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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民國10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晨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參加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09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595764號「軸流式風扇結構」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請求第2 項聲明為「命被告對第92208175號新型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8 頁至反面),嗣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公告第595764號『軸流式風扇結構』新型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5 月5 日,以「軸流式風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0817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3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款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參加人於同年9 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1月22日(101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10121299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206092570 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公告第595764號「軸流式風扇結構」新型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條第3 款規定: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有多種不同實施例,亦即系爭專利之轂部與葉片之間的連結關係可以有多種變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1 ﹞雖有列出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與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比較後所獲得之數據,惟其表列欄位僅有記載:「本創作一實施例之軸流式風扇結構」,而未指明此實施例究竟係據上開那一種實施態樣?

⒉系爭專利「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等設計,為何是「3/4 」倍?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此並未提供比對資料,亦未提供對於「提昇風扇承受的靜壓力」及「改善失速效應」等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且該「3/4 倍」比乃屬一相對值而未提供實際尺寸以資參考。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表1 ﹞之實驗數據,縱若係依據其原核准公告所請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之技術內容所獲得結果,惟系爭專利分別於93年11月9 日、95年6 月2 日、100 年9 月21日修正、更正,系爭專利之新型之技術內容是否同樣可以達到「提昇風扇承受的靜壓力」,及「改善失速效應」等功效之實驗數據,付之闕如。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等葉片23之該葉緣231 與該轂部22之固接處的頂端A 與該框架21之下框底212 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H1高度的3/4 倍」技術特徵,與證據1 「該等葉片4 之該葉緣與該轉子1 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殼體3 之下框底之間有一垂直距離,該垂直距離小於該殼體3 高度」之差異,及該二差異所具有之功效。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1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

⑵證據1 既已明確揭示在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說明書第8 頁第21至25行所記的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的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參加人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突出的功效。

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技術特徵,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該等葉片23之該葉緣231 與該轂部22之固接處的頂端A 與該框架21之下框底212 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H1高度的3/4 倍」,與證據2 「葉片2-2 頂緣係不突出於文氏管風洞盒1 之上框底,且該葉片2-2 之該葉緣與該輪轂2-1 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文氏管風洞盒1 之下框底有一垂直距離,該垂直距離小於該文氏管風洞盒1 高度」之差異,及該二差異所具有之功效。系爭專利該差異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的憑據證據2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

⑵系爭專利「小於3/4 倍」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依證據2 已公開先前技術,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且系爭專利(3/4倍)數值之界定未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方案帶來無法預期的效果。

⒊單獨證據1 或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所依附之第1 項僅係記載方式不同,然實質內容仍相同。而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單獨證據1 或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本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圖1 所示之「葉片4 與轉子1 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轉子1 之該側表面之上緣平齊。」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⒉在單獨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本項請求項之「其中該等葉片23f 之該葉緣231f與該轂部22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轂部22之該側表面221之上緣」技術特徵,與證據2 「該等葉片2-2 之該葉緣與該輪轂2-1 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輪轂2-1 之該側表面之上緣」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⒉在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本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該等葉片2-2 之該葉緣與該輪轂2-1 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輪轂2-1之該側表面之上緣,該等葉片2- 2之該葉緣與該轂部2-1之該側表面之間存在一間隙」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

⒉在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或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揭露「該等葉片4 的葉緣係平面」,證據2 第1 及4 圖揭露「該等葉片2-2 之該葉緣係形成曲面」,系爭專利本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或2 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單獨證據1 或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⒉在單獨證據1 或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圖1、2 所揭露之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空間224 呈圓柱型或錐型」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2 「該空間係形成錐型」之構造相同,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⒊在單獨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證據3 或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第1 、3 及5 圖揭示「該葉輪8 之側表面係形成一圓弧面」,經由證據3 之教示,將證據1 之「轉子1」之轂部側表面形成如證據3 之「葉輪8 」為一圓弧面,或將證據2 之「電動機3 」之轂部側表面形成如證據3 之「葉輪8」 為一圓弧面,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組合證據1 、3 ,或組合證據2 、3 係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⑵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新型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⑶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僅係將證據1 或證據2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柱型之技術,簡單變化為證據3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弧型之技術,再經由有限次的例行性的普通試驗即可取得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界於特定數值範圍。因此,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或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圖1 揭露:「轉子1 之轂部之該上表面係形成平面」,證據2 第1 及4 圖揭露:「該輪轂2-1 之上表面係形成平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或證據2 所揭露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亦未能增進功效,單獨證據1 或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⒉在單獨證據1 或單獨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 、2 亦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記載「請參見表1 ,其係依本創作上述實施例所提供之軸流式風扇結構與一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在相同的操作條件下所獲得之靜壓力大小與空氣流量的實驗數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明表1所列之實施例係指圖3 及圖4 所示之實施例。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 行已敘明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該記載已可據以實施並達成該新型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

⒊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之差異,及該二差異所具有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敘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與特定文件(證據1 、2 )做技術特徵之比對並非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要件,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1 或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行記載「依本創作所提供的軸流式風扇結構對於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及風量均有提升,且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可知系爭專利確能增進功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1 或2 所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⒉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或2 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對於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及風量均有提升且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2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及9 項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及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 及9 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證據1 、2 或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或3 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對於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及風量均有提升且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3 或結合證據2及3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表1 之前文、第9 頁第16行、第11頁第2 至4 行,可知表1 所列之實施例係指圖3 及圖4 所示之實施例。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 行內,亦已敘明系爭案之軸流式風扇結構。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即可據以實施並達成欲達成之功效,系爭案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明確記載風扇框架、轂部及葉片等實際尺寸,然而其已明確揭示藉由在框架上框底及轂部上表面之為葉片葉緣所包圍之凹部空間,並側向導引空間內之空氣到側旁的葉片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只要經由普通、例行、有限次之試驗即可得出適合之尺寸範圍,並無過度試驗之問題。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小於3/4 倍」技術特徵所產生之無法預期的功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案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準此,證據1 之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與系爭案軸流式風扇結構並不同,系爭案具有其新穎性。證據1 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技術功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專利案亦具有其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發明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案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證據1 之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與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並不同,系爭專利具有其新穎性;證據1 無法達成系爭案之技術功效,更無揭露如何解決長期存在風扇失速的問題,故相較於證據1 ,系爭專利亦具進步性。

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此外,依證據2 之第4 圖可知,其係一習知軸流風扇,藉由使風洞部1-1 之內周面與葉輪2 之間的間隙增大,而抑止結露、凍結之危險。證據2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具有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以及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準此,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及9 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1 及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以及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

⒉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與9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加入進一步的技術特徵,故相對於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亦具有專利法中所要求之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具進步性:證據1 及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以及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之技術特徵與技術效果,故即便證據1 及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及 證據3 之組合亦無揭露上述之技術方案與技術效果。

㈤證據1 、證據2 、證據1 至證據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可專利性:

⒈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準此,證據1 之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與系爭專利軸流式風扇結構並不同,系爭專利具有其新穎性;證據1 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亦具有其進步性。

⒉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此外,依證據2 之第4 圖可知,其係一習知軸流風扇,藉由使風洞部1-1 之內周面與葉輪2 之間的間隙增大,而抑止結露、凍結之危險。證據2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具有其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 4倍之技術特徵。證據3 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之可提升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以及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之技術效果。準此,證據3 之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與系爭專利軸流式風扇結構並不同,系爭專利具有其新穎性。證據3 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專利亦具有其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2 。

⑶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⒊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2 。

⑶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⒋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⒌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

⑵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⒍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

⒉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⒎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2 。

⑶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⒏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2 。

⑶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⒐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

⑵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

⒑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 。

⑵證據2 。

⑶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情事,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同法第104 條第3 款前段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2 項規定,或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5條、第72條第1 項、第71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上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風扇結構,特別是關於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其附加有側向引導空氣流動之作用(本院卷第197 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⑴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風扇為改良對象,一般習知風扇大致可分為軸流式(axial flow type )與離心式(centrifugal type)兩類。此中,軸流式風扇係利用風扇扇葉(impeller)的旋轉來引導空氣,使空氣由葉片中心順軸平行進入而排出。由於軸流式風扇的結構簡單、製造成本較低以及輸出風量較大,所以被廣泛地用來作為各種空調或散熱的裝置,例如電腦系統中的散熱風扇。然而,因為軸流式風扇的輸出風量在系統阻抗較大的情況下會受到限制,且易有失速(stall )的風險存在所以軸流式風扇大多侷限在系統阻抗較低的系統中使用。由於軸流式風扇具有結構簡單、成本低廉與風量較大的優點,因此在工程應用上有一定的重要性存在。然而,在上述軸流式風扇之失速問題的改善上,除了從扇葉葉片的角度、長度及數目上來著手之外,並未有其他較為簡易且有效的解決方案出現。為此,系爭專利提出一種經過改良的軸流式風扇,而能夠讓此一經過改良的軸流式風扇能夠利用到轂部正上方的空氣,進而提升風扇的效能(本院卷第197 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⑵就一習知的軸流式風扇而言,由於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使得扇葉轂部上方的空氣無法獲得引導而形成一無效區域。於是,本創作提出一種經過改良的風扇,主要是一種經過改良的軸流式風扇,來讓風扇能夠利用到扇葉轂部正上方的空氣。因此,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提出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其扇葉轂部經過改良,藉此,扇葉轂部正上方的空氣可因離心力的作用而獲得一側向引導,進而解決習知風扇之扇葉轂部正上方空氣無法獲得引導之問題(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出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其扇葉轂部經過改良,藉此,能夠改善習知軸流式風扇固有的失速現象,進而大大地提高風扇的效能,使得本創作之軸流式風扇結構也能夠在系統阻抗較高的情況中應用(本院卷第19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⑷依系爭專利所提供之軸流式風扇結構的優點在於:第一、提昇風扇運轉時所能引導的空氣流量以及所能承受的靜壓力;第二、大大地改善習知風扇在運轉時所發生的失速效應,進而提昇風扇整體效能;第三、節省風扇的製造成本(因轂部高度縮減)及簡化設計的複雜度(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

⒊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舉發,參加人嗣於同年9月21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舉發卷第67至66頁),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本符合當時有效施行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之審查(見原處分書第2 至3 頁第㈡項),其後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公告該更正,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卷第67至66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包含:一轂部,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環設於該轂部之側表面上;及一框架,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轂部及該等葉片;其中,該框架之上框底及該轂部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被該等葉片之一葉緣所包圍之空間,所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在該空間周圍所構成之包圍面係用以側向導引該空間之空氣,該等葉片更具有用以軸向入風之軸向入風面且該軸向入風面高於該轂部,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為西元2000年7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ファンモ-タの羽根構造」專利案(舉發卷第10至9 頁之公開特許公報。中譯文見舉發卷第8 至7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2年5 月5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藉由使轉子1 之厚度變薄,使得空氣可以從葉片4 的上部,和轉子1 上側表面上與葉片4 連接處的空氣取入凹部1a進入殼體3 而擴大空氣吸入面積,在不改變馬達外形大小下,提供可提昇風量及靜音效果的風扇馬達之葉片構造(舉發卷第10、8 頁之證據1 公開特許公報【要約(摘要)】)。

⒉證據2 為西元2002年6 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軸流ファン」專利案(舉發卷第6 至5 頁之公開特許公報。其中譯文見舉發卷第4 至3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2年5月5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軸流風扇,特別使用於因結露、凍結,而固定部與旋轉部有固結障礙之虞之環境的軸流風扇(舉發卷第6 、4 頁之證據2 公開特許公報【要約(摘要)】)。

⒊證據3 為西元1994年10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斜流ファン」專利案(舉發卷第2 至1 頁之公開特許公報),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2年5 月5 日),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軸流風扇,其定子葉片的截面尺寸在負壓力面側的前緣部分大於其他部分厚度,以消除在工作狀態下的性能不穩定和減少噪音(舉發卷第2 頁之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要約(摘要)】)。

㈤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3 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8 至124 、137 、154 、168 至175 、184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⒈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其中第6 頁第16行至第7 頁第12行、及圖1 、2 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習知技術問題,第7 頁第13行至第8 頁第4 行記載系爭專利創作的目的,第8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9 行記載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第9 頁第10至14行記載系爭專利所預期達成之功效(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反面),且於第9 至14頁載有詳細的實施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正確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而能再現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並達成欲達成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1 ﹞未指明此實施例究竟係據那一種實施態樣,有關「3/4 」倍之技術特徵,並未提供比對資料、實驗結果或實際尺寸,又系爭專利經修正、更正後,系爭專利之新型之技術內容是否同樣可以達到「提昇風扇承受的靜壓力」,及「改善失速效應」等功效之實驗數據云云。惟查:

⑴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9至20行之記載:「請參照圖3 及圖4 ,分別係依本創作一實施例所提供之軸流式風扇2 的立體視圖及示意剖面圖。......」(舉發卷第53頁),以及第11頁倒數第6 至4 行之記載:「以上,依本創作上述實施例所提出之軸流式風扇結構僅用來具體說明本創作的概念,而非用來限制本創作之概念。......」(舉發卷第51頁),可知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表1 所列的實施例係指如圖3 及圖4 所示之實施例。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9行至第11頁第1 行已敘明系爭專利之軸流式風扇結構(舉發卷第53至52頁),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並達成欲達成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⑵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1 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其案情乃涉及「動葉片與靜葉片之高度比、動靜葉片數目及靜葉片翼型設計等實驗因子為設計參數(Three-FactorDesign),以風扇散熱效率為指標的最佳化設計」(見該案判決理由第六㈣⒈⑴項),因該案專利申請人並未提供有效之實驗數據、該動靜葉片高度之實際尺寸,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案專利之發明說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內容,並進一步據以實施該案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而本件僅係「框架上框底到轂部上表面距離」單一參數之調整,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中雖未明確載風扇框架、轂部及葉片等實際尺寸,然而其已明確揭示藉由在框架上框底及轂部上表面之為葉片葉緣所包圍之凹部空間,並側向導引空間內之空氣到側旁的葉片之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只要經由普通的、例行的、有限次的試驗即能得出適合的尺寸範圍,亦即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並達成欲達成之功效。是二者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援引比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技術比對:

①證據1 圖1 及公開特許公報說明書第[0007]段揭示: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包含:一轉子(1, ロ-タ) ,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4, 羽根) ,環設於該轉子之側表面上;及一框體(3, 筐体) ,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轉子及該等葉片(舉發卷第10頁反面、8 頁反面)。其中「轉子1 」、「葉片4 」及「框體3 」,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轂部」、「葉片」及「框架」。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包含:一轂部(1) ,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4) ,環設於該轂部之側表面上;及一框架(3) ,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轂部及該等葉片」技術特徵。

②證據1 圖1 及公開特許公報第[0007]及[0008]段揭示:該框體之上框底及該轉子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空氣進入凹部(1a),所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在該空氣進入凹部周圍所構成之包圍面係用以側向導引該凹部吸引空氣(6, 凹部吸引空氣) (舉發卷第10頁反面、8頁反面)。其中「空氣進入凹部1a」及「凹部吸引空氣6 」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葉緣所包圍之空間」及「該空間之空氣」,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框架之上框底及該轂部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被該等葉片之一葉緣所包圍之空間(1a),所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在該空間周圍所構成之包圍面係用以側向導引該空間之空氣(6) 」 技術特徵。

③證據1 圖1 及公開特許公報第[0008]段揭示:高於轉子上表面之葉片上緣側能將風扇上部吸引空氣(5, ファン上部吸引空氣) 軸向吸入(舉發卷第10頁反面、8頁反面)。其中「高於轉子上表面之葉片上緣側」及「風扇上部吸引空氣5 」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向入風面」及「軸向入風」,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等葉片更具有用以軸向入風之軸向入風面且該軸向入風面高於該轂部」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1 圖1 揭示:葉片之葉緣與轉子側緣固接處的頂端與框體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框體高度。其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之「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與系爭專利雖有上述差異的技術特徵存在,然證據1 已明確揭示在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技術特徵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的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確能增進說明書記載之「......對於風扇在運轉時的靜壓力及風量均有提升,且對失速所造成的影響作成補償。」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5行雖載有「......『實驗證明』,當葉片23之端面與轂部22之......框架高度H1的3/4 倍......時,會獲得較佳的側向入風效果。」(本院卷第199 頁),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進一步之資料揭露以佐其所稱之「實驗證明」,或是在該特定數值範圍(小於3/4 )下,對於「側向入風效果」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差異之有效數據。而本院曾命參加人提出有關系爭專利「小於3/4 倍」技術特徵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述較佳的側向入風效果之實驗數據或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惟參加人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表1 所載的數據及圖5 所示者(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5 頁反面),係說明系爭專利葉片之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框架頂部的技術,相較於習知軸流式風扇轂部頂端與框架頂部齊平之結構有更佳的效能,並非針對「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與「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以及所稱功效變化的關係,遑論能在特定數值範圍(小於3/4 )具有特別突出的功效。故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⑷參加人另主張:因先前通常技術之風扇會產生失速的問題,系爭專利是要改良軸流式風扇,達到轂部較佳側向入風效果;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當然包含證據1 、證據2 ,從證據1 、證據2 圖式來看是有高低差,但沒有比例,系爭專利強調的就是有3/4 的比例云云(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10、17至19行所載:「請參照圖2 ,一軸流式風扇1 主要包括一框架(frame) 11、一轂部12、葉片13......然而,在此一軸流式風扇1 中,由於轂部12的配置高度幾乎與框架11平齊,因此轂部12 正 上方的空氣並無法完全為葉片13所引導而形成一無效區域。......如前所述,就一習知的軸流式風扇而言,由於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使得扇葉轂部上方的空氣無法獲得引導而形成一無效區域。......」(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習知軸流式風扇」係針對「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的軸流式風扇,並未包含如證據1 或證據2 等扇葉轂部低於風扇框架之技術。從而,系爭專利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表1 所記之實驗數據(本院卷第199 頁至反面),自亦係針對其創作改良之軸流式風扇,與「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的習知軸流式風扇結構兩者在性能上的比對資料,而非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強調的就是有3/4 的比例」較本件舉發案所提之先前技術(即證據1 或證據2 )更具有功效之實驗數據。因此,系爭專利係為改良「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之習知軸流式風扇,即應以此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及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述差異的技術特徵,乃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的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且參加人亦未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故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

①證據2 圖4 及第[0002]段揭示: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 軸流ファン) ,包含:一輪轂(2-1, ハブ) ,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2-2, ブレ-ド) ,環設於該輪轂之側表面上;及文氏管風洞盒(1, ベンチュリケ-ス) ,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轉子及該等葉片。其中「輪轂2-1 」、「葉片2-2 」及「文氏管風洞盒1 」,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轂部」、「葉片」及「框架」。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軸流式風扇結構,包含:一轂部(2-1) ,具有一上表面及一側表面;複數葉片(2-2) ,環設於該轂部之側表面上;及一框架(1) ,具有一上框底及一下框底,用以容置該轂部及該等葉片」技術特徵。

②證據2 圖4 揭示:文氏管風洞盒之上框底及該輪轂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凹部,葉片上側緣高於輪轂之上表面而低於上框底面,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相同,故亦具有能側向導引該凹部之空氣。其中「凹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葉緣所包圍之空間」,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框架之上框底及該轂部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被該等葉片之一葉緣所包圍之空間,所有該等葉片之該葉緣在該空間周圍所構成之包圍面係用以側向導引該空間之空氣」技術特徵。

③證據2 圖4 揭示:葉片上側緣高於輪轂之上表面而低於上框底面,又其為軸流風扇,當然能將風扇上部空氣吸入。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等葉片更具有用以軸向入風之軸向入風面且該軸向入風面高於該轂部」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2 圖4 揭示: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與文氏管風洞盒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文氏管風洞盒之高度。其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2 與系爭專利間雖有上述差異的技術特徵存在,然引證2 已明確揭示在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文氏管風洞盒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文氏管風洞盒之高度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技術特徵是相同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的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而參加人未能提出適當的數據資料以證明在所界定的數值範圍內能夠產生無法預期或是突出的功效,已於前第六㈦⒈⑶項所述。且系爭專利係為改良「扇葉轂部與風扇框架的高度幾近平齊」之習知軸流式風扇,至葉片葉緣與轂部固接處的頂端到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及風扇框架高度兩者間的比值變化,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已於前第六㈦⒈⑷項所述。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前述,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上框底之間的垂直距離至少為該框架高度的1/4 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所依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框架之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該框架高度的3/4 倍」,僅是記載方式之不同,二者之實質內容相同。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既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與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之上緣平齊。」

⒉證據1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1 圖1 揭示葉片4 之葉緣與轉子固接處的頂端,齊平於轉子1 側表面上緣,是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之上緣。」

⒉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圖4 揭露葉片2-2 之葉緣與輪轂2-1 固接處的頂端,低於輪轂2-1 側表面上緣,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與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之間存在一間隙。」

⒉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圖4 揭示葉片2-2 之葉緣與輪轂2-1 側表面中有一間隙,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葉片之該葉緣係曲面或平面。」

⒉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1 圖1 揭露葉片4 之葉緣是平面,是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圖4 揭示葉片2-2 之葉緣為曲面,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前述,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空間呈圓柱型或錐型。」

⒉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1 圖1 揭露空氣取入凹部1a呈錐型,是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圖4 揭露文氏管風洞盒之上框底及該輪轂2-1 之該上表面之間存在一錐型凹部,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前述,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轂部之該側表面係一圓弧面。」

⒉證據1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3 圖1 揭露轂部(8, 羽根車) 之側表面係一圓弧面。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僅是將證據1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柱型之技術,簡單變化為證據3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弧型之技術,再經由有限次的例行性的普通試驗,即可取得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界於特定數值範圍。因此,證據1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3 圖1 揭露轂部(8, 羽根車) 之側表面係一圓弧面。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僅是將證據2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柱型之技術,簡單變化為證據3 所揭示之轂部側表面為圓弧型之技術,再經由有限次的例行性的普通試驗,即可取得葉片葉緣與輪轂之固接處的頂端,到風扇下框底的垂直距離小於風扇框架高度的技術界於特定數值範圍。因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轂部之該上表面係曲面或平面。」

⒉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1 圖1 揭示轉子1 之上表面係平面,是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證據2 圖4 揭示輪轂2-1 之上表面係平面,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於前述,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 、2 、3 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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