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成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呂正仲
- 參加人
- 賴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3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2981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發給發明第I4187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賴信安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3 年3 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且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惟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以105 年10月31日(105 )智專三㈢05134 字第10521342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3 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有關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10606303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證據1 未揭露其中之「風扇」、「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證據2 未揭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證據5 未揭露「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證據3 未揭露葉輪之「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再者,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在於簡化風扇葉輪模具設計、避免轉軸刮傷、簡化轉軸之加工程序、降低風扇厚度,達到使風扇薄型化之目的,然證據1、2 、3 、5 無論應用領域、待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1 係應用在硬盤驅動器裝置(HDD裝置) 、光碟裝置、光磁盤裝置..等領域之主軸電動機的動壓流體軸承結構及其組裝方法,其功能與目的在於使磁盤或光盤等盤式紀錄媒體旋轉的同時,對於該盤磁性地或光學地進行數據的讀寫,其旋轉精度不僅高於風扇,在運行環境、技術要求、加工方式等方面亦有顯著不同,因此,證據1 與證據2 、3 、5 等風扇領域,顯為不同技術領域,而無組合動機,故其等相互間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之差異僅有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是有關證據1 、2 、3 、5 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前述同。又證據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載之「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 、2 、3 、4 、5 相互間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為風扇製造方法,證據1 、3 、5 之實體結構顯未揭露上開請求項之特殊流程,更未揭露上開請求項所載之「先將葉輪2 之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進行雷射焊接並將轉軸23之頂面與金屬殼體22之頂壁之頂面呈共平面之步驟,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之步驟,以及後續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之轉軸23穿設於軸承」之步驟,且證據1 、3 、5 無論是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彼此間亦無組合動機,均如前述,因此,證據1 、3 、5 領域不同,相互間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㈣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具進步性,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僅記載步驟而未限制操作順序,且該請求項內容包含元件結構及組裝型態,於比對時,自應一併確認各元件「實體結構」之排列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標的雖為「製法」,但應以請求項內限定條件(包含結構特徵)的整體為對象進行比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製法」相關者,主要為「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以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然證據1記載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元件之配置方法,以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技術內容,證據3 已揭示輪轂、金屬環及轉軸構造,以及後續放置於模具並射出成型等製程方法,在面臨「為了加強轉軸與輪轂的結合強度」問題時,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參酌相近領域且具有解決問題高度關聯性之證據1 所教示「轉子輪轂50與軸8 一體化地利用激光焊接進行固定」之固定方式,而輕易結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是以,結合證據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㈡判斷進步性時,係確認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並非以技術領域之「相同」或「不同」逕自論斷,而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轉動機構皆具有旋轉軸、定子、磁性元件等元件,為相同之旋轉馬達機構,兩者應用技術領域相同;證據1 說明書指明該電動機係應用至小型化、薄型化等用途,與系爭專利相符,證據1採用激光焊接固定以改善強度且可避免習知壓入技術之缺失,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實質相當。此外,證據1 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係為「主軸電動機」,系爭專利亦屬「主軸電動機」之應用,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連性。又,證據1 應用至HDD 裝置、光碟裝置等,系爭專利與其他證據係應用於風扇上,兩者皆屬「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之構件,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考量薄型化、強度等特性而進行設計時,考量「筆記型電腦」等元件擺置時即會相互參考以完成整體設計,故系爭專利、證據1 及其他證據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舉發證據自有組合動機。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之其餘答辯,爰援引原處分、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略以:
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中雖未揭露「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然此部分已為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至證據1 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證據5 圖1 顯示金屬殼體與軸心呈共平面,更可證該部分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又證據1 、2 、3 、5 之定子結構皆屬相同之主軸電動機,且其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證據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功效復實質相當,上開舉發證據間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5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露,或僅為簡單修飾,自不具進步性。
㈡再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大部分技術特徵,其中雖未揭露「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然此部分已為證據2 或證據3 或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1 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此部分技術特徵亦為證據5所揭露,又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 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均為證據4 所揭露,而證據4 與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 、2 、4 之組合,或證據1 、3 、4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㈢又證據1 說明書已揭露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原件之配置方法,以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而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技術特徵,證據5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又請求項14、15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均為證據1 所揭露,且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 至15 不具進步性。
㈣附表所示證據組合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9 月3 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9 月26日准予專利,並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55 至278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2 年專利法)。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然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爭執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未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有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是否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原告於本件舉發審查期間之103 年3 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並公告,該准予更正之審定未經舉發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本件舉發案應依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如附圖一第1A至1C圖所示,習用葉輪1 的成型方式係於塑膠成型模具中放入金屬環12並插入轉軸13後,再透過射出方式形成具有輪轂10、葉片11、金屬環12及轉軸13的葉輪1 。為了加強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輪轂10須達一定厚度,故有最小厚度之限制。另外,輪轂10中央與轉軸13結合處更設有垂直於輪轂10之頂壁並且沿轉軸13軸向延伸之置軸凸環101 ,用以插設轉軸13。又,置軸凸環101之外圍更可增設複數個放射狀之加強肋102 。轉軸13與置軸凸環101 結合處設有壓花槽131 ,可強化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然而,習用葉輪結構具有以下缺點:由於輪轂10有最小厚度之限制,且輪轂10上設置有置軸凸環101 及加強肋102 等結構,使得模具設計較為複雜,不利於葉輪的薄型化需求。再者,由於轉軸13頂端須增設壓花槽131 來強化轉軸13與輪轂10的結合強度,在葉輪的薄型化需求下,較小尺寸的轉軸13並不利於壓花槽131 的加工。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其中轉軸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於金屬殼體上,藉此簡化葉輪模具之設計、避免轉軸刮傷及簡化轉軸的加工過程,藉此降低風扇之整體厚度,達到風扇薄型化之目的(如附圖一第2 至4 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 、10、13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3 年3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核准並於106 年8 月1日公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 至2.0mm 。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
⑽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其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
⒀一種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風扇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
㈢舉發證據說明:
⒈證據1 :證據1 為西元2003年1 月15日公開之中國第1391325 號「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 年9 月3 日) ,故證據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一種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優異並能小型化的主軸電動機。在軸的一端固定有支承該軸(8) 的軸線方向負荷的凸緣(11)。在將它們兩者固定而接觸的面上設有激光焊接部(14)。並且,將固定於軸(8) 端部上的轉子輪轂(50)用激光焊接部(54)來固定(參證據1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 :證據2 為2010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7457 號「風扇、馬達及其葉輪」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9 月3 日) ,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葉輪係受一定子結構驅動,該葉輪包括一傳導殼、一輪轂以及複數個扇葉。該傳導殼覆蓋該定子結構至少一側,該輪轂係覆蓋該傳導殼,且該輪轂與該定子結構間具有至少一氣隙。該輪轂頂部具有一開口,該開口暴露部分該傳導殼頂部。該輪轂內壁與該傳導殼外表面之間形成至少一氣流通道,該氣流通道具有至少一進氣口及至少一出氣口。該進氣口與該開口連通,該出氣口與該氣隙連通。該些扇葉環設於該輪轂周緣(參證據2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3 :證據3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記載「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段落),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4 :證據4 為2010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6656 號「操作方便之自動快脫構造」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9 月3 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扇葉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外殼、一轉子及一扇葉組;其中該外殼包含有一頂部及一側部,該側部一端與該頂部之周緣連結並界定有一容置空間,所述之轉子係組設於容置空間內同時緊固於側部之內壁,前述扇葉組係經由金屬材質沖壓成型,而其扇葉組之頂面係貼附於外殼之頂部,該頂面具有一鏤空部使該頂部外露在該鏤空部,故藉由其扇葉組於頂面所形成一大範圍的鏤空部,可有效減輕其扇葉組之重量,並減輕其轉子的負載與提升風扇之轉速,以達到馬達轉速極限效果者(參證據4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5 :證據5 為2009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0746 號「薄形化風扇轉子」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9 月3 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為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包含:一金屬殼體,包括一頂壁及周壁;一金屬扇葉支架,係由該金屬殼體之周壁一體向外側向伸設形成;一塑膠扇葉部,結合固定於該金屬扇葉支架外側,包括結合部以及多數葉片所構成;一軸心,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頂壁中央;一磁性環,環設於該金屬殼體預定部位;藉此,俾可令風扇轉子得以實現薄形化又能兼具較佳結構強度,以強化其抗熱變形能力、增進其組裝精度,達到提昇風扇產品性能及品質之實用進步性(參證據5 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㈣證據1 、2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茲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證據2 發明名稱所揭露之風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扇;證據2 第3 圖揭露該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轉子結構(31),包含:一傳導殼(312) ,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輪轂(311) ,係套設於該傳導殼(312) 上;複數個扇葉(313) ,係環設於該輪轂(311)外圍;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傳導殼(312) 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磁極(322) ,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轉子磁極(3122),係設置於該傳導殼(312) 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磁極(322) 對應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其中,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樣具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相同構件,且證據2 之轉子結構(31)、傳導殼(312) 、輪轂(311) 、扇葉(313) 、定子磁極(322) 及轉子磁極(312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葉輪、金屬殼體、輪轂、葉片、定子及磁性元件,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所餘差異僅在於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及「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證據1 說明書第13頁第2 至5 行及圖式第1 圖揭露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軸(8)與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係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0 頁),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外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是該項技術特徵為證據1 、2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自堪認證據1 、2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⑵再者,證據1 與證據2 之馬達旋轉機構皆由旋轉軸、傳導殼、定子、磁性元件等構件所組成,兩者皆為馬達旋轉機構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元件之應用,而屬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復參酌證據1 說明書第13頁第15至16行記載「轉子輪轂50旋轉。因此,被夾在轉子輪轂50上的載體(未圖示)旋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9 行記載「請參照圖3 所示,依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一種風扇3 係包括一轉子結構31、一定子結構32以及一扇框33。其中,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且該轉子結構31係受該定子結構32驅動」(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由此可知,證據1 與證據2 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因此證據1 、2 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1 轉子輪轂50及證據2 輪轂311 、傳導殼312 皆採用金屬材質,參酌證據1 說明書第17頁第10至12行記載「轉子輪轂50為構成主軸電動機1 中的最大的構件之一,且與軸8 一體化地進行旋轉,由於利用激光焊接進行固定,故其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及耐漏出性優異」(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20行則記載「該等扇葉313 與該輪轂311 可為一體成型或相互組合... 該傳導殼312 之材質係可為金屬... 且該傳導殼312 與該輪轂311 可以卡合... 焊接... 或黏著方式連結」(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見證據1 已教示利用雷射焊接固定軸與轉子輪轂之功效,證據2 亦已建議及教示可在風扇各元件中採用金屬元件並利用焊接方式連結,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 所揭露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以及雷射焊接本身具有焊道微細、熱影響區小、形成牢固焊接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加強轉軸與傳導殼的牢固焊接等問題時,自有動機將具有相關技術領域、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轉軸與傳導殼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與傳導殼的牢固焊接等問題,進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因此,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組合證據1 、2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證據2 之領域不同實無組合動機云云。然,證據1 圖式第1 圖已揭露該轉子輪轂(50)之上壁部(51)並未具有置軸凸環,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之技術特徵,至證據1 之凹陷部(53)係上壁部(51)上之環形凹槽,該凹陷部(53)並無任何凸出於上壁部(51)的部分,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置軸凸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所揭露之內容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再者,舉發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在技術領域之判斷上,並非以技術領域相同或不相同為僵化性之認定,而須視證據間是否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為斷,證據1 與證據2 之馬達旋轉機構皆由旋轉軸、傳導殼、定子、磁性元件等構件所組成,且均運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兩者間自有技術關聯性,又證據1 已教示利用激光焊接固定軸與轉子輪轂之功效,證據2 已建議及教示可在風扇各元件中採用金屬元件,並可採用焊接連結方式,是兩者間難謂無相互參照之動機,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 至2.0mm 」,其中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該附加技術特徵之數值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17頁第2 至4 行記載「利用激光焊接將轉子輪轂50焊接在軸8 的端部。轉子輪轂50具有上壁部51和周壁部52而成為大致圓盤狀的形狀,在其中心部周邊上穿設未圖示的孔,在該孔中嵌入軸8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已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開口容置構造,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5 至4 行記載「軸8 及凸緣11既可以由金屬、非金屬中的任何一種材料構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已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金屬材質,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 亦無壓花槽設計,已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等扇葉313 與該輪轂311 可為一體成型或相互組合」(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已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其中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上述限定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3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茲比對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證據3 圖式第1A至1C圖揭露一種風扇之習用葉輪(1) ,該葉輪(1) ,包含:一金屬環(12),具有一周壁;一輪轂(10),係套設於該金屬環(12)上;複數個葉片(11),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以及一轉軸(13),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包含: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其圖式第1 圖揭露該主軸電動機包含:一底座構件2 ,其中央具有一內部圓筒部3 ;一套筒5 ,係容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內;一轉子輪轂50,具有一上壁部51及由該上壁部51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部52;以及一軸8 ,係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中央且穿設於該套筒5 中,其中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軸8 與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鐵心56,係套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57,係設置於該轉子輪轂50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鐵心56對應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其中,證據1 之底座構件2 、內部圓筒部3 、套筒5 、轉子輪轂50、上壁部51、周壁部52、軸8 、定子鐵心56、磁鐵57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金屬殼體、頂壁、周壁、轉軸、定子、磁性元件,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外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為簡單修飾事項,已如前述,故證據1 、3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與證據3 皆為馬達旋轉機構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元件之應用,兩者屬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證據3 乃利用電動機之原理驅動該葉輪旋轉,其與證據1 之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兩者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 所揭露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以及使用雷射焊接本身具有焊道微細、熱影響區小、形成牢固焊接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當該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加強輪轂、金屬環及轉軸等元件牢固連接之問題時,會有動機將具有相關技術領域、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1 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 輪轂、金屬環及轉軸等元件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輪轂、金屬環及轉軸等元件牢固連接之問題,進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因此,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1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3 無組合動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與前開「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茲不贅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9: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落第6 行記載「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9 之附加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修飾,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5 之附加技術特徵均為證據1 所揭露,已如前述,是證據1 、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 、2 、5 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其圖式第1 圖已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 與證據2 、證據3 均同屬風扇的技術領域,其等間具有實質相同之構件及功效,而證據5 與證據1 同樣欲解決轉子小型化的問題,兩者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有關連性,是證據5 實有與證據1 、2 之組合,或與證據1 、3 之組合間,有相互參酌之動機,故證據1 、2 、5 或證據1 、3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5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證據2 圖式第3 圖揭露「傳導殼312 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311 覆蓋於該次頂壁上」(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該技術內容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證據2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9 行記載「請參照圖3 所示,依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一種風扇3 係包括一轉子結構31、一定子結構32以及一扇框33。其中,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該技術內容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因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2 、5 之組合,或證據1、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1、2 、5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差別僅在於請求項10之「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
⒉查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6 、10行以下記載:「請參照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該轉子結構31係包括一輪轂311、一傳導傳導殼312 及複數個扇葉313 。該傳導殼312 係覆蓋該定子結構32至少一側,該輪轂311 係耦接於該傳導殼312 ,該等扇葉313 係環設於該輪轂311 周緣...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證據2 上開技術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之技術特徵。又其餘請求項10與請求項1 相同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所揭露,已如前述,是證據1 、2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又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證據5 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 圖式第1 圖揭露該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61),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10),具有一頂壁(11) 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12);複數個葉片(32),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10)外圍;以及一軸心(40),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10)之該頂壁(11)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61)中,該軸心(40)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10)之該頂壁(11)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一線圈組(62),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環(50),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10) 之內緣上,並與該線圈組(62)對應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外之技術特徵,然該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且證據1 、5 有組合動機,均已如前述,是證據1 、5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2 、4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中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 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該技術內容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2、4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項,其中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 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該技術內容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因此,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1 、2 、4 之組合,或證據1 、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 、2 、4 之組合,或證據1、3 、4 之組合,或證據1 、4 、5 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
⑴茲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其中證據3說明書第【0003】段落記載「葉輪1 包括一輪轂10、複數個葉片11 、一金屬環12及一轉軸13,其中,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依證據3 記載內容可知,習用葉輪成型方式係先於塑膠成型模具中置入各元件,後續再利用射出成型技術形成輪轂及複數葉片之製程方法,至其雖為「先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形」,與系爭專利乃「各別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形」之方法步驟略有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輪轂及葉片進行塑膠射出成形前,被包覆元件放置於模具中之步驟的簡單改變,該差異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揭露一種主軸電動機之製造方法,其係包含下列步驟:提供一轉子輪轂(50),其係具有一上壁部(51)及由該上壁部(51)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部(52),其中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不具有置軸凸環;將一軸(8)與該轉子輪轂(50)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軸(8) 凸設於該轉子輪轂(50)之該上壁部(51)中央;提供一底座構件(2) ,其中,該底座構件(2) 之中央處形成一內部圓筒部(3) ,一套筒(5) 容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內,以及一定子鐵心(56)套置於該內部圓筒部(3) 之外周緣;以及將一磁鐵(57)設置於該轉子輪轂(50)之內緣上,並將該軸(8) 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鐵(57)與該定子鐵心(56) 對 應設置。是以,證據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將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外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修飾,業如前述,故證據1 、3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1 、3有組合動機,亦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 、3之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雖辯稱:證據1 、3 為實體結構,無法證明有揭露系爭專利方法項之流程及步驟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自無從以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造流程而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製造風扇方法之步驟,包含許多實體元件結構,例如「提供一金屬殼體,其係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邊往下延伸之一周壁,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 使該轉軸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 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提供一馬達基座,其中,該馬達基座之中央處形成一軸承座,一軸承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定子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將一磁性元件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將該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使該磁性元件與該定子對應設置。」故比對該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時,引證案間特定結構特徵之排列關係自得納入比對。證據3 已揭示輪轂、金屬環及轉軸構造,以及後續放置於模具並射出成型等製程方法,證據1 則揭示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元件之配置方法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為了加強轉軸與輪轂的結合強度」問題時,自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參酌相近領域且具有解決問題高度關聯性之證據1 、3 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是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4附加技術特徵「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說明書第19頁第19至22行記載「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環形焊接方式,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5附加技術特徵「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其中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說明書第19頁倒數第5 行記載「本發明的主軸電動機的特徵在於,使軸與圓盤狀凸緣的中空部的接觸面,以相對所述軸的中心軸位於旋轉對稱位置上的2 點以上的多點,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這樣地多個的加熱熔融位置被配置成旋轉對稱」(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上述證據1 技術內容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焊接技術,故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1、3、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 與證據1 、3 之組合間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證據1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稱本案對應的中國大陸舉發案均認定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風扇屬不同領域,無法以證據1 為基礎而應用到風扇領域來解決風扇葉輪輪轂薄型化之技術問題云云,然專利採屬地主義原則,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不同,自難以其他國家有關本件對應案之舉發審定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因此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