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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熊誦梅

上訴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
輔佐人
孫淑琳
被上訴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孫斌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下稱漂兒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且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在臺灣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法取得臺灣專利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7 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製造銷售(1)FCF系列作業標準製造之產品,包括「Sufix 832 AdvancedSuperline 」、「Sufix Performance Braid Metered 」、「Sufix Performance Braid」、「Sufix Performance IceBraid 」、「Bass Pro Shops Premium Excel Braid 」及其等之附屬品牌(不限磅數);以及(2) 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製造之產品,包括「Sufix Performance Ice Fuse」、「Sufix Performance Fuse」、「Sufix PerformanceFuse Metered」及其等之附屬品牌(不限磅數)。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FCF 系列作業標準」(包括1.3 、1.4 、1.5、1.6 、1.7 及1.8 版)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包括1.8 、1.9 、2.0 及2.1 版)製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7 項、第13項、第22至25項及第32項進行比對後,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

(二)依系爭專利審定時之臺灣專利法規定,僅有專利申請權人始得以專利公報所載之發明人非系爭專利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以撤銷系爭專利,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則其以此主張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顯無理由。再美國專利法採先發明主義,與臺灣專利法採先申請主義,二者並不相同,而本件專利發明人羅傑B.庫克於美國法院並未自認其並非發明人,且由庫克及其他證人於美國法院之證詞可知,庫克對熱拉伸釣魚線之製程反覆實驗,優化溫度及其他參數,進而發明出系爭專利之釣魚線,顯為對系爭專利實質貢獻之人,依我國法規定,庫克確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三)本件更正應予准許: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範圍內」,乃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加註「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其中每一根紗……」更正為「其中每一根紗紗線」則屬「誤記之訂正」,其餘更正理由與上述第1 項相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更正皆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予准許。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關於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請求項於前言部分界定拉伸對象即釣魚線,主文部分界定拉伸溫度、拉伸比、紗線股數及丹尼數以及所得釣魚線並未熔合等技術特徵,上述技術特徵可使所請方法與先前技術區隔並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提供79個實施例,詳細例示除操作溫度及拉伸比以外之製程細節,如烘箱尺寸及饋入速率。說明書揭露上述製程細節之目的係在於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更輕易地實現系爭專利之未熔合線;然此等製程細節並非所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為熟習發明技術者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藝水準得自行調整者,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不需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贅述或再作限制,因為其非所請方法之必要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本身對此技術領域之瞭解及說明書之教示,可輕易調整上述製程細節而實現該發明。若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對上述製程細節作進一步限定,將使他人得輕易改變實施之條件,即得行侵害之實卻不構成侵權;此將不當影響專利權人合理之保護範圍,故縱加入「所得釣魚線並未熔合」之技術特徵,不但排除產物為熔合線之範圍,更排除可製得熔合線之方法之範圍。因任何產物為熔合線之方法將不侵害系爭專利。則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定加熱時間,但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其烘箱尺寸調整饋入速度而延長或縮短加熱時間,藉此製得熔合線或未熔合線。使用較長加熱時間所產製之熔合釣魚線及其製法並不會侵害系爭專利,而若利用系爭專利發明概念製得之未熔合線,不問加熱時間長短、烘箱尺寸或饋入速度,均已侵害系爭專利。

(四)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約150℃」之解釋: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加以考量熟習加熱拉伸技術之技藝人士對於以「約」字界定拉伸溫度所理解之一般認知或是慣用意義,以及「約」字所界定之拉伸溫度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操作上所扮演的功能,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約150 ℃」可解釋為包含高至159 ℃之溫度。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所參照之申請時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4,413,110 及4,551,296 號,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熔點至少約147 ℃,甚至至少為約149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記載「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已顯示,在使用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情形下,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藝水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約150 ℃」至少可解釋為「149 ℃+10 ℃」即包含高達159 ℃之溫度。

3.因知悉一聚合物之熔點隨多種因素有所不同,因此熟習此項技術者均不會預期由所有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紗線僅具有一精確的熔點值。而熟習此項技術者在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及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下,自會認知由不同等級之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紗線將具有不同熔點,且熔點可高於140℃ 。再由同段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4,413,110 及4,551,296 號,熟習此項技術者將可確定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熔點至少可高達約149℃。且實際操作上,本即難以將一方法製程所涉參數設定在一精確數值。故參數設定時預留偏差之可能性係一普遍且可容許之現象。則依技藝人士對於以「約」字界定拉伸溫度之一般認知或是慣用意義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清楚揭示之內容,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約150 ℃」之拉伸溫度解釋為「149 ℃+10 ℃」即包含高達159 ℃之溫度甚為合理。

4.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包含一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之步驟,且「所製得釣魚線並未熔合」,而「約150 ℃」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操作上所扮演之功能既為:一可對編織或加撚線進行熱拉伸製程操作之溫度,且在該溫度下仍可製備未熔合釣魚線。基於所選用的不同種類、規格的聚烯烴紗線原料,拉伸溫度當然不同,只要能達到前述功能,在充足證據佐證下,當需給予「約」字合理之解釋範圍。參照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程序提出之資料,其釣魚線產品製程之工作溫度包括148℃、151℃、153 ℃、甚至高達156 ℃。被上訴人同時自承其所製得之所有產品均為非熔合之產品,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Bell Wang 於美國法院程序更證述將溫度由153 ℃提高至156 ℃對製造方法及釣魚線性質沒有影響。足證上訴人就「約」所為之解釋,應屬正確。

(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應撤銷事由存在:

1.GSP 紗線係由凝膠旋紡法製得之高強度超高分子量聚烯烴紗線,並於1970年代晚期商業化。此後紗線公司皆致力於提供更強、品質更穩定如低潛變之GSP 紗線。基於設備限制,於製造GSP 紗線時,將紗線完全充分拉伸乃不切實際,故紗線業者普遍作法係先將紗線部分拉伸以製備部分拉伸紗線(partially drawn yarn;其韌度較低且仍具有良好可拉伸性),再將此紗線進一步預拉伸為一完全拉伸紗線(fullydrawn yarn;該紗線在商業上被視為不可再拉伸者)。紗線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商業紗線,如Dyneema Ⓡ或Spectra Ⓡ即為此種「完全拉伸紗線」。1990年代應用GSP 紗線之技藝人士並無動機加熱拉伸含GSP 紗線之編織物,因其認知GSP所製成之編織物於系爭專利發明前已具備高韌度,且拉伸後編織物之強度增加僅源自於改善編織不良,而非編織物中之完全拉伸纖絲之進一步拉伸。

2.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平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想及功效實非技藝人士得輕易預見者:

⑴系爭專利係藉由加熱拉伸製備未熔合GSP 釣魚線以增進GSP釣魚線之韌度。韌度係斷裂負荷與丹尼數之比,故韌度之增進可來自於斷裂負荷即強度增加及/或丹尼數減少之貢獻。系爭專利發現,拉伸GSP 釣魚線所產生之丹尼數減少之效應來自於紗線與纖絲集聚之結合即改善編織不良及纖絲丹尼數之減少即紗線被進一步拉伸。系爭專利發現加熱拉伸由GSP紗線所製得之未熔合釣魚線,除可改善釣魚線之編織不良外,更可實質使釣魚線中之紗線被進一步拉伸,此係熟習GSP紗線技術者所無法預見者。基於「改善編織不良」及釣魚線中之「紗線實質上被進一步拉伸」兩機制之相加效果,系爭專利未熔合釣魚線產生技藝人士無法預期之韌度增幅,該增幅遠超過技藝人士針對釣魚線可推知之改善編織不良之程度。

⑵若以僅考量編織不良程度而論之,系爭專利理應不致產生大於20% 以上之韌度增進。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數個對照例及實施例韌度及打結韌度數據足以證明相對於未拉伸之對照組,系爭專利顯示巨幅的韌度增加,增加幅度甚至可高達86.7 %之多;以帕洛馬結而言,相對於未拉伸之對照組,系爭專利顯示巨幅之打結韌度增加,增加幅度甚至可達71.5% 之多;以鎖縫結而言,系爭專利顯示有高達49.4 %打結韌度之增加;以釣魚線專用編織結而言,系爭專利更顯示有高達61.4%之打結韌度增加。系爭專利有多達約60則實施例證實系爭專利所生韌度增幅高於25% ,此韌度增幅顯已超乎習知技術可預期之範圍。

⑶所謂韌度增幅源自於改善編織不良及釣魚線中之紗線實質上被進一步拉伸兩者之事實,可由系爭專利實施例27佐證,於實施例27中,1.1 拉伸比時韌度增幅為28.27%,已超過改善編織不良之幅度,顯示魚線中之纖絲被進一步拉長。另1.1拉伸比時強度由26.6磅增加至31.1磅,且韌度由28.69 g/d增加至36.55 g/d ,此表示魚線中纖絲被進一步拉長之結果對強度及韌度之增進產生實質貢獻。強度於1.1 拉伸比後開始下降,但韌度卻持續增加,更可見此時改善編織不良之效果已達極限,纖絲被進一步拉長將主導韌度增幅。韌度於1.3 拉伸比後產生下降之趨勢,但所得韌度值仍優於對照組,顯示在該等拉伸比下,系爭專利亦可獲得韌度增進之功效,且此功效之主要貢獻並非來自改善編織不良。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發現拉伸未熔合釣魚線可使釣魚線中的纖絲進一步拉伸並對韌度增進產生實質貢獻,此點實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技藝人士無法由先前技術輕易獲知者,且其韌度增幅更超乎技藝人士合理預期之程度。

3.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及其附屬項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以證據7 實施例6 及7 揭露內容稱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然如此將證據7 之實施例6 、7 技術內容組合,已違背單獨比對原則。證據7 實施例6 係將以實施例3 所製得之紗線加撚後進行拉伸。證據7 實施例6 拉伸對象顯係單股加撚紗線,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由3 至16股以上紗線所構成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且證據7 實施例6 所用紗線尺寸為1190丹尼,遠大於系爭專利之約20丹尼至400 丹尼。又證據7 實施例7 揭示將8 股紗線編織後進行拉伸,然其所用紗線尺寸為1190丹尼,遠大於系爭專利之約20丹尼至400 丹尼,且系爭專利拉伸對象為釣魚線,證據7 實施例7 拉伸對象係由8 條各自具1190丹尼之紗線所構成之大尺寸編織物即總丹尼數為9520,尺寸遠大於釣魚線。熟習釣魚線技術者均知此大尺寸編織物無法具有釣魚線所需之性能。綜上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2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7實施例6或7皆具新穎性。

4.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2及其附屬項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7 、2及3 具有進步性:

①證據2 之部分:證據2 與釣魚線無關,其所涉發明為「聚乙烯多纖絲紗線」,並揭示一種藉由凝膠旋紡方法製得之聚乙烯多纖絲紗線及其製造方法。其所拉伸主體係纖絲/ 紗線,而非如系爭專利釣魚線。纖絲係最小單位,紗線則為複數條纖絲之集合體。系爭專利係由3 股以上紗線所構成之編織/ 加撚結構,故拉伸時除需考量每股紗線各自受力拉伸之結果外,尚須考量紗線之間因編織/ 加撚對產生之拉伸阻礙及拉伸過程可改善編織不良之程度等效應之競合。故拉伸紗線之技術實不同於拉伸釣魚線之技術。

②證據3 之部分:A.證據3所揭示之方法及裝置係用於拉伸較大尺寸之繩子,而非釣魚線。且證據3 全文僅於技術背景中提及釣魚線,其中第1 欄第60至62行揭示「藉由使用熱氣法(hot gasprocess),已成功拉伸釣魚線及弓弦線」。然以證據3 申請時之釣魚線技藝背景可知,上述內容所指之釣魚線應為尼龍線或聚酯線,而非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編織釣魚線。此因證據3 係於1992年申請,然於1993年方有將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應用至釣魚線領域之第一代Superlines出現。故於證據3 申請時已知之釣魚線並不包括由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證據3第2 欄第31至34行更指出新研發之紗線材料,例如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即凝膠旋紡聚乙烯,所具有之特性使得加熱拉伸更加困難。證據3 第2 欄第40至45行更揭示由於這種材料具有低熔點(147 ℃)、張力性質在此溫度附近驟降、且為極佳之熱絕緣體,故就習知加熱拉伸技術觀點,其存在嚴重之困難。證據3 上述內容反可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熟習此項技術者難以預期加熱拉伸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其結果及所得產品性質。B.證據3 係提供一種加熱拉伸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繩子之方法及裝置以解決上述問題,而從未教示、建議或暗示此技術適用於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之小尺寸釣魚線。依證據3 第1 欄第17至18行,可知繩子係由數千條紗線加工所製得,尺寸遠大於系爭專利之釣魚線,且繩子所涉編織/ 加撚結構亦更為複雜。而拉伸一編織/ 加撚結構時,除需考量每股紗線各自受力拉伸之結果外,尚須考量紗線之間因編織/ 加撚對產生之拉伸阻礙及拉伸過程可改善編織不良之程度等效應之競合,已如前述,相對於釣魚線,繩子係使用更多條或更大尺寸之紗線撚製而成。基於要求之性能不同,繩子與釣魚線之編織手法不同,相較於釣魚線,繩子之結構複雜,拉伸可能可使繩子結構更為緊密,從而增加其強度;然其複雜結構可能導致紗線或纖絲本身無法進一步被拉伸。如證據8 第4 欄第1 至5行揭示,其發現拉伸凝膠旋紡聚烯烴繩子可增加抗張強度,然此非來自纖絲進一步拉伸之貢獻。同欄第6 行以下之試驗I 及Ⅱ之結果顯示直接拉伸紗線時,紗線強度並無太大變化,僅由3.2Gpa 略增至3.28Gpa;以相同條件拉伸繩子後,繩子強度由73.8kN增加至87.8kN,將繩子解開,測試紗線強度,發現紗線強度僅3.18Gpa 並未增加。故如證據8 所述,大尺寸如繩子等編織物之複雜結構使其拉伸時所生變化主要在於使其結構上變緊密,而與紗線或纖絲本身被拉伸無關。C.反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橋接第7及8頁之段落,拉伸較小之編織或加撚結構時,所產生之效應可能同時來自有紗線與纖絲集聚及纖絲丹尼數之減少,此效應實無法由證據8 所輕易預見。故拉伸如系爭專利之較小編織及加撚結構,其拉伸比可由約1.0 至高達約2.0 之範圍。基於尺寸及結構上之差異,若無任何合理推論,逕將拉伸繩子之效應及結果類推至拉伸釣魚線絕非客觀。再就熱傳導而言,因繩子較粗,加熱拉伸時將熱量均勻傳導到繩子內部較為困難;反之拉伸過程中較不易將繩子拉斷。釣魚線較細,故就熱傳導而言,加熱拉伸時釣魚線較易均勻受熱;然卻容易拉斷。則能成功加熱拉伸繩子非必然代表能成功加熱拉伸細的釣魚線,顯然非經繁複實驗,熟習此項技術者實無法輕易僅參考加熱拉伸繩子之技術輕易推知加熱拉伸釣魚線所需之參數,更不知所得產品是否具有釣魚線性能。

③證據7 之部分:A.證據7 係關於以習知凝膠旋紡方法製備紗線及對該紗線進行再拉伸以製得低潛變之紗線。證據7 與釣魚線無關,且亦未教示或建議其技術可應用於釣魚線。證據7 實施例6 拉伸對象係加撚後之單股紗線,系爭專利釣魚線涉及多股紗線間之編織/ 加撚結構,兩者拉伸效應及結果並不相同,而證據7實施例7 拉伸對象係大尺寸編織物即總丹尼數為9520,由8條各自具1190丹尼之紗線編織而成。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而言,釣魚線領域之技藝人士不會使用如此大丹尼數之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備釣魚線,且證據7 進一步說明實施例7 之後拉伸方法適用於聚烯烴帶狀物、膜及織物。足見證據7 實施例7 並未教示或建議該技術可應用至釣魚線,更無法預期當尺寸下降至「3至16 股」之「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紗線所構成之釣魚線時,尺寸效應將對拉伸結果產生何種變化。B.證據7 實施例7 之大尺寸編織物,結構雖小於證據3 或證據8 ,然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釣魚線,實係具有較大之尺寸結構。則因拉伸一編織/ 加撚結構時,除需考量每股紗線各自受力拉伸之結果外,尚須考量紗線之間因編織/ 加撚對產生之拉伸阻礙及拉伸過程可改善編織不良之程度等效應之競合。當尺寸下降至某一程度時,尺寸效應將超出技術人士原所合理預期之範圍。況系爭專利已明確限定所得產品係釣魚線。不論如何選擇紗線數目或紗線丹尼數,或選擇何參數進行拉伸,最終產品須實際可作為釣魚線。證據7 並未提供任何可製造釣魚線之揭示或建議。縱參考證據7 實施例7 ,熟習該項技術者仍無法推知當該方法應用至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小尺寸編織線時,所得產品性質是否具備釣魚線所需之性能而得用作釣魚線。

④證據7、2及3之技術無法合理組合:證據2 及證據7 實施例6 教示拉伸紗線或纖絲(非編織或加撚結構)之技術;證據3 教示拉伸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所製成之大尺寸繩子;證據7 實施例7 則教示拉伸大尺寸編織物。系爭專利則關於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之小尺寸釣魚線。加熱拉伸纖維或紗線(非編織或加撚結構)與加熱拉伸繩子或大尺寸編織物(涉及編織或加撚等複雜結構)所生之物理機制變化並不相同,二技術無法合理結合或相互推衍。故依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83年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及1-2-20頁之規定,在證據7 、2 及3 之技術內容無法合理結合之下,請求項1 及22相較於證據7 、2 及3 具有進步性。

⑤僅由證據7 、2 及3 之組合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內容:縱熟習該項技術者思及將證據7 、2 及3 結合,其結合後亦無法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及證據7 實施例6 僅教示拉伸纖絲或紗線,並未教示或建議將3至16條具有約20丹尼至400 丹尼之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或加撚成線,再進行加熱拉伸。證據3 及證據7 實施例7 雖教示拉伸繩子或大尺寸編織物,然拉伸繩子/ 大尺寸編織物與釣魚線所生效應及結果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再證據3 除未教示加熱拉伸由超高分子量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外,更指明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所具有之特性使得加熱拉伸更加困難,足見此材料之熱拉伸技術已超越習知熱拉伸技術可預期之範圍,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縱結合證據7 、2 及3,亦無法輕易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所載方法之所有技術特徵,更無法預期此產物將具有釣魚線領域所需之性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7 、2 及3具有進步性。

⑥縱將證據7 、2 及3 組合,亦無法推知所得產物可用作釣魚線釣魚線係一特殊技術領域。釣魚線領域一直期待開發出更細更強之線。然並非線徑較細之線即必可作為釣魚線。所謂「釣魚線」須具有如尺寸、強度、韌度、打結強度、柔軟度及耐磨性等釣魚線之特點,尚須考量該線搭配其他釣具如捲線器、導環、餌等之表現。而釣魚者對釣魚線性能之期待,亦不同於一般繩子或其他大尺寸編織物。參照證據7 、2 及3 之內容無法預期將拉伸技術由大尺寸繩應用至小尺寸釣魚線時將發生何種變化,更無法預期最終產物之物化性質以及該產物是否具備釣魚線所需之性能,則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7 、2 及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及其附屬項相較於證據6 、7及8 具有進步性:

①證據6 之部分:證據6 之目的在於利用「熔合」製造具備單纖絲線特徵之釣魚線,所得熔合釣魚線具備傳統單纖絲線之外觀及優點,如較光滑、較硬且適合需遠拋的釣魚場合;且線之顏色由熔合前之白色不透明轉變成半透明、或實質上透明,足見熔合製程已改變線本身之物化特性。而系爭專利之目的則在於藉由拉伸以增加編織或加撚線之韌度,所得未熔合線保有傳統編織線外觀及柔軟特性但具有增進之韌度。故證據6 之熔合線及系爭專利之未熔合線係為解決不同技術問題,利用不同技術手段而製得之2種釣魚線;二者顯係相反教示。

②證據8 之部分:證據8 中實施例Ⅱ、Ⅲ、Ⅳ、Ⅵ及Ⅸ之繩子尺寸遠大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與所界定之釣魚線尺寸,且證據8 之繩子具有複雜編織結構,亦即實施例Ⅱ、Ⅲ及Ⅳ之繩子使用1600 丹尼之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以7 ×19×2 ×1600之結構組成,故該繩子組成紗線共266 條(7×19×2=266)且每條紗線具有1600丹尼;實施例Ⅵ之繩子具有相同組成結構,但改用2000丹尼之紗線,故該繩子組成紗線共266 條且每條紗線具有2000丹尼;實施例IX係聚丙烯纖絲繩子,並非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構成。證據8 之繩子明顯較系爭專利具有大尺寸及複雜之編織結構。又參照證據8 說明書第1 欄第11行之內容可知,其僅在涵蓋所有可實施其發明之大、小繩子態樣,並未說明其發明可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小尺寸釣魚線編織結構。

③證據6 、7 及8 之技術無法合理組合:證據6 之釣魚線係一熔合線且具有單纖狀結構,其熔合製程之步驟與一般加熱拉伸所欲非熔合結果並不相同,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於進行改良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研究時,實不會將特徵相反之熔合釣魚線製程作為參考資料。故證據6 實無法與證據7 實施例6 或7 及證據8 合理結合。且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審查基準之規定,由從引證資料中選擇與結合發明之技術手段具有困難度,則該發明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另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審查基準第1-2-21頁之規定亦可知,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相較於上述文獻具有進步性。

④僅由證據6 、7 及8 之組合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內容:證據6教示藉由熔合提供單纖絲狀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縱結合證據6 、7 及8 ,至多僅能獲得加熱拉伸繩子使其熔合以獲得單纖絲狀特徵繩子之技術啟示。惟對繩子而言,將其製成單纖絲狀並非合於市場需求,因單纖絲狀變得較光滑後,必會減低繩子所需之打結牢固性能,況證據6 、7 及8中均未提供任何其它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6 、7 及8 等技術內容相組合之建議或動機,足認系爭專利無法僅由證據6 、7 及8 之組合推論而成,屬無法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且於高溫拉伸下可能會使韌度降低,此亦與系爭專利欲增加釣魚線韌度之特徵相反,熟習該項技術者若確欲參考證據6 ,定需進行繁複之試驗方能完成系爭發明。

⑤因相較於繩子或其它編織物,釣魚線需具備特殊性能,依證據6 、7 及8 之內容無法預期將拉伸技術由大尺寸繩/ 大尺寸編織物應用至小尺寸釣魚線時將發生何種變化,更無法預期最終產物之物化性質以及該產物是否具備釣魚線所需之性能。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6 、7 及8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證據8 及證據7 實施例7 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巨幅韌度增加之功效:

①證據8所關注者為繩子之強度,而非尺寸及韌度,此由證據8並未提供拉伸前及拉伸後繩子之丹尼數、長度或韌度數據即足證。而證據8 中使用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即與系爭專利同材質所製得之繩子,於系爭專利溫度範圍下操作,且有提供拉伸前後繩子強度及伸長率之數據者,包括實施例Ⅱ至Ⅳ。拉伸前繩子具有7 ×19×2 ×1600之結構,即,266 條紗線,且每根紗線具有1600丹尼數,共為425,600 丹尼。由實施例Ⅱ及Ⅲ可知,於相同拉伸比下,較高之溫度進行操作,可獲得較大強度及較大的韌度上升,由實施例IV可知,在140℃下操作,僅使用1.075 之拉伸比便可得到繩子韌度之巨幅上升。此實施例中繩子強度及韌度之上升係源自於編織結構因拉伸所生之集聚效應。

②由證據8 及證據7 實施例7 之數據可證明,當編織物尺寸變小,可合理預期之韌度增幅將大幅降低:證據7 實施例7 所拉伸之編織物含有8 根紗線且每根紗線係1190丹尼。故該編織物拉伸前尺寸理論上為9520丹尼(8×1190丹尼),但編織會造成丹尼數上升,實際量測為9940丹尼。證據8 未提供繩子尺寸實際量測值,按其提供數據計算繩子尺寸為425,600 丹尼。證據7 實施例7 之編織物尺寸(9940丹尼)小於證據8 之繩子(425,600 丹尼)約43倍。證據7 實施例7 係於140.5 ℃溫度下拉伸,製程溫度與證據8溫度140 ℃相當,但證據8 可供比較之實施例中拉伸比最大僅1.075 ,經由比較可知,證據7 實施例7 若使用與證據8相同之拉伸比即1.075 進行拉伸,則拉伸後韌度增加將小於20% 。且縱於使用近似溫度及拉伸比之下,將熱拉伸製程由大尺寸物應用至小尺寸物時,由於被拉伸物尺寸變小,集聚效應亦較小,從而拉伸後因集聚效應所造成的韌度增加,將隨尺寸變小而降低。此可由證據8 之繩子的尺寸較證據7 實施例7 之編織物大43倍,後者的韌度增加只有20% ,相較於前者增加的48.6% 大幅下降了59% 得證。足見聚烯烴編織線之尺寸大小對熱拉伸所生之性能結果影響甚大。

③證據8 及證據7 實施例7 之數據證實,系爭專利熱拉伸釣魚線所得韌度巨幅增加之功效無法由先前技術所輕易得知:釣魚線因尺寸小進行加熱拉伸時非常容易斷,則已知可加熱拉伸繩子或大尺寸結構不必然代表能預期可成功加熱拉伸如釣魚線之小尺寸結構。故實際上能否成功拉伸及需在何參數條件進行拉伸,不論是如上訴人或上訴人等熟悉釣魚線領域之技藝人士均需透過無數次實驗及研究方得獲知其結果。縱可拉伸釣魚線,由證據8 及證據7 實施例7 結果可合理預期,若使用類似條件拉伸更小尺寸之釣魚線,隨尺寸下降,集聚效應更小,僅能獲得遠小於20% 之韌度上升,甚或可能無韌度增加。另證據3 之繩遠大於證據8 之繩,加熱拉伸後,韌度增加高達78% 。由證據3 、證據8 至證據7 ,可知當尺寸逐漸變小,熱拉伸所造成之韌度增加逐漸變小,甚或可能不會發生。然系爭專利實施例70及27可證系爭專利之方法於幾乎相同之溫度及拉伸比拉伸小尺寸之釣魚線,卻可產生超乎預期之韌度增加。此結果恰與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參考證據8 及證據7 時,甚或與證據3 結合時,所合理預期之結果相反,顯見當尺寸降低至釣魚線時,尺寸效應對拉伸結果之影響已超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合理預期之範圍。經上訴人測試後可知,將與證據7實施例7相同之製程溫度及拉伸比應用至熱拉伸小尺寸編織線如釣魚線時,所得增加之韌度高達30.9%,遠超過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證據8 及證據7 之下或與證據3 結合之下可合理預期之範圍,自足證系爭專利之方法及功效實無法由先前技術所輕易推知。若非經過系爭專利發明人研究得以成功拉伸釣魚線之製程參數,並進行大量試驗不斷測試其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法由證據8 及證據7之結合或證據8 、證據7 與證據3 之結合,或將前述證據與韌度可能降低或僅微幅增加、且技術手段及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反之熔合線專利結合,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未熔合釣魚線之技術,更無法預見此技術可獲得超乎預期之韌度增加。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亦足證系爭專利具有巨幅韌度增加及巨幅打結韌度增加之顯然進步: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數個對照例及實施例韌度及打結韌度足證,相對於未拉伸之對照組,系爭專利顯示巨幅之韌度增加,增加幅度甚至高達86.7% ;以帕洛馬結而言,相對於未拉伸之對照組,系爭專利顯示巨幅之打結韌度增加,增加幅度甚可達71.5% ;以鎖縫結而言,系爭專利顯示打結韌度有高達49.4% 之增加;以釣魚線專用編織結而言,系爭專利更顯示打結韌度有高達61.4% 之增加。系爭專利說明書提供多達79個實施例,該等實施例證實系爭專利方法整體組合,實施於小尺寸釣魚線時,已產生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巨幅韌度增加及打結韌度增加之功效。

⑶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熱拉伸技術具有非顯而易見性:

①熱拉伸確為已知技術,並早已用於不同領域之加工製程中。然縱於一已知領域,隨材料及製程參數變化,亦可能產生不同結果。故相關技術領域人士仍須投入大量研究,方能瞭解其實際作用,並成功開發新產品。如將材料進行熱處理雖為已知技術,但技藝人士仍不斷基於此技術背景改良,以完成新發明,不應因熱處理為習知,而否定應用該技術所研發出之新發明對產業上的貢獻。若對於此種投入大量研究所開發出且對該技術領域而言,為一突破性之產品,僅因其應用技術之手段為習知,不詳究材料變化及發明人因材料變化需投注於製程參數之苦心研究,否定其發明之價值而不准予專利,實有違專利法獎勵發明之目的。

②習知技術已知可藉由熱拉伸方法提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韌度,然紗線不具備編織或加撚結構。習知技術所知程度為紗線韌度之提升源自於纖絲之定向。習知技術無從推知熱拉伸如系爭專利之編織線或加撚線所生之變化及功效。

③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熱拉伸大尺寸編織物或繩子之技術即證據7 實施例7 及證據8 :A.相較於釣魚線,證據7 實施例7 之大尺寸編織物及證據8之繩子具有較大之編織結構。編織過程會在紗線及纖絲間留下縫隙,此稱為「編織不良」。編織結構越大,編織不良將越顯著。加熱拉伸可使繩子結構更為緊密,並增加其強度。故越大之編織結構,經拉伸後所修復之編織不良越明顯,所以強度之增加比例將較高。B.大尺寸之繩子或編織物藉由集聚效應所改善之強度幅度應較小尺寸者更為顯著:所謂「編織不良」係指:將紗線編織成繩子或釣魚線時,所得繩子或釣魚線之強度會低於個別紗線強度之總和。「編織不良」主要係因大多數編織設備不會賦予編織物中所有紗線或纖絲均勻負荷,及編織式樣在紗線和纖絲間留下間隙,故當施加應力時,具有最高初編織應力的纖絲將單獨承受實質負載直到他們被破壞為止,故越大之編織結構,紗線及纖絲數目越多且編織結構可能更複雜,其因「編織不良」所產生之強度降低將越顯著。則以證據8之大尺寸繩子及證據7實施例7 之大尺寸編織物而言,藉由熱拉伸產生集聚效應而改善的強度幅度,定將大於系爭專利之小尺寸釣魚線。然申請日當時之技藝,至多僅能瞭解熱拉伸編織線可能改善編織結構即集聚效應,增加強度。由申請日當時之技藝更無法預期可成功拉伸小尺寸之釣魚線產品,且拉伸小尺寸之釣魚線竟可獲得巨幅韌度增加或巨幅打結韌度增加之功效。

④縱參考證據6 或將證據6 與習知拉熱拉伸技術結合,熟習該發明技術者仍無法預期系爭專利韌度巨幅增加及/ 或打結韌度巨幅增加之功效:證據6 之目的在於利用「熔合」製造「單纖狀」釣魚線。證據6 全文並未揭示藉由熱拉伸以改善釣魚線韌度,更未以改善韌度為目的,頂多期望所製得釣魚線之韌度可維持在可接受之程度。由證據6 與系爭專利紗線數與丹尼數相同且總拉伸比相近之實施例觀之,系爭專利之釣魚線平均韌度(35.2gpd )遠高於證據6 之釣魚線平均韌度(27.7 gpd)。證據6 提供18個實施例,僅實施例17及18有足夠數據可比較製程前後之韌度差異。由證據6 第9 欄表4 所載實施例17及18之數據可知:經證據6 之製法後,釣魚線之韌度幾乎未增加。證據6 顯僅在於追求熔合之同時,期望不損失既有之韌度。熟習此項技術者由證據6 之內容,不但無法預期系爭專利方法可獲得韌度增加之功效,更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韌度增幅竟遠超出一般加熱技術可合理預期之範圍。證據6 實施例1至13、17及18雖提供打結強度,惟對於所打之結係何種結並未揭示。證據6 僅實施例17及18有足夠數據可供計算及比較製程前後之打結韌度差異,且比較後可知證據6 之方法將降低打結韌度。

⑤系爭專利發明人庫克係研發釣魚線近50年之人,其亦無法預期熱拉伸對釣魚線之韌度之貢獻,另參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Bell Wang 在2012年6 月13日於美國作證時,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係在2003年開始嘗試加熱拉伸釣魚線,並自承加熱拉伸釣魚線並不容易,被上訴人公司係一釣魚線製造商,自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被上訴人公司在2003年嘗試加熱拉伸釣魚線時,證據7 及8 甚或證據6 均已公開成為先前技術。若被上訴人曾參考上述文獻,則其證述即自承,縱參考上述文獻,若非投入過度試驗,絕無法輕易加熱拉伸製得釣魚線,更不可能輕易獲得韌度增加之功效,而若被上訴人不曾參考上述文獻,更證明其無法檢索出上述文獻作為製造未熔合釣魚線之先前技術,或者根本不認為上述文獻屬於熱拉伸製備未熔合釣魚線技術之相關領域。

⑥縱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數值與先前技術相近,然因系爭專利產生先前技術未提及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將熱拉伸製程應用於小尺寸釣魚線,此一技術內容未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先前技術文獻涵蓋或具體教示,顯非一「選擇發明」。我國專利制度既已認同一選擇發明「在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更顯著之功效或未能預知之突出之技術特徵下」具有進步性,可被准予專利,則基於技術內容無法由先前技術輕易導出及完成、具有巨幅韌度增加之功效、具有優異打結韌度之功效,可實際用作釣魚線等理由,系爭專利早已符合專利制度之進步性規定,依法自應予以專利。故縱認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部分數值之部分範圍與先前技術重疊,然因系爭專利產生先前技術未提及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即增進未熔合編織釣魚線之韌度及/ 或打結韌度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25頁之規定,系爭專利仍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者,而具進步性。況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使自完全重疊之範圍中選出具較佳效果仍肯認申請專利之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僅有部分條件之部分範圍重疊,且另具備其他與先前技術不同之技術特徵,而此所有技術特徵的組合,不僅大幅提升釣魚線韌度到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無法預測的程度,讓釣魚線更細更強,並增加產量,系爭專利自具進步性。

⑷由Ronald Kliegl 於美國訴訟中所提之專家證人聲明書、上訴人公司經理Gregory D. DeYoug 於2003年4 月10日所寫之電子郵件及由Whiplash及Spiderwire Stealth產品即實施系爭專利之釣魚線產品之銷售紀錄;Spiderwire Stealth產品於2002年後取代Whiplash產品,由其於2000年1 月至2003年12月期間之月銷售紀錄可知,實施系爭專利之釣魚線產品確為上訴人公司帶來巨大收益,並協助上訴人公司取得釣魚線市場相當之佔有率,足證系爭專利之技術帶來之「商業上成功」,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而在美國市場中,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製成之釣魚線的前三大廠商依序為上訴人公司、Shimano 公司及Normark 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在2011年,上訴人已於保密和解協議中授權Shimano 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Shimano 公司希望取得此協議之事實亦證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美國經銷商Normark 公司於2010年11月30日以前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製程侵害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故被上訴人利用與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同之參數方得以成功製備此種釣魚線且其所得釣魚線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更可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及其對技術領域之貢獻。

6.系爭專利發明人經反覆試驗,才得以成功地加熱拉伸特定尺寸之編織或加撚線,找出合適之加熱溫度及拉伸比,且所得產品具有高韌度且符合釣魚線要求之特性,如柔軟度、耐磨性、切水性、打結強度等,可實際用作釣魚線。依系爭專利所製作之產品並非僅為一種遠小於繩子的編織或加撚線,而係一種可商業實施的釣魚線,且相較於申請前已知之編織釣魚線具有優異之韌度及打結韌度,可克服先前釣魚線領域存在之問題點及困難性,具備「顯然之進步」。因系爭專利之功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合理預期並嘗試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方法/ 技術特徵即可預期而形成,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此由本件專家證人Joey Lynn Meyer 之證述亦可證明。

(六)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耀億公司為釣魚線相關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其製造、販售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上訴人王昭仁為被上訴人耀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另依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之釣魚線產品佔被上訴人公司營收比例46% 及被上訴人所處行業99年毛利率34% 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請求期間即99年3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自釣魚線產品中所獲之毛利約為27,646,359元(1,060,602,000 x 46% x 34%x 2/12 =27,646,358.8)。上訴人在前開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200 萬元,應全部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第8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本案關於認定侵害專利權情事之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全球最大之釣具公司,被上訴人則為休閒體育與工業線材製造之供應商,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於美國南卡羅來納州地方法院,持專利號為U.S.5,749,214 號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4 、5 (下稱美國對應案) ,對販售被上訴人公司編織釣線產品之美國Normark USA 公司主張專利侵權。美國法院於調查相關證物後,在101 年12月11日以「美國對應案發明人非真正發明人、美國對應案已早期公開、美國對應案相較於習知技術欠缺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為由,認定美國對應案欠缺專利有效性,進而駁回上訴人之專利侵權主張。

(二)系爭專利更正案不應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申請更正為「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申請更正為「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該更正顯為「例示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中之「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數值範圍」類型,不論該所謂更正後之400 丹尼數值是否為申請時說明書所記載,關於其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是否異於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等問題,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顯然抵觸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內容。再上訴人就請求項1 擬加註「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未熔合」,則屬於前述「例示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態樣」中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內」類型,因上訴人所加註之限制條件,從未記載於更正前系爭專利之任一申請範圍,且上訴人所加註之限制條件,非屬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足認上訴人於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無任何限定於「未熔合」製成之意。系爭專利之更正顯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專利「約150 ℃」要件應解釋為「150 ℃以下」:參照被證6 即Cook之證述可知,系爭專利製程溫度最高可達150℃,非熔合魚線係於150℃以下,進行熱拉伸製程,熱拉伸製程溫度達150 ℃以上者,非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保護範疇,且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所揭露之實施例,僅涵蓋150℃及150℃ 以下之熱拉伸製程實施例。另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可知,其已揭露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熔點至少140 ℃」,且同頁第7 行已明確揭露「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等語,如採上訴人之主張,則「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應解釋為「熔點±10℃」,故系爭專利之方法溫度應落於「140 ±10℃」即130 ℃至150℃間。

(四)上訴人於美國另案訴訟,已自承被上訴人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所製造之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4 及5 之文義侵害,豈能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所製之系爭產品,仍構成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參照另案美國訴訟協議第9 項之內容:「Beginning May31,2010, the Accused Products made according to the FCFSeries Process were manufactured using a stretchingstep with oven temperatures of 153 ℃ or 156 ℃.Beginning June 9, 2010, the Accused Products madeaccording to the Hydrofine Series process weremanufactured using a stretching step with oventemperatures of 153 ℃or 156℃. (中譯文:自2010年5月31日起,依FCF 作業標準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係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自2010年6 月9 日起,依HydroFine作業標準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係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另協議第10項:「PFI and Normarkstipulate that the Accused Products manufacturedusing a stretching step with oven temperatures at153℃ or 156 ℃ do not literally infringe claims 1, 4,and 5 of the '214 Patent. (中譯文:PFI 及Normark 協議,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4 、5 之文義侵害。)」。則因上訴人於另案美國訴訟程序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153 ℃或156 ℃進行熱拉伸製程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請求項1 、4 及5 之文義侵權。

(五)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得撤銷之事由:

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之Example 6 已揭露加撚紗線之拉伸製程;Example 7 已揭露編織紗線之拉伸製程,自屬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拉伸編織或加撚紗線」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Example 7 已揭露8 條編織凝膠紗線之熱拉伸製程,自屬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Example6 及Example 7 之每條紗線係為1190丹尼,與1000丹尼相距甚小,仍應認落入「約1000丹尼」文義解釋範圍,縱令原「約1000丹尼」已更正為「約400 丹尼」,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任何支持其限縮之技術理由,故應認更正之內容未產生任何實質技術差異,而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之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之Example 6 及Example 7 已揭露140.5℃及149 ℃之拉伸溫度參數,自屬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10 ℃至約150 ℃溫度範圍內拉伸」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之Example 6 已揭露1.5 至1.9 之拉伸比參數;同頁Example 7 已揭露1.16至1.33之拉伸比參數,自屬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之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Example 6 及Example 7 所製得之線材屬於非熔合線,自屬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技術特徵。

②證據7 已完全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凝膠紗線結構、線數、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等技術特徵,雖證據7 未揭露拉伸紗線丹尼數約400 之技術特徵,惟上訴人針對限縮拉伸紗線丹尼數為「約400 」,並未說明任何技術理由,足認該更正並無產生任何實質技術差異,且變更拉伸紗線丹尼數就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係屬於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亦即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證據7 即可推知紗線丹尼數為「約400 」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7 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7 、2 、3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進步性:A.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之Example 6 已揭露加撚紗線之拉伸製程;Example 7 已揭露編織紗線之拉伸製程,可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拉伸編織或加撚紗線」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Example 7 已揭露8 條編織凝膠紗線之熱拉伸製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技術特徵;證據3 說明書第1 欄第58行起,已明確教示熱拉伸製程可運用於魚線或弓線等小線徑線材,自亦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Example6 及Example 7 已揭露140.5 ℃及149 ℃之拉伸溫度參數,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7 行已揭露70℃至130 ℃及120℃至155 ℃之拉伸溫度參數,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10 ℃至約150 ℃溫度範圍內拉伸」之技術特徵;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之Example 6 已揭露1.5 至1.9 之拉伸比參數;同頁Example 7 已揭露1.16至1.33之拉伸比參數,自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技術特徵;證據7 、2 、3 所製得之線材屬於非熔合線,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技術特徵相同。B.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7 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拉伸前之紗線丹尼數差異,惟證據3 說明書第1 欄第58行起,已明確教示熱拉伸製程可運用於小線徑之釣魚線線材,此係因小線徑釣魚線熱傳導效率較佳所致;再證據2 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7 行並已揭露70℃至130 ℃及120 ℃至155 ℃之拉伸溫度參數,且證據7 、2 、3 所製成之線材均非屬熔合線,則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證據7 、2 、3 之組合,得預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A.證據7 所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 1至9 已揭露3-16條編織凝膠紗線之熱拉伸製程;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 1之9 已揭露每條紗線260 至945 丹尼之技術特徵,證據8 第1欄第11行起,已明確建議該發明所揭露之熱拉伸製程,可適用於線(string)、絲(filaments) 、纖維(fiber) ,自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技術特徵;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1 之9 已揭露150 ℃至155 ℃之拉伸溫度參數,證據8 第3欄Example Ⅱ已揭露120 ℃之拉伸溫度參數,證據8 第3 欄Example Ⅲ、Ⅳ、Ⅵ已揭露140 ℃之拉伸溫度參數。證據8第3 欄Example IX已揭露150 ℃之拉伸溫度參數,自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10 ℃至約150 ℃溫度範圍內拉伸」之技術特徵;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1 之9 已揭露1.8 至1.9 之拉伸比參數,證據8 第3 欄ExampleⅡ已揭露1.05之拉伸比參數,證據8 第3 欄Example Ⅲ、Ⅳ、Ⅵ已揭露1.05、1.075 、1.23之拉伸比參數,證據8 第3欄Example IX已揭露1.05之拉伸比參數,自能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之技術特徵;證據8 所製成之線材非屬熔合線。B.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7 之差異,僅在於拉伸前之紗線丹尼數,已如前述,惟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 1之9 已揭露每條紗線260 至945 丹尼之技術特徵,且已揭露150 ℃至155 ℃之拉伸溫度參數,及1.8 至1.9 之拉伸比參數,雖證據6 係揭露一熔合線製程,惟熔合線與非熔合線製程差異僅在於「所提供熱能是否足以使紗線表面熔化」,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自得依證據6 之技術特徵,預見非熔合線之製程方法;證據8 說明書第1 欄第11行起,更已清楚建議該發明所揭露之熱拉伸製程,可適用於「線(string)、絲(filaments)、纖維(fiber) 」等製程,且證據8 之ExampleⅡ、Ⅲ、IV、VI、IX已揭露120 ℃至150 ℃之拉伸溫度參數,及1.05至1.23之拉伸比參數,足證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證據6 、7 、8 之組合,得預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係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分別將總拉伸比限縮於「約1.05至約1.5 」、「約1.1 至約1.4 」、「約1.15至約1.35」、及「約1.025 至約1.3 」,惟上開總拉伸比參數皆已為證據7 所揭露,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自亦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5、6、13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等附屬項僅限縮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總拉伸比,惟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7 、2 、3 或證據6 、7 、8 之組合,輕易預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等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13自亦不具進步性。

3.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附屬項係將紗線限縮於「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惟該紗線即Polyethylene已為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Example 1 所揭露,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自亦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將紗線限縮於「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惟該「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已為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Example1 及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 1之9 所揭露,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7 、2 、3 或證據6 、7 、8 之組合,輕易預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自亦不具進步性。

4.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屬獨立項,該獨立項係將拉伸紗線限縮於「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線」,其餘技術特徵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證據7 所揭露,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新穎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自亦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將拉伸紗線限縮於「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線」,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7、2 、3 或證據6 、7 、8 之組合,輕易預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自亦不具進步性。

5.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係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分別將總拉伸比限縮於「約1.1至約1.35」、「約1.15至約1.35」、及「約1.05至約1.3」,惟上開總拉伸比參數皆已為證據7所揭露,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自亦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等附屬項僅限縮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總拉伸比,惟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7、2、3或證據6、7、8之組合,輕易預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之技術特徵,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3、24、25自亦不具進步性。

6.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部分: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依附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將拉伸紗線限縮於「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惟證據7說明書第8頁業已揭露兩階段拉伸之製程方法,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自亦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7 、2 、3 之組合或證據6 、7 、8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附屬項僅限縮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拉伸紗為「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惟證據7 業已揭露兩階段拉伸製程方法,且證據6 說明書第6 欄Examples1 之9 亦已揭露兩階段拉伸製程方法,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得藉由證據7 、2 、3 或證據6 、7 、8 之組合,輕易預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技術特徵,與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之理由相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自亦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產品僅為被上訴人之FCF 系列產品即「Sufix 832 Advanced Superline」、「Sufix PerformanceBraid Metered 」、「Sufix Performance Braid 」、「Sufix Performance Ice Braid 」及「Bass Pro ShopsPremium Excel Braid」、Hydro Fine系列產品即「SufixPerformance Ice Fuse」、「Sufix Performance Fuse」及「Sufix Performance Fuse Metered」、與FMP系列產品即「Sufix Matrix Pro」等產品,然被上訴人非僅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尚有經營其他型號之釣魚線產品高達數十種,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99年度所有釣魚線產品之銷售總額,估算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00 萬元云云,實屬無理。

三、原審以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不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或證據之組合均無法證明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被上訴人耀億公司與王昭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且撤回關於登報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之產品。4.就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仍執前詞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有欠缺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86年10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1275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3 月21日至106 年10月3 日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1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4 月12日向智慧局提起舉發,目前均在審理中。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依「FCF 系列作業標準」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所製造並販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1至35、316 至336 頁、原審卷二第373 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查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6 、7 、8 之組合,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有不具進步性之原因,而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樣以此為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之首要且主要之爭點應仍為證據6 、7 、8 之組合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

(二)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併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日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於102 年1 月8 日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4 項之規定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申請更正(見原證33,即原審卷二第165 、166 頁)。原審認該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情事,而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仍爭執該更正之申請有部分並不合法,故本件仍應就該更正之申請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加以判斷。

(三)查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 為:「一種增加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後內容為:「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22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64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都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後內容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四)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申請更正之事項有3 部分係相同的,即:1.將原載「3-64」數值限定範圍更正為「3-16」;2.將原載「每一條紗線都在約20丹尼至約1000丹尼範圍內」更正為「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3.增加「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其中共同更正事項1.之部分,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5 行之記載,「線較佳由……以內之3-64根紗所構成。較佳為以4-16根紗線……」,已明確指出紗線數「16」之特定值,故將原載「3-64」數值範圍更正為「3-16」,應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關於共同更正事項2.之部分,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至5 行記載「線較佳由直徑大小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以內…。較佳的線為以4-16根紗線,每根紗線大小約40丹尼至約400 丹所製成」,已明確指出每一根紗線大小「約400 」之特定值,故所為數值範圍之更正亦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至「每一條紗線」之後附加「在拉伸前」用語,係為使「每一條紗線」後所界定之丹尼數範圍明確指向「在拉伸前」之丹尼數,應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特徵在於「拉伸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至23行敘述「可用於編織方法之材料包括凝膠旋紡聚烯烴……。線較佳由直徑大小在約20丹尼至1000丹尼範圍以內之3-64根紗所構成……,每根紗線大小約40丹尼至400 丹尼所製成」,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當能直接理解「每一條紗線」係指編織線或加撚線中之「每一條紗線」而言,則其後所界定之丹尼數範圍自屬「在拉伸前」之丹尼數,應無疑義。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2另將原載「每一根紗」更正為「每一根紗線」之部分,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已定義「紗線」一詞;又綜觀說明書全文,多處記載「紗線」、「每根紗線」用語,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當能明顯理解「每一根紗」應為「每一根紗線」之誤記,且更正後「每一根紗線」與更正前「每一根紗」之涵義並無不同,故屬「誤記事項之更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對上揭部份更正之合法性加以爭執,更可認此部分更正之申請,均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

(五)另按專利核准公告後,於權利存續維護期間,即公眾審查階段,任何人均可依專利法第71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向專利主管機關即智慧局提起專利舉發,使專利有溯及自申請日無效之可能。故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之有效性,得於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條件下,更正其專利範圍,以避免專利權被撤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亦賦予被控侵權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故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無效抗辯之證據後,為避免專利權經法院認定有被撤銷之原因,於現行法制下,非不得於訴訟中申請更正。查證據6 即美國專利第5,540,990 號,揭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釣魚線,係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或加撚後,在該聚烯烴之熔點範圍內之足以至少部分熔合紗線內各纖絲之接觸表面的高溫下,進一步拉伸,形成具有單絲特性之線。證據6 係為形成至少部分熔合之具有單絲特性之釣魚線,惟其拉伸條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有重疊部分,是以本項附加之限制條件,意在排除與先前技術重疊之部分,而其排除之方式並無法僅藉由刪除與先前技術重疊之技術特徵的方式予以明確、簡潔地界定,參酌智慧局2013年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2-9-10「6.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一般而言,從請求項中刪除與先前技術重疊的部分,由於該等除外內容並非由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故屬引進新事項;惟如因為刪除該重疊部分後使請求項剩餘之標的不能經由正面的表現方式明確、簡潔地界定時,得以排除(disclaimer)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的負面表現方式記載,此時在更正後之請求項雖出現了申請時說明書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故上開藉由附加限制條件予以排除先前技術重疊部分之更正事項,得認係未引進新事項。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14頁表3 記載之實施例11-14 所製得線為未熔合線,第22頁記載實施例28-41 所製得線亦為未熔合線,故增加「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亦未改變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增高由超高分子量、高強韌聚烯烴紗線製成之編織或撚線之韌度的方法」之發明課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4 行),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共同更正事項3.所增加之「所得釣魚線並未熔合」,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支持,技術未充分揭露,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認知之「釣魚線未熔合」之製程溫度範圍應為140 ℃至150 ℃云云。惟若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即應予以准許。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之實施例28至41已揭露製作未熔合編織線所使用之拉伸條件,且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該等實施例所使用之拉伸溫度為以實施例27為基礎,即以133 ℃來做,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此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以難認所為更正增加「釣魚線未熔合」之限制,有不獲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或技術未充分揭露之情事,更無理由認為系爭專利製作未熔合線之製程溫度範圍應限於140℃至150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攻擊防禦,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6年10月4 日,且以其相對應美國US08/725,995專利主張優先權日為85年10月4 日,經核准審定後,於89年3 月2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即包括更正)為:

1.一種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4.根據請求項1 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05至約1.5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5 至 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

7.根據請求項1 之方法,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

13.根據請求項1 之方法,其中該線係在1.025-1.3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2.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該方法: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之溫度下及全約1.0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張力拉伸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纖絲紗線之編織線,其中每一根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400 丹尼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2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下及約1.1 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2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中該線已在110-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1.05-1.3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

3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線,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

(七)現行專利法制係以技術思想形諸於文字之方式建構其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如何解釋以文字所建構之專利權保護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為瞭解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並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作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且解釋專利權利範圍之標準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此與一般民事訴訟應依一般合理人之標準判斷相同。查兩造對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應為「確實從事過釣魚線製造或加工之人,熟悉釣魚線製造及其加工技術與加工之困難點,同時亦了解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特性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本院亦認為適當。兩造既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至24中「約150 ℃」之解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件即應依上開標準加以判斷。上訴人主張應為「149 ±10℃」之溫度範圍內;被上訴人則主張應指「148 ℃或150 ℃以下」等語,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至24中之「約150 ℃」,為所述「約110 ℃至約150℃範圍溫度」之上端界限數值。參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很需要一種能降低編織過程不良效能與製造較強線的製造編結線的方法」(參說明書第5 頁第22至23行),而依據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5行記載「根據本發明製得的釣魚線,藉由在控制條件下預施應力於線以更均勻分配分擔負荷功能(load-bearing function )於線內纖絲及紗線,將顯示更高之韌度。結果為一種釣魚線,其中各別纖絲對線之總長強度之貢獻更有效。」;及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19行記載「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持線且之後使其在足以令紗線及纖絲重新排列的條件下接受進一步的控制張力以達更有效負荷承擔。」,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增加韌度的方法及請求項22至24所請編織釣魚線,倘非藉由特定紗線材質、特定股數及丹尼數之編織或加撚紗線,經過特定拉伸溫度及特定總拉伸比之必要製程參數,無法達成所欲解決之降低編織過程不良效能,並達成紗線均勻分配分擔負荷功能之目的。而由說明書之內容亦清楚顯示,於實際操作時,上開必要製程參數尚須配合其他參數或條件,例如饋入速率或於烘箱中之滯留時間等,加以調整(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肯認,參上訴人103 年6 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1 頁補充說明第5 至7 行及第2 頁理由三),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至24所界定之必要製程參數當有確定之數值範圍,方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得根據必要製程參數,調整其他次要製程參數或條件。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2 至24中所載拉伸溫度參數「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溫度下」,應係界定拉伸溫度在「110 ℃與150 ℃之間」的範圍,而鑑於兩造不爭執拉伸溫度係指烘箱溫度(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及卷二第56至57頁),依經驗法則,不可避免會因儀器測量而產生誤差,故於溫度數值前附加「約」字,上訴人對此係針對所測量之溫度數值給予測量上之容許誤差範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至該誤差範圍之容許程度,當以說明書記載之內容為優先認定依據,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內容,關於溫度之設定均為「整數」數值,而由說明書實施例7 所揭示兩連續烘箱溫度設定值為133 ℃及134 ℃,可知其間距為「1 ℃」,足以說明系爭專利量測溫度之容許誤差範圍應在「±1 ℃」內。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約150 ℃」即應解釋為「150 ℃±1℃」之範圍內。

(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載有「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所載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4,413,110 及4,551,296 號,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熔點至少約147 ℃,甚至約149℃,因此「約150 ℃」至少可解釋為「149 ±10℃」即包含高達159 ℃溫度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至24並未界定拉伸溫度係「在紗線熔點之10℃內」,是以即使說明書載有「本方法所用溫度為在紗線熔點之10℃內」,僅得認為是系爭專利選用拉伸溫度參數之參考依據而已,非可認為係請求項1 、22至24中所限定之拉伸溫度範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專利之拉伸溫度範圍係以「在紗線熔點之10℃內」為設定之參數依據,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5 行所載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各項性質特徵中,已明揭紗線「熔點至少140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則此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閱讀此段說明書之敘述,應可直接理解到拉伸溫度範圍係在「140 ±10℃」範圍內作選擇,而不會經由間接證據判斷出拉伸溫度係在「149 ±10℃」,是以上訴人主張拉伸溫度上限可達159 ℃云云,要無可採。且此處之「約」字應視為測量上之容許誤差範圍,倘認為「約150 ℃」可解釋為「149 ±10℃」,則將模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為「約110 ℃至約150 ℃」之界限,故本件「約150 ℃」自應解釋為「150 ℃±1 ℃」之範圍內為適當。

(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6 為1996年7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5,545,540,990 號專利;證據7 為1983年11月1 日公告之加拿大第1,276,065 號專利;證據8 為1993年1 月5 日公告美國第5,176,862 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996年10月4 日之優先權日。參見證據6 說明書第3 欄第18至23行之記載,證據6 揭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製成之釣魚線,係將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編織或加撚後,在該聚烯烴之熔點範圍內之足以至少部分熔合紗線內各纖絲之接觸表面的高溫下,進一步拉伸,形成具有單絲特性之線。說明書第5 欄第33至41行揭示編織線可由3-16根紗線組成,編織線於熔合前較佳具有約100 丹尼至約3000丹尼,尤佳約200-800 丹尼之尺寸。說明書第5 欄第42至55行揭示加撚線可為單一加撚線或2-4 層(ply),加撚線於熔合前較佳具有約100 丹尼至約3000丹尼,尤佳約000-0000丹尼之尺寸。說明書第3 欄第35至46行揭示較佳拉伸溫度為約150 ℃至約157 ℃,線在熔合溫度之滯留時間約6 秒至約150 秒。說明書第4 欄第41至44行揭示拉伸比通常在約1.01至約2.5 之間,較佳1.35至約2.2 之間。實施例1 至18揭示之製程,編織線所用紗線之丹尼數最低為50,最高為200 ,拉伸溫度以烘箱2 溫度為準,最低為152℃,最高為155 ℃,並顯示拉伸後之韌度(tenacity) 及打結強度(knot strength) (參見第6 欄表1 、第7 欄表2 )。又參見證據7 摘要之記載,證據7 揭示在溫度介於約135℃及160 ℃間之溫度下,對於已在其熔點之5 ℃範圍內拉伸之聚乙烯纖維進行後拉伸,以獲得超高模數、極低潛變、低收縮性、高韌度之聚烯烴纖維。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第26至32行揭示可使用進料紗線為經美國專利第4,413,110 及4,551, 296號之方法所製得者;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實施例6 揭示兩階段後拉伸1190丹尼數之加撚進料紗線;說明書表III揭示實施例6 之拉伸溫度為149.0 ℃或140.5 ℃,拉伸比為50至90% ,且拉伸後之韌度較進料紗為高;說明書第8 頁之實施例7 為後拉伸由8 根1190丹尼數之紗線編織而成之編織線,並揭示韌度增加20至35% (參見證據7 說明書第8 頁第34行);說明書表IV揭示實施例7 之拉伸溫度為140.5 ℃,拉伸比為16至33% 。另說明書第23頁表XI揭示拉伸之參數條件,包括使用19根纖絲之紗線,紗線丹尼數236 ,拉伸比介於1.18至1.95範圍等。再依據證據8 摘要之記載,證據8 係有關拉伸繩索之製法,係藉拉伸包含根據凝膠旋紡法所製造之聚合性纖絲之繩索以增加其抗拉強度。拉伸較佳在高溫,但低於纖絲熔點下之溫度進行。證據8 說明書實施例熱拉伸之繩索,紗線尺寸包括1600、2000丹尼,拉伸溫度包括120℃、140 ℃及150 ℃,拉伸比為5%、7.5%、23% (相當於1.05、1.75、1.23,上訴人不爭執)(參見證據8 第3 欄實施例II、III 、IV、VI、IX),且繩索可為加撚後之繩索(參證據8 請求項10)。

(十)將證據6 、7 、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證據6 已揭露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以下簡稱GSP )所製成之加撚或編織釣魚線為習知產品及其為白色釣魚線(未熔合線)之缺點(參證據6 說明書第1 、2 欄之技術背景說明),而證據6 發明之目的,除改善習知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包括具較高韌度,較細釣魚線等(參說明書第2欄第26至32行)外,亦提供非不透明之GSP 加撚或編織釣魚線。次查證據6 之實施例用以進行熱拉伸之GSP 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其紗線性質、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及總拉伸比,均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同,差異僅在於證據6 係在「將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曝露於該聚烯烴熔點範圍內之溫度下『充分時間』,足以使相鄰複絲之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之情況下,同時進行拉伸。惟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由證據6 實足以充分理解拉伸溫度、滯留時間、拉伸比之參數組合對特定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構成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的影響,誠如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20至24行所示「顯著的韌度降低顯示溫度及滯留時間之組合過高,以致損失纖絲定向性」。又查證據6 已揭示在約1.01至約2.5 間之拉伸比下,可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其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更細之釣魚線),是證據6 實已有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藉由熱拉伸之技術手段進行性質(包括韌度)改善之教示。再查,證據6 雖揭示較佳拉伸溫度為在約150 ℃至約157 ℃,惟由證據實施例14至16之試驗顯示,在1.9:1 、1.3-1.4:1 、1.3-1.45:1之拉伸比下,縱使以152 ℃溫度下熱拉伸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僅可形成半熔合或鬆散熔合,且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是以,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釣魚線並未熔合。

(十一)又證據7 之實施例6 、7 已證明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下,對近似紗線尺寸之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模數倍增且韌度增加達20~35%之效果;證據8 已證明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拉伸比下,對較大紗線尺寸之GSP 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增加抗拉強度之效果。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如欲改良習知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韌度及/或強度特性,當有合理動機且可輕易將證據6 之「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與證據7 及證據8 之熱拉伸製程結合,並可預期此種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增加特定釣魚線之韌度,且所製得之釣魚線係未熔合之釣魚線。故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十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時之GSP 紗線均為完全拉伸紗線,技藝人士均會預期市售可得之GSP 紗線幾乎無法再拉伸,亦不會有任何動機對此紗線或加工產品進行拉伸云云,惟查證據6 已揭示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同紗線性質、相同股數、相同丹尼數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做進一步熱拉伸,以改善習知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包括更強韌度、更細之釣魚線)之技術;證據7 亦係針對未熔合之GSP 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以求韌度改善之技術,均足以否定上訴人之上開說法。次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Egbert Van Gorp 之專家證詞亦指出:「依技藝人士觀點,若將此完全拉伸之紗線經編織或加撚再進行後續拉伸,其韌度增加效益將來自改善傳統編織不良效應,而不會來自紗線的進一步延伸」(參民事陳報狀第2 頁最末行至第3 頁第2 行),益可證上訴人所云「不會有任何動機對此紗線或加工產品進行拉伸」之主張並不可採。

(十三)上訴人又主張證據6 、7 及8 之技術無法合理組合,略稱「熟悉該項技術者在進行改良編織或加撚釣魚線的研究時,實不會有將特徵相反的熔合釣魚線製程作為參考資料」、「在高溫下拉伸下可能使韌度降低,此與系爭專利增加釣魚線韌度的特徵相反,熟悉該項技術者若要參酌證據6,勢必需要進行繁複的試驗才能完成系爭發明。」、「以先前技術片段相互組合仍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試驗推得申請時之發明,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由上開分析可知,證據7 及證據8 足以證明使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示「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約1.0 至2.0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對GSP 編織或加撚紗線或編織繩索進行熱拉伸,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或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且經證實除增加韌度外,亦可改善紗線產品其他特性。而證據6 用以熱拉伸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及拉伸比均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同,雖證據6 係於較高溫度下進行拉伸,亦僅係為同時獲得非白色釣魚線之目的,且證據6 已明示高溫拉伸可能使釣魚線韌度降低,可知拉伸溫度對釣魚線之性質影響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是以難認證據6 所揭示之內容足以阻礙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6 與證據7 、8 結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所帶來巨幅韌度及打結韌度增加係無法預期,系爭專利具有「改善編織不良」及釣魚線中的「紗線實質上被進一步拉伸」兩機制相加之效果,產生無法預期之韌度增幅云云。惟如上述,證據6 已揭示在約1.01至約2.5 間之拉伸比下,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更細之釣魚線),是證據6 可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尋求藉由熱拉伸之技術手段以增加韌度及較細線徑(丹尼數降低)之動機;又由證據7 、證據8 已證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之熱拉伸參數,具有韌度增加之效果,其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復上訴人亦肯認將GSP 編織或加撚紗線進一步拉伸之韌度改善係因「編織不良」之改善所致,相較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尋求「能降低編織過程不良效能與製造較強線的製造編結線的方法」(參說明書第5 頁第22至23行),實無二致。至上訴人多次強調熱拉伸前後之「韌度增幅」為其具進步性之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請「增加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韌度」之方法,如上所述,由證據6 、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所請方法係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縱有上訴人所述「兩機制相加之效果」而致巨幅韌度及打結韌度增加之功效,仍屬可輕易獲得之附帶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所請專家證人Joey Lynn Meyer 係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部經理,其雖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但其並未將系爭專利與證據6 、7 、8 之組合做比較,故其稱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尚難採信。

(十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5 、6 、7 及13為更正後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05至約1.5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請求項5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 至約1.4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請求項6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拉伸包含以在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拉伸該線」,請求項1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線係在1.025-1.3 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惟查證據6 、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請求項4 、5 、6 及13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 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 」範圍內(參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3行);請求項7 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拉伸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線」,亦揭示於證據6 、證據7 及證據8 中。是以,證據6 、證據7 及證據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6 、7 及13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十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所請為「一種由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藉以下方法製成之編織釣魚線」,為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中製法之參數條件對所得釣魚線之特性具有影響,其所述方法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製造GSP 釣魚線之方法相同。由上開關於證據6 、7 、8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之比較結果可知,證據6 、7 、8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6 、7 、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釣魚線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至25及32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其中請求項23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下及約1.1 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請求項24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線已在約110 ℃至約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約1.15至約1.35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請求項25進一步限定「其中該線已在110-150 ℃範圍內之溫度及在1.05-1.3範圍內之總拉伸比下拉伸」。惟查證據6 、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請求項23至25所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 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 」範圍內(參證據6 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43行);所限定之拉伸溫度亦已涵蓋證據6 及8 之拉伸溫度範圍。又證據6 揭示拉伸前之釣魚線經拉伸過,且於拉伸時可進行多階段拉伸(參說明書第4 欄第40行),證據7 揭示進行拉伸後編織紗線之後拉伸,證據8 揭示繩索於拉伸前業經拉伸過(參說明書第2 欄第40至47行),足認請求項32進一步限定之「其已以單一拉伸站拉伸過」為屬習知技術,是證據6 、7 、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至25及32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十七)被上訴人另抗辯證據7 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均欠缺新穎性等語云云,惟查雖證據7 所使用之紗線材質同為凝膠旋紡聚烯烴,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紗線材質相同。然證據7 之實施例6 (配合表III 之數據)揭示在140.5 ℃或149.0 ℃之溫度及拉伸比50至90% (相當於拉伸比1.50至1.90,上訴人不爭執)下,對1190丹尼數之加撚紗線進行拉伸;實施例7 (配合表IV之數據)揭示在140.5 ℃之溫度及拉伸比16至33% (相當於拉伸比1.16至1.33)下,對8 根1190丹尼數之編織紗線進行拉伸,並揭示韌度增加之事實,亦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示之拉伸溫度、總拉伸比及增加拉伸後紗線之韌度等技術特徵,惟證據7 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3-16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線,其中每一條紗線在拉伸前都在約20丹尼至約400 丹尼範圍內」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請方法係有關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之韌度改善,而證據7 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25行有關纖維用途之說明,並未具體揭示釣魚線之應用,是以證據7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間有差異存在,不足以證明其欠缺新穎性。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5 、6 、7 及13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證據7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具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 、5 、6 、7 及13不具新穎性。而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所述方法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述製造GSP 釣魚線之方法相同。由上開關於證據7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比較結果,可知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是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釣魚線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至25及32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證據7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具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3至25及32欠缺新穎性。查證據7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欠缺新穎性,然如前所述,證據6 、7 、8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則上訴人依法已不得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十八)至被上訴人抗辯證據2 、3 、7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因證據7 僅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然未揭示有關釣魚線之應用,而證據2 係教示於高總拉伸比下拉伸GSP 紗線;證據3 則係熱拉伸GSP 繩索,亦均未揭示釣魚線之應用,故尚難認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使熟習釣魚線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而使其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之「FCF 系列作業標準」

1.3 、1.4 、1.5 版次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1.8 版次製程之拉伸溫度、拉伸紗線股數、丹尼數及總拉伸比等參數條件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之文義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惟「FCF 系列作業標準」1.6 、1.7、1.8 版次及「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1.9 、2.0 、2.1 版次之製程,其拉伸溫度分別有153 ±1 ℃及156 ±1 ℃,則已超出系爭專利更正前、後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之拉伸溫度「150 ±1 ℃」之範圍,而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惟查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已因證據6 、7 、8 之組合而可認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本件已無再一一詳論侵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6 、7 、8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 至7 、13、22至25及32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證據6 、7、8 之組合,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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