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65號
- 上訴人
- 盈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進口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下稱系爭貨物),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294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生產地係中國大陸,核屬臆測,則被上訴人認定是否正確,即有疑義。又系爭貨物裁罰依據,以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有無輸入偽農藥,係關稅法第15條不得進口之「管制輸入之物品」為其前提要件,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相同,原判決竟自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且未說明何以得推翻刑事之認定事實,自屬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F公司委託越南J公司製造農藥之代工合約,並無系爭貨物之記載,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貨物產地及製造商與農藥許可證上之記載不同,係農藥許可證申請辦法規定所造成,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許可證輸入農藥,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有過失,且未說明為何上訴人有查明來貨產地之義務,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新加坡原廠包裝,產地存疑,乃檢附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商F公司有無生產系爭貨品。嗣據該處查復稱發票雖係F公司所簽發,惟該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F公司在馬來西亞之OEM工廠所製造,F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準此,新加坡F公司既自承系爭貨物非為該公司所產製,則產地證明書所載原產地為新加坡即與事實不符。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上訴人所舉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再者,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其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產地等事項,本應注意查明,誠實申報。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疏未確實查明來貨之產地,即率爾報運進口,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亦難卸責,被上訴人依法論處,自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