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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原告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蔣鄭明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盧耀民

參加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表人莎拉塔帕(SarahTalbot)(智慧財產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邵瓊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241頁至第242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87年3月6日以「adidas&3-strip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商標(原聯合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1所示)。嗣系爭商標分別於92年2月16日及101年8月16日經延展註冊公告,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2延展註冊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係屬惡意,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10207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55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註冊第856401號商標應做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評定自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術系○○○教授指導設計出「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2-1所示),此圖係發想自於原告自有品牌「JUMP」的中文意涵即「啟動、跳動」之意,而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設計完成後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日在國父紀念館之畢業展中展出(原證9),嗣由原告集團中之華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呈公司)於71年3月4日首度以「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圖形(如附圖2-2所示)在我國申請商標,獲准註冊第191460號商標在案(原證18),並陸續取得含有「三斜線及原點」圖形之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97、74162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3至2-8所示),再授權予同集團內之弘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崧公司)及將牌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牌公司)使用,此有註冊第191460號商標註冊簿之授權登記紀錄在卷可考(原證67、638),前揭含有「三斜線及原點」圖形之據爭諸商標權均於79年移轉予弘崧公司,嗣於82年再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先後授權給將牌公司及鴻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將公司)在臺灣使用(原證67、68、70、71),是原告自得承繼弘崧公司就「三斜線及原點」之商標使用利益。

73年2月28日就原告所有註冊第237719號「三斜線及原點及強普」商標以其四商標(如附圖1-3所示)提出異議,嗣於同年5月23日以異議不成立結案(原證26),可明確肯定參加人早於73年間即知悉原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存在,當時參加人所註冊之前揭四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案完全不同,僅隔數年後,參加人卻使用與原告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三斜線」圖樣搭配其公司名稱「adidas」,首次於79年5月12日在德國申請註冊商標(原證44、原證61-13第339頁),且該申請日亦晚於78年3月2日原告據爭商標在德國之申請日(原證39、原證61-3第51頁),足證原告確是全球發想三條斜線圖之第一人,亦是最早以此圖樣註冊商標之人。

74年5月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內頁有提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原證11-2),另78年1月25日民生報所刊登之運動鞋廣告上亦有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原證11-36),又原告西元1986年在美國印製之商品型錄及1986年2月美國SHOWREPORTER雜誌廣告上亦標有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原證11-3、11-4),均較參加人辯稱其三條線商標係78年8月間由美籍設計師○○○○○○○○○○所創意發想之時點為早,足見在國內、外原告均係「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先使用人;又若參加人所稱系爭商標係為挽救在全球運動鞋市場之排名而推出屬實,何以4自78年設計出系爭商標,相隔長達9年,始於86年正式在市場上使用,其所言與商業常理不符。況參加人於91年11月15日第二度在臺灣對原告所有註冊第1023724號商標提起異議時,隻字未提前揭發想過程(原證61-8),直到92年間原告開始對參加人所有註冊第798026、856401號商標提起評定後,才被提及,其真實性殊值懷疑,自難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

參加人辯稱早自1949年起即開始使用三條線商標,並自1970年起在臺灣提出至少七種不同三條線造型設計之商標,才是率先使用者云云。惟查: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以此概念設計出來的表達形式可能有數千種,此由智慧局商標資料庫搜尋2501組群中以三條線為概念設計之圖形商標不知凡幾即明(原證51),參加人並無理由得獨佔三條線的概念;且圖形設計可否作為商標,尚須檢視其有無識別性及有無在先衝突商標,無論參加人以何概念所設計出之商標圖樣,均不能與原告之在先商標近似。

1984年至1989年間,當時參加人尚未設計出系爭商標圖樣,而以其三條線商標對原告據爭商標提起異議,其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原證61、61-1、61-3);嗣於1990年以後,參加人以其較晚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對原告商標提起異議,由於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加以原告無法負擔各國律師費用,多數案件均未提出答辯,導致原告之世界各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原證61-4至61-18),縱使原告無法異議,參加人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迄至101年間仍發警告函給原告之菲律賓經銷商稱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要求停止販售並銷毀原告商品(原證7),欲在市場上獨佔三條5斜線之設計圖形,欲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當屬惡意無疑。

87年3月6日始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與據爭諸商標同一及類似之商品,然參加人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且早已因商標爭議事件而知悉著名據爭商標之存在,猶以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而申請註冊,顯非出於善意,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尚不甘於兩商標並存,持續藉由其強大之市場地位迫使原告據爭商標退出全球市場,明顯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自該當惡意,是本件評定申請自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決確認在案,而原告與參加人另案相關商標訴訟自92年申請迄至100年經鈞院994、5號判決認定二商標雖高度近似,但可並存不構成混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原證57),係因最高行政法院一再發回而纏訟近10年,並非二商標於市場並存多年,參加人主張二商標有並存事實,顯屬無稽。據爭商標不僅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復經原告努力使用、大量廣告行銷,自78年至85年間連續8年從未間斷地共投注新台幣(下同)94,384,565元於行銷宣傳據爭商標,包含鞋子、衣服類之商品(原證11之編號36、37、41、42、43、51、原證12、13、14),國內當時之相關消費者可清楚辨識據爭商標係表彰原告提供之商品,足以認定在系爭商6標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原告長年廣泛行銷,而臻為一著名商標。

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已如前述,復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衣服」、「衣服、靴、鞋、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等商品,二者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該等商品皆為人體穿戴用品,且市場販售通路相同,依據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使相關公眾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至參加人稱原告之運動鞋採取低價路線,多以夜市大賣場為銷售管道,與系爭商標商品有所區別云云。惟原告據爭商標商品在多年戮力經營下,已具有高品質之品牌形象,亦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銷售(原證88),系爭商標仍可能與原告據爭商標發生混淆,參加人上開所稱,顯不可採。

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務來自先商標使用人」為限,本件參加人為後商標使用人挾其豐沛之知名度、財力等,強勢進入市場並行銷,以至於消費者一段時間後,竟認為後商標反而為先創,甚至以為前商標係源於、抄襲自後商標,此種反向混淆誤認(ReverseConfusion)之情形,亦應屬商標法上之混淆誤認範圍。基於我國商標法採取先註冊主義,據爭商標既於71年獲准註冊在先,且在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日91年8月29日前在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7之推廣宣傳使用而讓二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蓋二商標既屬相同或顯然高度近似,消費者寓目印象就是同一商標,在市場並無併存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73年間就原告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原告據爭商標,其後卻仍於79年設計出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自屬惡意仿襲,已如前述,則若允許惡意仿襲之後使用者獲得商標法保護,顯與商標法本質在防止不正競爭之立法意旨相違,是系爭商標既屬惡意註冊,縱然已經廣泛使用而為人所知悉,仍不應受商標法所保護。

91年以據爭商標圖樣反方向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以該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會構成混淆為由提起異議(原證61第133頁),基於誠信原則,參加人就相同之要件事實,不能為相矛盾之主張,既參加人先前認為二商標會構成混淆,於本件自不能違背其先前之主張,況若參加人認為二商標不會混淆,何以堅持提出原告在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商標應與JUMP文字連用之和解條件,足見參加人亦認為二商標會構成混淆。

參加人發給原告各國經銷商之警告函內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仿襲鞋款外觀之問題(原證61第367頁、第405頁),足見參加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又參加人所提原告在土耳其仿襲之二鞋款(參證25),均未見於原告所銷售之產品型錄中(原證85),況參加人稱該土耳其獨家代表亦承認有品牌侵犯與不公平競爭云云(原證61-7第107頁),實係引用自參加人在土耳其訴訟所提出之理由書,而8非原告之主張;另關於superstar鞋款樣式,早為市面上多家業者廣泛銷售(原證86),參加人既未證明該鞋款樣式為其獨創,自無由指稱原告有仿襲情事。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88年6月16日獲准註冊,嗣於92年2月16日經實體審查獲准延展註冊公告,應屬更新註冊,是以本件原告101年6月29日申請評定時,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92年2月16日)已滿5年,則其得否排除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而定。而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之時點,應以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延展日(91年8月29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惡意」,當非僅指單純之知悉,而應指申請人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者而言。237719號「強普及圖」商標(72年8月15日申請註冊),曾遭參加人以不相干的長方形及三條線圖樣提起異議,經中央標準局(即被告前身)審定異議不成立在案,可見參加人早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三斜線與圓點圖」圖形存在之事實,並進而襲用原告商標之創意等語,惟查:59年4月起即以三條線圖案陸續於我國申請多件商標之註冊(如註冊第44653、44792、44815、45241、46167、47115、54482、54562、54422、54532、54533、70924、715926、72937、95399號等),其商標圖樣係由各式長短、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三條線設計圖,其中註冊第44653、45241、54482號等商標係以「三斜線圖」圖樣呈現,或並將其標示於運動鞋之鞋幫兩側之構圖申准註冊,足證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申請前揭商標之註冊時,已有雷同於系爭商標之「三斜線圖」圖樣之構思創用事實,除早於原告前開所舉商標異議案提起時外,亦早於弘崧公司(與原告屬同一企業集團)於64年間創設「將門」

品牌,並使用據爭諸商標於鞋類商品之時點(鈞院99年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推論參加人係因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而有仿襲據爭諸商標之主觀意圖。

註冊時,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但商標經註冊後於市場上使用,本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能知悉,單純之知悉並非商標法所欲規範之不得註冊情形。況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與據爭商標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並經前案鈞院9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參酌,自難採認。

原告主張參加人雖一再宣稱二商標業已於市場中併存長達22年之久,雙方皆積極宣傳行銷而在實際消費市場上各具知名度,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易分辨兩者商標之不同,卻反覆在外國爭訟,意圖打壓原告之商標商品,應有不公平競爭之「惡意」等語,然查:系爭商標於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已與原告據爭諸商標鞋靴等商品在國內市場10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已認識二商標而足以區辨二者商品之來源,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諸商標產生聯結而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自無「惡意」之情事。3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而據爭諸商標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或於該圖形下方附加大寫外文「JUMP」或中文「將門」所構成,或以該圖形及其下方之外文「JUMP」構成圖形主體,另結合中文「將門」或「將盟」或圓形背景圖案所組合而成。二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係三斜線圖,據爭諸商標則為三斜線與圓點圖,二者均再輔以外文或中文,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二者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78年至85年之廣告經費資料影本、72年至84年間在臺灣及世界各地之行銷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弘崧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為臺灣第1家以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於西元1981年(民國70年)並將其設計之「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外文「將門、JUMP」,於71年在靴鞋商品先取得註冊第00191460號「強普及圖JUMP」商標(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未延展而失效),其後陸續取得註冊第00237719、00203482、00438897、00203597、00359277、00198250、00741627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書包11、手提箱袋、衣服、靴鞋等商品,原告之前手復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台灣時報等報紙及臺灣鞋訊等專業雜誌持續廣告宣傳,固得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91年8月29日),「將門及圖JUMP」、「將門及圖」、「JUMP及圖」等據爭諸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

78年間開始使用由「三斜線圖」、外文「adidas」

及較小字體之「EQUIPMENT」分置上、中、下三行所組成之「adidasEquipment」商標於系列書包、鐘錶、靴鞋、襪子、衣服等產品上,除陸續取得本件系爭商標及註冊第00682287、00798026、00581617號等商標,並持續於1991年至2008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前揭商品型錄上,系爭商標並於92年2月16日經實體審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參加人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於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參加人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而參加人於1997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Performance)於我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高達42,350,000元,又系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自2001年至2009年間每年均列入世界百大商標排名之一,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彼得摩爾○○○○○○○○○○書及中譯本、1991年至2008年衣服、靴鞋、提袋等商品型錄、1998至2004年間大量各大媒體報導及廣告、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1997年至2004年間廣告經費統計表、2001年至2009年品牌百大排名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之積極使用於運動用衣服、靴鞋、手提袋等商品,迄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12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與原告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靴等商品已在國內市場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且二商標除「三斜線圖」與「三斜線與圓點圖」外,分別配合有「adidas」、「JUMP」與「將門」等文字,相關消費者已認識二商標而足以區辨二者商品之來源,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以為據爭諸商標之情事,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前案鈞院9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認定在案。

淆誤認之虞等部分,依屬地原則,應就具體案件系爭商標在各領域或地區實際使用之情形以為斷,並無由以他國案例,遽謂本件應為相同之結論,且各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諸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惟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申請評定時,距系爭商標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日既已逾5年,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則本件自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5年除斥期間例外排除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辯稱:1392年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評決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之申請。該評定案經過長達近9年之行政爭訟程序,經鈞院於100年4月28日作成99年度5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原評定為無效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再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出評定之申請,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固有不同,惟其中「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相同,原告無視前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次提出相同之爭執,顯在浪費行政及司法之資源。

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1949年(民國38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商品(如附圖1-2所示),且早於59年已首次在我國申請「三條線」商標,當時該「三條線」商標在我國已為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商標,有60年至69年間之經濟日報及民生報之報導在卷可證(參證20);參加人並陸續申請註冊不同造型之三條線商標共有7種之多,包括三條直線、長線、短線、曲線、斜線及由短漸長或由長漸短之斜線,如註冊第44653、44792、44815、45241號(59年4月申請)、第46167、47115號(59年7月申請)、第54482、54562號(60年2月申請)、第54422、54532、54533號(60年12月申請)、第70924、71526號(63年2月申請)、第72937號(63年9月申請)及第95399號(1465年4月申請)等商標。嗣於1989年由彼得摩爾(○○○○○○○○○○)設計,推出新版本之原有三線結合「adidas」字樣之商標即系爭商標(參證9),其設計靈感仍然源自參加人向來將其三條線商標標示於運動鞋兩側所形成之圖樣,自然形成傾斜及向斜尖處長度遞減之圖樣,並自84年起開始廣泛使用於參加人之各類運動商品。

95年「商業周刊第952期」專訪時表示,「在64年創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集團總裁,當時是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年營業額就達兩千萬美元」(參證21);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就另案註冊第581617號及第798026號商標評定行政訴訟事件所呈「陳情書」中,亦自承弘崧公司在台灣鞋子貿易業排名第一名。因此,○○○等人作為「當時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絕對非常熟悉參加人adidas及其著名之「三條線」商標,卻仍然決定使用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明顯是故意要攀附參加人「三條線」商標,而創造了兩造商標並存的肇因。

1461026號商標評定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證稱:不知道當時已經為知名媒體報導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其證言明顯係虛偽不實;又於105年3月8日在另案註冊第581617號商標評定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作證時,補充表示:當時看過參加人adidas的「三片葉子」的商標,但是沒有看過參加人adidas的「三條線」的商標,亦係明顯的謊言,蓋參加人每一雙標示有「三片葉子」商標的鞋子,幾乎同時也標示了更為明顯的「三條線」商標;復於同年3月25日就參加人註冊第581617號、第798026號、第1461026號商15標評定案所呈「行政陳述狀」表示:其所看過三條線之設計,非來自參加人之鞋款,而係來自於軍隊、民航機駕駛之階級云云,以其作為「當時台灣最大的鞋業貿易商」之集團總裁,該等明顯悖於常理之辯駁之詞,已屬可疑,再參酌前開與客觀事證相違背,及自相矛盾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所言未曾知悉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其所申請「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全係原創云云,皆係虛偽不實。

88年7月16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對之申請評定,已逾申請評定時即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及第2264號判決業已認定:縱原告所提證據可採,亦僅能證明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知悉據爭商標,尚不能證明屬惡意抄襲或係違反商業習慣之誠信方式。況由前述可知,參加人於38年即率先採用三條線圖型之商標,並於59年起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7種不同造型之三條線商標,原告則係遲至30年後之69年左右才設計出其具有躍動式圖形之據爭商標,嗣後參加人於採用三條線商標逾40年後之79年,將原有之三條線商標設計作小幅度變動,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樣作為新商標申請註冊,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實與原告據爭諸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惡意」,是應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事。

且該等事實依屬地主義亦與本案無關:為世界知名品牌,致力於製造符合消費者需求之產品,維持其產品之品質,並確保其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故參加人就原告商標所為異議或其他法律程序,甚或對其16經銷商寄發警告函之行為,乃正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並不得因此即指摘為打壓之手段。況如原告未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參加人當無需要亦無必要對原告之商標依相關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亦無必要向原告世界各地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發函警告,原告以此稱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為惡意,以迫使原告退出市場,實乃斷章取義,茲以土耳其為例,參加人於起訴書中清楚表示:原告仿冒參加人所生產鞋類之鞋款樣(參證26),參加人始寄出警告函給原告在土耳其之獨家代表,該獨家代表已承認有品牌侵犯與不公平競爭等語(原證61-7中譯文第5至6頁),然原告僅擷取相關文件中對其有利之文句及事實,構撰參加人以各種方式欲迫使原告退出市場之惡意,對其抄襲仿冒、侵害參加人權利及進行不公平競爭一事,卻刻意忽略,以營造其被害之弱勢形象。

各種情況之不同,而結果不同,導致參加人之商標於有些國家或地區必須與原告之商標並存,亦不能以一國某一商標案件之勝敗,即認定參加人繼續於他國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惡意或打壓。另原告一再以其他國家之案件情況,陳稱參加人國內外之主張顯有矛盾云云,顯係完全忽視商標「屬地主義」之原則,蓋每個國家案件之事實、法律系統、市場情況、消費者認知、兩造商標申請及存在之時間等均不同,當不可相互類比參考,亦不得因此即指稱參加人之聲明或主張衝突不一致,更不得以該等判決之結果作為其他案件之參考。

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實際上已共存20幾年而無致消費者混淆17誤認之虞: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為早期資料而無從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91年8月29日)為著名商標,或所提供之近期資料乃原告其他品351頁至第355頁背面之表格所示),均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adidas」字樣兩項主要元素所組成,原即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加上參加人長期廣泛積極之使用,亦具有後天之識別性,且屢經司法機關肯認為著名商標,一般消費者亦十分熟悉,有80年至104年之商品型錄、電視廣告及新聞報導、平面媒體廣告及報導、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街頭廣告看板、網路廣告、全省行銷通路名單及門市照片、美國「Interbrand」與「TheBusinessWeek」年度全球100大商標調查報告等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參加人及原告商品所設定之銷售族群有所不同,原告之運動用品商品採取低價路線,多以夜市、大賣場為其銷售管道,而參加人運動用品商品單價較高,多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店或自設之直營店銷售,與原告之行銷通路亦有相當之區隔,消費者當可輕易判斷二商標係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88年6月16日註冊日起,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實際上已於消費市場上並存超過17年,若以參加人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之「adidasEquipment」商標使用之時間點(79年)起算,更已並存超過26年。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形曾實際發生,就參加人多年於市場觀察,亦從未發現有任何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18情形。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及第2264號判決並已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業已於我國相關運動用品、靴鞋、各式鞋類、冠帽、襪子、衣服等市場上並存使用多年,且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參加人商品及原告商品之來源,亦無何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為據爭諸商標之情事,故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反「5年」期間之限制,應為不合法。況原告據爭商標並非著名,系爭商標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俱如前述,當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71年3月4日申請註冊,71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191460385頁)。

73年2月2857頁下方)對原告註冊第23771957頁上方)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於73年5月23日異議不成立。

71年(西元1982年)10月20日向美國商標局申請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圖」之商標,參加人以「3Strips」提出異議,經美國商標局為異議不成立,於73年2月14日准予註冊61頁、第62頁)。

78年(西元1989年)3月2日向德國商標局申請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同年7月31日經公告准予註冊,嗣參加人於同年10月25日以德國第944623號「鞋子189第66頁),參加人並於79年(西元1990年)5月12日在德19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同年9月1367頁),原告之前開「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於81年(西元1992年)6月3日獲准註冊,參加人復對原告獲准之前68頁至第73頁)。

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

97、74162747頁至第52頁)商標及「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三斜線及原點」。

六、本件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前,曾以「3Strips」、57頁下方)、系爭商標與原告之「三斜線及原點圖」、我國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強普及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國內、美國及德國對原告提起異議及訴訟,則嗣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是否係惡意?

混淆或誤認之虞、或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七、本院之判斷: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20,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8年6月16日核准註冊,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並於92年1月16日經被告實體審查核准延展註冊,於92年2月16日公告延展註冊,復於101年8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並公告在案。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申請評定,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86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21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

,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係於88年6月16日獲准註冊,嗣於92年2月16日經實體審查獲准延展註冊公告,屬更新註冊,已見前述,本件原告101年6月29日申請評定時,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92年2月16日已滿5年,則其得否排除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端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而定。經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是否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二者關於不得註冊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事由,皆有規定;關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不得註冊事由,僅現行商標法有規定,因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86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理由業如前述,則應僅就二者皆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22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不得註冊事由為判斷。經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按「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而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之時點,應以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延展日(91年8月29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72年起至85年間在台灣各地使用據爭諸商標,有雜誌、新聞、商展、廣告、文宣、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8頁、第236頁、第306頁、第343頁、第377頁、第378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86頁54頁至第56頁);復觀原告事業屢經新聞報導並列名外銷績優廠商,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本院卷93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8頁、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第200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04頁至第307頁、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5頁、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7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第394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至第417頁、第422頁至第42330頁、第434頁、第439頁至第444頁、第446頁至第457頁、第461頁至第469頁);且原告於全國設置諸多銷售據點、門市,有銷售據點、門市資料及於賣場使用據爭諸商標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是由原告長期之行銷據爭諸商標,並經新聞長期廣泛報導相關事業,且於全國廣設行銷據點,堪認據爭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

參加人雖爭執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大部分係至85年間止,縱彼時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亦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延展時即91年間仍是著名商標云云。然查,據爭諸商標自72年起至85年間已長期戮力投入行銷,企業規模已廣為媒體報導,10餘年累積形塑之品牌印象已深植人心,加以廣設販賣據點使用據爭諸商標持續銷售商品,誠如前述,當不以未有提出廣告,即遽認據爭諸商標失其著名性,況迄93年原告仍有行銷廣告之推出(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是堪認原告據爭諸商標仍具著名性。

承上,堪認系爭商標於91年申請延展註冊時,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結合外文adidas上下排列組合而成(如附圖1-1);據爭諸商標則是由一圓點與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組成之圖樣(如附圖2-1,即前述「三斜線及原點」商標),或「三斜線及原點」圖樣分別結合「JUMP」、「將門」

(如附圖2-2、2-4),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將24門」或「將盟」及比例相對縮小之「JUMP」(如附圖2-3、2-5、2-6、2-7),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JUMP」外加星飾圓環(如附圖2-8)。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有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設計之寓目印象,惟因系爭商標另結合比例相當之外文「adidas」或據爭諸商標三斜線併有圓點另結合比例相當之「JUMP」、「將門」、「將盟」或「JUMP外加星飾圓環」組合,致二者發音不同,傳達之觀念亦不同,整體以觀應認二者近似程度不高。

商品之類似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衣服」、「衣服、靴、鞋、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等商品以觀,二者皆為滿足人體穿戴、搭配需求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常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據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漸次放大之平行三斜線結合外文adidas,據爭諸商標係「三斜線及原點」圖樣,或「三斜線及原點」分別結合「JUMP」、「將門」,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將門」或「將盟」及比例相對縮小之「JUMP」,或「三斜線及原點」結合「JUMP」外加星飾圓環,均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圖形,且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參加人申請延展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惡意25Ⅰ由系爭商標形成之歷史沿革以觀,參加人於59年4月30日申請附圖1-3右一之「三條線」商標,分別註冊第44653、44792、44815、45241號(評定卷第349頁背面、第350頁),上開「三條線」商標內有文字「adidasthebrandwiththe3stripes」,圖樣含有由窄至寬之平行三斜線;又於60年2月15日申請附圖1-2「亞得脫士(ADIDAS)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482號(評定卷第350頁背面),其鞋幫處亦有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續於60年12月15日申請「adidas」

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靴、各種運動衣褲、各種旅行袋、背包等,分別註冊第54342、54345、54347號(評定卷第350頁正、背面);又於60年12月15日申請附圖1-3右3之平行等長三斜線商標,註冊第54422號(評定卷第350頁背面);繼於63年2月25日申請附圖1-3左一之由下而上、由窄變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註冊第70924號(評定卷第352頁背面);復於68年5月25日申請附圖1-3右2之水平等長平行三條線商標,並結合「三葉」圖樣及「adidas」於其中一條線上,註冊第122343號(評定卷第356頁背面),可見組成系爭商標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之三條線及adidas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

Ⅱ依60年7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狄達(adidas)公司擬在我國以技術合作及商標授權方式製造各類橡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在西德,設有十九個工廠專門製造運動鞋、運動器具及運動服裝,並在法國、26澳洲、加拿大等國家投資設廠,…認為我國鞋底合乎標準,且技術也優良,乃偕其澳洲及加拿大公司的負責人來台,…並與另一家我國製鞋工廠採取商標授權方式合作製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所設計製造的運動鞋已在我國有關機關註冊,希望我國鞋廠勿抄襲他們的設計。」(本院卷157頁背面);又64年7月1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艾迪達公司總裁戴思樂人…她並強調透過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的努力,數百萬雙印上艾迪達『三條線』商標的運動鞋,暢銷全世界…」(本院卷158頁);又69年2月4日民生報報導「…以球鞋來講,馳名中外的西德adidas球鞋,早在十多年前,就因為我國球鞋工廠技術優良,成品已達國際水準,開始在我國與鞋廠簽約,由我國代製愛迪達球鞋。…在十三、四年來,與愛迪達公司簽過合同,代製這名牌球鞋工廠,已經超過十家以上…」(本院卷159頁);又69年10月18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迪達(adidas)公司在台代理商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為慶祝十五週年與西德愛迪達公司合作十週年…愛迪達的三葉及『三線』商標即是其品質的象徵…」(本院卷157頁),由上開報導可知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係著名之國際商標。

Ⅲ原告於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術系○○○教授指導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2-1所示),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日在國父紀念館之畢業展中展出(本院卷72頁至第91頁背面),嗣由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公司於7127年3月4日首度以「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圖形在我國申請商標,並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第191460號商標(本院卷385頁),原告集團並陸續自71年至85年間取得「將門」或「JUMP」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圖形註冊第203597、203

482、198250、309238、438897、741627號等商標(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7頁,如附圖2-3至2-8),可知原告最初結合「強普」、「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之商標註冊係於71年11月16日,之後始陸續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圖形結合「將門」、「JUMP」之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商標,並為媒體所認知報導而趨於著名,其中即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俱見前述,是於原告據爭諸商標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圖之「三斜線」設計元素之前,參加人早已註冊使用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斜線商標。

Ⅳ承前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註冊之附圖1-3之商標已表達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三條線之概念;而原告71年至85年間使用據爭諸商標所包含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形,其三條線亦係由窄至寬相互平行,與參加人前開諸類三條線表達之概念只是三條線擺放之位置或線條之長短、曲直些微之變化,二者利用三條線作為創作概念之表達有雷同之處,原告主張其先發想出三斜線之商標,尚非正確,僅足認定原告係先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樣。

Ⅴ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前開三條線及adidas之商標,俱如前述,參加人嗣結合由窄至寬之28三條線、平行之三斜線及adidas創作相同於附圖1-1系爭商標圖樣,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第581617號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評定卷第373頁),並自80年至87年持續使用該結合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及adidas之商標,有商品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8頁至第131頁),承此則參加人繼於87年3月6日沿承其前開註冊第581617號商標,採用相同之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結合「adidas」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於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乃係參加人三條線商標或「adidas」系列商標之表現;雖據爭諸商標於71年起陸續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分別結合「強普」、「將門」、「將盟」及「JUMP」之圖樣,惟參加人將其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著名商標,其中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結合「adidas」更強化表彰商品不同來源之意。

Ⅵ參加人曾於73年2月28日以附圖1-3之4個商標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對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公司註冊第237719號「強普及圖(即「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之圖樣)」商標以違反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本院卷328頁至第354頁),經中央標準局於同年5月23日審定異議不成立,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第171頁,評定外放資料附件16),既然「強普」

結合「三斜線及原點」之商標圖樣與參加人附圖1-3之4種三條線商標曾經中央標準局審定不致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則參加人本此認知結合其三條線商標及29adidas商標而為系爭商標,與原告「三斜線及原點」

結合「強普」、「將門」、「將盟」、「JUMP」,二者應更具可區別性,而不致與原告之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

Ⅶ承上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已使用附圖1-3之三條線、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等長平行之三條線、由窄至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及「adidas」商標,且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已知名,原告雖於71年至85年間陸續註冊含有「三斜線及原點」之據爭諸商標,惟其時間係於參加人三條線商標知名之後,參加人附圖1-3之三條線商標既曾於73年經中央標準局審定與原告「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之圖樣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則參加人於87年3月6日沿用其早於59年及60年即已註冊及知名之三條線商標及adidas商標組合形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於91年8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洵難謂其申請延展註冊有惡意。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於91年申請延展註冊時,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已見前述;另查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註冊前即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有商品型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213頁),並有電視廣告(本院卷第88頁至第461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93頁)、電視新聞報導(本院卷第94頁光碟)、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73頁)、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86頁背面、本院卷第1頁至第107頁)、及全省設置行銷通路資料(本院30卷第16頁至第54頁)附卷可查,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註冊時亦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是堪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相當熟悉。

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非出於惡意,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相當熟悉,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致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屬惡意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出於惡意,俱如前述,雖原告指參加人於1984年至1989年間尚未設計出系爭商標圖樣期間,即以其三條線商標對原告據爭諸商標提起異議,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於1990年以後,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對原告商標提起異議,因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原告無法負擔各國律師費用,多數案件未加以答辯,導致原告於世界各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參加人更無所不用其極地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迄至101年間仍發警告函給原告之菲律賓經銷商,函稱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要求停止販售並銷毀原告商品,欲在市場上獨佔三條斜線之設計圖形,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明顯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當屬惡意無疑云云。按商標與商業行為密不可分,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有品質擔保與廣告促銷之功能,是商標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並兼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見前述,原告亦自承兩造商標近似,則參加人在國內以其早負盛名之三條線商標對原告含有「三斜線與原31點圖」之商標異議,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之作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競爭利益,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併此敘明。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係於88年6月16日獲准註冊,嗣於92年2月16日經實體審查獲准延展註冊公告,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已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公告日滿5年,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出於惡意,俱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申請評定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且本件原告申請評定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註冊第856401號商標應做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4附圖1(參加人所有商標):附圖1-1:系爭商標註冊第00856401號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日:87年3月6日註冊日:88年6月16日註冊公告日:88年7月16日專用期限:88年6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衣服」。

(本院卷第46頁)附圖1-2:參加人所有「三條線」商標(本院卷第348頁背面)附圖1-3:參加人對原告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據以異議之四商標(本院卷第57頁下方)35信股附圖2(原告據爭諸商標):附圖2-1:「三斜線及原點」商標(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附圖2-2:「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商標(本院卷第202頁背面)附圖2-3:註冊第0020359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5日註冊日:72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7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7類「襪子、褲襪」。

(本院卷第47頁)36附圖2-4:註冊第00203482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9日註冊日:72年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3月16日專用期限:7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4類「各種衣服」。

(本院卷第48頁)附圖2-5:註冊第00198250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1年7月19日註冊日:71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72年1月16日專用期限:7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50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本院卷第49頁)37附圖2-6:註冊第00309238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4年1月31日註冊日:74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75年2月1日專用期限:74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8類:靴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草鞋、木屐、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女鞋、童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釘鞋。

(本院卷第50頁)附圖2-7:註冊第0043889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7年10月15日註冊日:7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日:78年5月16日專用期限:78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41類「靴鞋」。

(本院卷第51頁)38附圖2-8:註冊第00741627號商標權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84年8月22日註冊日:85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86年1月16日專用期限:85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

(本院卷第52頁)3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者,得不委任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為訴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33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蕭文學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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