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郭義卿
- 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代理人
- 黃明智
- 相對人
-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麗
- 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則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經核其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2 項明定排除之。」,是以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可知,因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之一即在於統一行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上開條文雖未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得否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然基於避免裁判歧異之同一目的,且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自不得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刑事裁判之技術審查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孫文一已參與案情相同之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本件行政訴訟乃發明專利舉發,已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縱認本件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然因技術審查官孫文一已參與案情相同之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之技術鑑定與審查,並為本案專利無進步性之認定,自難期待其不受該案審查心證之所影響,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且因聲請人於本案開庭後,始能知悉技術審查官是否有應迴避之事由,故亦符合同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
三、惟查,本件技術審查官孫文一雖曾參與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專利侵權民事事件,然技術審查官依法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其所為之行為並非鑑定,況於各該案件之裁判仍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復以本件為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已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或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同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洵屬無據。另參諸前揭說明可知,聲請人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事件,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亦屬無據,併此敘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