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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上訴人
李宛芝
上訴人
陳佳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之輔佐人
詹偉鴻
被上訴人
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崎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全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輔佐人
丁英超
複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上訴人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之證據編號對照表。

二、被上訴人日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253、255、263、265、341頁)。

三、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原以乙證8、或乙證8、9之組合、或乙證8、10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2行至317頁第1行),嗣就上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補充引證組合如附表1第⒌項所示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准予補充之,並通知兩造進行攻防(本院卷二第183頁)。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日南公司為德國HAZET品牌之台灣總經銷商,於其經營之「HAZET」品牌社群媒體粉絲頁上,刊載該品牌型號「9012PTT」之氣動工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訊息,而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日南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越崎公司生產、製造。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間發現有系爭產品於市面上銷售之情形,即於同年2月透過訴外人永晉工業社取得由被上訴人日南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越崎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發票上出賣人記載「銘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賢公司),經進行侵權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6、8項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第3、4項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越崎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越崎公司排除侵害行為,並銷毀其所販售、製造之侵權物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45條規定表明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越崎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越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何全政、賴世昌分別為被上訴人越崎公司、日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就各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

參、被上訴人越崎公司、何全政之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表明以「手掌握住驅動部」且「單手」持握,自應是操作時仍能以手掌握持狀態,否則根本無「穩定驅動頭部」之功能與結果。然使用系爭產品時,乃由使用者以手掌及數根手指持握該握部,並至少以一手指撐持驅動頭部,與系爭專利不同,若以單手手掌包覆時,手指無法有效按壓控制柄,即不符合「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控制柄」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相同,均將控制柄設於握部延伸之前方中央,讓使用者以「槍型」方式按壓使用控制柄,顯不具系爭專利之「手掌包覆驅動頭部」或「單手掌上型」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顯非採取與系爭專利之同一方式,亦不具備系爭專利功能,更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效果,不構成均等侵權。

二、又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乙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均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即不得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物品及損害賠償。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公司、被上訴人日南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之行為。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日南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專利權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公司、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被上訴人何全政、被上訴人賴世昌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就上開上訴聲明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越崎公司、何全政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日南公司及賴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崎公司、何全政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312、316頁):

一、上訴人李宛芝、陳佳琪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至120年10月7日,已取得比對代碼6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被上訴人日南公司為德國HAZET品牌之台灣總經銷商,甲證3「HAZET Taiwan」Facebook粉絲專頁為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設置經營,被上訴人日南公司並就品牌「HAZET」、系爭產品從事如甲證3所示之為販賣要約之行為。

三、甲證8之訂單為被上訴人日南公司開立、甲證9之發票為銘賢公司開立。

四、銘賢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賴世昌,銘賢公司登記地址為被上訴人日南公司同址1樓,銘賢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南公司為關係企業。

五、系爭4002T產品(甲證5)為被上訴人越崎公司製造、銷售。

六、被上訴人越崎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曾就系爭專利侵權疑義回覆日研公司技術主管邱瑞隆如甲證6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壹)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本院卷二第7、9至10、212頁),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先就附表1所示之爭點第⒈至⒌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一第313頁)。茲分述如下:(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手掌握住」之技術特徵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10年10月8日申請,於同年12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11年10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手掌握住」之技術特徵之解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其中,於該第一方向上,該驅動頭定義一第一高度,該握部定義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大於該第二高度;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

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手掌」通常意義為「手掌包括手指及手心」,而「握住」通常意義為「握持」,因此「手掌握住」用語之最合理的解釋為「手掌包括手指及手心,在手掌涵蓋範圍內,可供握持」。

㈢上訴人對「手掌握住」解釋為「使用者以手掌直接握住設置有驅動軸的驅動頭部,且握持位置係對應於驅動軸的軸向延伸處,使手掌施力中心與驅動軸工作點趨於重合、力矩趨近於零,從而在單手穩定握持驅動頭部的同時,同一手的手指仍能有餘裕按壓延伸至驅動頭部的控制柄以控制氣源開閉」等等(本院卷一第445頁)。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對「手掌握住」解釋則包含三個要素:「㈠單一手掌與該手部分手指以環繞方式包覆驅動頭部。㈡同時同一手的部分手指可以有效按壓控制柄,並且即使在作動狀態下,也還是能有效按壓或釋放控制柄操作部。㈢包覆驅動頭部的程度,必須足以在驅動軸作動時,穩定住驅動頭部反作用力產生的力矩」等等(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惟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對「手掌握住」之前開解釋,包括驅動頭部、驅動軸、控制柄的元件,而偏離對手掌握住的手部動作的單純解釋。另由乙證6專利技術報告案申復理由書第8頁(原審卷一第286頁)所載「使用者以手掌直接握住該驅動頭部,即設置有該驅動軸的部位,該力矩趨近於零,故可大幅降低驅動軸作動之反作用引起的晃動力道,使使用者長時間握持更輕鬆、省力,且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部分手指也能有餘裕長度可按壓延伸至該驅動頭部之該控制柄。」等語,此部分為強化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所載「本創作之氣動工具,該操作部由該連結部延伸至少通過該邊界線,得以於單手握持該驅動頭部時,可同時以同手操控該控制柄」的功效及其作用方式,並非單純「手掌握住」的功效及其作用方式。

⒉乙證6第10頁(原審卷一第288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掌上型氣動工具,使用者單一手掌就能完成握持,並且『握持(包覆)驅動頭部』」,此部分為系爭專利圖5的實施態樣,僅是呈現其中一使用狀態圖,尚不得依圖5所示需以手掌「包覆」握持方式,而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掌握住」技術特徵所無之限制。故上訴人、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主張係將乙證6或系爭專利圖式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而限縮請求項1之「手掌握住」技術特徵,並不足採。

㈣本院已通知兩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掌握住」之解釋,並命其以此解釋為基礎,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參)系爭專利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所提引證,其公開日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確定該新型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

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或與先申請案存有細微差異,但以上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否利用其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即可得知,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新型內容」,可知其係屬「氣動工具」相關技術領域,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氣動工具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該氣動工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能符合本件所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本件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來模擬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從而,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乙證8至10、27至31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依前揭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四、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附表1、爭點⒌⑴】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之有效性引證組合,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8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二第7、9至10)。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主引證)之比對:

⑴乙證8為一種氣動工具,圖3至5及說明書【0013】揭露「該本體41設有一汽缸部42、一進氣口43及一進氣通道44,該進氣口43供接收一高壓氣體進入該進氣通道44,定義該進氣口43之開口方向係為一第一方向91,該進氣通道44連通該進氣口43及該汽缸部42之內部。該轉動組件5可轉動地設於該汽缸部42之內部,該轉動組件5設有一軸件51及一與該軸件51相連接之轉子部52」、說明書【0015】揭露「該罩體3之軸心方向係概平行於該第二方向92,換言之,該罩體3之軸心係橫向於該進氣口43之開口方向(參圖5)。…於本實施例中,較佳者係該第一方向91垂直於該第二方向92」及說明書【0018】揭露「該氣動工具4另包括一工具組件6,該工具組件6與該軸件51相組接且與該軸件51成轉動連動關係」可知一氣動裝置之本體41設有一汽缸部42;該本體41包含汽缸部42及一握部,該氣動裝置與一工具組件6經由一軸件51連接,驅動該工具組件6,且該驅動頭部及該握部設於一第一方向上,該軸件51於一第二方向延伸,該第一方向橫向於該第二方向,該汽缸部42及該握部之間定義一邊界線B(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該邊界線B沿該汽缸部42之一端部延伸,其中本體41、汽缸部42、軸件5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體、驅動頭部、驅動軸,是以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氣動工具,包括:」、要件1B「一主體,包括一驅動頭部及一握部,該驅動頭部包括一驅動軸,該驅動軸供驅動一物件,該驅動頭部及該握部設於一第一方向上,該驅動軸於一第二方向延伸,該第一方向橫向於該第二方向,該驅動頭部及該握部之間定義一邊界線,該邊界線沿該驅動頭部之一端部延伸;及」技術特徵。

⑵乙證8圖4、5揭露於該本體41後端包含一控制柄C(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包括一連結部及一操作部,該控制柄之連結部可擺動地樞設於該本體41之握部,該操作部由該連結部延伸至少通過該邊界線B,是以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控制柄,可擺動地設於該主體,包括一連結部及一操作部,該連結部樞設於該握部,該操作部由該連結部延伸至少通過該邊界線」技術特徵。

⑶乙證8圖5、說明書【0013】揭露「該本體41設有一汽缸部42、一進氣口43及一進氣通道44,該進氣口43供接收一高壓氣體進入該進氣通道44,該進氣通道44連通該進氣口43及該汽缸部42之內部」、說明書【0016】揭露「該高壓氣體係從該進氣口43經由該進氣通道44而進入該汽缸部42之內部,透過該高壓氣體來驅動該轉動組件5旋轉」可知該氣體通道貫通該本體41握部;乙證8未直接揭示該控制柄用以控制氣體流量之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透過乙證8揭示內容可知實質上已隱含該特徵,是以乙證8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氣體流道,該氣體流道至少貫通該握部,該控制柄用以控制該氣體流道供連通一供氣源以提供作為動力源之氣體而驅動該驅動軸轉動或阻斷與該供氣源之連通;」技術特徵。

⑷乙證8圖1、4、5揭露於第一方向上,該汽缸部42定義一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該本體41握部定義一第二高度H2(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該第一高度H1大於該第二高度H2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其中,於該第一方向上,該驅動頭定義一第一高度,該握部定義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大於該第二高度;」技術特徵。

⑸惟乙證8說明書或圖式皆未直接揭示氣動裝置之握持方式,因此乙證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要件1E「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要件1F「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及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

⑹上訴人主張,乙證8氣動工具為「研磨工具」,使用者握持乙證8氣動工具時,掌心直接抵壓於控制柄而直接作動,若停止作動,則使用者之手掌必須鬆離控制柄。而手掌握持乙證8之氣動工具的驅動頭部時,使用者的「手指不能按壓控制柄」,無論使用者手掌是否以握住該汽缸部42側端加以握持的方式進行之方式握持。因此,無法隨時快速由手指按壓或釋放該控制柄,進行外部氣源進入氣缸之啟、閉控制,乙證8存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工作效率較差」之技術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然查,乙證8說明書【0018】所載「舉例來說,該工具組件6係為研磨工具時,該氣動工具4則可用於研磨加工件的表面或進行車體打蠟等等」,並未限定該氣動工具僅為「研磨工具」用途,是其中一種實施態樣。上訴人另稱:「無法隨時快速藉由手指按壓或釋放該控制柄,進行外部氣源進入氣缸之啟、閉控制」並未記載於乙證8說明書中,尚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乙證8技術分析表稱圖5存在邊界線B,乙證8說明書從未定義「邊界線」,為被上訴人事後標註,不能視為揭露;乙證8說明書從未定義高度,為被上訴人事後標註乙證24圖5標註H1、H2,H1>H2云云(本院卷二第306頁)。惟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界定「….,該驅動頭部及該握部之間定義一邊界線,該邊界線沿該驅動頭部之一端部延伸;」、1C界定「….,該操作部由該連結部延伸至少通過該邊界線;」,即邊界線是該驅動頭部、該握部、該操作部、該連結部之間連結關係的線,而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驅動頭部、該握部、該操作部、該連結部,已如前述,因此乙證8實質上已揭示邊界線所在位置(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

②按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而乙證8圖1、4、5揭露於第一方向上,該汽缸部42定義一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該本體41握部定義一第二高度H2(標示於本院卷二第64頁),該第一高度H1大於該第二高度H2之技術特徵,第一、二高度已在圖5明確標示,且揭露第一、二高度的比例關係,是以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⒉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乙證27至31(次引證)比對:

⑴乙證27:

①乙證27揭示一種習知氣動工具及其使用方式,影片1:41(本院卷二第66頁)揭示一主體、一驅動頭部、一驅動軸、一控制柄、一握部的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主體、一驅動頭部、一驅動軸、一控制柄、一握部的結構;影片9:39、9:47、12:17(本院卷二第66、67頁)揭示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是以乙證2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氣動工具,包括:」、要件1E「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要件1F「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及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主張乙證27之研磨機,使用者手掌施力按壓研磨機,為按壓覆蓋動作,與系爭專利「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不同,乙證27並未揭露系專利請求項1E、1H;乙證27手掌按壓方式與系爭專利界定「控制柄之操作部延伸通過邊界線、手掌握住驅動頭部同時手指按壓該控制柄」之幾何配置明顯不同,乙證27並未揭露系專利請求項1F云云(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然查:A.系爭專利界定「控制柄之操作部延伸通過邊界線、手掌握住驅動頭部同時手指按壓該控制柄」。而乙證27揭示影片9:39、9:47、12:17(本院卷二第66、67頁)揭示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故乙證27已揭示要件1E「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要件1F「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及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已如前述。B.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相關技術特徵,尚不得依系爭專利圖3、5所示「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1H與乙證27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⑵乙證29:

①乙證29揭示一種習知氣動工具及其使用方式,影片0:01(本院卷二第77頁)揭示一主體、一驅動頭部、一驅動軸、一控制柄、一握部的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主體、一驅動頭部、一驅動軸、一控制柄、一握部的結構;影片0:10、0:13(本院卷二第77、78頁)揭示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是以乙證2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氣動工具,包括:」、要件1E「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要件1F「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及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主張乙證29之研磨機,使用者手掌施力按壓研磨機,為按壓覆蓋動作,與系爭專利「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不同,乙證2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E、1H;乙證29手掌按壓方式與系爭專利界定「控制抦之操作部延伸通過邊界線、手掌握住驅動頭部同時手指按壓該控制柄」之幾何配置明顯不同,乙證29並未揭露系專利請求項1F云云(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然查:A.系爭專利界定「控制抦之操作部延伸通過邊界線、手掌握住驅動頭部同時手指按壓該控制柄」。而乙證29影片0:10、0:13(本院卷二第77、78頁)揭示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故乙證29已揭示要件1E「其中,該驅動頭部供一手部之手掌握住;」、要件1F「其中,當該手掌握住該驅動頭部時,該手部之手指可按壓該控制柄;」及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已如前述。B.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相關技術特徵,尚不得依系爭專利圖3、5所示「驅動軸水平向前延伸、手掌環繞握住直立驅動頭部」,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1H與乙證29揭露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⑶乙證28、30、31:乙證28、30、31揭示習知氣動工具及其使用方式,均未標示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軸結構,均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27、29(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27、29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4所示。由於乙證8、27、29應用於手持氣動工具,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8、27、29之氣動工具結合高壓氣體驅動氣動工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27、29之習知氣動工具握持方式應用在乙證8圖1、4、5可由單手握持即可手掌握住該汽缸部42時,可同時以同手操控該控制柄。

⑵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7、29之習知氣動工具握持方式及乙證8教示內容,能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所載「本創作之氣動工具,該操作部由該連結部延伸至少通過該邊界線,得以於單手握持該驅動頭部時,可同時以同手操控該控制柄」功效。

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27、29揭示所能輕易完成,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乙證8解決之排氣降噪問題,乙證27、29是研磨機的操作示範,各引證技術彼此之間之技術問題不相同或不具關聯性。未能說明通常知識者「為何會」、「基於何種具體誘因」去執行特定組合,充其量僅在「could」層次,未能達成「would」要求,因此通常知識者欠缺組合動機,且氣動工具是大類別,有研磨機、棘輪扳手、衝擊扳手、氣動鑽等各自有不同的使用場景、操作方式與技術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然查:

①乙證8、27、29應用於手持氣動工具,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8、27、29之氣動工具結合高壓氣體驅動氣動工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改善需要以雙手握持該氣動工具的操作方式,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時,顯然會有意願嘗試與執行(Could would)將乙證27、29之習知氣動工具握持方式應用在乙證8圖1、4、5可由單手握持即可手掌握住該汽缸部42時,可同時以同手操控該控制柄上,於主觀上會有組合乙證8、27或乙證8、29之動機,從而將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棘輪扳手型』氣動工具」,是界定「一種氣動工具,包括:」,而乙證8、27、2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A「一種氣動工具,包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尚不得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所載「本創作之氣動工具包括一主體1及一控制柄2。於本實施例中,該氣動工具如氣動棘輪扳手、T字形氣動扳手,但不限於此」,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8、27、29揭露氣動工具之技術內容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28、30、31(次引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乙證28、30、31均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已於前述。故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為「於該第一方向上,該操作部之一頂點至該邊界線之間之一垂直距離大於等於1/3倍之該第一高度」。又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8圖1、4、5揭露該氣動裝置垂直之第一方向,該汽缸部42定義一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該操作部之一頂點至該邊界線B(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之間之一垂直距離D(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大於等於1/3倍之該第一高度H1之技術內容。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主張乙證8說明書從未定義第一高度(H1),亦從未記載控制柄操作部頂部與任何基準線之距離關係,通常知識者無從由乙證8推導出1/8倍第一高度之特定比例設計,況「1/3倍第一高度」,涉及控制柄長度、連結部位置、操作部延伸距離等設計要素,更不能以「輕易完成」帶過云云(本院卷二第318頁)。然按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而乙證8圖1、4、5揭露該氣動裝置垂直之第一方向,該汽缸部42定義一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該操作部之一頂點至該邊界線B(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之間之一垂直距離D(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1頁)大於等於1/3倍之該第一高度H1之技術內容。第一高度、垂直距離已在圖5明確標示,且揭露第一高度、垂直距離的比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28、30、31(次引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然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控制柄可按壓地設於該握部,該主體另包括一軸桿,該控制柄之該連結部及該握部以該軸桿穿設連接;其中,該連結部設於該控制柄上的一端部;其中,該操作部朝遠離該連結部的方向延伸;其中,該氣動工具另包括一閥件,該閥件之部份凸設於該握部,該閥件用以開啟或封閉該氣體流道,該操作部可擺動地靠近該主體按壓該閥件開啟該氣體流道供連通該供氣源」。又如前所述,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8說明書【0016】揭露「該高壓氣體係從該進氣口43經由該進氣通道44而進入該汽缸部42之內部,透過該高壓氣體來驅動該轉動組件5旋轉」,及圖5揭露該控制柄C(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8頁)可按壓地設於該握部,該主體另包括一軸桿J(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8頁),該控制柄C之該連結部及該握部以該軸桿J穿設連接;該連結部設於該控制柄C上的一端部;該操作部朝遠離該連結部的方向延伸;該氣動工具另包括一閥件K(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8頁),該閥件K之部份凸設於該握部,該閥件K用以開啟或封閉該氣體流道,雖操作部未揭示可擺動地靠近該主體按壓該閥件K,然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透過按壓該操作部往逆時針轉動,使該操作部可擺動地靠近該主體按壓該閥件K開啟該氣體流道供連通該供氣源之技術內容。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主張乙證8未揭露控制柄、閥件、閥件如何凸設於握部,及控制柄操作部如何按壓閥件並無教示,請求項8是形成一完整的氣體控制操作系統,但乙證8未揭露此操作系統云云(本院卷二第322、323頁)。惟上訴人已自認乙證8之作動時,掌心貼抵於控制柄等語(原審卷二第185、187頁),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對乙證8圖5的解釋為「使用者的手掌握持乙證8的氣動工具,其掌心必然直接抵押於控制柄而直接作動」等語(原審卷二第270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乙證8圖5可知具有控制柄,且控制柄能控制氣流開關即為閥件。再者,乙證8說明書【0016】及圖5揭露該氣動工具另包括一閥件K(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8頁),該閥件K之部份凸設於該握部,該閥件K用以開啟或封閉該氣體流道,雖操作部未揭示可擺動地靠近該主體按壓該閥件K,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透過按壓該操作部往逆時針轉動,使該操作部可擺動地靠近該主體按壓該閥件K開啟該氣體流道供連通該供氣源之技術內容,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28、30、31(次引證),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然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8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8、9、27之組合、乙證8、9、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8、9、28之組合、乙證8、9、30之組合、乙證8、9、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附表1、爭點⒌⑵】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有效性引證組合,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8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二第7、9至10)。

㈡乙證8、9、27之組合、乙證8、9、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引證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前所述,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高度大於2倍之該第二高度」。

⑵乙證9圖1、3揭露一種氣動工具,包含一驅動頭部係由蓋部20與殼體30、出力轉軸40及板機70等複數元件所組成,其中該板機70樞設於該蓋部20之後端部;該板機70與該蓋部20間包含一閥體等技術內容,可知氣動裝置包含一蓋部20,該蓋部20可區分為一驅動頭部及一握部之技術內容,其中蓋部20即相當系爭專利之主體,乙證9圖3已揭示該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2頁)大於2倍之該第二高度H2(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2頁)之技術內容。故乙證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主張乙證9說明未定義第一、二高度,未記載高度倍率關係,以圖式目測作為具體揭露,方法有缺陷云云(本院卷二第319頁)。惟按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乙證9圖3已揭示該第一高度H1(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2頁)大於2倍之該第二高度H2(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2頁)之技術內容,第一、二高度已在圖3明確標示,且揭露第一、二高度的比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9、27、29(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乙證8、9、27、29同屬應用於氣動裝置,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8、9、27、29結合高壓氣體,由控制柄驅動該氣動裝置所軸接工具組作動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9所揭示之外形結構結合應用至乙證8、27或乙證8、29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9、27之組合、乙證8、9、2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8、9、27之組合、乙證8、9、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8、9、28之組合、乙證8、9、30之組合、乙證8、9、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8、9說明書或圖式皆未揭示氣動裝置之握持方式,乙證28、30、31均未標示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軸結構,均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乙證8、9、28之組合、乙證8、9、30之組合、乙證8、9、3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然乙證8、9、28之組合、乙證8、9、30之組合、乙證8、9、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8、9、27之組合、乙證8、9、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8、9、28之組合、乙證8、9、30之組合、乙證8、9、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8、10、28之組合、乙證8、10、30之組合、乙證8、10、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附表1、爭點⒌⑶】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有效性引證組合,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8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二第7、9至10)。

㈡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引證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另定義一第三方向,該第三方向橫向於該第一方向及該第二方向,該驅動頭部包括一膨大段及一頸縮段,該頸縮段連接於該握部及該膨大段之間,朝該第二方向觀之,於該第三方向上,該膨大段之外徑尺寸大於該頸縮段之外徑尺寸」。又乙證8、27之組合、乙證8、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0說明書【0017】「如第1、2圖所示,係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所提供之氣動扳手1,包含有一握把10、一工具頭20、以及一轉軸30穿設於該握把10及該工具頭20」,及第4圖揭露一種氣動扳手包含一工具頭20,該工具頭20包含有一頭部21、一頸部23、一第二氣道25設於該頭部21與該頸部23內部、以及一氣動馬達40設於該頭部21內且與該輸出軸29連接,該第二氣道25係回上連通該氣動馬達40,該輸出軸29可受該氣動馬達40驅動而旋轉之技術內容。由乙證10第4圖之剖面圖觀之,剖面圖垂直方向、水平方向、氣動馬達轉子軸心方向,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方向、第三方向、第二方向;乙證10第1、4圖之頭部21包括一膨大段G(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3頁)及一頸縮段H(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3頁),該頸縮段H連接於該握部10及該膨大段G之間,朝該氣動馬達轉子軸心方向觀之,於該水平方向上,該膨大段G之外徑尺寸大於該頸縮段H之外徑尺寸之技術內容。故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上訴人主張乙證10說明書從未定義第一、二、三方向,此種方向對應系爭專利而套入乙證10,為後見之明,且乙證10工具頭的膨大段與緊縮段,在工具頭可旋擺的設計,並非固定的幾何配置,而系爭專利的膨大段與緊縮段是固定的幾何配置,因此兩者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320頁)。然查:

①系爭專利之第一、二、三方向參考圖3、4及說明書【0010】所載「該第一方向L1橫向於該第二方向L2」、【0014】所載「該第三方向L3橫向於該第一方向L1及該第二方向L2」可知為第一、二、三方向相互橫向之方向,而乙證10第4圖之剖面圖觀之,剖面圖垂直方向、水平方向、氣動馬達轉子軸心方向,相當系爭專利之第一方向、第三方向、第二方向,前開方向皆具備有相互橫向之方向。

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界定「膨大段與緊縮段是固定的幾何配置」,況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膨大段與緊縮段是固定的幾何配置」,而乙證10第1、4圖及說明書【0017】揭示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10、27、29(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乙證8、10、27、29同屬應用於手持氣動工具,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8、10、27、29之氣動工具結合高壓氣體驅動氣動工具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所揭示之外形結構結合應用至乙證8、27或乙證8、29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引證之比對:

⑴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膨大段及該頸縮段之間定義一交界線,該操作部至少延伸通過該交界線」。另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0第4圖已揭示該頭部21包含一膨大段G及一頸縮段H,該膨大段G與該頸縮段H間定義一交界線I(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5頁)之技術特徵;又乙證8圖1、4、5揭示該控制柄之操作部延伸高度已超過該本體41之汽缸部42軸心之技術內容。是以,乙證8組合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主引證)及乙證10、27、29(次引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⑴乙證8、10、27、29同屬應用於手持氣動工具,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8、10、27、29之氣動工具結合高壓氣體驅動氣動工具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0所揭示之外形結構結合應用至乙證8、27或乙證8、29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主張乙證8汽缸部42之幾何軸心與膨大段與緊縮段之幾何交界線完全不同的幾何概念,並未說明如何等同云云(本院卷二第321頁)。惟查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乙證10第4圖已揭示該頭部21包含一膨大段G及一頸縮段H,該膨大段G與該頸縮段H間定義一交界線I(標示於本院卷二第95頁)之技術特徵,透過前開教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修改乙證8之汽缸部42構件,可以包含膨大段、頸縮段、交界線,使乙證8之該控制柄之操作部延伸高度已超過該本體41之汽缸部42軸心,並無困難,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㈣乙證8、10、28之組合、乙證8、10、30之組合、乙證8、10、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8、28之組合、乙證8、30之組合、乙證8、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8、10說明書或圖式皆未揭示氣動裝置之握持方式,乙證28、30、31均未標示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軸結構,均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該驅動頭部於該驅動軸之軸向延伸處供該手掌握住。」技術特徵,乙證8、10、28之組合、乙證8、10、30之組合、乙證8、10、3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附屬項,並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然乙證8、10、28之組合、乙證8、10、30之組合、乙證8、10、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8、10、27之組合、乙證8、10、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乙證8、10、28之組合、乙證8、10、30之組合、乙證8、10、3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越崎公司及何全政所提之引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南公司、越崎公司排除侵害行為,並銷毀其所販售、製造之侵權物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彼此間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本院卷一第313頁),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附表1所示之爭點第⒊、⒋、⒍至⒏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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