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李維心、彭洪英、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鄭嘉輝、洪淑敏、郭淑雲
- 原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原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嘉輝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AKA-ONI ﹠AO-ON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構成近似,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乃取材自日本鬼為造型基礎,為了建立可愛鬼童形象,乃以著名童話作家濱田廣介所創作之「哭泣的赤鬼」為創作基礎,該讀本早於西元1965年12月即已出版,原告根據該讀本之赤鬼(AKA-ONI )及青鬼(AO-ONI)兩個角色所表現之善良又天真的童鬼特性,作為創設理念,表彰日本兒童文學「哭泣的紅鬼」中之赤(紅)鬼與青(藍)鬼,代表赤青「童子鬼」之意,其來有自,斷非任意抄襲自任何人之商標。系爭商標為「哭泣的赤鬼」(紅鬼),頭髮為墨色設色,頭上左右兩邊各一尖角,側臉造型且為墨色設色,半圓形眼睛、髮線及尖角為白色,圖樣之頸部並有以長布條型之外框,內有一串英文字具有印有日文書寫「AKA-ONI (赤鬼)& AO-ONI(青鬼) 」捲曲如同身體之彩帶圖(表彰赤青鬼圖形),與人寓目印象為可愛童子鬼,代表『善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乃17世紀西藏唐卡「閻魔天神」設計,其頭髮為白色設色,頭上中央有一骷髏頭,正臉造型且為白色設色,具有水滴狀眼睛、額頭印記及嘴角兩側獠牙,且並無其他文字敘述,與人寓目印象為邪惡猙獰成人鬼,代表『惡鬼』,兩造商標無論整體或主要部份,在外觀構圖、觀念意匠巧思上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亦殊異顯著,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結合有可資區辨之中文「地藏小王」,不致使消費者對二者產生錯誤聯想,且足資消費者區辨二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非惡意註冊,且已廣為消費者熟悉: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設計皆有歷史依據,原告設計系爭商標本非惡意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且何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可以使用西藏唐卡「閻魔天神」造型設計,原告卻不能取材自日本「哭泣的赤鬼」(紅鬼)角色而設計,此難謂有理。則參加人只要申請一正面圖就可以保護前、後、左、右各種方向圖形而無需再行申請註冊其他面向圖,豈非過度擴大保護?此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審查本案系爭商標申請時並未認定系爭商標造型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益發可證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於外觀設計與設計取材、緣由及含意均截然不同,系爭商標申請自無惡意可言,自應准予註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申請係屬於惡意,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亦與前述諸多鬼臉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相悖,殊非可採。且原告亦為著名之「BIG TRAIN 」商標商品經營企業,「BIG TRAIN 」原是來自日本大阪風格的牛仔品牌,於1989年由原告取得獨家代理權。原告在台灣深耕「BIG TRAIN 」、「Victoria」、「墨達人」等知名商標商品多年,並已成為台灣年輕人熟知及信賴的知名品牌。系爭商標圖樣承襲原告知名品牌「BIG TRAIN 」廣泛使用於系爭服飾商品上,並於市場上大量行銷與戮力推廣下,早已聞名於業界與消費者所熟知信賴,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於商品/服務間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係由頭髮成火焰放射狀發散、頭頂生角、眼睛斜飛之黑底設色之日本童子鬼側臉鬼頭圖下置外文「AKA-ONI & AO-ONI」之帶狀設計圖所組成;據以異議第1599363 號「普威設計圖」商標及第1473951 、1477603 號「地藏小王設計圖」商標,皆以頭髮呈火焰放射狀發散、額頭飾有骷髏頭圖案、大圓眼睛斜飛且露出兩顆尖牙之鬼童頭部側臉45度或正面造型圖案構成。二造商標均為擬人化日本童子鬼或鬼童造型圖案,擬人化最鮮明之部分往往是與人類相仿之頭臉及五官部分,其頭髮既同呈火焰放射狀發散、均有眼尾斜飛上揚、瞳孔位於中央偏上方之銅鈴大圓眼,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之印象極為相仿,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二造商標整體構圖意匠皆為鬼童之形象,圖樣外觀極為相仿,縱有設色、臉部造型及角度等細微差異,然並未予人截然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及服務時往往係憑其印象選購,而非將商標併置一處仔細比對,故該等細微差異尚難使相關消費者留有清晰完整且足資區辨之整體印象,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為供消費者穿著搭配之衣飾靴鞋商品;或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之內容即係提供前者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內容、功能、產製者(或提供服務者)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商品或商品/服務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二)系爭商標並未因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 依參加人所列商標註冊資料及所檢附2009年至2014年間商品型錄封面或內頁、台灣及中國大陸銷售據點明細、門市據點照片、2012年宣傳廣告費用發票及明細、於中國大陸、新加坡商標獲准註冊資料及卷附之「地藏小王設計圖」相關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7年起即陸續申請「地藏小王」系列商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於市場上持續行銷之事實。原告雖檢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相關衣飾證物及營業內容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惟依前開證據雖可知原告在國內外百貨專櫃門市設立銷售據點行銷「BIG TRAIN 」品牌商品,然大部分之商品、宣傳資料、廣告報導等資料,或無標示使用日期,或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不同,甚或並未標示系爭商標,且所稱之品牌商品銷售金額係原告全部品牌商品之銷售金額,而非僅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在註冊日前之實際使用證據,數量甚為稀少,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知悉,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另原告主張其申請非屬惡意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惟並非主要參考因素,且縱令考量該因素,仍無解於本件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在本局獲准商標註冊中,不乏有以各式各樣鬼臉圖形設計為商標於服飾商品上獲准註冊之情形;另在服飾業界以各式神明或鬼怪作為圖樣使用於商品上者極為普遍常見等節,核其所舉註冊商標案例及Japonica Blood等雜誌影本,均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為惡意註冊: 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係取材自原告之第1589049 號商標之頭部側面造型,惟原告之第1589049 號商標業經鈞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與參加人本件據以異議註冊第1473951 號及第1477603 號「地藏小王設計圖」商標近似程度高、被告非善意,且判決中亦認定參加人商標具強烈識別性、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酌前案即鈞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判決,除符合「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外,亦應基於「平等原則」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參加人於臺灣取得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後,已先後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加坡、中國、日本申請註冊,且在市場上廣泛宣傳行銷多年,迄今國內專櫃、直營及加盟據點達94處,若含其他經銷、網路平台等銷售通路達155 處,中國更有43處販售據點,且參加人不論是註冊時間及業績總額均早於及高於原告甚鉅,故就原告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行為,自應予申請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優先予以保護,使消費者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且為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觀念上均為擬人化日本童子鬼或神物造型圖案,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能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列商品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250101、250102、2503、2506及2512等小類組及組群或需相互檢索者,且均為供消費者穿著搭配之衣飾靴鞋商品;或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之內容即係提供前者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內容、功能、產製者(或提供服務者)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連之處,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故二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類型具有同一或類似之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具識別性且多角化經營,已使消費者廣為熟悉: 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擬人化之日本神物圖形,作為商標指定於衣飾靴鞋和衣飾靴鞋零售批發服務,均與指定商品無關連,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圖樣,係參加人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創作之目的即在於區別商品來源,對於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其識別性最強,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多年,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加以參加人迄今於臺灣即有150 餘家專賣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可予相關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而系爭商標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銷售數量、使用範圍與時間久暫,是僅依其所提之資料,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得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乃於103 年9 月16日始註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即已為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多有不肖業者爭相仿冒,101 年即有因販賣仿冒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例,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參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褲子、裙子、羽毛衣、休閒服、外套、運動服、皮衣、牛仔服裝、涼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帽子、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65658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5 年8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86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6 年3 月7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6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並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主張上揭情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為以頭髮成火焰放射狀發散、頭頂生角、眼睛斜飛之童鬼圖案,另於圖樣之頸部並有以長布條型之外框,內有一串英文字印有日文書寫「AKA-ONI (赤鬼)&AO-ONI (青鬼)」捲曲如同身體之彩帶圖。另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亦為火焰造型,具有斜飛狀眼睛、額頭印記及嘴角兩側獠牙,但無其他文字敘述,然以文字所佔比例及圖形予消費者之識別性較文字為強之情形以觀,兩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最鮮明之部分即係與人類相仿之童臉及五官部分,參諸兩商標擬人化之圖樣,除均有頭髮呈火焰放射狀發散、眼睛斜飛等構圖外,額頭及頭型亦有相似之處,二造商標之主要部分仍為童鬼圖形,予消費者之觀念為外觀、輪廓及整體意象相當接近之童鬼圖形,故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三)再查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背心、毛衣、襯衫、T恤、褲子、裙子、羽毛衣、休閒服、外套、運動服、皮衣、牛仔服裝、涼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帽子、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473951號「地藏小王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衣、牛仔褲、夾克、休閒服、運動服、T恤、童裝、襯衫、靴鞋、休閒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第01599363號「普威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雨衣;民俗服裝;鞋;頭巾;領結;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鞋釘;女裝」商品,以及第01477603號「地藏小王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服務相較,二者均為供消費者穿著搭配之衣飾靴鞋商品;或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之內容即係提供前者商品之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及服務之性質、內容、功能、產製者(或提供服務者)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二者商品或商品/服務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四)又查依參加人所列商標註冊資料及所檢附2009年至2014年間商品型錄封面或內頁(異議理由書附件2 、異議補充理由書【二】附件15、異議補充理由書【三】附件16)、100 年至103 年間參加人「地藏小王」商標為第三人仿冒之相關刑事判決資料(異議補充理由書【二】附件8 )、台灣及中國大陸銷售據點明細、門市據點照片(異議理由書附件3 、4 、7 、8 ;異議補充理由書【二】附件9 、11)、2012年宣傳廣告費用發票及明細(異議理由書附件6 ;異議補充理由書【二】附件12)、於中國大陸、新加坡商標獲准註冊資料(異議理由書附件9 ;異議補充理由書【二】附件14)及卷附之「地藏小王設計圖」相關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於97 年 起即已陸續申請據以異議諸商標,且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9 月16日)前,已有於市場上持續行銷且有一定之銷售量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參加人已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且廣泛使用於國內外各地。原告雖另檢附有系爭商標之衣飾商品照片及實物、國內銷售據點及網購平台資料、專櫃門市照片、2013年至2014年商品型錄正本、藝人代言費發票影本及合約書影本、藝人擔任一日店長宣傳照片、大型系爭商標布偶娃娃訂製報單及造勢照片、為宣傳系爭商標商品製作之資料夾、雜誌廣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DM、舉辦路跑活動之新聞報導、2014年間品牌商品銷售金額、中國大陸銷售門市據點介紹、百貨商場櫃位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已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云云,惟查依前開證據雖可知原告在國內外百貨專櫃門市設立銷售據點行銷「BIG TRAIN 」品牌商品,然大部分之商品、宣傳資料、廣告報導等資料,或無標示使用日期,或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不同,甚或並未標示系爭商標,且所稱之品牌商品銷售金額係原告全部品牌商品之銷售金額,而非僅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在註冊日前之實際使用證據,其數量並不足以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並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又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予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觀念均相當近似,並在產品及服務類別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另查原告前已有「誼銘實業有限公司標章」第1589049 號註冊商標,經參加人以該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參加人所有第1350142 號及第1466093 號商標相較,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中台異字第102076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105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1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以: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異議諸商標具強烈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該商標申請人非善意等事實,認該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前已因攀附參加人商標非善意一事經歷審行政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係取材自原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標章」之頭部側面造型,可認原告對其商標有童鬼造型並與參加人商標極其相似一事早已知悉,並仍以相似性極高之火焰頭髮、斜飛眼睛之仿人臉童鬼為其註冊商標,縱非惡意,仍因創意不足而難認係善意,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設計係擷取自日本著名童話作家濱田廣介所創作之「哭泣的赤鬼」為創作基礎,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結合西藏之「地藏與閻摩天」,兩商標圖樣之眼睛、牙齒、額頭、頭型及髮型等項目不同云云。惟按商標法乃保護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商標的認知,並非保障商標的設計理念,故商標權人主觀上如何就其商標進行設計暨其商標之背景緣由為何,並非商標法認定其商標能否註冊之原因,且消費者於辨別商標時,主要係觀察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而非商標之設計理念。兩造商標縱係參考不同之設計理念,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構成近似如前所述,則縱設計理念不同,亦無法使兩造商標易於區別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金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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