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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惠如彭洪英林欣蓉

原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明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以「GOLD CLA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活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以103 年4 月28日商標核駁第35435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 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10850 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就其核駁所依據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重新審查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另以104 年3 月31日商標核駁第36172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2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影映演業者,由於同一影城內各影廳之設備略有不同(如螢幕大小、音響、座椅等),有加以區分之必要,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係作為影廳分類命名之用,並無說明服務品質之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之「GOLD CLASS」有「黃金等級」之意,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惟系爭商標中之「CLASS 」一詞雖有「等級」之義,然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1163號、102 年度判字第526 、548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判斷商標識別性時,應以商標整體文義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準,不能僅因使用「CLASS 」一詞,即望文生義而認定屬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說明。換言之,縱以「CLASS 」作為商標,只要其文義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不具有緊密關連性,仍具有識別性而可作為商標使用,此有圖樣英文「GRACE CLASS 」、「FLARE CLASS 」、「OFFICE CLASS」等商標先例可資佐證。系爭商標「GOLD CLASS」之文義,與原告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不具有緊密關連性,非服務之直接說明,應具有識別性,自得註冊作為商標使用。

㈡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規定及下列事證可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國內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頂級觀影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故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3 等規定,系爭商標確已具有後天識別性,得註冊為商標:

⒈商標的使用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目前國內電影映演業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同業使用「GOLD CLASS」商標。原告於92年引進頂級影廳時,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且未曾中斷使用,迄今已超過10年,系爭商標已成為國內電影映演業中頂級影廳之代名詞,確為國內消費大眾所週知。

⒉銷售量與市場占有率:原告為國內市佔率最高之電影映演業者,自92年使用系爭商標時起算至104 年2 月底為止,前往「GOLD CLASS」影廳欣賞電影之觀影人次至少已超過105 萬人次以上,且有逐年成長之趨勢。原告透過「LINE」軟體舉辦「LINE友大民調」活動結果「知道,也體驗過GOLD CLASS頂級影廳」之民眾佔26% ,而「知道,但還沒有體驗過GOLD CLASS頂級影廳」之民眾佔58% ,足見認識系爭商標之消費者已高達八成以上,自有相當之識別性。

⒊廣告及促銷活動的資料:原告將系爭商標刊登於實體看板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舉辦之各種促銷活動且為各大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原告就配有「GOLD CLASS」影廳之電影院,包括新竹大遠百威秀影城等,均投入大量宣傳成本,委請相關業者於各式媒體平台進行廣告行銷,足見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具有極高之識別性。

⒋銷售區域及市場分布:原告自92年1 月於「台中Tiger City威秀影城」使用系爭商標並引進頂級影廳之概念,因廣受國內消費者好評,其後分別於96年11月、103 年2 月及104 年1 月28日,在高雄大遠百威秀影城、新竹大遠百威秀影城及台南南紡夢時代威秀影城使用系爭商標,以提供「GOLD CLASS」頂級影廳服務,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提供頂級影廳服務之區域,已遍及全臺灣,系爭商標為全國消費者所辨識。

⒌系爭商標其他使用情形:原告所經營影城內,於「GOLDCLASS 」頂級影廳之入口、座椅及內部裝潢及影城內四處均能輕易看見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足以表彰原告服務之識別標識。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依原告所檢附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除非係屬原告所營威秀影城電影院本身內部裝潢,否則均會同時表明係為原告威秀影城所提供之「頂級影廳」,以達行銷、宣傳之效果,再參以國內並無其他業者使用「GOLD CLASS」商標,消費者透過系爭商標,即可聯想到係為原告所提供之電影院娛樂服務,自屬一明顯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詎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亦未附任何說明理由,逕謂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服務來源,與上揭事證不符,顯非可採。此外,原告經營之影城並非所有均提供「GOLD CLASS」影廳服務,且原告就「GOLD CLASS」影廳服務之行銷宣傳中,並非同時使用「VIESHOW 及圖」商標,訴願決定混淆「VIESHOW 及圖」及「GOLD CLASS」二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逕自論斷消費者主要識別服務來源或印象者為「VIESHOW 及圖」,並不足採。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3 等規定,系爭商標確已具有後天識別性,得註冊為商標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申請第102927541號「GOLD CLASS」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GOLD CLASS」係由習見之一般英文字「GOLD 」與「CLASS 」組合所構成。其中「GOLD」有「黃金」之意,「CLASS 」有「等級」之意,而「GOLD CLASS」傳達給相關消費大眾的觀念即「黃金等級」。又英語為國際性語言,在交通、通訊網路科技發達,資訊爆炸、快速傳達時代,「GOLD CLASS」普遍為國人所認知,且對原告使用之「GOLD CLASS」譯為「黃金等級」,此有Google搜尋資料可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核駁。

㈡依Google搜尋網站搜尋資料可輕易查得「GOLD CLASS」作為表示商品或服務品質等說明性文字者,亦有用於「電影院」、「娛樂」服務等級說明的情形,如「Event Cinemas GoldClass 」、「Regent Cinemas Gold Class 」、「VillageCinemas Gold Class」、「VUE Cinemas Gold Class ticket price 」等,是縱於國內目前雖無其他業者使用「GOLDCLASS 」作為「電影院」、「娛樂」服務等級說明,仍不能解免其為指定服務直接明顯的說明,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直接明顯的表述,自不宜由某一業者註冊獨占使用而影響其他業者使用之機會。

㈢原告所檢附使用「GOLD CLASS」與媒體相關報導資料所示「GOLD CLASS頂級影廳」等字樣,予消費者之認知,「GOLD CLASS」係作為「頂級影廳」之說明,或「頂級影廳」之代稱,而不是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消費者主要識別來源印象者為「威秀影城」等,自難藉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服務來源知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所舉包含「CLASS 」之其他註冊商標,或因商標圖樣構成不同,或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有異,應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5 月2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作成本件「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故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核駁本件註冊申請,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如下:

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中心。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文字之通常字義已傳達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時,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如該文字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GOLD CLASS」所組成,其中,外文之「GOLD」乙詞係屬既有之詞彙,如作為名詞使用,其字義係指黃金,如作為形容詞使用,其字義則係指金(製)的、含金的或金色的。至於外文「CLASS 」乙詞,亦屬既有詞彙,如作為名詞使用,其字義係指階級、等級、班級或年級,如係作為動詞使用,其字義則係指分級或分類。而「GOLDCLASS 」乙詞,經指定使用於本件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予通常消費者之直接認知,其字義即為黃金等級或階級,而傳達上述服務之品質較為優良,或可提供消費者較佳舒適享受之特性,此由被告提出以「GOLD CLASS」作為關鍵字,以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檢索所得資料亦載明「黃金等級電影院係提供豪華舒適環境及保證提供消費者一流品質之電影、食物、飲料及服務(原文:Gold Class Cinemas are superblydesigned to provide a luxuriously intimate settingand are committed to providing customers with a first class quality experience of film, food, beverageand service.」等內容(見核駁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260頁),足資佐證。此外,「GOLD CLASS」乙詞,經以Google搜尋網站檢索後,亦有多筆使用於「電影院」、「娛樂」服務等之情形,例如:「Event Cinemas Gold Class」、「Regent Cinemas Gold Class 」、「5-STAR EXPERIENCE :GOLD CLASS」(見核駁卷㈠第31至36頁),觀其網頁內容之說明,亦係載明其係提供消費者舒適高級之服務(例如:於電影院包廂提供餐飲服務或豪華設備等)。準此,系爭商標之「GOLD CLASS」指定使用於上述服務,依其通常字義已直接傳達服務之資訊。易言之,其係描述說明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或特性,則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國內電影相關業界並無其他任何使用「GOLD CLASS」作為提供服務區別等級之情形,且為原告所獨創使用,系爭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云云。惟查,系爭商標「GOLD CLASS」經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既屬描述說明其服務品質或特性之文字,則競爭同業即有使用相同文字以說明其服務之需求。雖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證明國內相關消費市場使用「GOLD CLASS」頻率,然因「GOLD CLASS」所傳達有關服務品質及特性之資訊,為該文字本身固有之意義,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能輕易理解,其描述性程度顯然較高,縱未為國內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自社會公益角度觀之,該純粹提供服務資訊之說明性詞彙,自不宜由特定人獨占使用,而排除其他競爭同業自由使用該詞彙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國內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頂級觀影服務之識別標識,故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得註冊為商標云云。經查:

⒈原證1 、4 至7 、11至13為92年至104 年間新聞報紙、電子媒體就原告分別於台中、高雄、新竹、台南之威秀影城提供「GOLD CLASS」頂級影廳服務及舉辦促銷或聯誼活動之相關報導或消費者至「GOLD CLASS」頂級影廳消費之部落格文章。然觀諸上述新聞報紙或電子媒體之報導內容及部落格之文章內容,均載明係「威秀影城」或「威秀」之「Gold Class頂級影廳」或「Gold Class影廳」。此外,部分報導內容即說明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頂級影廳」係配備有酒吧、豪華舒適座椅及美酒佳餚等頂級服務(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部分報導內容則載明威秀影城有「IMAX影廳」、「GOLD CLASS影廳」及「標準影廳」(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足見「GOLD CLASS」仍僅係原告所提供電影院服務內容之品質及特性說明,上述使用證據並未改變「GOLD CLASS」係描述性語彙之性質,故而就消費者而言,其主要識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仍為「威秀影城」或「威秀」,而非「GOLDCLASS 」二字。

⒉原證3 為戶外廣告看板、原證14、15為原告影城內照片,原證8 、9 、10為原告分別於103 年、104 年在各威秀影城舉辦行銷活動之專案報告(內容包括行銷活動現場看板、電漿電視畫面之照片)。觀諸其看板、影廳設備或行銷活動之現場照片,「GOLD CLASS」均有併用原告所有如附圖2 所示「VIESHOW 及圖」商標或圖形商標,僅於威秀影城內之影廳門口始係單純使用「GOLD CLASS」(見本院卷第204 頁),顯見「GOLD CLASS」僅具有指示不同類別影廳之作用,而非消費者識別電影院服務之來源指示標識。

⒊起訴狀附表1 為原告所提出之「GOLD CLASS」影廳來客數統計表,原證2 則為原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舉辦民調活動之統計結果,查上開資料均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正性,是其證明力已較為薄弱。縱認上開私文書內容為真正,然依附表1 所示內容,亦僅得證明自92年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有1,053,892 人分別至全台不同之威秀影城「GOLD CLASS」影廳消費原告所提供之電影院服務。然而,承前所述,原告提供「GOLD CLASS」影廳之相關服務均有併用附圖2 所示商標,是以相關消費者欲選擇不同業者所提供之頂級電影院服務時,究係以「GOLD CLASS」,抑或係以附圖2 所示商標,又或係「威秀影城」等文字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實難由上述來客數統計作為判斷依據。此外,原證2 之調查方式係以全台13家威秀影城LINE好友為對象,且每人就每家影城得填寫一次「LINE友大民調」,則其調查對象有無重疊,已非無疑。又其問卷之設計係詢問「你是否知道威秀影城GOLDCLASS 頂級影廳?有體驗過嗎?」,而已將「GOLD CLASS」與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威秀影城」產生連結,則上開問卷設計自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對單獨「GOLD CLASS」二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

⒋綜上,上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GOLD CLASS」已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電影院服務之來源指示標識。

㈤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辯稱被告曾核准註冊第1422080 號「GRACE CLASS 」、註冊第1561946 號「FLARE CLASS」、註冊第1388372 號「OFFICE CLASS」等多件商標云云,惟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仍屬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盡相同,而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相關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於個案中審認結果自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為描述所指定服務之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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