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衍明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國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6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旺TV」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等等商品或服務,並聲明圖樣內之「TV」不在專用之列,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TV」為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部分,無須聲明不專用,並於103 年7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65262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註冊第1391241 號「旺報」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時,合稱「兩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4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7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商標屬高度近似商標:
⑴兩商標皆以「旺」字起首,加上「報」、「TV」等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平鋪直敘所構成,並無任何圖形輔佐或特殊設計,因此,兩商標組成之構成意匠極相彷彿。再者,以「旺」加上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所構成之商標,僅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及其餘「旺寬頻NET 及圖」、「旺NET 光纖寬頻及圖」、「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等系列商標,尤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型態如出一轍,可能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再者,如「壹週刊」、「壹電視」乃因同屬香港壹傳媒集團成員,故均以「壹」字起首接續表彰其所從事之服務,使消費者產生其為關聯企業之系列商標印象。原告隸屬於旺旺中時集團,旗下跨足之產業繁多,多角化經營情形普遍,消費者極易誤認系爭「旺TV」商標與據以異議「旺報」商標係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所提供之服務。
⒉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兩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節目製作、舉辦競賽、演出之服務,或皆屬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上,其服務提供方式、銷售渠道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為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
㈡原告係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原告所隸屬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除為一橫跨食品、媒體等產業之企業,並是全台唯一一個同時擁有網路、報紙、電視、廣告等不同平台的媒體集團,營運範圍包括網路、報紙、電視、出版、旅遊、廣告等,業務範圍實已遍及各大領域,而為一多角化經營之企業,並廣為業界所熟知。縱使原告集團並非每一事業群均以「旺」字作為事業主體或企業名稱,然其多以單一「旺」字或「旺旺」疊字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源自原告企業集團。而原告係屬旺旺中時集團要員之一,自2009年起創用據以異議商標「旺報」,作為「旺」字系列商標於數位媒體事業所跨出之第一步,是以原告如於將來以「旺」字系列商標、品牌來跨足有線電視寬頻媒體業務等亦是為因應時代變遷不得不為之舉。本件參加人以「旺」結合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旺報」,誤導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為原告所併購跨足之產業,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是為系列商標之虞。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於2009年8 月11日創辦「旺報」,每日發行達32萬份,全台共有1,000 個以上發行經銷商,原告亦在創刊當日廣發各大政商名流及各大媒體參與創刊酒會,原告每年並以「旺報」名義舉辦各項藝文活動、產業研討會、兩岸文化風俗之交流,足見原告對於兩岸經濟發展以及貿易交流貢獻不遺餘力,進而大大地推廣了「旺報」品牌之知名度,原告並投入大量之廣告費用宣傳「旺報」,是據以異議商標實已成為同業以及一般大眾消費者絕對知曉之品牌,遠近馳名,已達著名程度,殆無疑義。
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且發行「旺報」,乃是全台性(未若系爭商標僅是從事地區性)之媒體產業,且無論是實體報紙、電子媒體平台或係跨業合作,據以異議商標「旺報」皆有密集曝光,據以異議商標自然應受到較大保護範圍。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更甚者,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多角化經營涵蓋領域甚廣,均使用單一「旺」字或「旺旺」疊字作為關係企業商標,系爭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從而稀釋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實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㈣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大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旺TV」所提供之服務乃係參加人於嘉義市及嘉義縣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提供之區域性服務,且參加人僅為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不僅未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亦未若據以異議商標「旺報」屬於兩岸三地均熟知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已達著名之程度,自當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㈤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其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參加人與原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斷無不知原告在先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旺報」存在之理,復將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進而申請商標註冊,堪認參加人有企圖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甚明。
㈥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註冊第01652622號「旺TV」商標為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兩商標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旺」字,惟該字有興盛等意,為國人喜用及習見文字,以中文「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倘若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所不同,兩商標於「旺」字之後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TV」及中文「報」字,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至原告舉「壹週刊」、「壹電視」、「壹傳媒」等情主張商標係類型上近似一節,按原告並無將「旺」字結合各種相關說明文字作為系列商標使用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有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類似,有部分指定使用之服務則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內容、性質、銷售者與消費族群有別,不構成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旺報」商標獨創性固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並無直接關聯,復經原告廣泛使用,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旺TV」商標則予人不同之視覺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聯性,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由原告檢送之證據觀之,除創刊酒會出席者侷限部分特定人士外,且報紙刊登的數量與期間有限或不長,或多數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復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市場佔有率等事證可資佐參,其至多僅可認定據以異議「旺報」商標在系爭商標100 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前在報紙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等商品/ 服務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⒌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依據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又註冊第1203041 號「旺施WANG -SHIH及圖」、第1265523 號「旺來麻將ONLINE(直式)」等商標,亦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於第41類之舉辦音樂競賽、攝錄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等服務,加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然其所舉為原告企業集團跨足各種領域,並非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各領域之商品或服務。另原告主張參加人為一從事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之公司,其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一節,衡酌中文「旺」字為國人喜用及習見文字,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所在多有,尚難逕認參加人係屬惡意。
㈡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
⒈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使用於音樂社;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安排及舉行音樂會;音樂作曲服務;音樂錄製;音樂演奏;小鋼珠遊樂場;水族館;休閒活動資訊等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部分:系爭商標部分服務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41類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惟考量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且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部分:本件固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惟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及各具相當識別性,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申請並取得註冊,即無本條立法意旨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有遭系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1 月7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7 月1 日,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為本件異議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情事。
㈡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兩商標均具識別性:據以異議「旺報」商標,係以國人常用之「旺」字結合「報」字所構成,其係固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第38類報社、新聞傳播等有關連性,然經原告長期使用,應具識別性。而系爭「旺TV」商標係以國人常用之「旺」字結合英文「TV」所構成,亦為固有字彙,且與指定使用之電視節目製作、電臺育樂節目製作等有關連性,然其以中文結合英文字,予人不同之視覺印象,亦應具有識別性。
⒊兩商標近似程度難謂高: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查據以異議商標為未經設計之「旺報」二字所構成;系爭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旺TV」所構成,兩商標雖均有「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亦不乏原告以外其他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見異議卷一第103 至139 頁商標檢索資料),因此相關消費者已無法由「旺」字作為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依據,尚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始得發揮區辨作用,因此若以「旺」字各自結合不同文字,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即有不同。本件兩商標於「旺」之後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TV」及中文「報」字,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觀念亦有所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是兩商標雖有近似,但近似程度難謂高。
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排及舉行音樂會;音樂作曲服務;音樂錄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錄影片發行;錄影帶剪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碟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影片發行;影片製作;錄影片製作;影片租賃;伴唱帶發行;伴唱帶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唱片錄音服務;錄音帶發行;錄音帶製作;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表演節目製作;配字幕;配音;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服務;廣播娛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戲劇製作;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各種動物競技比賽;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表演座位預訂;派對籌劃(娛樂);娛樂票務代理服務;運動會競賽計時;舞會安排;影展;選美競賽安排;舉辦文化活動;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運動活動;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頒獎活動;舉辦賽車;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微縮攝影;數位影像成像服務;攝影;新聞採訪服務;攝影報導;博物館;提供博物館設施(展示展覽);教學;實地訓練(示範);函授課程;書籍出租;圖書出借;雜誌出租;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電子桌面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不可下載)、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書籍出租、雜誌出租、補習班、函授課程、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圖書館、舉辦文教展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唱片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編寫、劇本改編、晚會籌劃(娛樂)、舉辦頒獎活動、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攝影棚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攝影、錄影、攝影報導、新聞採訪服務」服務相較,皆屬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邊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書籍及雜誌出租、教育服務、圖書館、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攝錄影及新聞採訪等相關服務,類似程度不低。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樂作曲服務;音樂錄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錄影片發行;錄影帶剪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編輯;錄影帶錄製;碟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影片發行;影片製作;錄影片製作;影片租賃;伴唱帶發行;伴唱帶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唱片錄音服務;唱片租賃;錄音帶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租賃;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表演節目製作;配字幕;配音;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服務;廣播娛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戲劇製作」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視播送、電台廣播」服務相較,皆屬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相關服務,類似程度不低。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製片廠;電影片租賃;劇院或電視攝影棚燈光設備租賃;劇院照明設備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錄影機租賃;攝錄影機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錄音帶租賃;收音機租賃;表演佈景租賃;表演場所出租;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機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舞台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租賃;劇場出租;影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服務;錄音設備租賃;攝影棚出租;攝影器材租賃;浮潛裝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影音載體租賃;玩具租賃;電動玩具租賃」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攝影棚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相較,皆屬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類似程度不低。
⑸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音樂社;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音樂演奏;小鋼珠遊樂場;水族館;休閒活動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農場;羽球場;兒童樂園;夜總會;保齡球館;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迪斯可舞廳;音樂廳;娛樂;娛樂或教育俱樂部;娛樂資訊;馬戲團;高爾夫球場;健身房;健身俱樂部;動物園;野營娛樂服務;提供卡拉OK服務;提供休閒設施;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提供遊樂場服務;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提供賭場設施;游泳池;虛擬實境遊戲場;視聽歌唱服務;視聽播放服務;跑馬場;溜冰場;運動場;遊樂園;電子遊藝場;電動玩具遊樂場;電影院;歌廳;網球場;網球場租賃;網路咖啡廳;舞廳;劇院;撞球場;賭場;賽車場;攀岩館;露營區;觀光工廠;觀光果園;觀光牧場;觀光花園;觀光農場;劇院演出;電腦網路遊樂場;為藝術家提供模特兒;現場表演;現場演奏;話劇演出;歌劇演出;管弦樂隊服務;藝人表演服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35、38、41、42類之商品及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服務之內容、性質、銷售者及消費族群有別,應不構成類似之關係。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事業版圖已遍及各大領域等語。惟按所謂多角化經營,應指將該商標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然原告所舉者,僅得證明原告所屬企業集團確實有跨足各種領域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原告有以據以異議商標跨足各種領域,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旺TV」所提供之服務乃嘉義市及嘉義縣等區域性服務,與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所發行之「旺報」乃全國性發行不同,兩商標相較,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⒎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人為惡意:原告雖稱參加人與原告為競爭關係,竟以高度類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上,顯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等語。然以「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其中註冊第9137、19262 、29273 、38006 、41251、41297 、46535 、77716 、83898 、92110 、147597、147718、147836、186222、334623、544939、677175、725637、730802、766014、1067953 、1217199 、1244599、1254770 、1417231 號等商標,註冊日皆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見異議卷一第135 至139 頁),而註冊第1203041號「旺施WANG -SHIH及圖」、第1265523 號「旺來麻將ONLINE(直式)」等商標,更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於第41類之舉辦音樂競賽、攝錄影、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等服務(見異議卷一第140 至142 頁),加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因此,自難以兩商標均有「旺」字,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部分構成類似,即謂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惡意存在。
⒏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原告雖稱其將來可能以「旺」字系列商標、品牌來跨足有線電視寬頻媒體業務,如「壹電視」、「壹周刊」予消費者為關聯企業系列商標之印象,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系列商標之印象云云。然查,現行商標登記實務以「旺」字作為商標一部分,而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並註冊登記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前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因此相關消費者已無從以「旺」字來區辨是否為原告之系列商標,原告稱系爭商標以「旺」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顯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旺」字結合各種相關說明文字作為系列商標使用,是其上開所稱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⒐經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考量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雖有部分構成類似,且相關消費者應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然兩商標均具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惡意、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以系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且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即有多件商標以「旺」字為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不會以商標中有「旺」字即認其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有關,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⒉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然查,「旺旺集團」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報刊資料列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旺旺中時集團」簡介網頁資料、「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刊號以降之報紙資訊、旺旺集團簡介、旺報於全台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及實地販售照片,雖可知原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先生為旺旺集團之董事長,2008年間以個人名義獲取中時集團經營權、擁有旗下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媒體的中國時報系,2009年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正式整合為「旺旺中時集團」,同年並創立「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創刊日至系爭商標之100 年1 月7 日申請註冊日止仍持續發行中,以及旺報於超商之販售情形(見異議卷一第191 至358 頁、卷二第1 至91頁),然此僅得證明「旺報」有發行之事實,對於「旺報」之市場佔有率、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旺報」之銷售數量、銷售情形等,並無事證可資佐參,且旺報於全台四大超商之行銷物流明細僅有101 年4 月18日、102 年10月17日、104 年5 月13日,不僅證據資料甚少,且亦僅能證明「旺報」於超商之銷售數量,無從以此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旺報」創刊當日所舉辦之創刊酒會之相關證據,固可證明有多位政商名流及多家媒體出席(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6至9),然此僅為98年8 月11日「旺報」創刊當日之報導,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因「創刊當日」之宣傳而已達著名程度;以「旺報」名義舉辦兩岸和平創富論壇資料(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10至12)、2011至2012年間舉辦兩岸徵文選粹相關文集(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13、14)、「前進陸校攻略」教育特刊(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15)、2012年、2013年海峽兩岸漢字評選(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16)、各種產業研討會或交流活動(見異議卷外置證物附件17至25),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然上開證據有的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財經研討會、論壇較具專業性,參與者多為特定專業人士,教育特刊發行數量不多;至原告與他人訂定之相關協議書、合作契約書(見異議卷一第124 至14 2頁),有的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有的雖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然期間均僅有幾個月至一年不等,時間非長,難認其已投入長期或大量之廣告為宣傳;原告於2010年4 月1 日及同年10月2 日發行中文及英文電子報(見異議卷二第95至99頁),所使用之商標為「旺e 報」及「Want China Times」而非據以異議商標「旺報」。經審酌上開證據,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認已達著名之程度。
⒊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均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商標,而第10款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第10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4 號、103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使相關公眾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亦非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經查,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而以「旺」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無法使人產生強烈指向原告單一來源之聯想,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準此,若系爭商標申請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已取得註冊登記,則他人商標即無所謂「遭搶先註冊」之問題,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⒉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我國已有先使用之事實,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1 月7 日申請日前,已取得商標註冊,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是本件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