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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原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見達(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美國康普威爾公司(Compuware Corporation)
代表人
麥克 奧萊伊尼查克(Michael Olejniczak)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18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二、次按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 曾討論:「某乙對某甲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理由為該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合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為A先前技術。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A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智慧財產局)就OO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案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甲參加訴訟後審理結果,認A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如原告(舉發人乙)上開訴之聲明之全部勝訴判決,該案因被告及甲未不服而告確定。智慧財產局如依照判決意旨另外作成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而甲復對該審定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甲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則智慧財產法院就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關於A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是否仍須實質審查?」經決議採多數說認為:「本件某甲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某乙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某乙舉發申請權舉發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某甲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訴訟標的均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因此,前訴就乙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某甲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對某甲亦有效力,某甲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9款裁定駁回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COMPUWAR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等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911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康普威爾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及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99022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53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參加該行政訴訟,並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年度裁字第859 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被告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404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8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參加人前依其商標異議申請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參加人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原告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因此,前訴就參加人依其商標異議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在無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9 款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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