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4號
原告大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明得(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家維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廖宴冬
參加人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non-n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衣服;睡衣;褲子;西裝;童裝;洋裝;休閒服;外套;束腹;束褲;背心;T恤;1女裝;成衣;男裝;緊身褡;浴袍;運動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0447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209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132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6年4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9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N」並非參加人首先或唯一使用之商標文字,被告歷年核准多件「N」字商標(原證4),已有多件商標以「N」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依商標審查一致性,被告於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處分,且其商標識別性不高,除非後商標與先商標極為雷同,致相關消費者難以分辨或甚難不受混淆,始有賦予在先商標排他權之必要。
N」字母用圓圈環繞並佐以原告享有盛名之「non-no」商標,其中「non-no」係原告關係企業「台灣儂儂褲2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部分「儂儂」的英文諧音,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877034、01061748號「NNNK」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1、2-2所示)則由「NNNK」字母組成,雖二商標同具「N」字,惟如前述,「N」為商標常見字,已有普遍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尚結合「non-no」,二者整體商標文字及編排設計皆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可輕易區分,應不構成近似。另原告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79年間申請註冊第00518835號「儂儂NON-NO及圖」
商標(原證5,如附圖3-1所示),並曾於88、93年間申請註冊第00917860、00886605、01131896號「non.noN及圖」
商標(原證6至8,如附圖3-2至3-4所示),持續使用於同屬人體穿戴用之襪子商品至今,有廣告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系爭商標僅是重新註冊,可證原告較據爭商標更早註冊及使用,並未抄襲他人商標。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1050631323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略以:N」置於圓形外框內及其下方較小字型之外文「non-no」所聯合組成,因該「N」
字母係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上方且占整體圖樣之較大比例,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為顯著,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據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字型之字母「N」及其下方較小字型之外文「NNK」所構成,其中置於該商標圖樣之上方且占整體圖樣較大比例之字母「N」,亦為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大寫字母「N」,且該字母「N」均為相同字型並略微向右傾斜之粗黑字體,僅圓形外框有3無之些微差異,其整體構圖設計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裝;童裝;洋裝;休閒服;外套;束腹;束褲;背心;T恤;女裝;成衣;男裝;緊身褡;浴袍;運動服」商品,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童襪」、「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背心,襯衫,T恤,套裝,洋裝,運動裝,休閒服,嬰兒服,泳裝,童裝,休閒服裝,大衣,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帽子」商品相較,均屬服飾相關用品,具有供人體穿戴保暖或裝飾美觀之功能,且經常互相搭配共同穿戴或銷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關聯性,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有關之相關資訊,具相當識別性。
原告所檢附銷售網頁等使用證據資料,或無年度日期可稽,或其網頁下載日期及商品推薦文章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即102年10月16日),尚難認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即已使用「non-no」商標於襪類等商品,經積極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所提行銷資料之商標圖樣,均無置於上方之較大字型之字母「N」,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明顯有別,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論據。4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及原告所提行銷使用資料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論據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並經經濟部經訴字第10506313230號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且本案亦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上開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被告依訴願法第95、96條重為處分自無違誤。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六、本院判斷如下: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年2月7日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於同年12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異議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起異議,均係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0年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5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100年商標法為據。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各款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係以申請時為準,其餘皆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事實狀態判斷之基準時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
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本院業已整理本件爭點為: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判斷本件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6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比例較大之粗體略微傾斜之字母「N」外加圓框及其下方比例較小未經設計之外文「non-no」所上下排列組成,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之圓框及字母「N」予人顯目印象且占有較大篇幅,外文「non-no」則因未有特殊設計且字體比例較小,相對較難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是系爭商標之圓框及字母「N」即形成商品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係由比例較大之粗體略微傾斜之字母「N」及其下方較小略微傾斜之外文「NNK」所上下排列組成,整體觀察據爭商標之字母「N」占大面積且予人醒目印象,其下方之外文「NNK」則相對字體較小,不易形成消費者印象,致據爭商標粗體略微7傾斜之字母「N」特別引人注意,形成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主要部分大寫字母「N」,且該字母「N」均為相同字型並略微向右傾斜之粗黑字體,僅圓形外框有無之些微差異,二者據此之讀音及所傳達之觀念相同,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N」為商標常見字,且系爭商標尚結合「non-no」,與據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編排設計皆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可輕易區分,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固均就主要部分另結合比例較小之外文「non-no」、「NNK」,但就消費者而言,對商標所保留者係整體印象,並非商標內之構成部分、細節或邊緣部分,而商標之主要部分乃影響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自應對形成消費者較大印象之主要部分於區辨商標是否近似時予以較大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主要部分字母「N」,二者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二商標尚有結合之其他文字不構成近似云云,尚非可採。
N」字母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併存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被告應為一致之審查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8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業已註冊之以「N」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附圖3-1至附圖3-4所示之商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惟該等商標圖樣經整體觀察均非以「N」字母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以「N」字母作為主要部分有差,是原告上開諸商標縱經被告准予註冊,尚與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適法與否之依據。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內褲;衣服;睡衣;褲子;西裝;童裝;洋裝;休閒服;外套;束腹;束褲;背心;T恤;女裝;成衣;男裝;緊身褡;浴袍;運動服」商品,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童襪」、「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背心,襯衫,T恤,套裝,洋裝,運動裝,休閒服,嬰兒服,泳裝,童裝,休閒服裝,大衣,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帽子」商品相較,均屬衣著相關用品,具有供人體穿戴或裝飾美觀之功能,且經常互相搭配穿戴或銷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9,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與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附圖2-1、2-2所示)尚無任何關聯性,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有關之相關資訊,各具相當識別性。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申請在後之原告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使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商標來源之程度,如此始符合商標法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於79年間申請註冊第00518835號「儂儂NON-NO及圖」商標(如附圖3-1所示),並曾於88、93年間申請註冊第00917860、00886605、01131896號「non.noN及圖」商標(如附圖3-2至3-4所示),系爭商標之「N」字母組合「non-no」早已廣泛使用於市面,並提出廣告資料(異議卷第17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以附其說。惟查,原告提出之電台廣播資料係其於97年、98年間以「Non-no」、「儂儂」行銷內衣、褲襪、絲襪之行銷資料,而以廣播作為行銷商品之方式,其讀音具特別之重要性,故透過廣播行銷「Non-no」、「儂儂」
洵難讓消費者聯想到以「N」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另原告於購物網站、高鐵站行銷商品,係使用「nonno」、「non-no儂儂」作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均無使用以「N」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是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早已廣泛使用於市面,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尚難論定。另查,參加10人亦利用網站行銷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異議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惟數量尚屬有限,亦難認相關消費者已熟悉據爭商標。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及原告提供之行銷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相關消費者亦不熟悉據爭商標等各情,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2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1604470號商標權人:大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日:102年2月7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2年10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內衣;內褲;衣服;睡衣;褲子;西裝;童裝;洋裝;第25類休閒服;外套;束腹;束褲;背心;T恤;女裝;成衣;男裝;緊身褡;浴袍;運動服。
(本院卷第21頁)附圖2-1(據爭商標)註冊第00877034號商標權人:林秋月申請日:87年10月8日註冊日:88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89年1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第25類山襪,嬰兒襪,童襪。
(本院卷第22頁)13附圖2-2(據爭商標)註冊第01061748號商標權人:林秋月申請日:91年8月23日註冊日:9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92年11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內衣,內褲,睡衣,衛生衣褲,背心,襯衫,T恤,套裝,洋裝,運動裝,休閒服,嬰兒服,泳裝,童裝,休第25類閒服裝,大衣,領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帽子。
(本院卷第23頁)附圖3-1(原告其他商標)註冊第00518835號商標權人:大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日:79年10月30日註冊日:80年4月1日註冊公告日:80年5月1日專用期限:80年4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39類襪子、褲襪。
(本院卷第33頁)14附圖3-2(原告其他商標)註冊第00917860號商標權人:大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日:88年9月30日註冊日:89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90年1月1日專用期限:89年12月1日至90年2月28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襪子、褲襪、絲襪、童襪。
(本院卷第34頁)附圖3-3(原告其他商標)註冊第00886605號商標權人:大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日:88年1月25日註冊日:89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89年5月1日專用期限:89年3月16日至90年2月28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5類襪子、褲襪、休閒襪。
(本院卷第35頁)15附圖3-4(原告其他商標)註冊第01131896號商標權人:大助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日:93年3月26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3年12月16日專用期限:9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襪子、褲襪、休閒襪、運動襪、紳士襪、男襪、女襪、絲襪、童襪、吊襪帶、吊褲帶、襪套、帽子、運動帽、第25類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領帶、領結、領帶蝴蝶結。
(本院卷第36頁)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