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 原告
- 朱峻葳
- 輔佐人
- 朱方盈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
- 代表人
- 史迪夫 A. 博欽(Steve A. Plotkin)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璇律師
陳玲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7 年8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1815676 號「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亦聲明被告應為撤銷第1815833 號「小公主蘇菲亞」商標註冊之處分,惟因原告對該商標註冊提起異議現仍在被告審查中,尚未作成異議審定,亦未經訴願程序,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核屬訴訟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4 年11月9 日以「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圍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1567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提出原告註冊第188171號(下稱「據爭商標1 」)及第801240號「蘇菲亞Sophi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合稱「據爭商標」),據以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3 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602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8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75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且被告應為撤銷第01815676號「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1.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小公主蘇菲亞」所構成,其中「小公主」為頭銜用語,其整體商標仍以傳達「蘇菲亞」為主要觀念;而據爭商標雖係由字體經設計之中文「蘇菲亞」及英文「SOPHIA」所組成,惟「SOPHIA」一般中文多譯為「蘇菲亞」,且其中文「蘇菲亞」,字體碩大,按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政府機關及民間通常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中文,國民所受之教育亦以中文教育為主,是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民多仍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從而所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使用中文之商標,亦多自中文表現之意涵而為判斷,故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屬中文部分「蘇菲亞」字樣,亦為明顯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圍裙; 運動鞋;印花方形絲巾;棒球帽;海灘遮陽帽;海灘裝;服飾用皮帶;圍兜;比基尼泳裝;運動上衣;靴;領結;罩杯;無邊帽;運動帽;布圍兜;外套;洋裝;禦寒用耳罩;靴鞋; 服飾用手套;高爾夫球衣;萬聖節服裝;有邊帽;服飾用頭帶;頭巾;襪子;嬰兒服;夾克…」等商品,相較據爭第00801240號、第0018817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成衣、毛衣、針織衣服、平織衣服」、「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兩者皆係提供人體供穿戴用使用,或具美觀裝飾、遮蔽保護之用途,或有搭配使用上之關係,在材料、功能、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此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核採。
3.易致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相較,外觀上都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蘇菲亞」三字,又國語讀音亦完全相同,整體字詞予人寓目印象深刻類同,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1.違反先申請註冊原則:系爭商標逕執已實際使用於「小公主蘇菲亞」動畫片及書籍之廣告上,且「小公主蘇菲亞」之電視及書籍,已在臺灣播映出版,消費者已很熟悉是Disney品牌,而主張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論述學說稱為「反向混淆誤認」,亦即後商標因較諸前商標廣為消費者知悉,消費者反而誤認以為前商標係仿冒後商標,或誤認為前商標與後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惟正因為前、後商標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可知後商標之註冊,確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此在其他比較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要旨可資參照,如僅因登記在後之系爭商標透過廣告行銷之後,已較為消費者所知悉,而認為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與我國商標法採行先申請註冊主義之立法意旨明顯不符。
2.主要部分觀察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
①被告審酌本案商標近似程度竟只以中文「蘇菲亞」為習見既有女子名,識別性程度不高等語輕率誤認,既否定據爭註冊商標使用人依法註冊享有對所使用的商標權利及禁止他人侵害權利之保障法益,更核與本案異議審定書後又於(三)商標識別性乙節指述系爭與據爭2 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審認標準等說明內容明顯扞格。
②再則,判斷商標近似,雖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之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參照。故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
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①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中文「蘇菲亞」,剩餘的差異,無從使兩造商標脫離與「蘇菲亞」的關連性,二者不論在讀音、外觀、觀念均特別突出顯著,並具有相當程度雷同之處,足以讓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已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造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構成近似之商標,此有本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3 號行政判決參照。
②另查參加人除申請系爭商標外,於103 年6 月23日及103 年6 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外文及中文商標如本院卷一第27頁二圖所示。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及106 年1 月1 日核准公告註冊第01727042號「SOFIA THE FIRST 」商標及第01815833號「小公主蘇菲亞」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25 類等商品或服務(同前述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從使相關消費者得由商標圖樣客觀表現於外部之形式知悉與參加人卡通人物之關聯性,且與據爭商標文字具有高度相似(均具有中文「蘇菲亞」及外文「SOFIA 」)。如將參加人申請註冊之三商標與據爭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時,更易使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故以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為兩造商標屬於系列商標或授權關係之角度觀之,更可認其近似度甚高,此有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43 號行政判決參照。
③另據參加人指陳訴外人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於76年5 月申請註冊商標於「皮革、服飾用皮帶」商品及服務,並存於市場乙節,現今消費市場產業製銷分工專業,該訴外人申請註冊之產品及服務與據爭商標並非同一產品市場,也就是市場上並非競爭產品或具有替代關係的產品範疇,參加人竟僅以「皮革、服飾用皮帶」「相類似」第25類成衣類、毛衣、針織衣服、嬰兒襪等語,遽論斷縱使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申請於同一類商品,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任何之混淆誤認,實忽略同一類產品在市場上可以形成有效競爭,故而有商標註冊制度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並同時獎勵企業進行商品產銷與服務得到經濟效益,維護市場公平,促進經濟發展之最終目標。
4.系爭商標在據爭商標註冊前尚非為消費者所熟悉:
①原告係中小企業,自無參加人龐大資源及行銷能力,而廣為消費者熟悉,惟確有經營銷售之事實(甲證3 、4 ),縱商品銷售數量或市佔率,無法與所謂跨國企業挾帶之豐沛市場銷售資源比肩,被告仍應恪遵我國商標法「註冊主義」之立法精神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詎被告逕率予否定據爭商標使用人依法註冊享有對所使用的商標權利及禁止他人侵害權利之保障法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②參加人在據爭商標於71年9 月1 日及87年4 月16日申請註冊之前,未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蘇菲亞」之事實,遲至106 年1 月1 日始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應保護申請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如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約4 年間)之實際使用證據,認為其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予以保護,並不符合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之立法意旨。「縱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可能較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然其與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復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亦有因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商品/ 服務復屬高度類似,再加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而誤認據爭商標商品/ 服務係來自於原告之疑慮……」,此揆諸本院於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意旨甚明。
③為避免註冊在後商標挾其充沛行銷廣告能力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並據此註冊近似之商標,此項熟悉程度,自應以在前商標註冊日之前為準; 亦即必須在據爭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即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不能在據爭商標註冊後,始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以貫徹商標採行登記即予賦權之立法(即商標登記主義),此揆諸本院105 度行商訴字第108 號行政判決意旨甚明。故在「先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後註冊之先使用高知名度商標」間,應秉持註冊主義原則,不應准許「後註冊之先使用高知名度商標」之註冊。
5.商標客觀所呈現圖樣為判斷近似之依據:系爭商標主張係以「Disney」動畫/ 書籍中之角色人物「小公主蘇菲亞」為設計理念,雖與據爭商標有所不同,然兩造商標既已構成近似如前所述,則縱設計理念不同,亦無法使兩造商標易於區別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聲稱:「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尊重兩造商標併存事實,及依第5.6.2 點規定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云云,惟查:
1.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 點規定尊重兩造商標併存事實,及前揭審查基準第5.6.2 點規定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文字,顯予保護先註冊商標之意旨相遠。特別是: 先商標權人於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而後商標權人在市場處於強勢地位或著名,此時後商標權人可能會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而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2.按商標保護之目的之一,在於給予提昇企業商品品質及擴大商品投資之誘因。商標權人藉由商標此一營業標識,因其努力行銷及市場逐步擴大結果,使消費者逐漸就該標識與特定商品或企業相連結,而購入使用該標識之商品,此即商標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就商標推廣之拙劣不足,知名度尚無法讓廣大消費者認知或聯想商標與商品或企業,但即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處於該階段,亦不能因而否認其商標所具之發展機能,商標權人仍得經由不斷努力行銷推廣或因市場有利變化而達成商標應有之功能。是以若其他具資力成強大行銷手段之企業就該商標大量使用,先註冊商標之發展機能將受剝奪予限制,其發展機能將無以確保,是以,過度強調「應給予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此一判斷因素,將形成衝突商標弱肉強食之現象,並非商標法所應認許者。況且若在申請程序階段即強調後商標之使用足以橫奪先註冊商標,則只要後商標大量專擅使用,即足以排除先註冊商標,則商標法之註冊制度亦將形同具文。職是,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並非重要,而係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更為重要,縱後商標之使用而致知名度大於先註冊商標,自不得據為申請註冊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48號行政判決參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固皆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且「蘇菲亞」即為「Sophia」之中譯文,惟查「蘇菲亞」、「Sophia」為習見既有女子名,識別性程度不高,且前者圖樣係由皇冠圖內置以外文「Disney」以及分置上、下兩行之中文「小公主」、「蘇菲亞」所組成,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係「Disney」動畫/ 書籍中為消費者知悉之角色人物「小公主蘇菲亞」,從而,二者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外觀及觀念資訊明顯有別,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㈡商品類似程度高:系爭註冊第0181567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圍裙;運動鞋;印花方形絲巾;棒球帽;海灘遮陽帽;海灘裝;服飾用皮帶;圍兜;比基尼泳裝;運動上衣;靴;領結;罩杯;無邊帽;運動帽;布圍兜;外套;洋裝;禦寒用耳罩;靴鞋;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高爾夫球衣;萬聖節服裝;有邊帽;服飾用頭帶;頭巾;襪子;嬰兒服;夾克;牛仔服裝;緊身內衣;方圍(頭)巾;緊身連衣褲;綁腿;服飾用及禦寒用連指手套;領帶;長睡衫;睡袍;工作服;連身睡衣;褲子;褲襪;馬球衫;雨披;雨衣;長袍;涼鞋;圍巾;襯衫;鞋子;裙子;短褲;寬鬆長褲;拖鞋;睡衣;短襪;長襪;毛衣;長運動褲;汗衫;泳衣;無袖上衣;緊身衣;T恤;內衣;背心;袖口」商品,與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成衣、毛衣、針織衣服、平織衣服」、「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之商品,均屬供人體穿戴用之物品,或具有搭配使用上之關係,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本件據爭商標雖係由習知之外國女子名「Sophia」及其中譯名「蘇菲亞」所組成,惟與指定之商品不具關連性,消費者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除「蘇菲亞」外,並結合上方之中文「小公主」,共同置於另嵌有外文「Disney」之圖形內,亦非其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依參加人檢送之「Yahoo 奇摩」及「痞客邦PIXNET」等網頁等證據資料(乙證1-4 附件),可知參加人自西元2013年5月間起,即於Disney Channel首播「小公主蘇菲亞」動畫卡通並成為帶狀節目,於相關電視節目、頻道網頁或電影宣傳看板亦可見系爭商標圖樣。因參加人旗下熱門卡通有發行周邊商品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嬰幼兒服飾也常以卡通人物造型為裝飾圖案,故系爭商標透過動畫節目宣傳,於106 年1 月1 日註冊時應已為國內服飾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反觀據爭諸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異議理由書僅檢送中英文商品目錄1 份(乙證1-3 附件1 ),並無商品銷售、上架日期或數量可供參酌,雖於起訴狀甲證3 提出銷售發票影本計132 份,惟除106 年之發票影本47份及107 年之發票影本37份係系爭商標106 年1 月1 日註冊後之事證,與105 年3 月8日發票於品名欄係記載一體成型內褲未知為何商標外,其餘105 年之發票影本47份,其上於品名欄僅記載中文「蘇菲亞」,與據爭商標係中外文所構成者並不同,又甲證4 所附之商標權人資料,並未見據爭商標,均無法得知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依現有事證,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本件衡酌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二者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又無事證證明參加人故意使用相同之中文「蘇菲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其來源,綜上因素判斷,客觀上,自難認定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及寓意並不相同:
①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形內置英文「Disney」、中文「小公主」及「蘇菲亞」所組合而成。英文字「Disney」、中文字「小公主」及「蘇菲亞」分置上下三行;且「小公主」及「蘇菲亞」間更設計一珠寶圖形。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為「Disney」動畫書籍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小公主蘇菲亞」。反觀據爭商標均僅由英文字「Sophia」及其中譯文「蘇菲亞」分置上下兩排組合而成,並無任何特殊之設計。
②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不論在字數、中英文字母使用方式、排列方式、設計理念及構圖匠意均明顯不同,應屬外觀近似度較低之商標。
③依據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自不得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商標之皇冠設計、「Disney」,與「小公主」、「蘇菲亞」予以割裂判斷,而應以整體商標予以人之整體寓目印象予以判斷。
④綜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不會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兩者間之來源有所關聯。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絕非近似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通用之「蘇菲亞」乙詞,為習見文字,故其識別性頗低:
①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30 號行政判決謂:「『SOPHIA』則為英文女子名。而以系爭商標圖樣之配置,即以字體較大之『festaria』非既有詞彙置於圖樣上方,另以字體較小之『bijouSOPHIA 』置於圖樣下方,且『SOPHIA』又為普遍之外國女子名,予人印象通常僅係表示製造者或設計者之名字,其識別性較低。另據爭商標圖樣係由手寫形式之粗體字『SOPHIA』及『蘇菲亞』上下併排所組成,按『SOPHIA』之常見中文音譯即為『蘇菲亞』,是二者皆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上開兩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SOPHIA』,惟系爭商標另將放大字體外文『festaria』置於上方,予人寓目印象頗為深刻,是以兩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及讀音連貫唱呼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故其近似程度不高。」。
②事實上,「蘇菲亞」為習見之外國女子姓名「Sophia」之中文名稱,並非原告所首創使用者,故其作為商標屬於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自較創意性商標之識別性更弱。
③原告於70年12月8 日以「Sophia蘇菲亞」申請據爭商標1 於第25類「各種成衣、毛衣、針織衣服、平織衣服」商品及服務後,訴外人碩豐公司於76年5 月1 日復以「蘇菲雅Sophia」申請註冊於相類似第25類之「皮革、服飾用皮帶」商品及服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00364619號商標,與據爭商標1 並存於市場迄今。於86年4 月14日,原告復以「Sophia蘇菲亞」申請註冊據爭商標2 於第25類「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褲帶、吊褲帶」商品及服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綜上可知,依據消費者之知識經驗及實務歷來之見解,「蘇菲亞」或「蘇菲雅」為習見之外國女子中文名稱,識別性較弱,縱使申請註冊於同一類商品,只要商標間之設計、排列及組合方式不同,即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任何之混淆誤認。
④況查「蘇菲亞」或「蘇菲雅」長久以來作為商標名稱而於我國註冊於各類商品上,極為常見。「蘇菲亞」或「蘇菲雅」為女子名字,予人印象通常僅係表現製造者或設計者之名字,其識別性較低,參加人僅羅列部分經被告機關准予註冊並使用「蘇菲亞」或「蘇菲雅」之我國商標如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附表。
⑤甚者,於知名搜尋網站「Google」以關鍵字「Sophia蘇菲亞搜尋結果,頁面均無原告據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料,而多指向珠寶及婚紗等商品及服務,更足徵「蘇菲亞」實為常見之商標名稱,故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較低。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情事: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承前所述,「蘇菲亞」為習見之外國女子名稱,長久以來多作為商標名稱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其識別性較弱。換言之,只要「蘇菲亞」商標於設計、排列及組合方式不同,即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任何混淆或誤認。甚者,於搜尋網站「Google」以關鍵字「Sophia蘇菲亞」搜尋結果,頁面並無據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料,更足徵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較低。
②反觀系爭商標,除中文字「蘇菲亞」外,更由皇冠圖形、珠寶圖形、英文「Disney」及中文「小公主」所組合而成,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為參加人公司動畫書籍中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知悉之「小公主蘇菲亞」。
③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923年,為全球領先之電影動畫製作公司,並為當今規模最大且著名之電影娛樂公司,以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動畫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世界,多角化經營影視娛樂、主題樂園以及度假區等行業。依據2018年「富比世」所發布的全球品牌價值排行榜,參加人之「Disney」商標品牌價值位於全球第8 名,足見全球消費者對於參加人之認識及喜愛。參加人不斷致力於為全球消費者提供最特別之娛樂體驗,所創作卡通人物如「米奇」(Mickey Mouse)及「唐老鴨」(Donald Duck )等均為家喻戶曉的卡通明星。
④「小公主蘇菲亞」(Sophia the First)為參加人於2012年所推出之動畫片及書籍,內容講述一個名叫蘇菲亞的女孩,生長在平凡的家庭。後來她的媽媽嫁給國王,蘇菲亞成為皇室的一員,經由學習而成為一個真正的公主的故事。「小公主蘇菲亞」之電視及書籍,於2013年5 月起於我國DisneyChannel 帶狀節目首播,並於推播後廣受我國消費者之歡迎。
⑤系爭商標除「蘇菲亞」外,更標有參加人迪士尼公司之「Disney」圖樣,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為「Disney」動畫書籍中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小公主蘇菲亞」,識別性極強。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形內置英文「Disney」、中文「小公主」及「蘇菲亞」所組合而成。英文字「Disney」、中文字「小公主」及「蘇菲亞」分置上下三行;且「小公主」與「蘇菲亞」之間更設計一珠寶圖形。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為「Disney」動畫書籍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小公主蘇菲亞」。
②反觀據爭商標,僅由英文字「Sophia」及其中譯文「蘇菲亞」分置上下兩排組合而成,並無任何特殊之設計。由此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不論在字數、中英文字母使用方式、排列方式、設計理念及構圖匠意均明顯不同,故屬於外觀近似度極低之商標。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及服務,兩造商標係屬類似之商品。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①參加人曾於搜尋網站「Google」以關鍵字「Sophia蘇菲亞」搜尋,惟均無法查獲據爭商標或據爭商標商品之任何資料(。再者,細查原告於甲證據3 所提之銷售發票影本,據爭商標均使用於衣服類產品,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②相較於據爭商標僅使用於原告之衣服類產品,隨著「小公主蘇菲亞」影片於我國之開播,參加人積極與國內外廠商合作授權發行DVD 、書籍及繪本等,並販售相關周邊商品,如繪本、鞋子、手錶及拼圖等商品。我國消費者並得於各大銷售通路,如中華電信MOD 、博客來、三民網路書局、誠品網路書店及各購物平台,訂購或買系爭商標商品:A . 參加人電影資料庫販售「小公主蘇菲亞」之頁面;B . 中華電信MOD訂購「小公主蘇菲亞精選5 」之頁面;C . 愛奇藝播送「小公主蘇菲亞全集」之頁面;D . 博客來販售「小公主蘇菲亞:公主傳奇DVD 」之頁面;E . 誠品網路書店販售「小公主蘇菲亞」故事集之頁面;F . 三民網路書店販售「小公主蘇菲亞」書籍、拼圖、貼紙等頁面;G . Yahoo ! 奇摩商城販售「小公主蘇菲亞神秘的圖書館DVD 」商品之頁面;H .MOMO 購物網販售「小公主蘇菲亞好品格故事集」商品之頁面。
5.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①消費者於我國僅需以關鍵字「小公主蘇菲亞」於網路上搜尋,即可進入參加人為我國銷售市場所授權設立之繁體中文官方網站頁面,取得系爭商標電視節目「小公主蘇菲亞」播放時間、播放內容、角色介紹、最新動態以及活動消息等。
②於知名搜尋網站「Google」,以「小公主蘇菲亞」為關鍵字搜尋,不但搜尋內容均指向參加人所創作之「小公主蘇菲亞」,搜尋結果第一頁更直接出現「小公主蘇菲亞」之動畫畫面以及內容介紹,更有參加人台灣分公司之網站連結及周邊商品資訊。於「Yahoo 奇摩」搜尋網站搜尋,全數均指向為參加人「小公主蘇菲亞」之相關資料,顯證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識別性極高,消費者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③綜上可知,系爭商標「小公主蘇菲亞」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直指「Disney」動畫書籍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小公主蘇菲亞」,並無任何足以與據爭商標混淆或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①承前所述,據爭商標為習見名字,據爭商標商品之網路資料更乏善可陳,且原告所經營之「立蕎服飾行」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甚少聽聞,臺灣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根本無熟悉程度可言。細查原告於甲證據3 所提之銷售發票影本,其中多數銷售項目並非據爭商標商品,故不足以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甲證4 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亦僅顯示原告之公司營業資料,並無任何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及證據。
②相較於據爭商標,參加人之「小公主蘇菲亞」動畫片於我國播出後,立即引起我國相關消費者及部落客之熱烈討論及分享,系爭商標亦廣見於各媒體資料:A . 102 年5 月10日GNN 新聞刊登「小公主蘇菲亞」在我國開播之報導;B .102年5 月7 日部落客分享迪士尼全新帶狀「小公主蘇菲亞」之網路文章;C . 102 年5 月8 日部落客推薦「小公主蘇菲亞」之網路文章;D .102年5 月8 日部落客分享「小公主蘇菲亞 」於我國開播之網路文章;E . 104 年3 月25日部落客分享「小公主蘇菲亞」繪本之網路文章;F . 104 年8 月1日部落客分享介紹「小公主蘇菲亞」卡通角色之網路文章;G . 104 年12月15日部落客分享介紹「小公主蘇菲亞」繪本之網路文章;H . 107 年9 月20日部落客分享「小公主蘇菲亞」結局之網路文章。
7.參加人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①承前所述,系爭商標使用於參加人於2012年所推出之動畫片及書籍「小公主蘇菲亞」(Sophia the First),參加人亦將系爭商標之英文名稱「Sophia the First」及「小公主蘇菲亞」向世界全球取得註冊,包含美國、巴西、中國大陸、韓國、墨西哥及歐盟智慧財產局(丙證25),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
②甚者,系爭商標於中文字「蘇菲亞」外,更標有參加人迪士尼公司之「Disney 」圖樣,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即為「Disney」動畫書籍中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小公主蘇菲亞」,故參加人並無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或可能。
8.綜上,系爭商標因參加人於全球及我國積極大量宣傳及行銷,已成為參加人產品及品牌之重要表徵,並為我國相關消費者乃至一般大眾所熟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顯然比據爭商標更為熟悉,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我國商標註冊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商標法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判斷。我國法制並無原告所稱之「商標反向混淆理論」之說。
㈣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通用之「蘇菲亞」為習見之文字,識別性較低。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尚包含皇冠圖形、英文單字「Disney」及中文字「小公主」,整體外觀顯然不近似。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述即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 :
1.系爭註冊第1815676 號「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係由皇冠設計圖內置外文「Disney」於頂端,下方依序分置「小公主」右邊點綴鑽石圖案之圖文組合及「蘇菲亞」之中文二列所組成;據以異議註冊第188171號及第801240號「蘇菲亞Sophia」商標,則係由外文「Sophia」、中文「蘇菲亞」分置左上、右下,或上、下併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外觀、讀音、觀念均雷同,且一般國人亦以「蘇菲亞」為「Sophia」之中文翻譯,「小公主」字樣較小,相關消費者會認為是形容「蘇菲亞」之尊稱,又系爭商標外文「Disney」字體很小,且嵌於皇冠圖形內,消費者難於辨識,故兩商標最為顯著部分均為中文「蘇菲亞」,經通體觀察,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原處分以系爭商標除「蘇菲亞」外,尚結合外文「Disney」及中文「小公主」,遽認系爭商標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為「Disney」動畫/ 書籍中特定角色人物「小公主蘇菲亞」,而與據爭商標不同。然依參加人所提網路檢索資料,所顯示者多為「小公主蘇菲亞」動畫節目或文章內容之討論(詳上揭參加人陳述事實),而非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使用於註冊商品方面之討論,故相關消費者聞見使用商品上之「小公主蘇菲亞」,未必即與Disney」動畫/ 書籍聯結,且系爭商標雖由外文「Disney」、中文「小公主」及中文「蘇菲亞」上下排列所構成,惟中、外文字型大小顯有差距,以中文「蘇菲亞」字體最大,於外觀上較為醒目,字體次小之「小公主」為頭銜用語,外文「Disney」字體最小,且嵌於皇冠圖形內,不易清楚辨識,如縮小轉印於衣服或襪子等物品,更難發揮區辨之功能,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整體商標仍以傳達「蘇菲亞」為主要概念。而據爭商標雖係由中文「蘇菲亞」及英文「SOPHIA」所組成,惟「SOPHIA」一般中文多譯為「蘇菲亞」,且中文「蘇菲亞」字體碩大,按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政府機關及民間通常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中文,國民所受之教育亦以中文教育為主,是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民多仍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從而所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對於使用中文之商標,亦多自中文表現之意涵而為判斷,故據爭商標之中文「蘇菲亞」為明顯吸引消費者注意之部分。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既均有相同之中文「蘇菲亞」,對消費者而言,自以唱呼「蘇菲亞」或以之為識別對象最為便利,故兩造商標之中文「蘇菲亞」,顯係消費者記誦或辨識之主要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可能會以為據爭商標之「蘇菲亞」即為系爭商標之「小公主蘇菲亞」,故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㈢兩造商標註冊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圍裙;運動鞋;印花方形絲巾;棒球帽;海灘遮陽帽;海灘裝;服飾用皮帶;圍兜;比基尼泳裝;運動上衣;靴;領結;罩杯;無邊帽;運動帽;布圍兜;外套;洋裝;禦寒用耳罩;靴鞋;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高爾夫球衣;萬聖節服裝;有邊帽;服飾用頭帶;頭巾;襪子;嬰兒服;夾克;牛仔服裝;緊身內衣;方圍(頭)巾;緊身連衣褲;綁腿;服飾用及禦寒用連指手套;領帶;長睡衫;睡袍;工作服;連身睡衣;褲子;褲襪;馬球衫;雨披;雨衣;長袍;涼鞋;圍巾;襯衫;鞋子;裙子;短褲;寬鬆長褲;拖鞋;睡衣;短襪;長襪;毛衣;長運動褲;汗衫;泳衣;無袖上衣;緊身衣;T恤;內衣;背心;袖口」商品,相較據以異議註冊第188171、801240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各種成衣、毛衣、針織衣服、平織衣服」及「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等商品,二者皆係提供人體穿戴使用,或具美觀裝飾、遮蔽保護之用途,且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於材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雖係由習知之外國女子名「Sophia」及其中譯名「蘇菲亞」所組成,惟與指定之商品不具關連性,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Disney」、「小公主」及「蘇菲亞」等文字亦非其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檢送之「Yahoo 奇摩」及「痞客邦PIXNET」等網頁等證據資料,可知相關消費者自西元2013年5 月間起,即於DisneyChannel 首播「小公主蘇菲亞」動畫卡通並成為帶狀節目,於相關電視節目、頻道網頁或電影宣傳看板亦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且參加人旗下熱門卡通有發行周邊商品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嬰幼兒服飾也常以卡通人物造型為裝飾圖案,故系爭商標透過動畫節目宣傳,一般消費者可能較為知悉。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中英文商品目錄1份,並無商品銷售、上架日期或數量等資料,惟於本院有檢送甲證3 銷售發票影本及甲證4 網頁資料,顯示原告亦有以據爭商標營業使用,惟相較之下,應以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㈥參加人不能認為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參加人認為其於2012年所推出之動畫片及書籍「小公主蘇菲亞」(Sophia the First),頗受消費者喜愛,參加人亦將系爭商標之英文名稱「Sophia the First」及「小公主蘇菲亞」向世界全球取得註冊,包含美國、巴西、中國大陸、韓國、墨西哥及歐盟智慧財產局,因此亦向我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因此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所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高,業見前述,原告因恐消費者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與參加人協商建議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中之「Disney」英文字樣加大,降低「蘇菲亞」字樣,使消費者能區辨系爭商標係屬於參加人公司之商標,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惟為參加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35 、237 頁筆錄),苟參加人係善意,為何毫不考量原告之意見?又如原告之建議仍不足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則參加人即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不能認為係善意。
㈦系爭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提供之商品,均屬人體供穿戴用之物品,或具有搭配使用上之關係,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混淆誤認。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誤認先註冊之據爭商標即為後註冊之系爭商標,或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同一來源,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即所謂的「反向混淆」情形,此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一種類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㈧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亦即應由最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縱後商標權人並無攀附先商標權人信譽之目的,惟後商標已影響消費者對先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區辨能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避免後商標權人恣意利用其市場之強勢地位,侵蝕先商標權之價值及發展機會,於兩造商標衝突時,依先申請註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而非後商標,縱後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者亦然,此在其他比較法例皆然。此一制度之另一目的,在於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避免財力雄厚之企業藉由龐大之行銷能力,巧取豪奪先註冊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本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8 號及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爭商標早於70年12月8 日及86年4 月14日申請註冊,分別於71年9 月1 日及87年4 月16日准予註冊;而系爭商標於104 年11月9 日申請註冊,106 年1 月1日准予註冊(詳附圖所載),顯然據爭商標為註冊在前之商標,依上揭說明,應先予保護。
㈨因他案商標之圖樣、使用商品或服務未盡相同,所涵攝因素等亦未一致,故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即不得以他案之審查為比附援引,參加人所舉其他商標註冊並存案例之商標圖樣、使用商品或服務,及涵攝因素等與本案未盡相同,相關權利人有無提起異議或評定亦不相同,尚不得據為系爭商標之有利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調查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