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民國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江東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政揚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亞哲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經訴字第1030611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TAK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廣告宣傳器材及場所租賃、廣告牆之出租、電視牆之出租、電子廣告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1055997 號商標審查。原告嗣於102 年9 月26日申准將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2880262 號「TAKU」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經被告審查,認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92899 號「TOKU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3 年8 月18日商標核駁第357140號審定書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兩商標外觀不相似:據以核駁商標為圖文組合之商標,組合商標應採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割裂比較判斷近似與否。據以核駁商標外文文字「TOKU」右方有3 個經設計之環形圖案,環形圖案部分佔商標近半數面積,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知,應將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部分「TOKU」4 字母與3 個圓圈圖案一併為整體觀察,不得將文字與圖樣分割後,僅以文字部分判斷是否近似。系爭申請商標「TAKU」並無圖案,反觀據以核駁商標「TOKU及圖」兼有文字與圖案。準此,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兩者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二)兩商標讀音不相似: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2 號判決可知,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應以該等組合之外文字母整體觀感為解讀,不能僅以組合之個別字母強為解讀。系爭申請商標由細體、印刷體「TAKU」4 字母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文字部分由粗體「TOKU」4 字母所組成,兩者文字部分書寫字體顯有不同。參諸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為拼音性之英文字母外文所組成,然兩者在第一音節之母音並不相同。職是,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外觀與讀音均有所差異,相關消費者在外觀與讀音,均可輕易辨識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不同:原告為國內知名電影映演業者,而系爭申請商標係作為原告象徵物之名稱,並為電影映演業及周邊商品行銷之用途。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為日商東空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空公司)所生產之動力手工具、手動手工具及五金用品等銷售之用途,是原告與東空公司雖均有提供郵購、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惟兩者之服務需求者屬性並不相同。原告提供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等服務之對象,主要係與電影、流行娛樂相關之相關消費者。反觀東空公司提供之購物服務,則為其所生產之手工具或五金用品方面為主,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之類型、功能並不相同,縱認屬類似服務,其類似程度亦低,且因服務需求者及市場不同,不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低:「TAKU」係作為原告象徵物之名稱,並為電影映演業及周邊商品行銷之用途。因「TAKU」非既有之詞彙,依誤認混淆之虞審查基準第5.1 規定之意旨,應具較強之識別性。據以核駁商標外文「TOKU」為其商標權人東空公司「東空」二字日文讀音,係將公司名稱之一部作為商標,其屬於識別性較低之商標。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申請商標由單純大寫外文「TAKU」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由大寫外文及3 個圓圈相互交疊之環形圖構成,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係以外文「TOKU」及「環形圖」為主要識別部分。兩者相較,前者之外文「TAKU」與後者引人注意「TOKU」,起首字母及字尾均有「T 」、「KU」,僅中間字母有「A 」、「O 」些微差異,兩者於外觀與讀音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便利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提供動力手工具用品零售、手動手工具用品零售及五金、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之連鎖經營管理諮詢顧問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相較兩者之指定使用服務項目,均為提供廣告、企業管理顧問、網路購物等相關服務,其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原則上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以核駁商標「TOKU」非既有詞彙,其識別性強,系爭申請商標以高度近似「TAKU」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2 號判決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案情容有差異,應屬另案問題。況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時空環境變遷或消費者認知之更易,個案所調查審認之結果,自有所不同。職是,原告所引之案例,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以「TAKU」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000000000 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 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系爭申請商標第102880262 號「TAKU」商標,經被告審查結果,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系爭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執如後: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近似程度如何?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4.兩商標指定之服務之銷售場合為何?5.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6.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7.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二、本件訴訟適用現行商標法: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 日以「TAKU」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申請案,嗣於102年9 月26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系爭申請商標為分割後之申請第102880262 號「TAKU」商標。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行銷場所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為綜合認定,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分別論述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成立近似: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不成立近似,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兩者近似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比較主要部分為主與總體觀察為輔作為判斷近似之基準: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特定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故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而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要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得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倘商標圖樣文字與圖形並列者,就相關消費者立場,其主要唱呼部分係以文字為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96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
2.「TAKU」與「TOKU」圖樣有高度近似性:
⑴原告雖稱據以核駁商標文字之右方另有三個經設計過之圓圈圖案,佔商標近半數面積,自應將文字與圖案整體觀察;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圖樣,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同時具有文字與圖樣,兩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系爭申請商標由細體、印刷體「TAKU」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文字部分由粗體「TOKU」所組成,書寫字體顯有不同,兩商標均為拼音性之拉丁字母外文所組成,在第一音節之母音並不相同,在外觀與讀音可輕易辨識其差異,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單純大寫外文「TAKU」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TOKU及圖」由大寫外文及3 個圓圈相互交疊之環形圖構成,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係以外文「TOKU」及「環形圖」為主要識別部分。相較兩者圖樣,前者之外文「TAKU」與後者引人注意之「TOKU」,起首字母及字尾均有「T 」、「KU」,僅中間字母有「A 」、「O 」之些微差異,兩者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雖存有圖形之差異,然相關消費者均憑其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持商標圖樣觀之,以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服務,故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文字僅有些微差異,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為同一系列商標或誤以為由同一業者提供之系列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換言之,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為是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各別呈現。然相關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者,係較為顯著圖樣「TAKU」與「TOKU」,此為兩者主要部分。職是,該等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兩者指定之服務成立類似: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審究商標註冊指定服務有無成立類似,應以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為判斷,至申請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服務為何,要非所問。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工商廣告之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便利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提供動力手工具用品零售、手動手工具用品零售、五金、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之連鎖經營管理諮詢顧問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
2.兩者指定之服務範圍具有共同或關聯: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內知名電影映演業者,「TAKU」作為公司象徵物之名稱,並為電影放映業及周邊商品行銷之用;而據以核駁商標「TOKU」係東空公司所生產之動力手工具及五金用品等銷售之用。兩者雖均有提供郵購、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之服務,惟服務需求者屬性不同,不易造成混淆誤認云云。然本院相較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範圍,兩者均為提供廣告、企業管理顧問、網路購物等相關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亦與健全企業管理體質與提昇企業效率所需求者,有相輔相成之依存關係。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兩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TOKU」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外文「TAKU」,均非既有之英文詞彙,雖各為創造性商標,而具有高度識別性。然據以核駁商標為識別甚強之商標,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高度近似性,後者稍有攀附前者,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TOKU」為東空公司之「東空」之日文讀音,然非我國人民所習見之英文文字或通常語言,故難謂據以核駁商標為識別性較低之商標。
(四)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查當事人均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銷售場合為網路(見本院卷第51頁),故兩者之服務行銷方式、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五)無其他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當事人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兩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非善意等項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至8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並無該等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存在。
(六)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2 號、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之案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判決有關之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被告作為商標審查與申請之專責機關,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伍、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據以核駁商標有高度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因素,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抑是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