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
- 原告
- 李百恩(Brian.Z.Lee)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英商佳士得有限公司(Christie Manson & WoodsLtd.)
- 代表人
- Sophie Jane CARTER /Adele Christine
- 代表人
- FALCONER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佳德」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57374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拍賣服務,惟參加人自1993年在我國設立公司,於2001年即退出我國市場,並於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發展,自此未曾在我國舉行拍賣會,迄今已逾14年;而原告則經常於我國舉行拍賣會,故參加人於2013年7 月3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前3 年,未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號商標之情形。另觀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附件十、十六至二十五,已說明其行銷之目的,均係為廣告或徵求其於我國以外之香港所舉行之拍賣服務,依我國商標法屬地主義精神,自不能謂參加人於我國已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拍賣服務」之情形,自與商標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不符,其申請評定,自非適法。
(二)參加人於2001年退出我國市場,轉而經營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市場,已逾14年未曾在我國舉行拍賣會,已如前述,故於判斷二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納入考量。且社會大眾應較易將系爭商標與臺北著名之「佳德糕餅」產生聯想,而無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佳士得」商標產生聯結之情形。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佳德」所構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由中文「佳士得」所構成,二者相較,僅有「佳」字相同,其餘「德」及「士得」均屬不同,外觀上已有差異。況「佳」及「德」二字因字義良好,於我國商業名稱上之使用極為常見。而於知名百科網站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佳士得」查詢,可知係以其創始人之姓名翻譯而來,兩者寓意顯不相同。又因二者字數之差異,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無混淆之情形。至參加人所提「佳上德」、「Chritrs 」、「CHRITRS 」等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參加人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依據。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75618、75619、75620、1215503號「佳士得」商標係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日、9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即102年7月3日時已註冊滿3 年,依前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前開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參照參加人檢送之2010年至2012年間關於拍賣及預展之文宣、型錄,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導網頁等證據資料即附件十、十六、十九至二十二、二十四,除可見「佳士得」商標之標示或報導,並由「台北預展」、「拍賣……預展……台北富邦人壽大樓……查詢台北……佳士得台灣分公司……」等記載文字,顯示參加人亞洲地區拍賣會於香港舉行,我國消費者可藉上開拍賣會、台北預展等文宣、型錄得以知悉或查詢拍賣資訊,進而參與拍賣會等事實,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參加人確有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0000000 號商標分別使用於拍賣會、預展、資訊查詢等服務之情事,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僅應依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進行實體審查。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佳德」所構成;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75618 及1215503 號「佳士得」商標,則由中文「佳士得」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均以「佳」為字首,而字尾之「德」、「得」2 字之讀音與部首均屬相同,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實易將二者聯想為同一或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因二造商標服務拍賣之商品未必均為天價古董精品,亦包含當代藝術品;而拍賣預展一般人亦可參加,未限定僅可由一定資力以上人士出席,故其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亦包括一般民眾,則二造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消費者,未必係具有一定專業鑑賞能力之人士,亦不必然為具有最高注意力之消費者。又以二造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相較,或係以拍賣方式進行古董等商品買賣之服務,或為籌辦拍賣會而事前舉辦展覽或博覽會等相關服務,於滿足相關消費者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關聯或共通之處,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中文「佳士得」,非既有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特定既有含義,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與其指定使用之舉辦古董等商品之拍賣及相關展覽會等亦不相關,消費者會將之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先天識別性已強。另由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全球設有10處拍賣中心,早於西元1832年即於英國倫敦國王街成立拍賣中心,而亞洲地區之拍賣中心則設於香港,於1986年舉行第一場拍賣會,2006年以港幣1億5千1百萬元售出清乾隆御製琺瑯彩杏春燕圖,創下亞洲最高拍賣成交價及清瓷拍賣紀錄,且於西元2008年起多次於臺北舉辦拍賣會預展供不特定人參加,即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最晚於西元2008年5月即已在我國行銷宣傳,應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參照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或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或其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係於香港地區、新加坡及美國等國家而非在我國行銷使用;雖有部分證據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並標示有系爭商標,可知原告自西元2012年起於我國舉辦拍賣會或預展,然其數量不多,且時間不長。故系爭商標雖亦具先天識別性,然將系爭商標使用情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情形相較,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四)另衡酌原告另一註冊第1534783 號「CHRITRS 及圖」商標,因與參加人之註冊第74561 、1205983 號「CHRISTIE'S」商標近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經參加人另案提起異議,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109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註冊確定,而原告本件所附之使用事證,系爭商標多有與原告註冊第1534783號商標外文併同使用之情形,該外文又與參加人之註冊第74561 、1205983 號商標屬高度近似,且參加人前述註冊商標之外文亦因併同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而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故我國相關消費者觀察時,極易將其與參加人產生聯想,且亦無其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1282427 號「佳德糕餅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佳事得」商標與第1215503 號「佳士得」商標、第0000000 號「佳德房屋及圖」商標等均經獲准註冊併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美吉美」、「GAPASPORTS」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等情,或為結合其他圖案或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差異,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案情有別,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有利論據。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拍賣類別業務服務,所謂拍賣業務服務並不限於舉行拍賣會本身,亦包括與舉行拍賣會相關之其他服務,例如舉辦「預展」等。參加人於1990年舉辦第一場香港佳士得拍賣會臺北預展迄今,持續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號商標用於與香港佳士得拍賣會及臺北預展有關之廣告宣傳資料,向我國公眾行銷「拍賣業務服務」,此亦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之使用」。另參加人在全球32個國家設有53個辦事處及10個拍賣中心,包括倫敦、紐約、巴黎、日內瓦、米蘭、阿姆斯特丹、杜拜、蘇黎世及香港,自1993年起在臺灣設有「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絡及安排拍賣相關事宜,足證參加人於本件申請評定前三年在我國有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號「佳士得」商標使用於「拍賣業務服務」之事實。且參加人陸續取得之註冊第75618 及1215503 號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號「佳士得」商標相同,亦指定使用於拍賣及展覽業務等服務,自得併為據以評定商標。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佳德」2 字所組成,其讀音為「ㄐㄧㄚㄉㄜˊ」,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中文「佳士得」3 字所組成,其讀音為「ㄐㄧㄚㄕˋㄉㄜˊ」,二造商標相較,字首之讀音皆為「ㄐㄧㄚ」,而字尾亦屬讀音完全相同之「ㄉㄜˊ」,故二商標之前後讀音,於連貫呼唱時應構成近似。另於外觀上,二造商標之字首「佳」字完全相同,且字尾亦係讀音完全相同,且部首均為「彳」部之「德」與「得」字,故二造商標於外觀上亦有其近似之處。故因二造商標整體之外觀及讀音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另就二造商標之使用類別相較,均為提供拍賣服務或為與之相關之展覽或博覽會服務,於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關聯或共通之處,而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三)另參照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可知,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惡意,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其所申請註冊之第1534783 號「CHRITRS 」商標及第1534784 號「佳上德」商標,亦已經參加人異議成立並經撤銷確定在案。且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習慣搭配前述經撤銷之註冊第1534783 號商標,又參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商業上實際使用時亦習慣搭配其著名商標「Christie's」,故當原告之「佳德Chritrs 」商標與參加人之「佳士得Christie's」商標,若標示於相同之「拍賣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諸商標,甚或誤認兩造商標為系列商標,或誤認標有系爭商標之拍賣交易平台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授權人、加盟商或有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所提供之拍賣平台等情形。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所涉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二造商標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1 年8 月17日以「佳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拍賣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其所有之註冊第75617 、75618 、75619 、75620 、0000000 號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確有於本件申請評定日即102 年7 月3 日前3年,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分別使用於拍賣會、預展、資訊查詢等服務之情事,並依前開據以評定三商標進行實體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7 月3 日以中台評字第H0102011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12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未違反核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參加人以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依據,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註冊之第75617 、75618、1215503 號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號商標係於84年5 月1 日獲准註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則於95年6 月16日獲准註冊,前開據以評定三商標距本件申請評定日即102 年7 月3 日均已註冊滿3 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0000000 號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而有正當事由之事證。經查,觀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提附件十即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0000000 號商標之廣告型錄及宣傳使用資料,附件十六即99年CHRISTIE'S佳士得香港春季拍賣台北預展5 月22至23日廣告宣傳資料,附件十九即99年CHRISTIE'S佳士得秋季拍賣精選拍品於9 至10月在台北舉行預展之廣告宣傳資料,附件二十即100 年CHRISTIE'S佳士得秋季拍賣台北預展之廣告宣傳資料,附件二十一即100 年香港佳士得春季拍賣廣告宣傳資料,附件二十二即100 年5 月21日香港佳士得春季拍賣台北預展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廣告宣傳資料,附件二十四即101年11月11日蘋果日報有關佳士得秋拍台北預展之相關報導可知,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0000000 號商標之中文「佳士得」3 字,且參加人99年5 月22日至23日於台北富邦人壽大樓舉行2010年香港春季拍賣台北預展,99年9 至10月於台北舉行2010年秋季拍賣之台北預展,100 年5 月21至22日在台北富邦人壽大樓舉行2011佳士得春季拍賣台北預展,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附件十、十六、十九至二十二及二十四在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53 至183、333 至335 、338 至341 、345 至346 頁),前開宣傳廣告及平面媒體報導均有以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0000000 號商標之中文「佳士得」3 字,表彰參加人所舉行之拍賣活動等服務,相關消費者自可藉由前開宣傳廣告及平面媒體報導所揭櫫之拍賣資訊,知悉參加人將於台北舉行香港拍賣會之預展,進而至預展舉行地點瞭解於香港所舉行拍賣會之相關訊息,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參加人確有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分別使用於拍賣會、預展、資訊查詢等服務之情事,本院自得依前開據以評定三商標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三)次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四)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佳德」2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僅為一般常見之中文楷書字體,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僅屬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則係以由上而下直書之中文「佳士得」3 字所組成,其所使用之中文字體亦為一般常見之中文楷書字體,自亦屬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均為中文「佳」字,其讀音及外觀均屬相同,而結尾之中文「得」與「德」二字於讀音上亦屬相同,且二字之部首亦均為「ㄔ」部,故二者於外觀上亦相彷彿,雖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於中文「佳」、「得」2 字間,尚夾有中文「士」字,惟就中文「士」字之讀音觀之,其發音為「ㄕˋ」,若夾結於前後之中文「佳」、「得」二字之發音「ㄐㄧㄚ」、「ㄉㄜˊ」間,其發音「ㄕˋ」相對弱化而較不明顯,自易為相關消費者所忽略,則縱二者因中文「士」字之有無,而於外觀及讀音上有些許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社會大眾若會因系爭商標之構成方式,而與其他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亦應會與臺北著名之「佳德糕餅」產生聯想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拍賣類等相關服務,而原告所稱之「佳德糕餅」,係使用於糕餅類等我國傳統之點心類商品,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類別並不類似,且相距甚遠,而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應著重於各個商標間之比對,並非某一商標與他商標構成近似,即無再與其他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故縱相關消費者會因二者均使用相同之中文「佳德」2 字,而認其等商標構成近似,惟仍無礙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拍賣等相關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籌備或舉辦繪畫作品、字畫、雕塑、銅器、琺瑯、攝影作品、珠寶、陶瓷器、家具、美術品、藝術品與古董等商品之拍賣業務服務」或「籌辦拍賣及拍賣,為他人籌辦拍賣會前博覽會」等服務相較,均為提供拍賣或拍賣前置作業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屬構成同一且高度類似之服務。又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雜誌報導內容提及「佳士得在法國大皇宮美術館舉辦的時尚大師聖羅蘭專拍,引爆全球藝術界,其中又以中國圓明園鼠首、兔首兩件銅雕獸首備受華人藝術圈的特別關注。……目前國際兩大拍賣公司蘇富比(創於1744年)與佳士得(創於1766年),全球分公司都接近百家,年營業額則在50億美金以上;……,拍賣會通常在每年的春、秋兩季舉辦,蘇富比與佳士得在台灣都設有分公司……,但他們仍會在台北舉辦不收費,且人人都能參加的拍賣品預展」,此有第448 期理財週刊「都是拍賣惹的禍」文章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評定卷第268 頁),觀諸前開雜誌報導之內容可知,參加人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拍賣等服務,具相當之知名度。故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六)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附件十、十六至二十五,已說明其行銷之目的,均係為廣告或徵求其於臺灣以外之香港等地所舉行之拍賣服務,依我國商標法屬地主義精神,自不能謂參加人於我國已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拍賣服務」之情形云云。惟依據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即須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或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使用之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經查,參照前述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附件十、十六、十九至二十二及二十四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藉由前開宣傳廣告及平面媒體報導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參加人將於台北地區舉行香港拍賣會之預展,相關消費者亦得透過參加台北地區預展之方式,決定是否參加香港之拍賣會,且拍賣服務首重拍賣物品訊息之公開,拍賣物品能藉由拍賣預展所透露之拍賣訊息,使相關消費者決定是否親臨拍賣會場標買拍賣物品,拍賣預展自屬拍賣服務之一環。況商標法第5 條僅規定商標之使用,並未規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需位於地理上之國內販售或提供,且所謂商標制度採屬地主義,應係指必須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之商標,始能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享有商標權之保護,亦非指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必於地理上之我國境內販售或提供。況臺灣之消費者亦可於國內透過委託拍賣或在參加人官方網站之繁體中文網頁觀看拍賣實況及參與網路拍賣,接受參加人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所表彰之拍賣服務,此有參加人於臺灣之宣傳報導資料及參加人公司之繁體中文網站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269 至270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確有於本件申請評定日即102 年7 月3 日前3 年,分別使用於拍賣會、預展、資訊查詢等服務之情形,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617 、75618 、1215503 號商標相較,亦屬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甚或同一之服務類別,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