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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汪漢卿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蔡佳良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ENTEGRIS,INC.
代表人
Arlene Horni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經訴字第1060630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317967 號專利「請求項14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部分訴願駁回」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發明第I317967 號專利「請求項14舉發成立,撤銷該部分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1年7月5日向美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數:10/190,347)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18184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179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4年7月2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與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3月9日(106)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6202642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8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900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證5具證據能力:

1、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原證5 可供無保密義務之不特定人觀看:原證5 載明日期為88年,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為不爭之事實。證人○○○並證稱「銷售期間顧客如果想要看(原證5 )我們也會傳給客戶看」、「展示的時候不會簽(保密條約)」。據此,證人○○○以ASYST公司銷售人員身分,在未簽保密條款下,提供客戶觀看原證5 及其所示產品係事實。因此,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原證5 之內容確已因ASYST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而公開。

2、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原證5 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之標的:證人○○○證稱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台積電、聯電、新加坡科技等幾乎整個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半導體業界都有購買並使用原證5所示產品並取得原證5。據此,原證5 確因販賣為目的,而已成為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整個半導體業界中不特定半導體廠(實已涵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幾乎全體)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因此,原證5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確已公開。

(二)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案之被證21、被證29得為輔助證據:

1、被證21、29係與本案原證5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之關聯性證據:原證5 所示內容即被證21產品,證人○○○亦提出被證29,用以證明被證21即原證5 所示產品。因此,被證21、29與原證5 係基於同一事實基礎之關聯性證據,確可作為原證5之輔助證據。

2、被證21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確已公開:證人○○○之證詞已足證原證5 所示產品於系爭產品優先權日前業已公開,其提出之被證29亦足證被證21即原證 5所示產品。綜上,足證被證21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公開。

3、被證21係用以輔助說明原證5內容之輔助證據:被證21係用以輔助說明原證5之內容,核屬原證5之輔助證據,而非以之作為先前技術而主張系爭專利無效。因此,即使遽認被證21之證據能力尚待調查,被證21仍得為原證5之輔助證據,用以輔助說明原證5之內容。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向下滑動)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但請求項卻記載成「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明顯不符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因此,請求項與說明書明顯不符之記載,顯然無法據說明書而瞭解、無法據說明書以實施、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2、系爭專利各獨立項1 、6 、12、19皆有相同瑕疵,各附屬項亦皆包含此瑕疵。因此,請求項1 至2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第26條第2、3 項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答辯書第2頁第7至10行亦已自認(參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

(四)原證3、原證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1、原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6、12、19全部技術特徵,故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證5業已揭露請求項1、6、12、19全部技術特徵含其全部作用功效,故亦足證請求項1、6、12、19不具新穎性。

2、原證3、原證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9、20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3、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皆為:「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請求項20依附於請求項19,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容器更包含:一閂鎖機構,位於蓋部上;及一對應於該閂鎖機構之凹槽,該凹槽位在基部上,用於容納該閂鎖機構以可移除地將蓋部固鎖至基部」。

⑵原證3揭露請求項3、9、2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3第[0020]段揭露「門104最佳包含一鎖釦機構,使殼體102能可分離地與門配合。如此之鎖釦機構包含4個獨立的閂鎖106(door 104 preferably includes a latchmechanism for allowing the shell 102 to beremovably coupled to the door. Such a latchmechanism comprises four independent latches 106)」。

⑶原證3所包含之證據3亦揭露請求項3、9、2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5欄最後兩行至第6欄第1行載明:「雖未圖示,基部104 最好包含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102可移除地鎖固至該基部(Although not shown, door104 preferably includes a latch mechanism forallowing the shell 102 to be removably coupled tothe door.)」。

⑷原證5揭露請求項3、9、2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5 圖38揭露蓋部四個閂鎖機構,以將蓋部鎖固至基部之凹槽。因此原證5 確已完全揭露請求項3、9、2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⑸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分別揭露請求項3、9、20所依附獨立請求項 1、6、1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 又分別揭露請求項3、9、20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原證5足證請求項3、9、20不具新穎性。

3、原證3、原證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10、17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 4、10、17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皆為:「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

⑵原證3 已揭露「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原證3之各光罩支架112包含一自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因此原證3確已完全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⑶原證3 所包含之證據3亦已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 圖17顯示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因此,證據3亦已完全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⑷原證5已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5 之各光罩支架包含一自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因此原證5確已完全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⑸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分別揭露請求項4、10、17所依附獨立請求項1、6、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 又分別揭露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原證5 分別足證請求項4、10、17不具新穎性。

4、原證3、原證5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11、18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5、11、18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17,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皆為:「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

⑵原證3已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3之各光罩支架112包含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因此原證3確已完全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⑶原證3 所包含之證據3亦已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圖15顯示各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因此,證據3已完全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⑷原證5已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原證5圖34揭露相間隔光罩嚙合部上邊緣原證5之各光罩支架包含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因此原證5已完全揭露請求項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⑸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分別揭露請求項5、11、18所依附獨立請求項 4、10、17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 又分別揭露請求項 5、11、18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原證5分別足證請求項5、11、18不具新穎性。

⑹原證3、原證5足證請求項7、13不具新穎性:

①請求項7、1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6、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皆為:「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與該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的上邊緣嚙合」。

②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分別揭露請求項7、13所增加技術特徵之情況與請求項1 相同,茲不贅言。

③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分別揭露請求項7、13所依附獨立請求項 6、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原證3(及其所包含之證據3)、原證5 又分別揭露請求項7、1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原證5 分別足證請求項7、13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1、證據3所未揭露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皆為原證3所揭露:

①原證3除指明其包含證據3之全部內容外,並揭露「光罩支架112 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係其必然結果,即「固有特性(Inherited Property)」,並揭露「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滑動至正確位置,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即『光罩保持器114之端部122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上邊緣』)」之技術特徵。

②原證3已具體教示可就證據3如何變換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替換「光罩定位凸片」、「斜角邊緣部」之具體結構,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原證3 並無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可言。因此,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與原證3可輕易完成請求項 6、12、19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與請求項1相同,均如前述。

2、證據3 與原證5、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未揭露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皆為原證5所揭露:原證5 確已揭露「該光罩係可在其(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原證5 並揭露「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

②原證5可推知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結構:原證5 揭露之「裝置於光罩保持器支架的光罩保持器(連桿組)」完全符合「光罩定位凸片」之文義;即使遽認原證5所揭露的連桿組尚不符文義,證據3亦已揭露在必要時可推動光罩使其橫向滑動至正確位置、且具有「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並且,原證6 教科書第13頁指出「凸輪對(Cam Pair)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Equivalent Linkage)」。因此,即使遽認原證5 所揭露之連桿機構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凸片尚有差異,在原證5 揭露「利用蓋部之光罩定位凸片隨蓋部移動而推動光罩至定位的技術思想」及具體結構後,依專利權人所自認之設計光罩載具之技藝人士所須具備之技術水準(通常知識),以及原證6 的明確教示下,自可設計出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至定位之需求之光罩定位凸片形狀或結構。具體而言,原證5 之連桿組已定義出一推動光罩的特定執跡,可轉換成與其等效的光罩定位凸片(「光罩定位凸片」即「凸輪對」的主動輪),而以該特定執跡推動光罩(「光罩」即「凸輪對」的從動輪)。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其所達成之作用功效,亦皆已為原證5所完全揭露,顯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可言。

③證據3之光罩定位結構與原證5之光罩定位結構可等效置換:在原證6 「凸輪對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的明確教示下,將證據3 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及其斜面凹面148)等效置換為原證5之光罩支架、光罩保持器(含光罩保持器支架),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3之光罩定位結構可轉用於原證5 :在原證6 的明確教示下,將證據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及其斜面凹面148)轉用於原證5 ,僅係轉用證據3的技術特徵於原證5,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亦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⑤原證5之光罩限制器可轉用於證據3 :將原證5之光罩限制器轉用於證據3,僅係轉用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⑥因此,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原證5、6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12、19全部技術特徵之情形,與請求項1 相同,亦如前述。

3、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

①承上所述,原證3 或原證5皆已揭露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原證3、5皆為光罩載具,皆有在基部與蓋部嚙合時,將光罩橫向推動至正確位置之功效。證據3 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 (含其斜面凹面148),在必要時亦具有在基部與蓋部嚙合時,將光罩橫向推動至正確位置之功效。即使遽認有任何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為原證3、5、證據3 之任一者所揭露,其亦為其他證據所揭露;反之亦然。

②具體而言,即使遽認原證5 之「連桿組」與系爭專利「光罩定位凸片」尚有差異,原證3 即揭露固設於蓋部內表面的「光罩保持器Reticle Retainer 112」,相當於系爭專利具有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證據3 之「光罩保持器114含其斜壁凹槽148」亦非連桿組,而是可迫使光罩橫向滑動到達正確位置、且具有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將原證3或證據3的「光罩定位凸片」與原證5 的「光罩定位連桿組」等效置換,分別皆可完成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並且,即使遽認證據3 的「光罩定位凸片」並非主要定位光罩之方法(仍無法否認其於必要時具有推動光罩使其橫向滑動到達正確位置之作用功效),原證3 所揭露固設於蓋部內表面的「光罩保持器Reticle Retainer112 」,相當於系爭專利具有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即為可迫使光罩橫向滑動到達正確位置、且具有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將證據3或與原證3的「光罩定位凸片」等效置換,即可完成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無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④再者,即使遽認原證3(含證據3)中,光罩定位凸片兼具光罩限制器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尚屬有間,亦可將原證5 所示光罩限制器輕易轉用於原證3(含證據3)。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⑤因此,無論原證3、5之組合,或原證3、5、6 之組合,或原證3及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3、6及證據3 之組合,或原證5、證據3之組合,或原證5、6及證據3 之組合,分別皆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原證3、原證5 分別揭露附屬請求項3、9、20;請求項 4、10、17;請求項5、11、18;請求項7、1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證3、原證5分別又足證上開各附屬項所依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如前所述。

②因此,證據3 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 與原證3、5、6之組合足證附屬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六)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 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2、8、15項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1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皆為:「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

2、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2、8、1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證據6說明書第3欄第5行指明:「蓋部2 備有光罩保持件4,其適於在合攏蓋部2時朝向基部1彈性壓制光罩3(Theupper member 2 is provided with reticle keepingmembers 4 which are adapted to resiliently pressthe reticle 3 toward the lower member 1 when theupper member 2 is closed)」。證據6 圖2A顯示,光罩限制器包含兩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14;證據6 圖2B顯示,各彈力臂14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13之一上邊緣的角落。因此,證據6 確已完全揭露第2、8、1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3、專利權人自認習知技術之光罩限制器用於壓制及嚙合光罩,證據6為解決同一問題而揭露蓋部2 備有光罩保持件4。原證3及證據3分別亦揭露有定位並固定光罩之技術手段。自認習知技術、原證3、證據3及證據6 之光罩限制器,皆用於壓制及嚙合光罩,且皆用以解決光罩定位的問題。將原證3、證據3 之光罩限制器置換為具有相同功能的證據6之光罩限制器,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因此,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之組合,分別皆足證請求項2、8、15不具進步性。

5、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3、原證3、原證5 所揭露。因此,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之組合,分別皆足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云云,並無理由:

1、原處分審查理由㈤已詳細說明,且在系爭專利所涉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判決中亦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2、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部分,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內容僅應載「光罩限制器142具有一對彈力臂143」、「各閂鎖部144具有…以彈力連接部153連接」,並未記載於光罩定位凸片150 包含彈力部件,發明說明及圖式亦未記載基部120 具有穴部以容納彈力部件之自由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亦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二)原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新穎性:原證5 係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係系爭專利所涉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案之被證21,原證5-1及原證5-2分別為ASYST公司之人員於88年9 月於研討會發表之論文、90年發表之文章,原證5-1及原證5-2可證明原證5最遲在90年之前即已公開的輔助證據云云,惟查原證5揭露ASYST 公司產製之光罩盒的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其內容並未揭示光罩放置於光罩盒的技術內容或圖示,僅記載如何拆解光罩盒以便清洗維修,故原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當該蓋部140與該基部120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200與該光罩限制器142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150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200 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另查原告於107年1月2 日準備程序庭所示之光罩盒實物樣品,原告稱係前述104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案之被告證據,係原證5之實物樣品,惟參加人說明該實物樣品於該民事案件中被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當庭表示係以原證5 之內容作為輔助證據用以說明原證5 之光罩盒的結構。又查原證5之圖1所示,其光罩定位器(Reticle Retainer)係被安裝於光罩定位支撐件上,二彈簧件與彈簧支撐件耦接,光罩定位支撐件與二彈簧耦接,彈簧支撐件再固定於蓋部,原證 5之光罩定位器係可上下移動,係一種連桿機構,並非直接固定於蓋部,與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自蓋部內表面固定突出的結構不同,即原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蓋部140 內表面141上突設有一對光罩定位凸片150」,且運用的技術內容亦不相同,綜上所述,原證5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故原證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12、19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新穎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11、18相對於證據3不具新穎性,明顯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原處分審查理由㈤之5已詳載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2(獨立項)不具新穎性,而請求項5、11、18係間接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12,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1、18不具新穎性,故被告並無漏未審查情事。

(四)原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原證3 為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係揭露一種光罩載具,用以承載光罩105,門104 置於殼體102上,光罩載具100具有光罩支撐機構110,光罩支撐機構110 包括於殼體102具有一對光罩保持器114,以及於門104 之四個角落設置光罩支架112,4個光罩支架112支撐光罩105下表面,光罩保持器114二邊分別設有端部122 用於接觸光罩105上邊緣。

2、原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原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且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的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嚙合亦未為原證3所揭露,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故原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在原證3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原證3 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故原證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蓋部140內表面141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142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150,各該光罩定位凸片150 具有一斜角邊緣部152,當該蓋部140與該基部120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200與該光罩限制器142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150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200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並未為證據3 所揭露,證據3僅揭露一對主光罩保持器114固定於外殼102上,主光罩保持器114 包括一懸桁部分146,懸桁部分146 具有一斜面凹面148,證據3仍是傳統光罩載具之技術,故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

2、另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且證據3之主光罩127 放置於門104上時,係利用光罩支架112的支柱126 具有斜壁凹槽128藉由斜面與主光罩127邊緣相接觸後定位,主光罩127並非利用外殼102被闔上時產生的動作所固定,而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與基部120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的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嚙合,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另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並未為原證3所揭露,在證據3 及原證3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證據3及原證3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內容,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證據3及原證3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 ,故證據3 及原證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不具進步性。

4、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3及原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4、17、18、20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 及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及原證3、5、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原證6 為100年6月出版之「機構分析」教科書,係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原證6 第13頁揭示「凸輪對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在原證6之教示下,原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云云,惟查原證6 僅揭示凸輪對的基本原理,原告未提供充分動機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參酌原證6的內容,何以即能輕易將原證5之連桿機構置換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蓋部140內表面141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142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150,各該光罩定位凸片150具有一斜角邊緣部152,當該蓋部140與該基部120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200與該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150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200 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並未為證據3及原證6所揭露,證據3僅揭露一對主光罩保持器114固定於外殼102 上,主光罩保持器114包括一懸桁部分146,懸桁部分146 具有一斜面凹面148,證據3仍是傳統光罩載具之技術,故證據3 及原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且證據3 之主光罩127放置於門104上時,係利用光罩支架112 的支柱126具有斜壁凹槽128藉由斜面與主光罩127邊緣相接觸後定位,主光罩127並非利用外殼102被闔上時產生的動作所固定,而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的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嚙合,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又原證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以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並未為證據3、原證3、5、6所揭露,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證據3及原證5、6、或將證據3及原證3、5、6 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技術內容,證據3 及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及原證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故證據3 及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及原證3、5、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3及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及原證3、5、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七)原證3 與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1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證據3之比較已如前所述。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3、5、6、證據3之比較已如前所述,另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蓋部140內表面141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142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150,各該光罩定位凸片150具有一斜角邊緣部152,當該蓋部140與該基部120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152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200與該光罩限制器142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150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200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證據6僅揭露光罩盒之下元件1及上元件2嚙合時,藉由光罩保持元件4彈性按壓光罩3,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與基部120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並未為證據3、6、原證3、5、6所揭露,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原證5 與證據6、或將證據3、6及原證5、6、或將證據3、6 及原證3、5、6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故原證5與證據6 之組合、或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6 與原證3、5、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16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6、12,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6、12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或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或證據3、6 與原證3、5、6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16不具進步性。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

1、證人○○○於107年1月30日已證稱原證5 為機密,若未簽保密契約則不會提供給客戶,此足以證明原證5 並未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且至少是具有「商業習慣上認為應負保密責任之默契義務」的文件,故非可據以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2、縱然原證5 得為行銷時展示之標的,不等於系爭專利已經公開為公眾所知。因原證5 內所載之光罩載具顯然並非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光罩載具,故原證5 根本不足以評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依106年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2.2.1.2,縱然原證5為行銷產品時所公開展示之文書,任何看過原證5內容的人仍然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之結構、元件及方法發明的條件或步驟,自不能認為系爭專利所載之物或方法已經公開為公眾可得而知。況原證5 多達50頁,若非經過詳細解說或將其留置於交易相對人處,交易相對人不可能瞭解原證5 揭露之詳細技術內容。而證人○○○已證稱:交易前僅對客戶提供簡單說明,除非客戶購買產品,否則不會將原證5 交給客戶,而交易後必定會簽署保密契約。因此,在原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相同技術,交易相對人又未能在保密契約簽署前獲致充分完整之原證5 之內容或解說之情況下,原告根本並未證明「公眾」已經從「原證5 」得知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之結構、元件及方法發明的條件或步驟,故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

(二)參加人陳報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使請求項14充分獲得說明書內容之支持,此一更正並未實質擴大請求項14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超出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之揭露內容,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應予准許。更正後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自蓋部之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以及以橫向滑動方式迫使光罩進入期望位置之特徵,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4款關於更正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未違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

1、由請求項1 之整體內容明確可知,係「光罩」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而非斜角邊緣部或光罩定位凸片「本身」橫向滑動;同樣地,亦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12、19項之整體內容明確可知,係「光罩」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而非斜角邊緣部或光罩定位凸片「本身」橫向滑動;因此,原告之解釋顯刻意忽視請求項之整體內容,僅擷取片段文字為刻意之曲解,實不足取。

2、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第17至24行固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云云。惟此主張已偏離事實,蓋系爭專利僅記載:「當蓋部進一步向下移動以嚙合基部時,光罩被自我定位之斜角邊緣推至適當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最後1行至第7頁第1行)」、「各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其方向係可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8行)」、「當蓋部140如圖7所示向下移動時,若後表面208係與後部定位凸片128間隔開,則自我定位凸片150 之斜角引導邊緣152會嚙合上光罩表面202與前光罩表面204 所形成之隅角210。當蓋部140如圖7與8所示向下移動時,隅角210沿斜角引導邊緣152滑動,使得光罩200 被推向後部定位凸片12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9至24行)」等等,並無原告所指稱「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向下滑動)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記載。

3、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發明內容】、【實施方式】段,及圖式4、6至9 之明確揭示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12、19項中所述「橫向滑動」以達到定位者係「光罩」,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光罩定位凸片」或「斜角邊緣部」本身,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通篇內容與圖式而充分瞭解,並無原告所稱請求項中關於橫向滑動之敘述不受說明書與圖式支持之問題。

4、自「系爭專利申請卷宗裡的『原文說明書(含請求項)』影本」之第6頁請求項1之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所示內容「…reticle positioning portions oriented so thatsaid diagonal edge portion urges a reticle restingon said reticle supports into engagement with saidreticle restraints…?(中文為:光罩定位凸片之方向被定為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在光罩支架上之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亦可知:係「光罩」被推移動而與光罩限制器嚙合,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斜角邊緣部本身滑動。關於系爭專利第 6、12、19項之「橫向滑動」之敘述,亦可參酌原文請求項,即知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光罩定位凸片本身滑動而有不受支持之問題。

(四)原證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原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

2、原證3 並未揭露「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

3、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與原證3之比較,可清楚瞭解原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甚至根本教示相反,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由原證3獲致或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特徵。

4、同理,原證3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12、19,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由原證3 獲致或輕易完成請求項6、12、19之特徵。

(五)原證5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證5 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倘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因原證5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使其喪失新穎性;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由原證3 輕易完成請求項6、12、19之特徵。

(六)原證3、5各自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7、9、10、11、13、17、18、20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4、5、7、9、10、11、13、17、18、2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6、12、19之附屬請求項,因原證3、5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3、5之各者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12、1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2、同理,原證3、5之各者並不足以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6、12、19之附屬請求項3 、4、5、7、9、10、11、13、17、18、20不具新穎性。

(七)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

1、原告雖稱原證3 已揭露「光罩支架112 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 光罩支架) 上橫向滑動」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實則並未揭露。

2、原告又稱證據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與原證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可等效置換云云,事實上,即使確可等效置換,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蓋就證據3所揭示者,當該光罩定位於光罩支撐上時,該光罩並不會橫向滑動,且證據3 之蓋部之特徵並不會迫使光罩橫向地滑動。在證據3 中,光罩係被牢牢固定住,其上下表面並不會被光罩載具接觸。此外證據3之圖17顯示當光罩被置於基部時,多個支架126上之傾斜向下的隅角128 限制光罩水平方向(橫向)之移動,縱然證據3之柱126 上之隅角128設有小斜面,此光罩載具之設計概念仍是必須一開始放置光罩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故不需要也不可能在證據3 之蓋部有一構件可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迫使光罩在基座上水平方向上滑動至定位。

3、又證據3之光罩支架112並未支撐於光罩之下表面,且僅能限制光罩之橫向移動,而證據3之光罩限制器114僅提供一向下朝向光罩之彈性力,且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並不會迫使光罩橫向地滑動以與光罩限制器嚙合。

4、再者,原證3之支撐件112係限制光罩之橫向移動,且其光罩限制器114 係用於光罩殼與光罩門相互配合時按壓及固持光罩,而並非迫使光罩橫向滑動至正確位置。故,即使將證據3之光罩支架112與光罩限制器114與原證3之支撐件112與光罩限制器114彼此置換,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斜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

5、據上,即使證據3與原證3可彼此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與原證3具有進步性。同理,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由證據3 及原證3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6、12、19之特徵。

(八)證據3 與原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與原證5並無相互結合之可能性:證據3 利用光罩受重力下落而定位於基部的四角柱,故不需要也不可能在證據3之蓋部增設一如原告所謂的原證5用以橫向推動光罩的光罩定位器(reticle retainer),用以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迫使光罩在基座上水平方向上滑動至定位。事實上,如前所述,原證5 並未揭露橫向推動光罩之元件,而僅揭露使光罩被緊緊「固持」之光罩定位器;即便如此,因證據3 已經準確定位光罩於基部的四角柱上,根本不適合增設如原證5 揭露之單側抵頂光罩的光罩定位器元件,且無必要。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證據3、5相互結合。

2、即使將證據3 與原證5結合,仍未能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

3、原告主張原證5之具有連桿機構之光罩定位器可在原證6所教示之凸輪對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原證5 之連桿組可轉換為如凸輪對的主動輪、而被推動的光罩即可轉換為凸輪對的從動輪…云云。惟縱然原證6 第13頁中指出:「凸輪對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但,原證 6中所謂凸輪對為何?具體形狀為何?均未指明。僅憑連桿結構可與凸輪對等效轉換,即斷言用於習知「可動式」光罩載具之連桿結構必可輕易改變成為「凸輪對」結構,而完全不考慮技藝人士在光罩載具上實施之可行性,其論理已有不符合判斷進步性法令要求之處;更何況,所謂凸輪對結構,仍是「可動式」結構,縱可置換連桿,其必須如何安設於光罩盒結構?又必須如何安設原證5 之光罩定位器於凸輪對上?種種問題並無具體解答。因此,原證5 與原證6如何組合、組合後如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凡此盡皆不明,遑論其組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進步性。

4、據上,即使將證據3、原證5 及原證6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3、原證5及原證6結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

1、證據3與原證5並無相互結合之可能性,已如前述。

2、原證3、5亦無相互結合之教示與可能性:因原證3之支撐件112係沿(形成在光罩之四個下邊緣處之)該下邊緣之倒角,而光罩105 之側(橫)向移動會被該等四支撐件所限制,故不需要也不可能在原證3 之蓋部增設有一如原證5所揭露之之光罩定位器(reticle retainer)用以提供單側的固持抵頂力,或是增設任何用以橫向推動光罩之結構,以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迫使光罩在基座上水平方向上滑動。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原證3與原證5相互結合。

3、原證3及證據3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與「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又如前所述,原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故,即使將原證3 、證據3 與原證5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

4、因證據3與原證5與原證6 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即使將原證3、證據3、原證5 及原證6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同理,原證3、證據3、原證5及原證6結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12、19之附屬請求項。如前所述,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 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 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十一)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1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係分別為依附獨立請求項1、6、12之附屬請求項,因請求項1、6、12具有進步性,故依附請求項1、6、12之附屬請求項2、8、15、16亦同時具有進步性。

2、原告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頁第3行至第26頁第4行主張證據6(美國專利第4830182號發明專利)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云云,但事實上,證據6 並未揭露上述之特徵。證據6僅在第3欄第5至8行中揭露光罩保持構件4 彈性地將光罩3朝向下部構件1壓迫,然如圖2A與2B所示,各個光罩保持構件僅具有一彈性臂,並非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又,證據6 並未揭露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之技術特徵。詳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證據6 圖2A顯示,光罩限制器包含兩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14;證據6 圖2B顯示,各彈力臂14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13之一上邊緣的角落」,然,證據6 之光罩限制器並未具有「兩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且其彈力臂僅係對光罩之上表面施予下壓力,而並非嚙合光罩之上邊緣(隅角)(參證據6之圖2B、系爭專利圖4);原告之主張顯為誤導。

3、根據以上,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原證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 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16不具進步性。

(十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一第331-332頁):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0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之規定?

2、原證3、原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3、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4、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 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1、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7月3日,優先權日為91年7月5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其餘事項之判斷,則以現在專利法為據。

2、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而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宗旨。是以,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3、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光罩載具,使用於光微影半導體製程,具有一基部與一蓋部。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及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件。蓋部係用於緊密配合基部,並具有一內表面,其向內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參舉發卷第63頁之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專利權人107年2月14日申請更正案內容可准予更正:專利權人於107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107年4 月25日(107)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720361320號函說明經審查該更正案擬准予更正,經判斷該更正案之更正內容可准予更正,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3至24行記載之「每一閂鎖片可清除基部120之邊緣119」更正為「每一閂鎖片可越過基部120 之邊緣119」,原英文說明書用字為「clear」,其作為動詞本有「越過」、「通過」之意。由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式第5至9圖,明顯可知原譯為「清除」確屬誤譯,此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4至10行更正新增「於部分實施例中,光罩定位凸片150 可包含一具有一對相對端之彈力部件,一端係固接至蓋部140之內表面141,其相對端則為自由端。基部120 可具有一穴部,用於容納彈力部件之自由端」。此部分更正係將請求項14之內容更正增加至說明書中,使原說明書之內容於形式上更為完整及清楚。此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9記載之「一具有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之蓋部,各光罩定位部具有一凸片;…放置該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中至少一者之凸片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及藉由嚙合蓋部與基部,該光罩與該等光罩限制器嚙合,以滑動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更正為「一蓋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及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藉由基部漸進地靠近蓋部,放置該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及當蓋部與基部嚙合時,藉由該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以橫向地滑動方式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此更正補充說明並限縮請求項範圍,使蓋部具有一內表面且光罩定位部經指定為光罩定位凸片並自該內表面凸出,以使技術內容更清楚而特定,達成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於期望之位置之效用,此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參加人於103年5月16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104年4月11日公告,原處分係以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20項,其中第1、6、12、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說明如下:

⑴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該載具包括: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104 ,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

⑹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與該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的上邊緣嚙合。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

⑿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與該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的上邊緣嚙合。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光罩定位凸片包含一具有一對相對端之彈力部件,一端係固接至該內表面,相對端則為自由端,及其中該基部具有一穴部用於容納該彈力部件之自由端。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一種支撐光罩於容器中之方法,該光罩具有上表面、相對之下表面、四個隅角、延伸於隅角之間的橫向側壁,以及位於上表面與橫向側壁中間的上周邊,該方法包含:提供一容器,其包含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的基部;及一具有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之蓋部,各光罩定位部具有一凸片;將光罩放置於該複數個光罩支架上,使得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藉由基部漸進地靠近蓋部,放置該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中至少一者之凸片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及藉由嚙合蓋部與基部,滑動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方法,其中,該容器更包含:一閂鎖機構,位於蓋部上;及一對應於該閂鎖機構之凹槽,該凹槽位在基部上,用於容納該閂鎖機構以可移除地將蓋部固鎖至基部。

(三)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3:

⑴證據3為90年4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216873號「SMIFCONTAINER INCLUDING A RETICLE SUPPORT STRUCTUR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月5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一種主光罩支撐機構,其中一主光罩可快速且輕易的設置與卸下,且其能夠穩固的支撐一主光罩,用以儲存與輸送。本發明之一較佳之實施例包括一對主光罩支撐件,固定於該容器之一門上,以及一對主光罩保留器固定於該容器之一外殼上。當該容器外殼於該容器門相聯結時,該主光罩支撐件及該主光罩保持器之部分嚙合該主光罩之斜角邊緣,且將該主光罩夾在該容器中之一固定的位置上。結果於其斜角邊緣嚙合的該主光罩,可以避免與該主光罩之上部及下部表面以及垂直邊緣的可能有害接觸。(參舉發卷第45頁所示證據3之摘要)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6:

⑴證據6為78年5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0182 號「RETICLECASSETT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技術內容:一適用於半導體微電路製造之防塵箱,係用以保存一如光罩、光學遮罩或晶圓之盤狀構件。該防塵箱具有一沿著一箱體與一箱蓋或箱門之間的一嚙合部分而設置的彈性體密封構件,來達到該防塵箱足夠的完全防塵特性,使其有效的防止灰塵或異物顆粒進入該防塵箱。在該箱體與該箱蓋之間的一嚙合部分,設置有於箱門閉合時會互接之突起和凹部。該會互接之突起和凹部設置於該彈性體密封構件的內側,如此可有效防止附著於密封構件並於開箱時散射之顆粒進入該防塵箱。(參舉發卷第17頁所示證據6 之摘要)

⑶證據6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原證3:

⑴原證3為91年6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號「SMIFCONTAINER INCLUDING AND ELECTROSTATIC DISSPATIVERETICLE SUPPORT STRUCTUR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3技術內容:原證3 揭露一光罩載具100包含一殼體102及一門(door)104、一光罩支撐機構110 位於光罩載具100內部。光罩支撐機構110包含4個光罩支架112,搭載或成型於門104,以及搭載於殼體102的一對光罩保持器114,「在一較佳實施例中,該4個支架112沿光罩角落的下邊緣倒角支撐光罩。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支撐結構來接觸及支撐光罩。例如,除沿光罩角落外,光罩支架亦可沿光罩邊緣接觸支撐光罩,或沿角落及邊緣接觸支撐光罩,或/ 且可接觸支撐於光罩之下表面」,「每個光罩保持器包含2個端部122,當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時,用於在光罩角落處接觸光罩105 上邊緣,而在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例如,除沿光罩角落外,光罩保持器亦可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或沿角落及邊緣接觸保持光罩,或/且可接觸於光罩之上表面。(參原證3第[0020]、[0022]、[0024]、[0026]段)。

⑶原證3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原證5:

⑴原證5 為無法確認公開日期之「105nm Reticle PodCleaning and Maintenance Technical Manual」影本。

⑵原證5技術內容:原證5為150nm光罩盒清洗暨維修之技術手冊,包含如何拆解、清洗、重組光罩盒,其圖片部分揭露出光罩盒的結構。

5、原證6:

⑴原證6為90年6月出版之「機構分析」教科書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6技術內容:原證6 第13頁指出「凸輪對(Cam)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Equivalent Linkage)」。

(四)技術爭點整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①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二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參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

②參加人於107年3月31日行政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揭露另一種相對端為彈力部件的態樣,用以推動光罩,此為本領域技藝人士根據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即可直接無歧異了解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者。至於穴部用以容納彈力部件之自由端,熟習該技術者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字所能了解並想像當彈力部件自蓋部內表面向下延伸過長時,自得於對應之基部位置作成一凹陷的穴部,用以容納彈力部件的自由端,因此屬於可據以實施者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發明說明、圖式並無記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界定之「該光罩定位凸片包含一具有一對相對端之彈力部件,一端係固接至該內表面,相對端則為自由端,及其中該基部具有一穴部用於容納該彈力部件之自由端」之技術內容,專利權人107年2月14日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4至10行更正新增「於部分實施例中,光罩定位凸片150 可包含一具有一對相對端之彈力部件,一端係固接至蓋部140之內表面141,其相對端則為自由端。基部120 可具有一穴部,用於容納彈力部件之自由端」,系爭專利之公告本及107年2月14日所提更正本,均未明確揭露:光罩定位凸片之彈力部件之結構形狀及固接至蓋部內表面之位置與光罩放置位置之相對關係;彈力部件之自由端、基部之穴部位置與光罩放置位置之相對關係;當蓋部與基部配合,該具有彈力部件之光罩定位凸片係以那個部分、何種方式嚙合光罩,而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2界定之「用於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光罩限制器嚙合之光罩定位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界定之「該光罩定位凸片包含一具有一對相對端之彈力部件,一端係固接至該內表面,相對端則為自由端,及其中該基部具有一穴部用於容納該彈力部件之自由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藉由系爭專利之公告本或107年2月14日所提更正本,均不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用於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光罩限制器嚙合之光罩定位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4實質上無法為系爭專利之公告本、107年2月14日所提更正本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是以系爭專利之公告本及 107年2 月14日所提更正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4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聲請調閱證據暨補充理由狀第3至4頁訴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無法說明請求項文字「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因此請求項文字無法瞭解、據以實施、支持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0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所載內容:「如圖6所示。當蓋部140如圖7所示向下移動時,若後表面208係與後部定位凸片128間隔開,則自我定位凸片150之斜角引導邊緣152會嚙合上光罩表面202與前光罩表面204所形成之隅角210。當蓋部140如圖7與8所示向下移動時,隅角210沿斜角引導邊緣152滑動,使得光罩200 被推向後部定位凸片128。當蓋部140幾乎完全嚙合基部120 時,隅角210滑過隅角170,使得垂直邊緣部172 嚙合前表面204,如圖9所示」及圖6至9,即已明確揭露「該斜角邊緣部在向下移動」(蓋部140 向下移動,則蓋部內表面突設之自我定位凸片150 之斜角引導邊緣152 當然向下移動)、「該光罩在橫向滑動」、及「該光罩定位凸片之方向被定為使該斜角邊緣部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等相關結論;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述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所載內容及圖6至9,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來審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相關整體內容「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時,當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所指的是「該光罩定位凸片之方向被定為使該斜角邊緣部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並據以實施,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據此相同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3、15至20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據以實施,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

2、原證3、原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⑴原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比較:原證3 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用於在半導體或光罩製造廠中運送例如光罩等工件,及原證3圖1揭露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之光罩105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原證3圖1揭露門104及4個光罩支架112,原證3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原證3圖1揭露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設有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每個保持器114包含2個端部122,原證3說明書第[0026]段係揭露各個光罩保持器114進一步具有二端部122,接觸光罩之上倒角,用於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被密封時可保持光罩於適當處,並教示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是以原證3之「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原證3 未揭露或教示如何以光罩保持器114之二端部122 搭配光罩支架112之結構而可達成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內容,亦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故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至8頁訴稱原證3 說明書第[0026]段具體建議「每個光罩保持器114 包含2個端部122,當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時,用於在光罩角落處接觸光罩105 上邊緣,而在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例如,除沿光罩角落外,光罩保持器亦可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或沿角落及邊緣接觸保持光罩」,原證3 之光罩保持器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凸片完全相同云云。惟查原證3 說明書第[0026]段係揭露各個光罩保持器114進一步具有二端部122,接觸光罩之上倒角,用於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被密封時可保持光罩於適當處,並教示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例如,除沿光罩角落外,光罩保持器亦可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或沿角落及邊緣、上表面接觸保持光罩。換言之,原證3 未揭露或教示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內容,更遑論揭露或教示如何以光罩保持器114之二端部122搭配光罩支架112 之結構而可達成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內容,原證3之光罩保持器114之2個端部122之「接觸及保持光罩在其位置」,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之斜角邊緣部之「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迫使光罩橫向滑動至正確位置),原告係對原證3 說明書第[0026]段揭露之內容有所誤會,原證3之光罩保持器114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原告訴稱理由不可採。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原證3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 段揭露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用於在半導體或光罩製造廠中運送例如光罩等工件,原證3圖1揭露平面光罩105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原證3圖1揭露門104及4個光罩支架112,原證3說明書第[ 0024]段教示光罩支架112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原證3圖1揭露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設有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每個保持器114包含2個端部122,原證3說明書第[0026]段係揭露各個光罩保持器114進一步具有二端部122,接觸光罩之上倒角,用於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被密封時可保持光罩於適當處,並教示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是以原證3之「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未揭露或教示如何以光罩保持器114之二端部122搭配光罩支架112之結構而可達成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內容,原證3 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原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原證3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 段揭露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用於在半導體或光罩製造廠中運送例如光罩等工件,原證3 圖1揭露平面光罩10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原證3圖1揭露門104及4個光罩支架112,原證3說明書第[ 0024]段教示光罩支架112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原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原證3圖1揭露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設有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每個保持器114包含2個端部122,原證3說明書第[0026]段係揭露各個光罩保持器114進一步具有二端部122,接觸光罩之上倒角,用於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被密封時可保持光罩於適當處,並教示可理解亦可採用其他習知結構以接觸及保持光罩,而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盒門密閉時保持光罩在其位置,是以原證3之「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未揭露或教示如何以光罩保持器114之二端部122搭配光罩支架112之結構而可達成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技術內容,原證3 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之技術特徵,原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原證3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 段揭露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用於在半導體或光罩製造廠中運送例如光罩等工件,原證3圖1揭露具有上表面、相對之下表面、四個隅角、延伸於隅角之間的橫向側壁,以及位於上表面與橫向側壁中間的上周邊之光罩105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一種支撐光罩於容器中之方法,該光罩具有上表面、相對之下表面、四個隅角、延伸於隅角之間的橫向側壁,以及位於上表面與橫向側壁中間的上周邊」。原證3圖1揭露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設有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每個保持器114包含2個端部122,基部104設有4個光罩支架112,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提供一容器,其包含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的基部;及一蓋部」,原證3之「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 」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 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光罩定位凸片」。原證3圖1揭露門104及4個光罩支架112,原證3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將光罩放置於該複數個光罩支架上,使得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原證3圖1揭露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設有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每個保持器114包含2個端部122,原證3說明書第[ 0026]段教示端部122可沿著光罩邊緣接觸光罩上邊緣(upper chamfer),原證3之「2個相間隔之保持器114」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 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藉由該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以橫向地滑動方式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之技術特徵,原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至18、20係直接或間接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原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原證3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至18、20不具新穎性。

⑵原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①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原證5 為ASYST 公司於88年之「105nm Reticle PodCleaning and Maintenance Technical Manual 」影本,係150nm 光罩盒清洗暨維修之技術手冊,包含如何拆解、清洗、重組光罩盒,其圖片部分揭露出光罩盒的結構。原告固主張原證5-1及5-2足以證明原證5 公開之事實云云。惟查,原證5-1及5-2並未揭露如何拆解、清洗、重組光罩盒及光罩盒的結構,自不足以證明原證 5之內容已經公開。證人○○○於本院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其係於89年4月開始到100年間任職於ASYST Technologies,(Far East)Pte.Ltd公司,而於89年4月到91年7月任職過程中,ASYST Technologies光罩產品之最大顧客為台積電,且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幾乎百分之百都使用這個產品,所以他們會有清洗維修手冊,原證5 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之電子檔及紙本手冊均是由ASYST Technologies的美國公司提供,且其亦瞭解這些資料是機密的。當顧客下單之前雙方均會要求簽署彼此之 NDA(即保密協議),而顧客下單、出貨時,美國公司會提供原證5 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之電子檔及紙本手冊給顧客。其於展示介紹產品時,因為只是做產品初步介紹,不會要求客戶簽保密條約,而會以電子檔方式呈現原證5 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給客戶看。由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證5 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屬非常重要的營業秘密,故證人對於有購買意願的顧客於下單之前就會要求其簽署NDA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展示介紹產品時,若涉及產品之重要技術內容,,無法想像其會容許尚未表示購買意願之潛在客戶對此重要技術內容無須負保密義務,故其雖表示會以電子檔方式呈現原證5 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給客戶看,但其於展示介紹產品時,僅為產品初步介紹,尚無法依其證述內容遽認其已將原證5 清洗及維修技術手冊中關於拆解、清洗、重組光罩盒及光罩盒的結構之非常重要之技術內容均呈現給客戶看,及無法僅依其證述內容即認定在商業習慣上或事實上證人方與客戶間沒有默示的NDA,故無法確認原證5已經公開。準此,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

②因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故原證5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

3、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 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3、證據3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 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殼體102,原證3圖1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 個端部122之保持器1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原證3 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已如前述,而證據3 圖3、11揭露一殼體102,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殼體102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 及斜壁凹槽148,證據3說明書第8 欄第24至29行揭露「光罩的倒角邊緣與傾斜面間相對小的磨擦力會使得光罩自動移位至一唯一結果位置,因此當光罩一被放到光罩支架112 上時,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證據3第4欄第14至18行揭露「當一光罩下降進入該光罩支架中時,該光罩之邊緣與該斜壁凹槽128 的每個傾斜表面相接觸之處,將有一個唯一的水平平面。由於光罩之重量及該光罩邊緣與該斜壁凹槽128 之表面間之低摩擦力,光罩可快速、輕易且重複地定位於此唯一結果的位置上」,即當光罩置放在光罩支架112 之四個斜壁凹槽128上時,係藉由光罩支架112 之斜壁凹槽128之斜面來自動調整其偏移後,使光罩下落至唯一結果的水平平面上,據此,證據3 光罩自動調整之定位校正非屬橫向滑動,另證據3 說明書第10欄末端至第11欄第6行揭露「當斜壁凹槽128之四個斜面上若有小缺口或某些不規則存在,會阻止該光罩自動下落定位,此時可藉由懸臂(桁)部分施力,和緩地的將光罩推離斜壁凹槽斜面之缺口或不規則處,以便光罩下落並定位於其唯一結果的位置上,故證據3 懸臂(桁)之施力並非使光罩發生橫向滑動之位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可在支架上「橫向滑動」並與光罩限制器嚙合,顯然有別,故原證3、證據3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原證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0頁訴稱證據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與原證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可等效置換,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光罩支架112 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滑動至正確位置,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即光罩保持器114之端部122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上邊緣)」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原證3圖1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個端部122之保持器11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且原證3 之光罩保持器114之2個端部122 係用於光罩盒殼體與光罩盒門相互配合按壓及固持光罩,而非迫使光罩橫向移動至正確位置,因此原證3之光罩保持器114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證據3圖3、11揭露一殼體102 ,用於緊密配合該門104,殼體102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之保持器114 具有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證據3 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是以原證3 、證據3 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縱使等效置換證據3 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與原證3之光罩支架112、光罩保持器114,證據3與原證3 之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滑動至正確位置,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②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原證3、證據3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 、殼體102,原證3圖1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 個端部122之保持器1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原證3 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證據3 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原證3、證據3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原證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原證3、證據3 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殼體102,原證3 圖1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個端部122之保持器11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 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證據3 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原證3、證據3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原證3 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與原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原證3、證據3 比較,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 、殼體102,原證3圖1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個端部122 之保持器1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 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使得光罩之下表面置於光罩支架上,且沒有其他光罩部分與光罩支架接觸,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證據3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 」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原證3、證據3未揭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藉由該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以橫向地滑動方式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及原證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至18、20係直接或間接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6、12、19,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3、17至18、20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①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2、19(獨立項)與證據3、原證3、6,原證3說明書第[ 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殼體102,原證3圖1 揭露之複數個包含2個端部122之保持器11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原證3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證據3 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原證6第13頁指出「凸輪對(Cam)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Equivalent Linkage)」。

②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之上周邊接觸」、「藉由該複數個光罩定位凸片中至少一者以橫向地滑動方式迫使該光罩進入相關於基部之期望位置」技術特徵,證據3、原證3、6 均未揭露,且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7、9至11、17至18、20分別依附請求項1、6、12、19,包含請求項1、6、12、19所有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與原證3、5、6之任意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故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3、5、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

4、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 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分別依附請求項1、6、12,並界定「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6 圖2A、2B揭露複數個彈力臂14嚙合光罩13之上表面即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附請求項15,並界定「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附屬技術特徵。查原證3圖1揭露一閂106用於將該殼體102 鎖固至該門104即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分別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6、12,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6、12與證據3、6、原證3、6 比較,查原證3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之一標準機械界面(SMIF)之容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等技術特徵,原證3圖1揭露門104、光罩支架112、殼體102,原證3說明書第[0024]段教示之光罩支架112 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證據3 圖11揭露之「兩個相間隔之懸臂部146及斜壁凹槽148」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已如前述。原證6第13頁指出「凸輪對(Cam)可以轉換成等效連桿組(Equivalent Linkage)」。證據6圖2A、2B揭露複數個彈力臂14嚙合光罩13之上表面。

⑷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技術特徵,證據 3、6,原證3、6均未揭露,且原證5不具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分別包含請求項1、6、12所有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6 與原證3、5、6之任意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故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3、15至20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原證3、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新穎性;證據3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 與原證3、5、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7、9至13、17至20不具進步性;原證3與證據6之組合、原證5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之組合、證據3、6 與原證5、6之組合、證據3、6與原證3、5、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15至16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4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又本件系爭專利業經專利權人即參加人申請更正,惟更正之結果並不會影響本院之判斷,就更正前後之內容及相關引證,均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自為判決。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