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簡達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莊水吉
- 訴訟代理人
- 許禮倫
廖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750 號(案號:第10102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錫霖,訴訟中變更為莊水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莊水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7 日委由訴外人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R/94/506/ME089 號),原申報貨名PC BOARD,數量500PCE,產地HK(香港),未申報廠牌,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2 項,第1 項貨名為任天堂PC BOARD,數量830PCE,第2 項貨名為任天堂遊戲卡匣,數量20 PCE,產地均為中國大陸;經送請商標權利人之代理人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進口仿冒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48,00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6 月25日北普復字第099101 0768 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9年10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68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0 年1 月4 日北普遞字第1001000183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0 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1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為由,將上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諭知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1 年5 月16日97年第09702307號更1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48,00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由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非原告委託報關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並非原告所為,此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明確,並以94年度偵字第19618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明「上開輸入物品係由00000000快遞行委託0000公司報關進口..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000000因係受大陸地區0000快遞行之委任,申請報關事宜..,然觀諸個案委任書中個人資料均以打字填寫蓋章,且記載的地址,亦與被告簡達洲的住址不符,再參以00000000快遞行簡單的影本,均未載有詳細資料等情下,亦無直接證據認定扣案之物即為被告簡達洲委託進口之情,足認寄件人係因懼怕遭人查獲而以偽名處理寄送郵件,是被告簡達洲所辯,尚不悖於常理」等語,則系爭貨物進口既然是大陸地區00000000快遞行委託訴外人0000公司報關進口,此與本件原告何涉?事實上,原告未與訴外人0000公司有任何連繫,亦未出具任何委任文件,且收貨地址與原告無關,顯然系爭貨物非原告所進口,亦即原告非進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認定原告為進口行為人屬錯誤推論:
⒈被告稱其於查獲本件貨物違規情形後立即通知訴外人0000公司補送委任書,訴外人0000公司補送系爭之個案委任書以證明原告確委任其辦理報關備查在案,該委任書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且經申請人以印章代簽名,因而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人,並稱因原告無法提出遭冒名進口之具體證明,而不採信原告之辯詞等語云云,然被告之理由,實屬謬誤,蓋本件之貨物,係訴外人0000公司負責人000000因受大陸地區0000快遞行之委任,申請報關事宜,此事實於前述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而雖被告曾通知訴外人0000公司補送委任書,並經訴外人0000公司補送載有原告資料之委任書予被告備查,然此一委任書並非原告所填寫、用印,原告亦未提供或授權刻章,訴外人0000公司亦未與原告連絡,而係訴外人0000公司依其與大陸地區0000快遞行之委託關係,自行填載資料、用印所出具,此一委任書與原告無關,詎被告竟未調查事實真相,即以原告無法證明遭冒名之事實為由駁回復查,訴願機關亦未予以糾正。惟依證據法則而言,究應由使用該委任書之人應證明其真正,亦或由遭冒名之人證明其非真正?顯然被告之理由,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稱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惟事實真相僅有一個,原告絕非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人,雖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商標法案件,與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同,然針對「是否為行為人」之事實,實不應有矛盾之情形。前述不起訴處分已調查明確,證明原告非本案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則被告再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
㈢依桃園地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618 號偵查卷宗資料,更足證明原告並非本件之進口人: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於94年9 月26日移送本件予桃園地檢署偵辦時,即於移送函文指稱:「另0000國際有限公司除提供該個案委託書外,無法出具本案其他相關資料,未能證明確受簡嫌委託報關,涉有違反偽造文書之嫌」,而將訴外人0000公司負責人000000移送偵辦,由上開航警局之移送內容,即可得知依舉證責任法則,本件應由訴外人0000公司證明其確受原告之委任,並非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舉證身分遭冒用。
⒉再參酌訴外人000000於警詢中稱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R94506ME089提單主號:000-00000000及個案委任書,是由之前在00000000快遞行任職之訴外人0000(即全速國際快遞行負責人000000之大嫂)所提供,其在大陸專責承攬收貨人員,由訴外人0000事先蓋好章預留影印公司備用的,海關未要求蓋公司章所以未蓋受任人印章等語,是依訴外人000000供述,顯見上開個案委任書、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並非原告所提供,自與原告無涉。
⒊又依00000000快遞行負責人000000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署名收貨人簡達洲之貨物來台後,是由該公司派送,但經警方出示該件貨物上之提單,該提單上所載除收貨人為台北吉米外並未留任何資料,故此貨物該為自取件,該公司並不用主動派件,僅需等待收貨人自行至該公司取貨即可,且依其所知資料無法確認實際收貨人等語,顯示原告係遭冒名進口,原告不是進口人。
⒋再者,訴外人0000報關行之000000於警詢中供稱,個案委任書係由大陸00000000快遞行之0000事先提供並影印備用,另參酌0000公司負責人000000於警詢中供稱並無收貨人之聯絡資料,顯見本案從頭到尾,不管是訴外人0000報關行或00000000快遞行,均不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顯見原告於本案係遭冒名。況且,訴外人0000報關行於本案發生之前,即經常發生報運仿品遭被告查獲,此觀訴外人00明志於警詢中供稱「(問:貴公司近期經常報運仿品被台北關稅局查獲,如何應對?)我有向公司負責人告知,公司要求加強對客戶宣導。」等語自明,此更顯見訴外人00明志於本案中之行逕可疑,亦足見原告絕非本件之進口人。
㈣原告並非貨物進口人,已如前所述,況且桃園地檢署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行文通知航警局依法續查真正寄件人為何人,然除航警局嗣後尚未查明本件之真正進口人外,被告竟不明究理即對原告為處分,且不論依舉證法則,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訴外人0000公司未能證明確係受原告委任,應由其自負本件虛報進口之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他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理由雖稱:系爭貨物非原告委託報關進口,此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調查明確,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雖為商標法案件,與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同,然針對「是否為行為人」之事實,不應有矛盾之情形等情。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僅係就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結果,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法規,有關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依行政罰所為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之關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12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等均表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之見解,行政處分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法論處,與原告之不起訴處分,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要求各異,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當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屬允當。
㈢起訴狀理由另稱: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行為人,係屬錯誤之推論云云。惟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辦理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等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應檢附委託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是被告於查獲本案貨物違規情形後立即通知訴外人0000公司補送委託書,該公司補送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並用印章代簽名之委任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在案。
㈣該委任書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且經原告以印章代簽名,依民法第3 條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據此,本件之個案委任書其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之效力,且按社會一般常理,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證明,關係個人社會及經濟活動甚鉅,衡諸一般事理,皆應妥慎保管,第三人難以任意取得。復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而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被告每日通關貨物高達數萬筆,對於個案委任書之審查,向依符合規定格式,內容清楚明確,即得認定具有委任關係。本件之「個案委任書」既已符合規定格式,其內容清楚明示,被告綜合研判該公司補送之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用印章代簽名之委任書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皆相符,而予以認定原告確有委任訴外人0000公司辦理系案報關事宜,洵屬妥當。原告徒指遭冒名進口,卻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㈤又海關受理報關業者證明確受委託之個案委任書上形式僅要求記載委託人之「地址」,未強制要求載明其「戶籍地址」,且貨運實務上為方便起見,委任書之地址常為收貨地址,本件委任書所載地址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地址相符,合於一般貨運實務之例。雖原告於航警局詢問時辯稱:「不曾委由0000國際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任何物品,也不曾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任何相關處分書..」(卷2 附件4),惟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另案委由訴外人0000公司進口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遊戲卡匣,被告依法處原告所漏進口稅罰鍰37,176元及所漏營業稅罰鍰33,800元在案(被告92年第09201976號處分書),且上開處分書係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配偶簽收,有被告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卷1 附件1 、附件2 ),顯見原告於航警局詢問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不實之陳述,顯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貨物進口人對於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價值、產地等內容,應予充分了解並詳查,且負有誠實申報相關資料之義務。
㈥本件原告既係貨物進口人,本應就進口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冀邀免罰。本案原告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任天堂遊戲電路版830 片及卡匣外殼20個,確認仿冒品認定「侵害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鑑定報告書、扣案進口仿冒品照片影本、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簿公告資料、被告之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被告製作之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載有原告名字印文之個人委任書與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移送原告涉進口仿冒品予航警局函、航警局移送原告予桃園地檢署偵查函、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處分卷二第3-25頁、處分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16-3 2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4年5 月7 日報運進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涉侵害商標權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分貨物貨價1 倍罰鍰748,000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㈡次按財政部於95年1 月25日修正發布「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是為規範快遞貨物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通關之用,上開第17條第2 項但書就「如快委託書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係經法律授權明定,本件自得援用。
㈢經查:
⒈本件於94年5 月7 日由航警局查獲,原告於航警局調查時供稱:現從事工地監工工作,居住戶籍址為台北縣五股鄉成泰路一段,不知本件個案委任書委任人下所載之住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為何人所有,該個案委任書及其中之簡達洲印章非其所為,也不曾委任或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繕打)、用印,從未接獲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任何處分書,未曾繳過財政部行政罰鍰等語,而0000公司經理000000於航警局陳稱:本件快遞貨物是由之前在0000國際快遞行任職0000(00000000快遞行負責人:000000之大嫂)所提供,她是在大陸專責承攬收貨人員(簡達洲的個案委任書)是由0000事先蓋好章預留影印公司備用的,海關未要求蓋公司章所以未蓋受任人印章」;另00000000快遞行負責人000000於航警局供稱: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除收貨人為台北吉米外,並未留任何資料,故此貨物該為自取件,快遞行不用主動派件,僅需等待收貨人自行至本公司取貨即可,且大陸快遞公司未告知、貨物實際收貨人、聯絡方式及如何取貨,依所知資料,無法確認實際收貨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9 頁)。
⒉航警局依前述調查結果,於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函文指稱:本件進口仿冒貨物,估計真品市價總值約124 萬5 千元,0000公司經理000000到案供稱:該批仿冒任天堂遊戲電路板及遊戲卡匣依大陸發貨派件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收貨人為簡達洲無誤,貨到後交台北00000000快遞行派送,惟案內個案委任書係由大陸承攬收貨人員0000(大陸籍)所繕打蓋章預留影本予公司備用,且查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因虛報矇混進口遊樂器卡匣,處以行政罰鍰37,176元及營業稅罰鍰33,800元在案,處分書由原告大陸籍配偶0000簽收,其所言顯有卸責之嫌;另0000國際有限公司除提供該個案委託書外,無法出具本案其他相關資料,未能證明確受簡嫌委託報關,涉有違反偽造文書之嫌」(見同上卷第3頁、處分二卷第41-42 頁)。
⒊檢察官偵查後,認「觀諸個案委任書中個人資料均以打字填寫蓋章,且記載的地址,亦與被告簡達洲的住址不符,再參以00000000快遞行簡單的影本,均未載有詳細資料等情下,亦無直接證據認定扣案之物即為被告簡達洲委託進口之情,足認寄件人係以懼怕遭人查獲而以偽名處理寄送郵件,是被告簡達洲所辯,尚不悖於常理。」,因此,對航警局移送原告報運進口仿冒商品而違反商標法的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94年11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19 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被告對原告於本件報運進口貨物行為,曾於98年11月25日作成97年第09702307號按貨物貨價1 倍罰鍰計748,000 元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亦經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以北普復字第0991010768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99年10月4 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346850 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理由載:由航警局移送函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觀之,「系爭貨物係0000公司受大陸地區0000快遞行之委任,申請報關事宜,而該報關委託書則由0000快遞行提供,並非由訴願人(指本件原告)提供予0000公司....本件原處分機關一方面以0000公司未受訴願人委任,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一方面又依該委託書之委託名義人為訴願人,且有訴願人姓名之印文,即認定系爭貨物係由訴願人委託報關,二者認定實互相矛盾,況前揭事件均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事實仍有未明。再者,該報關委託書之個人資料均以打字填寫,委託報關之案件號欄空白,使得該委託書得以影印重複使用;該委託書所載地址亦與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不符,該委託書所載地址(即寄送地址)與訴願人關係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另綜觀本案卷證,除復查申請書外,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調查詢問之資料或訴願人陳述之資料,則本件調查程序是否妥適?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訴願人委任報關?實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之必要」等語(見處分卷一第20頁反面)。
⒌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以北普遞字第100100018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認定:⑴本件原告有委任0000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係綜合研判該公司補送之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用印章代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相符;⑵航警局亦認0000公司除提供個案委託書外,無法出具本案其他相關資料而仍移送偵查,為行使司法警權之調查結果,被告依法行政認定事實所為行政罰與該調查結果應互無拘束力,無所謂二者認定互相矛盾;⑶原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僅係就其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偵查結果,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法規,有關進口仿冒品,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依行政罰所為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之關係;⑷海關受理報關業者證明確受委託之個案委任書上形式僅要求記載委託人之「地址」,未強制要求載明其「戶籍地址」,且貨運實務上為方便起見,委任書之地址常為收貨地址,本案所載委任書所載地址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地址相符,合於一般貨運實務之例,本案「個案委任書」符合規定格式,且內容清楚明確;⑸訴願決定雖以未曾向訴願人詢問,調查程序是否妥適一節,被告每日通關貨物高達數萬筆,對於個案委任書之審查,向依符合規定格式,內容清楚明確,即得認定具有委任關係;⑹原告雖稱不曾接獲被告任何相關處分書,但原告曾於91年12月12日委由0000公司進口貨物一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虛報進口遊戲卡匣名稱及數量,依法處行政罰鍰在案,該處分書確係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配偶簽收,其於警察局偵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仍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見處分一卷第22-24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100 年5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1080 號訴願決定書,採行被告之上述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處分卷一第35-36 頁)。惟因被告上開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規定論處,未就同條例於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第39條之1 是以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明定加重處罰規定意旨,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103號判決撤銷上述97年第09702307號處分及重核複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見處分一卷第45-56 頁)。
⒍被告於上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後,另作成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亦經復查機關以101 年8月10日北普復字第101101486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見處分一卷第58-78 頁)。所持理由與前述之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亦即97年第09702307號處分與復查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後,被告仍以0000公司交付之「個案委任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認定係原告委任報關,未再向原告等或其他證人調查其他相關資料。
⒎本院向訴外人0000公司函調本件委託報關全部卷證資料,該公司覆以:所有檔案資料均有銷燬,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2 年5 月30日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自92年1 月2 日起均在臺灣地區工作,投保勞工保險,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⒏依上事證,被告據為裁罰原告之證據,僅有訴外人0000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報運進口貨物個人委任書及後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處分二卷第24-25 頁),然該「個案委任書」之記載方式為制式例稿,未記載日期,以手寫方式填載進口報單號碼,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人即原告簡達洲、受任人0000公司,委任人欄蓋上「簡達洲」之印文,另附載簡達洲之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戶籍址等文字,而後附之原告身分證資料模糊不清,照片無法辨識,此亦經訴外人000000於航警局調查證述在卷,就一般委任書而言,此非充分證明已受委任之報關之文件。再者,航警局於移送函中已說明「案內個案委任書由大陸承攬收貨人員訴外人0000所繕打蓋章預留影本予公司備用」等語,且訴外人0000為台北00000000快遞行負責人000000負責人之大嫂,而000000在航警局調查時亦稱本件為自已取件,無法確認實際收貨人等語,此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處分並未就此調查認定。訴願機關第一次訴願決定書已指明被告「一方面以0000公司未受委任而有偽造文書,一方面委託書有原告姓名為委託報關人」等,已認兩者認定矛盾,而依前揭「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特別規定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應負虛報責任,則本件於訴外人000000已稱係大陸之0000攬貨交付本件之「個案委任書」及快遞行負責人000000等情形下,亦須訴外人000000證述及訴外人0000交付委託書等情事,再為調查,但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及本件原處分仍以本件「個案委託書」為原告所蓋印,即認定其為委任人等,就訴外人0000公司是否已證明確有委託報關情事,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再就本件「個案委託書」訴外人0000公司之處理過程再為調查,亦與前開但書規定意旨不符。
⒐被告雖稱刑事罰與行政罰認定事實不同,本件雖經刑事機關偵查處分不起訴,然於行政爭訟事件得為相異認定;又被告曾於92年間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鍰,由其配偶在戶籍址代收,原告否認本件委託進口行為,不足採信等語。本件原告雖受移送偵查者為違反商標法犯行,而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裁罰,兩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固然不同,但兩案之基本事實均以原告名義蓋印之委託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認定內容,被告如為與不起訴處分不同之認定,自須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及其不採之理由為具體之說明,然原處分就此並未論述。又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因前案受被告裁罰,且處分書寄往原告戶籍址之事實,然本件仍須以原告有無確實簽署「個案委託書」為判斷依據,該前案並不能推認原告於本件有委託0000公司進口報關之事實。
⒑被告另稱訴外人0000公司提出之「個案委任書」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且經原告以印章代簽名,依民法第3 條規定,該委任書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身分證證明文件應妥慎保管,第三人難以任意取得,該委任書內容清楚明確,原告為委任人云云。惟該委任書所附身分證係影本,且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身分證之照片本人,由他人取得影印資料,再為重複影印,及委託書中原告之印文,由他人代為刻鑑再為代蓋,極有可能,僅以此即認定原告為委任人尚屬速斷。又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無異。」,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因此,本件「個案委託書」如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認定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以該印章真正為前提,且須係在他人代寫後由原告蓋下印文始生同等效力,然該委託書均以打字印製,無任何他人手寫再由原告以真正印文確認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無委託訴外人0000公司所報運進口之行為,並未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調查認定,僅以模糊不清之身分證資料及可能他人代蓋印章之印文資料,即認定原告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違章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計748, 000元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被告援用之憑據,並不能確實證明為原告所委託,其認定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