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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陳端宜蔡惠如

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林聰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兼上二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勝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
吳力仲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複代理人
訴代輔佐人 賴朝嘉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四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顏漢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法字第1141730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判命被告為『請求項1至1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4頁),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在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變更(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二第151頁),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滑軌總成」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9025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8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3年9月5日(113)智專議(一)04078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年8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4年2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獨立項1至少上述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且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鎖定機構的第一狀態及第二狀態如何鎖定/解鎖第一軌及第二軌、操作件如何操作鎖定機構由第一狀態轉換至第二狀態未完整記載),係合格的手段功能用語記載之請求項。

二、證據8並未設置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操作件30及輔助特徵58,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操作件的技術特徵及功效,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與其他引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6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之撰寫方式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判斷三條件,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將說明書[0023]、[0024]、[0025]、[0028]、[0031]、[0032]段落及圖式等內容讀入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8、12中,明顯係讀入說明書、圖式之內容,任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而與「禁止讀入」原則相違,並非足採。

二、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舉發審定理由第10至12頁所述,且證據2、3、4、8具有結合動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由該「證據2、8」、「證據2、3、8」、「證據2、4、8」所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手段功能用語解釋請求項之主張屬臨案而生之主張,與歷史檔案之解釋不符,更有違反專利法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甚或造成請求項之矛盾,並不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技術特徵均已被舉發證據8所揭露,證據8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第二軌20相對第一軌18位於收合位置,實屬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舉發證據8至少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本院卷二第9至10、91至92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

二、證據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或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7、8之結合或證據2、4、7、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據2、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證據2、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5年7月29日申請,於107年4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者,得依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8、12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至5所示,此業經本院曉諭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二第10至12、92頁)。

三、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參加人所提引證如附表2所示,其公告、公開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7月2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

㈠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㈡按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3 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要件1C之「鎖定機構」、請求項3之「鎖定件」、8C之「鎖定件」、12C之「鎖定件」、1D之「操作件」、8D之「操作件」、12D之「操作件」為手段功能用語云云。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鎖定機構可處於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其中,在該第一狀態時,該『鎖定機構』能用以防止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端,該第三軌可相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三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如請求項2所述之滑軌總成,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第一軌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該阻擋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C「一『鎖定件』安裝在該第二軌,用以在該第二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鎖定件能夠鎖定該第一軌的一部位,使該第二軌無法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端,該第三軌可相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三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12C「一『鎖定件』安裝在該第二軌,用以在該第二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鎖定件能夠鎖定該第一軌的一部位,使該第二軌無法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該第二軌相對該第一軌處於該延伸位置時,該第二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一軌的前端,該第三軌可相對該第二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該第三軌的前端是超出該第二軌的前端;以及」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將該鎖定機構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使該第二軌能夠相對該第一軌從該延伸位置往該收合位置活動;其中,該操作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要件12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

㈤前述「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為滑軌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有特定功能的結構,其兼具功能與隱含結構。另,可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5]段先前技術已記載鎖定、阻擋、操作之用語,可知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對「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已有既定的結構認知。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中「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足以達成「鎖定滑軌」及「解鎖滑軌」的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或動作,故該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之撰寫方式不符合前開手段功能用語判斷三條件,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自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獨立請求項,解釋請求項2時與請求項1沒有關係,鎖定機構與操作件是系爭專利的特別技術特徵,確實沒有在先前技術中被描述到,符合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云云。

⒈惟按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解釋請求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3.1.2附屬項)。

⒉次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5請求項之解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一鎖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力至該鎖定件」,先予敘明。若依照原告所稱之手段功能用語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2,則請求項1會被限縮為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之最小態樣,如此後續的附屬項2的附加技術特徵,顯然已經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則重複的技術特徵即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請求項記載須簡潔之原則,縱使視該等重複之技術特徵為無差異,仍會使附屬項2與請求項1不存在任何差異,則顯然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解釋方式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0023]、[0024]、[0025]、[0028]、[0029]、[0031]、[0032]段落及圖式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手段功能用語云云。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所述。另依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

⒉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說明書[0023]、[0024]、[0025]、[0028]、[0029]、[0031]、[0032]段落及圖式中含有「鎖定機構」、「鎖定件」、「操作件」之相關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上述理由並不可採。

㈧原告主張獨立項1之鎖定件42透過樞接件50可樞轉,並由彈性件44提供彈性回復力,此樞轉及彈性回復力在申請歷史中並不排除例如該領域熟知的扭力彈簧來達成均等功效,也符合審查基準所述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且亦符合請求項差異原則云云。

⒈按說明書與請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1.2 說明書與請求項不一致) 。又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若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1.7 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致之不明確)。

⒉原告將獨立項1以均等範圍解釋,附屬項以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則會引發相同的技術特徵於同一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中,所依附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以均等範圍解釋,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例如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以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進而導致單一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之相同技術特徵會有不一致之解釋結果,進而造成該請求項(例如請求項2) 不明確,故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五、確定該發明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

㈠所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who has the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乃一虛擬之角色,並非具體存在,其技術能力如何、主觀創作能力如何,必須藉由外部證據資料將其能力具體化,在專利訴訟實務中,爭議之專利其所歸類之技術分類、以及該類技術於爭議之專利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技術水平,均足作為具體化此一虛擬角色能力之參考資料,當此一虛擬角色之技術能力經由兩造攻擊防禦過程中漸次浮現時,有關爭議專利之創作是否與已經存在之技術間有顯著之不同、相較於既有或已知之技術而言是否產生顯著之功效,即應透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在不違自然法則之前提下加以客觀檢視,而非任由爭議當事人以主觀意見恣意左右。法院就專利之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平加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6年度裁字第597號參照)。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發明內容」,可知其係屬「滑軌總成」相關技術領域,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滑軌總成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該滑軌總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能符合本件所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本件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仍由上開具有相關技術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來模擬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從而,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證據2至8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具進步性之依據,自依前揭技術內容已能確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六、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之比對:

⒈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一中軌可相對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一延伸位置;一內軌可相對中軌活動;一固定片可處於一第一狀態與一第二狀態,其中,在第一狀態時,固定片能用以防止中軌相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外軌處於延伸位置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內軌可相對中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出中軌的前端;以及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將固定片從第一狀態轉換至第二狀態,使中軌能夠相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中軌;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中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第一側,掣動片是位於中軌的第一側,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鎖定機構、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A至1D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3所示,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8並未設置如同更正後請求項1之操作件30及輔助特徵58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於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見原告所稱之「第二軌20第一側40a而相鄰於第一軌18的操作件30,且操作件30連位於第二軌20第二側40b而相鄰第三軌22的輔助特徵58,透過輔助特徵58按壓接觸段49而解鎖」的技術特徵、「操作件30直接設置第二軌20(中軌)的第一側並相鄰第一軌18(外軌)而在機櫃內側,讓使用者可在機櫃外側直接目視操作操作件,安全且易於操作」等技術內容,顯難依該等技術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具有差異,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七、證據8、或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單就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8之結合、或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一鎖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力至該鎖定件」。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已揭露其中,固定片包含一卡抵部活動地安裝在中軌,以及一彈壓狀態之固定片提供一彈力至卡抵部,證據8之固定片、卡抵部、中軌、彈壓狀態之固定片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鎖定機構、鎖定件、第二軌、彈性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鎖定機構包含一鎖定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以及一彈性件提供一彈力至該鎖定件」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第一軌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該阻擋特徵」。

㈣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已揭露更包含一鉚銷將卡抵部樞接在中軌,且外軌包含一凸體,當卡抵部處於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凸體,證據8之鉚銷、卡抵部、中軌、外軌、凸體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樞接件、鎖定件、第二軌、第一軌、阻擋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3「更包含一樞接件將該鎖定件樞接在該第二軌,且該第一軌包含一阻擋特徵,當該鎖定件處於該第一狀態時,用以鎖定該阻擋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

㈤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更包含一延伸孔,且該操作件包含一輔助特徵穿過該延伸孔而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二側,該輔助特徵能夠回應該操作件被手動地操作而帶動該鎖定機構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經查,證據8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延伸孔及輔助特徵,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之支點,連帶其樞片(621)側翹起而連動固定片(61)樞接處一併位移,令其卡抵部(614)上升脫離外軌(3)之凸體(31),而解除中軌(2)與外軌(3)之防內縮定位狀態,因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輔助特徵、延伸孔,且兩者皆可達成使鎖定機構(固定片61)從該第一狀態轉換至該第二狀態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輔助特徵、延伸孔可藉由證據8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形狀或位置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㈢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操作件包含一長孔,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支撐件,該支撐件穿過該長孔的一部分且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

㈡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經查,證據8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長孔及支撐件,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段至第11頁第1段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之支點,該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之功能,差異僅為安裝方式之簡單變更,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長孔及支撐件可藉由證據8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安裝方式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㈢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7、8之結合、或證據2、4、7、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6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該第二連動狀態」。

㈢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㈣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1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二軌件包含一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面板,面板包含一卡掣部位於第二軌,當卡掣部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卡掣部的位置是對應卡掣部與扣部,當卡掣部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卡掣部的位置未對應卡掣部與扣部,證據6之卡掣部與扣部、面板、卡掣部、第二軌件、滑軌總成、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抵靠特徵、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二軌、滑軌總成、第三軌,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13圖亦已揭露其中,面板更包含一面板可操作地連接卡掣部,卡掣部回應面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第二連動狀態,證據6之面板、面板、卡掣部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6亦已揭露請求項7「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該第二連動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

㈤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軌包含一阻擋座,抽屜滑軌更包含一限位構造,限位構造包含一限位件位於第二軌,當限位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限位件的位置是對應阻擋座,當限位件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限位件的位置未對應阻擋座,證據7之第一軌、阻擋座、抽屜滑軌、限位構造、限位件、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第二軌、抵靠特徵、滑軌總成、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三軌,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6「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當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二連動狀態時,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亦已揭露其中,限位構造更包含一連桿可操作地連接限位件,限位件回應連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第二連動狀態,證據7之限位構造、連桿、限位件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7亦已揭露請求項7「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該第二連動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證據8與證據6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整體技術特徵,又證據6、7、8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6、7、8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6之卡掣部與扣部或證據7之阻擋座應用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㈦綜上,由於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7、8之結合、或證據2、4、7、8,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比對:

⑴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一中軌可相對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一延伸位置;一內軌相對中軌活動;一固定片安裝在中軌,用以在中軌處於延伸位置時,固定片能夠鎖定外軌的一部位,使中軌無法相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外軌處於延伸位置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內軌可相對中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出中軌的前端;以及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定片對外軌之部位的鎖定;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中軌;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鎖定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8之要件8A至8C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已揭露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定片對外軌之部位的鎖定;其中,掣動片活動地安裝在中軌;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證據8之外軌、中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第一軌、第二軌、鎖定件、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8之要件8D「一操作件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其中,該操作件活動地安裝在該第二軌;其中,該操作件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之技術特徵。但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之技術特徵。

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及證據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4所示。證據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之技術特徵。然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鎖定件、操作件已如前所述,故該差異僅為操作件(即證據8之掣動片)設置於第二軌(證據8之中軌)側面位置之簡單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簡單調整或改變證據8掣動片位置及結構所能輕易完成。

⑵此外,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0025】至【0027】段落及圖式第圖3至11圖所示,證據3揭露滑軌總成具有第一軌22、第二軌24、第三軌26,在滑軌總成處於一最大開啟狀態,設置於第二軌24上的卡掣件8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鎖定件)之卡掣凸塊84卡抵於第一軌的前擋部43a(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落),當操作者欲將該滑軌總成20從上述之開啟位置往一收合方向D2位移而收合時,操作者可先經由該第二軌24的開孔65對該操作件8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操作件)的操作部88施予一外力F,使該操作件82的傾斜凸體86能夠對應地推頂該卡掣件80,使該卡掣件80被該傾斜凸體86撐起,令該卡掣件80的卡掣凸體84不再扺於該第一軌22的前擋部43a而從該第一軌22解掣。據此,使該第二軌24及該第三軌可往該收合方向D2位移至該收合位置(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落),其中該操作件82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24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件82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參證據3圖式第圖4、5、6、11),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8D「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4所示。

⑶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3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8、3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之掣動片或證據3之操作件設置於證據8之中軌,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⑷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2、3、8之組合、或證據2、4、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㈡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位」。

⒉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⒊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已揭露更包含一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回應具有彈性之固定片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外軌的部位,證據8之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外軌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彈性件、鎖定件、第一軌,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9「更包含一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或證據2、3、5、8之結合、或證據2、4、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更包含一延伸孔,且該操作件包含一輔助特徵穿過該延伸孔而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二側,該輔助特徵能夠回應該操作件被手動地操作而帶動該鎖定件,以解除該鎖定件對該第一軌之該部位的鎖定」。

㈡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㈢證據8雖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延伸孔及輔助特徵,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之支點,連帶其樞片(621)側翹起而連動固定片(61)樞接處一併位移,令其卡抵部(614)上升脫離外軌(3)之凸體(31),而解除中軌(2)與外軌(3)之防內縮定位狀態,該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輔助特徵、延伸孔,且兩者皆可達成解除該鎖定機構(固定片61)對該第一軌(外軌3)之該部位的鎖定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輔助特徵、延伸孔可藉由證據8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簡單變更形狀或位置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㈣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為請求項8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操作件包含一長孔,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支撐件,該支撐件穿過該長孔的一部分且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

㈡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已如前述。

㈢證據8雖未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長孔及支撐件,惟證據8說明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1頁第11行揭露掣動片之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抵靠於中軌2之拱型面上,形成一槓桿擺動之支點,該證據8按壓面623一側之下緣處、中軌2之拱型面可達成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將該操作件安裝在該第二軌之功能,差異僅為安裝方式之簡單變更可得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㈣綜上所述,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後簡單變更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8之結合、或證據2、4、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4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8比對: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已揭露一種滑軌定位構造,適用於將一承載物安裝至一機架,滑軌定位構造包含:一外軌借助一第一托架與一第二托架安裝在機架;一中軌可相對外軌從一收合位置活動至一延伸位置;一內軌可相對中軌活動,內軌供承載物安裝;一固定片安裝在中軌,用以在中軌處於延伸位置時,固定片能夠鎖定外軌的一部位,使中軌無法相對外軌從延伸位置往收合位置活動,其中,當中軌相對外軌處於延伸位置時,中軌的前端是超出外軌的前端,內軌可相對中軌往一延伸方向活動,使內軌的前端是超出中軌的前端;以及一掣動片可手動地被操作以解除固定片對外軌之部位的鎖定;其中,掣動片是沿著中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2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鎖定件、操作件,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2要件12A至12D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8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5所示。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綜上,單就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2、3、6、8之組合、或證據2、4、6、8之組合、或證據2、3、5、6、8之組合、或證據2、4、5、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非屬手段功能用語,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未記載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自行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範圍,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告上述主張不可採。

㈡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位」。

⒉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已揭露更包含一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回應具有彈性之固定片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外軌的部位,證據8之具有彈性之固定片、固定片、外軌即相當於請求項13之彈性件、鎖定件、第一軌,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3「更包含一彈性件,該鎖定件回應該彈性件的彈力能夠保持鎖定該第一軌的該部位」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綜上,由於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

⒉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8說明書第9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24行及圖式第1至3圖並已揭露其中,該掣動片62活動地安裝在該中軌2;其中,該掣動片62是沿著該中軌2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中軌2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雖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惟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外軌、中軌、內軌、固定片、掣動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4之滑軌總成、第一軌、第二軌、第三軌、鎖定件、操作件已如前所述,故該差異僅為操作件(即證據8之掣動片)設置於第二軌(證據8之中軌)側面位置之簡單變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單調整或改變證據8掣動片位置及結構所能輕易完成。

⒊另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0025】至【0027】段落及圖式第圖3至11圖所示,證據3揭露滑軌總成具有第一軌22、第二軌24、第三軌26,在滑軌總成處於一最大開啟狀態,設置於第二軌24上的卡掣件8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鎖定件)之卡掣凸塊84卡抵於第一軌的前擋部43(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落),當操作者欲將該滑軌總成20從上述之開啟位置往一收合方向D2位移而收合時,操作者可先經由該第二軌24的開孔65對該操作件8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操作件)的操作部88施予一外力F,使該操作件82的傾斜凸體86能夠對應地推頂該卡掣件80,使該卡掣件80被該傾斜凸體86撐起,令該卡掣件80的卡掣凸體84不再扺於該第一軌22的前擋部43a而從該第一軌22解掣。據此,使該第二軌24及該第三軌可往該收合方向D2位移至該收合位置(參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落),其中該操作件82是沿著該第二軌的縱向長度方向配置;其中,該第二軌24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操作件82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參證據3圖式第圖4、5、6、11),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位置相對該第一側,該第一側是相鄰該第一軌,該第二側是相鄰該第三軌,該操作件是位於該第二軌的第一側。」技術內容。

⒋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3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8、3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之掣動片或證據3之操作件設置於證據8之中軌,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⒌綜上,由於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單獨證據8之簡單變更或證據8、3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據2、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證據2、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第三軌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

㈡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0行及圖式第3、5、8至1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三軌件包含一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面板,面板包含一卡掣部位於第二軌件,當第二軌件相對第三軌件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卡掣部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卡掣部的位置是對應卡掣部與扣部,證據6之第三軌件、卡掣部與扣部、滑軌總成、面板、卡掣部、第二軌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5之第二軌、抵靠特徵、滑軌總成、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三軌,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15「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第三軌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面板更包含一面板可操作地連接卡掣部,卡掣部回應面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卡掣部的位置未對應卡掣部與扣部,證據6之面板、面板、卡掣部即相當於請求項16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16「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軌包含一阻擋座,抽屜滑軌更包含一限位構造,限位構造包含一限位件位於第二軌,當第二軌相對第一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限位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限位件的位置是對應阻擋座,證據7之第一軌、阻擋座、抽屜滑軌、限位構造、限位件、第二軌即相當於請求項15之第二軌、抵靠特徵、滑軌總成、釋放機構、連動件、第三軌,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15「其中,該第二軌包含一抵靠特徵,該滑軌總成更包含一釋放機構,該釋放機構包含一連動件位於該第三軌,當該第三軌相對該第二軌活動至一預定延伸位置時,該連動件處於一第一連動狀態,且該連動件的位置是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6至24行及圖式第3至7圖並已揭露其中,限位構造更包含一連桿可操作地連接限位件,限位件回應連桿被操作而能夠從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限位件的位置未對應阻擋座,證據7之限位構造、連桿、限位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6之釋放機構、釋放件、連動件,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16「其中,該釋放機構更包含一釋放件可操作地連接該連動件,該連動件回應該釋放件被操作而能夠從該第一連動狀態轉換至一第二連動狀態,使該連動件的位置未對應該抵靠特徵」之附屬技術特徵。

㈣證據8與證據6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又證據6、7、8皆為滑軌之相同技術領域,且皆具有使滑軌限位或解除限位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6、7、8具有結合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借助第三軌或依附在第三軌的配件來解除第二軌相對第一軌的鎖定關係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6之卡掣部與扣部或證據7之阻擋座應用證據8之滑軌定位構造,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

㈤綜上,由於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同樣具有助於在特定環境下,將滑軌或承載物卸除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與證據6或7之結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3、6、8之結合、或證據2、4、6、8之結合、或證據2、3、5、6、8之結合、或證據2、4、5、6、8之結合、或證據2、3、6、7、8之結合、或證據2、4、6、7、8之結合、或證據2、3、5、6、7、8之結合、或證據2、4、5、6、7、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8、12非手段功能用語,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前揭引證或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6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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