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日月潭農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育倫(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巧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日月潭印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茶葉粉、茶飲料、花茶、花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奶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四物茶、冰品、糖果、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同時聲明圖樣中之「日月潭」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4 月2 日商標核駁第337793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2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第100015678 號「日月潭印象」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屬暗示性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
⒈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知,日月潭係以風景秀麗之山水風光著稱,並非以生產特定商品聞名,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係,消費者應不會在兩者間產生任何聯想。又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日月潭」此地理名稱,惟尚結合「印象」2 字,以系爭商標文字整體組合而言,已脫離「日月潭」此單純之地理名稱所賦予的意義,而予人一產品品牌之認知印象,消費者實不致認為「日月潭印象」係商品之產地或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之說明文字。系爭商標所要傳遞的意象,即為希望消費者在品嚐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茶品或點心後,能讓日月潭此優美的景象浮現在消費者心頭,因此,系爭商標頂多僅是暗示性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尤其,雖「日月潭」與「印象」分別有獨立之字義,惟此組合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選擇用以說明商標或服務特徵之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故賦予系爭商標排他專屬權不致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
⒉系爭商標指定茶飲與地理名稱無關,屬於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又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作為暗示性商標是常見的,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就具註冊性,且在市場上多有人使用,消費者對辨識力是會提高的,例如日月潭之心指定於香菇乾、茶葉等,日月潭杰記是使用於茶葉上等。
㈡原告專營茶品,正因為天奉茗茶之茶葉品質佳,在市場上頗有名氣,而系爭商標即係用以表彰紅茶系列茶品。由原告所提出之行銷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圖樣經由原告於市場上使用,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與原告產生單一產製來源之強烈聯想,應可認系爭商標實已於實際消費市場上廣泛使用,通過實體店面及網路做行銷、宣傳,我國消費者確實能得知「日月潭印象」此一商標及其所表徵之產製主體存在,相關消費者也得以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的標識,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作區別。
㈢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類似系爭商標含「日月潭」或「印象」等字詞,或以知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商標者不在少數,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中「日月潭」為國人熟知之地理名稱,簡稱明潭,而與「印象」合用為「日月潭印象」整體有日月潭之風土民情留存於心中的記憶影像及觀感之意涵,使用於指定商品,僅表達日月潭特色留存於心中的意象,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指稱系爭商標屬暗示性商標,又舉其積極在中國參加西元2011、2012年「台灣名品博覽會」展出其專營「天奉茗茶」茶品等語。惟南投縣魚池鄉以出產優質之紅茶著名,原告以「日月潭印象」推出「茶葉」等相關商品,實易與「日月潭」產地之地理名稱產生直接聯想印象,並非屬暗示性商標。且從其「天奉茗茶」網頁之產品介紹,應屬相關茶品品名之說明,並非屬商標態樣之使用。而原告在中國參加2011、2012年參展資料,惟並無實際交易量或其他媒體廣告資料,尚難認定該使用已成為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識別之標識,核無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且原證4 至6 有使用系爭商標部分,主要是使用「日月潭印象紅茶」,與本件「日月潭印象」不同,且其主要商標是天奉茗茶、天奉的設計圖,反而「日月潭印象紅茶」是商品的相關說明。
㈢原告又舉出以「日月潭○○」、「○○印象」、「印象○○」或以知名地理名稱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核准註冊者,基於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與本件案情類似而由「地理名稱」結合「印象」所組成之「日月潭印象」、「印象日月潭」、「印象台灣」、「西藏印象」等申請案,亦經被告以其整體不具識別性而核駁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3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月2 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按(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 項復有明文。而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101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㈢次按「文字組合」含有地理名稱者,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予消費者印象,係表示商品製造地、生產地等,或服務之提供地、商業來源地等,而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者,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如經商標權人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甚至因交易上廣泛使用及推廣而為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存在,而具知名度,此乃因使用取得之「後天識別性」,自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相關消費者以之為區別來源之標識(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8 、520 號判決參照)。而101 年4 月20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4 含有地理名稱的文字組合」亦有類似規定:「地理名稱與其他文字的組合,若脫離了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關的說明意涵,則具有識別性。惟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仍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描述,則不具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中文標楷體「日月潭印象」所組成,其中「日月潭」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而「日月潭」位於臺灣南投縣魚池鄉,為臺灣第一大天然淡水湖泊,簡稱「明潭」,山光水色,景色優美,乃臺灣八景之一,並規劃成「日月潭國家風景區」,係國人熟知之地理名稱,與「印象」組合為「日月潭印象」,純粹以標楷體之印刷字體呈現,其文字組合整體有日月潭之風土民情留存於心中的記憶影像及觀感之意涵。加以南投縣魚池鄉早於14年日治時代由日本人引進紅茶茶種選育,嗣經臺灣省茶業改良場魚池分場不斷進行品種選育,所出產之優質「魚池紅茶」廣為國人熟知且喜愛。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日月潭印象」,使用於「茶、茶葉、茶包、茶葉粉、茶飲料、花茶、花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奶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四物茶、冰品、糖果、餅乾」之指定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表達日月潭特色留存於心中的意象,而表示商品製造地、生產地,不足以使上開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日月潭印象」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日月潭」與「印象」分別有獨立之字義,其組合指定茶飲與地理名稱無關,屬於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故系爭商標頂多僅是暗示性商標云云。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倘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惟查:「日月潭」位於南投縣魚池鄉,而南投縣魚池鄉以出產優質紅茶聞名,已於前述,原告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本院卷第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以「日月潭印象」指定使用於「茶、茶葉、茶包、茶葉粉、茶飲料、花茶、花茶茶包、水果茶、綜合水果茶包、奶茶、百草茶、青草植物茶包、麥茶、人蔘茶包、枸杞茶、靈芝茶、四物茶、冰品、糖果、餅乾」商品,佐以原告之「天奉茗茶」官方網頁(www.thefengcha.com)有關「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介紹網頁,直接敘明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產製「世界知名,具獨特台灣香的極品紅茶」(本院卷第32頁,如附圖2所示)。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商品與「日月潭」產地之地理名稱產生直接聯想印象,而將「日月潭印象」之意義認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產地之直接描述,「日月潭印象」整體並未脫離指示地理區域的意涵,仍屬商品的相關說明,是系爭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故原告逕謂「日月潭」以自然風景聞名,故系爭商標圖樣中「日月潭」已非為單純之地理名稱,「日月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係,消費者不會將兩者產生任何聯想云云,委無足取。
㈤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8至42頁之原證4 至7),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原告之「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圖片(商標核駁卷第33至34頁之附件5 )、「天奉茗茶」官方網頁(www.thefengcha.com)有關「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介紹網頁(如附圖2 所示)、「天奉茗茶」於「吉甲地市集購物網」之銷售頁面(本院卷第32、34、35頁),固於「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包裝罐上標示其名稱「日月潭印象紅茶」字樣,產品文字說明亦載明其產品名稱為「日月潭印象紅茶」,由於此7 字字體、字型完全相同,相較於包裝罐蓋上、網頁右上方「天奉茗茶、天奉的設計圖」,後者始為原告所使用之商標,前者僅為原告所銷售多項產品之1 種產品名稱,而為商品本身之說明,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系爭商標,自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至原告雖曾參加中國大陸於西元2011、2012年所舉辦之「台灣名品博覽會」,並展出「天奉茗茶」茶品,其中包含「日月潭印象紅茶」產品(本院卷第36至39頁之大陸參展資料),惟無實際於我國的行銷交易金額、數量或媒體廣告資料等,不足證明前揭產品於我國行銷區域、時間、數量、金額等情形,難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情形。而介紹「天奉茗茶」產品之部落格網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僅為單一部落客張貼「天奉茗茶」產品圖片,並敘明「天奉茗茶」禮盒包裝質感佳,以之送禮得體大方等語,「日月潭印象紅茶」僅其中一茶品,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我國廣為銷售狀況之憑據。
⒊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自無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所舉多件以「印象」、「日月潭」、「○○印象」、「印象○○」、各知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商標核駁卷第25至32頁之附件1 至4 ,訴願卷第22至45頁之附件3 、4 ,本院卷第12至14、16頁),核其商標圖樣或與系爭商標圖樣「日月潭印象」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公平原則、審查一致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無違。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同年11月22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第19至20頁),經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申覆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第21至24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而本件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經原處分予以核駁,核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就之依訴願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 年9 月10日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時,100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惟訴願決定逕適用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之商標法(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 頁 之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一項、第4 至6 頁第四項),固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惟修正後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係由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第19條移列,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參商標法第29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而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