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
原告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梁雨安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志偉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應為「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新組合原舉發證據5、7、8、9,提出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
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
9、41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95、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39、41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486頁),上開新組合構成獨立之專利有效性爭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4年8月12日以「風扇及其扇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8項(後申准更正為35項),經編為第9412741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8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2年3月18日提出第1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103年7月30日提出第2次、同年11月14日提出第3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於104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第13頁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41593380號函將104年8月19日更正本交付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五)理由書,於原舉發聲明範圍內,重新調整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嗣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五)答辯理由書。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2168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專利之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及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第二項「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3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及原處分第一項「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均撤銷。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發明專67條第4項規定:1係將原「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變更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並加入「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預定角度」包括形成在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第一主翼之迎風面與背風面之角度,並未界定限於「扇葉的迎風面」,該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4行已明確記載「且各扇葉223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該迎風面與背風面分屬二不同部位,該迎風面並非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一預定角度」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8界定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技術特徵亦可印證。
1所加入之「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中,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載數個實施例的其中一個選項,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7、46、55所加入之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加入之相關技術4特徵,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再贅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26條第2項規定:10所揭示之「特性曲線圖」顯未充分揭示而可據以實施,蓋其並未列出兩種風扇在比較時之葉輪尺寸、扇框尺寸、轉速,或其它量測條件、參數,該「特性曲線圖」
究係依據何種態樣之風扇所得之測試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明確記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或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顯然未充分揭示而可據以實施;縱認圖10所揭示之「特性曲線圖」係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得之測試結果,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不相同,是否仍可提高5%以上之出風效率不無疑問,況相較於習知風扇,5%亦僅係些微提升或亳無提升,且系爭專利亦未提供實驗材料,無從證實該技術手段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然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
」或「預定角度θ」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蓋該預定角度究係位於迎風面或背風面、其最小值及最大值為何均未明確記載,縱如實施方式所載「本實施例中,主翼223a與襟翼223b夾有之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其範圍仍可為90度至36090度」時,主翼223a與襟翼223b之間在迎風面223c處,僅形成「內勾」型態,且迎風面223c將具有「折角」而無法維持平順的曲面,該扇葉2253180度」時,主翼223a與襟翼223b構成同於習知單一翼形扇葉的「181至360度」時,該襟翼223b係隱藏於主翼223a之背風面223d,不僅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反而對該扇葉223之送風形成相反效果,縱系爭專利說明書將該預定角度θ界定為「大於90度」,該襟翼223b仍無法達到其發明目的。
另如圖4所揭示,系爭專利以對應於第一主翼223a的第一虛線L1與對應於第一襟翼223b的第二虛線L2來構成該「預定角度θ」,但未明確定義第一虛線L1與第二虛線L2之端點A、B、C的位置,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瞭解、量測第一虛線L1與第二虛線L2之間的夾角;倘單純由圖4所揭露的線條來理解,該「預定角度θ」係由T及T1的長度與第一主翼223a及第一襟翼223b來決定,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則該比值應包含數值為0之情形,當比值為0時,亦無法形成該「預定角度θ」。故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預定角度」或「預定角度θ」或「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之真正涵義未被明確界定,且「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之記載亦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
9頁所揭示之第三實施例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蓋其僅記載「各第二主翼411係與各第三襟翼421係呈對應設置」,而未記載「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夾有一預定角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6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內容,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26條第3項之規定:,該扇框更包含有殼體、底座、肋條及複數靜葉等構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風扇」僅包括一葉輪,欠缺形成「風扇」所必要的「扇框結構」技術特徵,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已包括「扇框」,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之附加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即具有二扇框,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示有二扇框之風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11至少有一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至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第一主翼和第一襟翼之細部特徵,可推認已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云云,惟該主張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形成「風扇」所必要之「一扇框結構」技術特徵完全無涉,委非可採。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項3、7、9至12、22、26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27、46、55所界定之「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技術特徵,可包括「小幅大於90度」、「等於180度」及「介於180度至360度」等多種不同夾角,該等夾角顯然無法達其發明目的,已如前述,該技術特徵亦不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及其附屬項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3、29、48、57進一步限縮「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7,惟該比值係小於0.75並不明確,已如前述,參加人以所屬技術領域者均肯認該襟翼之軸向長度必定具有特定長度數值(即大於0)置辯,惟未說明當該比值趨近於0(例如0.01)時,是否仍可達成其發明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29、48、57亦非明確。
46所界定之「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及「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均與說明書記載不符,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界定之「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6、55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1、55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8說明書第12頁第12至20行及第13頁第1至5行之揭示,其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既係用以驅動氣流,當然具有一迎風面,且證據8說明書及圖式既已明確揭示上扇葉424為傾斜於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因此,在該上扇葉424與該軸心具有一傾斜夾角(即與扇輪頂面形成平行之1度以上之夾角)及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即與扇輪頂面垂直形成90度夾角)之情形下,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迎風面當然具有一大於90度之預定角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說明書及第9至11圖,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8知。
8第11圖可知,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分別形成θ1與θ2夾角,經量測θ1夾角約140度、θ2夾角約220度,均大於90度;另由第9圖及其說明書記載「當扇輪420轉動時,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再被數個下扇葉425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可知,為使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該扇輪420須形成逆時針方向旋轉,該θ1夾角即為迎風面方向,且其預定角度須介於90度至180度之間較佳,始能達成上開記載之功效,此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可以得知。
8並揭示「上扇葉424底端與下扇葉425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各自獨立」、「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可知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即形成不連續的平面。綜上,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1、55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8第9圖所揭示之扇輪420置設於殼體400之容室401以形成一「風扇」,具有與系爭專利之主翼與襟翼之預定夾角θ的相同構造,雖證據8第9至11圖所揭示之9複數個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形成分開設計,惟其第1至8圖亦揭示複數個上扇葉124、324及下扇葉125、325係連接形成一體之多個實施例,而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4段之記載,無論係一體成形或分開設置,經由實際測試結果,均具有較佳之出風效率,並可延緩失速現象之發生,故證據8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利用上扇葉424(即系爭專利之第一主翼223a)與該下扇葉425(即系爭專利之第一襟翼223b)之預定夾角,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並降低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9至11、57、59、6
2、65、67不具進步性:8請求項8界定「其中該數個上扇葉之長度長於該數個下扇葉之長度」,縱其未明確記載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比值,惟當下扇葉425之長度小於上扇葉424之長度時,該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比值必小於0.5,即小於0.75,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57所附加之「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比值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不具進步性。
8揭示「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該略呈平行之下扇葉425即係形成一平板,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65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
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第一襟翼為曲形或平板10形狀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65不具進步性。
8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已揭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翼形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59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5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59不具進步性。
8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已揭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安裝角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67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安裝角不同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67不具進步性。
8揭示「殼體400設有一容室401,容室401底部設有軸管402供定子座410及扇輪420結合」,已揭示其扇輪構造更包括一殼體400,該扇輪420係軸設於該殼體400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附加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葉輪軸設於該扇框內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8揭示「扇輪420之主體421設有一環牆422並於中11心設有軸心桿423,而該扇輪420周緣設有數個上扇葉424及數個下扇葉425」、「請再參照第十及十一圖所示,由於本發明之扇輪構造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當扇輪420轉動時,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並將殼體410內部之熱量帶走,再被數個下扇葉425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已教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分別為一動葉,是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2所附加之「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分別為一動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
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該技術特徵僅為風扇之習知結構,且被告亦不否認證據2已揭示複數扇葉11在該扇框1,該定子7係與風扇本體相連接,證據4已揭示肋條14連接殼體10與基座13之間,證據6亦揭示複數扇葉21在該扇框內,其定子30具有複數靜葉31並與扇框相連結,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8已教示「上、下扇葉構造」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將證據2之扇葉11、或證據4之肋條14、或證據6之靜葉31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成相同之「上、下扇葉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扇框12具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6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8已教示「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將證據2之扇葉11、或證據4之肋條14、或證據6之靜葉31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成相同之「在迎風面形成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被告並不否認證據5已揭示該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相連結,證據9亦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的外框21相連結,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5、9設置保護框可提升風量與風壓之教示下,具有合理動機將保護框組合至證據8之扇框,13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將一保護框與扇框連結」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7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5、8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風扇、扇框、複數靜葉、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及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等技術內容,且依證據5說明書第10欄第36至39行及第8至10圖揭示「如第9圖所示,該第一靜葉部212及該第二靜葉部218相互連接以形成相對較寬且具有一拱形螺旋狀的靜葉220」
,既該數個靜葉220係用以導引來自葉輪202所驅動的流體,其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當然具有一迎接流體的「迎風面」,且該拱形螺旋狀之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所形成之「曲面」具有一夾角(即系爭專利之一預定角度),該夾角經由量測或經驗判斷,僅略小於180度,是該夾角係大於90度,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無歧異得知,是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5具有減少水流渦輪輸出時噪音之功效,與系爭專利降低噪音之目的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5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惟在證據8已教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14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輕易經由轉用、置換、改變,將證據5之數個靜葉220由其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之「迎風面」形成「一預定角度」,且使「該預定角度大於90度」及使「該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是證據5、8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29、33、42、44、45不具進步性:29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第二襟翼與各該靜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比值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3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證據5圖7、8及說明書揭示「該幫浦罩體216包含數個第二靜葉部218,該數個第二靜葉部218沿一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
,已教示「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連結」之構造,是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技術特徵,又被告亦不否認證據9已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的外框21相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15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且證據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4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證據5圖7、8已揭示「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係為曲形」,證據8則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且參考證據8第11圖可知,該下扇葉425之葉面係為一平板,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44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之翼形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4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之安裝角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5、9或證據5、8、9或證據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且1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襟翼對應設置」,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不否認證據7已揭示第一扇框11之第一導流葉15與第二導流葉25相對設置以形成連續曲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第三襟翼與第二襟翼對應設置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3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襟翼與該第三襟翼係為一完整翼形」,而證據5圖7、8及說明書揭示「該幫浦罩體216包含數個第二靜葉部218,該數個第二靜葉部218沿一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已教示「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連結」之構造,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5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6至39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完整翼形之長度與各該靜葉之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其中該完整翼形係為曲形或平板」、「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翼形不同」、「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安裝角不同」,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39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系爭17專利請求項3、9、10、42所述。
4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襟翼與該第二襟翼之連接關係係為抵接、黏接、樞接或鄰接」,證據5已揭示「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證據7已揭示「該第一扇框11中之各該第一導流葉15可與相對之各該第二導流葉25結合以形成一連續的曲面」,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0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41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襟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證據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1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46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5、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與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連續的曲面」之技術特徵,18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不再贅述。縱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之「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該迎風面為一連續的曲面」構造有所差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各扇葉223之主翼223a與襟翼223b可為一體成形,亦可不為一體成形,均具有相同之效果。故證據5、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亦同具有使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並降低噪音之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9並已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的外框21相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9亦具有減少噪音並提升運轉效能之功效,與證據5、8、9相較,系爭專利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5、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48、49、51至5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各該第三襟翼之軸向長度與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之總軸向長度之比值係小於0.75」、「其中該第三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翼形不同」、「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安裝角不同」、「其中各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連接關係係為抵接、黏接、樞接或鄰接」,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19、7、9、10、40所述。
9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三襟翼為曲形或平板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且參考證據8第11圖可知,該下扇葉425之葉面係為一平板。於證據9說明書第9頁第6至13行教示「除了第三圖所示之扇框結構1中的複數個靜葉13可與扇葉形狀實質相似之外,該靜葉13之形狀亦可有其他之選擇與變化,如第八圖之(a)至(i)所示。該靜葉13之剖面可以為一平板(如圖中(a)所示)、梯形(如圖中(b)所示)、三角形(如圖中(c)所示)或翼形(如圖中(d)所示)等形狀,或者具有至少一曲面、弧面、曲線或弧線等形狀(如圖中(e)至(h)所示)或具有中心線不彎曲之曲線或弧線外形(如圖中(i)所示)」,故在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基礎上,上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並未界定該預定角度形成於扇葉的迎風面、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特徵,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1係併入請求項2、6,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併入請求項28、32,更正請求項46係併入請求項47,更正請求項55係併入請求項56、61,並均以系爭20專利說明書第7、8頁內容加以限縮。
1主要界定第一主翼、第一襟翼及其所夾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其中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內容,為原系爭專利請求項2、6加以限縮,並未改變系爭專利發明內容所欲解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扇葉相關構件,所能延緩失速及較佳出風效率等之問題;又其扇葉的迎風面形成預定角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已清楚揭示關於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之扇葉預定角度及所夾之迎風面形狀關係,亦未改變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及所欲解決的問題。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及55之更正內容,亦有相同情形。
1、27、46及55之更正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改變系爭專利發明內容所欲解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扇葉相關構件,所能延緩失速及較佳出風效率等問題,當然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充分揭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有主翼與襟翼夾有預定角度,具有較佳的出風效率以延緩失速的狀況。以第一實施例為例,其風扇2,包括有一扇框21與一葉輪22,該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於本實施例中,主翼223a與襟翼223b之預定角度θ界定係大於90度,其主翼與襟翼與迎風面方向的夾角清楚界定,並未有不明確之處;又各扇葉223之主21翼223a與襟翼223b係一體成形,當然主翼223a與襟翼223b亦可界定不為一體成形而分開設置,且由各襟翼與各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小於0.75之定義,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可以得知其比值必定大於0,故襟翼之軸向具有特定長度數值方為合理。
系爭專利第10圖揭示系爭專利風扇與習用風扇之特性曲線圖,雖系爭專利於實施方式中未完整揭示各項實驗數據及測試風扇之數值,而僅揭示在相同風量下系爭專利風扇相較習知現有風扇之出風效率可些微提升5%,此定義於不同風扇結構特徵下之效率數值必定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主要係經由不同之風扇結構外型設計以達到延緩失速之目的,對於提升出風效率之數值大小應非其強調重點,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內容,系爭專利之風扇其預定角度、比值及特性曲線圖並未違反明確性、充分揭露或可據以實施性之要件原則,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67之風扇與扇框之界定、預定角度大於90度及襟翼與靜葉之軸向長度比值未以明確簡潔方式記載,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1已記載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其說明書所揭示之風扇2,包括有一扇框21與一葉輪22,該扇框21具有一殼體211,其內部具有一底座212,且殼體211與底座212之間連接有複數個靜葉213或肋條,可清楚得知風扇單元包含扇框與葉輪等,該扇框更包含有殼體、22底座、肋條及複數靜葉等構件,其風扇與扇框之關係應為明確。
223分別具有一主翼223a與一襟翼223b,且各扇葉223另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於第一實施例中,主翼223a與襟翼223b之預定角度θ界定係大於90度,其主翼、襟翼與迎風面方向的夾角已清楚界定,並未有不明確之處,且由各襟翼與各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小於0.75之定義,所屬技術領域者可知襟翼之軸向長度必定具有特定長度數值(大於0),俱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內容於說明書及對應圖式第3至6圖已明確記載其必要技術特徵,且為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所支持,所屬技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瞭解其組成結構及結合關係。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7、9至12、22、26及其它獨立項27、46、55及其附屬項,亦應明確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55與證據8之比對內容詳如原處分書所載,證據8分別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葉輪、複數扇葉、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及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等技術內容,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風扇扇葉、第一主翼、第一襟翼及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等技術內容,惟因證據8未明確界定其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夾角,以及沿軸心驅動之氣流迎風面與上扇葉424、下扇葉425之夾角度,亦無從進一步得知其迎風面方向,故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3請求項1、55「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該未揭示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之揭示技術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以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新穎性,當然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新穎性。
各扇葉間產生渦流失速之情形,而利用主翼與襟翼之預定夾角,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並降低噪音之目的;證據8則為改善現有冷卻風扇空氣對流不佳,利用上扇葉與下扇葉分開設計同時具有沿軸心向及其沿軸心垂直面方向驅動氣流的功效,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進一步證明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進步性。
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4、6雖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扇框相連結等技術特徵,惟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8或24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33、34、46、49不具進步性:5係為改善個人化船隻之定子扇葉與葉輪驅動軸呈一圓錐狀罩體,以減少水流渦輪輸出時之噪音及軸向推力所造成之扇葉損壞;證據8為改善現有冷卻風扇空氣對流不佳,利用上扇葉與下扇葉分開設計同時具有沿軸心向及其沿軸心垂直面方向驅動氣流的功效;證據9為提供一種組合式扇框結構,以解決現有肋條所產生的風阻及風壓的損失,以減少噪音並提升運轉效率,證據5、8、9與前述系爭專利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不同;且證據5未揭示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之夾角,其噴射幫浦200之葉輪202沿軸心之水流迎向面與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之夾角度,證據8亦未界定其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間之夾角,以及沿軸心驅動之氣流迎風面與上扇葉424、下扇葉425之夾角度,證據9亦未明確界定第二主翼及其與扇框結構1靜葉13之夾角度,亦無從進一步定義其迎風面方向,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各該第一(或二、三)襟翼係與第一(或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22為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5、9雖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25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技術特徵,惟證據5、8、9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3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證據9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技術內容,惟證據9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34不具進步性。
4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證據9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襟翼為曲形或平板特徵,惟證據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之各該第三襟翼係與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不具進步性。
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3又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證據7已揭示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三襟翼與第二襟翼對應設置技術內容,惟證據7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之比對,證據5、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比對,證據5、8、9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比對,均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則獨立項1、27、46、55之附屬項與證據2、4、5、8、9之組合比對,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原告負擔。並辯稱:67條第4項之規定:8頁第1至4行記載「各扇葉223分別具有一第一主翼223a與一第一襟翼223b,且各扇葉223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可知,該扇葉具有迎風面,並由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組成,則當然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形成有迎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明顯係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常識」直接而無歧異可得知。
8頁第5至6行記載「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夾有之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第14至15行記載「第一襟翼223b''與第一主翼223a''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第19至20行記載「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所構成27之扇葉迎風面223c為不連續之平面或曲面」等語,均進一步界定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構成,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為「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明顯係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而無歧異可得知。
1原已界定「扇葉」、「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更正為「該扇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乃是分別進一步詳述扇葉的構成、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設置關係,當然屬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係進一步詳述細部構成,原告稱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26條第2、3項之規定:術手段及功效,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當然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對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要求;又第三實施例係揭示於扇框41具有第二主翼411(扇框41的靜葉)、保護框42具有第三襟翼421(保護框42的肋條),如同第一實施例(扇葉包括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及第二實施例(扇框的靜葉包括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相同的作用原理,第三實施例由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構成的葉型同樣會改變葉型的特性,達到系爭專利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對第一、二實施例的理解,當然能直接而無歧異得知第三實施例的組成結構與結合關係。另系爭專利圖10係在前述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的記載基礎下,進一步顯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28知識者倘將改良結構(即扇葉配置主翼與襟翼彼此間隔一段距離、襟翼與主翼於迎風面夾有大於90度的預定角度、迎風面為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與習知風扇作實驗比較,當能得到如圖10所示的功效,並不致因圖10的揭露反而造成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的情形。
8頁第1至4行記載「請參閱圖4,各扇葉223分別具有一第一主翼223a與一第一襟翼223b,且各扇葉223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知主翼與襟翼必然夾有預定角度,否則何須區分主翼與襟翼;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至2行記載「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之間夾有一預定角度。如此一來,即可改變扇葉之特性,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之發生,並且降低風扇之噪音」,扇葉區分主翼與襟翼將改變扇葉的特性,達到系爭專利的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T1(襟翼軸向長度)/T(扇葉軸向長度)<0.75」更明確界定襟翼與扇葉(主翼+襟翼)的軸向長度關係,則該襟翼之軸向長度必定具有特定長度數值(大於0),且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知「比值」乃為二個數值之比例關係,當然不會根據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內容而選用比值為0的扇葉結構(即無襟翼),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預定角度θ」、「第一襟翼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並無理由。
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8所示離心式風扇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分別為扇葉29的主體及末端轉折,並非二個各自獨立的完整扇葉,其作用分別為略呈軸心向驅動氣流、改變氣流方向使其沿軸心向;由證據8說明書第12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5行及圖9至11揭示「扇輪420具有各自獨立設置的複數個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上扇葉424形成一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425形成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本發明之扇輪構造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當扇輪420轉動時,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並將殼體410內部之熱量帶走,再被數個下扇葉425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可知,其「上扇葉424」為完整的軸流式扇葉,用以沿軸心向驅動氣流及將殼體內部熱量帶走,「下扇葉425」則為完整的鼓風式扇葉,用以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及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但未記載扇輪420的轉動方向,無從確認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的迎風面及其夾角,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共同構成(完整)軸流式扇葉其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並具改變氣流方向之功效,有所不同,故證據8之「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風扇扇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
具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8之差異亦同,不再贅述。
1、55相較於證據8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相較於證據8,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30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2、4、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12、26相較於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5、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的技術特徵,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保護框」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22相較於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5或證據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其附屬項29、42、44至45不具進步性,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8之「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不再贅述。由證據5說明書第9欄第30至44行及圖8揭示「圓柱錐罩體206,其內部結構31有複數個靜葉220由定子204的第一靜葉部212、及幫浦罩體216的第二靜葉部218相互連接配合」可知,證據5的圓柱錐罩體206(對應系爭專利之扇框)本身未配置靜葉,須由「內部結構」(非扇框結構)的定子204設置第一靜葉部212與幫浦罩體216設置第二靜葉部218配合組成靜葉220,係用以改善個人化船隻的定子扇葉與葉輪驅動軸呈圓錐狀罩體,以減少水噴射幫浦操作時的噪音及軸向推力所造成的扇葉損壞,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主翼」、「第二襟翼」分別為扇框靜葉的主體及末端轉折,並改變靜葉特性之功效,有所不同,且證據5未明確標示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的迎風面及其夾角,故證據5之「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況證據5為水噴射幫浦、證據8為風扇,二者技術領域差異極大,各自欲解決問題、發明目的及功效亦均不相同,並無合理的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7相較於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27相較於證據5、8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項29、42、44至45相較於證據5、8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一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各該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的技術特徵,其附屬項33相較於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32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一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各該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的技術特徵,其附屬項34至41相較於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5或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及其附屬項48至49、51至53不具有進步性:8揭露之「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證據5揭露之「定子204的第一靜葉部212」與「幫浦罩體216的第二靜葉部218」均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之部分,不再贅述。由證據9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2行及圖3、4揭露「風扇2具有外框21,入風側設有複數肋條22」
、「扇框結構1與風扇2的外框21連結,扇框結構1具有複數靜葉13」可知,其「外框21的肋條22」與「扇框結構1的靜葉13」均為完整靜葉,更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迎風面夾有角度且大於90度、迎風面型態等特徵,且其扇框結構1係用以達到導流效果,並無如同系爭專利之主翼與襟翼的區別與作用。況證據5為水噴射幫浦、證據8、9為風扇,其技術領域差異極大,各自欲解決問題、發明目的及功效亦均不相同,並無合理的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6相較於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46相較於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833、9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附屬項48至49、51至53相較於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當然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書97年6月21日公告本(申請卷第1頁至第19頁)、102年3月18日及104年8月19193頁至第199158頁至第1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9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8月12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7年2月27日,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嗣參加人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4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規定,其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以103年3月24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規定,此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爭點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
1、3、7、9至12、22、26、27、29、3334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67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26條第2項之規定?
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67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
55、57、59、62、65、67不具新穎性?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
55、57、59、62、65、67不具進步性?
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
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33、42、46、53不具進步性?
5、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5、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3至41、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5、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9不具進步性?
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35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與一葉輪;葉輪係軸設於扇框中,且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第一襟翼係與各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本發明亦揭露一種扇葉(申請卷第18頁)。依系爭專利圖1、2(申請卷第9頁正、背面)及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一種習知之風扇,其大體上包括有一扇框與一葉輪。該扇框具有一殼體與一底座,且殼體與底座之間連接有複數個肋部,另外,底座處更設有一馬達。葉輪具有一輪轂與環設於輪轂上之複數個扇葉,葉輪係藉以其輪轂軸設於扇框之底座,並且,受馬達驅動而相對底座旋轉,如此一來,各扇葉係分別壓縮附近的空氣,使得風扇達到出風之效果。風扇於應用時,空氣進入風扇之角度會隨著風扇轉速而改變,進而使得攻角α改變。當攻角α超過一臨界角度時,空氣與各扇葉表面之間會產生剝離(separation),並且在各扇葉上方形成渦流。如此一來,即使再次提升風扇之轉速,也無法提高風量,也就是所謂的「失速」現象(stall)。
此時,不但無法提高風扇之出風效率,甚至會產生噪音,不但增加了風扇能量之消耗,亦降低風扇工作效率(申請卷第17頁正、背面)。系爭專利係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扇葉,其能延緩失速狀況之發生,且具有較佳出風效率(申請卷第17頁背面)。系爭專利圖2為扇葉安裝角示意圖、圖3為風扇立體分解圖36、圖4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風扇扇葉示意圖、圖5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風扇扇葉另一示意圖、圖6為系爭專利扇葉主翼與襟翼相隔設置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核准公告時共計有78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68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於舉發審查過程中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准予更正,104年8月19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予以刪除,其餘為附屬項,以下按各請求項之項次編號並列述內容如下: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
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
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
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371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
1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
12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以及一葉輪,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
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第二襟翼與各該靜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27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襟翼對應設置。
3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襟翼和該第三襟翼係為一完整翼形。
3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完整翼形之長度與各該靜葉之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3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完整翼形係為曲形或平板。
3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翼形不同。3835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安裝角不同。
3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三襟翼與該第二襟翼之連接關係係為抵接、黏接、樞接或鄰接。
34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三襟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
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
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之翼形不同。
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之安裝角不同。
,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以及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且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第三襟翼之軸向長度與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之總軸向長度之比值係小於0.75。
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三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
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翼形不同。39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安裝角不同。
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三襟翼之連接關係係為抵接、黏接、樞接或鄰接。
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且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第一襟翼與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
請專利範圍第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具有不同翼型。
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分別為一動葉。
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
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2為西元1943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2313413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8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2技術內容:依證據2第2欄第21至28行及其中譯文所載,證據2為一種軸流風扇,轉子6係預先設置二個或數個串接之扇葉10,串接之該扇葉10係承軸向排列,且串接之該扇葉的40後扇葉與前扇葉的位置具有少量偏移。此外,串接之該扇51頁正、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
2主要圖式:證據2圖2為剖面圖(如附圖2所示)。
4為2004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20919號「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二)」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技術內容:依證據4之摘要所載,證據4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二),其係於一殼體之一出風口形成一基座及數個肋條,該基座用以承載一扇輪,該肋條輻射狀的徑向連接於該殼體及基座之間,該每個肋條至少設有一第一徑向導流部、一第一環狀導流部及一第二徑向導流部。該第一及第二徑向導流部係相對該扇輪之葉片形成傾斜,及該第一環狀導流部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徑向導流部之間。在該扇輪運轉時,該第一徑向導流部、第一環狀導流部及第二徑39頁背面)。
4主要圖式:證據4第2圖為導流構造立體圖、第4圖為剖視圖(如附圖3所示)。
5為2004年9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6796858B2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5技術內容:依證據5第9欄第28至45行及其中譯文所載,證據5為41一種定子扇葉與葉輪驅動軸及適用此配置的個人化船隻,其中該葉輪202包含數個葉輪扇葉208,該數個葉輪扇葉於該輪轂210之外周面放射狀的朝外延伸。該定子204包含數個第一靜葉部212,該數個第一靜葉部於該定子本體214的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該定子本體係藉由該靜葉延伸且連接於該罩體206,使該定子本體相對該罩體成靜止狀態。一幫浦罩體216結合於相對該葉輪之該定子本體外,該結合方式可為螺合等任何習知手段。該幫浦罩體包含數個第二靜葉部218,該數個第二靜葉部沿一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當該幫浦罩體結合於該定子本體可界定出數個靜葉,該數個靜葉係由第一靜葉部及第二靜葉部14頁正、背面、第16頁)。
5主要圖式:證據5圖7為部分斷面圖(如附圖4所示)。
6為2002年7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6技術內容:依證據6第0022段中譯文所載,證據6為一種軸流風扇結構,係包含一定子30,緊密結合該轉子20之氣流流動方向之一側。該定子具有數個靜葉31,該數個靜葉置於7頁背面、第9頁背面)。
6主要圖式:證據6圖4為部分斷面圖、圖6為空氣流動示意圖(如附圖5所示)。427為2004年10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6799942B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7技術內容:依證據7第3欄第10至21行中譯文所載,證據7為一種複合式風扇,當該第一風扇1與第二風扇2結合時,該第一扇框11及第二扇框21亦可結合形成一完整構件。該第一扇框中之各第一導流葉15可與相對之各該第二導流葉25結合以形成一連續的曲面。當該第一驅動裝置14驅動該第一轉動葉12轉動並產生氣流時,該氣流會在通過該第一導流葉與第二導流葉時增加氣流流量與氣壓,並藉由與該第一轉動葉相對設置之第二轉動葉22的帶動,使增1頁、第2頁背面)。
7主要圖式:證據7圖4為爆炸圖、圖5為斷面示意圖(如附圖6所示)。
8為2000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8203號「扇輪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8之摘要所載,證據8為一種扇輪構造,主要包含一主體、一環牆、一軸心桿、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
主體設有一環牆並於其中心設有一軸心桿,並於環牆上設有數個上扇葉及數個下扇葉。上扇葉之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之葉39頁背面)。
8主要圖式:43證據8第9圖為分解立體圖、第11圖為斷面示意圖(如附圖7所示)。
9為2003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3652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9技術內容:依證據9之摘要所載,證據9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該組合式風扇包括至少一風扇和至少一扇框結構,其中該扇框結構包括一第一框架;以及一第一導流部,配置於該第一框架內,其中該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當該至少一風扇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至少一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並20頁)。
9主要圖式:證據9第三圖為扇框結構立體圖、第四圖為立體爆炸圖(如附圖8所示)。
1、3、7、9至12、22、26、27、29、33至4
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之更正均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1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7、9至12、22、26之更正,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1更正後的內容為「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44續的平面或曲面。」,其中關於新增「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的技術特徵,分別係就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預定角度」、「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關係」的進一步限定,且分別已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間隔一段距離設置。」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卷第13頁);關於新增「於該扇葉的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係就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間夾有預定角度位置」的進一步限定,亦已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卷第13頁)。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新增內容,均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原有的構件加以進一步限定其結構特徵、或界定其連結關係,且仍可達成更正前發明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3、7、9至12、22、2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等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並未更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既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7、9至12、22、26亦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當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45辯稱系爭專利之預定角度應包括形成在迎風面與背風面的角度,惟系爭專利所公告之各請求項中並未界定該預定角度係形成於扇葉的迎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於迎風面處夾有一預定角度之相關記載,惟係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示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為專利審查基準補充規定所不允;且迎風面與背風面分屬二不同部位,非更正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該等更正之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僅係實施方式之一,且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複數個選項之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按請求項之更正並不以曾記載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為限,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之技術特徵,既滿足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要件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即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原告稱公告之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並未界定該預定角度係形成於扇葉的迎風面,即不得更正納入,並不足採。
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7.3.2節例2至例4,可知更正請求項係引進說明書內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者引進說明書內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屬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尚有未洽。另原告所提該等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而僅為說明書實施方式之其中一個選項,或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複數個選項之一等情,均非為專利審查基準中導46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的態樣,是其主張亦屬無據。
1之更正係將預定角度的所在位置於請求項中予以進一步明確限定在扇葉的迎風面(而非背風面,亦非其他位置),此見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請參閱圖4,各扇葉223分別具有一主翼223a與一襟翼223b,且各扇葉223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申請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圖4至9可參(申請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背面),是該更正內容明顯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其更正並無不合。
27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29、33至42、44、45之更正,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27更正後的內容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各該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以及一葉輪,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
」,其將主翼及第一襟翼更正為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乃為使不同結構中具相同性質的部件有顯著得以區別之名稱,以避免因重覆命名致生誤解,並於說明書中同步更正,乃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不會造成實質內容的改變。其他關於「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於該靜葉的迎風面」47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更正內容,其理由同前所述,且亦可分別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28、32、43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間隔一段距離設置。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
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卷第11頁至第12頁)中,是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更正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29、33至42、44、4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本身或為請求項命名的更正,或並未更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更正內容既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9、33至42、44、45之更正亦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當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46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48、49、51至53之更正,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46更正後的內容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複數個第二主翼;一葉輪,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以及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且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48分別組合成一扇葉,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其中關於將主翼及襟翼更正為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其理由同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述,乃為使不同結構中具相同性質的部件有顯著得以區別之名稱,以免因部件的命名致生誤解,並於說明書中同步更正,乃係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不會造成實質內容的改變。另關於「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更正內容,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且亦可分別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54、47、5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主翼與該襟翼係間隔一段距離設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所述之風扇,其中各該主翼及各該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該扇葉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另關於「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的技術特徵,係就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關係的進一步限定,且亦已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50(申請卷第11頁背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更正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48、49、51至5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本身僅有部件命名的更正,而系爭專49利請求項46的更正內容既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之更正亦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55及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屬項之更正,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55更正後的內容為「一種風扇扇葉,包括:一第一主翼;以及一第一襟翼,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且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其將主翼及襟翼更正為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述;關於「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更正內容,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且亦可分別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61、56、66所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主翼與該襟翼係間隔一段距離設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其中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5項所述之風扇扇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更正內容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5057、59、62、65及6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本身僅有部件命名的更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5的更正內容既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7、59、62、65及67之更正亦不會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無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比值」,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中所記載「風扇」、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中所記載「風扇扇葉」等皆模糊不清;完成系爭專利圖10所揭示之181至360度時、或比值趨近於0(例如0.01)時,系爭專利所載的技術手段顯然不能解決問題云云。惟查:4(如附圖1,申請卷第8頁背面)及說明書(以下均指更正本)第8頁第3至4行記載「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夾有一預定角度θ」(申請卷第91頁背面)、圖2(申請卷第9頁背面)及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7行記載「各扇葉122前緣L(leadingedge)與後緣T(trailedge)之連線」(申請卷第92頁)等相關內容,可明確知悉該「預定角度」係指第一主翼前、後緣連線與第一襟翼前、後緣連線所形成位於迎風面的夾角;又由系爭專利圖4及說明書第8頁第6至7行記載「各第一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申請卷第16頁背面)等相關內容,亦可明確知悉該「比值」係指第一襟翼於轉軸51方向上的長度T1與該扇葉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之比例關係。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各段落所界定的「預定角度」
與「比值」,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皆可由說明書與圖式中相關內容所明確理解,並無原告所稱有模糊不清之虞。另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係專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至於「請求項」揭露要件則係規定於同條第3項,原告就此指摘請求項記載亦有模糊不清部分,尚有誤會。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1.1.3節明確記載「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故對於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是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中既未將圖10之特性曲線內容納入技術特徵,即無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問題,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夾有一預定角度」,已具體且明確限定該預定角度位於迎風面處;且由前開系爭專利圖4及說明書第8頁第3至4行所述,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能明確知悉該「預定角度」係指第一主翼前、後緣連線與第一襟翼前、後緣連線所形成位於迎風面的夾角,故該預定角度不會大於180度,不致有原告所稱當該預定角度為181至360度時顯然不能解決問題的情況。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關於襟翼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軸向長度(T)之比值界定,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例,係「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亦即其必須具體52具有一第一襟翼及扇葉之存在,而參系爭專利圖4所示(如附圖1),如照原告所假設襟翼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軸向長度(T)之比值趨近於0.01之情況下,依風扇的大小狀態,此時第一襟翼將形同一略似點狀結構,則第一襟翼將無法與主翼夾設形成一預定角度,是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以原告假設之極端值曲解系爭專利內容,承上,系爭專利所揭露關於預定角度與比值等相關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充分,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僅記載「…夾有一預定定角度係大於90圖4之「第一虛線L1」、「第二虛線L2」、「端點A」、「端點B」、「端點C」等位置,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且據以實施云云。惟查: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4.1節明確記載「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3行已記載「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θ。本實施例中,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夾有之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申請卷第16頁背面)及系爭專利圖4(如附圖1,申請卷第8頁背面)所界定之迎風面223c、預定角度θ,暨系爭專利圖2(申請卷第9頁背面)及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7行記載「各扇葉122前緣L(leadingedge)與後緣53T(trailedge)之連線」(申請卷第17頁)等相關內容,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已能明白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預定角度」之數值範圍。原告辯稱發明內容未明確定義角度的數值範圍,系爭專利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顯不可採。
圖4(如附圖1),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相關內容後,均可理解該迎風面係作為一限定條件,使預定角度的範圍不致毫無邊界,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該預定角度的記載,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
4(如附圖1)的兩條虛線係依循系爭專利圖2(如附圖1)作為建構的基礎,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已載明,該虛線係扇葉前緣L與後緣T的連線,並配合圖式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清楚且明白知悉系爭專利是如何界定該預定角度,並無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之虞。
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因比值範圍包含0之數值,涵蓋無法達成發明目的之習知技術,理當無法得到系爭專利圖10的比較結果;且該圖10的測試結果究係依據何種比值,並未說明云云。惟查:
0.75」的範圍確係包含0,但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實施例為例(申請卷第16頁正、背面)所界定之「比值」,係指第一襟翼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1與該扇葉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之比例關係54,該第一襟翼既須具體存在,則第一襟翼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1與扇葉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之比值就不會為0,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相關內容後,均可理解「比值係小於0.75」的具體意涵並不包含0的數值。復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4.1.5節之例2已詳細說明「L<100mm」之用語係界定濾渣層長度,由於理論上該長度不至於為0,故長度小於100mm之用語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同理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其意涵該比值係小於0.75,但並不包含0的數值,據此,原告斷章取義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顯無足採。
10(申請卷第7頁背面之原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之圖7)係關於在相同風量情況下,系爭專利風扇會較習知風扇有較佳的出風效率之特性曲線圖,因其僅單純敘明一可能的比較狀態,且該特性曲線相關性質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作為申請專利範圍,是其係在何種條件或基礎下所獲得,與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並無關聯。
9頁所揭示第三實施例等僅記載「各第二主翼411係與各第三襟翼421呈對應設置」,並未記載「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夾有一預定角度」,其技術內容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如前述,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三實施例由系爭專利圖9(申請卷第6頁)及系爭專利55原系爭專利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間隔一段距離設置。」之記載均可得知其具有於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夾有一預定角度的技術特徵;況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之發明內容亦載明「為達上述目的,依本發明之風扇,包括一扇框、一葉輪,以及一保護框。其中,扇框具有複數個第二主翼,葉輪係軸設於扇框中,保護框係與扇框連結,且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各第三襟翼係分別各第二主翼對應設置,且各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第二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申請卷第92頁背面)等情,亦可得知其發明內容,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故無原告所述不明確或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1、3、7、9至12、22、26、27、29、33至4
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均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略稱:框與一葉輪,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風扇僅包括一葉輪,欠缺形成風扇所必要之扇框結構技術特徵,且所界定「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所屬技術領域者可以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風扇已包括扇框必要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1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扇框」,如此該風扇即具有二扇框,然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其中「比值係小於0.75」界定不明確,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1「一種風扇,包括:…」係屬開放式請56求項的記載方式,其內容當然不侷限於僅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的元件,只要能達到發明目的且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的最少構件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保護範圍。
就本件發明目的而言,其主要係由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互相配合(如預定角度與比值關係)的技術特徵所產生的效果,是扇框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且風扇亦不必然要有扇框才能運作。另有關「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部分,已如前述,茲不復贅。
系爭專利附屬項11既明確附加一「扇框」構件,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必不具有扇框,況不具有扇框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未有不明確且能達成發明目的,則系爭專利附屬項11附加一扇框構件,僅係更明確界定其保護範圍的內容,實無由解讀該風扇具有二扇框。
另有關「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部分,亦如前述,茲不復贅。
27、29、33至42、44至45中所界定「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比值係小於0.75」等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俱如前述,不復贅述。
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6、48、49、51至53中所界定「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比值係小於0.75」等技術特徵不明確外,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之「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及「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內容與說明書記載不符,為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57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4至5行已記載「…,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之結構設計除了應用於葉輪22上,『亦可應用於風扇其他結構中』。」(申請卷第90頁),是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既揭露「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組合成一扇葉」、「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誠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開說明,自能理解其亦可應用於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的關係中,並無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符,或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等情形。另關於「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比值係小於0.75」等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部分,理由同前,不復贅述。
55、57、59、62、65、67中所界定「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比值係小於0.75」等技術特徵不明確外,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界定之「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
、「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為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然此部分均無記載不明確,或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俱如前述,不再贅言。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新穎性: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8揭示一種扇輪構造,其說明書第12頁第13至19行記載「扇輪420周緣設有數個上扇葉424及數個下扇葉425,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使上扇58葉形成一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使下扇葉形成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且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與下扇葉各自獨立」,其中證據8的扇輪、上扇葉、下扇葉等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葉輪、第一主翼、第一襟翼,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之技術特徵。
8上扇葉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葉面略平行於軸心向的配置,致使上扇葉與下扇葉間形成一夾角,且由證據8第9圖及第11圖(如附圖7,舉發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所示,可知該上扇葉與下扇葉間所形成的夾角係大於90度,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被告雖稱證據8未明確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扇葉與下扇葉之夾角,以及沿軸心驅動之氣流迎風面與上扇葉、下扇葉之夾角度,其迎風面方向亦無法進一步得知云云。經查,證據8於說明書雖未具體界定上扇葉與下扇葉之夾角,惟由其說明書所載「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之內容(舉發卷第36頁),及其圖式第9圖及第11圖(如附圖7,舉發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所揭露上扇葉及下扇葉的配置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直接且無歧異知悉該上扇葉與下扇葉實質顯示形成一夾角,且該夾角之角度係大於90度的技術特徵;再者,扇輪轉動時於扇葉前後必然分別形成一迎風面與一背風面,由證據8扇葉的配置及風扇旋轉所59得知之迎風面的關係,亦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迎風面係位於形成夾角的一面,故被告稱證據8未明確界定扇葉夾角及無法得知迎風面云云,均無可採。
由證據8第11圖(如附圖7,舉發卷第41頁背面)所示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使上扇葉與下扇葉間具有一間隔,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
8雖未以文字敘述扇葉之迎風面,惟扇葉於轉動時具有迎風面與背風面係眾所皆知之普通常識,且依證據8葉輪扇葉的設計與發明目的,亦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該葉輪的迎風面係上扇葉與下扇葉形成夾角的該面,證據8第9圖(如附圖7,舉發卷第40頁)亦已清楚揭露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面,故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
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8為離心式風扇而系爭專利為軸流式風扇,證據8的上扇葉及下扇葉不能對比於系爭專利的主翼與襟翼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風扇或扇葉僅限用於軸流式風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在界定扇葉的技術內容,既證據8的扇輪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則其是否為軸流式或離心式,即非所問。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將「單一」扇葉區分為主翼與襟翼,並非各自獨立的扇葉,證據8之上扇葉與下扇葉不能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翼、襟翼云60云。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主翼與襟翼係各自獨立,並以名稱加以區別,而證據8的上扇葉與下扇葉不僅各別獨立亦分別有其作用,況被告亦認同證據8的上扇葉與下扇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主翼與襟翼,是參加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雖證據8未以文字界定上、下扇葉的軸向長度,但由證據8第11圖(如附圖7,舉發卷第41頁背面)上、下扇葉的關係,可直接且無歧異獲得扇輪之下扇葉與上扇葉的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下扇葉之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舉發卷第36頁),且圖式第9圖、第11圖亦具體揭露下扇葉概呈平板狀(舉發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之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舉發卷第36頁),誠如前述,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的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61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8行記載「…各扇葉122前緣L(leadingedge)與後緣T(trailedge)之連線,與葉輪12底面形成一安裝角β。」(申請卷第90頁),已對安裝角定義,而證據8第11圖(舉發卷第41頁背面)已揭露上扇葉與下扇葉的安裝角不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11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證據8圖式第11圖(舉發卷第41頁背面)已具體揭露扇輪軸設於殼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扇框)的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55為獨立項,請求標的為風扇扇葉,而其技術特徵均已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8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則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的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新穎性。
57、59、65、67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第一襟翼與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具有不同翼型」、「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係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9、7、10的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9、7、10已為證據8所揭露,俱如前述62,故證據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59、65、67不具新穎性。
6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分別為一動葉」,證據8扇輪的上扇葉與下扇葉亦皆為可隨扇輪轉動的扇葉,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2之附屬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新穎性。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進步性: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新穎性,而相同結構必具有相同的功效,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進步性。
2、8及證據4、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證據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1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經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證據2係揭示一種軸流風扇,由其說明書第1欄第54行至第2欄第3行記載「如圖1至3所示,風扇係設63置於一筒狀罩體1,該筒狀罩體係形成一導風管,並可藉由風扇的作動,使氣流如圖2所示的箭頭方向流動於導風管中」(舉發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第2欄第35至39行記載「定子7係同樣預設有串接之扇葉11,並可如圖所示,使串接之扇葉在該筒狀罩體1中用以支撐該定子及風扇本體」(舉發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可知證據2所揭露的筒狀罩體1與扇葉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扇框與靜葉,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8已揭露扇輪與殼體結合的技術特徵,俱如前述,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2的筒狀罩體僅屬簡單組合,並無困難,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告稱證據2雖揭示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扇框相連結等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相關技術特徵,故證據2、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關技術特徵,但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所揭露,俱如前述,證據2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與證據8具有充分之組合動機,誠如前述,則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述,並無足採。
2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證據2圖2(如附圖264,舉發卷第53頁)已揭露複數串接扇葉11形成不連續平面,是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經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證據4揭示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所有圖式均清楚揭露殼體10與基座13間具有複數連結兩者的肋條14(舉發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4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8揭露扇輪與殼體結合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4的殼體僅屬簡單組合,並無困難,故證據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由證據4第2圖及第4圖(如附圖3、舉發卷第43頁正、背面)所示,散熱扇之肋條14係以環狀及徑向交錯配置方式設置,由圖式之進風口11及箭頭,可知肋條14之第一徑向導流部141與第二徑向導流部143接受氣流,造成迎風面,而第一環65狀導流部142與氣流平行,並無迎風面,故第一徑向導流部141與第二徑向導流部143為一不連續面之關係,是證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經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而證據6揭示一種軸流風扇結構,由其圖4、6(如附圖5,舉發卷第11頁、第10頁背面)及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本發明軸流風扇結構之第二實施例,係包含一定子30,緊密結合該轉子20之氣流流動方向之一側。
該定子具有數個靜葉31,該數個靜葉設置於該扇葉之氣流流動方向之一側」(舉發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可知證據6之轉子20係設置於包含定子30與數個靜葉31的殼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扇框)內,是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6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證據8已揭露扇輪與殼體結合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6的殼體僅屬簡單組合,並無困難,故證據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6所揭露的靜葉係為一完整構件,其迎風面僅為一連續面,非為兩表面,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其中66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8亦未有相關技術特徵之揭露,是在未有任何動機、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經由簡單組合證據6、8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發明,故證據6、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26所界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所揭露云云。惟查,證據8所揭露「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係指葉輪扇葉的迎風面,並未教示該等技術特徵亦可應用於扇框靜葉,因葉輪扇葉與扇框靜葉原則上係各具不同作用,故在缺乏動機、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能經由簡單轉用、置換、改變而完成相同之技術內容,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33、42、46、53不具進步性:證據5發明摘要揭示一種定子扇葉與葉輪驅動軸及其個人化船隻之技術內容,其葉輪構造主要係應用於個人化船隻的推進,而其作用物為水流(舉發卷第27頁),與系爭專利的扇葉主要係應用於散熱、作用物為氣流,二者屬於不同之應用領域;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段揭示其發明目的主要在於提供一種風扇,能延緩失速狀況之發生,且具有較佳出風效率(申請卷第92頁背面),而證據5的發明目的則在減低船隻運行時噴射幫浦的操作噪音,及避免因噴射幫浦故障所引起的軸向推力傳遞到發動機(舉發卷第27頁),二者於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的問題顯然67並不相同,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思考系爭專利的發明時,並無動機去參酌類似證據5之技術領域。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可能參酌證據5之先前技術,然證據5圖7(如附圖4,舉發卷24頁背面)所揭露的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係連接設置,並未間隔一段距離,即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6「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承上,原告稱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云云,顯不足採。
33、42均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3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證據5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42、53不具進步性。
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2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而證據5基本上非屬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在欠缺足夠的建議或教示下,實難有組合證據5、8技術特徵之動機,並能據此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故證據5、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7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風扇,包括68:一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各該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以及一葉輪,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而查證據8固揭露扇輪具有上扇葉及下扇葉,但並未揭露扇框具有靜葉或靜葉具有前開同樣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8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是證據5、8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8非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二者缺乏組合動機,自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證據5、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故證據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29、33至42、44、45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證據5、8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33至42、44、45不具進步性。
46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複數個第二主翼;一葉輪,其係軸設於該扇框中;以及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且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69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而查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關於扇框靜葉及保護框等技術特徵,是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是證據5、8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且二者非為相關之技術領域而缺乏組合動機,自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經由簡單組合證據5、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發明,故證據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48、49、51至53均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而證據5、8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5所揭示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已相當揭示系爭專利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5設置保護框可提昇風量與風壓之教示下,具有合理動機將保護框組合至證據8之扇框,並可輕易經由轉用、置換、改變,將證據5之數個靜葉由其第一靜葉部與第二靜葉部之「迎風面」形成「一預定角度」,且使「該預定角度大於90度」及使「該第一靜葉部與第二靜葉部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70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是證據5、8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5的葉輪與扇葉係應用於水流的領域,基本上不會具有「設置保護框可提昇風量與風壓」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也不會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5的保護框設置於證據8的扇框上;又證據5、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且證據8亦未教示具有上、下扇葉的配置方式可援用於扇框靜葉,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8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部分,原告主張之內容略同,其論駁理由,茲不復贅。
證據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之技術特徵,而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證據9揭示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依其說明書第5頁第4至5行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扇框結構,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舉發卷第19頁)、第8頁倒數第4至5行記載「除了第四圖所示之扇框結構置於散熱風扇入風側之外,該扇框結構亦可置於該散熱風扇的出風側」(舉發卷第18頁背面),可知證據9的扇框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框,又證據9既已教示該扇框結構可設置於風扇入風側或出風側,而系爭專利並未特別界定保護框與扇框的連結態樣,且單純附加保護框的技術亦未提供特別功效71,是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8、9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組合證據8、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故證據8、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相關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於證據8亦未揭露,因此證據8、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亦不否認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證據8、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的所有技術特徵,而將證據9所揭露保護框與扇框連結的技術,應用於證據8之扇框,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單純的簡單附加並無困難,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5、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9散熱風扇2的肋條結構22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扇框靜葉,惟證據9僅72有單純的肋條結構22,並無主翼、襟翼之分,故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5非與系爭專利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是縱然將非屬相關技術領域的證據5與證據8、9組合,亦因證據5、8、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前開技術特徵,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故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33至41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而證據5、8、9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不具進步性。
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扇框靜葉及保護框等技術特徵,是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關於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的相關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又依證據9第三圖、第四圖(舉發卷第9頁正、背面)所示散熱風扇2的肋條結構22與扇框結構1的靜葉13,雖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的扇框第二主翼與保護框第三襟翼,惟由該圖式可知該肋條結構與靜葉的數量並不一致,可知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9說明書並未具體揭露肋條結構與靜葉間之配置關係,由上開圖式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9之肋條結構22與扇框結構1的靜葉13,兩者是否相隔一段距離設置,是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73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5非與系爭專利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是縱然組合證據5、8、9,亦因證據5、8、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前揭技術特徵,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發明,故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48、49、51至53均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而證據5、8、9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告稱證據5、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扇框與保護框相連結之部分技術特徵,故組合證據5、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承前所述,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關於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的相關技術特徵,而證據5非屬於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縱證據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扇框與保護框相連結之技術特徵,整體觀之,證據5、8、9仍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的所有技術特徵,即便將非屬相關技術領域的證據5與證據8、9組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7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的發明,原告所稱並無可採。至於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之其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均係基於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既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關於附屬項之主張,當亦無足採。
證據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9不具進步性:因證據5、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系爭專利請求項46「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證據5、9難謂具有充分的組合動機,俱如前述,縱組合證據5、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9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附屬項,證據5、9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不具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9不具進步性。
證據5、7、9及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7與9雖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惟證據7、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與證據7、9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而不具有組合動75機,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簡單組合證據5、7、9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故證據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附屬項,證據5、7、9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
5、7、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8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在證據5、7、8、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上開技術特徵之情況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簡單組合證據5、7、8、9,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當然亦無法輕易完成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之發明,故證據5、7、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
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之更正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67條第4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證據2、8及證據4、8及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76利請求項128、9及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8及證據4、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但證據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33、42、46、53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不具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6、48、49、51至53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9證據5、7、9及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違反核准時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所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為「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因上開足以證明上列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證據及其組合均為舉發時所提出,非本件訴訟始提出之新證據或爭點,參加人當時亦曾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參加人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無法斟酌及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且本院於行政訴訟程序業已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認定系爭專利上開所列請求項確不符合專利要件,參加人已無再行更正之可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事證未臻明77確或系爭專利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79附圖: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8081附圖2(證據2之圖式):附圖3(證據4之圖式):82附圖4(證據5之圖式):附圖5(證據6之圖式):83附圖6(證據7之圖式):84附圖7(證據8之圖式):附圖8(證據9之圖式):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