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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更㈠字第1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杜惠錦張銘晃黃珮茹

原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ENTEGRIS, INC.
代表人
Arlene Hornilla (Vice President, Chie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nse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行專訴第9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63 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I317967 號『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 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280 頁);嗣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請求項1 至13、15至18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第I317967 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3、15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37、11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有第三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後,經家登公司提起抗告,待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三第107 至110 頁)後,經本院定期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惟原告遲至開庭前5 日之108 年11月15日始以行政陳報狀提出更證8 即西元1977年12月6 日公告之美國第4061228 號「SHIPPING CONTAINER FOR SUBSTRAE 」專利案之新證據資料,且於書狀內並未說明更證8 與本案之關聯性(本院卷三第137 頁),亦未送達繕本予被告及參加人(本院卷三第157 頁),致被告及參加人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獲悉更證8 之內容,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證據資料發生失權效(本院卷三第159 頁),已無庸加以審酌。

㈡況原告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更證8 已教示系爭專利之「蓋部斜面推送」、「抵持固定」、「支撐光罩下表面,光罩可橫向滑動」等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三第178 、179 頁)。惟查更證8 揭示一種晶圓運送容器10,且在沿著整個盒體11的長度方向上,將複數個基板或晶圓S 承載於相對於彼此間隔開且垂直的位置(參更證8 說明書第3 欄第12至15行:The shipping container 10 also includesa substrate or wafer carrier or tray 22 to carry a number of substrates or wafers S in spaced and upright position with respect to each other throughout theentire length of the box 11 )。更證8 圖2 、圖3 進一步揭示載體22具有開槽的側壁24,在垂直的間隔開的柱體27之間形成開槽28,用以收容基板S 的側壁邊緣。且開槽28顯然寬於基板S 的厚度,以方便基板S 插入這些槽內(參更證8 第3 欄第18至28行:The carrier 22 has panel shapedend walls 23 extending substantially the full heightof the carrier 22 and has slotted side walls 24 withcontinuous rails 25 and 26 interconnecting the lowerand upper portions of the end walls 23 together .Therails 25 and 26 are interconnected by a plurality ofupright , but spaced apart spacer bars 27,between which open slots 28 receive the side edges of the substrates S .The slots 28 are significantly wider thanthe thickness of the substrates S to facilitate ready and easy insertion of the substrates into the slots .)。由前述更證8 之內容可知,更證8 係揭示關於多片垂直取放( 基板平面方向係呈垂直) 之基板容器,其與系爭專利之支撐光罩底面並允許光罩在基部橫向滑動以定位與固持之技術顯然不同。且更證8 圖3 係揭示開槽28用以收容基板S 的側壁邊緣,並未揭示「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技術特徵。再者,更證8 揭示蓋部的槽36的側邊35.1僅是用在墊30通過蓋13下降到基板S 上時將基板S 的上邊緣引導到期望位置(更證8 第4 欄第28至32行The sides 35.1 of each of the lugs 35 are obliquely oriented and serve as camming faces or surfaces to direct the upper edges of the substrates S into the desired positions as the cushion 30 is lowered onto thesubstrates with the cover 13. ),更證8 並未揭示「側邊35.1可迫使基板S 在載體22上沿基板S 平面方向橫向滑動」,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準此,更證8 揭示之多片垂直取放之基板容器,其與系爭專利之支撐光罩底面並允許光罩在基部橫向滑動以定位與固持之技術顯然不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貳、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2年7 月3 日以「標線載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0項,同時以美國西元2002年7 月5 日申請號10/190,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118184號審查,參加人嗣將專利名稱修正為「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8 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79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上開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3 月16日( 10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42033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5 月1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4 年9 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349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下稱前審)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教示「該光罩支架被定位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1 、原證4 皆教示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載明:「若光罩之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其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行指出:「光罩於最終定位於系爭專利之載具中時,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原證1 第31頁亦指明「自光罩下方接觸光罩將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顯然,無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專利權人自認之技術常識,皆教示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否則將導致刮傷或損害、風險過高

㈡說明書未教示如何解決「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所造成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教示光罩支架嚙合光罩表面時,該如何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但請求項1 中卻界定「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之技術特徵。發明說明指出嚙合在光罩表面可能導致光罩刮傷或損壞,請求項卻界定光罩支架必須接觸及支撐在光罩表面,導致光罩支架必定嚙合在光罩表面,造成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教示自相矛盾。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的「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無法解決問題:「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包括「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及「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的『quality area』區域」。僅前者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後者則反而造成「光罩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等問題。因此,「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之技術特徵顯然涵蓋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㈠「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係解決問題之必要特徵:系爭專利發明真正的關鍵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形成於基座上的光罩支撐部上的四點,其位於光罩之下方,來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在「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的情況下,若不具「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之特徵,則「自光罩下方接觸光罩將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原證1 第31頁)。因此,「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顯係實施系爭專利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㈡請求項1 、6 、12、19欠缺必要特徵,無法解決問題:然而,請求項1 、6 、12、19並未載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支撐光罩『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無法解決「光罩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等問題。因此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授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9 至13、17、18不具進步性

㈠原證5 :

⒈原證5 中參加人承認「光罩定位凸片之斜角邊緣部,在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壓迫光罩使其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在原證5 參加人於日本特許廳提出的正式文件中,其承認證據2 (內容與證據2-2 同)揭露「藉由Reticle Support(112)上之Post( 126)所設斜面以及設於Container Shell( 102) 之Reticle 為Retainer( 114)所設斜面將光罩固定的光罩載具」,並載明「前述Reticle Retainer( 114)之斜面,在Shell 閉合時,壓迫光罩使其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其中,「Reticle Retainer( 114)」相當於「光罩定位凸片」,其「斜面」則相當於「斜角邊緣部」、「Shell 閉合時」相當於「在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故參加人當時顯已承認證據2 (證據2-2 )揭露「光罩定位凸片的斜角邊緣部,在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壓迫光罩使其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自不得將「壓迫光罩使其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曲解成「下落到基座之定位」之意。

⒉原證5 中參加人係藉由修改申請專利範圍,方能區隔證據2-2:參加人雖稱其在原證5 中指出「( 1)相對於本發明中光罩限制器與光罩定位凸片係彼此相分離的元件,引證1 中採用了兼具次二者機能的元件;( 2)相對於本發明以光罩的其中一個側部與光罩定位凸片嚙合,引證1 係採用嚙合光罩的四隅、或者嚙合光罩的兩個或四個側邊。就以上兩點,彼此相異。」因此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揭露中技術不同於證據2」云云。然而,在原證5 意見書中,就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係先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加入諸多限制條件,其後才能根據修正後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而主張其光罩定位凸片因具有「與光罩限制元件不連結」限制條件,而與證據2 兩者兼用有所差異;請求項1 亦因已加入「垂直邊緣部分的方向…於位在光罩兩角之間的一側部與光罩接合」之限制條件,而與證據2 的「嚙合光罩的四隅、或者嚙合光罩的兩個或四個側邊」有所差異。準此,系爭專利顯不具其日本對應案據以區隔證據2-2 之技術特徵,自無法如日本對應案般與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相區隔。

㈡更證1 :

⒈按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解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情形下,這兩種情事亦被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參照本章2.3.2 「單獨比對」)」。本件更證1 明確敘明證據2 之申請號,其申請案證據2-2 並有美國專利商標局證明文件,可證其與證據2 審查卷宗中之資料相符。而在西元2001年4 月17日證據2 核准公告時,該審查卷宗即可供任何人申請閱覽影印,故證據2-2 確於西元2001年4 月17日業已公開。準此,堪認「更證1(含證據2-2 「US09/272132 」即證據2 之申請案) 」為單一引證文件。

⒉更證1 第0024段具體建議光罩支架除可支撐於光罩下表面之角落或/ 及下表面之邊緣(即證據2 揭露的支撐方式),亦可「支撐於光罩的下表面」。而「光罩支架支撐於光罩的下表面」技術意義與「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完全相同,在更證1 如此具體建議下,光罩支架(reticle supports)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the bottom side of the reticle),即具有「該光罩係可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之固有特性(Inherited Property),完全符合「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因此,更證1 (含證據2 )確已完全揭露要件「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

⒊更證1 說明書文字明確揭露接觸及支撐光罩下表面的光罩支架、及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的光罩定位凸片;更證1 具體引用的證據2-2 (證據2 亦同)進一步指明沿光罩邊緣接觸保持光罩的光罩定位凸片可推動光罩使其滑動至正確位置,而與光罩限制器嚙合;且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參加人縱辯稱更證1 圖式未揭露光罩可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云云,但無法否認更證1說明書文字明確記載光罩支架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下表面之事實;且參加人已自認「不僅僅可根據原證3 (光罩載具專利)之內容推知光罩下表面具有一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乃屬通常知識,亦可由光罩實品得證,故無庸於專利說明書中特別記載此一通常知識」、「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本已受到業界標準所規範,且其與系爭專利定位光罩之技術無甚關聯,本即無須於專利說明書中贅言,亦無須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⒋「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既已為業界標準業已規範的技術常識,在更證1 說明書文字明確揭露之下,自更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竟無法藉由更證1而知悉包含「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在內的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專利光罩載具必須配合相關在晶圓積體電路產業在高精密度、高度自動化在背景環境下,以設計光罩載具在人之技術水準與通常知識,參酌系爭專利在實施例後,絕不可能僅能複製系爭專利實施例所載在「斜角邊緣部」的光罩定位凸片的形狀,而是能自行設想其它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之用在光罩定位凸片在形狀或結構。相同標準下,以設計光罩載具之人之技術水準與通常知識,參酌更證1 及證據2 所揭露光罩定位凸片的形狀及結構,絕不可能無法認識更證1 及證據2 所揭露光罩定位凸片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之用。此處,通常知識者衹要能認識更證1 及證據2 所揭露光罩定位凸片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之用即足,不必達到參加人所主張「能自行設想出各種不同形狀或結構」的水準,即可據更證1 及證據2 而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及作用功效。因此,根據參加人所主張的通常知識水準,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確已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更證2:

⒈更證2 第2 圖是蓋部(上蓋)與基部(下蓋)配合完畢、光罩已到達正確位置之狀態,與系爭專利圖9 相當。由此可理解,若光罩擺放位置有所偏移,則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迫使該光罩橫向滑動,到達正確位置而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更證2 所揭露的抵持部11突設於上蓋的內表面。更證2 頁碼77左上區塊首段載明「抵持部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因此,抵持件11既可定位光罩又可固定光罩,兼具光罩定位凸片及光罩限制器之功能。且左右側及前側抵持件11,符合「複數個相間隔的光罩限制器」之文義;左右側抵持件11符合「一對光罩定位凸片」之文義;抵持件11面向光罩10的邊緣呈彎曲的傾斜狀而可推動光罩,符合「斜角邊緣部」之文義。準此,更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要件。

⒉更證2 所揭露「凸柱8 接觸支撐光罩10下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供光罩在其上橫向滑動的光罩支架」;更證2 所揭露「抵持件11圓弧形部分接觸光罩10上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推抵在光罩相鄰上隅角的光罩定位凸片」;更證2 並揭露「抵持件11可推動光罩10使其橫向滑動而到達正確位置」;更證2 所揭露「在密閉時保持光罩10在其位置的右方抵持件11(或抵持件11的水平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當蓋部與基部配合完畢且光罩定位凸片將光罩推至正確位置時,受到迫使與光罩相嚙合的光罩限制器」。因此,更證2 確已揭露「光罩可在其上水平橫向滑動的光罩支架」、「可推動光罩使其到達正確位置的光罩定位凸片」、「光罩定位凸片迫使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及「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結構特徵,以及「光罩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光罩受光罩定位凸片推動、而迫使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的作用方式,以及伴隨該作用方式而可達成之功效。綜上所述,更證2 已完全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因此,更證2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參加人固辯稱「更證2 通篇僅有『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為阻止光罩10在pin 8 上的移動』因此設置多個抵持件11、『為了不容光罩在前後左右方向上移動』而設置爪13…等關於『極力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的方式的敘述,根本沒有任何允許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利用蓋部內表面突出在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一段距離到達預定位置等技術揭露」云云。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先前技術】一節說明「最初以手動方式將光罩定位在支承表面上者,可能無法將光罩放置在適當位置以便與限制部件嚙合,或者,在光罩被限制部件嚙合之前,可能會不小心使光罩從適當位置偏移。」參加人亦不否認「以手動方式將光罩定位在支承表面上者,可能無法將光罩放置在適當位置」、「在光罩被限制部件嚙合之前,可能會不小心使光罩從適當位置偏移」,係遠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的習知現象(否則就不可能會有先前技術就此現象提出解決方案)。據此,將光罩定位在更證2 光罩收納盒的支承表面上時,可能無法將光罩放置在適當位置;在更證2 的上蓋尚未與下蓋配合完畢而光罩尚未被抵持件11嚙合之前,也可能會不小心使光罩從適當位置偏移,此係參加人自認的習知現象;又更證2 亦揭露上蓋與下蓋配合完畢後,抵持件11會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得知:若光罩的位置有所偏移,更證2 的上蓋在與下蓋配合時,抵持件11的圓弧狀部分自然會接觸光罩上隅角,而推動光罩使其到達正確位置,與系爭專利在蓋部與基部配合過程中的情況完全相同;且更證2 光罩收納盒在上下蓋配合完畢時,不再允許光罩滑動,亦與系爭專利蓋部與基部配合完畢時相同。以設計光罩載具之人之技術水準與通常知識,參酌上開參加人自認的習知現象及更證2 所揭露之抵持件11的形狀及結構,絕不可能無法認識更證2 的抵持件11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之用。此處,通常知識者衹要能認識更證2 的抵持件11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之用即足,不必達到參加人所主張「能自行設想出各種不同形狀或結構」的水準,即可據更證2 而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及作用功效。因此,根據參加人所主張的通常知識水準,更證2 確已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依製圖勾稽專利說明書之圖示及說明文字,任何人均可無歧異認識有如原告108 年5 月8 日所提更證2 光罩盒所示之結構,並據以製作為模擬用之實物;參加人除宣稱不能理解外,並未提出歧異解釋,不能因參加人以較低知識水準理解內容,即否認更證2 已揭露各該技術特徵:

①說明書第76頁上右欄「發明實施例」記載:「第1 圖係顯示本發明一個實施例之防塵光罩盒立體圖」,並記載「光罩盒為便當盒方式,形成上蓋1 與下蓋2 可分離的構造,光罩在大致密閉狀態下收納於該盒內。光罩10如圖5 及圖6 之剖面圖所示,搭載在下蓋2 之銷8 上而收納於盒內。」等語,其中「銷8 」構件可在剖面圖勾稽【第2 圖】方位;第76頁下左欄「為防止收納錯誤而設有表示收納編號位。置之代碼的凹槽9 」等語則揭示「凹槽9 」構件,依【第1 圖】係設於下蓋2 後側,即光罩盒之後側;「凹槽9 」構件可用於勾稽【第3 圖】方位。

②【第2 圖】構件4 、5 、6 ,揭示其為自正前方觀察【第1圖】光罩盒之兩側剖視圖,且壓腳(押え11)係以凸銷(凸ピン7 )固定於上蓋內表面之左側、右側及前側(註:原抵持件11翻譯修為接近原文之壓腳11):

⑴經查,就【第1 圖】之構件4 、5 、6 ,說明書第76頁下右欄接續說明:「為避免關閉上蓋1 與下蓋2 時盒會偏離,而在盒兩側的突出板4a上設置固定銷5 ,並在下蓋的兩片上分別設置固定孔6 ,於關閉盒時,前述固定銷5 與孔6 可結合」。因此,該等突出板4a、固定銷5 與固定孔6之位置,係在該光罩盒之「兩側」。另依第1 圖,銷8 在實施例之左前側及右前側。

⑵次查,【第2 圖】亦在左方標示有突出板4 、固定銷5 與固定孔6 構件,對應【第1 圖】右方之相同三個構件,故可以推知【第2 圖】之左方即為光罩盒實施例右側之剖視圖(可翻轉對應)。自此角度,觀察右前側之銷8 (ピン壓腳(押え11)兩側」,左右對稱,故【第2 圖】之左方亦為光罩盒實施例左側之剖視圖。因此,【第1 圖】光罩盒實施例左側及右側之剖視圖,即為【第2 圖】。

⑶又查,說明書第77頁上左欄記載:「第2 圖是光罩10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光罩取出方向)設有押え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等語,就【第2 圖】中之壓腳(押え11),其位置係在光罩盒「盒裡」之前側、左側及右側;自圖示,押え11設於【第2 圖】之上蓋內表面。因此,壓腳(押え11)係設於光罩盒之「前上方內表面」、「左上方內表面」及「右上方內表面」。比較【第1 圖】,揭示五個凸銷(凸ピン7 ,形狀為小圈)設於光罩盒上蓋之外表面,左右側各有2 個,前側有1個;再參照【第2 圖】剖視圖,光罩盒內表面對應凸銷(凸ピン7 )之位置,則只有壓腳(押え11)一種構件,故無歧異的認識為:該光罩盒上蓋係以凸銷(凸ピン7 )將壓腳(押え11)固定於前、左、右側之內表面。

⑷綜上,【第1 圖】上蓋凸銷(凸ピン7 )(即壓腳11位置),可用以界定實施例光罩盒之左側、右側及前側,其中設有壓腳(押え11)、突出板4a、固定銷5 與固定孔6 者為左側及右側;僅設有壓腳(押え11)者為前側。而【第2 圖】即係【第1 圖】之左側及右側剖視圖,並作為抵持件11設於【第1 圖】前側上蓋內表面之示意圖。

③【第3 圖】構件9 、14揭示其為自側向觀察【第1 圖】光罩盒「後側」之剖視圖,且【第1 圖】構件11改變為爪13,有說明書文字支持:

⑴經查,說明書第77頁上左欄第2 段記載:「第3 圖係從盒側面觀看的剖面圖,設有押え11(壓腳11),在光罩10置入盒內時,避免光罩向左右及前後移動,在盒後側(奧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使其在後側(奧側)也不會移動。該爪13亦採用可稍微彎曲的構造,可按住光罩避免其在盒內移動」等語,故盒基部後側(奧側)之構件即係爪13。參加人於108 年5 月3 日答辯三狀及言詞辯論投影片第24頁中並未完整翻譯、或翻譯偏誤。日文「奧側」乙詞相近意思應係「深側(或「較深處」之意)」或「back side 」,就光罩盒結構理解即係「(相對光罩進入方向之)背側」;惟參加人直接翻譯為「內側」,致未理解更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⑵復查,【第3 圖】在左方標示代碼用凹槽9 與代碼環14構件,對應【第1 圖】後方之相同兩個構件,故可以推知【第3 圖】之左方即為自右側觀察「盒後側」之剖視圖(翻轉對應)。因此,【第1 圖】後方側剖視圖為【第3 圖】;因【第3 圖】下蓋靠後之構件為爪13;【第1 圖】下蓋靠後所標示構件11,但前述文字說明記載「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故在光罩盒下蓋後側安裝有爪13,為說明書明示之另一種實施例結構。

⑶再依說明書文字記載,壓腳/ 押え11與爪13設置位置及功能為:「押え11:設於前側、左側及右側,防止…左右及前後移動。」、「爪13:設於光罩盒之後側(奧側),使其在後側(奧側)也不會移動。」

⑷整體參考文字及圖示(【第1 圖】之構件11與【第3 圖】之爪13),【第1 圖】編號11構件設在光罩盒後側,且彎曲方式與爪13相同,可瞭解爪13係用以確保光罩在後側之定位;復有「在盒後側(奧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之文字,可確認依【第3 圖】在下蓋後側安裝爪13,係基於按住光罩之需求而變更加裝之實施例,並無錯誤,屬於已明確揭示之技術特徵。

④更證2 上蓋壓腳/ 押え11上「彎曲結構」明確揭露之壓抵部,係在光罩未完全放入盒中時接觸並對光罩提供「壓(抵)」之導引功能:

⑴經查,說明書第77頁上左欄第1 段記載:「第2 圖是光罩10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光罩取出方向)設有押え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押え11的金屬爪,金屬爪要有彎曲,彎曲程度配合光罩尺寸,金屬爪要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如此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依上開文字明確記載,壓腳/ 押え11之技術特徵包含:第一部分「功能:可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依「第2 圖是光罩10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等語,第2 圖顯示光罩收納時係由金屬爪之隅角接觸並固持,可瞭解具押え11係以收納時接觸光罩之「隅角」結構進行抵持(下稱「抵持部」);及第二部分「結構:有配合光罩尺寸之彎曲程度」,因前側(光罩取出方向)所設之壓腳11,其功能界定之「壓(抵)」功能顯然並非「隅角」結構提供,而係「彎曲」結構提供,且偏向「光罩取出方向」彎曲,故可無歧異地認為押え11係在未完全放入時以「彎曲」接觸光罩並進行壓( 抵) 導引(下稱「壓抵部」)。

⑵承上,依據構件11日本原文:「壓腳( 押え) 」,乃係具有「壓抵」功能之功能界定物,顯然並非只有單純「抵持」用途;況且,壓腳(押え11)上之「隅角」及「彎曲」結構與光罩接觸之時點分別為「收納時」及「未完全放入時」,其時機並不相同,故可理解兩者係在接觸光罩之不同時點具有不同功能之構件,並無歧異。

⑶就日文引證,應以使用日文之領域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意義為準。而日文使用者在讀取「押え」乙詞時普遍認知之物件結構,係認知包含「彎曲引導結構」及「壓持固定結構」之構件:以無痕功能就日文「押え」進行Google圖片搜尋(更證2-2),所直接查得者係以下典型縫紉機壓腳(押え)。為參考「押え」普遍結構,以「押え特許」為關鍵字搜尋,查得日本第0000-0000000號「ミシン用布押え」專利(更證2-3 ),其文字係記載「圖5 是示出傳統上使用的壓腳的結構的前視圖。上開「押え」構件,技術思想係藉「彎曲之趾部→平坦之足6 」之結構達成布料之「導引→抵持」功能,趾部彎曲程度係考慮布料之平整或皺褶程度,令布料順利進入壓平布料縫製之位置。更證2 進一步明示,將該「押え」構件應用為在光罩盒內與光罩直接接觸構件,並指示「彎曲的程度配合光罩尺寸」。兩相比較,應用於光罩引導及布料引導之「押え」構件,在功能、尺寸設計,及待解決之「可能偏移」問題及「導正後抵持固定」之施力方向,均提供明確指導,顯見「彎曲」結構確係「引導」功能。

⑷綜上,理解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應自發明說明、實施例、圖示整體觀察,方屬正確。單就發明說明記載「此外,…押え11的金屬爪,金屬爪要有彎曲,彎曲程度配合光罩尺寸」,且【第2 圖】所示「光罩收納時」並非由「彎曲」結構與光罩接觸而係在「未完全放入時」接觸,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即可瞭解「彎曲結構」有獨立之壓抵功能;而再參考日文「押え」之固有意義,具有通常機械知識之人,均可因在光罩盒內明確採用具「導引→抵持」功能構件,即明確理解係用以將未準確放置之光罩導至期望之收納抵持位置,再由壓腳11及爪13共同穩固之。

⑤參加人雖稱:原告所提更證2 實物盒與更證2 不具關連性、未於申請日前公開而不應審酌且「更證2 本身揭露之內容不足以讓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涵」云云。惟查:

⑴首應敘明,原告提呈實物盒係依製圖常識勾稽更證2 說明書之圖示及說明文字呈現之唯一結構,自與更證2 具有關聯性。該實物盒,本身係用以說明更證2 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非舉發證據,無須於申請日前公開,不容參加人混淆概念。

⑵關於具體結構,自更證2 圖示及文字理解,壓腳/ 押え11具有在偏移時接觸光罩之「押え11」之彎曲結構(壓抵部),可無歧異地理解為係用以導引光罩定位;經導引後,光罩沿壓抵部彎曲輪廓移動,直到期望位置,再由垂直及水平結構共同形成之隅角結構(抵持部)將光罩抵住;設於後側下蓋之爪13,具有稍微彎曲的構造,可確保光罩在後側之定位,並與壓腳11自光罩共同將光罩穩固。該實物盒均已如實製作上開壓腳11「彎曲結構」、「垂直結構」、「水平結構」,及爪13之「稍微彎曲結構」及「支持下表面結構」等具體結構,在各該結構之範圍內與更證2 並無歧異,且並非由領域通常知識推論而來,無任何歧異理解之可能。

⑶關於設置位置,依說明書文字明確記載,壓腳11係設在上蓋之左側、右側及前側,再與圖示之凸銷7 之位置對照,左右側各有兩個壓腳11,前側亦有一個壓腳。爪13係設在下蓋之「奧側(即後側或深側)」,再參酌第1 圖整體結構平衡設置,可理解後側之兩個銷8 支撐結構均替換為兼具確保後側定位功能之兩個爪13構件。該實物盒則確實已如實將押え11、爪13設置於上開「上蓋前、左、右側」及「下蓋後側」位置,與自更證2 之理解並無歧異。

⒌參加人另基於更證2 形式上記載的內容,主張更證2 文字僅有「極力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等記載,故「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看到更證2 之揭露…絕無可能認為…更證2 可如系爭專利一樣允許光罩在基部橫向滑動一段距離後再加以固持定位」云云。惟查:

①「壓腳/押え11向下彎曲之壓抵部」部分:依參加人更審前意見,具有領域通常知識者能夠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彎曲結構具有「沿著該斜面或曲面,可達成橫向推送」之功能;而參加人對此並無歧異,僅單純爭執(銷8 )或(爪13) 是否容許橫向滑動:

⑴對本領域具有一般機械基礎知識與能力之人而言,基於基礎力學之知識及經驗法則,當能瞭解到任何向下斜面、向下彎曲面,在隨蓋部向下壓抵光罩的過程中,將產生有正向力,並因而具有一水平橫推之分力,可迫使光罩橫向移動。此基本原理僅須具備高級中學物理程度即可理解,顯在更證2 申請日前早為一般人所周知。

⑵再查,參加人於本件更審前之行政參加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第11頁,主張:「設計光罩載具之人當然應具備機械設計之基本知識。而最基礎之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可由關於『凸輪』之知識可見一斑…是利用設計後的曲面達成物件特定移動路線之方式…以設計光罩載具之技藝人士所具備之技術水準(通常知識)…必定不可能僅能了解並實施系爭專利實施例之內容,而是能依據其專業知識設計出各種符合推動光罩橫向移動至定位之需求之光罩定位凸片形狀或結構」(參前審卷三第865 頁)。由此可知,通常知識為:無論「斜角」、「凸輪面」、「斜面」,均自其設計曲面導引物件並定其移動路線,以達到迫使光罩橫向移動之功能。

⑶末查,參加人在與訴外人就系爭專利之民事損害賠償爭議中,針對訴外人光罩盒產品,參加人亦係主張可直接自「斜面結構」之結構外觀,認為其可提供水平方向的推力,具有推送導引功能,故主張該產品具有侵權情形(參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加人於該案作為原告之主張)。若依參加人見解,本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含參加人)由更證2 之押え11「壓抵部」之外觀,可直接且無歧異的得知押え11之「彎曲結構」部分具有「壓(抵)」橫向推送光罩之功能。

②「在下蓋可橫向移動,再由上蓋壓腳11壓抵至定位」部分:更證2 之整體結構可達到導正定位光罩之功能,此係由說明書之文字及圖示所得之當然結果,縱非明確揭示,亦係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本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均能無歧異得知,毋庸為詳盡文字記載:

⑴按「蓋部設置定位裝置(光罩定位凸片),並藉由光罩定位凸片隨蓋部之移動而推動光罩至基部上之定位,以達到可允許光罩在基部不精確之初期定位、減少定位不準對光罩造成損傷等目的」,係參加人為迴避證據2 技術範圍,於更審前所主張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參前審卷三第866 頁第14行)。為此,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應先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效力範圍,是否包含光罩下蓋之「部分方向受定位凸片粗略限制移動」之整體設計?亦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僅包含「下蓋之任何方向均不具有任何定位凸片」之整體設計?

⑵「更證2 」中「光罩取出方向( X 方向) 」及「左右側方向(Y 方向)」,均因「壓腳11」彎曲結構提供額外間距而「允許光罩橫向滑動」,因而「允許不精確之初期定位」:

⑶在上蓋前、左、右側設置「壓腳11」,允許在「彎曲結構之延伸範圍內」未完全定位之光罩,以「壓抵部」導引至正確位置:參說明書【第1 圖】所示,抵持件11設置之位置在盒之前側、左側及右側,盒之後側則設有彎曲之爪13,整體觀察更證2 部件之配置方式,更證2 所實質隱含的內容即是:藉由上蓋三個方向之壓腳11將置於下蓋上之銷8 上之光罩向後、向左、向右導引至盒中心,使光罩正確定位,如下圖所示,與上開參加人主張「隨蓋部之移動而推動光罩至基部上之定位、允許光罩在基部不精確之初期定位」之技術概念完全相同。

⑷壓腳11之彎曲結構之功能為導正定位光罩,縱使說明書形式上主要強調抵持件11「防止光罩移動」之功能,亦不表示抵持件11不具有「推送光罩」之功能:更證2 說明書第77頁上右欄業已記載:「第2 圖是光罩10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光罩取出方向)設有壓腳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壓腳11的金屬爪,金屬爪要有彎曲,彎曲程度配合光罩尺寸,金屬爪要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如此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等語。參照說明書【第2 圖】所示光罩盒蓋闔時光罩之最終定位位置可知,最終接觸光罩並防止光罩移動者為抵持部,而非壓抵部。承前所述,彎曲部具有水平推送光罩之功能,則該延伸之彎曲部實質上隱含內容即是為了提供光罩最初擺放之誤差容許度而設,於上蓋與下蓋配合時,導正光罩至最終定位。

⑸以誤差容許度之角度觀之,將上蓋最終抵持光罩之部分以曲面、斜面延伸,即可在最初下蓋未定位之方向,提光罩供額外誤差容許度,於上下蓋閉合時,精確定位導正誤差位置。

③參加人又稱更證2 之整體功能是利用上下彈性件夾合光罩在一定位的結構,並非設計有用於橫向推動光罩之定位凸片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更證2 實物盒,係呈現更證2 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各部結構及壓腳11之功能。參加人稱更證2 未提及爪13允許光罩橫向滑動云云,非但誤解更證2 所揭示之內容,亦與「壓腳11是否可使光罩橫向滑動」毫無關聯。

⑵更證2 專利實施例上蓋之前側、左側及右側設有壓腳11,其「彎曲結構」部分具有橫向滑動迫使光罩移動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之功能及效果可相互對應。參加人稱:自更證2 圖式看不出兩側壓腳11;更證2 之壓腳11,與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功能與效果上不相對應云云,顯有違誤。

㈣更證3 、證據2 及證據2-2 :

⒈更證3 具體揭露藉由機械安裝電子零件時,位置會有所偏移,已明確指出「人工或機械將電子零件( 光罩) 粗略地定位」,亦已揭露電子零件安裝於電路板,即電路板接觸及支撐於電子零件之下表面。因此,更證3 的電子零件( 光罩) 確可橫向滑動。又更證3 提供電子零件的位置矯正治具,其具體實施例的板對板連接器為平面狀具有上、下表面及四個隅角,形狀與光罩相同。更證3 的位置矯正治具自上方向下,藉由其斜角邊緣部向下之動作,引導電子零件到達正確位置,故更證3 之電子零件( 即板對板連接器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光罩」,且其係被電路板所接觸及支撐,並可在電路板上橫向滑動,而已揭露「用位在上方之橫向定位凸片去達成精確的光罩橫向定位」之系爭專利發明重點。

⒉參加人雖主張「事實上證據2 (內容與證據2-2 同)…必須一開始放置光罩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云云。然而,更證1 既已具體建議「光罩支架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在此情況下光罩受推動時只能在水平方向滑動,斷無在此情況下仍必須「下落到基座之定位」之理。並且,無論證據2 或證據2-2 的英文原文,或其台灣對應案的中譯文(即舉發證據3 ),其第20頁首段相對應之文字為:「該主光罩支撐件112 中,對於指定大小的主光罩,該主光罩127 的放置位置,將可簡單、快速、精確且穩固獲得」),皆無參加人強調的「下落」之意。參加人所主張證據2 揭露光罩必須先「下落到基座之定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在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將更證1 與證據2-2 作為單一引證文件之下,自更不能入參加人所主張既扭曲文義又斷章取義,而曲解在單一引證文件「更證1 含證據2-2 」所揭露「光罩支架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的情況下,光罩只能在水平方向滑動」的客觀事實。更證3 揭露「以光罩的其中一個側部與光罩定位凸片嚙合」。

⒊參加人雖引述原證5 指稱「……相對於本發明以光罩的其中一個側部與光罩定位凸片嚙合,引證1 (即證據2-2 )係採用嚙合光罩的四隅、或者嚙合光罩的兩個或四個側邊」云云。惟查,更證3 揭露除以「嚙合四個側邊」方式定位(更證3 圖2( b) )外,亦可以「其中一個側部與定位凸片嚙合」(更證3 圖2 ( c))。因此,更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日本案用以區隔證據2-2 的技術特徵,即使將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的限制條件納入比對(但系爭專利無此限制條件,自不得納入比對),且更證3 亦已揭露此「僅其中一個側部與定位凸片嚙合」的限制條件。更證3 並且教示「嚙合光罩四個側邊」的方式定位(更證3 圖2( b) ),其作用功效與「一個側部與定位凸片嚙合」(更證3 圖2 ( c))相同,故可輕易等效置換或轉用。

⒋更證3 之矯正治具15自上方向下移動並藉由斜角邊緣部14a與14b 矯正連接器6 之位置,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定位」之技術。

㈤更證4:更證4 所提供的光罩護件盒,其基部接觸及支撐於光罩下表面,且基部無任何限制或定位光罩護件的機制,因此該基部確可容許「人工或機械將光罩粗略地定位」,其上之光罩護件確可橫向滑動。又更證4 上蓋藉由傾斜面106a推抵於光罩護件上隅角,當光罩護件擺放位置偏移時,可將其推動使其橫向滑動到達正確位置。另依更證4 圖5 顯示,除上蓋106表面突設之傾斜面106a抵接於光罩護件100 之護件框101 外,底座105 並未設置任何定位或固定光罩護件100 之機構。故在上蓋106 尚未蓋合而藉由傾斜面106a抵接光罩護件100時,光罩護件100 可在底座上橫向滑動。更證4 說明書0004段指明「圖5 的光罩護件盒由載置光罩護件的底座105 與上蓋106 組成。上蓋106 內側形成有傾斜面106a,其抵接於護件框101 之隅角,將護件框101 夾在上蓋106 與底座105 之間」。因此,更證4 確已揭露「用位在蓋部內表面上之橫向定位凸片去達成精確的光罩橫向定位」之系爭專利發明重點。

㈥更證6、7:更證6 、7 均足證明系爭專利藉以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以一具一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及其作用功效,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成為習知技術常識。

㈦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更證3 與更證1 (含證據2-2 )、更證2 ,分別皆已揭露以斜角邊緣部推動工件(光罩)使其橫向滑動藉以定位,並迫使工件(光罩)與限制器嚙合之技術,其功效相同,且可輕易轉用,而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可言。更證3 與系爭專利同屬「先粗略定位後,以斜邊壓迫工件上隅角使其橫向滑動而精確定位」、且同屬「用於潔淨室環境中」之技術,具有更證6 、更證7 所揭技術常識的通常知識者,自可將更證3 「以一具一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之技術,轉用於更證1 (含證據2 )或更證2 之光罩傳送盒,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同理,更證4 與系爭專利同屬「使用於半導體黃光製程」、同樣「藉由斜邊壓迫工件上隅角,使工件得以橫向滑動至正確位置」,具有更證6 、更證7 所揭技術常識的通常知識者,自可將更證4 「以一具一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之技術,轉用於更證1 (含證據2)或更證2 之光罩傳送盒,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無論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3.5.4.1 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或「3.5.2 轉用發明」,皆應認更證3 與更證1(含證據2-2 )之組合,或更證3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含證據2 )與更證4 ,或更證2 與更證4 ,分別皆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相同理由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及其他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6:

⒈證據6 載明「蓋部2 備有光罩保持件4 ,其適於在合攏蓋部2 時朝向基部1 彈性壓制光罩3 。因此,光罩保持件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證據6 的光罩保持件4 (光罩限制器)包含兩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的角落。因此,證據6 已完全揭露請求項2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

⒉專利權人自認習知技術之光罩限制器用於壓制及嚙合光罩,證據6 為解決同一問題而揭露蓋部2 備有光罩保持件4 。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分別亦皆揭露有定位並固定光罩之技術手段。自認習知技術、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及證據6 之光罩限制器,皆用於壓制及嚙合光罩,且皆用以解決光罩定位的問題。將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之光罩限制器置換為具有相同功能的證據6 之光罩限制器,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2 、8 、15所依附之請求項1 、6 、12相對於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4 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分別皆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6 又完全揭露請求項2 、8 、1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因此,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4 及證據6 組合;更證2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分別皆足證請求項2 、8 、15不具進步性。依附請求項15之請求項16,自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請求項1 至13、15至18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第I317967 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13、15至1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

一、前審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亦未有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㈠系爭發回判決認為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1 、原證4 及原證5 非屬原告在證據整理中捨棄之範圍,自應予以審究,原證1 、4 、5 固非屬訴訟上自認,但仍為當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在形式真正之前提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前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使闡明權,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證1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104 年度民專訴第36號中專利權人104 年11月2日之簡報資料,係在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光罩載具之相關產業及技術背景,另原證4 係專利權人103 年12月15日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原證5 係專利權人於98年10月23日向日本特許廳提出之意見書,原證1 、4 、5 均為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文件,自無不利於系爭專利之事實內容,另前審亦有命原告提出原證5 之中譯本,前審即有依職權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實,並在前審階段均已詳為調查證據及辯論並得心證,又前審階段亦有請雙方確認本件之爭點,故前審判決自無判決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發回判決認為原告主張原證1 之簡報資料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通常知識,參加人否認得為通常知識之證據,究實情為何,未見前審判決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證1 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光罩載具之相關產業及技術背景」簡報,係說明光罩、光罩載具、微影技術、半導體產業需求及因應需求產生系爭專利之發明,為基本之設計原理介紹,而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通常知識,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再經兩造辯論以確立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原告既無引用原證1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非用來辯論確立作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通常知識。

㈢系爭發回判決認為前審判決認定「光罩下表面具有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業界標準所規範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熟知等情,且認定上開通常知識,似乎係以原證3 為主要理由,但前審判決就原證3 如何推論出上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未見前審行使闡明權及雙方辯論,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原證3 結合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3 之內容均經雙方攻防辯論,且上述技術內容為光罩之基本知識,亦為業界及兩造所熟知之內容,前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系爭發回判決認為「光罩下表面必然嚙合於光罩支架」之結果,顯然與系爭專利所欲避免之「嚙合在光罩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自相矛盾,且前審判決遽認「該光罩下表面支撐區域」之細節與系爭專利定位光罩之技術並無關聯,亦嫌速斷云云。惟查光罩必須放置於光罩支架上才能定位,但為了避免刮傷光罩表面影響正常使用,必須嚙合於非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的位置,此為光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亦為業界熟知及規範之內容,前審判決並無自相矛盾及速斷之違法。

㈤系爭發回判決認為前審判決既命原告提出原證5 之中譯本,但關於原證5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顯有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證5為專利權人於98年10月23日向日本特許廳提出之意見書,原告用來補強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前審既有命原告提出原證5 之中譯本,前審即有依職權調查及斟酌證據之事實,對於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前審階段雙方已充分說明及辯論,且前審判決第43-47 頁已詳細說明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前審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亦未有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提出更證1 及更證2 的新證據,並無理由:

㈠有關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4 項之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7日提出答辯,敬請參酌。

㈡起訴補充理由認為更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 、17-20 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更證1 為西元2002年6月6 日公開的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專利案,係揭露一種光罩載具,用以承載光罩105 ,門104 置於殼體102 上,光罩載具100 具有光罩支撐機構110 ,光罩支撐機構110 包括於殼體102 具有一對光罩保持器114 ,以及於門104 之四個角落設置光罩支架112 ,4 個光罩支架112 支撐光罩105 下表面,光罩保持器114 二邊分別設有端部122 用於接觸光罩105 上邊緣。更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更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 ,且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 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亦未為更證1 所揭露,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在更證1 並未揭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更證1 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原告稱更證1 包含證據2 的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已在本件之舉發審定、訴願決定、前審判決及系爭發回判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在更證1 及證據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證1 包含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起訴補充理由亦不足採。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請求項1 ,故更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6 、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1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補充理由又認更證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17- 20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更證2 為西元1985年5 月31日於日本公開之昭00-00000號專利案,係揭露下蓋2 具有凸柱8 可支撐光罩10,爪13可限制光罩10後方定位,上蓋1設有壓制件11可限制光罩10左右移動。更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更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在更證2 並未揭露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更證2 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請求項1 ,故更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6 、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㈣起訴補充理由復認為更證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17- 20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更證1 及更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如前答辦理由所述,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述之內容並未為證更證1 及更證2 所揭露,亦未有任何教示可將更證1 及更證2 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後而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技術內容,故更證1 及更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請求項1 ,故證1 、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6 、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1 、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㈤起訴補充理由另認為更證1 、或更證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更證1 及更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述之內容,更證1 、或更證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如前答辦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2,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2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1 、或更證1 、2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提出更證3 及更證4 的新證據,並無理由:

㈠起訴補充理由認為更證1(含證據2)及更證3 之組合、或更證2 及更證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17-20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更證1 及更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17-20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⒉更證3 為西元1997年3 月28日於日本公開的特開平9 -83127號專利案,係一種電子零件之位置矯正方法及位置矯正用治具,第2 圖揭露位置矯正用治具15具有二連接器6 、7 以黏著劑5 a、5 b黏著於一基板1 上,位置矯正用板11具有二個矩形的位置矯正用穴11i、11j分別對應於基板1 上的連接器6 、7 ,位置矯正具13具有傾斜面13a,ㄇ形的位置矯正具14具有相對的對向面14a、14b,位置矯正具13及位置矯正具14可插入矩形的位置矯正用穴11i、11j,利用傾斜面13a及對向面14a、14b接觸連接器6 、7 來矯正基板1上連接器6 、7 的位置,以利UV( 紫外線) 8 照射硬化黏著劑5 a、5 b而固定連接器6 、7 於基板上。

⒊更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更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支架122 和光罩限制器142 ,且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 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亦未為更證3 所揭露,二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

⒋又查9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 2)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而查更證1 、2 為光罩載具,更證3 為電子零件之位置矯正用治具,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將更證1 與更證3 組合、或將更證2 與更證3 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更證3 之位置矯正具13、14結構轉用在更證1 、2 之光罩載具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又縱將更證1 與更證3 組合或更證2 與更證3 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 及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 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相對於更證1 及更證3 之組合或更證2 及更證3 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更證1 、3 之組合或更證2 、3 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起訴補充理由亦不足採。

⒌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 ,更證1 、3 之組合或更證2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7 、9-11、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6 、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1 、3 之組合或更證2 、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 11 、13、17、18、20不具進步性。

㈡起訴補充理由認為更證1 、4 之組合、或更證2 、4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7 、9-13、17- 20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更證4 為1995年9 月26日於日本公開之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係一種光罩護件盒,第4 圖揭露習知光罩護件結構,透明薄膜100 張貼於護件框101 開口,第5 圖揭露上蓋106內側具有傾斜面106 a,傾斜面106 a抵接護件框101 之隅角,將護件框101 夾在上蓋106 與底座105 之間。更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二者之結構及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支架122 和光罩限制器142,且系爭專利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亦未為更證4 所揭露,二者的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在更證1 、2 及更證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更證1 、4 或更證2 、4 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縱將更證1 與更證4 組合或更證2 與更證4 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142 及利用蓋部140 與基部120 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150 的斜角邊緣部152 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光罩200 與光罩限制器142 嚙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相對於更證1 及更證4 之組合或更證2 及更證4 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更證1 、4 之組合或更證2 、4 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起訴補充理由亦不足採。

⒉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所載之內容近似於獨立請求項1 ,更證1 、4 之組合或更證2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1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5、7 、9- 11 、13、17、18、2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6 、12、19,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19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6 、12、1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更證1 、4 之組合或更證2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 、7 、9-11、13、17、18、20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補充理由認為更證1-4 及證據6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更證1-4 及證據6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所述之內容,如前答辦理由及本件舉發審定理由所述,故證據1-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8 、15、16依附於請求項1 、6 、12,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 、6 、12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 、6 、12之所有技術特徵,更證1-4 及證據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㈠原證1 (前審卷一第92至109 頁)為關於系爭專利技術開發前或當時產業技術背景之簡報,其已包含光罩圖片,且參加人並曾於民事庭提出光罩樣品,足以證明光罩下表面可為載具之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位置屬於通常知識,毋須於專利說明書中對此詳述;系爭專利符合明確性:

⒈系爭發回判決第16頁指出:「起訴狀所提之原證1 、原證4及原證5 ,並未屬上訴人在證據整理中捨棄之範圍,自應予以審究。…為上訴人所主張:屬對造當事人於另案訴訟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查:原證1 為參加人在系爭專利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中所提出之輔佐人所作之簡報,主題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光罩載具之相關產業及技術背景」,內容均為促使民事法院充分瞭解系爭專利所提出之相關產業背景知識,並無任何「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告至今對系爭專利共提起五件舉發、一再於民事訴訟中逾時提出新的前案證據、又於本件更審程序中提出新的前案證據。既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補強證據」應予審酌,雖參加人不認為原證1 對於原告之主張或其他證據有任何補強作用,但仍請充分審酌原證1 。

⒉針對系爭發回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光罩下表面具有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業界標準所規範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認定上開通常知識,似乎係以原證3 為主要理由,…但就原證3 如何推論出上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則突於判決書中出現,未見原審行使闡明權」一節,參加人對此,除另行舉證說明於後之外,亦認同原證1 得為佐證通常知識之證據;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頁自承:「專利權人或其訴訟輔佐人…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為之陳述自得為判斷申請時『通常知識』之證據」,是原證1第3 、4 頁揭露之光罩圖片應屬通常知識。因此,不僅可根據原證3 (光罩載具專利)之內容推知光罩下表面具有一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乃屬通常知識,故無庸於專利說明書中特別記載,且根據原證1 、光罩實物樣品,可確認「光罩下表面具有用於曝光製程之線路圖案區域」之具體位置(位於保護模框內)之事實,且可合理推得確有「業界標準所規範光罩下表面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的位置,因此證明光罩下表面的可為光罩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保護膜框以外之區域),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毋須特別於光罩載具專利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應支撐於光罩之邊緣或下表面的某特定區域始符合明確性要求。

⒊原告明知「光罩下表面有可為載具之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乃通常知識,無庸特別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仍違背其所知,指控系爭專利不符明確性,原告自身有多件光罩載具之專利,例如:M491247 「光罩傳送盒」(更參證1 號)、I378887 「光罩盒及其支撐元件」(更參證2 號)等專利,亦均與支撐光罩之結構有關,但亦均未見其先詳細界定光罩之可被支撐區域究竟為何、有多大範圍可容許支撐結構接觸光罩;尤其,參更證2 號中關於【先前技術】的敘述,亦僅先敘述先前技術(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I227210 )之光罩靠周邊區域與支撐件接觸,容易造成光罩在置入光罩盒中時產生錯位而造成損壞等。既然原告認為先前技術以光罩之周邊區域與支撐件接觸有如此之缺點,何以原告之說明書中對於其新發明之支撐結構具體應支撐於光罩之何位置(四個邊緣?抑或下表面的某區域?)毫無詳細說明?更何況,參證2號引述之該先前技術(I227210 )亦毫無關於光罩可支撐區域之具體描述。顯然原告明知光罩下表面有一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明確瞭解之可為載具之支架接觸及支撐之區域,故此乃通常知識,毋須於專利說明書中對此詳述,因此原告亦明知系爭專利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但原告卻違背其所知事實,指控系爭違反專利明確性之要求,其論述自非可信。

㈡系爭專利所述欲避免之四角緊密定位式載具之先前技術缺點,與系爭專利關於允許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可橫向滑動一段距離)之技術特徵之說明,並無矛盾針對系爭發回判決第18頁第(六)點之意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承認因此『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易言之,光罩下表面必然嚙合於光罩支架。…顯然與系爭專利所欲避免之『嚙合在光罩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自相矛盾。」及關於原證1 第31頁之關聯性如何,參加人茲答辯如下:

⒈原證4 是103 年12月15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舉發答辯書影本,從第8 頁第五點到第9 頁前半的前後文,可看出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之敘述是因為原告(舉發人)針對請求項4 、10、17文字「自該基部向上突出之肋條」指摘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肋條」二字、不受說明書與圖式支持等不實論點,參加人乃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基部120 具有光罩支架122 …向上突起」以及圖2 與圖3 之揭露(原證4 第8 頁),說明光罩最終定位於系爭專利載具中之形態是「光罩下表面嚙合(接觸)於光罩支架」。此一形態並不影響系爭專利允許光罩在基部之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一段距離、且利用蓋部光罩定位凸片推動位於基部上之光罩橫移至所欲位置之技術手段之達成。

⒉至於系爭專利於[ 先前技術] 一節所述之「若光罩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光罩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的先前技術缺點,該先前技術是指以殼體的限制部件「將光罩嚙合並且更緊密地限制其移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末行至第6 頁第1 行),亦即如原證1 第30至34頁所簡報之以四角柱(或以四邊)嚙合定位光罩之先前技術。此種先前技術因為須利用四角柱或四邊框等結構「先將光罩準確地定位於基部」,再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則於光罩未準確地置於四角柱形成的限制區域中時,勉強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將造成光罩被擠壓受損。以上事實,詳觀原證4 相關段落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即明,自不能容任原告歪曲事實,將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缺點之描述斷章取義,解釋成其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彼此矛盾。

㈢各國專利實務不同,依據專利屬地主義,原證5 無須採認;且於原證5 中,參加人顯然強調系爭專利與四角/ 四邊定位式先前技術不同,並未承認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

⒈原證5 為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之歷史檔案之一部分,係因日本專利局發出一份審查意見書,故專利申請人對該意見書回覆意見;原證5 實與我國審查專利之法令與實務無關。依據本院一貫見解(如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等),依據專利屬地主義,原證5 本無採認之必要。

⒉然而,系爭發回判決認為應就「上訴人檢附原證5 及其中譯本,是否足以證明參加人曾承認與原判決所認定:證據2 (US0000000 )至少已揭露請求項1 『該光罩係可在其(指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光罩定位凸片』、及『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等技術特徵等事實」予以調查後給予採信或指駁之意見。基於日本與我國向來均採專利屬地主義之原則、並無相互採認彼此審查法令或實務之情形,自不應採認原證5。

⒊縱若本院認為原證5 之內容於判斷系爭專利可專利性上有參酌之必要,原證5 「5-3 」的段落,原告於申復書中清楚指出:「(1 )相對於本發明1 中光罩限制器與光罩定位凸片係彼此分離的元件,引證1 (參加人註:US0000000 ,即本案舉發證據2 )中採用了兼具此二者機能的元件;(2 )相對於本發明1 以光罩的其中一個側部與光罩定位凸片嚙合,引證1 係採用嚙合光罩的四隅、或者嚙合光罩的兩個或四個側邊。就以上兩點,彼此相異。因此,原告實已於原證5 申復書中強調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揭露之技術不同於證據2 之傳統四角或四邊定位光罩之技術。

⒋原告指稱參加人於原證5 第5-2 段「引用文獻之內容」中承認本案證據2 揭露若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惟查:

①原證5 第5-2 段對於引證文獻1 (證據2 :US0000000 )之描述,僅是一段很簡要的對證據2 揭露內容之敘述,並沒有自承證據2 的任何元件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罩定位凸片或斜角邊緣部之結構或功能。

②任何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照證據2 圖式與原證5 第5 -2 段之敘述,即能清楚瞭解該段落過於簡要。事實上證據2揭露當光罩被置於基部時,四個支架126 上之傾斜面形成的隅角128 限制光罩水平方向( 橫向) 之移動,故此光罩載具之設計概念是必須一開始放置光罩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證據2 第8 欄第24至29行)。

③證據2 之圖3 與圖11之相關說明( 第9 欄第61-67 行及第10欄) 係揭露reticle retainer 114包含有一懸臂段146 ,該懸臂段146 之端部具有一斜面凹陷148 ,而該斜面凹陷148係相對各光罩支架112 之柱126 上之傾斜隅角128 上下倒置,提供已經置於四個隅角內的光罩一個下壓固持力,「在未具有懸臂段146 所提供之柔軟度的好處下,外殼與門耦合時,由在門中之容器鎖扣機構所施加的全部力量將通過光罩保持器直接施加至光罩,如果力量太大,可能會導致光罩的變形或斷裂。」換言之,證據2 之懸臂段146 僅提供一向下朝向光罩之彈性力,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並不會迫使光罩橫向地滑動以與光罩限制器嚙合。因此,證據2 之懸臂部114 或146 並不對應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故,證據2並未具有任何元件可以橫向推動光罩至一正確之位置。

④綜上,原證5 實足佐證系爭專利技術與證據2 確有不同。

二、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9 至13、17、18不具進步性:

㈠更證1 (US2002/0000000A1)與系爭專利允許光罩在基部受蓋部光罩定位凸片之推動而橫向滑動至定位之技術概念完全相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19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⒈更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

①更證1 至多僅揭露:「一倒角係通常地被提供圍繞光罩105之一下邊緣,在一較佳的實施中,四個支撐件112(在門104上) 沿在光罩之角隅處之下邊緣倒角支撐光罩105 ( 見第[0024] 段及下圖) ,且揭露:「光罩支架可在以下位置接觸光罩:沿著其相對的邊緣,或是進一步於其角隅處;光罩支架亦可同時或僅僅接觸光罩之下表面( 第[ 0024] 段) 。因圍繞光罩105 之下邊緣設有倒角,支撐件112 係沿該光罩下邊緣之倒角支撐光罩,光罩105 之側(橫)向移動將會被該等四支撐件所限制。」

②更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由更證1 之第[ 0024] 、[ 0026] 、[0027]及圖1 所揭示,系爭專利所屬發明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僅能觀察到:光罩置於基部的四個支撐件112 上,有二個「reticle retainers 114 (光罩保持器)」及「(各個光罩保持器進一步具有二端部122 ,其被用於在光罩之多個角隅處接觸光罩之上倒角…以在光罩盒被密封時將光罩固持於適當位置」;因此,該retainer 114(保持器)係於光罩必須被放於基座上的四個定位件112 上後,才用於「固持光罩於一適當位置」,而並非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到達預定位置而與光罩限制器嚙合;任何未讀過系爭專利之人即使在閱讀過原證3 之後,仍無法得知具有一光罩定位凸片或一斜角邊緣部之一光罩盒,其可迫使光罩橫向滑動一距離後抵達預定位置始加以固持。光罩保持器114 之二端部122 係用於光罩殼與光罩門相互配合時向下按壓固持光罩,並非迫使光罩橫向滑動至正確位置,因此光罩保持器114 之功能並不對應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及斜角邊緣部之功能。

㈡更證2 (日本特開昭00-00000)僅揭露嚴格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完全未揭露允許光罩在基部受蓋部光罩定位凸片之推動而橫向滑動至定位之技術特徵,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19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未提供更證2 中譯文,且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關於更證2 之敘述並非更證2 之揭露,充其量僅是原告斷章取義後,根據後見之明進行的主觀猜測,實則更證2 通篇僅有「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為阻止光罩10在pin 8 上的移動」因此設置多個壓制件11、「為了不讓光罩在前後左右方向上移動」而設置爪13…等關於「極力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的方式的敘述,根本沒有任何允許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利用蓋部內表面上突出之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一段距離到達預定位置等技術揭露。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的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看到更證2 之揭露,絕無可能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故更證2或與其他前案之組合不能否定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之進步性。原告僅憑主觀想像而扭曲更證2 之揭露。但若本院取得並閱讀更證2 全文中譯後,定能瞭解更證2 主要是關於採用多個便當盒形狀之光罩盒裝載光罩,再將光罩盒放置於格架(magazine) 上或自格架上取出之技術。其取代過去將光罩直接放在格架上或自格架取出之方式,因此記載了許多光罩盒與格架配合的結構。至於光罩盒如何承載與收納光罩,其揭露重點完全在於「防止光罩前後左右移動」,而非允許光罩滑動。至於防止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的結構的數量與具體位置,更證2 之揭露並非詳盡。

㈢更證3(日本特開平9-83127 號)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更證3 並非光罩載具之技術領域,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顯非相同:更證3 的發明名稱是「電子零件的位置校正方法及位置校正治具」,其內容係關於將電子連接器放置於基板上預定位置之技術,並非如系爭專利是收納光罩之光罩盒。細部言之,更證3 係揭露正確地將「板對板( Board-to-Board) 對接之連接器」放置於基板(印刷電路板)之裝置及方法。板對板連接器( Board-to-Board Connector) 基本上是一對公母連接器,用於連接兩片印刷電路板。(如下圖JAE 的板對板連接器示例)。若兩片印刷電路板上的連接器的位置若不準確,勉強將已經焊接在板上的兩個連接器對插連接時,連接器的與板焊接在一起的接腳處會存在應力,時間一久容易造成焊點龜裂而導致電氣接觸不良(更證3 第3 欄[ 發明欲解決之問題] 第1 至10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收納光罩之光罩載具(系爭專利圖1 ),發明目的在於:即使光罩於基座上的初始定位不甚準確,也能在不損壞光罩之情形下將光罩準確定位並收納於光罩盒內。由此可知,更證3 之技術內容全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無關,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同。光罩載具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不可能有動機主動參酌更證3 之技術內容去製作任何光罩載具。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指稱更證3 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顯係無稽之說。

⒉更證3 無關於系爭專利技術重點;更證3 未揭露利用設於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於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推動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

①更證3 之板對板連接器6 之是有接腳、必須一對彼此對接的形態,與光罩為一片方正玻璃板之形態完全不同,且光罩係用以於曝光製程中製造出成百上千的晶圓上的電路,二者功能亦完全不同,如何彼此對應?且板對板連接器有接腳,必須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之上,而非收納於一載具之中。更證3完全沒有任何用於收納板對板連接器的載具的蓋部與基部之揭露,遑論揭露利用蓋部之定位凸片推動其與另一限制器嚙合。

②原告又稱更證3 之矯正治具15自上方向下移動並藉由斜角邊緣部14a 與14b 矯正連接器6 之位置,係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定位」之技術云云。惟查:如下圖,更證3 係揭露一基板(印刷電路板)與一件暫時性用途(僅用於於焊接板對板連接器之前矯正其位置)之矯正治具15,此二者不可能構成如系爭專利之「載具」,故當然沒有對應於載具之基部與蓋部。矯正件13、14並非形成於矯正治具內表面而自內表面凸出,而係作成「穿越矯正治具本體」的兩件式形態。且,更證3[摘要] 揭露:先將UV固化膠5a、5b施佈於基板1上,而板對板連接器6 、7 再設置於UV固化膠5a、5b(並非放置於任何支架或結構)上,隨後再以矯正治具15上之矯正件13、14將板對板連接器6 、7 矯正至正確之位置。由此可知,更證3 之板對板連接器6 、7 一開始即設置於基板上大約正確之位置( 即施佈有UV固化膠5a、5b處) 。如前述,矯正件13、14並非形成於矯正治具內表面而自內表面凸出,而係作成「穿越矯正治具本體」的兩件式形態,因此,矯正件13、14的向下移動係獨立於矯正治具本體,並非在矯正治具本體設置並定位(配合)於基板上方時即產生矯正連接器位置之效果。因此,不可能具有如同系爭專利「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定位」之技術效果。又,矯正治具15上之矯正件14雖具有左右兩側之斜面14a 、14b ,當矯正治具15向下移動而使矯正件14接觸板對板連接器6 時,矯正件14之左右兩側之斜面14a 、14b 僅能些許地推動已經放在UV固化膠上的板對板連接器6,使其到達完全正確的位置。

③反觀,系爭專利之光罩係置於位在光罩支架上,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而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又,系爭專利之圖6 至圖9 係揭示當蓋部140向下移動與基部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 及其斜角邊緣部)隨之能夠橫向推動光罩200 至一正確之基座上之位置( 參下圖) 。依據此一發明概念作出之光罩載具,光罩無須在一開始即被置放於基座之支架上大略正確之位置,可容許較大之偏差( 可比較圖6 所示光罩初始之位置及圖9 所示光罩被定位後之位置) 。由此可知,更證3 所揭露矯正位於基板上之連接器的發明技術思想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用以收納與定位光罩的載具所採用之發明技術思想與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更證3 並未揭露或教示「利用設於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於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推動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

㈣更證4(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 無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更證4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更證4 係關於貼附保護膜製程中使用之外框,無關於光罩載具或者任何物品之載具;原告提供之更證4 發明名稱中譯「光罩護件盒」並不正確:

①更證4 發明名稱為「Pellicle Case 」,所謂Pellicle(薄膜)在更證4 中是指貼附於光罩上的一層保護膜。更證4 第1 頁[ 摘要] 中的[ 發明目的] 已經載明:「為使貼附保護膜於光罩上的製程能容易地進行,本發明提供一保護膜的外框。」更證4 完全沒有任何用於收納光罩之光罩載具之相關揭露;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二) 狀第3 頁第二點中刻意將更證4 的發明名稱譯為「光罩護件盒」,實為誤導。更證4 之發明名稱應譯為「保護膜外框」,方符合其技術內容。且此一「保護膜外框」僅僅是貼附保護膜製程中所使用之治具,並非承載物品之載具。

②至於原告所特別提及的更證4 圖5 (本院卷一第361 頁),亦僅顯示該保護膜外框暫時性地抵頂下壓使框101 被夾住,並未揭露任何移動或定位該保護膜之方式,遑論揭露如系爭專利一般利用載具蓋部之定位凸片推動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

⒉更證4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重點;更證4 亦未揭露「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之技術特徵:更證4 圖5 (本院卷一第361 頁)及其相關敘述僅揭露:保護膜100 藉由黏著劑貼附於框架101 之一端面,而框架101可被治具的上蓋106 與底座105 所夾住。更證4 全然未揭露一光罩可被位於基部之光罩支架所接觸及支撐,亦未揭露光罩可在光罩支架上滑動。又,原告稱框架101 並未受到任何構件之限制,故框架101 可在底座105 上滑動,但事實上,更證4 卻僅揭露框架101 可被上蓋106 與底座105 所夾住,並未揭露框架101 可在底座105 上滑動。原告書狀所言甚多僅空口杜撰,毫無根據,若非企圖誤導本院,原告何以不提出更證3 與更證4 之中譯全文,以證明其所指陳者非虛?原告所言,顯非可信。

⒊更證4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利用設於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於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推動光罩橫向滑動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技術特徵:關於更證4 對於傾斜面106a的描述,原告明知其僅揭露傾斜面106a可抵接框架101 之隅角以使得框架101 可被夾持於上蓋106 與底座105 之間,並未揭露傾斜面106a可推動框架101 在底座105 上移動,遑論揭露所謂的光罩護件100 可被橫向推動至正確位置。

⒋綜上,更證4 無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之理由並不可採。

㈤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3 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⒈更證3 並非光罩載具之技術領域,而是關於板對板連接器定位治具;更證3 既未揭露光罩,亦未揭露任何光罩載具結構(如蓋部、基部、光罩支架、光罩定位凸片、光罩限制器等),已如前述;因此,既然與光罩載具相關的更證1 並未揭露的系爭專利之特徵,更證3 當然更不可能有所揭露,因其根本並非一光罩載具。

⒉更證1 與更證3 不能由技藝人士輕易組合:

①技術領域截然不同:更證1(含證據2)係有關光罩盒之發明,更證3 係關於印刷電路板用的板對板連接器的定位治具,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3 係屬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通常不會去參酌不同精密層級、不同應用領域之技術。

②再者,更證1 [ 0022] 與[ 0024] 段以及其他內容指出:其採用四個形成於門10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部」)上的支柱( sup ports 112),以使光罩能迅速且容易地沿著支柱112 上的倒角(小斜面)下滑到基部的特定位置,且又便於取出光罩。換言之,更證1 利用基部的支柱上端形成的角隅形狀,構成定位光罩之機構;更證1 並不採用蓋部或者其他治具對於放置於基部的光罩進行位置矯正。而更證3 關於板對板連接器安裝於印刷電路板的製程,其[ 0003] 段揭露係採用「實裝機械」(亦即一種自動化放置電子零件之機械)將連接器安放於電路板上。這種「實裝」焊接,本質上是要求電子零件於機器將其放置於電路板上之焊墊(以及UV膠)定位後,即不再輕易移動;且進入錫爐進行焊接後,焊錫已經固化而將零件牢固地焊在電路板上,根本不能輕易取下。因此,技術本質上,與放置光罩用之載具必須能輕易取放光罩之技術思想,先天上不相容。何況,更證3 是揭露當機器放置連接器略有位置偏移時,利用額外的治具矯正連接器的位置,並非電路板本身或是電路板附設的支柱、蓋部或其他元件能使連接器迅速且容易地到達定位。技術手段顯然與更證1 毫不相關、並無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③綜上,可知更證1 與更證3 本質上不相容,並妨礙技藝人士組合二者,而未提供技藝人士任何組合之動機,且原告對此亦無舉證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4 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⒈更證4 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

①更證4 所揭露之技術完全與光罩載具無關,亦與任何其他元件之定位無關,其僅係有關於將保護膜黏貼於光罩上之技術,因此更證4 未揭露任何光罩載具結構(如蓋部、基部、光罩支架、光罩定位凸片、光罩限制器等)。

②如前述,原告引用的更證4 圖4 、圖5 (更證4 所述的先前技術)的實施例僅揭露保護膜100 可藉由黏著劑貼附於框架101 之一端,而框架101 可被上蓋106 與底座105 所夾住。更證4 全然未揭露光罩可被一基部的光罩支架所接觸及支撐並可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即使更證4 似揭露框架101 可被置放於底座105 上,然其仍未揭露框架101 可在底座105上橫向滑動。

③再者,更證4 僅揭露傾斜面106a可抵接框架101 之隅角,如此使得框架101 可被夾持於上蓋106 與底座105 之間,但其並未揭露傾斜面106a可推動框架101 在底座105 上橫向移動至正確位置。故,更證4 之傾斜面106a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 及斜角邊緣部) ,更無揭露可推動光罩或框架至一正確位置。

⒉據上,更證1(證據2)與更證4 皆未揭露或教示「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故將更證1(證據2)與更證4 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⒊更證1 與更證4 不能由技藝人士輕易組合:

①技術領域截然不同:更證1(含證據2)係有關光罩盒之發明,更證4 係關於黏貼光罩保護膜的治具,更證1(含證據2)與更證4 係屬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通常不會去參酌不同精密層級、不同用途之技術。

②更證4 關於以接著劑保護膜貼附於光罩之製程用治具,該保護膜一貼附至保護膜框即已固定,保護膜框再被固定於光罩底部,性質上均無再次取放之可能,被接著劑附著於座部之亦非能輕易地上下左右移動。因此,技術本質上,與更證1放置光罩用之載具必須能輕易取放光罩之技術思想,先天上不相容。二者技術手段顯然毫不相關、並無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③綜上,更證1 與更證4 技術本質上不相容,妨礙技藝人士組合二者,亦未提供技藝人士任何組合之動機,且原告對此亦無舉證說明,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更證2 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技術領域不同的更證2 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為何能被技藝人士輕易地組合。事實上,更證2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並無提供任何組合動機與技藝人士,且二者技術手段顯然毫不相關、並無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更證2 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並非可輕易結合者。又,即使勉強將更證2 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㈧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之「轉用發明」或「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

⒈原告既然引用了更證1 與更證3 、更證1 與更證4 、更證2與更證3 、更證2 與更證4 等前案彼此組合,自不應主張系爭專利為依據前案能輕易完成的「轉用發明」或「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

⒉如前所述,更證3 的矯正治具並非附隨於電路板的蓋部,矯正治具的矯正件13、14的向下移動係獨立於矯正治具本體,並非在矯正治具本體設置並定位(配合)於基板(電路板)上方時即產生矯正連接器位置之效果。因此,不可能具有如同系爭專利「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蓋部內表面之光罩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橫向滑動定位」之技術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可輕易由更證3 輕易轉用、置換或修飾而完成。

⒊更證2 從頭到尾僅有「極力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的方式的敘述,根本沒有任何允許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利用蓋部內表面上突出之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一段距離到達預定位置等技術揭露。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可輕易由更證2 輕易轉用、置換或修飾而完成。

⒋如前所述,更證4 為保護膜貼附治具的技術,其充其量僅揭露傾斜面106a可抵接框架101 之隅角以使得框架101 可被夾持於上蓋106 與底座105 之間,並未揭露傾斜面106a可推動框架101 在底座105 上移動,遑論揭露所謂的光罩護件100可被橫向推動至正確位置。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非可輕易由更證4 輕易轉用、置換或修飾而完成。

㈨獨立請求項6、12、19具有進步性:請求項6雖未如請求項1包括「斜角邊緣部」及「光罩定位凸片與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特徵,更證1(證據2)、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皆未揭露或教示光罩可在光罩支架上橫向移動及蓋部之光罩定位凸片可推動光罩橫向移動至正確位置之特徵。因此,獨立請求項6 、12、19相較於更證1(證據2)、更證2 、3 、更證4 之各者及其各種組合具有進步性。

㈩請求項2-5 、7-11、13、15-18 、20具有進步性:獨立請求項1 、6 、12、19相較更證1(證據2)、更證2 、更證3 、更證4 具有進步性,故其附屬項亦同時相較各該證據及其組合具有進步性。

三、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

㈠更證1 與證據2-2依法不得視為單一引證文件:

⒈證據2-2 並非在更證1 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者:證據2-2 雖為更證1 之說明書內容所提及之一美國專利申請號,但證據2-2 是一份美國專利申請案於申請時所呈送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之說明書與圖式之「專利申請文件」;一份專利申請文件不會在專利申請當天或之後一段短時間後而能為公眾所取得。而原告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證明證據2-2是更證1 之公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文件;縱然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向本院呈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附智慧財產局所提供之美國第09/272132 號專利案說明書,仍不足以證明該份「專利申請文件」於更證1 之公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故證據2-2 與更證1 並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單一引證文件之規定。

⒉證據2-2 並不等同於證據2 核准公告本:針對原告指稱:證據2-2 申請案於西元2001年4 月17日核准公告為證據2 ,故其在更證1 公開日即西元2002年6 月6 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但事實上,公開者為證據2 專利,非證據2-2 ),符合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對單一引證文件之規定等說詞,參加人茲反駁如下:

①證據2 固然於西元2001年4 月17日核准公告,但其內容並非完全等同於證據2-2 申請案之「申請文件」。而在更證1 之內容所記載之參考文件係為證據2-2 「專利申請案」,並無記載經核准公告之證據2 專利,故原告事實上僅得就證據2與更證1 之組合質疑系爭專利進步性,而不得僅憑證據2-2申請案與證據2 之關聯性即主張證據2 之內容必須視為更證1 之內容。

②即使證據2 係為證據2-2 申請案經USPTO 審查後所公告核准之專利案,但並不代表證據2-2 申請案之說明書與圖式之內容與證據2 專利內容完全相同。二者在形式上明顯之差異至少包括:二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相同;證據2-2 申請案之圖式中的元件符號皆為手繪,而證據2 專利所公告之圖式之元件符號皆為電腦繪圖;證據2-2 申請案之圖3 、4 、5 、6 、11及14與證據2 專利所公告之圖3 、4 、5 、6 、11及14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僅從形式上已可明顯看出證據2 -2申請案於申請時所遞交之說明書與圖式與證據2 專利並非相同之文件,故不可將二者視為相同文件。

⒊原告將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與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單一引證文件」之規定混淆:原告另指出;「例如一先前技術與教科書或工具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文件與其內容已明確敘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確敘及以其他形式公開揭露之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解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情形下,這兩種情事亦被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參照本章2.3.2 「單獨比對」)」,然,以上之敘述係記載於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中說明「組合之動機」之內容,並非說明「單一引證文件」之內容;此外,關於其中「在解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情形下,這兩種情事亦被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參照本章2.3.2 『單獨比對』」之內容,係在說明上述兩種情事在解釋用語或技術特徵之情形下可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並非用於檢視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下視為屬於單一引證文件;原告將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㈡更證1 與證據2 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且技術思想與手段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故其各者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更證1 與系爭專利允許光罩在基部受蓋部光罩定位凸片之推動而橫向滑動至定位之技術概念完全相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2 與其經審查後核准公告之US0000000 (證據2 )仍屬於傳統光罩載具之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重要特點在於利用基部允許光罩橫向滑動之機構與自蓋部內表面延伸的用以橫向推動光罩之光罩定位凸片彼此配合,使得蓋部與基部配合時,未被正確放置到基部的定位的光罩會被蓋部的光罩定位凸片推動到達定位,並非如更證1 、證據2-2 或證據2 (US0000000 )等習知技術係利用基部本身之「隅角」或「側邊」等定位結構對「下落之光罩」直接「拘束其橫向移動」而定位。

②證據2-2 或證據2 之內容無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2與證據2 仍是傳統光罩載具之技術,特點在於當光罩一被放到光罩支架112 上時,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請參證據2-2 第19頁第8 至13行)。證據2-2 第9 頁第5 至10行亦有類似記載:「當一光罩下降進入該光罩支撐件中時,該光罩之邊緣與該斜面角隅的每個傾斜表面相接觸之處,將有一個唯一的水平平面。由於光罩之重量及該光罩邊緣與該斜面角隅之表面間之低摩擦力,光罩可快速、輕易且重複地定位於此『唯一結果』的位置上。)」而在該唯一的水平平面上,光罩因為四角落邊緣被角隅的斜面所拘束而無法橫向移動。換言之,在證據2-2 中,當光罩置放在基部上時,必須初期就放到光罩支撐件112 之四個角隅128 所決定之固定位置;縱然初期或有極少量的光罩偏移,該偏移亦僅能藉由光罩支撐件112 之角隅128 之斜面來進行微調,而非由蓋部與基部配合時的動作造成光罩之水平的橫向滑移至定位。

③證據2-2 或證據2 並未揭露或教示如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原告之行政補充理由狀( 三) 狀第壹、二、( 二) 、2 ⑵點第4 頁第2 行至第5 頁第1 行) 指稱證據2-2 已揭露光罩保持器之懸桁部份( the cantilevered sections of the reticle retainer)可在光罩盒殼體配合光罩門時推動光罩至其正確位置,因此證據2-2 之光罩保持器114 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定位凸片云云。惟查:證據2-2 第25頁第16行至第26頁第3 行揭露之內容為:「雖然該光罩通常將自動地安置於其單一解答的定位上,但若有小缺口或某些其他的不規則存在於該斜面凹面128 之側壁上,亦有可能會發生該小缺口或不規則阻止該光罩自動安置於其單一解答的位置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該懸桁部份所施加之作用力可和緩地推動該光罩至其正確的單一解答位置上。或者,如果該光罩穩固地附著於一小缺口或不規則中,則該懸桁部份便將不會強制該光罩向下至其單一解答的位置上,以免致該光罩損壞或破裂。換言之,證據2-2 明確指出其主要用以定位光罩機制乃是基座上的隅角斜面形成的「單一解答位置」,懸桁部分僅是在光罩無法順利地直接下落到基部的單一解答位置時,才施予輔助力量推擠其下落至定位;相對地,系爭專利位於蓋部之定位凸片本身就是直接用來推動以定位光罩於基部之工具,並非是一種可有可無的輔助性工具,且其所要達成之光罩之移動是「橫向」的滑動,而非是像證據2-2 的光罩保持器114 之懸桁部分讓未能準確下落至定位的光罩沿基部的斜面上下像翹翹板般滑動;尤其證據2-2 之光罩保持器之懸桁部分係將光罩向下壓而推動之,而系爭專利之蓋部之定位凸片係推動使得光罩橫向地滑動。再者,由懸桁部份不會強制該光罩向下至其單一解答的位置上的揭露來看,更可確知光罩保持器114(之懸桁部分) 並非主要用以推動並定位光罩之技術手段。根據以上,證據2-2 之光罩保持器114 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定位凸片,故,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並不被證據2-2所揭露或教示。

④證據2-2 與證據2 說明書之文字確實有表示「光罩下落到基座定位」之意:證據2-2 第9 頁第5 至10行係記載:「(當一光罩下降進入該光罩支撐件中時,該光罩之邊緣與該斜面角隅的每個傾斜表面相接觸之處,將有一個唯一的水平平面。由於光罩之重量及該光罩邊緣與該斜面角隅之表面間之低摩擦力,光罩可快速、輕易且重複地定位於此『唯一結果』的位置上。)」,又證據2-2 第9 頁第11至16行係記載:「( 當一光罩下降進入光罩支撐件時,每個呈斜面的凹陷處的傾斜表面嚙合環繞該光罩之下部邊緣之一倒角( chamfer),如此使得該光罩被穩固的支撐於其四個角上且該光罩支撐件不與該光罩之上部或下部表面,或與該光罩之垂直邊緣相接觸) 」,其中該「lowered 」即為降下、下落之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由該段所揭露之內容瞭解光罩係「下落、降下」進入光罩支撐件;再查原告所指之舉發證據3(證據2 之台灣專利相應案) ,其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發明說明(7))亦揭露:「當一主光罩下降進入該主光罩支撐件中時,該主光罩之邊緣與該斜面凹面的每個傾斜表面相接觸之處,將有一個唯一的水平平面。由於該主光罩之重量以及該主光罩邊緣與該斜面凹面之表面間之低摩擦力,造成該主光罩可快速、輕易且分別的定位於此" 唯一答案" 的位置上」,且其說明書第10頁中間段落又揭露:「當一主光罩下降至該主光罩支撐件時,每個斜面凹面的傾斜表面嚙合一斜角,環繞該主光罩之下部邊緣,如此使得該主光罩被穩固的支撐於其四個角上,而該主光罩支撐件不致與該主光罩之上部或下部表面,或與該主光罩之垂直邊緣相接觸。」根據以上,證據2 -2、證據2 、舉發證據3 等說明書之文字均明確表示「光罩下落到基座定位」。

㈢各國專利實務不同,依據專利屬地主義,原證5 無須採認;且於原證5 中,參加人顯然強調系爭專利與四角/ 四邊定位式先前技術不同,並未承認證據2(其與證據2-2 不同,已如前述) 揭露系爭專利技術:

⒈依專利屬地主義,本件不應採認原證5 ,業如前述;且證據2 (US0000000 )不等同於證據2-2 ,亦如前述,是原證5與證據2-2 並無合理連結。

⒉縱認原證5 之內容於判斷系爭專利可專利性上有參酌之必要,惟依據原證5 「5-3 」的段落,以及參加人以下之中譯,可知原告實已於原證5 申復書中強調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揭露之技術不同於證據2 之傳統四角或四邊定位光罩之技術。

⒊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承認本案證據2 揭露若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惟查:

①茲提供原證5 第5-2 段之中譯如下:「引用文獻1 :美國專利第6216873 號說明書揭露利用reticle support( 112) 上的post( 126)上所設之斜面與container shell( 102) 上所設之reticle retainer( 114 ) 上設置之斜面以固定光罩之光罩載具。且,亦揭露了前述reticle retainer( 114)的斜面在shell 關閉時,促使光罩滑動(參加人註:此處事實上是一「向下滑動」)至光罩之預定位置。

②這段對於引證文獻1 (證據2 :US0000000 )之描述,僅是一段很簡要的對證據2 揭露內容之敘述,但參加人已經強調證據2 是利用「斜面」固定光罩,利用「斜面」促使光罩滑動,並沒有自承證據2 的任何元件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罩定位凸片或斜角邊緣部之結構或功能,或有任何促使光罩橫向滑動之機制。

③參加人認為是原證5 第5-2 段之敘述過於簡要,以致讓原告可斷章取義、加油添醋。事實上證據2 揭露當光罩被置於基部時,四個支架126 上之斜面形成的隅角128 限制光罩水平方向( 橫向) 之移動,故此光罩載具之設計概念是必須一開始放置光罩就使其快速、準確地下落到基座之定位(證據2第8 欄第24至29行)。「證據2 之圖3 與圖11之相關說明(第9 欄第61-67 行及第10欄) 係揭露reticle retainer 114包含有一懸臂段146 ,該懸臂段146 之端部具有一斜面凹陷148 ,而該斜面凹陷148 係相對各光罩支架112 之柱126 上之傾斜隅角128 上下倒置,提供已經置於四個隅角內的光罩一個下壓固持力,「在未具有懸臂段146 所提供之柔軟度的好處下,外殼與門耦合時,由在門中之容器鎖扣機構所施加的全部力量將通過光罩保持器直接施加至光罩,如果力量太大,可能會導致光罩的變形或斷裂。」換言之,證據2 之懸臂段146 僅提供一向下朝向光罩之彈性力,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並不會迫使光罩橫向地滑動以與光罩限制器嚙合。因此,證據2 之懸臂部114 或146 並不對應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故,證據2 並未具有任何元件可以橫向推動光罩至一正確之位置。

④綜上,可見原證5 應能佐證系爭專利技術與證據2 確有不同,而非顯示任何參加人承認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重要特徵。

㈣更證2 對於系爭專利而言實屬反向教示,且其揭露遠遠不及使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程度,當非適格之前案證據:

⒈按前案之揭露程度必須使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內容,始為適格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107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揭示相同意旨。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事實及判決意旨可知,針對更證2 之主張,若非屬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內容者,即屬自行推論、推測,不可據此斷定更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更證2 顯未揭露任何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甚或一再強調「防止」、「極力防止」、「避免」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等相反教示,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內容,原告推測與想像更證2 有相反於「防止」、「極力防止」、「避免」光罩移動之主張,並非基於適格之前案證據揭露內容;即便本院仍將更證2 圖式當作前案證據與系爭專利比對,原告仍無法指出從更證2 之何段落、何文字、何圖式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必須靠想像變造圖式,或靠檢索Google上與系爭專利技術無關縫紉機之壓腳技術來當成是更證2 之技術),是原告關於更證2 之主張當無可採。

⒉原告對於更證2 已有二種自我矛盾之解讀,參加人對於更證2 之圖式亦有不同之解讀,顯見更證2 之揭露顯不足以使通常知識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內容:

①針對更證2 之圖式,原告有以下兩種解讀方式:「更證2 圖1 之元件11為13之誤繕」、「第3 圖係「加以改變」而為與第1 圖不同之第二實施例」。

②然原告上開解讀方式有以下謬誤,且嚴重自我矛盾:

⑴更證2 的第3 圖顯示爪13位於下蓋(基部),但更證2 並未有任何文字內容說明爪13是位於下蓋。且原告稱第3 圖係「加以改變」而將元件11改成爪13,但更證2 第77頁左上已經指出抵持部11形成金屬爪,則為何需再「加以改變」成「爪」13?

⑵且爪13的位置在第3 圖及第1 圖中並非一致( 第1 圖僅揭露元件11在下蓋) ,原告何以能確知第1 圖所揭露之元件11為誤繕而應改為爪13?(為何不是圖3 之爪13為誤繕?)

⑶原告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第3 頁稱根據更證2 第2 圖,光罩盒內表面對應凸銷7 的位置只有元件11,故無歧異認識為以凸銷7 將元件11固定於前左右側之內表面云云,但,更證2 第2 圖根本沒有顯示凸銷7 ,遍觀更證2 說明書之文字,無任何關於凸銷7 之位置與功能之敘述,何以得知凸銷7 必皆位於上蓋?何以得知凸銷7 之位置對應於元件11之位置?何以得知元件11不會設於下蓋?

⑷按更證2 之文字(依據原告所提之中譯文;更證2-1 第77頁左上)揭示,爪13僅用於『按住光罩避免其在盒內移動』,則爪13何以不是設於蓋部(方能按住光罩)?

⑸原告原先將更證2 「押え11」翻譯為「抵持件11」,現又因以GOOGLE檢索到縫紉機用以壓布之元件(壓腳)具有下壓與導引布料進給之功能,而必欲將「押え11」翻譯為「壓腳11」,以遂其利用縫紉機之壓腳之功能對應地將更證2 元件11亦解讀成具有壓抵與導引二功能之目的。但縫紉機(或其壓腳之技術)既不是更證2 本身所引用之前案技術,對更證2 之解讀亦非得以GOOGLE為之,則原告以改變對元件之翻譯及要求法院參酌無關之縫紉機技術之方式以便對更證2 之揭露加油添醋、憑想像不斷延伸,反而凸顯更證2 確實沒有關於系爭專利技術之揭露。

⑹原告提出之更證2 之中譯文中,關於抵持件11與爪13均僅有防止光罩移動之用途說明,但原告更一審言詞辯論意旨一狀卻擅自變更更證2 圖式,將元件11標上藍色與紅色兩段顏色(且藍色部分在各圖標示不一致,亦與更證2 揭露不一致,令人不知原告欲主張之元件11結構到底包括到那個範圍),指其分別具有「引導」與「抵持」功能。由此,已足以顯示原告於翻譯更證2 時已經明知其僅揭露防止光罩移動之用途,其對圖式所為之改造乃屬出於故意且惡意之意圖。

⒊由上可知,針對同一份證據,同一處段落或圖示,原告竟得提出互相矛盾之解讀,原告顯係由圖式為有利於其立場之猜測、推論,其主張根本不是證據本身之揭露內容,原告之兩種解讀更已自證:通常知識者顯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更證2相同之技術內容,更證2 關於元件11、13及光罩在盒中是否可被任何元件推移等之揭露程度根本不足以作為本件適格之前案證據!

㈤更證2 僅揭露「極度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用的元件,毫無允許光罩橫向滑動、推動光罩在基座上橫向滑動等之教示:

⒈更證2 通篇僅有「防止所收納光罩向左右、前後移動…」、「抵持部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在盒後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使其在後側也不會移動」…等關於「極力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的方式的敘述,根本沒有任何允許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利用蓋部內表面上突出之定位凸片推動光罩於基座上橫向移動一段距離到達預定位置等技術揭露。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當時之普遍之知識與技術,看到更證2 之揭露,絕無可能認為更證2 可如系爭專利一樣允許光罩在基部橫向滑動一段距離後再加以固持定位。

⒉關於更證2 之抵持件11及爪13,更證2 僅揭露:「第2 圖是光罩搬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 光罩取出方向) 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部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 參更證2 第3 頁) ,及揭露:「第3 圖係從盒側面觀看的剖面圖,設有抵持件11,在光罩10置入盒內時,避免光罩向左右及前後移動,在盒後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使其後側也不會移動,該爪13亦採用可稍微彎曲的構造,可按住光罩避免其在盒內移動。( 參更證2 第3 頁) 」。由此可知,更證2 之抵持件11及爪13係用於固定收納於盒中之光罩,避免其在銷8 上前後及左右之移動。更證2 全文全然未揭露任何有關抵持件11可將光罩推向後部爪13之內容,因此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毫無根據。原告書狀中之圖式並非為更證2 之圖式,其係原告變造過後企圖誤導本院之圖式,實不足採。

⒊更證2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

①更證2 反覆強調在設有多個抵持件11,目的在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而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則剛好相反,是為了能推動光罩在基部上橫向移動一段距離而設置,其技術思維顯然背道而馳,在功能與效果上彼此不相對應。因此,更證2 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光罩定位凸片之元件。

②又更證2 之抵持件11及爪13係用於極力避免光罩在銷8 上前後左右移動,全然未揭露任何有關抵持件11可將光罩推向後部爪13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則係用於當光罩被光罩定位凸片橫向推動至定位時,與光罩嚙合以「固持」光罩於該定位之元件。原告雖為使更證2 看來像是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特徵,乃昧於事實誆稱更證2 之「一側抵持件相當於『光罩定位凸片』、另一側抵持件相當於『光罩限制器』」,但,更證2 之實際圖式上看不出此所謂「一側抵持件」與「另一側抵持件」何在!文字中亦無對應之揭露!由更證2之蓋部的抵持件11與基座上的爪13都必須作成外開的金屬彈片的情形來看,更證2 應是利用以上、下彈性件「夾合」光罩在一定位的結構,並非設計有用於橫向推動光罩之定位凸片、然後以光罩限制器定位之結構,更證2 是直接利用「上、下包夾」方式讓光罩定位,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⒋綜上,更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更證1 、證據2 、證據2-2 、更證2 與更證3(日本特開平9-83127 號) 之各種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承上述,更證1 、證據2 、證據2-2 與更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尤其並未揭露或教示「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之技術特徵。更證3 亦未揭露上述之特徵,業如前述。是更證1 、證據2 、證據2-2 、更證2 與更證3 之各種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已審定N04 專利舉發案舉發不成立,N04 案之舉發證據即包括原告於更一審中新提出之前案證據:被告已於108 年1 月23日針對000000000N04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更參證3 )。於N04 舉發案中,原告於本件更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前案證據或關聯證據已經被審查過。

四、原告所提出更證2之模擬機台無證據能力:

㈠原告所宣稱更證2 之模擬機台顯非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該機台與更證2 之揭露不合:

⒈查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之庭期當庭提呈一台機器宣稱係其自行模擬更證2 之機器,姑不論該機器與更證2 之關聯性顯有疑義,該模擬機器之完成日期顯屬不明,更必然遠遠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按專利法、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7 頁及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可知,其絕非適格之先前技術,不具證據能力。

⒉實則,如參加人之行政參加更一審答辯三狀及於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知,更證2 (日本特開昭00-00000)僅揭露嚴格限制光罩前後左右移動,完全未揭露允許光罩在基部受蓋部光罩定位凸片之推動而橫向滑動至定位之技術特徵,況且,關於更證2 之抵持件11及爪13,更證2 僅揭露:「第2 圖是光罩搬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 光罩取出方向) 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部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參更證2 第3 頁),及揭露:「第3 圖係從盒側面觀看的剖面圖,設有抵持件11,在光罩10置入盒內時,避免光罩向左右及前後移動,在盒後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使其後側也不會移動,該爪13亦採用可稍微彎曲的構造,可按住光罩避免其在盒內移動。(參更證2第3 頁)」。由此可知,更證2 之抵持件11及爪13係用於固定收納於盒中之光罩,避免其在銷8 上前後及左右之移動。

⒊由上可知,更證2 全文未曾揭露任何有關抵持件11可將光罩推向後部爪13之內容,且由更證2 第1 、2 、3 圖,根本不能看出元件11、13是如原告所製作之模擬機中的抵持件11與爪13之前後相對位置關係,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毫無根據。例如:更證2 第1 圖中並未標示元件13位於基座之何處,第2 圖則僅顯示抵持件11係位在靠近元件5 (即靠近後方),完全沒有顯示抵持件11位於載具蓋部前方之具體圖式,亦即,沒有顯示抵持件11位於載具蓋部前方時具有推動光罩橫移效果之圖式。原告書狀中之圖式並非更證2 之圖式,其係原告變造過後企圖誤導之圖式,原告根據該等臆測、變造的圖式所完成的模擬機器,當無可採信!故應僅審酌更證2 之說明書內容為判斷,該原告提呈之機器不應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基礎。

㈡先前技術之公開日期必須早於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乙節,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俱有明確規定:原告雖宣稱其於108 年5 月8 日庭期提呈之機器為其自行模擬更證2 之機器,然該機器既非刊物,亦非公開市場可取得之物品或為申請前公眾所知悉,顯非屬前揭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三種形式,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該機器係於「申請前」即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為公眾知悉者(例如提出銷售機台之發票、型錄等資料),原告顯透過宣稱該機器與更證2 具關聯性之說詞偷渡該等與更證2 根本無關之機台作為前案證據。倘該機器可資作為前案證據,將架空申請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顯與法有違。

㈢綜上,原告所宣稱更證2 之模擬機台完成時間不明,並非申請日前已公開或為公眾已知悉,顯非適格之先前技術,更非專利法所明文規範之先前技術形式,因此,該模擬機台、原告108 年5 月8 日庭呈簡報第18、19頁之照片以及該期日之模擬過程,均非適格前案。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119 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9 至13、17、18不具進步性?

四、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

柒、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7 月3 日,審定日為98年8 月21日,是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對應之發明說明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系爭專利為一種光罩載具,使用於光微影半導體製程,具有一基部與一蓋部。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及複數個光罩定位部件。蓋部係用於緊密配合基部,並具有一內表面,其向內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蓋部與基部配合時,可使斜角邊緣部迫使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與光罩限制器嚙合(摘要) 。可解決「若光罩之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其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問題(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參加人於107 年6 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係就原公告請求項19之內容為更進一步之界定,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108 年2 月21日公告,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20項,其中第1 、6 、12、1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所爭執之請求項1 至13、15至18之內容如下:「⒈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該載具包括: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⒍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與該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的上邊緣嚙合。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⒓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與該光罩支架上之一光罩的上邊緣嚙合。」、「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各該光罩限制器包含一對配置成直角之彈力臂,各彈力臂具有一光罩嚙合部,用於嚙合光罩之一上邊緣。⒗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光罩載具,其又包含至少一閂鎖機構,用於將該蓋部鎖固至該基部。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光罩載具,其中,各該光罩支架包含一自該基部向上突出的肋條。⒙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光罩載具,其中,該肋條呈現一具有一對相間隔的光罩嚙合部之上邊緣。」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為西元2001年4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216873 號「SMIF CONTAINER INCLUDING A RETICLE SUPPORT STRUCTUR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技術內容為一種主光罩支撐機構,其中一主光罩可快速且輕易的設置與卸下,且其能夠穩固的支撐一主光罩,用以儲存與輸送。本發明之一較佳之實施例包括一對主光罩支撐件,固定於該容器之一門上,以及一對主光罩保留器固定於該容器之一外殼上。當該容器外殼於該容器門相聯結時,該主光罩支撐件及該主光罩保持器之部分嚙合該主光罩之斜角邊緣,且將該主光罩夾在該容器中之一固定的位置上。結果於其斜角邊緣嚙合的該主光罩,可以避免與該主光罩之上部及下部表面以及垂直邊緣的可能有害接觸(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6 為西元1989年5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4830182 號「RETICLE CASSETT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技術內容為一適用於半導體微電路製造之防塵箱,係用以保存一如光罩、光學遮罩或晶圓之盤狀構件。該防塵箱具有一沿著一箱體與一箱蓋或箱門之間的一嚙合部分而設置的彈性體密封構件,來達到該防塵箱足夠的完全防塵特性,使其有效的防止灰塵或異物顆粒進入該防塵箱。在該箱體與該箱蓋之間的一嚙合部分,設置有於箱門閉合時會互接之突起和凹部。該會互接之突起和凹部設置於該彈性體密封構件的內側,如此可有效防止附著於密封構件並於開箱時散射之顆粒進入該防塵箱(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㈢更證1 為西元2002年6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號「SMIF CONTAINER INCLUDING AND ELECTROSTATICDISSPATIVE RETICLE SUPPORT STRUCTUR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1 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光罩或矽晶圓之支撐結構,該支撐結構包含一支持柱及一保持結構。除了固定晶圓外,本發明更具有一放電路徑以移除來自晶圓之靜電,保持結構機械式嚙合每一個支持柱以產生一自晶圓到接地的放電路徑,特定的是,晶圓的靜電經由支撐結構到支持柱並經由盒門( door) 離開SMIF盒(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更證2 為西元1985年5 月3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2 之構造並非將光罩直接入收納棚架內,而係採取將光罩逐片置入盒中,再將複數個光罩盒置入收納棚架。第1 圖係顳示本發明一個實施例之防塵光罩盒立體圖。光罩盒為便當盒方式,形成上蓋1 與下蓋2 可分離的構造。圖2 是光罩10收納於盒裡的局部剖面圖,在左右側及前側(光罩取出方向)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部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圖3 係從盒側面觀看的剖面圖,設有抵持件11,在光罩10置入盒內時,避免光罩向左右及前後移動,在盒後側也需要按住光罩,因而加以改變而安裝有爪13,使其在後側也不會移動。該爪3 亦採用可稍微彎曲的構造,可按住光罩避免其在盒內移動( 更證4-1 第76至77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㈤更證3 為西元1997年3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第9-83127 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3 之技術內容提供一種可矯正連接器等電子零件之位置的電子零件之位置矯正方法及位置矯正用治具。其在印刷於基板1 之焊錫膏( Cream Solder) 附近塗布UV系黏著劑5a、5b後. 在此等之上放置B-B 連接器6 、7.將其投入錫爐之前,藉由位置矯正用治具15矯正B-B 連接器6 、7 之位置,同時藉由紫外線使UV系黏著劑硬化而固定B-B 連接器6 、7 。並且,前述位置矯正用治具15具有:支撐構件12、位置矯正用板11、及位置矯正具13、14,藉由支撐構件12支撐基板1 後安裝位置矯正用板11,並將位置矯正具13、14插入位置矯正用板11之位置矯正用孔11 i、llj ,藉由位置矯正具14之相對面14a 、14b 及位置矯正具13的傾斜面13a 進行位置矯正(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更證4 為西元1995年9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4 之技術內容提供一種可輕易進行在光罩上張貼護件之工序的護件盒,具備:保持板3,其係包含:放置面3C、3D,其供作為護件構成要素的框架1 用於張設薄膜2 之側的端面1C、1D放置其上;抵接部3A,其抵接於框架1 外周面1A而將框架定位;及可裝卸之蓋6 ,其將護件收納於其與保持板3 之間(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㈦更證6 為西元1996年1 月出版之「塑膠射出成形的模具設計」書籍節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 年7 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6 之技術內容如更證6 第186 頁揭示橫抽機構(圖8-13,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㈧更證7 為西元1992年8 月27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7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更證7 之目的乃於移動及定位棱鏡等工件時,習知使用移動用機械手和定位用機械手,將其整合於一個機械手,而可移動並定位。其構成係將前端吸附面la呈傾斜的吸盤1 ,裝於滑動軸2 ,將其可移動地安裝於引導軸,此滑動軸2 內藏有彈簧11,透過此彈簧及制動器6 等升降機構,移動前述吸盤,以其吸附面la抵接棱鏡12等工件之傾斜面而移動之(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理由如下: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末行至第8 頁第1 行揭示「最佳如圖2 與3 所示,基部120 具有光罩支架122 從平面支持部向上突出」,且系爭專利圖2 、3 已明確揭示「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9 頁第1 、2點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教示「該光罩支架被定位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1 、原證4 皆教示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載明:「若光罩之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其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指出:「光罩於最終定位於系爭專利之載具中時,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原證1 第31頁亦指明「自光罩下方接觸光罩將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顯然,無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專利權人自認之技術技術常識,皆教示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否則將導致刮傷或損害、風險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圖2、3 已明確揭示其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指出:「光罩於最終定位於系爭專利之載具中時,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證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所載:「若光罩之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其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係為系爭專利於[ 先前技術] 一節所述之該先前技術缺點,該先前技術是指以殼體的限制部件「將光罩嚙合並且更緊密地限制其移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末行至第6 頁第1 行),亦即如原證1 第30至34頁所簡報之以四角柱(或以四邊)嚙合定位光罩之先前技術。此種先前技術因為須利用四角柱或四邊框等結構係先將光罩準確地定位於基部,再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則於光罩未準確地置於四角柱形成的限制區域中時,勉強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將造成光罩被擠壓受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圖2 、3 及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及原證1 第31頁所記載之內容,僅係用以說明先前技術之缺點,原告對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原證1 之內容解讀尚有誤會,其主張尚不可採。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0頁第3 點又主張說明書未教示如何解決「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所造成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教示光罩支架嚙合光罩表面時,該如何避免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但請求項1 中卻界定「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之技術特徵。發明說明指出嚙合在光罩表面可能導致光罩刮傷或損壞,請求項卻界定光罩支架必須接觸及支撐在光罩表面,導致光罩支架必定嚙合在光罩表面,造成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教示自相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圖2 、3 已明確揭示其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8 行所載:「若光罩之位置偏移超過一定距離,則限制部件可能會嚙合在其表面上,而非嚙合其邊緣,如此將導致光罩產生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係為系爭專利於[ 先前技術] 一節所述之該先前技術缺點,該先前技術是指以殼體的限制部件「將光罩嚙合並且更緊密地限制其移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1 行),亦即如原證1 第30至34頁所簡報之以四角柱(或以四邊)嚙合定位光罩之先前技術。此種先前技術因為須利用四角柱或四邊框等結構係先將光罩準確地定位於基部,再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則於光罩未準確地置於四角柱形成的限制區域中時,勉強將蓋部與基部配合,將造成光罩被擠壓受損,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不可「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0頁第4 點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的「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無法解決問題:「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包括「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及「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的『quality area』區域」。僅前者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後者則反而造成「光罩刮傷或其他物理損壞」、「使光罩遭破壞的風險過高」等問題。因此,「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之技術特徵顯然涵蓋過廣,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云云。惟查:

⒈原證1 為關於系爭專利技術開發前或當時產業技背景之簡報,原證1 簡報之內容包含了光罩、光罩載具、微影技術及其彼此關連、光罩載具之演進、半導體產業之需求及挑戰,及因應該需求所產生之本發明等內容( 參原證1 第2 頁) ,原證1 之簡報告內容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則需就該簡報之內容個別認定,如運用於半導體製程之光罩,在常規使用上,其當然具有通用之一般規格型式,以適用於各式光罩載具及機台,是以原證1 第3 、4 頁揭示之光罩,即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由原證1 第3 、4 頁揭示光罩圖片及其說明可知,光罩基本上係由玻璃板、不透明金屬圖案區域、光罩保護膜及保護膜框所組成,該金屬圖案區域及保護膜區域即為一般所稱的「quality area」,其必須被隔離,以減少受污染的風險、刮擦與其他可能由接觸所造成之傷害。是以光罩下表面之「quality area」必須被隔離,以減少受污染的風險、刮擦與其他可能由接觸所造成之傷害,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⒉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光罩下表面之「quality area」必須被隔離,以減少受污染的風險、刮擦與其他可能由接觸所造成之傷害之通常知識,並參酌系爭專利圖2 、3 所明確揭示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 即相當於光罩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 ,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界定「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係指「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而並不包含「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的『quality area』區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為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0頁第26行至第11頁第15行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欠缺「支撐光罩之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之必要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由原證1 第3 、4 頁揭示光罩圖片及其說明內容及原告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頁第17至18行:「原證1 不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常識」等內容,及原證4 第9 頁第2 至3 行指出:「光罩於最終定位於系爭專利之載具中時,必定呈現光罩下方嚙合於光罩支架之上方頂部邊緣」等內容,即可認定光罩下表面之「qualityarea」必須被隔離,以減少受污染的風險、刮擦與其他可能由接觸所造成之傷害,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光罩下表面之「quality area」必須被隔離,以減少受污染的風險、刮擦與其他可能由接觸所造成之傷害之通常知識及並參酌系爭專利圖2 、3 所明確揭示光罩載具正常使用時,「光罩支架122 被定位且支撐光罩接近側邊之下表面」( 即相當於光罩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 ,即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係界定「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技術特徵,係指「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quality area』以外之區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12已敘明必要之技術特徵,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七、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9 至13、17、18不具進步性: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5: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該載具包括: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及一對光罩定位凸片,各該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更證1 相較,查更證1 圖1 揭示「一種光罩載具100 ,可承載光罩105 ,具有門10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部) 、相間隔的光罩支架112 、一殼體1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蓋部) 用於緊密配合門104 及2 個相間隔光罩保持器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限制器)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該載具包括:一基部,具有至少一對相間隔的光罩支架」、「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其上突設有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等技術特徵。由上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更證1 之差異為更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技術特徵,更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由證據2 圖3 、11揭示「光罩保持器114 之斜面凹槽148 及光罩支架112 上之柱126所設斜面凹槽128 」之結構可知,該斜面凹槽148 適於使光罩下落至定位,並可用以限制光罩127 橫向移動,該斜面凹槽148 及斜面凹槽128 之結構並不適於讓光罩127 橫向滑動。且參酌原證5 第3 頁第5-2 段記載本案專利權人表示「美國專利第6216873 號說明書揭露藉由光罩支架112 上之柱126 所設斜面,以及設於殼體102 的光罩保持器114 上設置之斜面以固定光罩之光罩載具,且亦揭露光罩保持器114 的斜面在殼體102 關閉時,促使光罩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是以由前述證據2 及原證5 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光罩保持器114 之斜面凹槽148 及光罩支架112 之斜面凹槽128 具有促使光罩下落滑動至光罩之預定位置後,並限制光罩移動且使光罩保持於該預定位置之功效。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前述更證1 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更證2 相較,查更證2 圖1 至3 揭示「一具可放置光罩10而具有盒上蓋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蓋部)及盒下蓋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部) 之光罩盒」,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光罩,該光罩通常係平面的,具有相對的上表面及下表面以及四個隅角」、「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技術特徵;更證2 圖2(參更證2-1 第77頁相關文字說明) 揭示「光罩10收納於盒裡,在左右側及前側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更證2 之「左右側及前側設有抵持件1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相間隔之光罩限制器」技術特徵。由上比較,可知更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更證3 相較,查更證3 摘要揭示「本發明提供一種可矯正連接器等電子零件之位置的電子零件之位置矯正方法及位置矯正用治具」、「前述位置矯正用治具15具有:支撐構件12、位置矯正用板11、及位置矯正具13、14,藉由支撐構件12支撐基板1 後安裝位置矯正用板11,並將位置矯正具13、14插入位置矯正用板11之位置矯正用孔11i、llj ,藉由位置矯正具14之相對面14a 、14b 及位置矯正具13的傾斜面13a 進行位置矯正」,可知更證3 之發明與光罩載具技術無關,更證3 完全沒有揭露任何對光罩收納之蓋部與基部之技術內容,更遑論揭露前述更證1 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更證4 相較,查更證4 摘要揭示「一種可輕易進行在光罩上張貼護件之工序的護件盒」、「本發明之護件盒具備:保持板3 ,其係包含:放置面3C、3D,其供作為護件構成要素的框架1 用於張設薄膜2 之側的端面1C、1D放置其上;抵接部3A,其抵接於框架1 外周面1A而將框架定位;及可裝卸之蓋6 ,其將護件收納於其與保持板3 之間」,可知更證4 之發明並非光罩載具,且由更證4 說明書第[ 0004] 段及圖5 揭示之上蓋106 之傾斜面106a,其抵接於護件框101 之隅角,將護件框101 夾於上蓋106 與底座105之間。可知更證4 未揭示光罩支架之結構,更證4 之傾斜面106a係用以夾持護件框101 ,更證4 之傾斜面106a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罩定位凸片」,是以更證4 未揭露前述更證1 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⒎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4頁第9 至21行雖主張:更證1 說明書第[ 0024] 段建議「光罩支架除可接觸於光罩下表面之角落或/ 及下表面之邊緣,及/ 或可接觸光罩的下表面」,在更證1 如此具體建議下,光罩支架接觸支撐光罩下表面,即具有「該光罩係可在光罩支架上橫向滑動」之固有特性云云。惟查,更證1 說明書第[ 0024] 段及圖1 揭示「一倒角係通常地被提供圍繞光罩105 之一下邊緣,在一較佳的實施中,四個支架112(在門104 上) 沿著光罩角隅處之下邊緣倒角支撐光罩105 」( support the reticle 105 along the lower edge chamfer,at the cornersof the reticle) ,且揭示「光罩支架可以在以下位置接觸光罩;沿著其相對的邊緣,或是進一步於其角隅處;光罩支架亦可同時或僅接觸光罩之下表面」( the reticle supports may contact the reticle along its edges as opposed or in addition to at its corners, and/or may contact the bottom side of the reticle)。因圍繞光罩105 之下邊緣設有倒角,光罩支架112 係沿著該下邊緣之倒角支撐光罩105 ,光罩105 之橫向移動將會被光罩支架112 所限制,是以更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光罩支架被定位且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該光罩係可在其上橫向滑動」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⒏原告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3頁第11行至第14頁第8 行又主張: 由原證5 第3 頁之內容可知,專利權人顯已承認證據2 揭露「光罩可在光罩支架斜面上滑動( 含橫向移動) 」云云。惟查原證5 第3 頁第5-2 段記載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表示「美國專利第6216873 號說明書揭露藉由光罩支架112 上之柱126 所設斜面,以及設於殼體102 的光罩保持器114 上設置之斜面以固定光罩之光罩載具,且亦揭露光罩保持器114 的斜面在殼體102 關閉時,促使光罩滑動以決定光罩之位置」,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並未承認證據2 揭露「光罩可在光罩支架斜面橫向移動」,且證據2 之光罩保持器114 之斜面凹槽148 及光罩支架112 上之柱126 所設斜面凹槽128 之結構,具有促使光罩「下落滑動」至光罩之預定位置後,並限制光罩移動且使光罩保持於該預定位置之功效,該斜面凹槽148 及斜面凹槽128 之結構並不適於讓光罩127橫向滑動,已如前述;是以原證5 第3 頁第5-2 段記載之「促使光罩滑動」係指「促使光罩下落滑動」而非「促使光罩橫向移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⒐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9頁第7 至18行、108 年12月6 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 一) 狀第1 至8 、12至15頁復主張:更證2 之抵持件11既可定位光罩又可固定光罩,兼具光罩定位凸片及光罩限制器之功能;又更證2 之「抵持件11」應翻譯修改為接近原文之「壓腳11」,依其日文原文,乃係具有「壓抵」之功能,且依其日文原文進行Google圖片搜尋( 更證2-2),可查得典型縫紉機壓腳,依其「日文原文及特許」進行關鍵字搜尋可得到「縫紉機壓腳」相關專利( 更證2-3),由更證2 及前述證據內容可知,更證2之構件11之彎曲結構具有壓光罩前緣而迫使光罩向內移動之功能;再者,更證2 之整體結構可達到導正定位光罩之功能,更證2 之構件11之壓抵部更可以定位引導光罩至正確位置,此係由說明書之文字及圖示所當得之當然結果,縱非明確揭示,亦修係實質隱含的內容,本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均能無歧異得知云云。惟查:

①按「就審究有無進步性而言,舉發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不宜直接引用(98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4 準用2.2.2 參照)。原判決以『雖證據2 說明書未明確詳述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然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屬加熱毛邊切除器,證據2 於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可相對應,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證據2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及避免手部燙傷。』惟依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握把及電熱桿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結構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承接座或隔熱套管之之技術特徵,其圖式就此亦未說明,原判決認證據2 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及電熱桿間結構即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即有推測之嫌,其進而憑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免率斷。」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查更證2 圖2(參更證2-1 第77頁相關文字說明) 揭示「光罩10收納於盒裡,在左右側及前側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件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更證2 並未揭示「抵持件11可用於迫使光罩橫向滑動」等內容,更證2 亦未揭示「抵持件11既可定位光罩又可固定光罩」等內容。是以更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③又更證2 之構件11係設置於光罩盒上,更證2-2 、2-3 之縫紉機壓腳與更證2 之技術內容完全無關,且更證2 圖2(參更證2-1 第77頁相關文字說明) 揭示「光罩10收納於盒裡,在左右側及前側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件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由更證2 構件11之日文原文及前述證據內容,並無法得知更證2 之構件11之彎曲結構具有壓光罩前緣而迫使光罩向內移動之功能,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④再者,原告108 年12月6 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 一) 狀第12至14頁之多個示意圖與更證2 之圖式並不相同,且該等示意圖上之多處註記( 如容許移動間距、收納間距、收納間距等於光罩尺寸、允許初期初略定位之額外間距) 及標示( 如藍色抵持部、紅色壓抵部) 並未見諸於更證2 說明書及圖式,非屬更證2 所揭示之內容;況查更證2 圖2 之抵持件11( 構件11) 並未與光罩10接觸,是以更證2 圖2 之抵持件11當然無法定位引導光罩至正確位置,且更證2 圖2(參更證2-1 第77頁相關文字說明) 揭示「光罩10收納於盒裡,在左右側及前側設有抵持件11,以防止光罩10在銷8 上移動。此外從圖上亦可明瞭,抵持件11的金屬爪,配合光罩尺寸設為略可彎曲的厚度,可極力防止光罩在盒內移動」,並未記載抵持件11或更證2 之整體結構具有定位導引光罩至正確位置之功能,倘逕認本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由更證2 圖式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功能,進而憑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有推測率斷之嫌,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⒑綜上所述,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且更證3 之發明與光罩載具技術無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5 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7、9至11: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光微影半導體製程中所使用的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

⒉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至11依附請求項6 ,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9 至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 、9 至11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7、1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一種光罩載具,用於承載通常為平面的光罩,包括:一基部,具有複數個光罩支架,當光罩置於光罩支架上時,該光罩支架適於接觸及支撐光罩之下表面;及一蓋部,用於緊密配合該基部,該蓋部具有一內表面、複數個光罩限制器及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

⒉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光罩定位凸片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17、18依附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17、18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及更證4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7、18不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 、3 頁、108年4 月3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三) 狀第1 、17頁雖另主張:更證6 、更證7 足證「以一具有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成為習知技術常識;又證據2-2 「US09/272132 」即為證據2 之申請案,與更證1 應屬單一引證文件,應予一併審酌云云。惟查:

⒈更證6 為西元1996年1 月出版之「塑膠射出成形的模具設計」書籍節本,更證6 第186 頁及圖8-13揭示橫抽機構。更證7 為西元1992年8 月27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案,更證7 摘要及圖2 揭示將習知使用移動用機械手和定位用機械手,整合於一個機械手,而可移動並定位,將前端吸附面la呈傾斜的吸盤1 ,裝於滑動軸2 ,將其可移動地安裝於引導軸,此滑動軸2 內藏有彈簧11,透過此彈簧及制動器6 等升降機構,移動前述吸盤,以其吸附面la抵接棱鏡12等工件之傾斜面而移動之。由前述更證6 及更證7 之內容可知,更證6 及更證7 與系爭專利之光罩載具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無法藉由更證6 及更證7 認定何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以更證6 及更證7 不足以證明「以一具有斜邊之物件,用該斜邊之垂直位移來壓迫另一物件之邊緣使其產生橫向位移」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常識,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⒉更證1 說明書第[ 0002] 段記載「美國專利申請案09 /272,132 ,該申請案通過引用整體併入本文,並且該申請案被轉讓給本申請案的所有者」,已明確揭露引用證據2-2 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在判斷時,更證1 與證據2-2 可視為單一引證文件,且由證據2-2 第2 、3 頁記載證據2-2 申請案文件影本與美國專利商標局取得申請日之專利申請案卷存文件相同,證據2-2 申請案於西元2001年4 月17日核准公告( 參證據2 之公告日) ,即已公開( 參37 CFR 1.11 Files open tothe public,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 ,早於更證1 之申請日( 西元2001年7 月10日) ,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91年7 月5 日) ,是以證據2-2 固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查,原告主張證據2-2 說明書及圖式與證據2完全相同( 參原告108 年1 月3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三)狀第1 頁) ,原告就證據2-2 所為之主張與原告就證據2 之主張相同( 參本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3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更證1 (含證據2-2)、更證1(含證據2-2)與更證3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12及其他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八、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3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15、16不具進步性:

㈠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證據6 摘要及圖1 揭示「一適用於半導體微電路製造之防塵箱,係用以保存一如光罩、光學遮罩或晶圓之盤狀構件。該防塵箱具有一沿著一箱體與一箱蓋或箱門之間的一嚙合部分而設置的彈性體密封構件,來達到該防塵箱足夠的完全防塵特性」。證據6 並未揭示「光罩定位凸片」,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罩定位凸片具有一斜角邊緣部,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斜角邊緣部之方向係可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該光罩定位凸片係被定位成與該光罩之光罩中間相鄰隅角嚙合」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更證3 、更證4 及證據6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請求項6 ,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證據6 並未揭示「光罩定位凸片」,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至少一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該光罩定位凸片適用於橫向滑動迫使該光罩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更證4 及證據6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查證據6 並未揭示「光罩定位凸片」,更遑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用於當該蓋部與該基部配合時,橫向滑動定位光罩使其與該光罩限制器嚙合之自該內表面突出之光罩定位凸片」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 (包含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證1 (含證據2 )、更證2 、更證3 、更證4 及證據6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的轉用、置換、修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是以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4 及證據6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至6 、10至12、17、18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12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更證1 與證據2 之組合、更證2 、更證1 與更證2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3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及更證4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7 、9 至13、17、18不具進步性;更證1 與證據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更證2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1 與證據2 與更證4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 與更證3 及證據6 之組合、更證2與更證4 及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15、16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13、15至18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舉發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專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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