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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何君豪

上訴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上訴人
洪昊雲
即附帶被上訴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義卿
即附帶上訴人
弄6 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郭義卿為「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93706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上訴人慷嘉公司長期以來製造銷售「折疊式空間桁架」,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現由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惟前案訴訟進行至今將近4 年,慷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眼經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2 (即西元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證據3 (即84年5 月1 日公告第246791號新型專利)、證據4 (即85年11月1 日公告第290083號專利)相較,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非舉發證據2 至4 之組合可輕易推導,至被上訴人於美國之申請專利案,為避免律師費用增加,並儘早取得美國專利,對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嚴正反駁,該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經歷嚴格之挑戰,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既未有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減縮之情形,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自屬於法無據。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舉發證據2 美國5,327,700 號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即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此等認定亦可佐證上訴人提出美國5, 327,700號專利,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

㈣上訴人等在市場上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必須折價求售,給予客戶折數不等之銷售價,故此等被迫削價求售之折數金額,即可推估為因上訴人製售系爭產品導致被上訴人的損害(或損失),總計損失銷售及出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457 元。

㈤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並聲明:⒈上訴人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⒉上訴人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⒊第1 、2 項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附表一、二所列桁架形式編號之商品。⒌上訴人等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為販賣之要約云云。

二、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及高全益(下稱上訴人等)則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舉發證據2 之hub assembly 30,36已揭露連結座,rivet76 已 揭露螺件,rivet76 對應穿設之穿孔則揭露固定孔,soc ket34,39已揭露缺槽座,uppercavity 126 揭露螺套,male hub connector 150揭露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證據2中雖無穿孔與螺孔之對應元件,惟穿孔之技術特徵在於使支桿由其中套入,螺孔之技術特徵在於用以橫向銜接支桿,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例如:證據2 圖五中之dividingwall(132) 即揭露可供bearing portion (118) 套入之技術特徵,惟此等技術手段因十分簡易以致並無對應之標號。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穿孔與螺孔之設置既為熟知此技藝人士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亦不具進步性,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置為熟知此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置換,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3 已揭示在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參見證據3 第一圖),證據3 多角形套筒(22)即設有通孔(221) ,該通孔亦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在連結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套入之技術特徵(例請參見證據3 第一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套柱(13)及套座(14)亦再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套」及「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㈣縱認前述舉發引證不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屬無效,系爭專利亦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 號專利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號專利。經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其申請專利範圍最廣之第1 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加上第4 項,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㈤證據2 與上證10(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US5,483,780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tticework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 in particular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橫向銜接支桿功能,惟證據10之連結座則已揭露可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其與證據2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影本乃針對慷嘉公司型號「860500」及「861000」產品所為,非本件請求範圍,宏強法律事務所之比對分析報告非出於法院囑託,亦非由司法院認可之鑑定機構所為,其公信力已有疑義,該比對分析自無證據能力,宏強法律事務所僅以不精確之網頁圖片作為基礎,竟仍得作成產品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該分析報告顯係受被上訴人誤導製成,並無任何證明力。至被上訴人嗣後再製作之原證36及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仍不具證據力及證明力,上訴人慷嘉公司早已移除網頁上之爭議圖片,並停止銷售爭議產品,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原證36附件二至附件五所列產品型號之對應實物並拍照比對分析,上訴人慷嘉公司亦否認原證36比對分析照片之產品即為共同上訴人慷嘉公司產製之型號P60750、870500、880250、870750、880750、871250、8812 50 之產品。

㈦上訴人眼經公司於96年5 月之後並未銷售型號ST4D-10010之產品,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產品實物,涉嫌將96年5 月前之產品拼湊96年5 月之後之發票,構陷眼經公司侵權,被上訴人涉有偽造及變造事證之嫌,眼經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前開99年7 月6 日陳報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同日陳報之產品實物與該等發票之關聯性。至於原證37據以比對分析之附件三至附件六均是電腦繪圖圖形,連共同上訴人眼經公司均無附件三至附件六所列型號圖形之對應產品實物,被上訴人竟得憑空據以製作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實令共同上訴人眼經公司匪夷所思。況該等電腦繪圖均僅是二度空間畫面,並未清楚陳列構造元件,被上訴人竟得據以製作詳細之比對分析報告,該報告內容均係杜撰,無證據力亦無證明力。

㈧被上訴人雖以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法條核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亟有必要就共同上訴人等究否具故意或過失乙節提出證明。兩造前案之產品與本案不同,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被上訴人逕以前案主張上訴人等具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

㈨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慷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全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㈠上訴人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第㈠、㈢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亦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再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權應連帶再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給付,如有一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爭執概要:系爭專利(證書第193760號)之申請日為90年8 月3 日,於91年8 月11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並於同年12月17日發給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 年8 月2 日止,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時所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因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產銷之被控侵權物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本院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效性而為論斷,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技術特徵說明: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⒉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說明: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採用吉普森形式撰寫者,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前記載之事項為前言,係屬先前技術;於「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後所記載之事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創新部分,俗稱為特徵部分,判斷以吉普森形式撰寫之專利是否有進步性,因前言部分係屬先前技術,故僅判斷特徵部分之技術內容是否有進步性即為已足。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使用之構件計有:連結座(10)、斜桿(30)與支桿(20)。而連結座(10)係用網連結斜桿(30)與支桿(20),以及斜桿(30)係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之技術內容均出現於前言,可見連結座(10)、斜桿(30 ) 與支桿(20)之連結方式為先前技術,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實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僅在於對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結構設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圖,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為於其上:開設有穿孔(11)以供支桿套入;開設有固定孔(12)以供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開設有缺槽座(16)以供斜桿樞接;開設有螺孔(15)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即在於先前技術之連結座(10)上開設穿孔(11)、固定孔(12)、缺槽座(16)、及螺孔(15)。支桿(20)之結構設計為:一端部內設有螺套(21),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

㈢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結果:

⒈查證據2為西元1994年7月12日公告之US 5,327,700號「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專利案,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1 、2 圖,亦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元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且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8 月3 日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結構設計,已詳述如前,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分項比對如后:

⒉關於連結座部分:經查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5 圖,可知證據2 之連結座(100) 上亦開設有穿孔(126) 、固定孔(110) 、與缺槽孔(33),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連結座(10)開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與缺槽座(16)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未為證據2 所揭露者,僅為系爭專利有關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樞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

⒊關於支桿部分:

⑴經查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12圖,可知證據2 之支桿(50)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另一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至於系爭專利之支桿(20)之兩端則分別為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兩者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更為普遍之作法,則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相接相對延伸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即tower) 與旋轉接頭相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支桿底部之凸部150 與旋轉接頭套合之技術手段、結構與效果,與以螺套與旋轉接頭接合不同,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不符,已屬不足採信;況苟認套合與螺合之技術手段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相互參酌所能輕易思及,則系爭專利所界定支桿之均等範圍亦不可及於以套合方式首尾相接以達到相對延伸連結功能之物品,將使申請專利範圍易於規避,而使專利法保護創先發明之目的喪失殆盡,亦非屬保護專利發明所應為之解釋。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旋轉接頭只要轉動該旋轉接頭即可進行螺接,而不須要將支桿整體旋轉;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而證據2 連結座與支桿間無法相對移動;且證據2 之樞接係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查:⑴系爭專利僅須旋轉接頭即可進行螺接,而不須要將支桿整體旋轉之功效,係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細部結構始能完成,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顯不可採;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等語,僅須支桿可「套入」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上開設之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連結座與支桿間可形成相對移動,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限定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有無進步性之比對標準,亦不可採;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僅記載「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並未限定其樞接方式,證據2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斜桿之樞接方法不包含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係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連結座(10)開設螺孔(15)以供支桿橫向銜接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外,其餘之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2 所充分揭露。因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因此,僅憑證據2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證據2 與上證10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10之技術內容說明:查證據10為西元1996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483,780 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ceiling la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 in parti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專利案,揭露連結座(joint-fittings)之技術內容,亦為系爭專利之相關領域,且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 月3 日之前,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次查參照上證10專利說明書及第3 圖之記載,其連結座(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borehole 29 ),銜接二端具螺紋件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亦揭露於連結座(joint-fittings 14 )上設置螺孔(borehole 29 )可以橫向銜接支桿(bar 15)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 與上證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連結座上開設一螺孔可橫向銜接支桿之功能,而上證10所揭露之連結座亦開設有一螺孔,可橫向銜接支桿,則系爭專利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係結合證據2 與上證10之技術內容,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與上證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

㈤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與上證10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損害,亦不得請求禁止上訴人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控侵權物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慷嘉公司與洪昊雲、黃玉麗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桁架形式編號之商品,或為販賣之要約,㈤上訴人不得就侵害系爭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為販賣之要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判決就應判決被上訴敗部分,判命:㈠上訴人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上訴人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前開㈠、㈡所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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