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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3號

上訴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
代表人
莎拉塔帕(Sara Talbot)

羅賓卡帕迪亞(Robin Kapadia)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3-Bars logo(devicemar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即香水、古龍水、身體用芳香噴劑,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身體清潔保養品,即沐浴精,淋浴精,洗髮精,潤髮乳,身體磨砂膏,身體乳霜,潔膚霜,潔膚乳,人體用肥皂,手部、臉部及身體用肥皂液,手部及身體用乳液;防曬化粧品,仿曬乳;仿曬化粧品,即促進、增強或使皮膚曬成棕褐色之仿曬霜及護膚凝膠;護唇膏;唇蜜;不含藥足部噴霧劑」、第9類之「運動眼鏡,太陽眼鏡及眼鏡鏡框,計步器」、第14類之「錶」及第28類之「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03150號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衡酌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所有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1至2-11)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惡意,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附圖2-1至2-9據爭商標均相當熟悉,應認系爭商標與附圖2-1至2-9據爭商標不致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附圖2-1據爭商標雖未註冊,然自71年起即包含於附圖2-2至2-9據爭商標中使用,惟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既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搶先註冊,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自應以商標近似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之來源,而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為必要。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雖近似,惟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與本款規定之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無違,是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在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爭點上,非但與目前4件相關案件判決見解發生歧異,更與之前他案判決認定南轅北轍,其認事用法必有違誤;原判決無任何客觀證據,僅以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即有其他三線商標圖樣之設計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惡意,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不能被獨佔;商標法上的「惡意」包括意圖將競爭對手驅逐出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兩造商標並非併存多年,而是因纏訟多年;又惡意仿襲的商標,縱然已使用到廣為人所知悉,仍不能受商標法保護;且參加人在世界各地不斷異議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主張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然在本案又主張不會造成混淆,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稱上訴人自承兩商標近似,則參加人之異議行為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行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觀之,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利益競爭,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云云,原判決斷章取義上訴人所提事證,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商標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四)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兩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而兩造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依被上訴人公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3所列之必要參酌因素而言,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極高,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即應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竟僅以參加人另一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由,未援引任何使用證據就認定系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非但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亦悖於證據法則。(五)附圖2-1據爭商標並未註冊,原判決竟以該圖樣包含於其他據爭商標圖樣中,及其他據爭商標既然不致與系爭商標混淆為由,認定附圖2-1據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非但增列法律所無之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更違背個案審查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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