3 各圖式中環圈之端部亦設為斜面結構,證據2 及3 之斜面結構皆使其套筒及環圈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與第1 項不同技術特徵之處乃在於,該第2 項界定「該護套的一端外緣設有一凹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該護套的外緣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證據5 已揭露扳手係於帶動被驅動物之驅動頭端接設有桿體,並於桿體另端設有握把,而其特徵係在於:於扳手握柄與驅動頭間之扳手桿體上設有一活動輔助握把體,以使扳手於快速鎖緊或鬆卸時,提供最佳握持感及使力方便性,並藉由輔助握把體提供不同之施力之需求者。因此,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 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凹陷(23)可對應證據5 輔助握把體(30)之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1 和證據5 之組合,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5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另言之,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如上所述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護套外緣另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惟該等結構乃極為通常之設計,且證據5 第四圖中輔助握把體上即有容置使用者之凹陷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5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與第1 項不同技術特徵之處乃在於,該第3 項界定「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關於此項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首創,已見於證據3 、7 或8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25)」。證據7 揭露包括一套筒連接桿、一掣動棒、一推動桿及調動輪等組件,其中,套筒連接桿內緣貫通有一連接套接座之貫孔,且套接座適處並穿設有一橫向垂直於貫孔之通孔,以分別供掣動棒及推動桿套設,其特徵在於:該掣動棒末端係形成斜錐面,另端並與推動桿連結固定,同時,於對應套接座內緣之推動桿外周面適處利用一固定座定位一彈性體,以頂制掣動棒於定位,又,該套筒連接桿之套接座外緣套設一調動輪,該調動輪之外環面適處並形成一內軸孔,恰巧可供推動桿套設,且,該套接座之通孔係成形為略大於推動桿數倍之貫穿圓孔,令推動桿可延通孔之孔緣移動,俾可藉由調動輪之旋動,帶動推動桿及掣動棒移動,以達快速到脫落套筒之功效者。證據1 和證據7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系爭專利之護套(20)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60),系爭專利之穿孔(21)可對應證據1 環圈(60)之穿孔,系爭專利之接桿(10)可對應證據1 之接桿(未標號),系爭專利之桿身(11)可對應證據1之驅動頭(10),系爭專利之孔(24)可對應證據1 之環圈孔(61),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可對應證據1 之栓鈕(30),系爭專利之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25)可對應證據7 推動桿(3 )之高度,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證據1 和證據7 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組合證據1 和證據7 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另言之,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另界定該按鈕之高度不高於護套之最高外周緣,惟該等結構乃極為通常之設計,由證據7 圖4 及圖8 即可清楚看出其調動輪上之推動桿高度不高於調動輪之最高外周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7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另原告認為,參加人所提之前案訴訟,乃以經濟部為被告,請求撤銷經濟部第1 次訴願決定,本案訴訟則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兩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同、撤銷對象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爭點」與「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且欲判定後訴訟之爭點是否與前訴訟相同,是否為前訴訟判斷效力所及,必須在後訴訟進行實體審理,令雙方當事人表示意見,而非逕以裁定駁回云云。惟,關於原告本次上訴主張之「重要爭點」,與先前舉發、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實質內容相同而並無二致,且於先前舉發、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中業經原告、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表示意見,也已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智慧財產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因此,雖最高行政法院之經101 年度裁字第1296號將裁定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然實質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理至明。
五、兩造之爭點
㈠證據1 及2 或證據1 及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及5 或證據1 及6 或證據1 及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 及3 或證據1 及7 或證據1 及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2年7 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 號專利證書。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 項,經嗣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在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皆為獨立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參附件圖式P-1 、P-2 、P-3 、P-4 所示):
⒈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該護套的一端外緣環設有一斜面,使護套平順的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
⒉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該護套的外緣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容置,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
⒊一種按壓式接桿護套,該護套軸向設有一穿孔,該穿孔係供接桿的桿身穿設,該護套的外緣縱向設有一連通於穿孔的孔,該孔係供接桿的按鈕穿設,藉此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該按鈕的高度不高於護套的最高外周緣。
㈢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茲就各項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略述如下:
⒈證據1 ,此為我國91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90214950號「驅動頭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7 月21日),自得做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經查,證據1 係揭示一種驅動頭結構改良,主要係於驅動頭套合套筒之接頭前 端位置設一圓槽,並於圓槽垂直方向分別設一珠槽及缺槽,珠槽及缺槽均與圓槽互為相通,驅動頭之圓槽可套入一作動桿及彈性元件,作動桿之規格略小於驅動頭圓槽之深度,作動桿相對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分別開設珠穴及栓鈕槽,栓鈕槽內設有螺紋,並於驅動頭之珠槽及缺槽位置套入一鋼珠及栓鈕,栓鈕與栓鈕槽鎖緊位置設有相對應之螺紋,藉此,當拖動栓鈕即可控制作動桿於驅動頭之圓槽內作一小距離之位移,鋼珠並因作動桿之位移而縮入作動桿之珠穴內,驅動頭即可藉由此特殊之位移控制方式,具有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功能作用(參附件圖式1-1、1-2、1-3所示 )。
⒉證據2 ,此為我國87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86219322號「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2 係關於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尤指一種可充份固定起子頭(bit )使起子頭不易自固定座掉落及使起子頭可快速被更換之固定座(Holder)。其中本固定座設於手工具頭部之部位且使固定座形成有被動軸,以為手工具帶動轉動;及被動軸之適當部位並固設有外經較被動軸大之套筒,及該套筒並設有複數環槽,且其中一環槽並設有貫穿筒壁之孔,且可為彈性鋼圈容設,且使彈性鋼圈之一端,可伸設入孔中,且往內伸入筒槽中,而另一環槽可為C型扣容設,及具彈簧以套設於套筒外側,且設於滑動套筒內,並使該滑動套筒之內壁具適當之內斜面,如此再自滑動套筒後方強迫置入一墊圈,即可使滑動套筒具適當的上、下移滑,以操控彈性鋼圈之彎折部,以使彎折部可扣合或離去起子頭之扣槽,達到將起子頭充份固定或快速取下更換之功用者(參附件圖式2-1 、2-2 、2-3 所示),其中元件6 之端部即為斜面。
⒊證據3 ,此為我國90年6 月16日公告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做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3 乃係關於一種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 其主要係於接桿套合套筒之接頭端設一圓槽洞,並於圓槽洞垂直方向開設珠槽及按鈕槽,珠槽及按鈕槽均與圓槽洞互為相通,於接桿之珠槽及按鈕槽置入一鋼珠及壓鈕,並於接桿之圓槽洞置入一作動桿及彈性元件,作動桿之長度略小於接桿圓槽洞之深度,作動桿相對於接桿之珠槽及按鈕槽位置分別開設珠穴及缺槽,接桿於按鈕槽位置套入一環圈,於環圈之內周緣設有凹弧面,凹弧面正抵住壓鈕,藉此,當旋轉環圈,環圈之凹弧面即可迫使壓鈕下壓,壓鈕下壓即可控制作動桿於接桿之圓槽洞內作一小距離之位移,鋼珠並因作動桿之位移而縮入作動桿之珠穴內,接桿即可具可將套筒迅速脫離及套合之功能作用,即不需再用力拔出(參附件圖式3-1 、3-2 、3-3 所示),其中元件30之端部即為斜面。
⒋證據5 ,此為我國90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89205691號「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當不待言。經查,證據5 係一種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係於扳手一端具有驅動頭,驅動頭連接桿體,並於工具桿體則具有握把,其中,握把除具有一固定握把體外另於握把體與驅動頭間另設有一可於工具桿體上滑移之輔助握把體,握把可供使用者握持扳動,以呈現出較大之力量,被驅動物尚在十分的緊配時,可確實被驅動至鬆動之形態後,即可直接以手拇指與食指夾持於工具桿體上滑移之輔助握把體移近驅動頭,可較小之出力及較小之行程,快速來回的動作,將已略鬆開的被驅動物繼續鬆開,至完全鬆開者即可停止,而於握把內部配合輔助握把體相對設有可容置小型工具件之工具槽,以成為一高效率且多功能性之握把結構者(參附件圖式5-1 、5-2 、5- 3所示),其中第四圖元件30操作者手指接觸處有凹陷,可供使用者的手指容置。
⒌證據6 ,此為我國92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91217525號「簡易型鎖定接桿」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6 係提供一種簡易型鎖定接桿,其包括有:一桿體,係於一端設一軸孔,以及連通於該軸孔之第一徑向孔及第二徑向孔,第二徑向孔嵌設有鋼珠;一彈性體,係容置於該軸孔內;一件動桿,係容置於軸孔內,並具有一第一端為彈性體所頂持,而有一第二端頂接於鋼珠;一調整件,係可軸向滑動地設置於接桿;一結合銷,係穿伸於調整件與作動桿間,並隨調整件滑動而於第一徑向孔內作軸向滑移,使作動桿頂推該鋼珠而選擇性地沉降或凸露第二徑向孔者(參附件圖式6-1 、6-2 、6- 3、6-4 、6-5 所示)。
⒍證據7 ,此為我國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8216140號「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以,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7 係有關一種「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特別係指一種使套筒之脫落可更為確實、快速之構造,其主要包括一套筒連接桿、一掣動棒、一推動桿及調動輪等組件,其中,該掣動棒末端係形成斜錐面,另端並與推動桿連結固定,同時,於對應套接座內緣之推動桿外周面適處利用一固定座定位一彈性體,以頂制掣動棒於定位,又,該套筒連接桿之套接座外緣套設一調動輪,該調動輪之外環面適處並形成一內軸孔,恰巧可供推動桿套設,且,該套接座之通孔係成形為略大於推動桿數倍之貫穿圓孔,令調動輪被旋動時,即可帶動推動桿及掣動棒移動,以使套筒之自動脫落可更為快速、確實(參附件圖式7-1 、7-2 、7-3 、7-4 所示),其中元件3 為推動桿,並未高於調動輪的最高外周緣。
⒎證據8 ,為我國88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8 係在提供一種有關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㈠,其中連接桿一端係設製成四方套頭、另一端則係設製成四方套孔,做為連接套筒與T型扳手之用,適用於汽車、機器等維修裝配之工作,主要係在於:該四方套頭中心係鑽設一軸向圓孔,係供插設一彈復元件及一作動桿,並於四方套頭貫穿一孔洞,做為埋設一定位鋼珠,然該作動桿前端係設製成具有斜錐面之階梯狀,藉以彈壓推頂定位鋼珠,令該定位鋼珠彈出形成定位的狀態者;其特徵係在於:該作動桿中段開剖設有一嵌槽,且在對應位置處貫穿一長圓孔,係供嵌設一撥塊,另於撥塊上鑽設一彈簧槽,做為埋設彈簧及定位梢,又在連接桿套設一控制環,而該控制環係於內部設製溝槽,令該定位梢可以卡彈定位於溝槽中,方能藉由控制環向後推送撥塊及作動桿,使得定位鋼珠順沿著斜錐面沉降於孔洞中,形成快速鬆脫的狀態者(參附件圖式8-1 、8-2 、8-3 所示)。
㈣按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2.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3.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係提出證據1 、2 、3 、5 、6 、7、8 等先前技術之證據,並以上開證據間不同之組合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爰依前揭爭點所示就證據之不同組合與系爭專利各不同請求項間比對之結果說明如下:
⒈證據1及2或證據1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茲比較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之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 另證據1 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之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是不論其原本之作動原理如何,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
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護套之一端外緣另環設有一斜面,可使護套平順地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惟使套環端部形成斜面,而使護套平順地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此乃極為通常之設計。另證據2 係我國第86219322號「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第四圖中滑動套筒(6) 之一端即為斜面結構;至證據3係我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其各圖式中環圈(30)之端部亦設為斜面結構,證據2 及證據3 之斜面結構皆使其套筒及環圈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2 ,或證據1 及證據3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⒉證據1 及證據5 、或證據1 及證據6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及證據5 、6 、8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亦不再贅述。茲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之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 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的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的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之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護套之外緣另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之手容置,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之設計,例如證據5 係我國第89205691號「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專利案,其第四圖中輔助握把體(30)上即有容置使用者之凹陷結構,故綜合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5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⑵另證據6 係我國第91217525號「簡易型鎖定接桿」專利案,參加人指稱證據6 之第三圖中,調整件(20)上亦有凹陷,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參加人所稱該調整件上之凹陷,乃是該調整件外周緣環設有複數個凸緣的相對低位處,該凸緣之目的如證據6 之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所述乃是作為止滑作用,故該凹陷與系爭專利作為使用者的手容置,其結構及功能皆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並非相同,故證據1 及證據6 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係我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㈠」專利案,參加人指稱證據8 之第二圖中,控制環(60)上亦有凹陷,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查,證據8 控制環上有階梯之落差,但並無與系爭專利類似結構之凹陷,亦非做為使用者的手容置,其結構及功能皆與系爭專利之凹陷並非相同,故證據1 及證據8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據上論結,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但證據1 及證據6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及證據3 、或證據1 及證據7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以及證據7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經說明如上,故亦不再贅述。經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證據1 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 於穿孔的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 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 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之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 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之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另界定該按鈕之高度不高於護套之最高外周緣,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之設計,例如證據7 係我國第88216140號「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圖四及圖八中,即可清楚看出調動輪(4)上之推動桿(3) 其高度即不高於調動輪之最高外周緣,故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 及證據7 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⑵另證據3 係我國第88222105A01 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參加人指稱證據3 之第四圖中,壓鈕(40)高度亦不高於環圈(30)之最高外周緣,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3 之環圈(30)乃完全將壓鈕包覆其中,並非如系爭專利按鈕穿設於護套之孔中,兩者結構明顯不同,故證據1 及證據3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係我國第86217751號「套筒連接桿之開關構造㈠」專利案,參加人指稱證據8 之第二圖中,定位梢(54)高度亦不高於控制環(60)之最高外周緣,故組合證據1 及證據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8 之控制環(60)乃完全將壓鈕包覆其中,並非如系爭專利按鈕穿設於護套之孔中,兩者結構明顯不同,故證據1 及證據8 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所述,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 及證據3 、或證據1 及證據8 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 及證據2 、或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5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7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