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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8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NO3 )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8 月3 日以「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1316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7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3月8日以(101)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120220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10)、斜桿(30)及支桿(20),以及連結座(10)是用來連接斜桿(30)及支桿(20),以形成架體的技術特徵是界定在「前言構部分」,故前述結構為先前技術應無可議。而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結構特徵應為:連結座(10)上開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缺槽座(16)及螺孔(15),以及支桿(20)之一端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設有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互延伸連結。

⒉證據2 之第5 圖,證據2 之連結座(100)上亦開設有穿孔(126)、固定孔(110 )及缺槽孔(33)。很顯然地,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座上開設有穿孔以及缺槽座之處分及決定理由,與事實並不符合。此外,證據2 第12圖揭示,支桿(50)之底部具有凸部,支桿(50)的另一端設有旋轉接頭(92)等結構特徵,也可達到首尾相連的功能,故前述結構特徵理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支桿(20)兩端各別設有螺套(21)及旋轉接頭(60)的技術特徵,因此,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處分認為,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桿(20)兩瑞各別為螺套(21)及旋轉接頭(60)等技術特徵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依此錯誤之判斷所為之處分及決定,當然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法意相違背。

⒊原證3 號係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釋示,該判決文所述之專利即為本件訴訟之系爭專利,而判決文所述之舉發證據2 亦為本件訴訟之證據2 ,由該判決書對於證據2 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清楚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座(10),連結座(10)上開設穿孔(11)、固定孔(12)、缺槽座(16),以及支桿(20)之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60)等等的技術特徵。

⒋依原證3 號判決文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結構比對所說明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有關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框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但證據2 未揭露此部分結構。然而證據3之球座確實提供有可橫向連結支桿的技術特徵,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證據2 、3 之組合理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3 號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間的比對已有詳細的說明,該判決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大部分為證據2 所揭露,兩案唯一的差別在於系爭專利所界定「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未揭露於證據2 。

⒉甚且,原證4 號係為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483780 號專利案,原證4 號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為系爭專利之相關領域,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證4 號所揭露之連結座(14)上設有螺孔(29),且螺孔(29)可用以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1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確為習知技術。

⒊換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其主要技術特徵皆相同,兩案唯一的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10)上開設一個可橫向銜接支桿(20)之螺孔(15),而前述技術特徵已完整地揭示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原證4 號的說明書及圖式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結合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內容,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前述習知技術之簡單相加,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原證4 號顯能輕易完成,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及原證4 號比較,確實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⒋再由原證3 號之判決理由可知,原證4 號即為原證3 號判決理由中所提到之上證10,且經鈞院審查後已確定,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確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告所檢送之原證4 號確實基於同一事實提出理應被審究,原證4 號及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界定,「於架體角隅處所設之支桿端部上設有角隅處具有上下螺孔之固定框架使該些螺孔分別對應支桿之端部而螺固者」,以及「連結座上設有肋體供樞接撐固裝置者」。其中,「固定框架」與證據2 之extension (104 )特徵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由於缺乏「肋體」、「撐固裝置」結構上的描述界定,因此,界定範圍涵蓋任何連結座上的樞接關係,如此之新型確實已見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無論與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或者與證據2 、原證4 號之組合比較,皆應違反進步性規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旋轉接頭構造上為一中空體,內部穿套一頭部具螺紋部之軸桿,並利用軸桿之末端所設之凸緣而伸入支桿中,且與支桿相對形成一不會掉出之可轉動狀。而旋轉接頭表面上開有滑槽供軸桿上之突柱透出,該軸桿上串附有彈性件,使突柱可於滑槽中作彈性狀之滑移者」。證據3 之套筒(22)、螺栓(23)、螺紋桿(24)、銷桿(25)、彈性元件(26)、管棒(1 )及長形孔(222 )等技術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凸緣、軸桿、突柱、彈性件、支桿及滑槽等構造,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前述附屬請求項與證據2 、3 之組合比較亦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有區別為由,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難謂與新穎性判斷原則符合:

⒈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Patent No.:US6,799,594 ,即證據5 )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即本件證據2 )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系爭專利權人)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 594號專利(美國專利局西元2004年2 月20日之審核文件影本及其末頁記載:「Furthermore,the Examiner has rejected claimsl-3 under35 U.S.Cl02(b)as being anticipated by US Patent#5,327,700 to SORENSON et al. 」)審查員已依專利法第102 條第b 款,以原申請項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被第5,327,700 號專利(即證據2 )揭露,欠缺新穎性而否准之。

⒉系爭專利權人在美國對應案既未爭執美國專利局審查員依證據2 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欠缺新穎性之見解,並且相應限縮美國對應專利獨立項之範圍,由此可證,系爭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應認同證據2 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新穎性之審查見解,卻於被告審查時,提出相異於美國對應專利技術特徵之辯解,顯已悖於禁反言原則。

⒊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即證據5 ),其獨立項第1 項即相當於台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加上第4 項。系爭專利權人在美國對應案既未爭執美國專利局審查員依證據2 核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欠缺新穎性之認定,並且相應限縮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專利獨立項之範圍,因此,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⒋訴願決定書謂:訴願人即原告稱由證據5 相關審查過程資料,可佐證證據2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按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區別云云。惟查:世界各國對於專利制度的設計或許會因應國家需求不同而略有差異,在進步性的判斷上也可能因應國情不同而稍有差異,但是由以往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可知,各國在新穎性判斷方面應趨向一致,因為新穎性的判斷主要著重在引證文件揭露之內容是否和系爭專利相同,或者可否由引證文件內容直接無歧異得知,特別是美國在專利實務的審查上經常成為他國效法之對象,我國近年來為了加速審查專利案件,亦允許當美國相對應專利核准時,可以向被告報備以迅速取得專利權,此項措施也間接證明,我國專利要件的審查實務與美國專利局並無差異。

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為之訴願決定違法不當,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第00000000(NO3 )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項具有新穎性心證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理由(四)及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一)中,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

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第2-3-28頁(2009年版)所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可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先予說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相較:證據3 所揭示「一球座,為一中空球體而於周緣環設諸多螺孔,可供接頭之螺紋桿的螺合固定」,係於管棒兩端頭連設有具彈性螺紋桿之接頭,其適當長度之管棒即可配合球座依使用者所需組裝成諸多不同置物架具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者,該組合架結構並不具有證據2 收合、展開之功能,且證據2 亦未揭示「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倘將證據2之連結座直接置換為證據3 之球座,並供接頭之螺紋桿螺合固定,將使證據2 不具有收合、展開之功能,故證據2 、3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

⒊又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部分構造內容並未揭示於證據2 ,已詳如前述;而證據3 之結構無法如系爭專利之架體可方便收合,其鎖合構造及空間型態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2 、3說明書均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具有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輕易組合證據2 、3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2 及原證4 號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該原證4 號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號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4 號所屬之技術領域係關於搭建在地板上之一種平面或立體頂板格子架(ceiling latticework ),特別是一種可供行走之頂板平台結構,其中該立體頂板格子架主要係由橫桿(chord bars)、斜桿(diagonal bars )、柱(pillars )及接頭(joint-fittings)所組成;依原證4 號說明書所載,可知該上、下橫桿(12、13)及斜桿(15)係藉接頭(14)而相互連結固定成為兩層頂板格子(two-tier celing lattice 10),其中該斜桿係螺接於球接頭部(ball-fitting joint segment 28 )之斜向螺孔上,該組合架體結構(兩層頂板格子10及柱14之組合)係固定物而放置於地板上(如圖1 所示)。

⒉按運動鏈是一組連桿系統,或剛體系統,其連桿或剛體之兩端以結相聯接,或相互接觸並有相對運動。若此運動鏈中有一連桿固定,則其他桿件之間會產生預定之相對運動,則此種運動鏈稱為約束型運動鏈,但若其中一桿固定,而其他連桿間仍無法產生預定之相對運動時,此稱為非約束型運動鏈。我們所謂之機構(mechanism )或連桿系(Linkage )即屬約束型運動鏈。若其中一桿固定,而其他連桿間並無相對運動,等於一種固定結構,則這種組合不能稱為機構或連桿系,應稱為結構或桁架。原證4 號所揭示斜桿螺接於球接頭部之斜向螺孔,其目的在於與上、下橫桿固接,屬非約束型運動鏈,該組合係為結構或桁架;而系爭專利藉由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可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作用,連桿間可相對運動,屬約束型運動鏈,兩案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的技術內容以及其可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作用,均未揭示於證據2 、原證4 號中,故證據2 及原證4號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按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3 、原證4 號不同,而具專利要件已如前所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3 、5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獨立項1 之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符合專利要件,故附屬項2 、3 、5 亦符合專利要件。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5 佐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證據2 即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即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此等認定可佐證原告提出證據2 ,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也不須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

⒉原告或許認為系爭專利大陸相對應專利案之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為外國審查結果,不足以當作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同理也可以驗證原告不能以證據5 來拘束我國之審查,即以美國對應案之審查結果直接論斷系爭專利之審查,系爭專利仍須以我國法規就專利無效所引用先前技術證據審查是否有不符專利要件情事而為判斷。

⒊系爭專利不須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

㈡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之技術特點係當將架體二對角支桿20向外拉開或向內壓合,而使架體展開、收合時,位於支桿20近中段部之連結座10與支桿20間因為是穿套之構造,所以連結座10與支桿20間會形成相對移動(亦即連結座10可於支桿20表面上下移動),進而使得架體展開、收合之順暢性極佳。反觀證據2 之連結座100與支桿50間並不是穿套之構造,連結座100 與支桿20間不會形成相對移動(亦即連結座100 不能於支桿20表面上下移動),故架體展開、收合之順暢性不佳,造成使用上之不便。

⑵系爭專利「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之技術特點,係使工廠組裝者於斜桿30組裝時可以直接便捷地將斜桿30樞接於缺槽座13。反觀證據2 之斜桿樞接處33,其係成球體與球狀凹窩之配合,此種構造一定要經過專業機器方能將球體強迫地壓入於球狀凹窩,故證據2 構造複雜、製造成本高。再者,證據2之球狀頭94係作為支桿之樞軸旋轉,故兩案構造及作用不相同,非可直接置換者。

⑶系爭專利「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點,係使架體除了能縱向無限連接延伸之外,也可以橫向無限連接延伸。反觀證據2 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點,故證據2 無法達到架體兼具有縱向、橫向延伸之功效,難謂二者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 可直接置換。

⑷系爭專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係使支桿20可藉螺套21、旋轉接頭60相互旋合,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伸之功效;再者也可利用支桿20之旋轉接頭60接合於連結座10螺孔15,而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功效;要強調的是螺套21、旋轉接頭60相互旋合其固定力可達到最佳。反觀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故證據2 無法達到架體兼具有縱向、橫向延伸之功效;另外證據2 所揭露之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藉由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與連結座100 相卡套,其卡套連接構造與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旋合連接構造係完全不同,連結座100 與支桿50之結合固定力較系爭專利差。而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係「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伸之功效;另請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證據2 之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係卡設於開槽(open top)124 中,另外證據2 旋轉接頭92其端部94則是設置於另一球狀凹窩中,所以證據2之 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92並非「直接相互連接」之構造型態,很明顯的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直接相互連接」構造型態係與證據2 之構造型態大大不同。

⑸系爭專利「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點,除了使支桿20可以相互接合,而令架體無限延伸之外,使用者只要轉動旋轉接頭60不須要將支桿20整體旋轉,即可將旋轉接頭60、螺套21相互螺接,令使用者不須利用到手工具(如螺絲起子)就能方便直接用手工來組裝操作,且架體可以快速簡單地達成延伸連結。反觀證據2完全未揭露此一之技術特點,故證據2不具有證據力。

⑹系爭專利能產生比證據2 較佳之功效,在專利上係屬一種「有利的效果」,所謂「有利的效果」指的是申請案中的發明與引證發明相比具備有利的效果,可做推認此一發明存在進步的有用之事實來加以參酌。是以系爭專利之「有利的效果」,實非證據2 所能比擬,故證據2 之構造、功效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上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兩者構造與效果有別,證據3 雖揭露有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然其不具架體收合構造;而證據3 雖揭露有多角形套筒(22)設有通孔(221) ,然其亦不具架體收合構造;縱將證據2 、3 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故單獨以證據2 或以證據2 、3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及原證4 號(即美國公告號第5,483,780 號桁架結構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4 號為桁架結構,為固定結構而不能任意收合、展開,其與系爭專利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係屬不同技術領域,原證4 號不具證據力。

⑵由前文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兩者構造與效果確實有別,原證4 號雖載有「螺孔、支桿15」之連結技術,然其不具架體收合構造;縱將證據2 、原證4 號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是故,證據2 、原證4 號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證3 號非為終審判決且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能將原證3 號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⑴專利進步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整體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予以完成,須就整體構造作比對,而非以元件之名稱作簡單比對來局部判斷其進步性,原審判決僅以元件之名稱作簡單比對,導致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擴大而誤判其為證據2所揭露,其判斷未說明任何理由。原證3號判決理由中未對系爭專利整體內容所欲解決之問題,就整體構造來與證據2 比對,而僅針對系爭專利所載的局部特徵來判斷其進步性者,導致誤判系爭專利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是故原證3 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比對方法有誤,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證據2 所揭露的部分尚有其他技術特徵,並非僅原證3 號稱的「於連結座(10)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

⑵原證3 號漏未審酌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有效之上證6 審定書(即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專利經原告公司提起舉發後認定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原證3 號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曾以證據2 為引證向被告對系爭專利進行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以避免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業經被告作成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如原審上證6 ,又被告為專業機關,其專業性當予以尊重,被告既已認為證據2 號不具證據力,上訴人依被告舉發審定書主張證據2 號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為專利有效,應可採信。又原審認定證據2 所未揭示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告之上證6 審定書之認定不同,但原證3 號並未斟酌上證6 審定書內容,且就其與上證6 審定書認定不同之理由予以說明,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⑶其他證據2 所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的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係用以宣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界定依其構造所產生之功效,亦為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份,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與證據2 比對時仍應審酌,但查證據2並未揭露該段所揭露者,且原證3 號漏未審酌該段,於理由亦未提到為何不予斟酌之理由,則原證3 該段比對結果,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⑷證據2 及上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證3 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何「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未記明其心證理由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

①證據2 、上證10號皆揭露有組接之構造、功能,該些證據皆曾取得專利,可知並非產品中一有運用到部份習用之元件即不能得有專利,即若運用「習知技術」、「既有零件」加以整合而能倍增功效即具有專利,在此合先陳明。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為證據2 所揭露的部分尚有其他技術特徵,並非僅有原證3 號所稱的「於連結座(10)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則原證3 號基於證據2 的錯誤解讀,再結合上證10之後的解讀,當然無法得出正確的結論,兩者的結合絕無可能推論出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縱令原證3 號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無前述的謬誤,上證10號雖載有「螺孔、支桿15」之連結技術,然上證10為固定的桁架,不具有架體收合等可活動之構造;縱將證據2 、上證10號組合亦無法達成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上證10技術內容之結合,實具有後者所不可預期之功效。原證3 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何「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未記明其心證理由於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而其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⑸原證3 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一圖、第三圖、第六圖顯示,系爭專利之支桿可「套穿」連結座之穿孔,藉由連結座10在支桿20上的滑動,而促成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結果,倘使支桿僅僅「套入」而非「套穿」連結座之穿孔,根本無法形成此等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之結果。原證3 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時,完全未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內容,僅憑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才會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之錯誤結論,原判決之此等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⑹縱令原證3 號判決前揭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等語,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等解釋原則為正確,則原審判決亦未就本件之引證案,即證據2 與上證10,究竟有何部分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技術特徵,則其認定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之理由即有交代不清,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綜觀證據2 與上證10之各技術特徵,亦未有任何部分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而形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之「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之技術特徵,則原證3 號縱使欲對其理由有所補強,則事實上亦屬不可能。

⑺原證3 號判決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支桿之比對結果係有謬誤之處,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 係 「直接相互旋合」之構造型態,而令架體達到無限延伸之功效;另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證據2 之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係卡設於開槽(open top)124 中,另外證據2 旋轉接頭92其端部92則是設置於另一球狀凹窩中,所以證據2之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92並非「直接相互旋合」(凸部150與旋轉接頭92並未直接接觸)之構造型態,很明顯的系爭專利之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直接相互旋合」(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為直接接觸)構造型態係與證據2 之構造型態不同,可知原證3 審判決之認定有誤。另證據2 第12圖及說明書,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桿2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之構造特徵,證據2 並未教示螺套21、旋轉接頭60之旋合技術特點,也足證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接相對延伸之技術特徵,並不是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與旋轉接頭相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基於以上所述,原證3 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係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⑻原證3 號判決關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支桿之比對結果認為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以供斜桿樞接,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此有謬誤之處,參照系爭專利第六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連結座係以缺槽來放置斜桿一端並將斜桿形成可擺動之樞接型態,其與證據2 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並使球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型態完全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觀上已排除掉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並使球體可多方向轉動之樞接方式,故系爭專利係有限定其樞接方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缺槽座、斜桿之樞接方式,此係有謬誤之處,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並未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及原證4 號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0年8 月3 日以「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021316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3706號專利證書。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係為改良習知之展示架構造複雜,無法適當之收合,以致造成收藏、運送不便之缺點,換言之,系爭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構造簡易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其構造上係以數個連結座之設置,以及連結座上穿孔、缺槽座等構造,以供連結支桿、斜桿、撐固裝置等,使其構成一穩固且可方便收合之架體,於支桿之端部設旋轉接頭,供支桿之相互連結,方便架體於縱向、橫向作延伸。系爭專利架體之基本架構大致包含有連結座(10)、支桿(20)、斜桿(30)、撐固裝置(40)等,其中,連結座(10)上開有穿孔(11),使一支桿(20)可由此套入,而連結座(10)上另開有固定孔(12),以便藉螺件穿設固定孔(12)而將支桿(20)鎖固,於支桿(20)一端內螺鎖有一具內螺紋之螺套(21),以便銜接另一支桿(20)之端部,達到支桿(20)縱向延伸之作用;連結座(10)另設有缺槽座(13),其除可增加連結座(10)結構強度外,亦使斜桿(30)可樞接於此處;連結座(10)上另設有肋體(14)供樞接撐固裝置(40);連結座(10)上另設有螺孔(15),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20),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作用。如此以上述連結座(10)之構造,將連結座(10)設於架體之上下四個角落,並使支桿(20)於架體四側成交叉狀排列,且支桿(20)交叉處設有可供活動之樞接點,藉此架體可向外展開形成一支固之結構,且其可供收合至最小體積,為使架體能於展開後不致因不當之外力而收合,可藉由撐固裝置(40)之向外完全撐直作用,達到架體不會向內外收合之作用。成者利用一四側角隅具有上下螺孔(51)之固定框架(50),使該些螺孔(51)分別對應支桿(20)之端部而螺固,如此亦可固定展開後之架體。另支桿(20)除一端內設有螺套(21)外,於其另端可設有旋轉接頭(60),使支桿(20)之端部相戶連結時,只要轉動該旋轉接頭(60)即可進行螺接,而不須要將支桿(20)整體旋轉。該旋轉接頭(60)構造上係為一中空體,內部穿套一頭部具螺紋部(611 )之軸桿(61),並利用軸桿(61)之末端所設之凸緣(612)而伸入支桿(20)中,且與支桿(20)相對形成一不會掉出之可轉動狀,而施轉接頭(60)表面上開有滑槽(601 )供軸桿(61)上之突柱(613 )透出,如此旋轉接頭(60)轉動時即能帶動軸桿(61)暨螺紋部(611 )轉動,達到螺接另一支桿(20)之作用。另該軸桿(61)上支附有彈性件(62),使突柱(613 )可於滑槽(601 )中滑移,進而該軸桿(61)成可伸縮之彈性狀,以適合各種螺孔之螺接深度(參附件圖示1-1、1-2所示)。

㈢就上揭創作內容,參加人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為如下所示:

1.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於架體角隅處所設之支桿端部上設有角隅處具有上下螺孔之固定框架,使該些螺孔分別對應支桿之端部而螺固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連結座上設有肋體供樞接撐固裝置者。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撐固裝置由二支桿及滑套所構成,其中支桿分別從架體同一平面對角處之連結座所延伸,支桿前端相互樞接,於桿體上分別設有相對應之卡柱、缺口以及彈性片,其中於一支桿上設有一可於支桿上滑動之滑套者。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旋轉接頭構造上為一中空體,內部穿套一頭部具螺紋部之軸桿,並利用軸桿之末端所設之凸緣而伸入支桿中,且與支桿相對形成一不會掉出之可轉動狀,而旋轉接頭表面上開有滑糟供軸桿上之突柱透出,該軸桿上串附有彈性件,使突柱可於滑槽中作彈性狀之滑移者。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連結座於上下緣邊設有卡槽,以供設置遮屏裝實者。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架體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在其中,該遮屏裝置,係設一針對連結座之卡槽而具有滑軌之L形角條狀固定片,讓固定片之外形恰能將架體之角隅包覆,於滑軌中設掛持件,該掛持件一突出端係卡人於滑軌中,另一突出端則直接卡人於卡槽中形成掛持,於固定片之外表面設磁性元件,使一具大平面面積之遮屏以其內側所設之磁性元件與固定片之磁性元件相吸附,達到遮屏固定於架體上之效果者。

㈣而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2 、3 、4 及原證4 為依據,茲就各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大略敘述如下:

⒈證據2 係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 號「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 月3 日),自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2 乃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50)及斜桿(22、24、40)、連結座(connecting means 100)等構成,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連結座(100) ,座上開有穿孔(126) ,使支桿(50)由此套入;連結座(100) 上開有槽孔(142) ,以藉鎖栓(160) 穿設槽孔(142) 將支桿(50)鎖固;連結座(100)設有缺槽座(34),供斜桿(22)樞接;支桿(50),一端部設有公連接件(male hub connectors 150) ,另一端部設有母連接件(female hub connectors 122) ,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其架體可便收合、展開,且於縱向之延伸(參附件圖示2-1 、2-2 、2-3 所示)。

⒉證據3 乃84年5 月1 日公告第83215990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3 乃一種組合架,主要是由管棒(1) 、接頭(2) 及球座(3) 所構成。該管棒(1) ,係預先裁設以適當長度之桿棒。該接頭(2) ,係為一底塊(21)中央具設有一內螺孔(211) ;一多角形套筒(22)其底部具有通孔(221) ,而側緣壁對應設立有長形孔(222) ,頂開口端具有小段內螺紋(223) ;一螺栓(23)恰可套置套筒(22)之通孔(221) 而螺合於底塊(21)內螺孔(211) 處,其大螺頭(231) 則限制活動限制著套筒(22);一螺紋桿(24)底段形成有貫孔(241) ,而可置裝於套筒(22)中由銷桿(25)的穿設長形孔(222) 、貫孔(241) 將螺紋桿(24)定位住;一彈性元件(26)用以套置螺紋桿(24);一栓塊(27)具有通孔(271) 可突露出螺紋桿(24),並由底端外螺紋段(272) 螺鎖內螺紋(223) 來與套筒(22)組成一體。一球座(3) ,為一中空球體於周緣環設諸多螺孔(31),可供接頭(2) 之螺紋桿(24)的螺合固定(參附件圖示3-1 、3-2 所示)。

⒊至原證4 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780號「Planar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tticework consisting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 in particular a walk-onceiling lattice 」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原證4 揭露一種平面或立體頂板格子架(ceiling latticework),特別是一種可供行走之頂板平台結構,其中該立體頂板格子架主要係由橫桿(chord bars 12 )、支桿(diagonal bars15)、柱( pillars 11)及連接座(joint-fittings 14 )所組成;原證4 說明書第1 欄第21行( 即原證4 之先前技術) 記載「連接座包含具有螺紋之孔洞,以供上、下方之接桿或支桿旋入(The joint fittings comprise threaded boreholes into which are screwed the bars of the upperand lower chords of the ceiling lattice and its diagonal bars )」、第5 欄第22行記載「上方橫桿以及下方橫桿之十字型連接座(14)各在其一端面設有供球型連接埠(28),球型連接埠內具有螺紋孔洞,以供兩端具螺紋之支桿螺接,這種技術為習知,因此不需進一步說明(The 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 of the upper chord and lower chord of the ceiling lattice 10 each are providedat one end face for instance with ball- fitted jointsegments 28 comprising threaded bore- holes for 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s 15 of the two-tier ceiling lattice 10. This connection techni- que isknown and thus need not be discussed any further. )」由上開說明可知接頭或連結座(cross-sh- aped joint-fittings 14) 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用以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為習知技術(參附件圖示4 所示)。

⒋另證據4 乃85年11月1 日公告第84216802號「管體接合部之結構改良」專利案,惟因原告於起訴後於歷次書狀中均未以證據4 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主要依據,是以就證據4 之技術部分則不作說明。

㈤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對之提起舉發,雖係援引證據2 、3 、4 及原證4 為依據,惟主要論述之重點均在證據2 、3 及原證4 之組合應用,另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者,主要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是以,有關前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比對部分,爰依前揭爭點所載以及原告所指無效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不具新穎性?

⑴經查,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該「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之「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部分乃屬先前技術,而「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後始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部分,始為系爭專利所創作而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經比對兩者,可知證據2 之「連結座(100) ,座上開有穿孔(126) ,使支桿(50)由此套入」及「連結座(100) 上開有槽孔(142) ,以藉鎖栓(160) 穿設槽孔(142) 將支桿(50)鎖固」部分,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結座(10),座上開有穿孔(11),使支桿(20)由此套入,連結座(10)上開有固定孔(12 ),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12)將支桿(20)鎖固」等特徵。

⑵被告辯稱證據2 之連結座100 與支桿50並非穿套之構造,故認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等構造並未揭示於證據2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之技術特徵,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不以支桿必須「套穿」或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是被告於原處分中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新穎性之比對標準,並不可採。

⑶另查,證據2 之「連結座(100) 設有缺槽座(34),供斜桿(22)樞接」,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結座(10) 設有缺槽座(13),供斜桿(30)樞接」之特徵,被告辯稱證據2 之斜桿樞接處(33)係成球體與球狀凹窩之配合,而球狀頭(94)係作為支桿之樞軸旋轉,進而認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等構造並未揭示於證據2 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既未限定,則證據2 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是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斜桿之樞接方式不包含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乃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自屬無據。

⑷至於證據2 所揭露之「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即connectors 150),另一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支桿(20)之兩端分別為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較,兩者均具有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connectors 150)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更為普遍之作法,此種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惟實質上並無不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旋轉接頭之細部結構,不論系爭專利係以螺套與旋轉接頭旋合連接,或者如證據2 所示係以凸部150 (即connectors 150)與旋轉接頭(92)兩者旋合連接,兩者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就此部分而言,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則對於依附於第1 項之第2 、3 項附屬項自亦不足以證明不具新穎性。是綜合而言,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5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參加人系爭專利主要係使用在可組裝或者連結之架體結構,其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亦係以此為主,而證據2 、3 亦係使用在可組裝或者連結之架體結構,兩者相較,乃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均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支桿、連結座等構件,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有其可能性,亦無困難。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雖與證據2 、3 不同,惟客觀上證據2 、3 已揭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考證據2 、3 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 、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⑵被告辯稱證據3 所揭示之「一球座(3 ),為一中空球體於周緣環設諸多螺孔(31),可供接頭(2 )之螺紋桿(24)的螺合固定」,乃係於管棒兩端頭連設有具彈性螺紋桿之接頭,其適當長度之管棒即可配合球座依使用者所需組裝成諸多不同置物架具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者,該組合架結構並不具有證據2 收合、展開之功能,且證據2 未揭示「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縱使將證據2 連結座直接置換為證據3 之球座,並供接頭之螺紋桿的螺合固定,將使證據2 不具有收合、展開之功能,故證據2 、3 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云云。惟所謂先天不相容者,乃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其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或物質之化學作用彼此不同,於本質上相互悖離,致無可能加以組合而言。反之,倘僅係結構、尺寸之差異變換,其作動原理仍相同者,即不能稱之為先天不相容。本件被告自稱「按運動鏈是一組連桿系統,或剛體系統,其連桿或剛體之兩端以結相聯接,或相互接觸並有相對運動」等語(答辯書第4 頁),而證據2 、3 皆運用運動鏈之原理,其自然法則或科學原理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接觸證據2 、3 後,並非毫無組合之可能。而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此部分差異經由證據3 所揭示之一種組合架,主要是由管棒(1)、接頭(2) 及球座(3) 所構成,該管棒(1) 藉接頭(2) 之螺紋桿(24)的螺合於球座(3) 周緣環之螺孔(31)等技術特徵,可知證據3 已揭露球座(3) 可橫向銜接管棒(1) 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將證據2 之連結座上增設一螺孔,即可橫向銜接支桿。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整體皆可達到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無限延伸之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證據3 之教示,再修改證據2 即可進一步達到架體於橫向無限延伸功效,是證據2組合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雖又稱證據3 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並不具有證據2 收合、展開之功能,而證據2 則未揭示「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特徵,是以縱使將證據2 連結座直接置換為證據3 之球座,並使接頭之螺紋桿螺合固定,將使證據2 不具有收合、展開之功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已如前述,則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自無以證據2 連結座直接置換證據3 之球座之動機。證據3 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雖不具有證據2 收合、展開之功能,惟就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架體於橫向延伸之作用以觀,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藉此知悉架體於展開後方可於橫向延伸,是收合與橫向延伸之作用無關,縱使證據3 之多功能組合架結構並不具有收合之功能,其與證據2 組合亦無阻礙,尚難據此辯稱證據2 、3 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而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架體角隅處所設之支桿端部上設有角隅處具有上下螺孔之固定框架(50),使該些螺孔分別對應支桿之端部而螺固者。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所自承之創作背景明載「一般用來展示成者裝飾用之展示架,大都無適當之收合構造,造成不使用時收藏、運送之不便,且其構造複雜。」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固定框架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再依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自承之既有技術記載「按,綜觀傳統茶几或置物架的製作,一般是以鐵管直接焊合連接再組裝上可擺放物品的板體所構成,由於其架體是焊接固定而既定形的,因此在搬動該架體時是佔空間且不方便;另有一種組合式架具它係預先裁設有諸多適當長度鐵管,鐵管於兩端處鑽設有孔洞,欲組裝成茶几或展示架時,僅要兩兩鐵管由螺栓、螺帽加以螺鎖固定即可快速的組裝完成」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固定框架以螺固組裝,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構顯然已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證據2 、3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連結座上設有肋體(14)供樞接撐固裝置(40)者。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界定撐固裝置之結構,而證據2 已揭露連結座(100) ,座上開有以肋體形成之缺槽座(socket 39 )供樞接斜桿(40)等特徵,茲比較兩者,尚難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斜桿(40)有所區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結構顯然已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⑹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旋轉接頭(60)構造上為一中空體,內部穿套一頭部具螺紋部之軸桿(61),並利用軸桿之末端所設之凸緣(612) 伸入支桿中,且與支桿相對形成一不會掉出之可轉動狀,而旋轉接頭表面上開有滑糟(601) 供軸桿上之突柱(613) 透出,該軸桿上串附有彈性件(62),使突柱可於滑槽中作彈性狀之滑移者。經查,證據3 已揭露一接頭(2) 係為一底塊(21)中央具設有一內螺孔(211) ;一多角形套筒(22)其底部具有通孔(221) ,而側緣壁對應設立有長形孔(222) ,頂開口端具有小段內螺紋(223);一螺栓(23)恰可套置套筒(22)之通孔(221) 而螺合於底塊(21)內螺孔(211) 處,其大螺頭(231) 則限制活動限制著套筒(22);一螺紋桿(24)底段形成有貫孔(241) ,而可置裝於套筒(22)中由銷桿(25)的穿設長形孔(222) 、貫孔(241) 將螺紋桿(24)定位住;一彈性元件(26)用以套置螺紋桿(24);一栓塊(27)具有通孔(271) 可突露出螺紋桿(24),並由底端外螺紋段(272) 螺鎖內螺紋(223) 來與套筒(22)組成一體。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互為比對,證據3 套筒(22)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旋轉接頭(60)為一中空體;另證據3 螺紋桿(2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具螺紋部之軸桿(6 1);而證據3 大螺頭(231)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緣(612) 。而兩者主要差異僅在於證據3 大螺頭(231) 位於套筒(22)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凸緣(612) 則係位於支桿(20)內,惟兩者所達到之形成一種不會掉出之可轉動狀態之功效並無不同。另證據3 長形孔(222) 供銷桿(25)穿設部分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滑糟(601) 供軸桿上之突柱(613) 透出之結構;而證據3 螺紋桿(24)供套置彈性元件(26)部分則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軸桿上串附有彈性件(62)特徵。是綜觀上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顯然業已為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故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3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參加人系爭專利主要係使用在可組裝或者連結之架體結構,其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亦係以此為主,已如前述,而證據2 與原證4 皆為可組裝或者連結之架體結構,故同為相關技術領域,應無庸疑。而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 、原證4 均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支桿、連結座等構件,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證據2 、原證4 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2、原證4 雖有不同,惟客觀上證據2 、原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原證4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明顯。

⑵被告雖辯稱運動鏈乃一組連桿系統,或剛體系統,其連桿或剛體之兩端以結相聯接,或相互接觸並有相對運動…兩案之目的、功效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有關技術特徵相容與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證據2 、原證4 皆係運用運動鏈之原理,兩者所利用之自然法則、科學原理並無不同,本質上亦無相悖情形,尚難稱證據2 、原證4 技術內容之組合並不明顯。而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此部分已如前述;而就此部分差異觀察原證4 ,可發現原證4 已說明連結座(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the diagonal bar 15)為習知技術。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開設一螺孔可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惟原證4 已揭露連結座(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borehole),可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bar 15) 之結構特徵,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將證據2 之連結座上增設一螺孔,即可橫向銜接支桿。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整體皆可達到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之無限延伸之功效,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原證4 之教示,再修改證據2 即可達成架體於橫向無限延伸之功效,故證據2 組合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內容,以及其可達到架體橫向延伸之作用,均未揭示於證據2 、原證4 號中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已如前述,而原證4 既已揭露連結座(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可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於證據2 之連結座上增設一螺孔,即可橫向銜接支桿。況證據2 、原證4 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屬明顯,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證4 未揭示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於橫向銜接支桿一節,即非可採。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架體角隅處所設之支桿端部上設有角隅處具有上下螺孔之固定框架(50),使該等螺孔分別對應支桿之端部而螺固者。茲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所自承之「一般用來展示成者裝飾用之展示架,大都無適當之收合構造,造成不使用時收藏、運送之不便,且其構造複雜。」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固定框架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固定框架以螺固組裝,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結構顯然已為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所揭露,故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連結座上設有肋體(14)供樞接撐固裝置(40)。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界定撐固裝置之結構,而證據2 所揭示之連結座(100) ,座上開有以肋體形成之缺槽座(socket 39) 供樞接斜桿(40),經比較兩者,尚難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斜桿(40)有所差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結構顯然業已為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所揭露,故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⑹參加人辯稱其以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Z 000000000,名稱為「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該國知識產權局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此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本件證據2 之美國5,327,700 號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仍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足證原告所提美國5,327,700 號專利,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云云。惟查,參加人所提之中國大陸相對案之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雖認美國第5327700 號(即本件證據2 )為類型A 文件(即反映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惟該檢索報告並未說明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案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何種技術特徵,換言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之檢索報告已認定美國第5327700 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存有差異,此與本院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具有差異一節並無不同;再者,上開檢索報告雖認為單以美國第5327700 號(本件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檢索報告所檢索相關文件並未包含本件之證據3 、原證4 ,而該檢索報告既未檢索本件之證據3 、原證4 進而加以比對,自亦未對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比對,換言之,上開檢索報告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比對基礎與本件並不相同,上開檢索報告自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參加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⑺參加人又稱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形成相對移動,而證據2 連結座與支桿間不會形成相對移動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4 頁)。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結構特徵,並非如參加人所認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形成套穿」或「支桿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界定「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可知連結座於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下自不可能使支桿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此部分自無法與證據2 有所區別。質言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所認之支桿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係指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中段部分之連結座(10)(其固定孔應無螺件穿設),而連結座於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底部之連結座(10),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足見其連結座顯然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底部之連結座(10)之狀態,自與證據2 之連結座(100 )無所區別。

⑻參加人另稱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等構造並未揭示於證據2 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7 頁)。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是以,證據2 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再者,參加人主張有關旋轉接頭之技術特點為橫向、縱向延伸或不須將支桿20整體旋轉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8 、9 頁),惟證據2 具縱向無限延伸之功效,已如前述,另證據3 或原證4 具橫向無限延伸之功效,亦如前述,而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乃屬明顯,亦已說明如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旋轉接頭(60)細部構造亦見已於證據3 之接頭(2) ,是參加人上開所稱有關系爭專利旋轉接頭之技術特點一節自非可採。

⑼參加人復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比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證據2 及原證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云云(參102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10至13頁)。惟查,證據3 或原證4 與證據2 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屬明顯,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仍具進步性,不言可喻。而參加人另稱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一圖、第三圖、第六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支桿可「套穿」連結座之穿孔,藉由連結座(10)在支桿(20)上之滑動,而促成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結果,倘支桿僅套入而非套穿連結座之穿孔,根本無法形成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之結果云云(參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簡報第18頁)。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所以認為支桿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係指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中段部分之連結座(10)(其固定孔應無螺件穿設),而連結座於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底部之連結座(10),換言之,連結座有鎖固及滑動二種狀態。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技術特徵,其連結座顯然為系爭專利圖1 或圖3 所示位於支桿(20)底部之連結座(10)之狀態,是參加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既已認知限定連結座於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之狀態,則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連結座與支桿間相對移動者卻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應認其已有排除或貢獻給社會大眾之意,基於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自不容許參加人重為主張「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之部分,始不致違背申請專利範圍公示之內容。

七、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指之當事人僅限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提出新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而其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原證4 ,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等新證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審究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此一爭點,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就此爭點表明其意見,認為證據2 、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亦就此部分併為答辯,是就此一新證據組合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對被告及參加人而言亦當不致造成突襲,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5 項經與證據2 、3 、原證4 之各別或組合比對結果,堪認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允洽。惟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主張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而有專利無效事由,本院就此部分亦已贊同,並據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諭知。惟系爭專利除上開業經證明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項之外,另有請求項第4 、6 、7 項未經審酌,而專利法修正後於102 年1月1 日施行,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部分係採逐項審查、逐項准駁原則,參加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仍有上揭未經審酌部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第00000000(NO3)號「架體之結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處分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並退由被告依本判決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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