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代表人莎拉塔帕(SaraTalbot)、羅賓卡帕迪亞(RobinKapad
ia)(智慧財產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
1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398頁至第399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6月15日以「3-Barslogo(devicemark)」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即香水、古龍水、身體用芳香噴劑,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身體清潔保養品,即沐浴精,淋浴精,洗髮精,潤髮乳,身體磨砂膏,身體乳霜,潔膚霜,潔膚乳,人體用肥皂,手部、臉部及身體用肥皂液,手部及身體用乳液;防曬化粧品,仿曬乳;仿曬化粧品,即促進、增強或使皮膚曬成棕褐色之仿曬霜及護膚凝膠;護唇膏;唇蜜;不含藥足部噴霧劑」
、第9類之「運動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鏡框,計步器」、第14類之「錶」及第28類之「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1461026號商2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10208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31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註冊第01461026號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標申請註冊時已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術系○○○教授指導設計出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2-1所示),此圖發想於原告自有品牌「JUMP」的中文意涵即「啟動、跳動」之意,而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設計完成後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日在國父紀念館之畢業展中展出(原證9),嗣原告於71年3月間以該圖作為商標之一部在我國申請商標,獲准商標註冊第191460號在案(原證18),其後3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並陸續取得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97、741627、674801、1073004、122360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2至2-10所示),原告亦常僅使用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於商品上(原證10),除74年5月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內頁有提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及JUMP」商標圖樣(原證11-2)外,於78年1月25日民生報所刊登之運動鞋廣告上亦有單獨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原證11-36),足證原告至遲於78年1月25日前已在我國先使用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
於78年至85年間投入之宣傳經費高達新台幣(下同)94,384,565元,逐漸在國內外市場享有知名度,成為國內首例家喻戶曉之「國民品牌」,此有78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0日、3月30日、4月14日及12月14日之民生報以半版或顯著篇幅刊登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廣告(原證11之編號35至37、41至43、51)、70年至80年間各式標示有據爭商標之海報及平面文宣品(原證13)等在卷可稽,由其上印製之臺北市電話號碼為87年1月1日改制前之七碼,可證該些海報及文宣品乃86年底前所印製,且廣告圖片上之外國模特兒均穿戴標示有據爭商標之頭帶、護腕、衣服、襪子、鞋子等商品,並手持印有據爭商標之籃球或背包入,足證於七、八十年代間原告確實已投注大筆廣告行銷經費並大量印製各式平面宣傳資料於行銷宣傳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且原告自始在其販售之各式運動周邊商品上均清楚標示據爭商標,當時國內之相關消費者可清楚辨識據爭商標係來自原告提供之商品。
70年起即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其鞋類商品,爾後4推出各式週邊商品如衣服、球類、護腕及頭巾等,並將據爭商標授權關係企業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使用於眼鏡類商品(原證15),自84年12月起即在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據爭商標使用在眼鏡商品之廣告(原證17),於93年至99年間其銷售金額均相當穩定(原證16),足見縱使在眼鏡商品,原告亦為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之先使用人,且原告有持續擴充據爭商標之產品線及多角化經營之計畫。
96年6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於運動相關商品及眼鏡相關商品達25年之久,並由於原告長年在國內外刊登各式廣告、印製散布商品型錄等宣傳品之廣泛行銷結果,而臻為著名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不僅及於使用領域內之鞋類等商品,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其著名程度極高。
但尚未在市場上達成併存事實,仍有構成混淆誤認或減損著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爭商標與據爭第674801、107300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鐘錶商品完全相同,其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第3類之「仿曬乳、仿曬化妝品,即促進、增強或使皮膚曬成棕褐色之仿曬霜及護膚凝膠」及第28類之「運動用球」,與其他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為相關消費者於從事運動和戶外活動時之必備品,亦皆屬人體使用和穿戴之用品,經常相互搭配使用,與運動相關周邊如運動後之護膚清潔和運動時之防曬保護等商品,亦經常置於運動用品店販售,其5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均與據爭商標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考量相關消費者確實有可能連結兩者商品的商品線,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參加人稱原告之運動鞋採低價路線,與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通路不同,不會混淆云云,惟原告據爭商標商品在多年戮力經營下,具有高品質的品牌形象,亦會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銷售,此有相關照片可稽(原證88),二商標自有可能發生混淆。
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務來自先商標使用人」為限,若後商標使用人挾其豐沛之知名度、財力等,強勢進入市場並行銷,以至於消費者一段時間後,竟認為後商標反而為先創,甚至以為前商標係源於、甚至抄襲自後商標,導致反向混淆誤認(ReverseConfusion)之情形,亦應屬商標法上之混淆誤認範圍。而據爭商標於71年在我國獲准註冊在先,且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在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確有多角化經營據爭商標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限制據爭商標未來跨足經營運動用防曬乳市場之可能。
1-2所示),而非系爭商標,此由參加人所提使用證據以運動鞋為主,復使用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0年6月1日可證,被告所採認參加人85年至93年於我國支出之廣告行銷經費、贊助球賽活動之形象廣告、相關報章雜誌、媒體報導及全台銷售據點等,是否確為系爭商標在國內之使用證據顯有疑義,蓋該等資料多與參加人另案「三條線及adidas」商標(如附圖1-63所示)之使用證據相同,且該些資料或未標示日期、或非使用系爭商標、或不能得知是否在國內有散發及其散發情形、或距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非常久遠,其中參加人於86年舉辦之籃球錦標賽,僅是在國內特定地區舉辦之一次性賽事,該運動賽事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況參加人實際使用者多為「三條線及adidas」商標而非僅有「三條線」之系爭商標,二者明顯有別,國人亦多以「adidas」部分識別其來源,被告顯係先入為主認定參加人乃著名運動品牌,即遽認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註冊申請日前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顯屬率斷。
註冊之著名商標,復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運動眼鏡、錶、運動用球」等商品,在其註冊日100年6月1日前之使用證據相當有限,尚未達到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著名據爭商標,被告以參加人在其他商品之著名程度而概括認定系爭商標可與據爭商標並存,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法。另本件二商標自92年原告申請評定時起,迄至100年間鈞院99年度5號認定二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但可併存不混淆,而告確定,係纏訟近十年(原證58),並非已於市場上並存多年,附此敘明。
比附援引,然縱使在我國,原告於91年將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反方向之圖樣申請商標,參加人亦稱二商標會構成混淆而提起異議(原證61),基於誠信原則,參加人在本案即不能違背其先前主張,況若參加人認為二商標不會混淆,何以堅持提出原告在使用據爭商標時應與文字JUMP連用7之和解條件,足見參加人亦認為二商標會構成混淆。
1949年即開始使用三條線商標,並自1970年起在我國提出至少7種不同之三條線設計商標,嗣於1989年邀請PeterMoore設計出系爭商標圖樣云云,惟查:1982年(民國71年)起即在世界各國以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申請註冊商標,其中1982年10月20日向美國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後,遭參加人以其「3Stripes」商標提出異議,經美國商標局認異議不成立,於1984年2月14日核准註冊第1267271號商標(原證27),另原告業已提出1986年在美國印製之商品型錄(原證11-3)及1986年2月美國SHOWREPORTER雜誌廣告(原證11-4),其上均標示有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顯見即使在國外原告亦為「三斜線及原點圖」之先使用人。
1-4所示)於73年5月23日就原告所有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如附圖2-11所示)提起異議,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異議不成立結案(原證26),足證參加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況參加人前揭四商標業經被告認定與附圖2-11商標不構成近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稱參加人早於59至60年間已有雷同於系爭商標「三條線圖」之構思創用,實屬無稽,蓋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以此概念設計出來的表達形式可能有數千多種,此由智慧局商標資料庫中搜尋2501組群中以三條線為概念設計之圖形為商標者不知凡幾(原證48)即明,無論參加人以何概念設計系爭商標圖樣,其所設計出之圖樣仍不能與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近似。可見參加人最遲於73年已知悉據爭商標,卻仍以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8近似之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欲排除同業異己並在市場上獨佔三斜線之設計圖形,顯非善意。
1984年至1989年間,參加人屢在各國以其三條線商標對據爭商標提出異議(原證28),自1990年後仍持續以其晚於據爭商標之「三條線及adidas」商標(如附圖1-3所示)在世界各國打壓原告(原證30至32、34至39),惟如前所述,原告於70年即已設計出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並分別於71、73年在我國及美國獲准註冊,遠早於參加人1990年(民國79年)5月12日第一次將「三條線及adidas」圖樣在德國申請商標註冊(原證41),縱使在德國,原告據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989(民國78年)3月2日亦早於參加人之「三條線及adidas」商標(原證29),當時雙方間已有多起商標爭議案件,參加人卻仍於1989年由其創意總監PeterMoore創意發想出與該商標爭議案件近似之系爭商標,況倘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之設計係為挽救其在全球運動鞋市場之排名,何以從設計出系爭商標相隔長9九年後始正式在市場上使用,實不符合商業經營常理,且參加人於91年11月15日第二度就原告註冊第1023724號商標提起異議時,根本未提及前開發想緣由(原證40),直到原告於92年起開始就參加人商標提起評定後,始提及所謂三條線商標之創意發想過程,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標對據爭商標提起異議均失敗後,為徹底打擊原告商標始設計出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再以之提起異議,原告因無法負擔各國鉅額律師費用而未答辯,導致原告各國之含有「三斜線及原點圖」
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縱使原告無法異議,仍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原證7、56),使其畏於訴訟風險而9不敢與原告交易,參加人挾其強大市場地位迫使原告據爭商標商品退出市場,可證其確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問是否為著名商標,亦不分國內外,亦不論註冊與否,只需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即足當之。經查,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6月15日前,據爭商標即於71年在我國獲准註冊,並自71年起在我國販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各式運動相關商品如衣服、頭巾及運動鞋等,俱如前述,故據爭商標係先使用之商標。則參加人早於七十年代即因對原告據爭商標提出異議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兩造持續在世界各國有多起商標爭議案件,參加人仍以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和類似之商品,自屬惡意仿襲,系爭商標既為惡意註冊,縱然已經廣泛使用而為人所知悉,仍不應受到商標法保護,否則即與商標法防止不正競爭之立法意旨相悖離。是二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消費者寓目印象即為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能,殊難因嗣後商標之推廣宣傳使用而讓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告從未仿襲其鞋款外觀,參加人所指superstar鞋款樣式早為市面上多家業者廣泛銷售(原證86),其既未證明該鞋款屬於其所獨創而享有何權利,自無由指稱原告有抄襲情事,況由參加人發給原告各國經銷商之警告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仿襲鞋款外觀之問題,足見參加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並辯稱: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部分:3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下方或附加大寫外文「JUMP」構成圖形主體,或結合中文「將門」、「將盟」或圓形背景圖案所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為三斜線圖,據爭商標則係三斜線與原點圖再結合外文、中文等構圖,因二商標之圖形特殊,且均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二者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僅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運動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鏡框」部分商品及第14類之「錶」商品,與據爭註冊第674801、1073004號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相較,二者之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在性質、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顯然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構成類似之商品。11JUMP」、「將門」、「將盟」等文字或並結合圓形設計圖所構成,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堪認二商標分別具相當之識別性。
85年至87年眼鏡等商品型錄(評定卷之附件23),其上有標示與據爭註冊第674801號商標(附圖2-8)相同之圖樣,堪認據爭商標自85年起即有行銷使用於眼鏡等商品之事實。惟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多年來積極將系爭商標或結合外文「adidas」等作為商標使用於運動用衣服、靴鞋、手提袋等相關商品,迄今在國內、外已有相當之聲譽,亦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詳後述)。
674801、1073004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固屬構成近似,然二者各具相當識別性,縱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手錶等部分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情事,我國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二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故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部分:78年至85年各地之行銷資料、72年至93年間在我國及世界各地之行銷廣告等證據,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崧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為我國第1家12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於70年將其設計之據爭「三斜線與原點圖」結合中、外文「將門、JUMP」,並於71年在靴鞋商品先取得註冊第191460號「強普及圖JUMP」商標(該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未延展而失效),其後又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取得註冊第198250號「將門及圖JUMP」商標,並陸續於衣服、靴鞋等商品獲准註冊第203597、359277、438897、203482、741627號等商標,原告之前手復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台灣時報等報紙及臺灣鞋訊等專業雜誌持續廣告宣傳,得認定系爭商標於96年6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
11、13、15(即評定卷之附件24、19、21)之使用證據主張該單獨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2-1所示)係先使用且屬著名,惟該等事證均為在同一商品上以「三斜線及原點圖」搭配「JUMP」、「將門」等文字之使用型態,又原證10固於運動鞋上有單獨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圖」,惟未見商品全貌,其使用時間及情形亦不明,是尚無客觀證據得認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係屬著名商標。
adidas集團於78年間開始使用「adidasEquipment」商標於書包、鐘錶、靴鞋、襪子、衣服等商品上,除陸續取得註冊第682287、798026、856401、581617號等商標,並持續於80年至100年間使用於前揭商品型錄上,嗣於100年6月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此外,於86年舉行之「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其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系爭商標及參加人其他商標圖樣;參加人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Performan13ce)於我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高達42,350,000元,又「adidas+3stripesdevice」等商標經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自88年至100年間每年均列入世界百大商標排名之一,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彼得摩爾PeterMoore書及中譯本、80年至100年衣服、靴鞋、提袋等商品型錄、87至93年間各大媒體報導及廣告、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廣告經費統計表、88年至100年品牌百大排名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積極將系爭商標圖樣結合外文「adidas」等作為商標使用於運動用衣服、靴鞋、手提袋等商品,迄今在國內、外已有相當之聲譽,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
96年6月15日申請註冊時,客觀上與原告據爭商標鞋靴等商品已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情事,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亦得區辨二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雖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並有實際使用及註冊於衣服、手提袋、襪子、帽子等周邊商品之情事,然其產製之商品仍以靴鞋等為主,尚未跨入或實際使用於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計步器、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為據爭商標之情事,客觀上自難謂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使人產生負面印象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亦難認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及現行14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部分:96年6月15日,而據爭商標皆早於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鐘錶、襪子、衣服、書包、手提箱袋、靴鞋、領帶、冠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並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自與本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並無據爭商標使用於第3、9、14類之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計步器、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任何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JUMP」結合「三斜線與原點圖」商標標示於籃球等商品上(評定卷之附件19、20),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依所附刊有籃球照片之商品型錄及有關電話升碼之網頁搜尋資料,由其上所載電話號碼為87年1月1日升碼前之舊碼,或可推知商品型錄之印製發行日期應係早於87年1月1日,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籃球等商品已有行銷使用之情事。
59年4月起即以三條(斜)線圖案陸續於我國申請多件商標之註冊,其商標圖樣係由各式長短、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三條線設計圖,其中註冊第44653、45241、54482、54562號等四商標係以「三斜線圖」圖樣呈現,或以標示於運動鞋之鞋幫兩側之構圖申准註冊(如附圖1-5至附圖1-8所示),足證參加人關係企業早於59、60年間申請上述四商標之註冊時,已有雷同於系爭商標之「三斜線圖」圖樣15之事實,其時間除早於原告於71年首次以「三斜線與原點圖」圖形申准取得註冊第191460號「強普及圖JUMP」商標時,及註冊第237719號「強普及圖」商標異議案提起時外,亦早於前述據爭商標使用於籃球等商品之時點。揆諸前述,自無從推論參加人係因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有仿襲據爭商標之主觀意圖,並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誤認之虞等主張,因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又二商標在各國實際市場使用情形概不相同,亦無由以他國案例,遽謂本案即應為相同之結論,併此敘明。
。並辯稱:原告就部分據爭商標未提供相關使用證據,已提供之使用證據44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之附表所示),復原告所提者多為70、80年代之資料,該等年代之後之資料寥寥無幾,且所提98年及99年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導係有關原告Deluxe及J75系列鞋款之報導(原證25第二頁),該等系列完全與據爭商標無關,僅使用「JUMP」文字,以宣傳原告有16別於據爭商標平價形象所新創之中高價位系列鞋款(參證44)。是以,原告目前所提供資料,或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為早期資料而無從證明據爭商標於96年6月15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或所提供之近期資料乃原告其他品牌之廣告宣傳資料,均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聯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惡意:1949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以三條線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商品,並標示該三條線商標於運動鞋之側面(如附圖1-7、1-8所示),該三條線之設計歷經數十年之使用,為配合不同商品之商品形狀及造型,遂衍生出多種以三條線為基礎之圖樣,惟其原有三條線之基本核心設計並未改變。自1970年參加人首次在臺灣申請三條線商標,其所申請不同造型之三條線商標共有7種之多,包括三條直線、長線、短線、曲線、斜線及由短漸長或由長漸短之斜線,可見系爭商標之設計靈感來自於其先前所使用之商標,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項特徵,早在先前所申請註冊之第44653、45241、54482、54562、54532號等商標(如附圖1-5至1-9所示)即已出現,並非系爭商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於1989年,參加人因配合其行銷計畫,由彼得摩爾(PeterMoore)操刀設計,推出新版本之系爭商標圖樣與「adidas」字樣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其設計靈感仍然源自參加人向來將其三條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而自然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
1949年即率先採用三條線圖形之商標,並於1970年起即陸續於臺17灣申請註冊7種不同造型之三條線商標,原告則係遲至30年後之1982年3月才首次申請註冊包含其躍動式圖形之據爭「強普及圖」商標。嗣參加人於採用三條線商標逾40年後之1990年,將原有之三條線商標設計作小幅度變動,並與「adidas」字樣組成聯合式,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係以參加人歷史久遠之原有圖形設計作為設計靈感來源,調整其大小比例,實與原告據爭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惡意」,甚為顯然,此亦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
Nike(耐吉)」之第二大運動用品品牌,自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去攀附、抄襲其他品牌,從經驗及常識即可輕易判斷,攀附、抄襲之情形永遠只發生在較小品牌去攀附較知名品牌,以獲取搭便車之利益,知名品牌去攀附其他品牌之情形,只會貶損知名品牌商品之價值,原告主張參加人係惡意抄襲其商標,完全悖於經驗法則。
且該等事實依屬地主義,亦與本案無關:產品,維持其產品之品質,並確保其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故參加人就原告商標所為異議或其他法律程序,甚或對其經銷商寄發警告函之行為,乃正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並不得因此即指摘為打壓之手段。況如原告未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參加人無需就原告之商標依相關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亦無必要向原告世界各地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發函警告,原告以此聲稱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惡意,以迫使原告退出市場,實乃斷章取義,茲以土耳其為例,參加人於起訴書中清楚表示:原告仿冒參加人之鞋款樣(18參證41),參加人始寄出警告函給原告在土耳其之獨家代表,該獨家代表已承認有品牌侵犯與不公平競爭等語(原證61-7中譯文第5至6頁),然原告明顯僅擷取相關文件中對其有利之文句及事實,構撰參加人以各種方式欲迫使原告退出市場之惡意,對其抄襲仿冒、侵害參加人權利及進行不公平競爭一事,卻刻意忽略,以營造其被害之弱勢形象。
者認知等各種情況之不同,而結果不同,導致參加人之商標於有些國家或地區必須與原告之商標並存,亦不能以一國某一商標案件之勝敗,即認定參加人繼續於他國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惡意或打壓。另原告一再以其他國家之案件情況,陳稱參加人國內外之主張顯有矛盾云云,顯係完全忽視商標「屬地主義」之原則,蓋每個國家案件之事實、法律系統、市場情況、消費者認知、兩造商標申請及存在之時間等均不同,當不可相互類比參考,亦不得因此即指稱參加人之聲明或主張衝突不一致,更不得以該等判決之結果作為其他案件之參考。
3、9、14、28類之指定註冊商品:adidas沐浴」、「adidas制汗」、「adidas香水」、「adidas噴霧」等產品作為關鍵字輸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尋得共計357項商品(參證2),以相同之關鍵字於樂天市場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分別可尋得100項、922項商品(參證3、4),均係參加人旗下使用系爭商標之系列商品83頁至第84頁之附表所示);除前揭網路通路外,於SASA美妝店等實體零售通路,亦有販售系爭商19標所指定之第3類商品,此有訪查照片可稽(參證5至11,詳本院84頁至第85頁之附表所示)。
通路上在SmartBuyGlasses中亦可見「AdidasA601」等系列型號之眼鏡與太陽眼鏡產品(參證12)。若以「adidas墨鏡」為關鍵字分別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樂天拍賣及淘寶網站,分別可尋得14項、556項商品(參證13、14)。另於通路商所經營之Facebook「Adidaseyewear愛迪達專業運動眼鏡」粉絲團、相關消費者經營之痞客幫部落格與相關媒體報導中,亦可見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介紹與商品照片(參證15、16)。
momo購物網等網路購物通路,均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4類「錶」類商品,包括參加人品牌旗下之「AdidasPerformace」、「AdidasQuestra」、「Adidasadizero」等系列商品之實際銷售(參證17至2186頁至第87頁之附表所示);於台北市之心動錶輯坊等實體店亦有鋪售參加人品牌之錶類商品,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參證22至25)。
、百貨公司產品型錄、雜誌廣告等(參證26至30),均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指定之第28類商品;於adidasoriginals經典概念店等實體通路,亦有販售參加人之運動用球、護腕、護膝等運動用品,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按(參證31至34)。參加人於2010至2015年就系爭商標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銷售金額達137,326,708元,顯見參加人確於第28類商品銷售上受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參證35),且參加人亦就使用系爭商標之第28類運動用球、護腕、護膝及運動相20關用品等商品,在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上廣泛行銷(參證36,詳本院卷88頁至第89頁之附表所示)。adidas」二者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多年來名列商業週刊(BusinessWeek)全球100大商標之一,於2011年至2015年之全球排名更躍升至第60名左右(參證1),系爭商標亦因此享有全球性極高之知名度,當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一定會想到參加人,其使用證據除全省行銷通路名單、通路門市照片及美國Interbrand、TheBusinessWeek全球100大商標調查報告(評定卷證6、11、12)外,尚包含歷年之商品型錄照片、電視廣告、電視新聞報導、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街頭廣告看板、網57頁至第70頁背面之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而據爭商標除圖樣部分外,尚有「將門」此一明顯之中文字樣或其他明顯足資區辨之圖形設計,中文「將門」字樣更是原告使用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臺灣之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原告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告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由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可知,其商標僅使用於運動鞋、衣服等相關商品上,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據爭商標中既包含高度識別性之中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消費者更無由產生二商標係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誤認或聯想,可確信二者並不近似,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adidas」二者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與據爭商標業已於市場中併存長達23年之久,二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況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靴鞋、襪子、褲襪」、第18類「書21包、皮夾」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第3、9、14、28類之商品無任何關聯,並非類似商品,其所設定之銷售族群及行銷通路亦有所不同,原告商品採平價路線,多以夜市、大賣場為其銷售管道,參加人商品則單價較高,多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店或自設之直營店銷售;雖系爭商標與據爭第674801、1073004號商標所指定之眼鏡、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惟原告並未提出三年內之合法使用證據,該二據爭商標自不得作為評定之依據。在二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情形下,於實際消費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59年已首次在我國申請「三條線」商標,當時該「三條線」商標在我國已為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商標,有60年至69年間之經濟日報及民生報之報導在卷可證(參證39408頁背面至409頁之附表所示),而原告將門品牌創辦人之一○○○於95年「商業周刊第952期」專訪時表示,「在64年創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集團總裁,當時是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年營業額就達兩千萬美元」(參證40);原告另案商標評定事件所呈「陳情書」中,亦自承弘崧公司在臺灣鞋子貿易業排名第一名。因此,○○○等人作為「當時臺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絕對非常熟悉參加人adidas及其著名之「三條線」商標,卻仍然使用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明顯是故意要攀附參加人「三條線」商標,而創造了兩造商標並存的肇因。
104年11月30日證稱:不知道當時已經22為知名媒體報導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其證言明顯係虛偽不實;又於105年3月8日在另案註冊第581617號商標評定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作證時,補充表示:當時看過參加人adidas的「三片葉子」的商標,但是沒有看過參加人adidas的「三條線」的商標係謊言,蓋參加人每一雙標示有「三片葉子」商標的鞋子,幾乎同時也標示了更為明顯的「三條線」商標;復於同年3月25日就參加人註冊第581617號、第798026號、第1461026號商標評定案所呈「行政陳述狀」表示:其所看過三條線之設計,非來自參加人之鞋款,而係來自於軍隊、民航機駕駛之階級云云,以其作為「當時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之集團總裁,該等明顯悖於常理之辯駁之詞,已屬可疑,再參酌前開與客觀事證相違背,及自相矛盾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所言未曾知悉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其所申請「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全係原創云云,皆係虛偽不實。
「將門」字樣或其他明顯不同之圖形設計,即足以明顯區辨與系爭商標之不同,至其他國家之商標爭議案件其案情則與本件不同,且各國法制、消費者之認知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71年3月4日申請註冊,71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191460號商標。
73年2月28105頁下方商標圖樣)對原告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本105頁上方商標圖樣)提出異議,於73年5月23日經中央標準局以異議不成立結案。2371年(西元1982年)10月20日向美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圖」商標,參加人以「3Strips」提出異議,經美國商標局認異議不成立,於73年2月14日核准註109頁至第110頁)。
78年(1989年)3月2日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並於同年7月31日經公告准予註冊,嗣參加人於同年10月25114頁至第115頁),參加人並於79年(1990年)5月12日在德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同年9月13日獲准,前開據爭商標於81年(1992年)6月3日獲准註冊,參加人復對前開116頁至第121頁)。
1379820號、第0136713號、第01344392號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原告同意不列為據爭商標。
27頁至第28頁):是否均係著名商標?據爭諸商標之使用證據是否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標圖樣?
在國內、外提起異議或訴訟,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部分據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是否係善意?
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
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24項第12款?
七、本院之判斷: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0年6月1日核准註冊並公告在案,嗣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申請評定,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部分: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上開條文前段著重在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避免混淆誤認;後段則著重在著名商標本身之保護,防止其識別來源之能力及其所表彰之信譽遭受損害。前開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25,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是本件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作為判斷基準。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係著名商標72年起至85年間在台灣各地使用據爭附圖2-1至2-7諸商標於鞋靴、衣服、襪子、旅行袋,有雜誌、新聞報導123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0頁、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17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61頁至第406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2頁至第439頁、第443頁、第450頁至第452頁、第454頁至第458頁、第462頁、第464頁、第467頁至第472頁、第474頁、第475頁、第478頁至第485頁、11頁至第51頁、39頁至第42頁);且原告於全國設置諸多銷售據點、門市,有銷售據點、門市資料及於賣場使用上開61頁至第101頁);又原告使用據爭附圖2-8商標於眼鏡商品,並提出關係企業京展公司85年至87年商品型錄、商品照片、93年起之銷售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374頁背面、第2頁至第14頁背面);是由原告長26期之行銷據爭附圖2-1至2-8諸商標,並經新聞長期廣泛報導相關事業,復於全國廣設行銷據點使用上開據爭附圖2-1至2-8諸商標,堪認據爭2-1至2-8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據爭附圖2-9商標雖係於95年8月16日始註冊公告,惟據爭附圖2-9商標乃據爭附圖2-1至附圖2-8諸商標中之「三斜線及原點」圖樣及「JUMP」圖樣結合而申請註冊,而該據爭附圖2-9商標早已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鞋靴、襪子、旅行袋等商品,俱見前述證據,是堪認據爭附圖2-9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8諸商標相同,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而均為著名商標。
雖主張據爭附圖2-10商標亦為著名商標,惟未據提出據爭附圖2-10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之證據,是尚難認據爭附圖2-10商標於所指定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其尚難認係著名商標。
被告雖稱據爭附圖2-1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云云。惟查,「三斜線及原點」圖樣因原告使用據爭附圖2-2至附圖2-9諸商標而廣為眾知,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原告亦有單獨使用據爭附圖2-1商標表彰商品來源者第120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是堪認據爭附圖2-1之「三斜線及原點圖」亦係著名商標。
參加人雖爭執原告所提前揭據爭諸商標之使用資料多為70、80年代,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據爭附圖2-10商標除外)於參加人96年6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時仍是著名27商標云云。然查,原告自72年起至87年間已長期戮力投入行銷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之商品,企業規模並廣為媒體報導,10餘年累積形塑之品牌印象已深植人心,加以廣設販賣據點使用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持續銷售商品,誠如前述,當不以未有提出廣告,即遽認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失其著名性,況93年原告仍有行銷廣告之推出(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堪認原告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仍具著名性。
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論述如下: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排列而成(如附圖1-1);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則是由一圓點與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組成之圖樣(如附圖2-1,即前述「三斜線及原點」商標),或「三斜線及原點」分別結合「將門」或「JUMP」(如附圖2-3、2-9),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將門」或「將盟」及比例相對縮小之「JUMP」(如附圖2-2、2-4、2-5、2-6),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JUMP」外加星飾圓環(如附圖282-7),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將門」及「JUMP」(如附圖2-8)。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皆有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設計之寓目印象,惟因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三斜線併有圓點或另結合比例相當之「JUMP」、「將門」、「將盟」或「JUMP外加星飾圓環」組合,致二者發音不同,傳達之觀念亦不盡相同,整體以觀,二者近似程度不高。
商品之類似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運動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鏡框」部分商品,與據爭附圖2-8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等商品相較,二者之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等商品,與據爭附圖2-5、附圖2-6、附圖2-7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球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靴鞋」、「運動鞋」等商品相較,二者均與運動之用途、功能有關,其等之產製者、消費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之「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齊;身體清潔保養品;防曬化粧品、仿曬乳、仿曬化粧品」等商品,在性質、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與附圖2-2至附圖2-9諸商標前開指定之衣服、襪子、鞋子、旅行袋、眼29鏡、冠帽、手套等顯然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之「錶」商品,因據爭附圖2-10商標非著名商標,誠如前述,即與本段所論述之是否違反註冊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所限定之著名商標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予比較論述商品之類似性。
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係「三斜線及原點」圖樣,或「三斜線及原點」圖樣分別結合「JUMP」或「將門」,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將門」或「將盟」及比例相對縮小之「JUMP」,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JUMP」外加星飾圓環,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圖形,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均不具關聯性,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出於惡意參加人於59年4月30日申請附圖1-4右一之「三條線」商標,分別註冊第44653(附圖1-5)、44792、4481
5、45241(附圖1-6)號(評定卷200頁),上開「三條線」商標內有文字「adidasthebrandwiththe3stripes」,圖樣中並含有由窄至寬之平行三斜線;又於60年2月15日申請附圖1-7「亞得脫士(ADIDAS)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482號(評定卷第201頁),其鞋幫處亦有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繼於60年12月15日申請附圖1-4右3之平行等長三斜線商標,註冊第54422號(評定卷201頁),及附圖1-8「亞得脫士文字及用於鞋幫30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562號(評定卷201頁正、背面);續於63年2月25日申請附圖1-4左一之由下而上、由窄變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註冊第70924號(評定卷202頁);復於68年5月25日申請附圖1-4右2之水平等長平行三條線商標,並結合「三葉」圖樣及「adidas」於其中一條線上,註冊第122343號(本院卷第132頁),可見系爭商標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之三條線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
依60年7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狄達(adidas)公司擬在我國以技術合作及商標授權方式製造各類橡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在西德,設有十九個工廠專門製造運動鞋、運動器具及運動服裝,並在法國、澳洲、加拿大等國家投資設廠,…認為我國鞋底合乎標準,且技術也優良,乃偕其澳洲及加拿大公司的負責人來台,…並與另一家我國製鞋工廠採取商標授權方式合作製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所設計製造的運動鞋已在我國有關機關註冊,希望我國鞋廠勿抄襲他們的設計。」(本院卷第414頁背面);又64年7月1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艾迪達公司總裁戴思樂人…她並強調透過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的努力,數百萬雙印上艾迪達『三條線』商標的運動鞋,暢銷全世界…」(本院卷第415頁);又69年2月4日民生報報導「…以球鞋來講,馳名中外的西德adidas球鞋,早在十多年前,就因為我國球鞋工廠技術優良,成品已達國際水準,開始在我國與鞋廠簽約,由我國代製愛迪達球鞋。…在十三、四年來,與愛迪達公司簽過合同,代製這名牌球鞋工廠,已經超過31十家以上…」(本院卷第417頁);又69年10月18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迪達(adidas)公司在台代理商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為慶祝十五週年與西德愛迪達公司合作十週年…愛迪達的三葉及『三線』商標即是其品質的象徵…」(本院卷第419頁),由上開報導可知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係著名之國際商標。
原告於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術系○○○教授指導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2-1所示),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日在國父101頁至第119頁背面),嗣由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公司於71年3月4日首度以「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圖形在我國申請商標,並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第191460號商標(本院卷第20頁,此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因未延展而失效),原告集團嗣陸續自71年至94年間取得「將門」、「將盟」或「JUMP」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圖形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97、741627、674801、1223607號等商標(評定卷19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如附圖2-2至附圖2-9),可知原告最初結合「強普」、「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之商標註冊係於71年11月16日,之後始陸續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圖形結合「將門」、「將盟」、「JUMP」之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商標,並為媒體所認知報導而趨於著名,其中即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俱見前述,是於原告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使用「三斜線及原32點」圖之「三斜線」設計元素之前,參加人早已註冊使用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斜線商標。
承前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註冊之附圖1-4至附圖1-8商標已表達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三條線之概念;而原告71年至94年間申請使用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所包含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形,其三條線亦係由窄至寬相互平行,其與參加人前開諸類三條線表達之概念只是三條線擺放之位置或線條之長短、曲直些微之變化,二者利用三條線作為創作概念之表達有雷同之處,原告主張其先發想出前開據爭諸商標三斜線之商標,尚非正確,僅足認定原告係先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樣。
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前開三斜線圖樣之商標,俱如前述,嗣參加人結合其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及「adidas」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第581617號商標;繼於83年6月17日承襲註冊第581617號商標另附加縮小之「EQUIPMENT」申請註冊第682287號商標(評定卷32頁),並自80年至93年間持續使用上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有電視廣告(評定商證14-1至商證14-47,外放卷)、電視新聞報導(評定商證15-1至商證15-12,外放卷)、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評定商證16-1至商證16-99,外放卷)、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評定商證17-1至商證17-11,外放卷)、街頭廣告看板(評定商證18-1至商證18-4,外放卷)、網路廣告(評定商證19-1至商證19-11,外放卷)、行銷通路名單(評定商證11,外放卷),堪認上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亦已33趨著名。則參加人於96年6月15日就其前開已長期使用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圖樣,將其中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另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係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或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商標之系列商標表現。雖原告主張自71年起即陸續使用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為著名商標,其中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並於79年、83年間結合該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與adidas註冊商標並持續使用,96年間將該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單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逸脫其沿革使用之系列商標,尚難認係出於攀附原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三斜線。
原告指參加人於1984年至1989年間尚未設計出系爭商標圖樣期間,即以其三條線商標對原告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於1990年以後,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對原告商標提起異議,因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原告無法負擔各國律師費用,多數案件未加以答辯,導致原告於世界各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參加人更無所不用其極地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迄至101年間仍發警告函給原告之菲律賓經銷商,函稱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要求停止販售並銷毀原告商品,欲在市場上獨佔三條斜線之設計圖形,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明顯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當屬惡意無疑云云。按商標與商業行為密不可分,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有品質擔保與廣告促銷之功能,是商標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並兼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34秩序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已見前述,原告亦自承兩造商標近似,則參加人在國內以其早負盛名之三條線商標對原告含有「三斜線與原點圖」之商標異議,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之作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競爭利益,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併此敘明。
證人○○○於104年11月30日雖證稱:不知道當時已經為知名媒體報導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云云;復於同年3月25日就參加人註冊第581617號、第798026號、第1461026號商標評定案所呈「行政陳述狀」表示:其所看過三條線之設計,非來自參加人之鞋款,而係來自於軍隊、民航機駕駛之階級云云。然查,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起即陸續使用附圖1-4之三條線、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等長平行之三條線、由窄至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及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
之商標,參加人前開商標於60年間即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證人○○○係原告將門品牌創辦人之一,其於95年「商業周刊第952期」專訪時表示,「在64年創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集團總裁,當時是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年營業額就達兩千萬美元」(本院420頁),則依證人○○○係「當時臺灣最大的35鞋業貿易商」,當熟悉參加人當時已著名之前開三條線諸商標,是其前開所證,尚不足採,併為敘明。
承上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起即陸續使用附圖1-4之三條線、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等長平行之三條線、由窄至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及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且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已知名,原告雖於71年至85年間陸續註冊含有「三斜線及原點」之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惟其時間係於參加人三條線商標著名之後;且參加人於79年及83年結合其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及「adidas」註冊商標,並自80年至93年間持續使用上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並趨於著名,則其96年6月15日將其中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另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洵難謂其申請註冊有惡意。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於96年6月15日申請時,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係著名商標,已見前述;另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商標,並於60年間即為著名商標;又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係著名商標,亦如前述,系爭商標沿承參加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並自上開著名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擷取其中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部分自成一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相當熟悉,堪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均相當熟悉。
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第28類商品與據爭附圖2-8商標及附圖2-5、2-6、2-736諸商標係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惡意,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均相當熟悉,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不致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之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部分: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9諸商標二者構成近似,已見前述;另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如附圖1-1),據爭附圖2-10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加上圓點圖樣結合「JUMP」,致二者發音不同,傳達之觀念亦不同,整體以觀,系爭商標與據爭附圖2-10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第28類商品與據爭附圖2-8商標及據爭附圖2-5、2-6、2-7諸商標係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與據爭附圖2-1至附圖2-379諸商標使用商品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均見前述;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錶」商品與據爭附圖2-10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係同一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圖形,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已見前述,復據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網路與實體通路之販售資料(91頁至第119頁),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網路販售資料、媒體報導、實體商店陳列商品照片資料(135頁至第173頁背面),使用於第14類商品之網路行銷158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3頁、第168頁),使用於第28類商品之產品型錄、活動照片、媒體報導、實體通路資料(176頁至第321頁背面),堪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相當熟悉。
原告對據爭諸商標提出自72年起至87年間及93年於國內之相關行銷及報導資料,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亦熟悉,乃因原告前揭期間長期戮力投入行銷品牌印象深植人心之故,誠如前述。
加人與原告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行銷投資規模、時間持續性,堪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應較據爭諸商標為廣。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識別性,38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第14類及第28類商品與據爭附圖2-8商標、據爭附圖2-10商標及據爭附圖2-5、2-6、2-7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出於惡意,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應較據爭諸商標為廣等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部分: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現行商標法雖增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字句,係因原條文未完全反映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所作修正,本款規範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準此,若系爭商標申請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已取得註冊登記,則他人商標即無39所謂「遭搶先註冊」之問題,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附圖2-2至附圖2-10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96年6月15日前均已取得商標註冊,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195頁正、背面、第196頁),,自與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附圖2-1商標雖未註冊,然自71年起即包含於據爭附圖2-2至附圖2-9諸商標中使用,惟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既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搶先註冊,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自應以商標近似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之來源,而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為必要。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近似,惟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俱如前述,即與本款前揭規定之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不違,是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註冊第01461026號商標應做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40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2附圖1(參加人所有商標):附圖1-1:系爭商標註冊第01461026號商標權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申請日:96年6月15日註冊日及註冊公告日:100年6月1日專用期限:100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即香水、古龍水、身體用芳香噴劑,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身體清潔保養品,即沐浴精,淋浴精,洗髮精,潤髮乳,身體磨砂膏,身體乳霜,潔膚霜,潔膚乳,人第3類體用肥皂,手部、臉部及身體用肥皂液,手部及身體用乳液;防曬化粧品,仿曬乳;仿曬化粧品,即促進、增強或使皮膚曬成棕褐色之仿曬霜及護膚凝膠;護唇膏;唇蜜;不含藥足部噴霧劑。
第9類運動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鏡框,計步器。
第14類錶。
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第28類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
(第30頁)附圖1-2:參加人所有「三葉片」商標第9頁、第84頁背面)43附圖1-3:參加人所有「三斜線及adidas」商標第頁下方)附圖1-4:參加人對原告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據以異議之四商標第105頁下方)附圖1-5:註冊第00044653號商標權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申請日:59年4月30日註冊日:60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60年2月1日專用期限:60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82類:各種運動訓練衣服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評定卷第200頁)44附圖1-6:註冊第00045241號商標權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申請日:59年4月30日註冊日:60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60年3月1日專用期限:60年2月1日至90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85類:各種運動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評定卷第200頁129頁)附圖1-7:註冊第00054482號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日:60年2月15日註冊日:62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62年3月1日專用期限:6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652類:各種玩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評定卷第201頁)45附圖1-8:註冊第00054562號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日:60年12月15日註冊日:62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62年10月1日專用期限:6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720類:各種物品之模型及各種樣品、贈品及紀念品之模型(不包括鞋子模型)。
(評定卷第201頁背面)附圖1-9:註冊第00054532號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日:60年12月2日註冊日:62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62年8月1日專用期限:62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85類:各式運動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評定卷第201第131頁)46附圖2(原告所有據爭商標):附圖2-1:原告所有「三斜線及原點圖」商標(第3頁)附圖2-2:註冊第0020359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5日註冊日:72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7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7類「襪子、褲襪」。
(第33頁)47附圖2-3:註冊第00203482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9日註冊日:72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7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4類「各種衣服」。
(第34頁)附圖2-4:註冊第00198250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9日註冊日:71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1月16日專用期限:7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50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第35頁)48附圖2-5:註冊第00309238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4年1月31日註冊日:74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75年2月1日專用期限:74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8類:靴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女鞋、童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
(第36頁)附圖2-6:註冊第0043889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7年10月15日註冊日:7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日:78年5月16日專用期限:78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1類「靴鞋」。
(第37頁)49附圖2-7:註冊第0074162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84年8月22日註冊日:85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86年1月16日專用期限:85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
(第38頁)附圖2-8:註冊第00674801號商標權人: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82年9月1日註冊日:84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84年4月16日專用期限:84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76類:眼鏡、眼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
(第31頁)50附圖2-9:註冊第0122360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4年11月29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5年8月16日專用期限:95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衣服、靴、鞋、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
(第39頁)附圖2-10:註冊第01073004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2年2月19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2年12月1日專用期限:9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14類「鐘錶及其組件」。
(第32頁)51附圖2-11:註冊第00237719號商標權人: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2年8月15日註冊日:73年11月12日註冊公告日:74年2月1日專用期限:73年11月12日至80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8類「靴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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