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
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永倉(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EWE S.A.)
- 代表人
- 卡瑞妮‧查拉(法務代表,In-House Counsel)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2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以「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如附圖1 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51356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1 年7 月1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2 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1063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以103 年4 月9日經訴字第1030610268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系爭商標之構圖乃採以「R 」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對照據以異議商標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則是以「L 」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甲蟲」之外觀。且系爭商標主要表彰「ROYAL COVER 」之首字「R 」概念;據以異議商標則要表彰「LOEWE 」之手字「L 」概念,故兩者給人之外觀印象不同。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對系爭商標建立品牌早有所規劃,並擬定以五星級專業寢具企業形象之策略方向,因此除與好傢在家庭生活館(目前有台北、竹北、漢口、崇德、向上、青海、豐原、大甲、彰化、二林等多家分店)長期合作設立專櫃,更以系爭商標為企業識別結合成熟品牌在台北精華地區開設五星級飯店系列寢具館,此有廣告宣傳行銷目錄、開幕慶目錄、好傢在家庭生活館之廣告行銷目錄、開發五星級飯店系列之寢具目錄暨專屬商品提袋之設計等行銷事證資料供參審酌,是系爭商標是具有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之機能,而具有相當高之商標識別力,足以確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並不會將其誤認來源為參加人,亦證明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容有各別獨立程度之熟悉,不致於有所錯認。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構圖乃採以「R 」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蝴蝶之外觀,反之,對照據以異議商標則是以「L 」字之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其給人寓意印象乃類似「甲蟲」之外觀,已如前述。被告卻強謂其為「曲線環繞成花體設計圖案,造型獨特,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論斷基礎顯然有所錯認,故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則同理系爭商標當然也具高度識別性。
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⑴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商品類別,不代表其有實際製造、銷售,故僅擴張註冊如何認定已有「多角化經營」。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產品亦不同,系爭商標指定於24類商品,細究上開商品中或許有材質相同或類似紡織品,然實則上,各商品功能並不相同,不能僅以其中一項商品材質相同,即謂構成近似。
⑶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相較,無論在性質、功能、滿足消費者類似之需求、消費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尚不致構成同一或服務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外觀及觀念並無近似,消費者可明顯區辨二者之差異,難因參加人之主張,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係來自西班牙之皮件世家,創立至今已有160 年歷史,於1905年即得到西班牙皇室委任為特許供貨商,使得LOEWE 成為了西班牙奢侈品的象徵。西元1970年參加人創先以4 個大寫花體之「4L(device)」商標作為皮包、珠寶、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澳洲、比荷盧、中國大陸、美國、香港、新加坡、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外,亦於77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等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更透過購物網站、明星藝人展示、報章雜誌等媒體宣傳促銷,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賣店、機場免稅店等設有營業據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皮包等商品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促銷,已成為引領時尚流行精品之象徵,據參加人統計資料所示在台灣2011年銷售額即達新台幣4 億多元,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100 年9 月9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高度著名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係以4 個對稱曲線勾勒出之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除環繞呈現一矩形之花體圖外,中間明顯有一菱形圖案,整體構圖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表彰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於2011年10月開幕至2012年1 月間實際行銷之商品型錄、廣告宣傳等證據資料,該等使用事證之日期固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惟其行銷期間不長、銷售數量亦不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或二商品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較為消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以曲線環繞成花體設計圖案,因其造型獨特,予消費者印象深刻,除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不具關連性外,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具有極高之識別性。
㈤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除表彰使用於皮包、衣服、鞋等商品外,更擴張註冊使用於煙盒、手環、筆記本、眼鏡、餐具等多樣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
㈥綜上,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著名及識別性,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且據以異議商標前揭使用知名之皮包、珠寶、衣服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系爭商標商品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鑑於產製皮包、服飾等時尚流行精品之業者,近年來亦朝向多角化生產居家日用品,藉以提高生活品味及風格,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消費族群及相關資訊經常重疊,二商品難謂不具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4 個花體「R 」上下左右對稱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4 個花體「L 」上下左右對稱排列而成。二商標均以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皆採用4 個對稱花體字做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且中間為近似之菱形圖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R 」字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L 」字組成,二者商標皆為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構成,惟無論二者商標係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或皆為書寫藝術字體透由單純之鏡射加折所構成,商標整體構圖、概念及意匠皆雷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給人寓意印象類似蝴蝶之外觀,反之,據以異議商標給人寓意印象類似甲蟲之外觀,此等外觀寓意為原告所臆測想像,相關消費者並無法單純由二者商標外觀就能辨別知悉其類似蝴蝶或甲蟲等等,事實上在視覺寓目印象上,二者商標同為單純之4 個花體英文字母對稱排列且中間為菱形圖,尤其二商標之中間菱形為引人注目部分,二者幾乎相同,故為高度近似商標。
㈡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長期於全球包括台灣廣泛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此有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提呈之證1 號至證12號、證17號至證19號可佐證。而系爭商標在台灣使用系在寢具產品上,數量及地域有限,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所指定商品上之營業額、廣告費用、同業間之市佔率等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在台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參加人在異議階段已提呈相關數據佐證據以異議商標業為相關大眾所知悉,故我國相關消費者顯然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被告亦於98年3 月16日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0970525 號及102 年6 月28日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1000872 號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內,皆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本身於圖形設計上有其獨創特殊性,同時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消費者心中已形成強烈印象,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又消費者於前述各該案件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分別為95年12月12日及100 年1 月19日)已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故依被告之見解,據以異議商標具獨創性及高度識別性,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⒈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在全球多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在多種商品上並已取得核准註冊。而在我國,參加人亦自77年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嗣後並陸續使用在多樣指定商品上。再依被告所為前揭異議審定書及參加人在本案異議階段提呈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上已達著名程度。
⒉參加人多角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其他指定商品上,並經由長期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業已達著名程度,如附圖2 編號2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女裝」等商品,有維基百科介紹參加人歷史及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介紹「時裝」資料及西元2007年蘋果日報報導「衣服、女裝、服飾用皮帶、襯衫、裙、洋裝」資料為證,如附圖2 編號3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等商品,有西元2011年網路商店販售「香水」資料為證。如附圖2 編號4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等商品,有西元2011年9 月蘋果日報報導「洋裝、皮衣、金屬手環」之新聞、西元2013年部落客文章介紹「服飾用皮帶、手鐲首飾」、西元2009年部落客文章介紹「項鍊首飾、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資料為證。如附圖2 編號5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貼紙」等,有西元2009年部落客文章介紹「項鍊首飾、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部落客文章介紹「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貼紙」資料為證。如附圖2 編號7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巾、鞋商品上,有西元2006年據以異議商標「鞋」商品之國內雜誌報導影本;西元2011年9 月蘋果日報報導「洋裝、皮衣、金屬手環」之新聞;西元2007年蘋果日報報導「衣服、女裝、服飾用皮帶、襯衫、裙、洋裝」;西元2013年部落客文章介紹「服飾用皮帶、手鐲首飾」;西元2013年蘋果日報報導「鞋」資料為證。如附圖2 編號8 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有Yahoo!奇摩及Pchome購物網站販售「眼鏡、太陽眼鏡資料為證。
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第24類商品,雖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不相同,但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第18類等商品皆為日常生活用品,第25類商品亦皆為個人日常起居必需用品,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應為性質密切且相關聯商品。且當今精品品牌或時尚設計師自產銷皮包、皮件、衣服等領域跨足產製枕頭、坐墊、靠墊等家飾品,或棉被、被單、床單、枕套、毛巾等寢具者所在多有,故向來多角化經營之參加人亦有計畫將據以異議商標觸角延伸至寢具等類似商品上。
⒋二商標指定商品縱依國際分類為不同類別之商品,但二商標指定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故二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與否並非本案爭點。
㈤綜上,系爭商標實有造成消費者將之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註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9 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4 月16日核准註冊,參加人於101年7 月16日即提出本件異議(異議卷第1 冊第15頁),因系爭商標註冊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始為原處分,是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提出之異議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本件異議主張之異議事由為現行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該款係由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修正而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以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 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異議商標1、6為著名商標:
⒈查LOEWE品牌之皮件係德國工匠Enrique Loewe Roessberg 於西元1846年創立於西班牙馬德里,至今已有160年歷史,於西元1905年得到西班牙皇室委任為特許供貨商。西元1970年參加人創先以4 個大寫花體之「4L(device)」商標作為皮包、珠寶、衣服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澳洲、比、荷、盧、中國大陸、美國、香港、新加坡、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權外,亦於77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申請取得第416465、429059、804318、826417、847802、865883、868439、952802號等商標,並於各類別商品、服務獲准註冊(如附圖2 所示),更透過購物網站、明星藝人展示、報章雜誌等媒體宣傳促銷,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賣店、機場免稅店等設有營業據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1 、6 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促銷,已成為引領時尚流行精品之象徵,有參加人檢送之維基百科及參加人公司網站簡介資料(異議證1號、證2 號及證19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35至37頁、第2 冊第110 頁至116 頁)、名牌誌網站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之報導(異議證3 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38至41頁)、Google及Yahoo 搜尋據以異議商標資料(異議證4 號及證7 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42至44頁、第59至62頁)、2006年國內雜誌報導資料(異議證5 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45至52頁)、Yahoo!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下載資料(異議證6 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53至58頁)、2007年11月網站報導女明星喜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情形(異議證8 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63至69頁)、2009年12月29日「蘋果日報」網站報導據以異議商標皮件商品(異議證9 號,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2011年9 月「蘋果日報」網站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聞(異議證10號,見原處分卷第75至78頁)、2012年2 月至1 月聯合報網站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報章雜誌報導(異議證11號,見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2012年7 月「蘋果日報」網站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新聞(異議證12號,見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異議證13、14號,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86至210 頁)、2011年1 月至9 月報章雜誌報導(異議證17號,見原處分卷第2 冊第61至74頁)、2007年「蘋果日報」網站報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女裝、皮帶商品(參證21,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70525 號及102 年6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均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於各該案商標之95年12月12日及100 年9 月16日申請註冊時,已在巿場上有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異證證15及證20,異議卷第1 冊第211 至216 頁及第2 冊第117 至122 頁第258 頁),是其所營事業範圍涵蓋全球皮件業務,並已延伸至衣服業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故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部分,在系爭商標100 年9 月9 日申請前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我國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屬高度著名之商標。
⒉另參加人於訴訟階段所提之2011網路商店販售「香水」、2013年部落客文章介紹「服飾用皮帶、手鐲首飾」、2009年部落客文章介紹項鍊首飾、部落客文章介紹包裝部分、2013年蘋果日報報導鞋及Yahoo!奇摩網站購物中心及Pchome購物網站販售太陽眼鏡資料(參證22至27,見本院卷69至95頁),其公開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公開日期不明,或是否於我國之使用證據不明(參證24號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編號2 至5 、7 、8 於系爭商標100 年9 月9 日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附此敘明。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1、6圖樣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4 個花體外文大寫字母「R 」上下左右對稱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係由4 個花體外文大寫字母「L 」上下左右對稱排列所構成。二者相較,二商標均以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皆採用4個對稱花體字母做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且中間為近似菱形之圖案。字母雖有「R 」與「L 」之區別,惟兩者均屬經設計並賦予獨特意象之字體,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仍能辨識者,即為圖形概念層次之曲線幾何圖形為基本架構之花體圖,二商標整體構圖、概念及意匠皆雷同,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部分即為整體花體圖,故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主張從商標主要構圖部分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均不相同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按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10 2年度第374 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整體以上下左右對稱排列經特殊設計之4 個花體外文大寫字母所構成,其整體圖形即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即使系爭商標圖樣中之「R 」與據以異商標圖樣之「L 」雖有區別,然整體對稱之花體圖形仍為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寓目印象之顯著部分,於外觀上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商標之外文字母「L 」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字母「L 」等單一文字主要部分加以比對,並不相似且系爭商標字形尾端邊角往上勾勒線條云云,乃為將二商標圖樣並置一處詳細比對之結果,此與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不符,故其所述,要難採信。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反之,若商標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皮包、皮件類商品之註冊第41646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箱,旅行用衣袋,化妝箱,背包,手提包,海灘袋,購物袋,肩袋,公事箱,公事包,腰包,精製皮革製成之皮夾,錢包,鑰匙包,卡片皮夾,支票皮夾,護照皮夾,鑰匙圈包,行李箱,零錢包」商品,註冊第86588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或皮板製成之盒,包裝用皮製封袋,皮箱,手提箱,旅行袋,旅行用衣袋,化妝箱,背包,手提包,海灘袋,購物袋,肩袋,公事箱,公事包,腰包,精細皮革製成之皮夾,錢包,鑰匙包,卡片皮夾,支票皮夾,護照皮夾,鑰匙圈包,雨傘,陽傘,手杖,手杖座。」商品及註冊第86843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披肩,工作服,襯衫,罩衫,西裝,套裝,背心,防水服裝,裙,外套,吊帶褲,套頭衣,洋裝,茄克,服飾及禦寒用手套,緊身衣,長襪,短襪,泳衣,浴袍,鞋,靴,拖鞋,冠帽,帽子,吊褲帶。」商品相較,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該類物品除可滿足吾人日常生活之舒適、便利性需求外,兼具有追求美感、陶冶身心之功能,甚至物品之圖案、形狀、材質等所表現之美感價值,較諸物品本身之實用功能,更為消費者所重視,故近年來產製皮件或服飾之流行時尚精品業者,多有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將品牌所傳遞之流行時尚、精品形象,延伸至產製日常生活居家用品,以提高生活品味及風格。本院審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 部分,於皮包皮件類商品為高度著名之商標,除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外,其餘據以異議商標尚註冊使用於服裝、皮帶、鞋、香水、首飾、紙製品、眼鏡、太陽眼鏡等日常生活用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屬日常生活居家用品,於功能、消費族群、產品資訊、行銷管道等可能有所重疊並具有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並無相關性云云(本院卷第10至11頁),要無足採。
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6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 部分,以4 個對稱花體字為其組成之基本元素,中間係近似之菱形圖案,造型獨特,且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不具關連性,並經參加人長期於市場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於消費者心中已形成強烈印象,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部分已成為著名商標後,始於市場上使用,且其整體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1 、6 近似,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1、6 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高。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9月9日始申請註冊,於101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1 、6 之申請日及權利期間如附圖2 所示,是據以異議商標1 、6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1、6較大之保護。
㈧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1 、6 乃享有盛譽的著名商標,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 部分,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皮包、皮件類商品已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是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 部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業如前述。參加人之相關商品與服務,透過長期使用行銷,以良好營運和綿密的行銷網路,於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已建立深刻印象,已然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辨識度甚高,他人稍有攀附,當然即可能引起購買人混淆誤認。
⒉至原告提出其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商標於2011 年10月開幕慶至2012年1月間實際行銷之商品型錄、廣告宣傳等,擬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處分階段所提證據附件1-1 至1-3 ,異議卷第2冊第18至28頁),該等資料之日期雖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4 月16日)之前,惟其行銷期間不長,復無其他相關行銷事證以證明其銷售時間、區域等,難認系爭商標商品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原告另於異議階段所提附件1-4 至1-7 之使用證據(異議卷第2 冊第29至46頁),均無使用日期,難認係於101 年4 月16日前之使用證據,因此,據以異議商標1 、6 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㈨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除皮件、皮包等商品外,並於全球多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於多種商品上,並已取得核准註冊,產銷項目尚包括「衣服、女裝」、「香水」、「首飾、手鐲、項鍊」、「紙或紙板所製之包裝紙袋、貼紙」、「衣服、服飾用皮帶、襯衫、裙、洋裝、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見本院卷第66至95頁),近年來更積極延伸觸角至其他商品與服務領域,如與流行時尚、日常生活相關等商品,確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業如前述。
㈩衡酌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據以異議商標1 、6 低,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1 、6 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1 、6 之申請及註冊較早,據以異議商標中如附圖2 編號1 、6 部分,在皮包皮件類商品為高度著名商標,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程度之保護,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1 、6 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熟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關連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1 、6 較為熟悉之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以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6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