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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月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加人
寬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惠玲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5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4 日以「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581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40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97年10月17日(97)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720557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8年2 月6 日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06401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經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祥記公司於98年7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99年3 月10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49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其後祥記公司於99年5 月25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案經經濟部審認,認系爭專利98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且證據2 至5 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8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3 或證據3 、4或證據3 、5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等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證據2 、3 或證據3、4或證據3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乙節,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被告審認證據2 、3 或證據3 、4 或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1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乙節,亦有未洽,乃以99年9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621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重新審查期間,參加人復於100 年6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請原告及參加人面詢確認爭點後,重予審查,認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而以101 年10月26日(101)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121160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57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0NO2)應為撤銷專利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0NO2)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原處分第5 頁第20至23行、第7 頁第11至14行、第8 頁第4至7 行均記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第2 項之『一種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其方法』,其係將條碼資料顯示在一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上面,作為後續判別或解讀之用」,並認定舉發證據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引入獨立項而限縮其範圍。又原處分第6 頁第1 至2 行、第7 頁第4 至6 行、第7 頁第20至21行均記載:「而系爭專利係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並認定舉發證據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引入獨立項而限縮其範圍。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證據2已揭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依證據2 圖1 、圖2 之揭示及說明書第4 欄第11至15行、第22至24行、第5 欄第4 至6 行、第6 至8 行之記載可知,證據2 揭露將二維條碼顯示在顯示單元34之技術特徵,亦揭露顯示單元34作為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認定「將條碼資料顯示在一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顯示裝置」等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 ,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㈢證據2 已揭露「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

⑴原處分第5 頁第26行至第6 頁第2 行記載:「證據2 主要技術特徵內容在於:『條碼資料之視覺化及交談式溝通之應用』,而系爭專利係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

⑵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23至37行:「FIG.1 的顯示單元16用以顯示反應編碼單元14所提供碼訊號之資料格式的視覺呈現。如後所述,…顯示單元16典型包含:陰極射線管(CRT )、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或其他顯示器」之記載及圖5a至5d可知,證據2 之顯示單元(16)顯示來自輸入單元(12)的輸入資料,例如:「This i」至「This isdata」,同時亦在文字上方顯示編碼單元(14)將輸入資料編碼後之碼訊號即二維條碼。因此證據2 確已揭露顯示「條碼資料」(上方之二維條碼)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下方之「This i」至「This is data」)。故原處分認定「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2 ,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㈣證據3已揭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由證據3 說明書第1 頁左欄第2 至4 行「CyberCode 為一種以二維條碼技術為基礎之視覺標籤系統,用以提供其他標籤系統所未提供的多種特徵」之記載,可知Cybercode 屬於二維條碼之條碼資料。再由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3 至10行、說明書第2 頁左欄第18至39行之記載,已揭露利用行動電話辨識讀取電子條碼,且將辨識讀取之電子條碼顯示於顯示器,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想到,因此,於行動電話之顯示器顯示讀取之電子條碼,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承上,足認證據3 已揭露將CyberCode 條碼資料顯示在電腦的顯示螢幕或電視機的顯示螢幕。故處分認定「將條碼資料顯示在一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3 ,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㈤証據3 已揭露「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由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右欄第1 至9 行之記載,已揭露CyberCode 用於代表檔案名稱或URL ,以聯結至數位資訊。再由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左欄第18行至右欄第4 行之記載及其圖13、圖14之揭示可知,證據3 之電視螢幕顯示條碼資料CyberCode 及CyberCode 所代表的URL 。故原處分認定「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3 中,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㈥證據4已揭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4 圖2 已揭露裝置1 包含顯示條碼資料的條碼顯示元件3 與顯示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的數字顯示元件5 。又由證據4 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8 行之記載可知,證據4 揭露將條碼資料顯示在裝置1 的條碼顯示元件3 。故原處分認定「將條碼資料顯示在一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4 ,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㈦證據4 已揭露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依據證據4 說明書第5 欄第59至64行之記載及其圖1 之揭示,可知證據4 之裝置1 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為"*12345*" 。故原處分認定「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4 ,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均未記載「不需要有使用者的手動輸入部分之參與」、「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傳輸資料」等技術特徵,則原處分第9 頁第4 至23行之記載以此為區別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即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另依90年「專利審查基準」(1-2-20頁)規定,進步性之判斷應逐項審查,但原處分前揭理由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作比較,而可推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均具有進步性,顯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說明理由義務: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⒉原處分認定證據2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未說明理由:原處分第6 頁第11至16行提及證據6 之後,隨即論斷證據2、6 皆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證據2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已違反說明理由義務,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認定證據3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未說明理由:原處分第7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1 行之記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證據3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等技術特徵,違反說明理由義務。

⒋原處分認定證據4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未說明理由:原處分第8 第14至17行之記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證據4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等技術特徵,違反說明理由義務。

⒌原處分認定證據5 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未說明理由:原處分第9 頁第23至26行之記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證據5未揭露「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等技術特徵,違反說明理由義務。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原處分不採舉發人歷次主張未說明理由:原處分以「主要在揭示」及「主要技術特徵」之論述將舉發證據大幅簡化至其認定之特徵,對於原告所引述翻譯段落卻視而不見、忽略不論,未斟酌舉發理由之全部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顯然違反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⒈證據6(WO00/60436):依據證據6 說明書第25頁第14至22行、第15頁第10至21行、第15頁第22至27行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係用以接收經無線電所傳送的基本資料,而基本資料為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且經無線電傳送的條碼資料即屬於一種電子條碼資料,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6 說明書第27頁第18至26行、第29頁第8 至16行、第2 頁第3 至8 行、摘要第17至20行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顯示控制器(LCDC)228 ,係用以將條碼資料以圖形化的條碼形式(即電子條碼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以供碼讀取機210 讀取使用,一維碼資料與二維碼資料為可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說明書第51頁第18至24行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技術特徵。證據6 說明書第25頁第14至22行、第15頁第10至21行、第15頁第22至27行、第20頁第2 至9 行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6 說明書第27頁第18至26行、第29頁第8 至16行、第26頁第3 至8 行、摘要第17至20行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之技術特徵。且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3 號判決肯認證據6 之對應案TW46215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前述技術特徵,且證據6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已公開。

⒉組合證據6及證據2:

⑴由證據2 說明書第1 列第4 至6 行之記載,可知其屬於「電子條碼系統」之相關領域。又由證據2 說明書第4 列第39 至48 行之記載,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2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證據2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並無任何連結關係,故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2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2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說明書第4 列第39至48行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及證據2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證據2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與「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2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2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組合證據6及證據3:

⑴證據3 摘要記載「CyberCode 為一種以二維條碼技術為基礎之視覺標籤系統,用以提供其他標籤系統所未提供的多種特徵」,故其屬於「電子條碼系統」之相關領域。由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3 至9 行手持式攝影裝置擷取一電子條碼訊號,電視廣播系統傳送一電子條碼訊號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及證據3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證據3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3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3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3 至9 行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3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證據3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與「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3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3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組合證據6及證據4:

⑴依據證據4 說明書第1 列第4 至6 行之記載,其屬於「電子條碼系統」之相關領域。又由證據4 說明書第2 列第11至12行、第1 列第35至39行、第50至53行之記載,可知證據4 雷射掃瞄裝置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許多裝置傳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4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證據4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4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4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4 說明書第2 列第11至12行、第1 列第35至39行、第1 列第50至53行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4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證據4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與「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4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4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組合證據6及證據5:

⑴由證據5 說明書第1 列第30至34行之記載,可知其屬於「電子條碼系統」之相關領域,又依據證據5 說明書第2 列第12至13行、第3 列第66行至第4 列第2 行之記載,可知證據5 揭示電子條碼掃描器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優待卷產生亭與消費者資料裝置(CDD) 之間傳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技術特徵。且原處分第9 頁第4 至6行亦承認:「該將條碼資料顯示在一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5 之中」。佐以證據6 及證據5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且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證據5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5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5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5 說明書第2 列第12至13行、第3 列第66行至第4 列第2 行之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證據6 及證據5 同屬電子條碼系統技術領域,且證據6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證據5 已揭露「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與「電子條碼接收程序」、「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並無任何連結關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6 及證據5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此,組合證據6 及證據5 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⒍承上,無論組合證據6 及證據2 、或組合證據6 及證據3 、或組合證據6 及證據4 、或組合證據6 及證據5 均足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0NO2)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係將原98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 項及第11項改寫為獨立項且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更正前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㈡證據2 為一種如何將文字資料轉換成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的編碼及解碼方法,該方法強調以視覺化及交談化之方式,來進行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的編碼工作,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條碼資料之視覺化及交談式溝通之應用」,又證據2的圖5a至5d係揭露將一「條碼資料」及其「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置放在一起,用以解釋條碼資料所代表的意義,其並未揭示在一顯示裝置上「顯示條碼資料」及顯示該條碼資料經解讀後「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的技術特徵。證據6為一種利用可攜式的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其說明書第16頁第2 至4 行及第19頁第5 至8 行,雖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及「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之技術特徵,另證據6 發明摘要第9 行至第11行揭示將該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該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之螢幕上。惟證據6 中未見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及「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及「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該等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組合證據2 、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2 及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係藉由使用低成本的「互補性氧化金屬半導體」鏡頭或是「感光耦合元件」鏡頭,以辨認CyberCode 碼所代表的資料意義及相關之應用,其係以CyberCode 碼增強與真實世界的結合,增強真實世界裡的資訊顯示與互動關係。惟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所界定將電子條碼資料以二維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行動電話之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等內容,另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及「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自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運用組合證據3 、6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3 及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 係一種可顯示一條碼資料的液晶顯示器裝置,主要揭示「如何顯示條碼資料及所代表資料之意義」之技術特徵內容,惟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項所界定將電子條碼資料以二維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行動電話之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等內容,另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及「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自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組合證據4 、6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4及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 係揭露一種利用信用卡大小的塑膠卡片,做為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讓廠商可以將特價促銷商品和優惠券之訊息,傳遞到使用者的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上後,使用者再透過該可攜帶式裝置的顯示裝置來顯示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讓使用者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而該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具有記憶體(用來儲存消費者的消費記錄及特價促銷商品優惠資料)、通訊模組(用來發送及接收資料)及兩個液晶顯示器裝置(一個可以顯示一條碼資料的條碼圖形,另一個用來顯示其所代表的資料意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將電子條碼資料以二維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行動電話之顯示裝置,該等技術特徵雖已揭示於證據5 之中,然證據5 其使用者必須將該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置放於靠近一加值型銷售系統(在證據5 之中VALUE KIOSK )的感應區域附近,再藉由手動輸入或是選取該加值型銷售系統(VALUE KIOSK)中特定的選項,之後在該加值型銷售系統(VALUE KIOSK)將使用者所選擇的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傳送到該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上,然後顯示該條碼資料的條碼圖形於液晶顯示器裝置上面,讓使用者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將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並不需要有使用者的手動輸入部分之參與及一加值型銷售系統(VALUE KIOSK )之存在,另一方面,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及系統,也無需要將該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置放於靠近某個傳輸系統(一加值型銷售系統,VALUE KIOSK )的感應區域附近,才能傳輸資料的技術限制條件,則證據5 縱與系爭專利均係將接收到的條碼資料顯示在一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上,然證據5 卻有系爭專利所無的技術限制條件。此外,證據6 未揭示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擷取」及「電子條碼發送」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組合證據5 、6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組合證據5 及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實施第2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的系統請求項,其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同,所以組合證據5 及6 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 第四列第39至48行之記載,其主詞為OUTPUT UNIT18,是在界定輸出單元的態樣,所以最多也只界定到發送模組,擷取模組是原告擴張解釋的。

㈡系爭專利之擷取單元可以對照系爭專利圖6 ,是向外做擷取的,但證據2 圖一、二的實施例是擷取後又讀回來了,與系爭專利是不同的。證據2 所揭示的是編解碼系統,源頭讀入資料,編碼成條碼,之後對外發送條碼,證據2 的圖一、圖二編碼與解碼是分別應用的型態,所以第一個讀入資料編碼成條碼,這是有關編碼的應用,且對應做了顯示,如果一加二整個構成系統,一開始就讀入資料,中間也經過了條碼的編碼,於系統內條碼、資料都存在了,無需再反相解讀成資料,不合整個系統配置,故圖一、圖二是兩個獨立分別應用的型態,而系爭專利是一個整體的系統配置,與證據2 獨立的編解碼配置是不同的。由證據2 圖一、二可知,圖一元件16與圖二元件34都是在做條碼的顯示,如果是整個系統的話,元件16已經顯示了,為何元件34還要再顯示一次。亦即,證據2 是兩個獨立運作的系統,編解碼本來就是不同的運作型態,與系爭專利當然有極大的差異。

㈢證據3 是先接收條碼資料進來,經過轉換,最後有一個發送動作,這時候傳輸出去的是資料型態,不是電子條碼型態,而系爭專利是電子條碼擷取、電子條碼發送。證據3 即使有揭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其所發送的是資料,僅可以被定義為資料發送模組,與系爭專利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不同。有關電視應用型態,要顯示的是與書面印出是相同的模式,所以無論從電視螢幕去讀取或者由印出的部分為擷取,最後擷取出來的結果,會經過轉換為資料,再將資料去做發送,所以其發送端應該定義在有關手持裝置,再傳送出去的時候,才是正確理解證據3 的技術內容,否則如何解釋證據3 的手持裝置後還有一個發送動作。

㈣證據4 是接收資料後,對應產生條碼型態,即使可以為後續應用上的擷取,但顯示二維條碼僅是在顯示內容,並無實際資料轉換條碼的動作,因此,證據4 即便可為後續電子條碼擷取的應用,但仍未揭露電子條碼的發送。依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的界定,接收之後做顯示,同時可以擷取並且對外發送,因此其並未限定進行條碼轉換資料。又證據4 是液晶驅動的技術特徵,不在於條碼資料轉換過程,而是讓其外顯出來的型態是一個條碼的形式,同時因為它接收的是資料,即使它對外發送,仍是資料型態。

㈤證據5 之CDD 裝置與系統端是接收資料,並且可為系統所讀取,因此,同樣未揭露電子條碼的擷取及電子條碼的發送。

五、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證據2 (US5,513,264 )與證據6 (PCTWO00/6043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 (SONY論文)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 (US6,082,620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5 (US5,789,732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2月4 日,被告於91年9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規定為斷。另參加人於100 年6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係將原98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 項及第11項改寫為獨立項且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至第10 項 、第12項至第1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更正前相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認應准予更正,故本件依該100 年6 月10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準。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獲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條碼服務系統(方法)係包含一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例如二維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程序)、及一用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解讀依據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程序)。此外,系爭專利之條碼服務系統(方法)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程序)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程序),以將一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一條碼解讀裝置(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100 年6 月1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二項,均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第2 項:一種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1996年4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513,264 號「VISUALLY INTERACTIVE ENCODING AND DECODING OF DATAFORMS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89年12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如何將文字資料轉換成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條碼資料)的編碼及解碼方法,該方法強調以視覺化及交談式之方式,來進行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的編碼工作,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2000年4 月新力公司之「Cybercode:Designing Augmented Reality Environments with Visual Tags 」學術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89年12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藉由使用低成本的「互補性氧化金屬半導體,CMOS(Complementary Metal-Oxide Semiconductor )」鏡頭或是「感光耦合元件,CCD(Charge Coupled Device )」鏡頭,用來辨認一種所謂的「CyberCode 碼」所代表的資料意義及相關的應用,例如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 AR ),其發展已經有近十年的時間,跟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 VR )不同處在於VR是無中生有,從頭創造出一個不存在的世界,AR則是著重在與真實世界的結合,增強真實世界裡的資訊顯示與互動體驗),而該「CyberCode 碼」係以「二維條碼」為技術基礎之一種視覺化標籤(Visual Tagging System ),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2000年7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082,620 號「LIQUID CRYSTAL DYNAMIC BARCODE DISPLAY」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89年12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可以顯示一維條碼資料的液晶顯示器裝置,而該液晶顯示器裝置可以顯示一維條碼的條碼圖形及其所代表的資料意義,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 為1998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789,732 號「PORTABLE DATA MODULE AND SYSTEM FOR CONSUMER TRANSACTION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89年12月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為一種利用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例如,信用卡大小的塑膠卡片),讓廠商可以將特價促銷商品和優惠券之訊息,傳遞到使用者的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上後,使用者再透過該可攜帶式裝置的顯示裝置來顯示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讓使用者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而該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具有記憶體(用來儲存消費者的消費記錄及特價促銷商品優惠資料)、通訊模組(用來發送及接收資料)及兩個液晶顯示器裝置(一個可以顯示一條碼資料的條碼圖形,另一個用來顯示其所代表的資料意義),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 為2000年10月12日公開之PCT 第WO00/60436號「PORTABLE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TERMINAL,ENTERTAINMENT SYSTEM, AND STORAGE MEDIUM」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89年12月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 係一種利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例如行動電話),讓廠商可以將特價促銷商品和優惠券之訊息,傳遞到使用者的可攜式的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上後,使用者再透過該可攜式裝置的顯示裝置來顯示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讓使用者來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

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法院之職權,且依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規定,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以其所載之文字為準,但亦有空間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因此,法院自得以衡平公眾與發明人權益之取捨下,並以符合專利法第1 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自行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程度。亦即,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作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除不可讀入(read into) 專利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外,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倘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反之,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倘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

⒉經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之界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係指「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如此方可供一般條碼解讀裝置(barcodereader)判別或解讀之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資料」則係指「電子條碼」(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本身所代表的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資料」以及「電子條碼」之用語應為不同意義的解釋內容,例如證據2 圖5a至5d(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其上半部為「電子條碼」,而下半部則為「電子條碼資料」。

⒊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同時界定有「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及「電子條碼擷取模組」等兩個構成元件,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則係用以「擷取」,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就「接收」以及「擷取」等用語予以明確界定其文字意義,且「接收資料」與「擷取資料」之用語本就均可為「獲取資料」的意義,既然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同一個請求項中同時記載「接收」以及「擷取」之用語,則自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以及「擷取」之用語於其「獲取資料」的方式上予以明確定義,以明確區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以及「擷取」用語的意義,否則將混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以及「擷取」用語於其「資料獲取」解釋上的意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資料)」應指「以被動的方式獲取資料」,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擷取(資料)」則應指「以主動的方式獲取資料」。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明確界定用以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係明確界定用以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係明確界定用以發送電子條碼「資料」,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三個構成元件均是就「電子條碼本身所代表的資訊(即電子條碼資料)」進行資料處理,而非就「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即電子條碼)」進行資料處理。

⒋又查,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電子條碼接收模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等構成元件彼此間於「電子條碼資料」進行處理時的先後順序,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既未有界定可自行產出「電子條碼資料」的相關構成元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分別用以「主動地獲取資料」以及「被動地獲取資料」(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的「資料輸入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係分別用以「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的「資料輸出端」)。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即是將「電子條碼擷取模組」或「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獲取的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裝置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則是發送「電子條碼擷取模組」或「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獲取的電子條碼資料。

⒌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一方法標的之請求項,其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統標的請求項以程序步驟方式界定其技術特徵,並且界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資料」、「電子條碼」、「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以及「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等用語相同的用語與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資料」、「電子條碼」、「接收(資料)」以及「擷取(資料)」等用語,均應與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同用語為相同解釋。

㈥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

⒉經查,證據6 係一種利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例如行動電話),讓廠商可以將特價促銷商品和優惠券之訊息,傳遞到使用者的可攜式的資訊通訊終端機裝置上後,使用者再透過該可攜式裝置的顯示裝置來顯示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讓使用者來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之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至3 段、第25頁第3 段記載內容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portable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terminal)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wireless communication block)22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經無線電所傳送的基本資料,而證據6 之基本資料為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bar code data ),且經無線電傳送的條碼資料即屬於一種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 所揭露。

⑵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26頁2 段、第27頁第4 段以及第29頁第2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顯示控制器(LCDC)228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條碼資料以圖形化的條碼形式(即電子條碼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display unit)58的螢幕(display screen)57(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顯示裝置)上,以供碼讀取機(code reader )210 讀取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 所揭露。

⑶雖證據6 圖11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上所顯示的條碼型式係「一維條碼」,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二維條碼」,然「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資訊管理(即以圖形化條碼表示資訊)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10行亦記載:「現今,條碼係普遍地被運用在資訊(資料)之管理與蒐集上,其中又以一維條碼之運用最為廣泛,另外,二維條碼則是常被運用於表單等資訊量較大的場合……」等語,且「二維條碼」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而證據6 之「一維條碼」亦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因「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一維條碼」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6 之「一維條碼」彼此間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

⑷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51頁第4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不限於可連接至娛樂裝置的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亦可應用至手機,而當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應用至手機時,其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即為係手機(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 所揭露。

⑸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至3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僅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係接收經由傳送天線(transmission antenna)18所廣播發送的條碼資料,即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技術特徵,其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6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6 所揭露。

⒊次查,證據2 係一種如何將文字資料轉換成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條碼資料)的編碼及解碼方法,該方法強調以視覺化及交談式之方式,來進行機器可讀取之資料格式的編碼工作,而由證據2 圖1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1 至4 段之記載可知,其編碼系統10係透過資料輸入單元12(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鍵盤、光學文字辨識、讀卡機或觸控筆等輸入裝置來輸入電子條碼資料,並再透過顯示單元16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器上,且可再透過條碼輸出單元18(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將條碼圖形20列印於卡片22上,或者再將電子條碼資料傳輸至傳真機、電腦、揚聲器、RF傳送器或其他可進一步利用條碼訊號的單元裝置上,此即證據2 之編碼系統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輸入裝置輸入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其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2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2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2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2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6 所揭露,且其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一種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

⒉經查,證據6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加以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至3 段、第25頁第3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用以接收經無線電所傳送的基本資料,而證據6 之基本資料為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且經無線電傳送的條碼資料即屬於一種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 所揭露。

⑵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26頁2 段、第27頁第4 段以及第29頁第2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顯示控制器228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用以將條碼資料以圖形化的條碼形式(即電子條碼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顯示裝置)上,以供碼讀取機210 讀取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之技術特徵為證據6 所揭露。

⑶雖證據6 圖11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上所顯示的條碼型式係「一維條碼」,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二維條碼」,然「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資訊管理(即以圖形化條碼表示資訊)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10行亦記載:「現今,條碼係普遍地被運用在資訊(資料)之管理與蒐集上,其中又以一維條碼之運用最為廣泛,另外,二維條碼則是常被運用於表單等資訊量較大的場合……」等語,且「二維條碼」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而證據6 之「一維條碼」亦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因「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一維條碼」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6 之「一維條碼」彼此間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

⑷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51頁第4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不限於可連接至娛樂裝置的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亦可應用至手機,而當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應用至手機時,其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即為係手機(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6 所揭露。

⑸由證據6 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至3 段之記載可知,證據6 僅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係接收經由傳送天線18所廣播發送的條碼資料,即證據6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僅能被動地接收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以及「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其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⒊次查,證據2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由證據2 圖1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1 至4 段之記載可知,其編碼系統10係透過資料輸入單元12(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以鍵盤、光學文字辨識、讀卡機或觸控筆等輸入裝置來輸入電子條碼資料,並再透過顯示單元16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器上,且可再透過條碼輸出單元18(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程序)將條碼圖形20列印於卡片22上,或者再將電子條碼資料傳輸至傳真機、電腦、揚聲器、RF傳送器或其他可進一步利用條碼訊號的單元裝置上,此即證據2 之編碼系統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輸入裝置輸入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以及「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其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2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2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2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2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2 與證據6所揭露,且其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於舉發階段(101 年2 月3 日)提出對系爭專利之更正表示意見函文第5 至6 頁理由三陳稱:「證據2 說明書第4欄第39至48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等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雖由證據2 圖1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9至48行之記載可知,其編碼系統10可透過條碼輸出單元18(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程序)將電子條碼資料傳輸至傳真機、電腦、揚聲器、RF傳送器或其他可進一步利用條碼訊號的單元裝置上,然由證據2 圖1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 至10行之記載亦可知,其編碼系統10係透過資料輸入單元12(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被動地以鍵盤、光學文字辨識、讀卡機或觸控筆等輸入裝置來輸入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器上,此即證據2 之編碼系統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輸入裝置輸入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界定「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其係可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分別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2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且參照證據2 圖2 ,其讀取單元32係為擷取「電子條碼圖形22」本身(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而非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即「電子條碼圖形本身所代表的資訊」),故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㈧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次查,證據3 係藉由使用低成本的「互補性氧化金屬半導體,CMOS(Complementary Metal-Oxide Semiconductor )」鏡頭或是「感光耦合元件,CCD (Charge Coupled Device)」鏡頭來辨認一種所謂的「CyberCode 碼」所代表的資料意義及相關的應用(例如,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其發展已有近十年的時間,跟虛擬實境(VirtualReality, VR)不同處在於,VR是無中生有,從頭創造出一個不存在的世界,AR則是著重在與真實世界的結合,增強真實世界裡的資訊顯示與互動體驗,而該「CyberCode 碼」係以「二維條碼」為技術基礎之一種視覺化標籤(Visual Tagging System )。由證據3 學術論文第3 頁左欄第1 段之記載可知,其「CyberCode 碼」可經由一般的電視廣播系統發送後,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並提供觀賞電視者直接利用手持式攝影裝置讀取辨識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之「CyberCode 碼」所表示的電子條碼資料,亦即證據3 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中,均僅有被動地從電視廣播系統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之接收元件,其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3 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3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3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3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3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3 與證據6 所揭露,且其相較於證據3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次查,證據3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由證據3 學術論文第3 頁左欄第1 段之記載可知,其「CyberCode 碼」可經由一般的電視廣播系統發送後,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並提供觀賞電視者直接利用手持式攝影裝置讀取辨識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之「CyberCode 碼」所表示的電子條碼資料,亦即證據3 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中,均僅有被動地從電視廣播系統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之接收元件,其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3 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3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3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3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3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3 與證據6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3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舉發階段(101 年2 月3 日)提出對系爭專利之更正表示意見函文第6 至8 頁理由四陳稱:「證據3 第3 頁左欄第3 至9 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等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由證據3 學術論文第3 頁左欄第1 段之記載可知,其「CyberCode 碼」可經由一般的電視廣播系統發送後,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並提供觀賞電視者直接利用手持式攝影裝置讀取辨識顯示於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上之「CyberCode 碼」所表示的電子條碼資料,亦即證據3 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中,均僅有被動地從電視廣播系統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之接收元件,其電腦螢幕或電視顯示器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再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10行:「若再以行動電話為例,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18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19係可配設於行動電話中、或是單獨存在而與行動電話電連接,如此即可使行動電話具有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功能,進而藉由該電子條碼發送模組19將所擷取到之電子條碼資料發送出,據以作為身分或資格的認定。」、第11頁第12至16行:「此外,如圖8 所示,本發明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可包含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28、及一將電子條碼資料發送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29。據此,即可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進而將所擷取到之電子條碼資料發送出,據以作為身分或資格的認定。」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其係於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即用以將電子條碼資料進行發送,以供後續的身分或資格認定等處理動作(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發送),則原告將證據3 之手持式攝影機自動辨識「CyberCode 碼」所表示的電子條碼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以及將電視廣播系統傳送「CyberCode 碼」至顯示器上系統傳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證據3 係發送電子條碼資料後進行自動辨識處理)之主張,顯非正確。再者,由證據3 圖13、圖14可知,其於電視螢幕上所顯示的「CyberCode 碼」乃為「電子條碼圖形」本身(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此即使用者利用手持式攝影機裝置所擷取的對象為「電子條碼圖形」本身(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而非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即「電子條碼圖形本身所代表的資訊」),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㈩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次查,證據4 係一種可以顯示一維條碼資料的液晶顯示器裝置,而該液晶顯示器裝置可以顯示一維條碼的條碼圖形及其所代表的資料意義,而由證據4 圖2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3 至4 段之記載可知,其係透過類比輸入裝置34或數位輸入裝置3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輸入電子條碼資料,並再透過條碼顯示元件3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條碼顯示器裝置1 上,證據4 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4 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4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4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4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4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4 與證據6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4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另查,證據4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由證據4 圖2 以及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3 至4 段之記載可知,其係透過類比輸入裝置34或數位輸入裝置3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以輸入電子條碼資料,並再透過條碼顯示元件3 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條碼顯示器裝置1 上,證據4 除了無法主動地去擷取電子條碼資料以外,亦無法將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其他裝置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4 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4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4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4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4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4 與證據6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4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4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舉發階段(101 年2 月3 日)提出對系爭專利之更正表示意見函文第8 至9 頁理由五陳稱:「證據4 說明書第2欄第11至12行記載、第1 欄第35至39行記載以及第1 欄第50至53行記載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等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等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11至12行、第1 欄第35至39行以及第1 欄第50至53行之記載,僅係說明圖形化的條碼經由光學自動辨識機制後所取得的電子條碼資料,配合其設備中所讀取到的盤點或測量數值等資料,傳送至另一電腦或讀取裝置中進行後續處理,並非說明具有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裝置本身中,尚具備可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相關模組或程序等技術特徵,且由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11至12行之記載可知,證據4 之雷射掃描裝置(laser scanner device)係擷取「電子條碼圖形(barcode pattern )」本身(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而非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即「電子條碼圖形本身所代表的資訊」),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次查,證據5 係為一種利用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例如,信用卡大小的塑膠卡片),讓廠商可以將特價促銷商品和優惠券之訊息,傳遞到使用者的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上後,使用者再透過該可攜帶式裝置的顯示裝置來顯示特價促銷商品或優惠券的條碼資料,讓使用者在結帳時使用優惠券或購買特價促銷商品之用,而該可攜帶式的消費者資料裝置具有記憶體(用來儲存消費者的消費記錄及特價促銷商品優惠資料)、通訊模組(用來發送及接收資料)及兩個液晶顯示器裝置(一個可以顯示一條碼資料的條碼圖形,另一個用來顯示其所代表的資料意義),而由證據5 圖1 、圖2、專利說明書第1 欄倒數第3 行至第2 欄第2 段以及第3 欄倒數第2 行至第4 欄第2 行之記載可知,證據5 之消費者資料裝置10係透過通訊模組或光接收器5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上,且可同樣再透過RF無線射頻(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發送電子條碼資料至收銀台,此即證據5 之消費者資料裝置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通訊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其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5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5 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5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5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5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5 與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5 與證據6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5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6 之技術特徵相互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6 所揭露。

⒉次查,證據5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由證據5 圖1 、圖2、專利說明書第1 欄倒數第3 行至第2 欄第2 段記載、第3欄倒數第2 行至第4 欄第2 行之記載可知,其消費者資料裝置10係透過通訊模組或光接收器5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上,且可同樣再透過RF無線射頻(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發送電子條碼資料至收銀台,此即證據5 之消費者資料裝置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通訊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以及「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係先經由「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並可再透過「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主動地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5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5所揭露。

⒊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具有在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以及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等功效,雖證據5 與證據6 同樣均具有在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然證據5 與證據6 並無法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動地擷取並發送電子條碼資料的功效均未見於證據5 與證據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5 與證據6 具有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5 與證據6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5 與證據6 可產生新功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舉發階段(101 年2 月3 日)提出對系爭專利之更正表示意見函文第9 至11頁理由六陳稱:「證據5 說明書第2欄第12至13行記載以及第3 欄第66行至第4 欄第2 行記載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等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等技術特徵」云云。但查,雖由證據5 專利說明書第3 欄倒數第2 行至第4 欄第2 行之記載可知,其消費者資料裝置10可透過RF無線射頻(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發送電子條碼資料至收銀台,然由證據5 圖1 、圖2以及專利說明書第1 欄倒數第3 行至第2 欄第2 段之記載可知,其消費者資料裝置10係透過通訊模組或光接收器5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上,此即證據5 之消費者資料裝置10僅能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被動地由輸入裝置輸入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傳送電子條碼資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所分別界定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電子條碼擷取程序」技術特徵,其係可主動地擷取電子條碼資料後,再分別透過「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以及「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發送該電子條碼資料,與證據5 之被動地接收電子條碼資料顯為不同的資料獲取技術特徵,且由證據5 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12至13行之記載,其消費者資料裝置10的光接收器50係以光學方式擷取「電子條碼圖形)」本身(即「以電子化圖形方式所顯示之條碼圖形」)後轉換獲取「電子條碼資料」(即「電子條碼圖形本身所代表的資訊」),而非光接收器50直接擷取「電子條碼資料」,故證據5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等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查被告於原處分第6 至7 頁理由㈤2 及3 既已認為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擷取模組」與「電子條碼發送模組」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電子條碼擷取程序」與「電子條碼發送程序」之技術特徵,則本件就證據6 分別與證據2 、3 、4 及5 為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應在於判斷上開技術特徵是否為證據2 、3 、4 或5 等證據所揭露,惟被告於原處分除了沒有明確說明該等證據為何沒有揭露上開技術特徵以外,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分別與證據2 、3 、4 及5 等證據比對後,僅陳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3 、4 及5 (見原處分第5 至9 頁理由㈤1 、4 、5 及6 )。是以,被告於原處分所述理由(被告102 年3 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仍陳述相同的理由),稍有瑕疵,但對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4 、5 分別與證據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第000000000NO2)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