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速博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申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11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見本案卷第155 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見本案卷第201 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見本案卷第203 頁)。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550313號『Nova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介面卡』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應予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見本案卷第15、127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而被告對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05 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Nova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韌體;微電腦;電腦主機;資料處理裝置;資料讀取機;可程式資料存取處理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掌上型電腦;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監控程式;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電腦控制器;電器控制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15503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於105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電腦控制器;電器控制板」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5 月17日中臺廢字第L0105036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參加人主張之其餘商品,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廢止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110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參、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提供之商品項目,包括人機介面、工業平板電腦、工業觸控顯示、直覺性螢幕設計、系統與使用者元件資料庫等商品,與「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商品性質並不相同或相當,為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之主要依據,惟此主要依據竟僅有判斷結論而無任何判斷理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二)原告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人機介面、工業平板電腦、工業觸控顯示、直覺性螢幕設計、系統與使用者元件資料庫等商品,其中,人機介面為電腦用介面卡、介面卡之一種。而工業平板電腦、工業觸控顯示、直覺性螢幕設計,實為使用者可透過觸控螢幕方式處理、操作、儲存所欲進行之程序與工作,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記錄器、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等商品,亦均為可透過觸控螢幕介面方式進行運作之必要產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確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又人機介面、工業平板電腦、工業觸控顯示、直覺性螢幕設計,均屬電子電路,系統與使用者元件資料庫屬網際網路設備(註:網際網路設備包含內部網路系統與可連接至外部的網路系統),由上開比對可知,原告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人機介面、工業平板電腦、工業觸控顯示、直覺性螢幕設計、系統與使用者元件資料庫等商品,確實有使用於原處分所廢止部分之商品註冊。 (三)系爭商標指定之「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商品,並無限定是零組件或成品,亦即包含零組件或成品,以「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為例,若是桌上型觸控螢幕即為成品,若是嵌入手機的觸控螢幕即是零組件,再以「網路卡」為例,有做成USB 的隨插即用的網路卡,屬成品,做成插入桌上型電腦內部的,即為零組件,故訴願決定書自行將上述商品,限定於屬零組件,不但無任何規定之依據,亦與現實商品的狀況不符。 (四)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 標示商標,所述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可以檢送的使用證據如下:標示有商標的商品實物、照片、包裝、容器,其中對於商品並未限制僅限於所謂的「獨立」之商品,訴願決定自創所謂商標之使用僅限使用於「獨立」之商品,首先,何謂「獨立」之商品,定義即不明,一件物品,可以整組販賣,也可拆成數部份販賣,以華碩的主機板為例,有放在筆記型電腦中販賣,也有單獨一片主機板販賣,則所謂「獨立商品」究竟為何,根本無從定義。再者,訴願決定將商標之使用僅限使用於「獨立」之商品,而謂於零組件上標示商標非屬商標之使用,更是毫無依據,廠商除了將商標標示於整臺機器的外殼上,亦同時使用於零組件上,使購買之廠商或消費者,知悉該零組件為此廠商所製造、販賣,而非來自不明廠商,使購買之廠商或消費者,對該零組件之品質、來源有信心,而願意購買產品,日後商品有損壞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機向原廠商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即是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 (五)商標之使用,只須屬「為行銷之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並無限定於所謂的「獨立商品」或「零組件」,原告提出之HMI (觸控式平板電腦)、CPU Main Board(主機板)、LCM Module(液晶顯示模組)、Touch Panel (觸控面板)、FFC Cable (連接各電路板之電纜)、產品之包裝內外盒,其上均有系爭商標之呈現,使購買之廠商或消費者,知悉該零組件為原告所製造、販賣,而非來自不明廠商,使購買之廠商或消費者,對該零組件之品質、來源有信心,而願意購買產品,日後商品有損壞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即是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介面卡」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5 年10月11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人機介面」∕「HMI 」商品即「可程式控制器」商品之事實。惟參酌乙證1-3 附件3 之可編程控制器等相關商品介紹資料可知,「人機介面」∕「HMI 」(「Human Machine Interface 」,簡稱「HMI 」),或稱為「可編程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 」,簡稱「PLC 」),係一種提供操作者與自動化設備溝通的數位產品,其多係自動控制器、觸控面板(或螢幕顯示器)、中央處理器、記憶體、排線等多種零件所組成之操作裝置,多應用於工業自動化控制領域,而系爭商標指定之「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商品,則為電腦等操作裝置中某一個零組件,二者至多為成品及其零組件之關係,其用途、功能、製程、販售對象等均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況,二者性質仍屬有別。原告自不得執其使用於人機介面等商品之使用證據,作為系爭商標亦有使用於前揭商品之事證。 (二)訴願附件2 及3 之零件承認書中雖載有主機板、液晶顯示模組、觸控面板、軟性扁平排線等商品,該等商品僅係HMI (型號為N04-N )內部之各式細部零件,並非「獨立」之商品,原告係為供其客戶確定HMI 商品(型號為N04-N )各項零件規格,並非基於銷售該等零件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等承認書上,故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商品之事證,其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上,仍需其他實際使用事證證明之。 (三)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區分商品類似與否之目的,係在解決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至於註冊商標使用的認定,則係判斷使用人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該商標,以及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而足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其客體的認定,從商標法所稱商標權的角度來看,商標使用的客體是獲准註冊的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所以,商標法第63條規定所指商標有沒有使用及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係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是商標註冊後是否有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應就該等商品逐項檢視審查。由上述可知,商品類似與否,與判斷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係屬二事,非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所指定商品相類似之商品即可證明其有使用於指定商品,而得作為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之使用證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英文「Novakon 」排列構成,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見乙證2 卷第1 、8 、9 頁)。參加人於105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乙證1 卷第10頁),經被告審核後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見乙證1 卷第1 頁正面、背面)。是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用介面卡;網路卡;擴充卡;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微電腦模擬器;介面卡;電子電路;主機板;網際網路設備;網路轉接器;網路路由器;網路橋接器;網路閘道器」部分商品(下稱:「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二、法律基準時點: 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參加人於105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乙證1 卷第10頁),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 三、商標維權使用事實之基準時點: 按「現行商標法第66條係屬法規基準時之規定,就本件事實基準時,法律並未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當事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等觀點判斷之。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何時構成廢止事由,殊難以證明,所以商標法規定於廢止申請時由申請人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主張並證明之(商標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第1 項規定),從規範意旨觀之,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另考量商標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廢止申請人程序利益,商標廢止案件亦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查參加人於105 年10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乙證1 卷第10頁),依上述規定,應以申請廢止日即105 年10月11日前3 年內判斷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 四、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相關消費者」,應係指「國內相關消費者」而言。經查: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固提出發票、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產品型錄等件為證(見廢止卷第62至67頁之附件1 、2 ),縱原告出賣之該可編程控制器,確有原告型錄(見廢止卷第64至67頁)所示之右上角系爭商標,然觀諸該發票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廢止卷第62、63頁),原告之可編程控制器,係由訴外人之快遞業者,由原告公司之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直接運送至買受人之大陸地區上海地址,則在該運送過程中,該可編程控制器既經原告加以包裝,則他人如何能見到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即使能見到,至多僅該快遞業者見到而知悉所運送物品標示系爭商標,然該可編程控制器既係適合於工業環境(見廢止卷第67頁原告型錄),該快遞業者亦非消費族群,則國內相關消費者實無從知悉該可編程控制器右上角之系爭商標,尚不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尚難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 (二)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提之附件3 (見廢止卷第68至77頁),既為其他業者之商品,且均未見系爭商標,則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1 、2 、3 之承認書、照片等(見廢止卷第99至163 頁)、轉帳傳票(見廢止卷第165 、166 頁)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9 至183 頁),均係原告片面提出者,有者僅打字而無任何簽字,有者僅原告人員之簽名,尚難認其業經何人收受而知悉系爭商標使用於何商品。 (四)況上開承認書所列零組件(見本案卷第140 、190 頁),多僅列項目(item)及規格(specification )而未列品牌,原告自得使用相同規格之其他品牌零組件,且其縱或使用原告自有品牌之零組件,因其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致買受人難以知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故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164 頁、本案卷第175 至177 頁),均記載N04-N 成品而非零組件,亦無任何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記載,故該成品縱或使用何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零組件,因該零組件並未與系爭商標相結合,買受人即難知悉該零組件實係原告自有品牌之商品,是其尚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六)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以零組件態樣呈現時,縱或可能有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獨立包裝,且該獨立包裝上可能標示系爭商標,然原告若販賣組裝後之成品,由於該零組件業已開拆包裝,以便於組裝,即不具該標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4 、5 、6 之統一發票、傳票、銷貨單等(見廢止卷第164 至166 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本案卷第175 至183 頁),縱或能證明原告出賣某些成品,且該成品或其包裝,縱或標示系爭商標,但因其內之零組件,未必為原告之自有品牌商品,故相關消費者至多僅能將系爭商標連結至該成品,而無從連結至其內之零組件,故尚難證明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商標。 (七)至原告陳稱:「日後商品有損害而需購買零組件,亦有動機向原告購買該零組件來替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頁),所稱「日後」,即自承尚未曾發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確有何人購買本案卷第143 頁照片所示標示系爭商標之獨立包裝零組件,以實其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參加人105 年10月11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何使用於所指定電腦用介面卡等14種商品之事實,故前述部分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廢止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