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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黃珮茹伍偉華

原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世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德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4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3 年12月2 日以「101 名品會」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妝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174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00165568、00165569、01126250、01322004號(見異議卷第27頁背面)之據爭諸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6日中臺異字第10406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14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等據爭諸商標數字「101 」皆不具識別性:據爭諸商標之阿拉伯數字「101 」,均為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僅係用以表彰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建築物高度為101 層樓之大樓,明顯僅代表一般數字之含義,而無跳脫說明意義,依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原則上應不具識別性。

⒉據爭諸商標皆已將數字「101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不得主張商標權: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據爭諸商標,其圖樣上之數字「101 」皆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此即表示前揭據爭諸商標之數字「101 」係不具識別性而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部分,必須聲明不主張商標權始得以註冊。而數字「101 」在現時商標註冊實務上,既屬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標識,參加人自不得單獨再以「101 」主張排他權,限制他人之使用。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創意獨具之「101 」圖樣及中文「名品會」構成,其中「0 」已設計為靶心圖形-,有一箭中的之正面涵意,代表能正中消費者的購物紅心,符合消費者之購物需求。而圖樣亦有特殊意涵,意指消費者總能在此找到所需要的第101 件優惠名品,整體設計風格與傳達之概念別具寓意,並已予人圖案化標識之感知印象,同時明確傳達多樣名品之觀念。

⑵「經設計之101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設計圖樣差異甚鉅,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①外觀上,「101 設計圖」商標為三個銅錢造型之圓所堆疊組合而成,中間簍空處排列成101 數字。而系爭商標則係由特殊字體之1 及經特殊設計之0 所構成,經特殊設計之0 呈現靶心狀。觀念上,「經設計之101 據爭商標」予人財源廣進之感;系爭商標之圓形靶心則予人快、狠、準之意象,與名品會限時優惠、搶購、正中消費者購物紅心之意念不謀而合。

②是以,兩者不論在觀念上或外觀上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一般消費者視之,當得輕易區辨兩者分屬不同之來源表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其理至明。

③至於「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係分別以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加上單純數字「101 」,或加上表示網域名稱之「.com」所構成,均直接傳達予消費者「101 大樓」此一建築物之觀念。反觀系爭商標圖樣業已成圖案化,其後緊密連結中文「名品會」,清楚傳達予消費者商品包羅萬象的想像空間。

④綜上,兩商標不僅外觀、風格明顯迥異,傳達觀念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辨識兩造商標之差異,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其非屬近似之商標,足堪確認。

⒋系爭商標為原告以原創發想之標識,非蓄意攀附他人之作,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保護:

⑴今系爭商標101 圖樣,係由外觀經特殊設計之數字「101」及中文「名品會」所構成,其中數字「101 」代表「多」之意,意指「101 名品會」所提供之商品眾多。

⑵而原告公司在商標之命名上,一直習慣以數字作為名稱之一部,即便公司也以「數字」2 字作為特取名稱,原告將數字諧音借義之趣味融合於商標中,讓消費者能朗朗上口並加深其認知的印象,實屬別具創意之標誌。而目前原告之一系列數字商標即有:「101 」商標及「591 」、「8591」、「1796」等,皆為原告之知名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已在消費市場上廣泛流通,足證原告慣以數字作為商標名稱之事實,且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⑶今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之「101 」,明顯係延續「101 原創T 恤」商標之設計理念而來,有其商標延續性與沿革,更得以與上開數字商標形成一系列之數字品牌的形象,在消費市場中獨具識別力,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⒌本案兩商品/服務之消費族群及銷售管道顯不相同,應屬不同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⑴查「101 名品會」係全臺灣第一個推出名品折扣網站之上櫃公司,讓加入網站之會員透過網路購物,以提供公司VIP 會員獨享名牌3 折起之折扣。加上限時限量促銷形態,為所有VIP 會員即時帶來優惠價格,並打破實體銷售通路之諸多限制,以現貨提供方式帶給消費者快速、零時差之購物享受。

⑵至於據爭諸商標,則係指向臺北地標建築物-「101 大樓」,誠如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言,「101 大樓」係地上101 層之建築,吸引各界人士造訪參觀,為全臺最高建築,更配有高樓觀景臺,且每年跨年時會以101 大樓為中心,搭建場地舉辦跨年晚會,並於陽臺施放跨年煙火秀,成為國際焦點,此為世界所公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由參加人之論述以及所提出之資料可見,「台北101 」、「Taipei 101」或「Taipei101.com 」之為人所知悉者,顯然是「101 大樓」建築物樓層高度,與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無關。觀察參加人所提之實際使用資料,皆為「Taipei 101」或「台北101 」,且大多數僅為「101 大樓」建築物之宣傳,並非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認據爭諸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上已臻著名。而設於101 大樓內之品牌,大多是國際一線奢華精品,如BVLGARI (寶格麗)、LV(路易威登)…等,與101 大樓之華麗形象相互輝映。亦正因101 大樓內所設品牌都是高價精品專櫃,與一般常見百貨、超市等零售通路並不相同,通常前往101 大樓者,多為觀光遊客,而赴其內購物消費者,則為具有高消費力金字塔頂端富商貴婦。

⑶綜上,原告之經營方式係鎖定精打細算之小資男女,得透過網路以平實優惠之價格或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物超所值之商品。至於據爭諸商標則主要為較高端之消費族群,講究精品等級之高規格款待。申言之,一為時興之宅經濟-網路拍賣,另一則為實體店面之高價購物專櫃,二者之消費族群完全不相同,不論銷售通路及銷售對象皆性質迥異,不應認為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所重疊。

⒍再查,國內外以「101 」為名者眾多,例如:知名之迪士尼卡通「101 忠狗」,我國亦有紅極一時的綜藝節目名為「挑戰101 」,軍隊之編制則有「中華民國陸軍101 兩棲偵查營」、「美國陸軍第101 空降師」等;在商標註冊實務中,於各商品及服務類別,含有「101 」之商標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或為單純編號、或為實際數量、或為表示「多」之意義,均僅為單純之說明意涵,足見單純數字「101 」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指向參加人;且參加人亦未證明據爭諸商標究係著名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上,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不法,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違反整體觀察原則及消費者觀察角度: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為兩商標圖樣上之「TAIPEI」、「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組合後之外觀已可指示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顯然原處分已認為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係來自商標之「整體」,固非無見,但「TAIPEI」、「台北」及數字「101 」相互組合後均為同一內涵,即「坐落於臺北市中心之高聳建築物-101大樓」,且由系爭諸商標聲明不專用之方式可知,數字「101 」不具識別性。

⑵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於比對兩商標近似與否時,未從整體觀察之角度切入,僅僅因兩商標圖樣皆包含數字「101 」,即率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忽略系爭商標已將「101 」施以設計,並結合「名品會」文字,在整體外觀及觀念上皆可與據爭商標產生區隔,原處分逕割裂兩商標圖樣上之「101 」比對,並認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顯然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亦不當擴張據爭諸商標之權利範圍。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過度擴張商品及服務類似之認定範圍,據予認定兩商標之商品及服務具有類似關係,顯有不當:

⑴據現時商標實務上商品及服務分類標準及市場消費現狀,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務,屬於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且實務上認為「不」需與任何商品交互檢索。原因在於,商品零售商並不具有生產商品之能力,其專注在提升通路之市場能見度,經營能力展現在招商能力、行銷實力、集客力上,櫃位是否齊全、折扣高低甚至動線規劃、停車便利與否,皆是消費者之選擇重點。申言之,消費者雖然前往採購商品,然通路商的經營重點在於提供「消費服務」,而上述特性與商品製造毫無關聯性,故無論是審查實務或者市場通念,皆認為零售商與商品製造商不具有利益衝突,因此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與任何商品間皆不具有類似關係。

⑵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本件中卻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錢包、書包、手提包…等商品,透過「台北101 」購物中心銷售,因此二者具有類似關係,此種認定方式顯然係過度擴張商品及服務類似之範圍,論理顯有違誤。

⑶再者,「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既為綜合性零售服務,所銷售之商品包羅萬象,舉凡珠寶、服飾、家電、鞋履、食品、彩妝用品,甚至高級汽車,倘若此些商品因透過百貨商場銷售,即認具有類似關係,將導致無一商品不與百貨商場成立類似關係。實則,「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僅為提供展售場域,使消費者便利瀏覽選購,商品之內容並非百貨業者所關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顯不可採。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度擴張據爭商標之著名範圍,顯有不法:

⑴依據參加人所提出據爭諸商標之使用資料,其主要宣傳內容為其建築物本身、旅遊景點、金融中心…等項目,因此,據爭諸商標之著名程度應亦侷限在此部分。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018 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等包/箱類商品,參加人則從未實際進行生產,縱有他人於101 大樓內設置精品專櫃,所販售者亦屬他人自己之品牌,參加人僅係提供場所而已。

⑵再者,觀諸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大部分是觀景臺、煙火、各式攝影/登高活動,在在皆環繞著101 大樓本身建築之美,縱有購物中心之廣告,也僅係標榜其所在地位於101 大樓,顯然於消費者心中,101 大樓之知名度係建立在建築物、旅遊景點及金融中心等相關領域上。

⑶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缺乏客觀證據之前提下,率爾認定參加人有使用「TAIPEI 101」、「Taipei101.com 」及「台北101 」等商標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事實,且已臻著名,自有明顯違誤之處。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考量兩商標併存市場已久之事實,且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行銷,其著名程度亦相當高,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公司運用網路改變我國消費者生活及消費習慣,旗下共有「591 房屋交易」、「8591實物交易」、「8891汽車交易」、「101 原創T 恤」、「518 人力銀行」、「100裝潢」等以數字命名之網站,前述商標之命名方式,皆是以「數字」結合營業範疇、性質及內容設計而成。

⑵再者,原告早有知名之「101 原創T 恤」品牌,並以「101 原創T 恤」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第01527539、01527542、01584609、01607142、01542751、01584850、01584889、01607398、01542800、01584910、01585002號商標在案,指定使用之第025 、035 、037 、039 、040 、042等多類商品/服務,更已與據爭「101 設計圖」、「台北101 」、「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等商標併存不悖多時。

⑶又系爭「101 名品會」承襲原告旗下既有商標之命名方式,對消費者而言,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已產生一定程度之認識。由於原告之營業型態特殊,目前旗下所架設之網站在我國總共已有高達七百餘萬人次使用,截至105 年9 月1日止,僅「101 名品會」網站即有9 萬餘位會員、Facebook粉絲團則有近6 萬名粉絲,為吸引更多消費者關注,進而推出免費之LINE貼圖「猴嗨森」供網友下載使用,模樣逗趣可愛,成功行銷品牌且已吸引超過613 萬餘名粉絲追蹤。尚且,每逢「101 名品會」舉辦活動,皆有超過15萬人次同時在線上即時互動。而「101 名品會」除了提供價格優惠之名品外,更提供名牌精品之相關資訊及流行趨勢,創造極高粉絲黏著度與互動率,銷售實績甚為驚人。

⑷另透過具有公信力之網站「Alexa Internet」之分析數據,「101 名品會」之網站瀏覽量全球排名在235,185 名、全臺排名是3,199 名,高於「台北101 」之網站瀏覽量排名(分別為全球244,807 名及全臺4,066 名)。

⑸此外,「101 名品會」為我國第一家經營線上名品折扣店之上櫃公司,具有高度信譽,經營僅短短2 年的時間,單月銷售額即已站穩上億元,站穩我國折扣網站之領先地位,103 年度起,年營收即突破10億元大關、104 年度成長到13億元、105 年度更趨近14億元,顯示出原告的公司規模及市場聲望逐年成長,信譽及知名度水漲船高,以此等營業數字觀之,自可確信原告在市場上已佔有一席之地。包括蘋果日報、中時、Youtube 等報章、影音媒體皆爭相報導「101 名品會」之訊息。

⑹尤其,就消費市場情形以觀,電子商務通路已逐漸取代傳統實體店面,而電子通路之特色即是在未實際接觸過商品之前提下,憑藉著商品照片及商品介紹即下單購買,風險相對於實體通路,顯然較大,因此,部落客亦趁勢崛起,利用部落格平臺撰文推薦,消費者亦將部落客之意見視為購買之重要參考依據,具有相當大的市場影響力。透過原告查詢,網路上許多知名部落客皆競相撰文向網友介紹「101名品會」之相關訊息。

⑺是以,實務上以「101 」作為網址名稱之第三人所在多有,並與據爭諸商標並存多時;再者,由前述原告所提媒體廣告及銷售數據等客觀資料可知,「101 名品會」透過網路無遠弗屆及快速傳播,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累積極高知名度,消費者可藉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正確辨識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無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附之臺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臺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西元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西元2005至2013年);臺北101 觀景臺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西元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臺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衣服、帽子等)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西元2003、2007、2008年);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臺北101 煙火秀(西元2007至2013年)、登高賽(西元2007至2013年)、攝影展(西元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西元2007、2008、2010、2013年);得獎報導資料(西元2007、2011、2013年);本局中臺異字第G010304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局核駁第T0299856、T0299857號等多件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所有之臺北101 大樓,係坐落於臺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 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臺,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臺北101 商圈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臺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第00977712、00981498、00985493、00999546、01002814、01035367、01123542、01123741、00159065、00163919、00164503、001645308 、00165568、00165569、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6250、01126506、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西元2008年起多年來,並印製臺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參加人之臺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參加人之臺北101 觀景臺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 至9,000 名遊客,至西元2012年4 月27日已逾1,000 萬人次,臺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衣服、帽子、皮製護照夾等),每年跨年煙火秀及臺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臺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臺較勁,又舉辦臺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臺北101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西元2004年度工程首獎,西元2011年獲「CNN GO」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西元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檢送之原告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原告近年之營收數字統計列表等,並未見有標示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等商品之使用情形,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有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熟悉而不致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論據。是依現有資料,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1717413號「101 名品會」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中間數字「0 」復設計為靶心圖形,雖予人為圖案化設計之印象,然其經設計之數字「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其圖案化設計之外觀上仍予人清晰可見係為粗字體數字「101 」之印象,而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參加人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註冊資料及附件)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諸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商品/服務之特定來源。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 」,無論於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整體觀之,原告以些許設計之數字「101 」,並結合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意涵之中文「名品會」3 字所組成之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客觀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本件據爭「TAIPEI101」、「台北101」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與其所使用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以,據爭諸商標識別性高。

㈡綜上,本案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粧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與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又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上亦設有標示據爭諸商標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其中即有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皮製護照夾」商品,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取得據爭註冊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號「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包、背包、皮箱、背袋、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傘、手杖、獸皮、皮工具袋」等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本局商標註冊資料中,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存註冊,不同主體之「101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者,更是所在多有,其中原告之「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更與據爭諸商標並存於「衣服、腰帶…」等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足見「101」早已廣泛被使用,不論係單純數字之含義,抑或是用以表示多數,皆甚為習見,應屬弱勢文字,消費者不會單以「101 」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只要商標圖樣尚有其他得供其區辨之特徵,當可清楚辨識產製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經查,原告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查,在被告仍有多件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確定在案,此有商標核駁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爭諸商標為高知名度品牌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為國內建築界有史以來最大之工程專案,於93年間完工落成後,時為世界最高大樓,並成為世界新地標建築,廣泛為全球各地人民所知,每年均有多數國內外旅客爭相參訪,為世界知名地標及觀光景點。而臺北101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觀景臺及辦公大樓,經參加人嚴格把關、審慎挑選,購物中心及辦公大樓中,均由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進駐,多數金融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亦設據點於參加人大樓,臺北101 大樓不僅為我國金融中心,其所形成之商圈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據爭「台北101 」、「TAIPEI 101」、「Taipei101.com 」、「TAIPEI 101及LOVE設計圖」商標,經參加人透過臺北101 大樓建築的外觀、高度及樓層之特色,與參加人提供及舉辦之各項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等服務及參加人之商品,並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加以推廣、宣傳,每年舉辦臺北101 大樓登高賽、攝影展吸引國內外人士參加,且於跨年之際之煙火秀,皆有來自我國各地之消費者及民眾共襄盛舉,而參加人事業經營期間,亦有各單位團體於參加人大樓舉辦各項公益、慈善活動,上述活動均獲各大媒體以報紙、電視及網路等方式廣泛報導。是以,據爭諸商標業已經參加人灌注大量資源,長期付出心力經營、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知名度,應屬著名商標。

⒉據爭諸商標應受較大保護據爭諸商標透過結合參加人之臺北101 大樓之特殊性,廣泛使用於大樓內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之相關消費服務及販賣之商品,所表彰該等相關消費服務、商品之信譽及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知悉為著名商標。而據爭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肯定、接受其著名程度,因此給予消費者強烈印象,並具高度指示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消費者並不會產生其他來源之錯誤聯想。是據爭諸商標為識別性極高之商標,並因參加人長期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宣傳行銷,為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㈡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不僅參加人之101 大樓著名,據爭諸商標於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已達著名程度:

⒈原告稱參加人之據爭諸商標為人所知悉者僅為參加人之101大樓本身,與參加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云云。惟查,參加人申請異議時,已提出多項事證說明據爭諸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已達著名程度,並經被告審定表示系爭商標於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復查,參加人之臺北101 購物中心於92年開幕時,經時任總統出席開幕典禮,到場剪綵致詞,並發出總統府新聞稿之全國性聲明。經當時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如92年11月14日臺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相關媒體報導,於新聞開頭即明確指出:「在臺灣眾多百貨賣場中,還沒有一家購物中心在未開幕前,就匯聚這麼多注意力。它的一舉一動,都引起諸多話題,這就是今天正式開幕的臺北101 購物中心」。是以,參加人之臺北101 購物中心,於開幕之初,即受全國人民矚目,而廣為我國人民及相關事業週知。

⒊參加人自開幕以降,除戮力向我國人民及消費者行銷及宣傳臺北101 購物中心外,更盼吸引外國遊客、消費者及各大企業前來使用及消費參加人所提供之多角化服務,以增加參加人臺北101 購物中心、百貨公司、觀景臺及吸引國內外知名企業進駐等所經營多角化事業之收入。因此,參加人乃結合參加人101 大樓之地標特色,舉辦各項活動,其目的不僅在於使民眾及消費者知悉有參加人臺北101 大樓之存在,更重要者,係透過各項活動宣傳,使消費者至參加人101 大樓觀光購物消費。參加人不僅得以參加人101 大樓之特色宣傳行銷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觀光消費外,亦得吸引國內外知名廠牌企業於購物中心進駐設櫃後,再藉此吸引民眾及消費者蒞臨參加人之購物中心消費。是參加人之101 大樓同時集觀光景點及購物中心等各項服務於一身,故參加人透過舉辦之各項活動宣傳,亦同時係宣傳參加人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各項服務,彼此乃係相輔相成,以達參加人所營事業效益及營利最大化。更況,歷來已有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報導參加人之101 購物中心服務,不單單僅就參加人之101 大樓宣傳報導而已,如101 年6 月9 日、102 年2 月21日蘋果日報,報導美國影星湯姆克魯斯之妻凱蒂荷姆斯,及日本歌手安室奈美惠前來參加人之臺北101 購物中心購物;101 年7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臺北101 購物中心今年業績衝百億元;103 年8 月5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參加人與日本東京晴空塔舉辦攝影展,聯合境外百貨打跨國吸客戰;94年9 月7日大紀元報導珠寶品牌PIAGET進駐臺北101 購物中心、106年7 月1 日ET NEWS新聞雲報導蘋果直營店於臺北101 開幕;103 年9 月4 日ET NEWS新聞雲報導韓國衣戀集團來臺北101購物中心設櫃,請韓國知名偶像Super Junior- M 及f(x)團體造勢代言。是以,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事證可知,參加人之臺北101 購物中心乃國內外知名,外國知名人士來臺常安排行程至臺北101 購物中心消費購物,且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可知,自參加人臺北101 購物中心開幕以來,至少有四種宣傳及行銷參加人購物中心方式:1.國內外知名人士私人行程前往參加人購物中心消費之媒體宣傳報導;2.參加人之101 大樓舉辦活動吸引消費者之媒體宣傳報導;3.國內外知名廠牌企業於參加人購物中心設櫃之媒體宣傳報導;4.國內外知名人士代言購物中心設櫃廠牌企業之媒體宣傳報導。足徵參加人據爭諸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服務,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參加人之購物中心,故據爭諸商標於參加人所營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及其他商品或服務業於國內外實已達著名程度。

㈢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據爭「台北101 」、「TAIPEI 101」商標中之數字「101」部分固為參加人聲明不專用,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仍屬商標整體構圖之一部,尚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比對。而採整體觀察原則下,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係其中較為顯著部分,該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乃係整體觀察之結果。據此,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第1717413 號「101 名品會」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係由數字及文字組合而成,二者商標數字及文字排列組成,雖並不完全相同,然均具有相同之數字「101 」部分。參加人透過結合臺北101 大樓之樓層數101 層之特色,使用據爭諸商標,在臺北101 大樓設有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提供消費者服務及商品,因此據爭諸商標予以消費者之印象,較為留下印象深刻及顯著之部分應為數字「101 」,是數字「101 」部分應屬據爭諸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由系爭商標「101 名品會」外觀觀之,原告雖稱數字「101 」部分中之數字「0 」為靶心圖形,予人圖案化設計之感知印象云云,惟因數字「101 」三者由左至右並無特殊排列及視覺效果,且數字「0 」之靶心圖形僅係利用0 既有之圓形外觀,於數字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而已,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仍會單純認為是數字0,並不具創意性,未有特別之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仍僅係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另系爭商標文字「名品會」部分,為習見字詞,且為暗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之暗示性商標,應屬不具識別性部分。又系爭商標數字「101 」部分,在系爭商標中約占據一半比例,並放置於系爭商標起首位置,而商標後方中文「名品會」部分因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數字部分,屬予消費者寓目較為印象深刻之識別部分,應為系爭商標顯著部分。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經由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是系爭商標應相同於據爭諸商標,或為近似程度甚高之二商標。

⒉況商標給予相費者之印象,除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等方面外,亦可由讀音觀察,上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除外觀近似,復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數字「101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惟消費者唱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時,應無可能連同字型一併唱呼,故從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讀音觀察,並無不同。

⒊再者,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商品及服務,而原告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妝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之商品,乃相同於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並以「https://www.101vip.com.tw 」為其官方網站網址,且使用系爭商標於官方網站招募會員,透過官方網站架設之平臺,販賣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相同商品。且因原告於網站上販賣商品之品牌業者,多有與參加人合作,並於參加人臺北101大樓之購物中心內設有專櫃,如:BURBERRY、CHANEL、DIOR、LANCOME 、LOUIS VUITTON 、FENDI ……等,消費者誤以為均係源自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可能性極高,易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招募之會員為參加人之VIP (貴賓)、誤認上述網站為參加人所架設,或係參加人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販賣之名品,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此外,原告之系爭商標僅係於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相同於參加人之商品,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竟係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官方網站提供消費者購買合作品牌業者商品之服務,極高度類似於參加人以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由此足徵原告顯係惡意利用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及信譽,享受參加人努力形成據爭諸商標聲譽及形象之成果,實不足保護。

⒌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注意整體觀察二者商標之結果,留存於消費者印象之顯著部分應係數字「101 」,而該顯著部分不僅外觀及觀念近似,讀音完全相同,應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實有致一般人及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其餘品牌均使用有諧音意義之數字作為商標,本案使用數字「101 」卻無諧音聯想,亦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關,原告系爭商標顯係明知並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而使用,並非善意商標申請人:

⒈查原告旗下所經營網路平臺或服務中,均利用有諧音意義的數字作為其平臺或服務的名稱或商標,以期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如「8591」即取寶物交易的諧音,原告使用於經營第三方支付之網路平台,作為商標及名稱,提供各項遊戲玩家買賣遊戲寶物;「591 」即取房屋交易的諧音,原告使用於網路平臺作為商標及名稱,提供買賣房屋雙方刊登房屋及租屋資訊。惟本案原告使用數字「101 」作為其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諧音聯想及任何關係,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顯係原告明知參加人為具知名度的商標,而為攀附參加人之商標及聲譽,使用含有數字「101 」之商標吸引大眾及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

⒉復查,系爭商標高度模仿據爭諸商標中之「101 」圖樣,就近似之數字構圖設計意旨,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參諸據爭諸商標乃屬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之系爭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參加人相當關連之錯誤聯想,實有攀附之嫌。是原告明知系爭商標將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仍為申請註冊商標,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⒊另原告於GOOGLE入口網站中之廣告詞「今日限定101 名品會-3折買精品包- 打造全臺最大OUTLET專屬網站,國際精品服飾PRADA 、COACH 、POLO下殺出清」等用語,而「OUTLET」雖為「暢貨中心」,但我國民眾及消費者大多認識為一般百貨公司與精品店等零售商為了出清自家商品庫存存貨之特賣方式。參加人所營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及精品業者,亦有換季之促銷活動,原告系爭商標使用「101 名品會」又使用「OUTLET」宣傳,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參加人經營事業及服務已擴及於網路平臺,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併予敘明。

㈤原告所提之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會隨每日造訪網頁人次不同而有變化,且該網頁流量排名資料,非原告註冊商標時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著名,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稱據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原告系爭商標知名程度亦相當高云云。惟原告所提之Alexa 網頁流量排名資料,其統計會隨每日造訪網頁人次不同而有變化,近期該網站統計之網頁流量排名,即顯示參加人之「taipei-101.com.tw 」網頁流量排名,較於原告之「101vip.com.tw」網頁流量排名還要高,且訪客不止於我國民眾,尚包含美國及馬來西亞等外國人士。況原告提出之網頁流量排名資料非原告註冊商標時之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已著名,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稱其亦為知名商標云云,實無可採。

㈥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⒈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與時間宣傳,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應防止原告此等攀附據爭諸商標知名度及信譽之搭便車行為,不勞而獲參加人耗費心力建立及維持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成果。是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付出宣傳及行銷,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予以消費者強烈印象,具高度著名程度,有極高識別性。消費者見聞據爭諸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時,均能產生自參加人單一來源之聯想,倘原告未經參加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商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爭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並模糊或稀釋消費者對於據爭諸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使該商標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有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⒉再者,據爭諸商標係參加人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商品或服務,而進駐於參加人臺北101 大樓內所設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者,均係經參加人審慎評估挑選之國內外一流知名企業,參加人長期使用據爭諸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已得表彰高度信譽及優良形象。惟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架設之官方網站販賣其所合作品牌業者之商品時,並未經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亦無法掌握、控管原告之合作對象及其所販賣之商品品質,是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商業活動時,將可能降低消費者心中對於據爭諸商標之形象,有減損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㈦原告前提起之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及第22號商標異議判決及判決主文,該二判決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相同,僅係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不同,已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僅以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而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前述訴願決定書第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此亦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規定。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之規定,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而僅需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等,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近似,並非其要件,因此,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減損一般消費者之識別或該著名商標之信譽。

㈢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查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臺北101 官方網站介紹之網頁資料;臺北101 之相關刊物及DM(西元2008至2013年);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相關資料(西元2005至2013年);臺北101 觀景臺購票網頁介紹資料及人數於西元2012年4 月27日達1 千萬人次之自由時報報導;臺北101 紀念品門市照片及紀念品(衣服、帽子等)櫥窗介紹網頁資料及報紙相關報導(西元2003、2007、2008年);各大報紙及新聞刊登有關臺北101 煙火秀(西元2007至2013年)、登高賽(西元2007至2013年)、攝影展(西元2012、2013年)等相關報導;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之相關報導(西元2007、2008、2010、2013年);得獎報導資料(西元2007、2011、2013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中臺異字第G0 10304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智慧局核駁第T0 299856 號、T0 000000號等多件核駁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所有之臺北101 大樓,係坐落於臺北最菁華地段信義計畫區的正中央,係一座地標建築,高508 公尺,地上101 層,地下5層,於93年12月31日舉行大樓開幕典禮,大樓內設有購物中心、辦公樓、觀景臺,辦公樓中有國內外一流企業進駐,臺北101 商圈已成為臺灣經濟發展的重要指標,並設置有專屬網站「www.taipei-101.com.tw 」介紹臺北101 大樓各種設施及各項服務,且參加人自90年起,陸續經被告獲准註冊第00977712、00981498、00985493、00999546、01002814、01035367、01123542、01123741、00159065、00163919、00164503、001645308 、00165568、00165569、00165627、00177768、00177868、01126250、01126506、01322004號等百餘件「TAIPEI 101」、「台北101 」、「Taipei101.com 」、「101 設計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各類服務及衣服、皮包等各類商品,97年起多年來,並印製臺北101 購物中心週年慶專刊,請名人代言並詳細介紹101 大樓所販售衣服、領帶、帽子、鞋子、包包、皮帶等各種時尚品牌之商品及所提供之各類餐飲服務及優惠活動等,臺灣之各大報紙新聞等媒體,均經常刊登參加人臺北101 購物中心及眾多名人造訪101 之資訊,而臺北101 觀景臺自開放以來,每天都有8,000 至9,000 名遊客,至101 年4 月27日已逾1,000 萬人次,參加人臺北101 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亦設有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於官網亦有紀念品櫥窗介紹(衣服、帽子、皮製護照夾等),每年跨年煙火秀及臺北市主辦跨年晚會,吸引數十萬人潮及廠商點燈宣傳,並辦理臺北101 國際登高賽,每年皆吸引來自全球各地登高好手同臺較勁,又舉辦臺北101 國際攝影大賽,藉由鏡頭紀錄下臺北101 地標建築之美,且邀請啟智中心小朋友及敬老院長者登上觀景臺等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亦獲美國Popular Science 雜誌評選為西元2004年年度工程首獎,西元2011年獲「CNN GO」網站選為全球具指標性大樓之一,西元2013年獲CNN 選為全球最偉大工程之一,美國新聞週刊評選為「新世界七大奇景」之一,探索頻道評選為「世界七大工程奇觀」之首等榮譽,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等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足徵據爭諸商標已長期使用於所提供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程度,非僅止於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而已。

㈣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事:1.按「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一步而言,倘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兩商標間必然存在近似之事實,僅其近似程度之差異不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查本件據爭「TAIPEI 101」、「台北101 」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仍足使消費者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業已成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甚高。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判例亦同旨)」(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 」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數字「101 」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 」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加入實心圓形圖案,但「101 」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101 之印象;至置於「101 」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諸商標亦為數字「101 」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 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是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尤其「101 」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諸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聲明不專用,但參照前開說明,「101 」仍為據爭諸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不因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 」,二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衡酌兩商標均有相同之「101 」,且據爭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復考量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名片皮夾、傘、毛皮」等商品,與參加人所提供之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其消費族群多有重疊,難謂商品或服務不具明顯關連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粧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與據爭「TAIPEI101 」、「台北101 」等商標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又參加人之101 大樓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上亦設有標示據爭諸商標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其中即有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皮製護照夾」商品,二者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取得據爭註冊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號「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包、背包、皮箱、背袋、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傘、手杖、獸皮、皮工具袋」等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所為名品網路交易,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名品交易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具有明顯關聯性,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品、手錶、首飾及貴金屬等零售、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等服務,申請註冊商標多達百餘件,且經參加人持續透過營業場所外觀之特殊性與商業活動相連結,廣泛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服務,亦有卷附如前所述之報導、廣告等資料為憑,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應足認定。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客觀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因與據爭諸商標近似,已如前述,故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公眾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檢送之原告簡介資料及實際經營數據、報章媒體及部落客對「101 名品會」之報導資料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並已為消費者熟悉而不致與據爭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 年12月2 日),據爭諸商標已頗負盛名,系爭商標猶以相同之數字構圖,申請註冊商標,高度影射。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來自原告已註冊之「101 原創T 恤」,然一般而言,T 恤為較為大眾化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謂「名品」二字之予人較為高尚商品之印象,已顯有不同,則系爭商標是否確自原告所謂已註冊之「101 原創T 恤」而來,已屬可疑。又原告自承:其尚有「591 房屋」、「8591寶物交易」及「1796一起交流」等商標等語(見本案卷第392 、393 頁),是原告既有之上開商標,均予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而取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諧音「屋交易」、「寶物交易」及「一起交流」,則何以系爭商標非但並未與其所提供之關連之「名品」諧音,反而捨其他數字不選,刻意選擇與據爭諸商標中之「101 」數字相同之數字,以攀附據爭諸商標所連結之高尚名品形象,顯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⑻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原告另主張:在智慧局商標註冊資料中,早已有包含阿拉伯數字「101 」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並存註冊,不同主體之「101 」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存者,更是所在多有,其中原告之「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更與據爭諸商標並存於「衣服、腰帶」等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服務,足見「101 」早已廣泛被使用,不論係單純數字之含義,抑或是用以表示多數,皆甚為習見,應屬弱勢文字,消費者不會單以「101 」作為識別來源之唯一依據,只要商標圖樣尚有其他得供其區辨之特徵,當可清楚辨識產製來源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權人所舉已獲准註冊之多件「101.com.tw原創T 恤及圖」商標,以及第三人獲准含有數字「101 」之多件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圖樣或均與本案有別,或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況查:被告仍有多件含有數字「101」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商標核駁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皮夾;皮包;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化粧包;旅行袋;運動包;名片皮夾;傘;毛皮」商品,與據爭諸商標著名使用於百貨公司及購物中心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即屬百貨公司或購物中心所可能匯集或販售之項目種類之一,又參加人購物中心5 樓、89樓「觀景臺」及地下1 樓(B1)上亦設有標示據爭諸商標101 紀念品販售專櫃,其中即有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之「皮製護照夾」商品,二者間應具相當關聯性;此外,早於系爭商標103 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於91、93年自被告取得據爭註冊第00981498、00985493、01123542號「TAIPEI101 」、「台北101 」、「Taipei101.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前述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包、背包、皮箱、背袋、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化粧袋、傘、手杖、獸皮、皮工具袋」等商品。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101 名品會」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另聲請「由雙方合意公正第三方機構進行市場調查,以調查『101 』可否作為單獨之識別來源」等語(見本案卷第577 頁)。惟查:

1、民調調查部分應無法就商標構成要件為調查,至多僅能就商標是否著名或相關事實認定,構成要件相關因素之綜合判斷,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參加人及被告亦表示:本件應無民調調查之必要,蓋此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等語(見本案卷第578 頁)。

2、再者,原告本即得自行委託民間機構進行之市場調查,,其可同時委託多家民間機構進行市場調查,再從中選取對其最為有利之調查結果提出於本院。然即使依原告所提其自行委託民間機構之民意調查結果,仍有高達百分之64.2之民眾認為「101 」字樣係代表「臺北101 大樓」(見本案卷第402 頁),並未限定於「臺北101 大樓」建築物本身,語意上亦包括其內配置及店面。姑且先無論其成功訪問比例如何、是否檢附基本調查資料者之原卷以供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與信賴區間、及其是否有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及樣本數等項之資料,該市場調查結果已然不利於原告自己。

3、又按商標比對應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 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告請求「由雙方合意公正第三方機構進行市場調查」之事項(見本案卷第465 頁背面、第466 頁),係將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同時同地相鄰比對,實無法據為比對基礎。況其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中所問「消費者覺得『101 』字樣,在日常生活中及一般語言使用的認知中,代表何意義?」其中「臺北101 大樓」選項,在日常生活中及一般語言使用認知中,並無法區分「臺北101 大樓建築物之外殼或外觀」及「臺北101 大樓建築物其內之配置及商店」,益徵其無法就商標構成要件據為比對之依據。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聲請:「由雙方合意公正第三方機構進行市場調查,以調查『101 』可否作為單獨之識別來源」等語,現實上因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同意而無法實行,且原告之設題,亦無法達成該市場調查之目的,其調查之結果,亦與參加人所有據爭諸商標為應受更大程度保護之著名商標結論無何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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