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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惠如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國章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MOD kbro Broadband 及圖(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77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101086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21 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情事之審定顯有違誤: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⑴就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S MOD 」言之,其「MOD 」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12項,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其中之「S 」為淺色,「MOD 」為深色,且「S 」與「MOD」間尚刻意留有空隙,「O 」字之比例又較「M 」及「D」二字稍大,復搭配七彩色譜;「kbro Broadband」部分則是字體極小,如不細看,根本無法識別,顯係刻意凸顯「MOD 」,使一般消費者一眼望之,「MOD 」三字會先印入眼簾,予人之寓目印象為「MOD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之一,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肯認。

⑵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8771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將M 、O 、D 三字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立方體之三個面上,構成顯著圖案,並放大「MOD 」字體,凸顯其重要性,「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之「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為小,「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4/5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形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68924 號「天天MOD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三所示)商標中「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逾1/2 之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因此,「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

⑶由於「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英文「MOD 」,此為訴願決定所肯認,且二者之「MOD 」,無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意旨,二者近似程度高。

⑷「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顯著之主要部分,其識別性於獲准註冊時,業已獲認定。且於業界及一般消費者心中,「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一提及「MOD 」,隨即聯想到原告,非如原處分、訴願決定或參加人所稱無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參加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於國內為服務名稱或通用名稱。更何況,據以異議商標之「MOD 」是否為服務名稱,要屬另案審定之問題,於據以異議商標被依法撤銷其註冊前,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參加人與原告同樣提供寬頻服務,而參加人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傳播服務,與原告所經營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係屬類似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路/ 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如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上標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MOD 中華電信及圖」與「天天MOD 」具有高識別性已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肯認。且據以異議商標1 「MOD 中華電信及圖」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復經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用戶已逾百萬,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強,亦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前述混淆誤認基準,應予較大之保護。

㈣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據以異議之「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 、41 及42類,「天天MOD 」之商標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35 、36 、37、38、41及42類,故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近似,二者指定之服務同一或類似,而據以異議商標有高度識別性,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實際選購服務時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類似關係。況參加人與其相關合作業者對外均以凸顯「SuperMOD」之方式行銷其服務,更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此自前揭「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的民眾,當聽到SMOD或SuperMOD的收視服務名稱,有近4 成民眾表示會認為是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可證。此外,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表意見時,認為參加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都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很像」,甚有消費者表示「有點混淆視聽」、「凱擘用Super MOD 這個名稱,擺明了就是搭順風車加吃中華電信的豆腐」及「看起來第二家山寨版的要取名叫做Ultra MOD 拼下去了」;及有消費者表示「前陣子到朋友家,看他有裝MOD ,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是SMOD不是MOD 」等情,益徵系爭商標確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㈥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關係,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不可能不知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然參加人為牟取其商業利益及壓抑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成長,不僅於行銷手法上,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貶抑原告及所提供之據以異議商標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於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大量申請商標,其中包括「SMOD」、「SuperMOD」及「超級MOD 」共46件,且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類似服務,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足見參加人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之良好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意圖明顯。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情事之審定實有違誤:

㈠原告早自85年12月起即已以「MOD 」表彰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於大台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於88年6 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Mod 」商標註冊,於90年1 月獲准註冊。因此,於92年6 月以據以異議商標1「MOD 中華電信及圖」向被告申請註冊前,原告即已使用「MOD 」為表彰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商標,對外行銷。據以異議商標1「MOD 中華電信及圖」早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嗣經原告多年之廣泛使用與宣傳,廣告遍及全國性報章雜誌、網路、廣播電視、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影城、原告數百個營業據點及戶外路口電視牆等場所。同時原告以「MOD 」為名舉辦各類行銷及促銷活動,如「MOD歡唱坊」活動、自99年起舉辦之「MOD 快樂說英語- 讀者劇場學習競賽」吸引自首屆全國158 所中小學共1,842 名學童至第4 屆全國309 所中小學逾3,700 名師生之熱情參與,及藉「MOD 微電影創作大賽」、「MOD 粉絲團」(臉書/Facebook )、「MOD 在噗浪」(噗浪/Plurk ) 、「MOD」App 應用程式與用戶進行交流與互動,使用原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累積用戶數已逾百萬。批踢踢實業坊(ptt.cc)之「看板MOD 」自98年8 月2 日開板迄今,供網路鄉民們討論有關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大小事。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三度入列年度百大廣告商品排名,僅該3 年合計之有效廣告量金額即已逾新台幣3 億2 千萬元。因此,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得高知名度,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著名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冊,並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適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本件參加人商標之審定,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原告與參加人間核屬競爭關係,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之審定,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MOD 中華電信及圖」及「天天MOD 」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況參加人對外均以凸顯「SuperMOD」而參加人名稱所示比例較小之方式行銷其服務,及訴外人台灣大寬頻與有線電視業者則僅以「SuperMOD」行銷服務,益證參加人意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淡化、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意即「超級MOD 」,並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同年申請「SMOD」、「SuperMOD」及「超級MOD 」商標等10件註冊,足證其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搶搭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拉抬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甚明。準此,系爭商標攀附據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已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審定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叁、被告之答辯:

一、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k 」設計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 MO D」及「kbroBroadband 」,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MOD 中華電信及圖」則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天天MOD 」則係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系爭商標上之外文「S MOD 」,其「S 」與「MOD 」係以不同深淺之顏色呈現,「MOD 」之顏色較深,且「S 」與「MOD 」之字元間距稍寬,而將「MOD 」予以突顯。是兩造商標相較,堪認均有外文「MOD」。

⑵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此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可為佐證。異議附件10西元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即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西元1998、2001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已有「multimedia-on-demand(MOD )」服務;附件11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n-Demand(MOD )…」;附件18西元2001年2 月8 日聯合晚報報導「中華電信…,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西元2002年9 月2 日聯合晚報寫道「有線電視業者說,當年他們跨入cable mo-dem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西元2002年9 月4 日經濟日報報導「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附件9 西元2002年9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 on Demand)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西元2002年12 月26日經濟日報寫道「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個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而附件2 西元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mand)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無論國內外之學術論文、媒體報導或原告自己對於「MOD 」之解釋,皆認定「MOD 」係外文「Multimed ia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於92年6 月10日申請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

⑶兩造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消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兩造商標除外文「MOD」外,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k 」設計圖形、外文「kbro」、「kbro Broadband」及中文「凱擘」等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亦另有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中文「中華電信」或中文「天天」等主要識別部分,足資區辨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㈡服務是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8771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服務,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6892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kbro Broadband」、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另據以異議商標2「天天MOD 」商標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而「MOD 」係指「多媒體平台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不具識別性,該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被告即以98年4 月13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載明上揭不具識別性之事實,經原告檢送相關使用事證後,方認定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註冊,因此,亦得認該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綜上,兩造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明顯強弱之別。

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原告固訴稱,有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凱擘Super MOD 」議題表示意見,認為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與原告「很像」、「有點混淆視聽」云云。惟上揭網路論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與中華電信MOD 之比較,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之比較,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詞他如果說是Supe rMOD 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訴自不可採。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固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而相關競爭同業亦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因此,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二、有關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不具識別性,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均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外文「MOD 」早已見於國外文獻,係外文「Multimedia on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而為國內學界、媒體報導及相關主管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其中附件31為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於首頁中央固揭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一併載明其全稱為「MultimediaOn Demand 」,且首頁上方搭配之文字敘述「互動式多媒體系統」即為該外文之中譯,是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至於附件9 、19、20、32等為原告自90年7 月至101 年間之各種廣告宣傳資料,皆於外文「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文字,如:「寬頻多媒體MOD 歡樂連線」(附件20)、「類比訊號即將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MOD家庭豪華餐」、「MOD 點亮你我數位生恬」、「好看好玩MOD 滿足全家人的看法」(附件9 )…等等,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D 服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外文「MOD」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外文「MOD 」單獨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況原告使用外文「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資料時,皆另搭配標示有「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或原告公司標章等,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是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D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外文「MOD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是原告稱「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1節,並不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1 號裁定,主張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先,自有拘束他人效力等情一節,依被告公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中之「2.2.2 聲明不專用的效果」,「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但囿於取得的資訊有限,倘審查程序中,未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商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的使用。…故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況本案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仍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本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亦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㈠「MOD 」為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來,乃業界用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

⑴原告早於原處分階段即已自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而成。而於原告申請前,業界已廣泛使用「MOD 」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如91年12月26日出刊的經濟日報即報導:「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顯見「MO D」為「多媒體隨選服務」,確為業界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是依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亦不能因取得第二意義而獲准註冊。

⑵原告於92年間申請「Multimedia on Demand及圖」商標時,亦已在申請書上陳明商標之「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甚者,於原告稱其所創用之92年6 月前,國內外諸多報章報導及碩博士論文均早已使用「MOD 」指稱「Multimedia on Demand」,因此,「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乃各界用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此觀陳證6 號臚列之各大媒體報導、碩博士論文、網路資料等內容,咸將「MOD 」稱作多媒體隨選服務之種類名稱即明。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均有不具識別性的「MOD 」部分遽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容屬誤會:

⑴「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為業界所使用之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二造商標中均有該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即遽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是以,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商標中有「MOD 」故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殊有誤會。再者,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後比對兩造商標圖樣,亦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⑵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kbro凱擘大寬頻S MOD 」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kbro」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如前述,「MOD 」乃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既然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之圖形部分,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職是之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㈢「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MOD 」即為同業競爭者需要使用,自不能允許少數特定人獨占:

⑴「MOD 」既為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據以稱呼「多媒體隨選服務」之簡稱,若其他競爭同業被禁止使用MOD ,則在推出相同之「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時,應以何名稱稱呼其服務?此不啻侵犯他人之言論自由,造成消費者理解之困難,更增加競爭同業之行銷成本,顯然有礙競爭,與商標法促進競爭的核心精神有違。

⑵縱使「MOD 」尚未達到通用名稱之程度,惟其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指稱、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仍屬描述性詞彙,從而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弱。況且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僅由「MOD 」單獨構成,尚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整體使用而取得,自不得割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縱為著名商標,惟此並不等同於單獨「MOD 」部分因此產生相同之著名性及識別性。準此,「MOD 」並無原告所稱之後天識別性。遑論,並非所有具有後天識別性之標章,均得受商標法保護,「MOD 」為同業競爭者所需使用,自不能由特定人專用。不論原告曾經如何努力使用「MOD 」,其均不能禁止其他同業競爭者使用「MOD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舉美心西餅、ShianTzy 、Dior等商標案例,該等詞彙並非西餅、化妝品業界同業競爭者所需使用者,且美心、Dior等部分具有相當識別性,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自不能強以比附援引。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1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雖因被告機關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涵,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說明業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kbro」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相當高,且系爭商標在參加人廣泛使用下,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迭經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證明之。

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SMOD」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kbro」圖樣,其「凱擘大寬頻」於熟悉中文之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至於據以異議商標1則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則係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將二者加以比較觀察,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MOD 」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由於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鑒於系爭商標另有引人注意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圖形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有大眾所熟悉之「中華電信」及彩色方塊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將系爭商標中之「MOD 」割裂出來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亦有違整體觀察原則而不足採。

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透過資料處理伺服器、電腦資料庫伺服器、遠距傳送或電腦化網路﹝包括:全球通訊系統、全球網站及可傳送全球通訊系統及全球網站內容及服務至行動電話及其他一切無線終端機之網路﹞傳送經由選取碼取得之文字、電子文件、資料庫、圖形及視聽資訊;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語音郵件傳送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郵寄、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提供資料庫存取、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人造衛星傳送、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電話簿索引服務、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雖均屬第38類之類似服務,惟此類服務之性質特殊且專業,擬於多媒體頻道託播廣告者多為經營商業之人,且必須由業者派專人接洽申辦,殊難想像有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先權利人(即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相關服務領域,並未跨足其他領域,故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原處分階段所提附件35消費者在網路上表示,參加人之服務「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指稱該等網友之評論即代表系爭商標的註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純屬誤會,蓋前開網友之評論既以參加人之服務與「中華電信MOD 」兩相比較,即表示網友可以清楚區辨兩者,根本無混淆誤認,況且,網友亦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而「MOD 」為原告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1雖在台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係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在台灣早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稔,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大量使用證據可證。另據以異議商標2則非著名商標,是於此尚不予以討論。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原告所稱兩造商標衝突的「MOD 」部分,乃多媒體隨選服務業界所需用之通用名稱,參加人為經營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例如託播廣告服務等,除「MOD 」以外,並無其他足夠之可替代用詞以使相關消費者能簡單清晰地了解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參加人在系爭商標圖樣,亦已置放了參加人之「凱擘大寬頻」足資區別之文字,更加入了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形,相關消費者一望即能區辨兩者之不同,足見參加人並無意圖引起混淆誤認之惡意可言。

二、本件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㈠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據以異議商標1雖為著名商標,然其所著名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並非單獨「MOD 」部分,而系爭商標並無使用任何近似「中華電信」或彩色方塊圖之元素,反而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的「凱擘大寬頻」及具高度獨創性之圖形,雖兩造商標均含有「MOD 」部分,然「MOD 」為多媒體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並非用以指示原告單一來源,系爭商標並不致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任何聯想,自不可能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㈡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廣告之企畫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且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三、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申請過程中,未經聲明不專用就取得註冊,所以單獨「MOD 」有識別性云云,殊有誤會: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單獨「MOD 」取得商標權,「MOD 」為業界通用名稱,依照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無法因為申請人的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即無法註冊為商標。因此,無論原告過去曾如何使用,都無法主張「MOD 」為其商標,這是因為商標法核心效能在促進競爭,若允許通用名稱註冊為商標,將導致其他同業競爭者無法公平競爭,反而會阻礙競爭,故通用名稱,如同功能性的特徵,均不可註冊為商標。

㈡商標權的範圍是以經註冊取得之整體圖樣為準,縱圖樣中各該部分未經聲明不專用,不代表各該部分可獨立取得商標權。又本案系爭商標尚加註了「凱擘大寬頻」文字及其他設計圖形,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二者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根本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款 規定情事。

四、原告提出訴外人驅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主張「MOD 」已與原告畫上等號云云,亦有誤會:

㈠原告所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卻以「MOD 」、「SMOD」為標的,並非本案審理標的,與本案無涉。就原告提出之驅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以觀,除未附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其可信性殊值懷疑外,調查報告書亦未揭示或提供前揭判決所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致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事,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況。職是,該調查報告無法作為本案有利論據。尤其,系爭調查報告竟以「電話調查」方式,受訪者並未看到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又如何判斷是否會混淆誤認?況前開「MOD 品牌調查」結論,並非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標的,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調查結論自無證據力。

㈡再者,簡稱為MOD 之多媒體隨選服務多年來因為政策因素,由原告公司壟斷,縱受訪者偶有聯想到原告公司也是因為該服務長期受壟斷之故,並非消費者能將之當作指示來源的標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8 月1 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3 年11月10日作成「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現行商標法係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出異議,均在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具有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作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理由書僅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並未就原處分所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受理部分再行爭執,本院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確認本件訴訟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本院爰就上開爭點審認之。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質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準此,本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認定之。

㈡相關混淆誤認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中之外文「MOD 」雖經聲明不專用,惟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故本院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MOD 」部分仍應列入整體比對。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類似於外文「k 」之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MOD」及其下方之「kbro Broadband」,自左而右依序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SMOD」,該「S 」與「MOD 」,分別係以不同深淺之顏色呈現,「MOD 」之顏色較深,外文字母「O 」內部並有深淺不同條紋。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標圖樣則係由左側為三面方框分別以橘、綠、藍圖色,分別顯示「M 」、「O 」、「D 」字樣之彩色立體方塊圖形併其下方有黑色陰影,右側為灰色外文斜體「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於上下分列所組成(「電信聲明不專用);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之商標圖樣則由上方灰色中文字體「天天」與下方灰色略經設計外文字母「M 」、較大比例之「○」、外文字母「D 」上下排列所構成。

⒊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固均有外文「MOD 」,然系爭商標尚有經設計類似於外文「k 」之圖形、外文kbro及中文「凱擘大寬頻」部分,由左至右配置之方式呈現。而據以異議商標1 之圖樣則搭配色彩呈現MOD 之立體圖及中華電信字樣,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則係結合「天天」字樣方式呈現。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計,經整體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其外觀並不近似。此外,系爭商標之中文「凱擘」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文「kbro」則係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英譯,至據以異議商標1 則係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中華電信」作為商標圖樣之中文,二者於觀念上係指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係分別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其觀念自有不同。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於觀念上則未指明提供服務之來源,而係指天天提供或使用MOD 服務,亦與系爭商標在觀念上有所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均有不同之外文及中文,經連貫唱呼後,其讀音即有所不同,是兩商標讀音亦不近似。準此,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MOD 」,惟經異時異地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隔離進行整體觀察時,予人寓目之印象均屬有別,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係屬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是其近似程度低。

⒋原告雖主張「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服務及電信法上所稱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品牌,提及「MOD」即聯想到原告,且據以異議商標獲得註冊在先,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云云,然查: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此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參加人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0西元1995、1996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中即提及「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西元1998、2001年之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摘要已有「multimedia -on-demand (MOD )」服務;附件11西元2000年國立成功大學之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on-Demand(MOD )…」;附件18西元2001年2 月8 日聯合晚報報導「中華電信…,目前正在台北市進行MOD (寬頻互動式多媒體)試用,共有400 名客戶免費試用」,西元2002年9 月2 日聯合晚報寫道「有線電視業者說,當年他們跨入cable mo-dem業務,新聞局也規定必須先申請電信執照,所以今日電信業者要開辦多媒體隨選視訊(MOD ),當然也要先申請有線電視執照…」西元2002年9月4 日經濟日報報導「隨著亞洲區電信業者正積極發展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中華電信的寬頻多媒體服務預計近期推出,…」;附件9 西元2002年9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國內固網業者跨入經營MOD (Multimediaon Demand )領域年底解套,行政院政務委員蔡清彥昨(23)日表示,…固網業進軍MOD 經營,政府方向確立朝鼓勵開放競爭發展,…」,西元2002年12月26日經濟日報寫道「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者的另一個殺手級新產品;MO D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看電視、看影片…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達到隨選的使用模式…」;而附件2 西元2013年1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官網對於「MOD 」之介紹說明:「中華電信MOD (Multimedia on De mand )是中華電信推出的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無論國內外之學術論文、媒體報導或原告自己對於「MOD 」之解釋,皆認定「MOD」係外文「Multimed ia 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甚至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 於92年6 月10日申請註冊前業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及政府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故單純外文「MOD 」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提出之「MOD 品牌調查」報告(原證6 ,見本院卷第444-451 頁),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趨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的民眾,當提到「MOD 」時,於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能直接聯想到原告者高達7 成;於提示原告之情形下,表示知道「MOD 」是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則達8 成4 (原證6 第9 、10、11及13頁),顯示「MOD 」確與原告劃上等號,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具備商標識別性云云。惟查,上開「MOD 品牌調查」報告係為調查「MOD 品牌聯想」,而以「MOD 」、「SMOD」為標的,其調查對象非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且該調查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查,受訪者未看到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所為調查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製作報告機構人員到院說明(見本院卷第468 頁),惟本院既認上開市場調查報告係針對「MOD 品牌聯想」而非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調查,自無傳喚製作報告機構人員到院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原告又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為「MOD 」,且於註冊過程中,未經聲明不專用即取得註冊,故外文「MOD 」具有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有「MOD 」,故二者近似程度高云云。惟按,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但囿於取得的資訊有限,倘審查程序中,被告未要求商標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商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的使用。「MOD 」為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之通用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已如前述,原告縱未聲明不專用,亦不得排除他人使用,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除「MOD」外,尚結合其他足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透過資料處理伺服器、電腦資料庫伺服器、遠距傳送或電腦化網路﹝包括:全球通訊系統、全球網站及可傳送全球通訊系統及全球網站內容及服務至行動電話及其他一切無線終端機之網路﹞傳送經由選取碼取得之文字、電子文件、資料庫、圖形及視聽資訊;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服務,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語音郵件傳送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呼叫服務、電話秘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郵件傳送、電子郵寄、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聊天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室、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提供資料庫存取、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人造衛星傳送、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藉由網路提供電話簿索引服務、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提供電視播送或電腦、電信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外文「MOD 」雖不具識別性,並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kbro」、「kbro Broadband」、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1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別性,惟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仍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商標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為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不具識別性,惟經原告於審查階段檢送相關使用事證後,被告認定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註冊。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甚高,即無參酌該因素之必要。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等服務,於服務之內容、性質、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則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自無再審酌先權利人即原告有無多角化經營因素之必要。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網路論壇資料(異議理由書附件34,見異議卷第171-173 頁),主張系爭商標已實際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前揭論壇討論內容係以凱擘Super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服務為比較,並非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設計之評論,且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很像」、「連價格都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係針對二家電信業者服務內容比較,是僅憑該網路論壇上之數筆針對服務內容比較,而非二商標整體圖樣之討論,尚難證明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主張經其10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並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具備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云云。然單純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OD 」結合其他可資區別之圖形、文字後,各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又參加人亦積極且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於其所表彰之服務,在國內亦為消費者所熟悉,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訂戶資料、統一發票、各式平面廣告文宣、網路及影音宣傳等使用證據可佐(見參加人異議答辯理由書㈠附件25至48),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察近似程度低,消費者得區辨二者表彰之服務乃不同來源。因此,即應儘量尊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尚非可採。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MOD 」意指「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上述,相關競爭同業均得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設計「k 」圖形、外文「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略經設計之外文「SMOD」及其下方之「uper」所組成,除MOD 外,尚結合有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參加人就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亦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自難認參加人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⑻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該外文「MOD」係一種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自由使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各結合其他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在市○○○○段時間,相關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均有一定之認識,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後段之規定?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均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可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者,係指第三人未經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商標,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原本所具備之高度指示單一且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特徵及印象因此減弱,致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指向2 種以上來源,而使該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有遭稀釋或弱化之可能。同條項第11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⑴據以異議商標1 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並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於97、99及100 年三度入列年度百大廣告商品排名,僅該3 年合計之有效廣告量金額即已逾新台幣3 億2 千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名錄、2008年100 大廣告商品排行榜、2010年1 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及2011年1 至12月「五大媒體」商品別「有效廣告量」排名等資料為證(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9 、異議補充理由書18、原告異議理由書㈢附件32),因此,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1 年1月20日),據以異議商標1 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至於據以異議商標2 則未經原告提出使用證據佐證,即難認據以異議商標2 為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雖均有「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單純外文「MOD 」係服務之通用名稱,而不具識別性,且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自由使用,業如前述。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除「MOD 」外,已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整體商標圖樣各具識別性,近似程度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及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而可輕易分辨等情,均如前述。職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時,自得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即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系爭商標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1 相同之「MOD 」字樣,將逐漸減弱或分散原告據以異議商標1 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減損其識別性云云。惟查,兩造商標雖均含有外文「MOD 」部分,然外文「MOD 」為表彰特定「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相關電信業者均得使用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可見以外文「MOD 」作為商標一部分,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自難僅以系爭商標亦有「MOD 」字樣,即認據以異議商標1 之識別性會遭減損;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1 之近似程度低,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則據以異議商標1 於相關消費者之獨特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即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有被分散或減弱之可能,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1 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亦即「超級MOD 」,欲以搶搭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便車,抬高系爭商標知名度,且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抹黑、貶抑原告提供之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影響據以異議商標社會評價,進而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服務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新聞傳播等等相關服務,該等服務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縱參加人以「SuperMOD」行銷服務,意指可提供消費者較「MOD 」更多服務之頻道選擇服務,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1 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1 之近似程度甚低、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惟相關消費者既可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不同,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1 信譽之虞。而參加人等業者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當比較廣告(原告異議補充理由書㈡附件25至28,異議卷第116-119 頁),並非就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為不當比較廣告,皆僅就「別被MOD 騙了」作為廣告內容,亦即,上開比較廣告僅以兩造商標皆有之外文「MOD 」部分為其廣告內容,而非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整體為不當比較廣告,況且,上開比較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核與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規定,並無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第11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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