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盧森堡商‧奇史塔投資公司(KEYSTAR INVESTMENTS S.A.)
- 代表人
- 克勞德‧季默、H.H.J.(羅伯)凱莫林(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宏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球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阿財(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4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9 月19日對註冊第1318870 號『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之廢止申請案,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應為廢止註冊第1318870 號『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被告及參加人均同意訴之聲明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10月5 日以以「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87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7年7 月16日起至117 年7 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條款規定情事,以103 年11月14日中台廢字第L0101011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040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2 項明定準用同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即「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有關商標使用態樣之適法性認定,參酌同法第64條:「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之反面解釋可知,若商標權人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已完整使用商標者,即失去同一性,依法仍屬未使用商標而構成廢止註冊之情事。今本案參加人早已未將系爭商標在國內實際且依法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俟遭原告對之申請廢止時,為避免商標權遭廢止,始以境外之資料搪塞,同時再補製各種使用商標之舉動,惟不僅所舉證之資料就地域以觀,已不符商標法所採行之屬地主義之精神;即就證據內所呈現之商標,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相較,亦失卻同一性,況甚多證據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日之後,或無關商標之使用,均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已構成前揭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應廢止註冊之情事,惟被告未考量其他商標申請人之權益,卻逕維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難謂妥適,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一併應予撤銷。
㈡原告前為了解系爭商標是否繼續合法使用,委請徵信公司派員實地至參加人在被告登記之地址一臺中市○○區○○路000 號一進行訪查,而得知參加人球新工業有限公司雖登記於該址,但實際早在多年前即已遷廠至大陸,所有生產及經銷等營運完全在大陸進行,至於系爭商標雖為參加人之標誌,但係使用在球拍等商品上。其後,徵信公司復在台灣北、中、南地區執行市場調查,但並未獲得有關系爭商標之服飾、鞋類商品曾在市場上行銷之訊息,原告乃於101 年3 月19日依法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並經參加人檢具證據提出答辯。惟被告於審查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時,卻未斟酌系爭商標並未完整被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上,亦未質疑參加人所稱之使用並非在台灣實施,若干證據更有事後補製之嫌,尤其刻意標示完整圖樣之單張型錄等並無日期可稽,無法據為在被申請廢止之前即已合法使用之證據,以及參加人所提供資料上僅見部分商標圖樣,商品照片顯可臨訟製作等事實,即草率予以採納,並逕行認定系爭商標已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觀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合法使用之文件,不僅證明力薄弱,且瑕疵明顯,而參加人占據商標權卻未善盡使用義務,已影響其他商標申請人之權益,被告逕斷系爭商標就部分商品並無停止使用達3 年以上之情事,實屬違誤,是就該等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惟訴願機關不察,竟予以維持,均難謂允洽。
㈢被告公告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前言明白指出:「基於商標權使用對於商標的重要性,商標法第5 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63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如有3 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違反第63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都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今觀原處分書中說明所以認定系爭商標未構成廢止情事,主要採納之證據,包括參加人於答辯時所提出之附件1 、2 、3 、4 、5、6 、7 、8 、9 、15、17等。惟詳觀各該證據可知,或並非在國內使用商標之行為(有違屬地主義);或證據上之日期係在可採納之期間之外(與法條規定不合);或所使用者並非完整之系爭商標(欠缺同一性),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合法使用商標之事實。茲即析陳如下:
⒈授權書所述非系爭商標,無法證明商標本身已完整授權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據附件1 、2 「公司成立登記證明文件、授權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認為可「得知商標權人球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香港商英國佛雷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國佛雷斯集團)之代表人,98年10月1 日雙方簽訂商標使用授權書,載明商標權人授權系爭註冊第01318870號商標及註冊第01379960、0131904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予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惟授權書內容稱呼系爭商標名稱為「FLEX PRO及圖」,而非完整之「FLEXPRO 佛雷斯及圖」,顯參加人僅與被授權人分享商標之外文及圖形,並未將系爭商標之中文授權予該香港商使用,則該被授權人既無權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又如何據其使用證據之如何,即認系爭商標未構成應廢止註冊之情事?
⒉型錄及專刊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已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也無法證明係在台灣使用商標:原處分又據附件3 、4 「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及2011、2010年型錄正本」,認為「該集團產生球拍、服裝、球鞋、帽子、頭巾、運動配件等體育用品,並贊助運動賽事、持續舉辦多屆『佛雷斯』羽球賽,企業組織布局行銷區域遍及台灣及世界多國;專刊所收錄之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照片,得見會場上有穿著新款運動服、運動鞋之模特兒走秀展示,展台看板標示『FLEXPRO 及圖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字樣,其中『佛雷斯』字體設色雖與『FLEX PRO及圖』不同,惟實質上並未變更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佛雷斯FLEX PRO及圖』係表彰使用於『運動服、運動鞋』等商品之標識。而2010年之新品發布會照片,其展台看板、講台上,亦有標示『FLEX PRO及圖』及『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並有模特兒展示新款運動服、球鞋等商品,再與2010年之商品型錄相互搭配觀之,該年度除推出運動服、球鞋外,尚有運動帽、頭巾等商品」。然就此等證據加以分析:
⑴2010、2011年之型錄及英國佛雷斯集團之介紹專刊者,皆以簡體中文印刷,可知此等刊物並非在使用正體中文之國內市場上流通,亦非提供予國內消費者閱讀,已不得據為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合法使用之證明,而各該印刷刊物之背面,所註記集團「研發部」在台灣等字樣,更直接表明該等商標或商品並不以在台銷售為目的。從而已可知此等刊物本身既非做為促銷、宣傳商標商品之用,亦非在台灣出版或散布之商業文書等媒介物,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在台灣經合法使用之事實。
⑵至於原處分特別提及「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者,既專為2009年春夏產品所舉行,依業界之慣例,為利於廠商之採購,通常在季節開始前即先舉辦,亦即,該等發表會時間必然在原告提出廢止申請之2012年3 月19日三年以前,又如何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確在符合法條所要求之時間內,已被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況該等印刷物中所指訂貨會、發表會者,究在何地、何時舉行,參加人並未加以說明,被告竟亦未詳究,即逕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在國內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焉能謂之允洽?
⑶再由處分書所述亦可知,在所提及之2010年新品發布會照片中,展台看板、講台上有關品牌之部分僅「有標示『FLEX PRO及圖』」,而另有之所謂「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 或前述專刊內之「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字樣者,其字體設色均另成一格,明顯用以對外宣示其企業體為「英國佛雷斯集團」。遑論參加人所提供之型錄中或發表會照片上,其標示於運動鞋、服飾商品者,均僅有單純之圖形,或頂多為包含外文及圖形,中文「佛雷斯」並未與之結合使用,而係以不同字體設色獨立於商標圖樣之外,單獨做為企業主體之代表名稱。則參加人或其所稱之被授權人既僅以「FLEX PRO及圖」表彰商品,其與包含中文「佛雷斯」、外文「FLEX PRO」及圖形之系爭商標自難謂具有同一性,應屬「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1.所指出:「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就不具同一性,不認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商標未構成應廢止註冊之情事。
⒊商品、型錄及照片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原處分亦採納參加人提出之附件5 、6 、15,認為:「再搭配觀諸商標權人檢送之商品實物、廣告型錄、照片,商標權人印製之型錄單張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銷售之衣服商品樣式,係於前胸繡製系爭商標之圖形,衣服後肩頸處及吊牌上標印系爭商標;球鞋商品,於吊牌及鞋盒上標印系爭商標,購物提袋上亦有標示系爭商標」云云。然由前述分析可知,參加人所提出標註有年份之型錄或專刊者,均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已依法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則完全無法證明商標使用日期、明顯係隨時可事後補後補製之商品標籤、型錄單張、照片、購物提袋者,又如何執為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之前,已實際在國內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有效證據?
⒋贊助協議書非商標使用證據,車隊服裝上之「FLEX」與系爭商標亦不具同一性:原處分又將附件7 參加人2011年11月1 日簽訂之自行車贊助協議書「搭配附件5 、8 之商品型錄單張及車隊照片」,認為「得見商標權人透過贊助自行車隊衣服、鞋、襪等商品來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然贊助協議書並非商品銷售或宣傳之具體文件,無法證明商標已實際使用,而參加人雖附上車隊照片上,但自行車騎士之服裝上僅有「FLEX」及圖形,並無完整系爭商標或中文部分標示,至附件5 之型錄單張與贊助協議書可否相互勾稽,更大有疑問,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贊助協議書係以提供如型錄上之商品為內容,而該等型錄單張亦不屬協議書之附件,則原處分竟自行配對、附會,主觀認定參加人所贊助者即型錄上之商品,並據以認定系爭商標已使用,亦可見審查之草率。
⒌報紙報導非關商標使用,圖片亦未見系爭商標完整標示:再觀原處分引述附件9 、17「聯合報99年3 月5 日、100年9 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之『佛雷斯集團內銷成長50% 』、『台商佛雷斯發表新品布局全球』、『佛雷斯今年回台要開50家專賣店』之報導內容及照片圖示」,謂「得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銷售運動外套、羽球運動服等商品之相關經營消息,及其返台開設營業據點之訊息,已迭經國內報紙報導」乙節,更可見其採納證據之草率。蓋報導中日期為97年7 月25日及97年8 月15日者,已在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之三年以前,根本毋庸予以斟酌,至其他報導所提及之商品多數指體育用品或自行車,而即或有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衣服商品之圖片,但未見系爭商標之完整標示,均無從推斷系爭商標已合法使用於商品,尤其各該報導均非參加人宣傳或行銷商品證明,亦非有關商標使用之證據,則徵諸「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 所揭示之定義:「所稱商標之使用,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1 )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可知,該等報導既非參加人基於行銷商品所為,自仍無從資為系爭商標已合法被使用之證據。
㈣綜上論陳,參加人確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被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已在國內依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在市場上陳列、銷售或宣傳,難謂未構成商標法應廢止註冊之情事,至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之各項證據,參諸原告如上之陳述可知,僅能證明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係在國內境外地區有使用本件商標外文及圖形部分,所標示之「佛雷斯」字樣,多係獨立於商標之外,係用以代表企業主體,顯參加人並未在國內完整使用商標,更遑論具有同一性。尤其,除前述原處分所採納實際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依法使用證據外,參加人在前爭訟階段另曾檢附之發票,明顯係得知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後始開立,而其餘如被申請廢止之後設立之直營店、後來之宣傳活動或非為國內消費者所架設之網頁等,亦皆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已構成應廢止之事由,此部分前經原告向被告詳細說明後,已經其認同而不予以斟酌,惟竟仍據非在國內使用、未完整標示商標、使用曰期不明、證明力不足之型錄、專刊或照片等,即率認系爭商標未構成廢止事實,殊難謂妥適,乃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暨原決定應予一併撤銷無疑。
㈤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為廢止註冊第1318870 號「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㈠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廢止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又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內容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 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復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㈢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7年7 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商品。據參加人檢送之附件證據資料及商品實物審酌如下:
⒈附件1 、2 ,公司成立登記證明文件、授權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得知參加人球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香港商.英國佛雷斯集團之代表人,98年10月1 日雙方簽訂商標使用授權書,載明參加人授權系爭註冊第01318870號商標及註冊第01379960、0131904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予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據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及2011、2010年型錄正本(附件3 、4 )以觀,該集團產生球拍、服裝、球鞋、帽子、頭巾、運動配件等體育用品,並贊助運動賽事、持續舉辦多屆「佛雷斯」羽球賽,企業組織布局行銷區域遍及台灣及世界多國;專刊所收錄之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照片,得見會場上有穿著新款運動服、運動鞋之模特兒走秀展示,展台看板標示「FLEX PRO及圖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字樣,其中「佛雷斯」字體設色雖與「FLEX PRO及圖」不同,惟實質上並未變更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佛雷斯FLEX PRO及圖」係表彰使用於「運動服、運動鞋」等商品之標識。而2010年之新品發布會照片,其展台看板、講台上,亦有標示「FLEX PRO及圖」及「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並有模特兒展示新款運動服、球鞋等商品,再與2010年之商品型錄相互搭配觀之,該年度除推出運動服、球鞋外,尚有運動帽、頭巾等商品。
⒉由附件9 、17,聯合報99年3 月5 日、100 年9 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之「佛雷斯集團內銷成長50% 」、「台商佛雷斯發表新品布局全球」、「佛雷斯今年回台要開50家專賣店」之報導內容及照片圖示,得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銷售運動外套、羽球運動服等商品之相關經營消息,及其返台開設營業據點之訊息,已迭經國內報紙報導。再搭配觀諸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實物、廣告型錄、照片(附件5 、6 、15),參加人印製之型錄單張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銷售之衣服商品樣式,係於前胸繡製系爭商標之圖形,衣服後肩頸處及吊牌上標印系爭商標;球鞋商品,於吊牌及鞋盒上標印系爭商標,購物提袋上亦有標示系爭商標。另將附件7 ,參加人2011年11月1 日簽訂之自行車贊助協議書,搭配附件5 、8 之商品型錄單張及車隊照片觀之,得見參加人透過贊助自行車隊衣服、鞋、襪等商品來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⒊另依廢止答辯附件10之統一發票及廢止答辯附件13之經銷合約可知,參加人與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於101 年2 月28日簽訂經銷合約,銷售系爭「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之運動器材、衣服、鞋子等商品,又觀諸其中101 年3月5 日由參加人開立予好神體育用品社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係原告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其品名欄亦載有「佛雷斯FLEX PRO運動服」等字樣。又經濟部據上開統一發票內容,於104 年6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406172010 號函向好神體育用品社確認有無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經該社以104 年6 月22日號函覆表示,確曾於101 年3 月5 日向參加人購買「佛雷斯FLEX PRO」商標之服裝商品。
⒋綜上,本件依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註冊前3 年內有經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使用於運動服、服裝、球鞋、運動帽、襪子、頭巾等商品之事實,即可認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於與該商品同性質之所指定「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商品之事實。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於廢止程序(即原處分階段)中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101 年3 月19日)前3 年內,確有依法自行使用以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茲將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整理臚列如下:
⒈參加人「球新工業有限公司」係一專業運動用品製造商,具有研發、生產能力,商品項目包括羽球拍、羽球及相關運動用服飾、鞋類及配件,因企業政策考量,參加人有佈局全球之計畫,故而轉投資英國佛雷斯集團,參加人之代表人陳阿財先生入股該集團,並授權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3 件商標(即註冊第1379960 、1318870 、1319046 號商標),此有雙方於98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期間8 年餘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可稽(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1 :香港商‧英國佛雷斯集團有限公司成立登記證明文件、附件2:授權書影本及參加人公司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
⒉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⑴英國佛雷斯集團創立於西元1982年,集團總部位於香港,集研發、生產、貿易於一體,屹立市場至今已逾30年(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1 及101 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1,附原處分卷)。英國佛雷斯集團之營業項目皆與羽球運動有關,包括球拍、服裝、運動配件等,且平時大量贊助運動賽事,皆冠名「佛雷斯盃」,更獲各界頒發榮譽證書,贊助規模之大,不言而喻,更足見英國佛雷斯集團在羽球界頗富盛名。
⑵英國佛雷斯集團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不僅每年均發行商品型錄、亦不定時發行專刊積極推廣使用系爭商標,從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所收錄之西元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及西元2010年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之品牌活動照片,可見其產品展台看板標示有「FLEX PRO及圖佛雷斯20 09 春夏產品訂貨會」、「FLEX PRO及圖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會場上並有模特兒走秀展示運動服、球鞋等商品,其標示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為系爭「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圖樣,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應不失其同一性(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3 :西元2010年至2012年之型錄正本、附件4 :西元2010年專刊,均附原處分卷)。
⑶英國佛雷斯集團並亦印製廣告型錄、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運動服等產品實物(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5 ,及101 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5,均附原處分卷)。
⑷英國佛雷斯集團復搭配建置官方網頁www.flexpro-uk.com,同時使用繁體及簡體介面,於網站展示推廣被授權人所銷售之服飾類、靴鞋類商品,搭配網站左上角完整標示之系爭商標,使世界各地(包含台灣)之消費者均能透過該公開網站明確知悉了解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前述網站亦明確標示「台灣」為企業發展版圖之一,並自始將參加人明確列為「控股企業」(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1:英國佛雷斯集團官方網頁及其集團組織架構介紹、附件16:英國佛雷斯集團官方網頁展示之販售產品,均附原處分卷)。
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⑴參加人雖轉投資英國佛雷斯集團,惟仍於我國設有辦公處及研發部門,於該等辦公處所均明顯標示系爭商標(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6 :參加人公司外觀實拍照片,附原處分卷)。
⑵參加人前曾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自行車贊助協議,贊助自行車隊隊員穿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衣服、鞋子等宣傳推廣系爭商標(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7 :自行車贊助協議書、附件8:100 年11月推廣代言隊員騎自行車登阿里山之登山照片,均附原審卷)。
⑶參加人並於101 年2 月28日與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簽訂經銷合約,於台灣銷售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運動器材、衣服、鞋子等商品(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3,附原處分卷),嗣於101年3 月間,出貨予好神體育用品社,並開立發票(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10,附原處分卷),參加人並於原處分階段陸續補充提呈101 年7 月至10月間銷售出貨予好神體育用品社之發票(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3,附原處分卷)。此些發票上明確標示有系爭商標,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確有實際銷售之事實。且訴願機關經濟部前據上開統一發票內容,於104 年6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406172010 號函向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確認是否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亦經該社以104 年6 月22日函覆確認確曾於101 年3 月5 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表彰之服裝商品。
⒋使用推廣系爭商標之消息於本件廢止申請案之前即已陸續經台灣媒體報紙報導:例如聯合報98年5 月26日、98年7 月2 日、99年3 月5 日、100 年9 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等報導,及中國時報101 年1 月26日報導內容及照片顯示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有銷售運動服飾及返台開設營業據點之訊息(請參見參加人101 年6 月8 日商標申請廢止答辯理由書附件9 ,及101年10月23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附件17,均附原處分卷)。根據報導之內容可以發現,媒體不斷提到「FLEX PRO」品牌及「佛雷斯」集團,促使消費者將報導內容與系爭商標產生連結,亦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佐證。
⒌系爭商標不僅以往有使用之事實,未來更亦立足台灣持續使用推廣:參加人雖早年積極佈局海外市場,然仍將研發總部設於台灣,顯然是將關鍵技術根留台灣,礙於台灣市場不大、運動風氣不若國外興盛,故先於國外開疆闢土,前後耗費17年時間,與英國佛雷斯集團聯手將「佛雷斯」打造成中國大陸前三大羽球品牌之一,營業實績是有目共睹。而參加人心繫台灣,響應政府台商回流計畫,擬投入新台幣5 億元,預計設立30個營業據點,更已擬定股票上市計畫,逐步拓展。台灣第一家旗艦店已於今年初在台中豐原風光開幕,並大量印製商品DM提供消費者參考,參加人回流台灣及大規模展店之訊息亦透過多家媒體之報導,廣為市場所知悉(請參見參加人102 年5 月21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Ⅱ附件20:參加人回流台灣及大規模展店之相關新聞報導資料,附原處分卷),於此些報導中所附店面照片,更可看到系爭商標之標示。參加人除親自經營旗艦店外,更與第三人「勁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協議(請參見參加人102 年5 月21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Ⅱ附件21,附原處分卷),目的是透過多重管道打開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能見度及市佔率。憑藉著被授權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及我國媒體廣泛之報導,在短時間內創下了銷售佳績,此有參加人開立予勁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可供參酌(請參見參加人102 年5 月21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Ⅱ附件22,附原處分卷)。不僅如此,參加人於10 3年5 月24日受教育部體育署、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之指導,與中華希望羽球協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合作,開辦「2014佛雷斯盃之中華希望羽協全國業餘大賽」,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舉辦一連串賽事,在實際比賽會場及比賽秩序冊上,均可見到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顯目之處(請參見參加人103 年8 月21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Ⅵ附件27,附原處分卷)。而此些報導發布、發票開立時間、比賽舉辦時間,雖晚於本案廢止申請日,惟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乃係一持續之過程,隨著參加人回流台灣後,商標使用情形更將與日俱增,再再顯示出參加人絕無閒置系爭商標而不使用之情事。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稱參加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未完整授權系爭商標予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且型錄及專刊無使用日期及地域,無法證明被授權人完整使用系爭商標,而英國佛雷斯集團贊助車隊之服飾上,所標示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報紙報導並非商標使用,且報導圖片未完整顯示系爭商標云云。惟原告於審視證據時,並未將證據做一完整勾稽,僅一昧的將證據拆解檢視,所述實不符合商業上實際使用習慣,被告及訴願機關審查後,因此認定參加人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就原告所提理由駁斥如下:
⑴參加人於原處分審查程序中已多次陳明,參加人所提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已明確指出授權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至於是否完整記載系爭商標圖樣名稱,並不影響授權之效力。即便商標圖樣「名稱」並未完整記錄,仍無礙商標授權之事實。因此,參加人與被授權人既針對「特定」註冊號數商標,雙方合意達成授權協議,即應認此份授權合約有效,更何況參加人與被授權人並無僅針對商標之外文、圖形部份為授權之協議,自應認為授權使用之標的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原告主張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載明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推測參加人僅授權系爭商標之圖形及外文部分予被授權人使用云云,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係出自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⑵被授權人所提出之西元2010、2011年之型錄雖以簡體中文寫成,但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已揭示簡體中文之使用資料,只要搭配商標使用人確有以台灣作為行銷區域之事證,即可作為商標使用資料(請見參加人102 年1 月16日商標廢止補充答辯書Ⅰ附件19,附原處分卷)。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企業專刊中,所收錄之西元2009年春夏產品訂貨會照片,得見會場上有穿著運動服、運動鞋之模特兒走秀展示,展台看板標示「FLEX PRO及圖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字樣,其中「佛雷斯」字體設色雖與「FLEX PRO及圖」不同,然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足可認知系爭「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係表彰使用於「運動服、運動鞋」等商品之標識。而西元2010年之新品發布會照片,於展台看板、講台上,亦有標示「FLEX PRO及圖」及「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並有模特兒展示新款運動服、球鞋等商品,而型錄之印製正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搭配該年度之新品展示會,亦可認定被授權人確有於西元2009、2010、2011年皆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服、球鞋、運動帽及頭巾等商品之事實,原告概括否認前述證據資料顯示之商標使用事實,即非可採。
⑶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報紙報導刊登期間係從99年起至101 年,顯示出參加人確實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即便有早於或晚於廢止申請日之報導,仍應將納入本案之考量,不應一昧排除此些證據。而如眾所皆知,報紙報導通常都是以文字敘述,限於篇幅或版面編排等考量,僅有少數會附上圖片,此乃普遍可見之現象,並不足為奇。因此原告主張新聞報導無系爭商標完整標示,亦與社會實況脫節。遑論參加人所提出之「佛雷斯今年回台要開50家專賣店」之新聞報導內容及照片,已得以見到系爭商標被授權人銷售運動外套、羽球運動服等相關經營消息;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自行車贊助協議書,搭配商品型錄及車隊照片觀之,亦可確知參加人已有透過贊助自行車隊衣服、鞋、襪等商品來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而申請廢止,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機關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因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參加人於原告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又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亦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所規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復有明文。次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3 號判決參照)。是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1) 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2 )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3)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參照)。準此,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商業文書或廣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或即將行銷於市場的商品或服務等商業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例如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使消費者透過該等文書認識該商標,即為商標使用的態樣之一。
㈢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字母「F 」之圓形設計圖與較大字體外文「FLEX」、較小字體外文「PRO 」並列,其下置有中文「佛雷斯」所組成。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商品。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
⒈廢止答辯附件1 、2 (見廢止卷第54-63 頁)之公司成立登記證明文件、98年10月1 日授權書影本、經濟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陳阿財護照影本,可知參加人之代表人陳阿財於92年起亦為英國佛雷斯集團之代表人,98年10月1 日雙方簽訂商標使用授權書,載明參加人授權系爭商標及註冊第1379960 號、第131904 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予英國佛雷斯集團使用。據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及西元2011、2010年型錄正本(廢止答辯附件3 、4 ,外附證物)以觀,該集團生產球拍、服裝、球鞋、帽子、頭巾、運動配件等體育用品,並贊助運動賽事、持續舉辦多屆「佛雷斯」羽球賽,企業組織布局行銷區域遍及臺灣及世界多國;專刊所收錄之西元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照片,得見會場上有穿著新款運動服、運動鞋之模特兒走秀展示,展台看板標示「FLEX PRO及圖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字樣,其中「佛雷斯」字體設色雖與「FLEXPRO 及圖」不同,惟實質上並未變更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足可認知「佛雷斯FLEXPRO 及圖」係表彰使用於「運動服、運動鞋」等商品之標識。而西元2010年之新品發布會照片,其展台看板、講台上,亦有標示「FLEX PRO及圖」及「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並有模特兒展示新款運動服、球鞋等商品,再與西元2010年之商品型錄相互搭配觀之,該年度除推出運動服、球鞋外,尚有運動帽、頭巾等商品。故依廢止答辯附件1 、2 之公司成立登記證明文件、98年10月1日商標使用授權書影本及廢止答辯附件3 、4 之西元2010、2011年商品型錄、專刊正本所示,參加人之被授權人英國佛雷斯集團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等商標指定使用於泳裝、T恤、運動服、運動鞋、帽子、頭巾等商品。
⒉又依前揭廢止答辯附件4 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所收錄之西元2009年佛雷斯春夏產品訂貨會及西元2010年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之品牌活動照片,可見其產品展台看板標示有「FLEX PRO及圖佛雷斯2009春夏產品訂貨會」、「FLEX PRO及圖2010佛雷斯國際新品發布會」等字樣,會場上並有模特兒走秀展示男女運動服、球鞋等商品,而其標示之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仍可認為系爭「佛雷斯FLEXPRO 及圖」商標圖樣,並未變更該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應不失其同一性。復據前揭廢止答辯附件3 之西元2010年及2011年商品型錄可知,英國佛雷斯集團於西元2010年及2011年度除推出運動服、球鞋商品外,尚生產羽球拍、運動帽、頭巾、襪子及運動配件等商品,並持續舉辦多屆「佛雷斯」羽球賽,企業組織結構區域遍及臺灣及世界多國。且上開型錄及專刊背面亦載有「英國佛雷斯集團」、「台灣」、「集團研發部:台灣省臺中縣…」等字樣。
⒊另依廢止答辯附件10之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88-90 頁)及廢止答辯附件13之經銷合約(見廢止卷第112 頁)可知,參加人與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於101 年2 月28日簽訂經銷合約,銷售系爭「佛雷斯FLEX PRO及圖」商標之運動器材、衣服、鞋子等商品,又觀諸其中101 年3 月5 、7、10日由參加人開立予好神體育用品社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係原告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其品名欄亦載有「佛雷斯FLEX PRO運動服」等字樣。另好神體育用品社以104 年6 月22日號函覆表示,確曾於101 年3月5 日向參加人購買「佛雷斯FLEX PRO」商標之服裝商品(見訴願卷不可閱卷宗第15頁,業經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並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原告稱其係於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本件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提出之經銷合約時間為101 年2 月28日,因與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時間非常接近,故內容可臨訟製作,對於此份經銷合約內容真正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33-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參加人因知悉原告即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才臨訟製作參加人與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之經銷合約暨依合約所產生之交易統一發票,且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針對依合約所產生之交易統一發票資料,明文函覆確實為101 年3 月5 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並有經銷合約與統一發票互為勾稽,尚難認定本件第三人好神體育用品社提出之經銷合約時間因與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時間非常接近,故內容為臨訟製作而不可採信。是原告上開指稱經銷合約為臨訟製作則內容真正有疑義云云,並無理由。
⒋再由廢止答辯附件9 、17(廢止卷第81-87 頁、第128-131 頁)中聯合報99年3 月5 日、100 年9 月27日、101 年1 月6 日之「佛雷斯集團內銷成長50% 」、「台商佛雷斯發表新品布局全球」、「佛雷斯今年回台要開50家專賣店」之報導內容及照片圖示,得見系爭商標被授權人銷售運動外套、羽球運動服等商品之相關經營消息,及其返台開設營業據點之訊息,已迭經國內報紙報導。搭配廢止答辯附件5 、6 、15(廢止卷第64-65 頁、第66-73 頁、第119-124 頁)之商品實物、廣告型錄、照片,印製之型錄單張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銷售之衣服商品樣式,係於前胸繡製系爭商標之圖形,衣服後肩頸處及吊牌上標印系爭商標;球鞋商品,於吊牌及鞋盒上標印系爭商標,購物提袋上亦有標示系爭商標。另參諸廢止答辯附件7 (廢止卷第74-79 頁)參加人2011年11月1 日簽訂之自行車贊助協議書,復與廢止答辯附件5 、8 (廢止卷第64-65 頁、第80頁)之商品型錄單張及車隊照片互相勾稽觀之,可認參加人透過贊助自行車隊衣服、鞋、襪等商品來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⒌是由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原告申請廢止日(101 年3 月19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服、服裝、球鞋、運動帽、襪子、頭巾等商品之事實。原告雖主張2010、2011年之型錄及英國佛雷斯集團之介紹專刊者,皆以簡體中文印刷,可知此等刊物並非在使用正體中文之國內市場上流通,亦非提供予國內消費者閱讀,已不得據為系爭商標已在國內合法使用之證明,而各該印刷刊物之背面,所註記集團「研發部」在台灣等字樣,更直接表明該等商標或商品並不以在台銷售為目的。從而已可知此等刊物本身既非做為促銷、宣傳商標商品之用,亦非在台灣出版或散布之商業文書等媒介物,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在台灣合法使用之事實云云。固然上開英國佛雷斯集團發行之專刊及西元2011、2010年型錄正本(廢止答辯附件3 、4 ,外附證物)主要以簡體字印製,惟資料上所記載包括臺灣地區之銷售及研發,而且依廢止答辯附件10之統一發票及廢止答辯附件13之經銷合約,亦確實101 年3 月5 、7 、10日由參加人開立予好神體育用品社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係原告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另廢止答辯附件7 參加人2011年11月1 日簽訂之自行車贊助協議書,可與廢止答辯附件5、8 之商品型錄單張及車隊照片相互勾稽觀之,即已可認系爭商標於原告101 年3 月19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於臺灣地區使用之情事,故原告稱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在台灣合法使用之事實即不可採。再原告復稱按「如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使用人開始使用註冊商標,係出於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其目的僅在避免商標遭廢止,此等規避法律之行為自毋庸加以保護」,為被告商標法逐條釋義中針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所為之說明,是以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若明顯係出於知悉他人已申請廢止,乃補製申請廢止日前三個內之使用證據者,與上述情形無異,其舉證之目的僅在規避法條之適用,自難謂其商標權應予以維持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廢止卷第228 頁)。經查,除原告無法證明參加人係出於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才補製申請廢止日前3 個內之使用證據外,依參加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參加人及被授權人確實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已於前述,故原告此等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註冊前3 年內有經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使用於運動服、服裝、球鞋、運動帽、襪子、頭巾等商品之事實,即可認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於與該商品同性質之所指定「泳裝、泳衣、襯衫、T恤、休閒服、運動服、自行車騎士服、拖鞋、海灘拖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墊、襪子、運動帽、帽子、頭巾、領巾」商品之事實。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上開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