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 原告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桓
- 參加人
-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育申(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淑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以「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2916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7033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 、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 項之規定,以104 年9 月30日(104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42139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013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憑單件證據,未述明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及其「知識水準」,而以法無明文之「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標準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08 號、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103 年度判字第40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可知專利法之「進步性」要件判斷除「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以外,尚應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又「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之要件,乃「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審定時之2004年版本)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4.2.1 「即使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後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之規定,依同基準第3.4.1 之規定,應有5 步驟,其中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即明述必須確定所屬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原處分即舉發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並未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僅舉發審定書第12頁第16行至第22行記載「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之上開教示,應可容易想到或嘗試刪除或省略邊壁,將成型模具直接衝壓證據1 之散熱鰭片之環邊,使環邊與熱導管同步產生鉚合緊配,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治具架構作些許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堪可認定系爭專利應能輕易完成。」等語,以「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並未闡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知識水準」,判決顯不備理由。況「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之判斷標準,係列於同基準第3.4.2 節之「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項下,而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尚有「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獨採對上訴人不利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判斷標準,亦有不當。
⒉系爭專利申請時,散熱片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均採用焊接製程,業界所申請之專利亦均在焊接製程領域,如①92年2 月申請之發明55595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導熱管受熱變形、錫膏受熱黏著等技術特徵;②92年9 月申請之新型M245734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以導熱膠作為散熱鰭片與熱導管接合材料之技術特徵;③92年12月申請之發明I24115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利用熱能使導熱管表面融化,造成導熱管與散熱鰭片接觸接合之技術特徵;④93年2 月申請之發明I23633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熱導管表面鍍上導熱錫,再將該導熱錫融化以接合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技術特徵;⑤93年6 月申請之發明I26962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散熱鰭片導孔中填入導熱介質,並利用導熱介質使散熱鰭片與熱導管接合之技術特徵;⑥93年10月申請之新型M263474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導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處加入導熱介質,並加熱導熱介質,使該導熱介質接合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技術特徵;⑦94年6 月申請之新型M283152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在散熱鰭片之容置空間中加入錫膏等導熱介質,以作為散熱鰭片與熱導管之接合材料之技術特徵。可見舉發證據即原告93年9 月申請之M270636 號專利(下稱證據1 ),及94年12月申請之系爭發明專利,以無焊接製程,無須加熱接合,亦無須使用錫膏等接合介面,即可創造出相等或者更優於傳統製程的散熱鰭片組,較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其他發明人,全係採用焊接、錫膏或者加熱融化等接合技術,已為所屬技術中具有超凡知識者,自具進步性。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審酌專利進步性有無時,不得以後見之明加以判斷,若系爭專利有舉發證據尚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則舉發證據之建議、教示為何,須由舉發人或受理舉發之機關詳為說明。訴願決定書第11頁明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壓迫,使各環突壁及導熱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 所揭露,卻又將發明人所獨佔之「緊迫成型」無焊接製程單獨視為一技術領域,再論「證據1 揭露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藉由證據1 想到或常識刪除或省略邊壁」,以「看到邊壁就可以想到把邊壁省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屬後見之明,且未詳細審酌證據1 是否有提供任何建議或教示。
(三)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獨立項第1 項、第4 項與第6 項與舉發證據1比較,除有環突壁與邊壁之差異外,更有「省略壓棒」之重要技術特徵,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省略了「壓棒」之技術特徵,不用在散熱鰭片上另行開設壓棒之通孔,使熱導管與散熱鰭片有更好的密合度、更大的接合面積,具有更好之散熱效果,已產生「無法預期功效」,具進步性。
⒉ 參加人主張證據1 實施例B 已經揭露不需使用壓棒的實施例;惟證據1 圖17(即參加人所謂之實施例B )與相關段落,仍有邊壁之設置。證據1 第10頁限定成型模具6c係衝壓邊壁23c 使邊壁形變,再由形變之邊壁迫使鰭片20c 與熱導管3 鉚合,故在技術特徵已經限定為衝壓「邊壁」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之人無法藉由此種建議、教示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項之發明。又系爭專利所述「垂直對環突壁」壓迫之理由,乃為「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擠壓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縱證據1 屬於「垂直」衝壓,然其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使各環突壁與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形變」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直接衝壓環突壁與「和環突壁連結的熱導管」,則可使二者之間產生「面的鉚合」,與壓棒或成型治具衝壓邊壁,因邊壁垂直於成型治具,僅有線的鉚合,二者鉚合面積有巨大差異,散熱效果亦有頗不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四)「鏡射成型」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理解之詞彙,因「鏡射」係為一般技術人員瞭解的方法或知識,以最普遍知悉的設計軟體Auto CAD(電腦輔助設計Computer Aided Design ,CAD )為例,該軟體中對稱式複製的功能就稱之為鏡射。另我國其他專利案亦常見「鏡射」一詞,如「模組化之發光二極體光源模組結構」(I411127 ,請求項第4 、5 、11、12項之鏡射裝置)、「自行車管架體之省力鎖緊結構」(M459161 ,請求項第5 項之鏡射形成)、「摺疊式紙扇結構」(M261065 ,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鏡射對應),及「門擋結構改良」(M305255 ,請求項第1 項之鏡射排列)。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散熱鰭片鏡射成型」,係指散熱鰭片上,對稱式複製以形成請求項內「至少有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的「鏡射」是用來形容各成形的散熱鰭片表面通孔的環突壁對稱式複製關係,此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明確知悉,並無謂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慮。
(五)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第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原處分第12頁揭示「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之技術特徵,固如前述。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差異在於證據1 利用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並促使通孔向內斂縮,進而將該鰭片與熱導管鉚合緊配,參考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以下揭露『以一底端具預定錐度之壓棒4 軸向插入穿孔22…藉成型模具6 衝壓壓棒4 ,使位於穿孔22中的壓棒4 受力擠壓邊壁23形變,而迫使該鰭片2 與熱導管3 鉚合緊配』,而系爭專利係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二者關於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緊迫成型步驟雖不同,惟二者均屬該緊迫成型相關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相關聯,證據1 第八圖已揭示成型模具包括多數間距並列之模壓件及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進而使通孔向內斂縮,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 之上開教示,應可容易想到或嘗試刪除或省略邊壁,將成型模具直接衝壓證據1 散熱鰭片之環邊,使環邊與熱導管同步產生鉚合緊配,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治具架構作些許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堪可認定系爭專利應能輕易完成。」,可知原處分已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1 揭露之內容,並列出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以發明之整體為對象,考量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特徵及功效,以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對於證據1 是否可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至少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告之證據1 內容。
(二)專利審查基準3.4 進步性的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會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原處分第12頁第1 至22行既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之差異,並參考二者之技術領域,及欲解決之問題相關聯,進一步以證據1 第八圖說明成型模具包括多數間距並列之模壓件及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進而使通孔向內斂縮之技術手段,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欲使成型模具衝壓使熱鰭片之環邊與熱導管同步產生鉚合緊配,二者技術手段相近;依照證據1 技術手段(即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的一部分)之邏輯,省略邊壁,將成型模具直接衝壓散熱鰭片之環邊,通常知識者確實可輕易思及;又如此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足以反證參考證據1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已依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審定,並無違法或理由不備之處。至輔助判斷因素「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舉發答辯及訴願答辯均未見原告主張,原處分自無從審查。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之「鏡射成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定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又若鏡射成型是指鰭片上的環突壁的加工成型,則鏡射是利用光學的折射或反射進行環突壁的成型,說明書與圖式對此並無具體說明「鏡射成型」,技藝人士對此若欲具體實施,必有困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元件「散熱鰭片2 、扣件20、通孔21、環突壁22、鰭片組2a、導熱管3 、加工治具4 」對應於證據1 之元件為「鰭片20、揭露於舉發證據1 第3 圖之下方、通孔21、環邊24、相當於證據1 第3 圖所示之多數個「鰭片20」之組合、熱導管3 、成型模具6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技術手段)已完全被證據1 揭露。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揭露「每片散熱鰭片13在穿壓製程中,受到機具沖壓震動及其通孔製作公差,均會影響散熱鰭片13與熱導管11的對準性與迫緊效果,易各在不同位置產生未結合之間隙15,造成製程不良率高,熱傳導效率及散熱效果不佳等問題。」,及證據1 第6 頁揭露「欲成型一個成品物件,需經非常多次的對應穿套和衝壓程序始得完成,又其機具衝壓震動或成型散熱片10之公差,均會影響到熱導管11和散熱片10的完裝準位和迫緊效果,使熱導管11和散熱片10之軸孔12間產生間隙C1(參第二圖),除成品的不良率相當高,也嚴重影響熱導管11將熱量傳導至散熱片10之熱傳導率(即熱阻提高),致使其散熱效果不佳。」,就欲改善之技術問題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1 所欲改善之問題完全相同。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及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元件「加工治具4 、模壓件、散熱鰭片2 、環突壁22、導熱管3 」,對應於證據1 之元件為「成型模具6 、6a、鰭片20、20a 、環邊24、熱導管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1 相同。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元件「加工治具4 、模壓件、散熱鰭片2 、環突壁22、導熱管3 」對應於證據1 之元件為「成型模具6 、6a、鰭片20、20a 、環邊24、熱導管3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相同,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及證據1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元件「散熱鰭片2 、扣件20、通孔21、環突壁22、軸向剖槽23、鰭片組2a、導熱管3 、加工治具4 」對應於證據1 之元件為「鰭片20、揭露於舉發證據1 第3 圖之下方、通孔21、環邊24、剖槽t1、相當於舉發證據1 第3 圖所示之多數個「鰭片20」之組合、熱導管3、成型模具6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證據1 相同,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與證據1 (第3-10圖與第8 頁第16行至第9 頁第19行)有相同之內容。其中第9 頁第7至9行揭露「成型模具6 衝壓壓棒4 迫使邊壁23形變,該環邊24恰可與熱導管3 迫緊鉚結,藉此增加熱導管3 和鰭片20之接觸面積。」,證據1 之成型模具6 、6a「相對」鰭片之環邊施以強力壓迫,以平均迫使各環邊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證據1 第3-10圖之成型模具之一端具有弧度,可對應於環突壁及剖槽以配合擠壓變形之技術。尤其第5 、6 、9 、10圖揭露成形模具之底端具有弧度,進而以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效,即「以平均的迫使各環突壁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與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元件「散熱鰭片2 、扣件20、通孔21、環突壁22、軸向剖槽23、徑向剖槽24、鰭片組2a、導熱管3 、加工治具4 」對應於證據1 之元件為「鰭片20a 、揭露於舉發證據1 第7 圖之下方、通孔21a 、環邊24、剖槽t1、剖槽t1、相當於舉發證據1 第7 圖所示之多數個『鰭片20a 』之組合、熱導管3 、成型模具6a」,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 相同。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特徵,證據1 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 24) 」技術特徵,且證據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能達成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有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僅限定「垂直」,並未限定「接觸」。而證據1 是藉由成型模具6衝壓壓棒4 ,壓棒再對邊壁23施力,使環邊24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成型模具6 是「垂直」(以壓棒4及邊壁23垂直)對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開放式連接詞寫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排除包括「於散熱鰭片中插入壓棒」、「壓棒擠壓邊壁」等額外之步驟,故縱然證據1 多揭露兩個額外步驟,仍應認為證據1 揭露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詳細之「下位技術特徵」,證據1 之邊壁23為散熱鰭片2 之一部分,故證據1 之邊壁23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鰭片2 的「下位技術特徵」之揭露。又證據1 實施例B 「不需壓棒」之教示,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1 實施例A 之壓棒4 拿掉(省略壓棒4 ),成型模具6 便會垂直衝壓環邊24,即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之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 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功效等各方面,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⑶依證據1 之文字及圖式內容,可知本領域技術人士已知對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以「加工治具」施予瞬間「壓力」之緊迫成型法,使二者緊密結合。系爭專利與證據1 揭露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需再以創造性思維或繁複想法,亦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省略證據1 之邊壁23及壓棒4 (下位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1 揭露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又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所有技術特徵及其所能達成之功能,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相較於證據1 仍有些許微小之差異而具有新穎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不需再以創造性思維或實驗驗證,即可由證據1 而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相對於證據1 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6 日申請,核准審定日為95年10月31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佈、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是依該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即「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換言之,發明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六、次按,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應注意不得僅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應探究有無合理且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組合態樣。所稱有無合理且具體之理由,應考量先前技術彼此間,以及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間,就所屬技術領域之關聯性高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所欲達成功效之共通性高低,並審酌先前技術間是否具有明顯無法組合或先天不相容之情事。如先前技術已教示所屬技術領域須解決之技術問題,應可合理預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能參考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且解決相同或近似技術問題之先前技術,而產生先前技術組合之動機,實不應過度機械性或僵化地比對申請專利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至於進步性判斷之步驟,首應確認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並藉此界定專利申請時之所屬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其次,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最接近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用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克服先前技術所未解決之技術問題,抑或提出創新之技術手段而對於產業或消費市場需求產生功效之增進;再者,依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考量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關聯性高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功效之共通性高低等因素,並審酌先前技術間是否具有明顯無法組合或先天不相容之情事,綜合判斷所屬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且具體之理由以最接近之先前技術為基礎,將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其他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
七、本件發明專利舉發訴訟,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6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新穎性)、4 項(進步性)?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是否未論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是指系爭專利沒有壓棒或直接衝壓環凸壁的技術特徵是發明當時的散熱技術領域無法輕易思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論理偏頗之虞?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未經訴願機關決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步驟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及至少一熱導管,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或者設有通孔,並具有軸向及/ 或徑向剖槽之環突壁,並在二側端邊設有扣件;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將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進行緊迫成型製程,即配合一具有多數模壓件的加工治具與壓力施加技術,相對上述散熱鰭片之環突壁表面施以強力壓迫產生擠壓變形,形成與熱導管之緊迫變形結合一體;完成散熱裝置製成品。主要圖式如附件1。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4 、6 、7 、10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請求項8 、9 則依附於請求項7 ,請求項11至15依附於請求項10。茲僅就原告爭執之請求項1 至6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提供至少一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其中,該加工治具更包括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配合壓力施加技術,相對上述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壓迫,以平均的迫使各環突壁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其中,該加工治具各相鄰模壓件間之間距寬度,適用以提供上述扣合排列之各散熱鰭片容納,並形成相間狀態相對配置為緊迫加工製作。
⑷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提供至少一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其中,該加工治具更包括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模壓件一端成型對應型式於環突壁弧曲率及軸向剖槽之模口,配合壓力施加技術,相對上述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暨軸向剖槽施以強力壓迫,以平均的迫使各環突壁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
⑹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提供至少一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
(二)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636 號「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鉚合緊配結構」新型專利(下稱證據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2月6 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係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鉚合緊配結構,其中散熱器之鰭片,係成型有若干供熱導管對應植入的通孔,通孔的端側設有一穿孔,通孔和穿孔間具有一邊壁,以及將包含有熱導管之散熱器定位於治具上,藉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迫使該鰭片與熱導管鉚合緊配;經由上述特徵,大幅簡化熱導管和鰭片之結合程序,並有效提昇其生產效率和成品精良率及熱傳導率,具絕佳的產業價值和環保效益(參創作說明)。主要圖式如附件2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及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記載「…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鏡射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之內容,其中「鏡射成型」由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所載之整體內容,配合系爭專利圖式第3 、4 ,及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9 行「另在加工治具4 之模壓件41部位,成型對應型式於環突壁22弧曲率及軸向剖槽23之模口42」之記載,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鏡射成型」一詞係指在散熱鰭片上以對稱型式方式形成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從而,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基礎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者,已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雖無明確記載或說明「鏡射成型」,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內容不致產生疑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四)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技術特徵:由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20行「本創作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鉚合緊配結構,其中散熱器2 係由多數個鰭片20組合而成,…其組合技術乃可另由獨立的嵌組或衝壓鉚合作業來完成(按散熱片的嵌組或衝壓鉚合作業作為習用技術)」之內容,及證據1 第3 圖之散熱鰭片兩側具有扣件結構可將各鰭片相互扣合觀之,可見證據1 係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鉚合緊配結構之技術,其結合方法為利用多數個散熱鰭片二側端邊設有扣件以嵌組或衝壓鉚合之習用技術相互結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其中「一種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該方法包括:提供多數散熱鰭片,其二側端邊設有扣件」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多數散熱鰭片」及「扣件」等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先前技術,即證據1 之「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鉚合緊配結構」、「多數個散熱鰭片20」及「扣件」。
⑵系爭專利之「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技術特徵:由證據1 第3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1至22行「該鰭片20,係成型有若干供熱導管3 對應植入的通孔21」,及第9 頁第5 至6 行「於通孔21一側周面延設有一預定高度的環邊24,令該環邊24得提供鰭片20對應組合之定距準位」等內容觀之,足悉證據1 之各鰭片表面設有貫穿之通孔,通孔一側周面延伸設置有一預定高度的環邊之技術,且該環形之環邊突出鰭片表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於上述各散熱鰭片表面成型至少一設有通孔之環突壁」之「通孔」及「環突壁」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通孔21」及「環邊24」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技術特徵:由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7至18行「其中散熱器2 係由多數個鰭片20組合而成」之內容,及證據1 第3 、9 圖,可見多數個鰭片20係以等間距排列並由扣件扣合而形成鰭片組,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將多數散熱鰭片利用扣件扣集形成間距排列之鰭片組」之「扣件」、「間距排列之鰭片組」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多數個鰭片20以扣件扣合成等間距排列形成鰭片組的技術內容。
⑷系爭專利之「提供至少一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技術特徵:由證據1 第8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21至24行「該鰭片20,係成型有若干供熱導管3 對應植入的通孔21,…令熱導管3 植入鰭片20之通孔21」之內容,可知證據1 之熱導管係植入於多數鰭片之通孔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提供至少一熱導管,穿置於多數散熱鰭片之通孔」之「熱導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熱導管3」技術內容。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提供一加工治具;進行緊迫成型製程,由上述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而完成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結合製成散熱裝置」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1 第3 、9 圖及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行至第9 頁第4 行「以一底端具預定錐度之壓棒4 軸向插入穿孔22,以及將包含有熱導管3 和插置壓棒4 之散熱器2定位於冶具5 上,藉成型模具6 衝壓壓棒4 ,使位於穿孔22中的壓棒4 受力擠壓邊壁23形變(如第六圖),而迫使該鰭片2 與熱導管3 鉚合緊配者。」,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9 行「該環邊24恰可與熱導管3 迫緊鉚結,藉此增加熱導管3 和鰭片20之接觸面積,提昇其熱傳導效果」之內容,證據1 之緊迫成型製程係能以一成型模具穿入穿孔直接衝壓邊壁,使邊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進而迫使鰭片與熱導管鉚合緊配;而系爭專利進行緊迫成型製程係提供一加工治具,由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迫壓,但證據1 之加工治具直接壓擠邊壁23之擠壓位置與系爭專利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之成型模具6 擠壓邊壁變形等技術內容所揭露。
⑹綜上,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工治具更包括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配合壓力施加技術,相對上述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壓迫,以平均的迫使各環突壁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2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工治具各相鄰模壓件間之間距寬度,適用以提供上述扣合排列之各散熱鰭片容納,並形成相間狀態相對配置為緊迫加工製作」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又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如前所述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獨立項,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較,僅增「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內容。則如前所述,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技術特徵,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自無法揭露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更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工治具更包括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模壓件一端成型對應型式於環突壁弧曲率及軸向剖槽之模口,配合壓力施加技術,相對上述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暨軸向剖槽施以強力壓迫,以平均的迫使各環突壁產生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4 ,應包含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同理,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較,僅增加「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1 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當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而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通孔」、「環突壁」及「熱導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通孔21」、「環邊24」及「熱導管3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件」、「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多數個鰭片20以扣件扣合併等間距排列形成鰭片組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及其加工作動相關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成型模具6 」及其加工作動關係之技術內容;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之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1 所揭露,但二者之差異僅在上開衝壓加工位置不同而已。再者,觀證據1 第3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內容,可知證據1 之散熱鰭片之表面具有通孔及環邊24的設計,該環邊之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突壁之結構,惟系爭專利係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衝壓而緊貼熱導管,而證據1 則以加工治具對邊壁衝壓產生變形後再擠壓環邊而緊貼熱導管,兩者衝壓結果均為使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鉚結緊配,提升鰭片與熱導管間傳熱效果,均在解決散熱鰭片穿套於熱導管經衝壓後,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間存有間隙而無法完全密合,影響熱導管和散熱鰭片的完裝準位和迫緊效果,及生產效率、成品良率、熱傳導率等問題。則以衝壓加工設計具有經驗者,為使鰭片能與熱導管緊密配合而提升傳熱效果,利用證據1 之等間距囓齒狀成型模具所教示之擠壓邊壁技術,即可簡易改變成型模具衝壓位置,來達到如系爭專利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即證據1 之環邊)施以強力迫壓,使證據1 之環邊及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而產生鰭片與熱導管緊密配合的相同結果。散熱鰭片擠壓位置之差異既係衝壓加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衝壓加工成型技術之簡單改變衝壓位置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參照前揭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
⒉由證據1 第3 、5 及6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8 行「本創作於通孔21一側周面延設有一預定高度的環邊24,令該環邊24得提供鰭片20對應組合之定距準位,且成型模具6衝壓壓棒4 迫使邊壁23形變,該環邊24恰可與熱導管3 迫緊鉚結,藉此增加熱導管3 和鰭片20之接觸面積」之內容,可見證據1 之成型模具6 之下端為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得配合衝壓壓棒4 之壓力施加而使散熱鰭片之邊壁及環邊變形,以迫使各邊壁及環邊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而結合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之成型模具衝壓壓棒使散熱鰭片之環邊及環邊產生變形而結合熱導管的技術內容。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由證據1 第6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8 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1 之加工治具各相鄰模壓件間之間距寬度為定距準位,可提供各散熱鰭片以固定間距扣合排列而形成相間配置作為緊迫加工製作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證據1 之散熱鰭片以固定間距排列而形成相間配置來供緊迫加工施作的技術內容。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獨立項,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增列「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佐以證據1 第8 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散熱器2a包含有若干鰭片20a ,通孔21a和穿孔22a 間具有邊壁23a ,且設有一剖槽t1」之內容,可知證據1 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至少一剖槽,且剖槽成型於軸向方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可之證據1 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至少一剖槽,且剖槽成型於軸向方向,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4 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部位之形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模壓件模口的形狀不同,惟兩者皆是利用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模口垂直下壓而使鰭片之邊壁及環邊(系爭專利之環突邊)與熱導管相相互緊迫成型之製程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達到鰭片之邊壁及環邊(系爭專利之環突邊)及熱導管同步產生擠壓變形而緊迫結合為一體之結果也相同,而此等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模口之形狀改變又為衝壓加工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見爭專利請求項5 之對應環突壁弧曲率及軸向剖槽之模口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 之加工治具衝壓模口為因應加工物形狀需要所作之形狀的簡單改變。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且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 之加工治具衝壓模口形狀的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僅增列「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既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由證據1 第8 圖及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2行「散熱器2a包含有若干鰭片20a ,通孔21a 和穿孔22a 間具有邊壁23a ,且設有一剖槽t1」之內容,及剖槽t1之形狀呈弧形設計,可知證據1 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一剖槽t1,該剖槽t1具有軸向剖槽及形狀呈弧形之徑向剖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六)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無未論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103 年版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明文:「本法第22條、第26條及第27條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來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發明內容」,可知其係屬熱導管與散熱鰭片間衝壓緊迫成型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堪認為具有衝壓加工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該衝壓加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能符合本件所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本件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來模擬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從而,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證據1 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此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及例行工作能力,從證據1 技術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而認定可由證據1 之簡易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係爭專利之發明,堪認專利舉發審審查已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進行審查。
(七)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或論理偏頗之虞:
⒈按「即使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後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為系爭專利審定時(2004年版本)「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4.2.1 所明載,可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乃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
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間之差異,並參考二者對於解決熱導管與散熱鰭片間之衝壓緊迫成型的相關技術,可悉二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又證據1 第八圖已揭露成型模其包括多數間距並列之模壓件及成型模具衝壓邊壁形變,進而能使通孔向內斂縮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成型模具衝壓而使散熱鰭片之環邊與熱導管同步產生鉚合緊配,二者使用之技術手段相近,且均可達到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緊實結合及高傳熱效率之功效。再者,散熱鰭片與熱導管要產生較高傳熱效率,兩者必須緊實密合才能達到此一目的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加工治具雖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壓迫,然證據1 利用衝壓壓棒係為使壓棒受力擠壓邊壁形變,自亦會使受力傳遞至在鰭片之環突壁上,最後才能達到迫使鰭片與熱導管整個接觸面產生緊配之結構,且證據1 第14、17圖亦有揭露無須使用壓棒之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相互配合之加工形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利用省略邊壁之技術手段,但與證據1 同須壓迫環邊(即系爭專利之環突壁)才能使鰭片與熱導管產生整個環邊面緊密接觸之密合結果,並非僅是鰭片與熱導管之線接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省略邊壁之技術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所教示之衝壓加工技術,即能輕易思及而簡易改變衝壓治具結構來完成系爭專利採用無壓棒之衝壓加工方式;且系爭專利省略邊壁所產生之結果,與證據1 散熱鰭片與熱導管緊密結合及高傳熱效率之功效相同,並未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至「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其他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因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專利克服何技術偏見,及獲得商業上如何之成就,而無從審究;況系爭專利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衝壓而緊貼熱導管,而證據1 係以加工治具對邊壁衝壓產生變形後再擠壓環邊而緊貼熱導管,兩者衝壓結果均為使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鉚結緊配,提升鰭片與熱導管間傳熱效果,二者欲解決之問題,同在解決散熱鰭片穿套於熱導管經衝壓後,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間存有間隙而無法完全密合,影響熱導管和散熱鰭片的完裝準位和迫緊效果,以及傳統散熱器之熱導管和鰭片結合構造難以大幅簡化結合程序及提升配合密合性,而影響生產效率、成品良率及改善熱傳導率等問題。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既已揭露於先前技術證據1 ,系爭專利自不具「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
(八)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參加人既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為理由之一,對之提起舉發,並經被告審酌認無違反之情事,有被告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參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自當予以審酌,不因訴願決定是否就上開舉發理由審究,而生影響。至訴願機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認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卷第34頁),雖未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4、6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但不影響其對結論之判斷,尚不能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第1 至6 項違反其核準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被告據此而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第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