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育申
- 訴訟代理人
- 呂 光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熱導管與散熱鰭片之緊迫成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項之規定,以104年9月30日(104)智專三(一)02060字第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第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6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必須「確認所屬技術領域」、以「申請時」之技術水準確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綜合判斷。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使用之無焊接製程,無須加熱接合、亦無需使用錫膏等接合介面,即可創造出相等甚至是優於傳統製程的散熱鰭片組改良,係為全世界之散熱裝置,「無焊接製程」先驅,故在此種發明人領先既有技術、而屬於「具有超凡知識之人」之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認定該發明之所屬技術領域?法院如何取捨判斷?判斷之理由為何?即有釐清並於判決中說明之必要。然就「所屬技術領域」認定之疑問,雖經上訴人於書狀中提起,但原審卻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僅略以「熱導管與散熱鰭片間衝壓緊迫成型之相關技術領域」作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所屬技術領域,並基於此「所屬技術領域」進一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堪認為具有衝壓加工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此等粗略之論述及邏輯之跳躍,上訴人誠難信服。原審對此重要問題未能詳究,顯未能詳細適用法律之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於補充理由(一)狀中引用數則相關實務判決,並爭執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未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要件論述,足見定義何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屬本件之重要爭點,且對於上訴人至關重要。然原判決僅以粗略方式判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就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通常水準,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而為描述。再者,綜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記載原審曾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定,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或事實、及開釋心證,亦未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為何加以說明,未就系爭專利所著重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面臨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方法、技術之複雜度及其實務從事者之通常水準表明其法律上之見解或開釋心證,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堪認為係具有衝壓加工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本件原判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考量因素,業已說明綦詳(參原判決第15頁),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如何參考證據1之教示及建議進而產生簡易改變之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亦已論述明晰(參原判決第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事實。而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比對結果,業已說明:(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通孔」、「環突壁」及「熱導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通孔21」、「環邊24」及「熱導管3」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扣件」、「間距排列之鰭片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多數個鰭片20以扣件扣合併等間距排列形成鰭片組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加工治具」及其加工作動相關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成型模具6」及其加工作動關係之技術內容;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工治具垂直對各散熱鰭片之環突壁施以強力迫壓,使各環突壁及熱導管同步產生壓擠變形之緊迫結合一體」之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1所揭露,但二者之差異僅在上開衝壓加工位置不同而已。再者,觀證據1第3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內容,可知證據1之散熱鰭片之表面具有通孔及環邊24的設計,該環邊之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突壁之結構,惟系爭專利係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衝壓而緊貼熱導管,而證據1則以加工治具對邊壁衝壓產生變形後再擠壓環邊而緊貼熱導管,兩者衝壓結果均為使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鉚結緊配,提升鰭片與熱導管間傳熱效果,均在解決散熱鰭片穿套於熱導管經衝壓後,散熱鰭片與熱導管間存有間隙而無法完全密合,影響熱導管和散熱鰭片的完裝準位和迫緊效果,及生產效率、成品良率、熱傳導率等問題。則以衝壓加工設計具有經驗者,為使鰭片能與熱導管緊密配合而提升傳熱效果,利用證據1之等間距囓齒狀成型模具所教示之擠壓邊壁技術,即可簡易改變成型模具衝壓位置,來達到如系爭專利以加工治具直接對環突壁(即證據1之環邊)施以強力迫壓,使證據1之環邊及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而產生鰭片與熱導管緊密配合的相同結果。散熱鰭片擠壓位置之差異既係衝壓加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衝壓加工成型技術之簡單改變衝壓位置即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參照前揭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⒉由證據1第3、5及6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5至8行「本創作於通孔21一側周面延設有一預定高度的環邊24,令該環邊24得提供鰭片20對應組合之定距準位,且成型模具6衝壓壓棒4迫使邊壁23形變,該環邊24恰可與熱導管3迫緊鉚結,藉此增加熱導管3和鰭片20之接觸面積」之內容,可見證據1之成型模具6之下端為多數間距併列之模壓件,得配合衝壓壓棒4之壓力施加而使散熱鰭片之邊壁及環邊變形,以迫使各邊壁及環邊與熱導管同步壓擠變形而結合之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成型模具衝壓壓棒使散熱鰭片之環邊及環邊產生變形而結合熱導管的技術內容。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由證據1第6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5至8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加工治具各相鄰模壓件間之間距寬度為定距準位,可提供各散熱鰭片以固定間距扣合排列而形成相間配置作為緊迫加工製作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證據1之散熱鰭片以固定間距排列而形成相間配置來供緊迫加工施作的技術內容。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獨立項,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增列「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佐以證據1第8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散熱器2a包含有若干鰭片20a,通孔21a和穿孔22a間具有邊壁23a,且設有一剖槽t1」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至少一剖槽,且剖槽成型於軸向方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可之證據1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至少一剖槽,且剖槽成型於軸向方向,已揭露爭專利請求項4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又為證據1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⒌證據1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部位之形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模壓件模口的形狀不同,惟兩者皆是利用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模口垂直下壓而使鰭片之邊壁及環邊(系爭專利之環突邊)與熱導管相相互緊迫成型之製程的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達到鰭片之邊壁及環邊(系爭專利之環突邊)及熱導管同步產生擠壓變形而緊迫結合為一體之結果也相同,而此等加工治具之模壓件衝壓模口之形狀改變又為衝壓加工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見爭專利請求項5之對應環突壁弧曲率及軸向剖槽之模口的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之加工治具衝壓模口為因應加工物形狀需要所作之形狀的簡單改變。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且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之加工治具衝壓模口形狀的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獨立項,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僅增列「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由證據1第8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11至12行「散熱器2a包含有若干鰭片20a,通孔21a和穿孔22a間具有邊壁23a,且設有一剖槽t1」之內容,及剖槽t1之形狀呈弧形設計,可知證據1之鰭片表面成型之環邊具有一剖槽t1,該剖槽t1具有軸向剖槽及形狀呈弧形之徑向剖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環突壁壁面設有至少一軸向剖槽,另在環突壁與散熱鰭片連接處設至少一弧形設計之徑向剖槽」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先前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證據1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此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及例行工作能力,從證據1技術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而認定可由證據1之簡易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係爭專利之發明,堪認專利舉發審查已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進行審查。(二)系爭專利第1至6項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據此而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系爭專利第1至6項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而原審於105年12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曉諭「兩造、參加人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兩造及參加人均稱「沒有」,審判長隨即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及參加人,命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業據原審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68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未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要件論述,屬本件之重要爭點,綜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均無記載原審曾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定,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或事實、及開釋心證,亦未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