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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商標廢止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惠如張銘晃林秀圓

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汝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加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1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並由台北銀行存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2年6 月9 日以「台北銀行及TAIPEIBANK」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0262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3年5 月16日起至93年5 月15日止,並經參加人申准延展註冊至113 年5 月15日止。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即99年9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廢字第98034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爰依其聲請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將標示「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招牌交由同業懸掛於其營業門口之行為,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包含中文及英文之聯合式商標,而參加人懸掛於兆豐國際商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受託同業門口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僅載有「台北銀行」中文字樣,並無「TAIPEIBANK」英文字樣之記載,依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 及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意旨,上揭招牌標示「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舉,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仍有繼續使用事實之證明。

(二)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仍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5 條所規範商標使用之主體應限於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者,始符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維權使用之立法精神。又銀行存摺係指存戶利用其印鑑或密碼加以確認後,隨時提取自己存放於銀行帳戶之存款的存簿,金融卡則係持卡人可利用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系統,隨時提取自己存放於銀行帳戶存款的卡片,兩者特點均係藉有形體之物,作為一定權利化表徵,而得以移轉流通,性質上屬於表彰存戶對於存款所有權資格之有價證券,因此存摺及金融卡之所有權應屬存摺存戶或金融卡持卡人所有,故存戶進行補摺,或持卡人使用金融卡進行提款之行為,均屬「存摺存戶」或「金融卡持卡人」確認或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行為,並非「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之表徵。況且,參加人所提出之100 年9 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參加人於100 年9 月29日使用台北銀行金融卡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所取得,該證據既非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即不得據以肯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

(三)參加人所援用之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客戶合約及附件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委託之IBM 公司有何具體維護系統設備行為,以使94年1 月1 日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或存摺,得於合併後繼續使用於參加人之自動櫃員機及補摺機之功能:參加人所援用其與IBM 公司簽約之合約及附件共4 份,其中:⑴「IBM 客戶合約」之合約內容,與參加人是否於合併後有委託IBM 公司維護系統設備,使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或存摺得於合併後繼續使用於參加人之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補摺機無關;⑵「IBM 服務工作說明書」及其附錄一「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業務整合應用系統功能」編號第16號「發卡規則」,合約書內容僅與「發卡」功能有關,與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是否可於合併後繼續使用於參加人之自動櫃員機無關。且上述「發卡規則」亦與銀行補摺機或存摺無關,故亦無法證明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存摺,是否得於合併後繼續使用於參加人之銀行補摺機;⑶「IBM 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與「合約變更協議書」,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及102 年間所簽署,均非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所簽署,即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仍有繼續使用之證明。

(四)非參加人高階主管之一般存戶,無法繼續使用台北銀行在合併以前所發行印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實際上均係參加人總行「分行作業管理部」資深經理柯○○所持有及使用,並非一般銀行存戶所持有及使用,故參加人是否因其持卡人之「特殊身份」而加諸「特殊功能」,使該金融卡及存摺之使用功能未受限制,已啟人疑竇,復未見參加人提出「其他一般存戶」所有之事證資料,是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他一般存戶」確可繼續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之事實。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以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之操作,確得到機器顯示「交易失敗311 無法進行磁條卡交易」之結果,致無法進行餘額查詢。而以存摺於二台不同之自動補摺機進行補摺之操作,亦得到機器顯示「存摺錯誤請洽櫃檯行員」及「請洽櫃檯(或換摺)」之結果,故亦無法進行補摺。據上可知,「其他一般存戶」持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合併後根本無法繼續在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亦無法在自動補摺機進行補摺,是自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

(五)綜上,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則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即應予以廢止。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諸多客觀事證顯示合法使用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1、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共2份:

⑴卷附戶名為「柯○○」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該存摺封面左上角業已標示系爭商標,而其內頁交易明細中之「日期摘要欄」自96年3 月6 日起至97年12月20日間有股款交割、自網轉支、利息及代發等交易紀錄共11筆。

⑵卷附帳號為873936號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該存摺封面左上角業已標示系爭商標,而其內頁交易明細中之「日期摘要欄」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1 月22日間有包括利息、匯入款、轉支、存現、自網轉收及提款等交易紀錄共8筆。

2、金融卡:卷附之金融卡其正反面分別載有中文「台北銀行」、英文「TAIPEIBANK」,而「台北銀行」之英文即為「TAIPEIBANK」,且金融卡正、反面無從與金融卡相分離,是由金融卡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台北銀行TAIPEIBANK」為表彰參加人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服務」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參加人對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下稱系爭前案)中,該案兩造當事人於100年9 月29日利用設置於本院三樓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順利操作完成提款而取得,可知該舊卡縱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後約2 年仍可有效使用。

4、基上,參加人雖於94年1 月1 日後以「台北富邦銀行」名義對外營運,未再發行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但以前所發行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仍在外流通,且基於參加人仍有繼續維護相關設備及程式,方使消費者可繼續持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金融卡接受銀行服務等情觀之,實難謂參加人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從而,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因參加人未停止使用,且有將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有關之物品,足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5、原告於訴願時雖提出公證書,公證其於102 年8 月22日測試使用台北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及存摺之結果,惟因當日距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已將近4 年之久,除有可能因久未使用,基於安全防範機制,無法再使用之因素外,復參諸其使用之金融卡上並無晶片,及原告測試所顯示之結果為「交易失敗311 無法進行磁條交易」,可知原告所持操作之金融卡為「磁條金融卡」。又磁條金融卡已於99年起全面停用,則原告自無法持已停用之磁條金融卡於參加人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殊無疑義。

(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標使用態樣,係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為已足,並不必然以該等表彰服務有關之物品繼續重製或印行為必要。又使用商標之主體,並不限於商標權人或授權使用者,凡依法使用以表彰服務之來源者,均屬之。而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固於94年1月1 日合併成為台北富邦銀行,然其原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舊存摺或舊卡迄今既仍可繼續使用,則縱參加人並未繼續印製或發行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該舊存摺或舊卡予消費者之認知,仍均係指向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來源即前台北銀行存續下來後的參加人,故應認系爭商標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

(三)綜上,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應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尚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足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1、諸多客觀事證顯示參加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中:

⑴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銀行發給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所有權為銀行所有,而銀行在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上標示系爭商標,目的在使存戶於使用銀行服務時,以之作為憑證,並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服務之營業主體,故自係以行銷之目的為「自己真正使用」。至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既係於100 年9月29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結果,自可作為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當時仍可使用之證明。

⑵參加人將標示「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招牌交由同業分別懸掛於其營業門口明顯處,即係在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固由中文之「台北銀行」及英文之「TAIPEIBANK」聯合構成,惟其最主要部分為中文之「台北銀行」,此不僅因國人在閱讀習慣上以中文為主,且該商標亦以「台北銀行」中文字型排列在醒目之上方位置,而其中文字型「台北銀行」所占全商標之比例亦遠大於英文字型「TAIPEIBANK」甚多,顯見中文之「台北銀行」實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又參加人在上開招牌上所實際使用之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與註冊之商標,並不失其同一性,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仍應認參加人懸掛該招牌,可作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而參加人使用此一招牌之目的,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能清楚知悉合併後之參加人即是合併前之台北銀行,且該銀行仍繼續提供「代收稅款」之服務,藉以促使消費者能多加利用此項服務,以增加參加人之銀行業務量,藉使參加人能獲取商業利益,故此自為參加人以商業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

⑶參加人與IBM 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共4 份,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有繼續維護系統,使台北銀行之前所發行標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得以繼續使用:合併前之富邦銀行與IBM 公司曾於88年及93年間分別簽訂系統維護主約「IBM 客戶合約」及附約「IBM 服務工作說明書」,嗣參加人與IBM 公司復於101 年及102 年分別簽訂「IBM 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變更協議書」。其中「IBM 服務工作說明書」附錄一「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業務整合應用系統功能」編號第16號「發卡規則」更明確約定,主機系統需同時接受四種卡片:北銀磁條卡、富邦磁條卡、北銀晶片卡及北銀+富邦晶片卡,此在在證明參加人確實有維護相關設備,使存戶所持有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迄今均能正常使用,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2、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即另案起訴原告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即系爭前案),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肯認系爭商標仍在繼續使用中。

(二)原告持參加人於合併前所發行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及存摺於自動櫃員機及補摺機操作,而獲致「交易失敗311 無法進行磁條交易」之結果,應係其金融卡係屬已經公告停用之磁條式金融卡所致,不得據以推論參加人未繼續維護相關設備及程式,或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況持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存戶仍可至參加人於各分行設置之提款機及補摺機操作,或於出現錯誤時前往參加人各分行臨櫃辦理,顯見存戶均能透過標示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辨別目前銀行服務之提供者為參加人,更可證明參加人有商標維權使用之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係於98年12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嗣於本件處分前,商標法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內容相當。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其註冊之情形。

(二)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之移置第5 條,並修正為:「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易言之,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關於商標之使用均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參照)。而所稱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就不具同一性,不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 參照)

(三)就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分析如下:

1、戶名為「柯○○」及帳號為「873936」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參本院卷第99、101 至103 頁):

⑴經查,觀諸卷附戶名為「柯○○」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本院卷第101 頁),可窺見該存摺封面左上角標示有系爭商標,而該存摺係於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內頁交易明細中之「日期摘要欄」,自96年3 月6 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有股款交割、自網轉支、利息及代發等交易紀錄共11筆;另觀諸卷附帳號為873936號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亦可窺見該存摺封面左上角同有標示系爭商標,且該存摺係於營業部開戶,內頁交易明細中之「日期摘要欄」,自97年4月18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有包括利息、匯入款、轉支、存現、自網轉收及提款等交易紀錄共8 筆。由此足見,上揭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98年12月25日)前3 年內確能正常使用。

⑵次查,依系爭商標圖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較大字樣且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台北銀行」及於下方由極小字樣之英文「TEIPEIBANK」組合而成,而「台北銀行」之英文即為「TEIPEIBANK」,由此足徵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應為「台北銀行」字樣,殆無疑義。又揆諸參加人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其正面載有中文「台北銀行」,背面亦載有英文「TAIPEIBANK」,是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台北銀行」字樣,及金融卡正反面無從分離之情形下,上開金融卡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台北銀行TAIPEIBANK」為表彰參加人使用於「銀行業務之服務」上之標示,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又合併前之富邦銀行曾於88年間與IBM 公司簽訂系統維護主約「IBM 客戶合約」,而該主約第35條即約定:「就可延展服務,除一方於服務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延展外,於合約期間將依原合約期間長度自動延展」等語。嗣富邦銀行於合併前之93年另與IBM 公司訂立上開主約之附約「IB M服務工作說明書」,而該說明書其中附錄一「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業務整合應用系統功能」編號第16號發卡規則部分已載明:「……2.需同時接受四種卡片:『北銀磁條卡』……『北銀晶片卡』……」等語,此有參加人提出之「IBM 客戶合約」、「IBM 服務工作說明書」節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由此可知,富邦銀行於88年間與IBM 公司簽訂之「IBM 客戶合約」,在雙方未通知不再延展之情形下,該合約即延展至今。且富邦銀行於與台北銀行合併前,即已就合併後金融卡之系統維護與IBM 公司簽訂系統維護合約,使該系統於合併後得以使用「北銀磁條卡」及「北銀晶片卡」。而另由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5日與IBM 公司簽訂之「IBM 主機及週邊軟硬體設備維護服務合約」第1 條「概述」部分記載:「……雙方同意適用雙方於民國88年12月09日所簽署之IBM 客戶合約(ICA01 )之相關條款,且該條款將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足以證明關於台北銀行金融卡,參加人確仍有陸續為系統之維護,且從系爭前案審理時,該案之兩造訴訟代理人曾於100 年9月29日一起見證,以設置在本院內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由持卡者持該金融卡操作,並得提領現金新臺幣1, 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之交易明細表參照),益證參加人迄100 年9 月29日就該金融卡之相關服務確實仍有為系統之維護,故該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當時確實仍可使用。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上揭合約均無法佐證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仍可繼續使用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

⑶原告固稱: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金融卡,係參加人總行「分行作業管理部」資深經理柯○○所持有及使用,並非一般銀行存戶所持有及使用,是否因其持卡人之「特殊身份」而加諸「特殊功能」,使該金融卡及存摺之使用功能未受限制,已啟人疑竇,復未見參加人提出「其他一般存戶」所有之事證資料,是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他一般存戶」確可繼續使用印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之事實等語。惟查,銀行發給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提供存戶與銀行間從事金融交易服務時作為憑證之用,是銀行自無將存摺及金融卡區分銀行內部人員與一般消費者而有不同功能之實益,坊間亦無此商業習慣,是自難僅因上開存摺係參加人之資深經理柯○○所持有並使用,即否認參加人合併前所印製之存摺及發行之金融卡仍可繼續使用之事實。

⑷原告另稱:參加人所提出之存摺或金融卡,其所有權人均為存戶,而存戶進行補摺,或持卡人使用金融卡進行提款之行為,均屬存戶確認或請求返還寄託物之行為,並非「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之表徵等語,惟查,依參加人提出①原告定型化之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其中「開戶相關約定事項」第一部分「總則」第6 條約定:「立約人領用之存摺每頁均有頁次,立約人不得撕去或自行填寫塗改」等語,及第四部分「電子化服務使用約定」第2 條第4項約定:「辦理結清銷戶或不願再使用金融卡時,應將金融卡繳還貴行……」等語,及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書其中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存款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應將金融卡繳還貴行……」等語;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型化之「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3 項約定:「持卡人之VISA金融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慎保管及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可知銀行發給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所有權為銀行所有,僅提供客戶與銀行間從事金融交易服務時作為憑證之用,故客戶不得擅自撕毀或塗改存摺,客戶辦理帳戶結清或不願再使用金融卡時,依約應將存摺、金融卡繳還銀行。至補登存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人雖為存戶,但授權存戶使用者亦為銀行,倘非銀行授權存戶使用,並持續為系統之維護,該存戶自無法僅憑存摺或金融卡為補登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是以,參加人於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上標示系爭商標,並授權存戶使用,其目的在使存戶於使用銀行服務時,得以辨識其所使用銀行服務之營業主體,故自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又100 年9 月29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固係原告申請廢止後之使用證據,惟此僅係要佐證參加人於合併後確有陸續為系統之維護,使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迄100 年9 月29日仍得繼續使用之事實,是自不因該提領之時間係在原告申請廢止後,而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又稱: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持標示系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補登存摺及餘額查詢之操作,卻均遭拒絕,足證就一般存戶而言,持合併前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合併後根本無法繼續在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之操作,亦無法在自動補摺機進行補摺之操作,而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可能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公證書之附件一所示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使用參加人於合併前所發行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其上並無晶片,核與上揭卡號為「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正面已標示「晶片金融卡」不同,故原告所持操作之金融卡應為「磁條金融卡」,而磁條金融卡業於99年1 月1 日全面停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之網路新聞及參加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聞稿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3、164 頁),再參以原告操作時所顯示之訊息為「交易失敗311 無法進行磁條卡交易」等情,堪認原告係持已停用之磁條金融卡於參加人之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是該金融卡自然無法操作。至存摺無法補登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依其操作後所顯示之訊息「存摺錯誤請洽櫃檯行員」、「請洽櫃檯(或換摺)」,向參加人所經營之行庫尋求協助,自難僅因該存摺無法補登即遽認合併前之舊存摺已無法使用。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2、標示「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招牌:

⑴查台北銀行之前身乃「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58年間設立,嗣於73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且於91年間成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並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間接持有參加人之股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88年7月30日府財一字第8804883500號函、經濟部98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166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參系爭前案卷宗一第17至18、23至35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原合併前之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雖嗣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然有關原台北銀行所辦理之業務,於合併後仍由參加人繼續辦理。是以,原以台北銀行名義委託各行庫代為收受各項地方稅款業務,仍以「台北銀行」名義委由各行庫賡續辦理,此有卷附照片所示參加人懸掛於兆豐國際商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受託同業門口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職是,參加人於合併後,確實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包含中文及英文之聯合式商標,而參加人懸掛於受託同業門口之招牌,僅載有「台北銀行」中文字樣,並無「TAIPEIBANK」英文字樣之記載,依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 及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意旨,上揭標示「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字樣之舉,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仍有繼續使用事實之證明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商標雖為聯合式商標,但因中文字樣「台北銀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TEIPEIBANK」僅為台北銀行之英譯,揆諸商標法第64條規定之意旨,自應認該招牌標示「台北銀行」之使用方式,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失其同一性,消費者看到此一招牌,即能清楚知悉參加人於合併後仍繼續提供「代收稅款」之服務。是故,參加人藉此促使消費者能多加利用此項服務,以增加參加人之銀行業務量而獲取商業利益,故該招牌自為參加人以商業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至原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所涉及之商標,雖亦由中、英文及圖形組合而成,惟其中、英文字樣之比例差異不大,核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2 固記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應使用其商標之全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僅使用其中一部分,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獲准註冊的商標若是中文與外文的聯合式,該中文與外文應一併使用,如果分別在不同物件上使用註冊商標的一部分,不認為是聯合式商標的使用。」惟此記載與前開注意事項3.2.1 載明之意旨並不相衝突,亦即獲准註冊之商標若是中文與外文之聯合式,該中文與外文應一併使用,惟倘中文為其主要部分,而其使用亦不失其同一性,自仍得認屬商標之使用。是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為「台北銀行」字樣,且「TEIPEIBANK」僅係台北銀行之英譯,則參加人於該招牌標示「台北銀行」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自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據上,參加人於合併後,雖另以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營業,惟系爭商標確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縱其使用量已不若往昔,惟尚不能因此即謂參加人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 年內既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則系爭商標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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