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漂兒釣具公司 (Pure Fishing, Inc.)
- 代表人
- Brian Decker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亭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凱豐
- 參加人
-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506311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12750號專利證書,原告隨後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2 年1 月8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關於「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結合先前技術即證據6 、7 、8 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
1.訴願決定僅表示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證據6 亦為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之釣魚線、證據7 之紗線為凝膠紗、證據8 說明書揭示凝膠紡織製程,即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 、7 及8 皆為凝膠紡絲工程相關領域,故有合理結合之可能,顯過於速斷。被告答辯亦以系爭專利與證據6 、7 及8 皆為凝膠紡絲工程相關領域,皆利用加熱拉伸凝膠紡絲技術為由即認定有動機合理結合。然證據6 為釣魚線、證據7 為紗線(僅實施例7 為尺寸遠大於釣魚線之編織物)、證據8 為繩子,屬不同技術領域,欲解決不同之問題,釣魚線注重韌性,希望又細(不會被魚發現)又強;繩子則追求堅固且不易斷裂(對於是否細小、有無編織、光滑等情並不在意)。證據6 、7 及8 與系爭專利雖均涉及加熱拉伸之技術手段,然而,其拉伸客體並不相同,且該技術手段之功能與作用及所致結果亦不相同。唯一相同的是證據6 、7 及8 的原料都是以「凝膠紡絲工程」經加熱拉伸所製成之「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被告及訴願機關僅因證據6 、7 及8 所用原料係以相同製法,未詳究證據6、7 及8 實質發明內容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功能、作用間差異,輕率認定技術領域相同而有結合之動機,顯然有違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2.系爭專利係關於未熔合釣魚線之加熱拉伸,而證據6 之目的在於利用「熔合」製程以製造具備單纖絲線特徵之釣魚線,所得熔合釣魚線具備傳統單纖絲線之外觀及優點,其目的並不包括製備未熔合釣魚線,亦無法透過熱拉伸以增加釣魚線之韌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記載:「所製得釣魚線並未融合」,文義上根本不包含證據6 所述之熔合線或部分熔合線。被告明知前述段落的「未熔合表面」指的是在至少部份熔合的線中所存在的部分未熔合表面,卻硬指證據6 已教示如系爭專利之未熔合線之加熱拉伸,顯與事實不符。且證據6 從未揭示來回摩擦後所得的線仍可用作釣魚線,更未揭示熔合線釣魚線只要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之技術內容。又證據6 係教示:相較於未熔合線,拉伸所製得之熔合線具有較佳之韌度,與未熔合線之加熱拉伸無關。況一加熱拉伸之技術文獻即使未載明在未熔合條件下操作,熟習此項技術者均知悉此拉伸步驟係在未熔合狀態下進行,且其會在避免熔合發生的前提下操作該步驟。此係因當時的普遍認知(不含證據6 )是:熔合可能導致被拉伸物斷裂及強度弱化。因此,相關技術文獻幾無一者特別註明其係在「未熔合」狀態下操作。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揭所述,當無動機嘗試加熱拉伸製造未熔合線以求韌度增進。況證據6 重點在教示熔合線,而非未熔合線,綜觀證據6 全文意旨,可知證據6 實施例14中的semi-flised (半熔合)產品,顯係證據6 的比較例,故證據6 實為反向教示。
3.訴願決定復表示證據6 揭示在約1.01至約2.5 間之拉伸比下,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是證據6 提供技藝人士藉由熱拉伸手段以增加韌度之動機等語云云。惟由證據6 顯示熱拉伸釣魚線(熔合線)所得結果包括「韌度損失」、「韌度維持」及「韌度增加」三種,難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嘗試以熱拉伸來增加韌度。更何況證據6 中唯一可比較拉伸前後韌度差異之實施例17及18數據可知:證據6 之釣魚線拉伸後韌度僅由拉伸前的23.8 g/d微增至24.1 g/d,增幅僅有1.3 %,其僅為一般實驗誤差之範圍。證據6 更對實施例17及18做出未損失韌度之結論,足見證據6 甚至未將此增幅視為韌度增加。若熱拉伸證據6 無從推導出必定會韌度增加之結果,則難謂技藝人士有拉伸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以增加其韌度之動機,訴願決定並非合理。系爭專利係藉由加熱拉伸產製未熔合釣魚線(小尺寸編織物),所得釣魚線之韌度增幅超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技藝人士之預期,相較於證據6 、7 及8 具備有利功效,且此功效係屬無法預期者(未熔合釣魚線之韌度巨幅增進)。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先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有違法之處:判斷一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先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若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存有差異,而該等差異為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者,法院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詳加審酌,始可能避免依專利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影響,而有主觀認定及後見之明之產生。於本件中,無論原處分或原訴願決定皆未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即逕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法之處。至另案民事侵權事件已經鈞院作成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判決,原告認為該判決中所為進步性之判斷並非合理,有違法之處,故原告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又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已不相同、美國判決中之爭點與我國不同、美國專利法制與我國專利法制不同,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美國判決不應作為本案審理之參考,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而證據6 第1 欄第39至40行中揭示該釣魚線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證據7 說明書第4 至5 頁Example 1 中揭示該紗線為凝膠紗,其紗線細度為258 丹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界定之紗線細度為20至400 丹尼),證據8說 明書第1 欄第14行中揭示為凝膠紡織製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6 、7 及8 皆為凝膠紡絲工程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利用加熱拉伸凝膠紡絲之技術,因此,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6 至8 之先前技術而有合理結合之可能性。又證據6 第3 欄第18至27行中揭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被編織或捻織成一條線,然後在高溫下進一步進行拉伸,其中該紗線材料的熔點範圍足以使紗線中其該單絲的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流動性和柔軟度,同時熔合的表面可固定單絲以預防末端磨損,且容許常用的壓縮切割設備進行切割」。由此可知,證據6 已揭示「單絲的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流動性和柔軟度」的技術特徵,表示證據6 的紗線僅有部分表面呈熔合狀態,其餘部分為未熔合狀態,故證據6 已揭示藉由一加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且證據6 第7 欄實施例14中已揭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在1.9 :1 之拉伸比,使用152 °C 之烘箱溫度,可成為半熔合之紗線結構,故證據6 已揭示藉由一加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又證據6 已揭示在約1.01至約2.5 間之拉伸比下,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更細之釣魚線),是證據6 可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尋求藉由熱拉伸之技術手段以增加韌度及較細線徑(丹尼數降低)之動機,又由證據7 、8 已證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熱拉伸參數,具有韌度增加之效果,其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系爭專利難稱具進步性。據上說明,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訴願決定已詳細說明證據6 、7 、8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或相關技術,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具相似或具關聯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前及證據6 、7 、8 等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其皆係由GSP 紗線組成之編織線或加撚線,且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熱拉伸客體尺寸,更已涵蓋證據6 、7 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尺寸,是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熱拉伸客體與證據6、7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係屬於相同之客體;證據8 所揭露熱拉伸客體(即繩子)尺寸,雖大於系爭專利更正前所揭露之內容,惟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最大熱拉伸客體尺寸(即64,000 丹尼),亦屬小型繩子範疇,是系爭專利與證據8 之熱拉伸客體,實屬相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最大熱拉伸客體尺寸,雖僅涵蓋證據6 之熱拉伸客體尺寸,惟證據7 、8 實已教示其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可適用於「繩子(rope)、線(string)」,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熱拉伸客體,仍與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相同,雖原告藉由更正系爭專利限縮其熱拉伸客體之尺寸,惟證據7 及8 顯已教示該等發明得適用於「線(如釣魚線)」之熱拉伸製程,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熱拉伸客體,相較於證據6 、7 、8 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仍無不同。又證據6 既已揭露諸多紗線拉伸之技術手段,其技術自與系爭專利係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甚者,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紗線熱拉伸製程參數,大都皆已為證據6 、7 、8 所揭露,且熟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應知悉熱拉伸製程關鍵因素在於紗線之熱傳導性質,因繩子相較於釣魚線其尺寸較大(即丹尼數較高),故繩子自需較高熱能以進行拉伸,故熱拉伸釣魚線較熱拉伸繩子簡單,系爭專利發明人亦採相同見解,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綜合判斷證據6 、7 、8 之組合,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甚明。
2.原告又主張證據6 未教示熱拉伸一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使其呈現未熔合狀態而造成韌度增加,且為反向教示云云。惟查證據6 第4 欄第6 至14行已揭露:熱拉伸之優點:⑴張力可避免於熔合溫度之韌度減少;⑵施加張力於熔合線後,其韌度相較於未熔合之編織或加撚線,得以保持或增加;⑶施加張力拉伸其結構,以形成更好的熔合效應;⑷施加張力可避免熔化」。已明確教示進行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熱拉伸製程時,除可增加其韌度外,亦可能使該紗線避免熔化。申言之,證據6 所揭露之釣魚線僅係外表熔合,其內部實與未熔合之GSP 編織線或加撚線無異,實已教示熱拉伸一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可使該紗線在未熔合狀態下增加其韌度,證據6 實施例14更已揭示藉由拉伸將半熔合釣魚線回復成未熔合釣魚線之技術內容。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在證據6 所揭露之製程下,所製得之釣魚線未熔合,證據6 顯非反向教示。
(二)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美國專利已經美國法院認定無效,且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原告亦已敗訴:原告係全球最大之釣具公司,參加人則係設址於臺灣且專精於休閒體育與工業線材製造之供應商,原告於2010年期間於美國南卡羅來納州地方法院,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權利範圍第1 、4 、5 項(下稱美國對應案),對參加人美國經銷商Normark USA 公司提起美國對應案專利侵權之訴。經美國地方法院以美國對應案相較於習知技術欠缺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為由,認定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4 、5 具有應撤銷原因,進而駁回原告所提美國對應案專利侵權之訴,且原告之上訴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上開美國地方法院敗訴後,旋即以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為由,於鈞院對參加人提起另案民事專利侵權之訴,亦經鈞院認定前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駁回原告敗訴在案,可證原告上開主張毫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2日更名前之美商貝克力公司前於86年10月4 日以「編織或撚線」(後修正為「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8項(後修正為47項),並以85年10月4 日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08/725,995 )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861145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1275 號即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原告復於102 年1 月8 日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參加人以證據6 至8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不具進步性。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102 年1 月8 日所提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8日以(105 )智專三(三)05121字第105203265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1 月8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5063110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證據6 至8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6年10月4 日,並於89年3 月21日公告,故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83年1 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為: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成線,且之後使其在足以令紗線及纖絲重新排列的條件下接受進一步的控制張力,以達更有效負荷承擔。可用於編織方法的材料包括凝膠旋紡聚烯烴、聚酯、耐綸及芳族聚醯胺紗線。線較佳由直徑大小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以內之3-64根紗所構成。較佳的線為以4-16根紗線,每根紗線大小約40丹尼至400 丹尼所製成。(參說明書第6 頁發明之詳細說明第1 段)。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計4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6、22、33、44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本件爭執之請求項為1 、4 至7 、13、22至25、32,其內容如下:
1.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05至約1.5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
1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線係在1.025-1.3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2.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2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下及約1.1 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110-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1.05-1.3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3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
(三)參加人舉發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6 為85年7 月30日公告之美國5,540,990 「聚烯烴線(Polyolefin line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85年10月4 日)。證據6 說明書第3 欄第18至23行揭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釣魚線,係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或加撚後,在該聚烯烴之熔點範圍內之足以至少部分熔合紗線內各纖絲之接觸表面的高溫下,進一步拉伸形成具有單絲特性之線。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41行揭示編織線可由3-16根紗線組成,編織線於熔合前較佳具有約100 丹尼至約3000丹尼,尤佳約200-800 丹尼之尺寸。說明書第5欄第42至55行揭示加撚線可為單一加撚線或2-4 層(ply ),加撚線於熔合前較佳具有約100 丹尼至約3000丹尼,尤佳約000-0000丹尼之尺寸。說明書第3 欄第35至46行揭示較佳拉伸溫度為約150 ℃至約157 ℃,線在熔合溫度之滯留時間約6 秒至約150 秒。說明書第4 欄第41至44行揭示拉伸比通常在約1.01至約2.5 之間,較佳1.35至約2.2 之間。實施例1至18揭示之製程,編織線所用紗線之丹尼數最低為50,最高為200 ,拉伸溫度以烘箱2 溫度為準,最低為152 ℃,最高為155 ℃,並顯示拉伸後之韌度(tenacity)及打結強度(knot strength )(參第6 欄表1 、第7 欄表2 )。
2.證據7 為72年11月1 日公告之加拿大1,276,065 「在高溫下具有良好的強度保持性之極低潛變、超高模數,低收縮性,高韌度之聚烯烴纖維以及製備該纖維之方法(Very lowcreep, ultra high modulus, low shrink, high tenacitypolyolefin fiber having good strength retention athigh temperatures and method to produce such fiber)」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證據7 摘要揭示在溫度介於約135 ℃及160 ℃間之溫度下,對於已在其熔點之5 ℃範圍內拉伸之聚乙烯纖維進行後拉伸,以獲得超高模數、極低潛變、低收縮性、高韌度之聚烯烴纖維。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第26至32行揭示可使用進料紗線為經美國4,413,110 及4,551,296 專利之方法所製得者;證據7 說明書第8頁實施例6 揭示兩階段後拉伸1190丹尼數之加撚進料紗線;說明書表III 揭示實施例6 之拉伸溫度為149.0 ℃或140.5℃,拉伸比為50至90%,且拉伸後之韌度較進料紗為高;說明書第8 頁之實施例7 為後拉伸由8 根1190丹尼數之紗線編織而成之編織線,並揭示韌度增加20至35%(參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第34行);說明書表IV揭示實施例7 之拉伸溫度為140.5 ℃,拉伸比為16至33%。另說明書第23頁表XI揭示拉伸之參數條件,包括使用19根纖絲之紗線,紗線丹尼數236,拉伸比介於1.18至1.95範圍等。
3.證據8 為82年6 月5 日公告之美國5,176,862 「製造拉伸繩索之方法(Process for the manufacture of stretchedrope)」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證據8 之摘要揭示有關拉伸繩索之製法,係藉拉伸包含根據凝膠旋紡法所製造之聚合性纖絲之繩索以增加其抗拉強度。拉伸較佳在高溫,但低於纖絲熔點下之溫度進行。證據8 說明書實施例熱拉伸之繩索,紗線尺寸包括1600、2000丹尼,拉伸溫度包括120 ℃、140 ℃及150 ℃,拉伸比為5 %、7.5 %、23%(相當於1.05、1.75、1.23)(參證據8 第3 欄實施例II、III 、IV、VI、IX),且繩索可為加撚後之繩索(參證據8 請求項10)。
(四)證據6 至8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1.證據6 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釣魚線,其係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或加撚後,在該聚烯烴之熔點範圍內之足以至少部分熔合紗線內各纖絲之接觸表面的高溫下進一步拉伸,形成具有單絲特性之線;而證據7 揭示針對在其熔點之5 ℃範圍內拉伸之聚乙烯纖維進行後拉伸,以獲得超高模數、極低潛變、低收縮性、高韌度之聚烯烴纖維;證據8 則為一種拉伸繩索之製法,其藉拉伸包含根據凝膠旋紡法所製造之聚合性纖絲之繩索以增加其抗拉強度;證據6 至8 均揭示以加熱拉伸手段改良GSP 紗線性質之技術手段,又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證據6 至8關連技術之動機應屬明顯。況證據6 之公告日為85年7 月30日,與系爭專利所主張美國相對應專利之優先權日85年10月4 日相較,不及3 個月,且系爭專利與證據6 均登記單一發明人為Roger B. Cook ,公告時之權利人亦均登記為美商貝克力公司,而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最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更正後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係用於製造「未熔合」GSP 紗線,顯見其技術領域相關。
2.雖原告主張證據6 至8 屬不同領域、欲解決不同問題,故無明顯結合動機云云。惟查就拉伸客體而言,證據6 揭露之釣魚線尺寸約為100 至3000丹尼、證據7 揭露之編織線尺寸約為75至9940丹尼,可知證據6 及7 之拉伸客體尺寸近似;證據8 之實施例雖未揭露與證據6 、7 相近尺寸之繩子,惟其說明書第1 欄第11至13行記載「『繩子』的應用為繩子、細繩、纜線、細線及類似之紗線或纖絲結構。(By 'rope' isunderstood in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 rope, cord,cable, string and similar structures comprisingfilaments or filaments and fibres.) 」,可知證據8 之應用範疇亦涵蓋尺寸較小之細線。另就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證據6 係為改善習知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包括具較高韌度,較細釣魚線等,證據7 則係為製造高溫下具有良好強度之低潛變、超高模數、低收縮、高強度的GSP 紗線,而證據8 之目的為製造具有較高剛度和較高拉伸強度之繩索,由此可知,證據6 至8 皆係追求較習知更高韌度、強度等物理性質之GSP 紗線,其在標的物之種類、尺寸相近的基礎上,所欲解決的問題並無實質差異。綜上,證據6 至8 均揭示藉由熱拉伸製程提高或改善GSP 紗線,且該製程所使用之參數相近;綜合考量證據6 至8 之應用範疇與所欲解決的問題,熟習該項技術者確實有動機結合證據6 至8 關連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證據6 全文皆在討論熔合線,與未熔合線之加熱拉伸無關,而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發明係未熔合之釣魚線;此外,證據6 揭露之熱拉伸製程屬反向教示云云。惟查證據6之實施例14及16已教示在低於152 ℃之條件下,拉伸之GSP紗線可能形成半熔合、鬆散熔合,甚至未熔合之狀態,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之限制條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6 之參數條件可輕易完成者。至於原告所稱之反向教示部分,由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8 至12行記載「拉伸張力提供了多個優點:…;⑵相對於未熔合之編織或加捻線,張力可維持或增加熔合結構之韌度;…(The stretchingtension provides a number of benefits:…⑵tensionpreserves or increases the tenacity of the fusedstructure relative to the unfused braided or twistedline; …)」,僅可得知張力對於熔合線韌度之影響大於未熔合線,其並未建議或教示拉伸之GSP 紗線不得為未熔合線,故該段落尚不得作為反向教示之佐證。況所謂「反向教示」應至少係指該教示出自申請時公認之原理原則,或權威之常識等相類情形,尚不得僅以先前技術未提及或未完成之實驗,或推測性之用語等,逕認為係反向教示而無組合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證據6 為反向教示,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組合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五)證據6 至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至8 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6 說明書第1 、2 欄之技術背景說明記載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以下簡稱GSP 紗線)所製成之加撚或編織釣魚線為習知產品及其為白色釣魚線(未熔合線)之缺點;而說明書第2 欄第26至32行之發明之目的又記載,除改善習知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包括具較高韌度,較細釣魚線等外,亦提供非不透明之GSP 加撚或編織釣魚線;由此可知證據6 之發明標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近(即改善習知釣魚線之韌度)。
⑵證據6 揭露之實施例中,用以進行熱拉伸之GSP 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其紗線性質、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及總拉伸比,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或相近,又其說明書第4 欄第39至44行記載,在約1.01至約2.5 間之拉伸比下,可對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由此可知證據6 實有揭露就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藉由熱拉伸之技術手段進行性質(包括韌度)改善之教示;此外,證據6 雖揭示較佳拉伸溫度為在約150 ℃至約157℃,惟由其說明書第7 欄第64至67行記載之實施例14之比較例揭示,在1.9 :1 之拉伸比下,縱使以152 ℃溫度下熱拉伸GSP 紗線,僅可形成半熔合或鬆散熔合,且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此外,說明書第8 欄第40至42行記載之實施例16之比較例又揭示,在152 ℃下,以1.3-1.45:1 的拉伸比來拉伸未加撚的GSP 紗線,紗線幾乎沒有熔合跡象。故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6 之差異在於證據6 係在將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曝露於該聚烯烴熔點範圍內之溫度下充分時間,足以使相鄰複絲之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之情況下同時進行拉伸(參證據6說明書第3 欄第18-23 行)。惟如上開分析,證據6 已實質揭露各種拉伸溫度、滯留時間、拉伸比等參數組合,在此基礎上,熟習該項技術者足以充分理解該些拉伸條件對特定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構成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的影響。
⑷證據7 之實施例6 、7 已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下,對近似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模數倍增且韌度增加達20至35% 之效果;而證據8 則揭露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拉伸比下,對較大紗線尺寸之GSP 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增加抗拉強度之效果,故由證據7 及8 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動機參考其參數條件將證據6 之GSP 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進行熱拉伸製程,以追求更佳之韌度。
⑸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如欲改良習知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韌度及/或強度特性,當有合理動機且可輕易將證據6 之「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與證據7 、8 之熱拉伸製程結合,而可預期此種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增加特定釣魚線之韌度,且所製得之釣魚線係未熔合之釣魚線。綜上,證據6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6 至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及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6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請求項4至6及13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3行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 」範圍內;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亦揭示於證據6 至8 之實施例中。綜上,證據6 至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及13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6 至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至2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標的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為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記載之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製造GSP 釣魚線之方法相同;由上開之技術比對可知,證據6 至8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6 至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釣魚線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6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請求項23至25所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3行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 」範圍內,而其所限定之拉伸溫度亦已涵蓋證據6 及8 實施例之拉伸溫度範圍。因此,證據6 至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6 至8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6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針對請求項32進一步限定「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之技術特徵,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40行揭示拉伸前之釣魚線經拉伸過,且於拉伸時可進行多階段拉伸,又證據7 說明書第2 欄第40至47行揭示進行拉伸後編織紗線之後拉伸,證據8 亦揭示繩索於拉伸前業經拉伸過,由此可得知請求項3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手段。綜上,證據6 至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藉由加熱拉伸產製未熔合釣魚線(小尺寸編織物),其所得韌度增幅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藝人士之預期,且韌度增加之功效確實係藉由拉伸產製未熔合釣魚線所達成,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即證據6 至8 具有利功效,且此功效係無法預期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既有合理動機且輕易將證據6 之GSP 編織或加撚線與證據7 、8 之熱拉伸製程結合,即可預期此種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增加特定釣魚線韌度,故難認系爭專利有原告所稱無法預期之韌度增幅。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完全拉伸之紗線拉伸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知悉者,由於技藝人士均會預期市售可得之GSP 紗線幾乎無法再拉伸,亦不會有任何動機對此紗線或加工產品進行拉伸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其係使用完全拉伸之紗線進行熱拉伸,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僅有實施例28至41載明使用DYNEEMA 之GSP 紗線,由此可知使用完全拉伸之紗線並非製造系爭專利GSP 紗線之必要條件,亦非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定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並未違法:
1.按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實與民刑事責任應以「一般合理人」為判斷標準,及較為特別之責任類型,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並非以法官個人之主觀標準為依據,於專利案件之判斷,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標準。就專利事件而言,無論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抑或是可專利要件之判斷上,所著重者均應為專利申請時之技術發展程度。但對許多技術發展已相當成熟,或組合結果較可預期之技術領域而言,除非當事人有所爭執,則由先前技術之提出,即應可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之技術程度為何,正如一般民刑事案件,亦毋須一一敘明何謂「一般合理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理由相同。而由於技術發展之程度不易描述且過於抽象,則以人的學經歷敘述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即顯得較為客觀。此外,專利乃實用技術之發展,並非科學極致之追求,因此實作能力更甚於學歷之累積,故亦非每一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均應以學歷及經歷結合之方式加以敘述。
2.經查審定時專利法所記載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即現行專利法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來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次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屬加工製造GSP 紗線之相關技術領域,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即應為具有加工製造GSP 紗線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即符合本件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定義。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85年10月4 日,證據6 之申請日為84年4 月27日,其申請日期相當接近,且於申請時登記為同一發明人Roger B. Cook ,亦為同一權利人即美商貝力克公司,而證據7 、8 分別為72年、82年公告藉由熱拉伸改良GSP 紗線韌度之方法,且其所使用之參數相近,故本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前證據6 至8 之技術內容已能確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此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及例行工作與實驗之普通能力,經邏輯分析、推理而認定依證據6 至8 之組合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並無原告所稱未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即逕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3.況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答辯及補充理由,均未提出此爭執(見舉發卷一第350 至381 頁、卷二第169 至200頁 、卷三第174 至205 頁、卷四第167 至180 頁、卷七第115 至118 頁、卷八第2 至18頁),其於訴願階段,亦未就此加以爭執(見訴願卷一第26至48頁、卷二第76至82頁),則原告於本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始提出書狀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定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9 頁),顯係臨訟之舉,並不可採。且原告於另案就同一專利請求項對參加人所提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民事事件,亦曾就何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抗辯,且將該民事事件所陳書狀於本件舉發階段檢送被告(見舉發卷五、六),然該民事判決已認同原告之主張,並經參加人即該民事侵權訴訟被告同意以「確實從事過釣魚線製造或加工之人,熟悉釣魚線製造及其加工技術與加工之困難點,同時亦瞭解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特性者」作為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則原告就此於本件所為之爭執,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末查上開原告以同一專利請求項向參加人所提民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以與本件相同之證據6 、7 、8 之組合,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民事侵權主張,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7 至777 頁),雖原告已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83 條第1 項前段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然被告及參加人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且本件另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之受命法官雖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智慧財產訴訟為求集中審理,明文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既規定民事法院就專利權有效性得自為判決,本即為避免專利權人主張權利受侵害時,必須經歷權利有效性之行政訴訟,及是否侵權之民事訴訟所生過多審級之不利益。況民事侵權訴訟亦有審級救濟足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有關審級利益之保障(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不可採。又系爭專利與證據6 於申請時,登記為同一發明人、同一權利人,且其與證據6 最主要之技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利用於其更正後所請之「未熔合線」,其美國相對應專利請求項1 已經美國法院以相同引證判決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一第169 、210 頁),雖原告於臺灣更正請求項之內容,然其所請之技術差異,如前所述,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6 、7 、8 所可輕易完成。原告於另案民事侵權判決所提上訴理由,雖提及民事原審法院未就證據6 實施例14至16之試驗顯示,命兩造表示意見云云,惟查證據6 為本件主要攻擊防禦之證據,上開實施例為證據6 說明書之內容,且該試驗結果僅係民事原審認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的參考因素之一,原告據此主張民事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顯不可採。且專利主要係保護創新且進步之技術思想,並非保護功效,功效僅係輔助判斷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參考因素之一。原告過度強調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所能達到的拉伸功效,仍難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關於「熔合線」與「未熔合線」之差異,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據6 至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