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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李維心彭洪英

民國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博義
送達代收人
王肇慶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07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37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第14502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而於101 年1月13日以中臺異字第G010003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7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異議事件均與本案相似,均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其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其與該案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固無明顯利益競爭關係。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定,上開註冊商標與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皆均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其近似程度頗高。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該案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因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及熱水器等商品,經被告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熟知,已長期經被告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該案不同,然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毫無關聯,惟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以先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

二、本案原處分於101 年1 月13日作成,而上開註冊第1374273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101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係在收受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前,即作成本案原處分,對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未及參酌。且檢視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暨本院就上開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第23號判決之理由及用語可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承襲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而與被告原就該二件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異議成立處分見解不同。準此,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及第1374274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且本院就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異議事件所為之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更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故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不利原告之理由,顯已失其憑藉而不可採。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明白指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無庸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均同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未特別要求須達高度著名程度。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僅規定,本法所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區○○段○○段規定而有不同。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再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其最終之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除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因素,同為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之參酌因素。則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意旨。

四、系爭商標由五條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所組成,其「collection」英文有「產品系列」之意,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字彙,且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以極小字體置於最下方,「collection」字樣並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圈中之「U 」字圖形,則呼應其中間字體極大之「UCC 」首字,且為簡單線條組合,僅予人裝飾圖樣之印象,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顯以「UCC」品牌或「UCC 」商標稱呼之,「UCC 」字樣顯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UCC 」為據爭商標之識別依據。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UCC 」,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上極相彷彿,在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予人「UCC」品牌之印象,且均以「UCC 」商標稱呼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五、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享譽國際,在業界間享有極高之評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經由原告持續改進技術,拓展市場之結果,原告於1994年在日本更創下19億4 千萬美元之銷售佳績,堪稱世界著名企業。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在我國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C 」申請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 27062 、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並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原告並於74年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 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 、3 億餘元。據爭商標更曾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原告並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2007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實績均高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各大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區域之產銷事宜,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本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原告並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在其上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與比賽。準此,足認定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使用期間甚長、銷售量可觀、銷售據點眾多、並積極參展、贊助活動、推廣及宣傳行銷。況經原告長期不斷注意是否有第三人申請註冊「UCC 」商標,提起逾10件商標異議或評定事件,顯見原告維護其商標權益之決心,亦可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商品,確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99年3月29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商標。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判決亦認定,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

六、據爭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甚高,且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之搭配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之2 件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另二件同時於100 年間註冊之第1450410 號及第1459098 號商標,暨彬富公司註冊之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商標,原告均已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訴願決定雖以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註冊有「UCC」字樣之商標,作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惟力達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317368 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為撤銷該商標註冊之處分,經濟部援引該等商標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實有違誤。足認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顯見據爭商標具有高度創意性與識別性,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

七、系爭商標權人前於49年間設立,遲至50年後始以公司外文名稱各字首之縮寫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已與常理有違,依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因據爭商標在此期間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故出於惡意,企圖攀附據爭商標之信譽。況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主要係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倘客觀上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即應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攀附之意圖,應非考量因素。綜上所述,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認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允許系爭商標權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經行銷相當期間後,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失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與不當。

八、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一)關於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經原告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證明其子公司有從事各種禮品銷售業務、各種冷凍、冷藏、常溫食品之加工、販售業務。至於原告跨足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等服務,則有原證九至二十一(原證九:「株式會社ルックファイブ」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證券不實體發行申請受理通知書影本。原證十一:原告子公司持有「株式會社ルックファイブ」公司股份之過程一覽表。原證十二:有價證券交易書影本。原證十三:原告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ホ一ルヂィングス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四:「ユ一シ一シ一上島珈琲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五:「ユ一シ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六:「キュ一リグ.エフイ一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七:「コナイテッドコ一ヒ一ジャパン株式會社」公司登記簿謄本。原證十八:「上島珈琲店」連鎖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原證十九:「KOHIKAN 」珈琲館連銷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原證二十:「上島珈琲店」連鎖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第15條第1 、4 項及「KOHIKAN 」珈琲館連銷店之加盟契約要點與概說第15條第1 、2 、4 項中文翻譯。原證二十一:「ユ一シ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公司網站上有關開店之流程說明網頁資料。)足供證明。另為證明原告早在民國77年間即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從事咖啡廳之經營業務、咖啡相關商品及各種食品之銷售、進出口業務,茲補呈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證二十二)。

(二)參加人為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使用,以102 年9月12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註冊證影本、101 年度年報、官方網站網頁、大樓外牆廣告照片、車體廣告、雜誌廣告、展覽會照片、進出口報單、測試合約、便利商店採購合約書等證據,惟檢視該等證據發現上開參加人提出之證據絕大多數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或記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及註冊日之後,實難認定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在建材巿場及營建業上具有高知名度云云,並不可採。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為00000000號「UCC collection 及圖」商標註冊應予撤銷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以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不應將其割裂觀察。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縱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不高。

二、據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與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資料,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熟知,成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據爭商標指定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競爭關係。

三、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服務無關之五金、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無明顯衝突,渠等間不具有競爭關係,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四、據原告所提資料,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圖樣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除其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與據爭商標有別,且另有外文「Collection」外,其內置經設計外文「U 」之圓形圖形亦具有相當之設計性,並占其整體圖樣之2 分之1 ,亦為其整體圖樣上十分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是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然因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UCC 」之字型設計有所差別外,另有醒目之「U 」字設計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必使人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

五、系爭「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爭「UCC 」商標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爭商標為單純文字組成,兩者非屬相同。而系爭商標另有立體「U 」字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況「UCC 」亦代表參加人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 -RATION」各字首之縮寫,自無從由其近似程度證明為關係人襲用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之中文意思為「環球水泥集團」,「UCC 」係「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 」為首字之縮寫,使相關消費者簡單易記、易唸。另圖樣設計球形部分代表參加人公司之球體內部,取環球英文字「UNIVERSAL」之首字U ,用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連結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屬於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深刻印象,在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已強化其原有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具創意圖形設計,而據爭商標僅單以文字作為註冊識別性較為薄弱

二、據爭商標單純以英文字「UCC 」所組成,而系爭商標則為「UCC collection」英文字及球形部分,加上2D線條表現出3D建築之層次感所組成,雖「UCC 」與「UCC collection」兩商標均有「UCC 」,然音節數目不同,且系爭商標有設計圖樣,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之近似程度低,並無近似混淆的問題。且相關消費者並不依品牌讀音,而係以外觀作為選擇之依據,縱兩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存在部分近似,惟商標之外觀及觀念具有差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

三、據爭商標在產業界主要係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或提供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知,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裝潢或修繕工程。且原告在臺灣註冊之優仕公司,其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為單純生產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及相關系列產品,並非營建工程公司或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廠。而參加人在臺灣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已有60年之歷史。據爭商標未使用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事業相關領域。

四、環球水泥集團成立於48年9 月,並於60年2 月公開上市。創設以來,事業觸角延伸至營建、金融、汽車零件、運輸及科技等領域,集團共分為水泥事業部、混凝土事業部、建材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系爭商標在臺灣經營逾60年,實收資本額為60億元,並在中國陸續設廠,早在2003年11月間向中國提出註冊申請、2006亦在越南註冊「UCC 」商標,均早於系爭商標2008年12月在臺灣之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參加人1 年之營業額約3,268,41 5,000元,銷售水泥362,892 公噸、預拌混凝土941,695 立方米及石膏板14,460,747平方公尺,銷售量與營業額極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相關產業,有相關之熟悉程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其主要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資本額為30億2 千4 百萬元,自81年8 月6 日登記至今,營業逾20年。參加人之轉投資事業尚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事業版圖不限建築材料,亦包括運輸、金融、紡織及機械等事業。系爭商標大量使用在官網上,系爭商標配合參加人公司在大樓外牆所刊登廣告,每日至少數10萬人次觀看,參加人並以系爭商標參加臺北建築材料展覽。參加人取名為「UCC collection」,以Universala-nd for your style打造新石膏板形象,在配色採用綠色,代表環保性與Green is the new UCC之企業宣言,參加人並無抄襲據爭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

五、系爭商標將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基準5.2.12規定,而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原告實際使用之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兩者相較,雖均有外文「UCC 」,惟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立體「U 」字圖形有其設計性,其與外文「UCC 」有相輔作用,兩者均為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識別部分,自不宜將系爭商標割裂觀察,以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應認兩商標雖構成近似,然近似程度難謂極高。原告檢送之進口報單、直營店使用物品、國內外新聞與雜誌等廣告資料、直營店一覽表、各類獎項電子圖像或感謝狀、參加各展示會之相關使用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被告爭議處分書等證據,固可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時,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為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之商品、服務,其與據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相較,兩者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渠等間不具有關聯性,無競爭關係。據爭商標雖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天識別性高,然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EMENT 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識別性難謂為不高。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之咖啡與其飲料商品及服務無關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即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職是,兩商標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六、原告所提資料,或可證明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然難據該等證據資料即謂原告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為國內大多數一般民眾普遍認識,亦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可認識據爭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享有特別之商譽,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系爭商標由多數白色線條組成之立體「U 」字置於墨色圓圈中,其下分列較大「UCC 」及較小「collection」組成,其與據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字母「UCC 」組成相較,其近似程度低。況系爭商標有其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未必使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原告雖主張中臺異字第G009709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惟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01317368號商標於96年7 月31日申請註冊時為高度著名,然其距系爭商標99年3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已逾2 年,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會隨時間經過、行銷策略等而有所改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引該案,即認於咖啡及其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之著名據爭商標,會因與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致減損據爭商標於咖啡及其飲料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系爭商標在建材市場及營建業上其著名度遠逾據爭商標,且相關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原告於近年來在提出商標爭議案件時,僅以認定為著名標章之案例案為依據,未提出商標相關使用證明,可知據爭商標間接承認未將其商標充份使用,且其商標使用證據薄弱,即便在不同類別不同屬性之產品上,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異議人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遭致撤銷。反之,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使用證據強大與時間久遠,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原告之引證並無法與本案相提並論,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應可同時並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過於嚴格。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審查標準之權限在被告,除被告審查程序明顯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基於司法行政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八、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一)原告根本沒有將產品多角化經營:原告並沒有將產品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劃,且其在補充理由書中也沒有特別說明,據爭商標「UCC 」,在產業界主要是銷售咖啡相關產品或設備,亦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由原告所提供資料可得知,其未從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相關建材商品銷售或相關任何使用證明,卻提出商標異議,據爭商標「UCC 」已明顯違犯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且由參加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有針對據爭商標註冊號:00000000,提出商標廢止案件,附件十二:為判決主文,這也證明據爭商標「UCC 」沒有從事建築相關材料或提供建築服務;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參加人在台灣在銷售建築材料之原物料有六十年的歷史;商標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商標權是一種「使用的權利」,在採取商標使用主義的國家,商標之先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與要件,而採取註冊主義之國家,亦多半以商標註冊後,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即構成商標權消滅之事由;因此據爭商標「UCC 」並無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事業相關領域上提供任何相關銷售或服務;因此據爭商標「UCC 」註冊後如不在第35類使用「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對於商標權人並無意義,而消費者亦無從認識而徒增商標專責機關管理上之麻煩以及交易市場之困擾。

(二)關於參加人商標「UCC collection」實際使用態樣之時間點,參見本院卷三第9 至306 頁之附件一:各國商標註冊證明(越南證書2007.06.28、中國證書2006.03.07)。附件二:參加人年報(101 年度年報)。附件三: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附件四:相關集團說明(1983.1.1天下雜誌、102.4.22經濟日報)。附件五:系爭商標官方網站及產品目錄(2009年起至今)。附件六:大樓外牆、職棒棒球場、車廂廣告及電視行銷(大樓外牆2010起、職棒棒球場2010起、車廂廣告2012.03.20、電視行銷2011.05.03)。附件七:雜誌廣告天下雜誌(20 10.06.30 、工商時報2010.05.24)。附件八:參展資料(20 09 年每年參展)。附件九:台灣大學所簽署測試合約(2002 .09.30 )。附件十:進出口報單(2006.10.18)。附件十一:超商簽訂合約書(2006.07.01)。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3 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1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

二、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參加人前於99年3 月29日以系爭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50217 號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惟於本件訴訟程序已表明第14 款 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07 號卷宗〔下稱更審前卷宗)第15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爭點為:(一)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如是,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二)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事由?玆分別論述如後。

三、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如是,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99年5 月4 日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3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3款「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

(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原告前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照片、2002至 2007 年間之銷售實績列表、國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據爭商標商品與服務直營店鋪一覽表、得獎圖像、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獲選為日本有名商標之資料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提出原告參與2004、2005 、2008年臺北茗茶.咖啡暨美酒展相關照片、2007 年「臺灣國際連銷暨加盟大展、臺灣優良食品暨設備展、臺北茗荼.咖啡暨美酒展」大會專刊封面、商品廣告、參展資料、商店懸掛據爭商標產品照片、2010年與原告關係企業優仕公司間之交易額前30名公司一覽表及其交易金額、廣告費用一覽表等。原告在臺灣使用據爭商標長達20餘年,優仕公司每年銷售金額達2 、3 億餘元,「UCC 」罐裝咖啡在各地便利商店均可購得,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高雄等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亦在「WEI!WEI!TAIPEI」、「EZJapan/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刊登廣告,且經大成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或在其間刊登廣告,並長期參與、贊助多項咖啡展覽會與比賽(見異議卷第34至43、52至88、89至92;訴願卷證物袋之文件)。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長期持續在臺灣市場使用據爭商標,積極推廣與宣傳據爭商標,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與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屬相關消費者日常所得接觸,並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具有相當知名度,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⑵原告為咖啡製造廠商,其創立於1933年間,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並於1969年推出世界首罐之罐裝咖啡。原告為保護其商標權,前於63年間起在我國提出「UCC 」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已取得第67458 號商標權,暨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權,復在世界各國廣泛取得註冊,其商品並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新加坡等十餘國販售。而原告於74年間與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設立優味公司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2002年至2007年12月統計資料顯示,優仕公司之銷售金額每年約新台幣(下同)2 至3 億餘元。據爭商標亦使用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進行宣傳、廣告,原告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持續於各大媒體宣傳,並參加2006年、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2006年、2007年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大賽,並參加或贊助中國舉辨之各種展覽、競賽活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暨被告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 10210 、941319、931290、9709 7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異議卷第93至145 頁;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107 號卷第94至108 頁)。綜上所述,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爭商標,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各處,故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甚長,其範圍及地域廣泛,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故原告除大量使用據爭商標外,業經原處分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職是,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其表彰之信譽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為著名商標甚明。

(三)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玆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參考因素,判斷如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刻意設計之商標,為創意性商標,先天識別性甚高。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及圖」中之「UCC 」係參加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UNIVERSAL CEMENT CORPORTION」之縮寫,其圖樣設計由上而下分別為墨色圓形圖案及字體較大之「UCC 」、字體較小之「collection」外文字所組成,其墨色圓形圖案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 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 」之形態,係以2D線條表現3D建築之立體層次感,並可連結參加人公司之產品特性與logo,以此作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之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之印象,亦具有相當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據爭商標已註冊在先並已臻著名,參加人以近似之「UCC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後申請註冊,能否謂仍屬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即有疑義,惟查,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文字組合而成,以一般人之視覺習慣而言,圖形較文字更容易吸引觀者之注意,且系爭商標上方之墨色圓形圖案,占整體商標大小之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視覺印象而言,至少與下方之文字部分大小相等),且該圓形圖案係以墨色為底,內鑲5 條彎曲之白色線條,以表現「U 」字字形之意涵,惟非單純使人一望即知為「U 」(「U 」字左右高度不同,且5 條白線有重疊彎曲之變化),其黑白對比之色彩及線條彎曲有致之設計,使觀看者之注意力較容易被上方墨色圓形圖案所吸引,而非下方單純之「UCC 」文字,換言之,系爭商標上方圓形圖案予人寓目印象,較下方之「UCC 」外文字為深刻,自難謂系爭商標係以「UCC 」為主要部分,而不具有識別性。

⑵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即應就商標之整體圖樣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各部分割裂分別比對。據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外文「UCC 」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由上而下分別為墨色圓形圖案及字體較大之「UCC 」、字體較小之「collection」外文字所組成,「collection」雖經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惟判斷近似時,仍應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又上方墨色圓形圖案中,以平行等距之方式並列5 條白色線條,以幾何之方式呈現外文字母「U 」之形態,表現出3D建築之立體層次感,上方之圓形圖案,占整體商標大小之比例超過二分之一,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UCC 」,然據爭商標僅由「UCC 」文字組成,系爭商標另有圖形及外文「collection」,且上方之圓形圖案占整體比例大,加以黑白對比之配色及彎曲線條之設計方式,予人相當深刻之寓目印象,故本院認為兩商標以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不高。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關係。而商品與服務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而據爭商標在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或服務為著名商標,兩者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產製業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應非屬同一或類似。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1.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2.查原告以據爭商標圖樣雖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之營建及修繕等商品及服務,惟該註冊資料僅為靜態註冊資料並非商標使用證據,而商標之著名性,須以商標權人經廣泛使用為前提,原告迄今提出之使用證據,均為與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尚無跨足食品以外領域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自應限縮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

3.原告雖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例如:其子公司シャヂィ株式會社有從事禮品銷售業務(見本院卷一原證5、6 ),子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フ一ヅ株式會社(英譯名「UCC FOODS CO.,LTD,」)則從事各種冷凍、冷藏、常溫食品之加工、販售業務(見本院卷一原證7 、8 ),至於原告跨足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室內裝潢工程施工等服務,例如原告子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英文名:UCC Food servicessystem co.ltd.)(簡稱:UFS )曾投資從事建築工程、室內裝潢之株式會社ルックファイブ(見本院卷二原證9 至12)。原告公司及其集團子公司於公司登記簿均登記經營茶館、餐廳等飲食店之相關設施之設計、製造,如原告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ホ一ルヂィングス株式會社經業範圍包含茶館、餐廳等飲食店之相關設施之設計、製造、銷售、輸出、輸入及技術援助,原告子公司ユ一シ一シ一上島珈琲株式會社經業範圍亦包含茶館、餐廳等飲食店之相關設施之設計、製造、銷售、輸出、輸入及技術援助,原告子公司ユ一シ一シ一フ一ドサ一ビスシステムズ株式會社經營範圍包含店舖的設計、施工業務。原告子公司キュ一リグ.エフイ一株式會社經營範圍包含飲料相關生產設備及附帶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工程等,原告子公司コナイテッドコ一ヒ一ジャパン株式會社之經營範圍亦包含茶館、餐廳等飲食店之相關設施之設計、製造、銷售、輸出、輸入及技術援助(見本院卷二原證13至17)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均為原告所屬企業集團在日本國之子公司或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經營咖啡以外商品或服務相關業務之證據,並非原告公司本身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證據,其上復無據爭「UCC」商標圖樣,無從證明原告公司本身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並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有關之商品或服務,或在國外廣泛使用且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⑸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自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查原告之據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咖啡類商品及服務,經原告投入極多心血宣傳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著名商標。惟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以該公司英文名稱縮寫「UCC 」作為其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已有相當時間,例如使用於進出口報單(自95年8 月10日起迄今),台灣大學實驗室報告書(91年1 月30日)、台灣省商業會產地簽章(2006年)、UCC 板材送國外公司檢驗證明(2007年)、石膏板採購合約書(95年至98年間)等,另參加人自98年起參加世界貿易中心台北國際建材展,展覽會場亦使用系爭商標「UCC collection及圖」為其主要識別標識(見本院卷三附件1 、9 、10、8 資料),堪認「UCC」及系爭商標圖樣在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於五金建材等商品或服務,在相關消費者間已建立一定知名度,與據爭商標在市○○○○○○段時間,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自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兩商標均應賦予商標法之保護。

⑹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行銷或服務提供之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可能性較低。查據爭商標使用於咖啡類之商品或服務,為著名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明顯有別,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不具重疊性。

⑺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系爭商標之「UCC 」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UNIVERSAL CEMENTCORPORATION 」各字首之縮寫,而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除「UCC 」外,尚有具設計意匠之立體「U 」字圖形,其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服務,均與據爭商標享有著名性之咖啡類商品及服務無涉,難謂其申請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

四、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關商標淡化之保護。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時,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於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此種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之保護應限於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且在近似程度方面之要求,亦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蓋著名商標之保護,係商標權人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廣泛使用商標後,始形成著名商標,為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大之保護,除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外,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應加以保護,以免遭受淡化而減損其著名性。然而,商標之著名性本有程度上之差別,得請求保護之範圍及強度,亦應有所差異,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得請求保護之範圍較大,著名程度較低之商標,得請求保護之範圍較小,並非一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即得要求最大限度之保護,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商標淡化之保護,不以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保護範圍較前段為大,故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近似程度之要求應較前段為高,此係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解釋,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經查,據爭商標使用於咖啡類商品及服務固為著名商標,惟其著名程度並未跨越食品相關領域,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亦無進入五金、建材相關市場之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應不致稀釋或弱化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者。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咖啡類商品或服務相較,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系爭商標之使用結果,應不致發生降低據爭商標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

五、原告雖主張註冊第1374273 號、第1374274 號「UCC 及圖」商標異議事件與本案相似,均以「UCC 」為主要識別部分,其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與該案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商品及咖啡廳服務,無明顯利益競爭關係,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均認定,上開註冊商標與該案據以異議商標皆均有相同之外文UCC ,且係以該外文字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近似程度頗高,且上開案件發回本院後,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上開註冊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應予撤銷訴註冊確定在案,本件與前案情形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商標異議事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正體大寫之「UCC 」外文字母及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所構成,並無其他圖形,101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商標異議事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左側為地球圖形,右側為正體大寫外文UCC 字母所組成,UCC 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該地球圖形之大小與英文字母「U 」「C 」「C 」相同,占整體商標比例僅四分之一,整體觀察仍以「UCC 」為主要部分,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所組成,且上方圓形圖案占整體商標之比例超過二分之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據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其著名範圍僅在咖啡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具關連性,未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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