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寶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永倉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LOEWE S.A.)
- 代表人
- 卡瑞妮‧查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寶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5135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1年7月1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規定,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106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有其知名度之範圍,不過止於皮包類別之商品,縱認著名之商品類別包含「香水、服飾、首飾、太陽眼鏡」等商品,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類別,明顯有別,況於該商品類別,參加人並無註冊,亦無生產銷售,何來著名之程度可言。則兩者商品、服務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亦有差異,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對於各該服務提供主體自可輕易區辨。是本件客觀而論,自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渠等亦有多角化經營非屬上列相關領域之商品,惟未見渠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其餘領域,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被單、床單、床罩、枕套、蚊帳、床套、毛毯、棉毯、絲毯、坐墊套、毛巾、浴巾、枕巾」商品類別,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包類別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