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 原告
- 程冠淵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葉建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00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以「VERUS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隨機存取記憶體;螢幕觸控筆;手提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電池;電腦連接線;資料傳輸線;電源線材;電信線材;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通訊器材;手機帶;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螢幕光學保護膜」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171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葉建郎於104 年10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6 年9 月30日中臺異字第104060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 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000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系爭商標為原告所原創,於其提出申請註冊前,並查無相同「VERUS 」名稱之註冊在案或商標使用者,據爭商標「VERUS」在臺灣亦無提出註冊之申請,而系爭商標昔日承蒙被告之核准註冊在案,已證明其理當取得商標專用權無誤;併檢附其實際使用態樣供本院參佐。原告絕無抄襲模仿之行為,是無須攀附他人商譽或剝竊盜用搶先註冊商標之必要,訴外人韓商雖於101 年間完成據爭商標於韓國之註冊,但並非即屬參加人所稱認定其為知名或著名商標之事實,更非自許為著名商標即可阻止他人於臺灣地區申請註冊及獲准使用之權利。
二、若如參加人所云,訴外人之VERUS 為韓國公司品牌,以地域性觀之,其位於韓國,而原告位於臺灣地區,兩造地緣相去甚遠,亦非合作上之相干係人,據爭商標難謂為著名商標情況下,原告如何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參加人所言實為主觀草率之詞,被告就此認為原告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復屬臆測之後見之明;參加人並未就原告如何與訴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提出具體事證,亦難僅以同業為由認定其係因此知悉據爭商標復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虞,此於公平公正原則上無謂有竊取據爭商標名譽搶註之嫌疑,何來造成消費者聯想混淆致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
三、再者,系爭商標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V 、E 、R 、U 、S由左至右整齊橫列組成,為一無義詞彙,今英文語文僅26個字母,當中重複組合機率極高,早於96年起即有業者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其雖非說明性文字,亦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但至今已被多數人陸續將之廣泛使用而成為習見詞彙,縱然其中部分商標權利已無效,卻由此可稽V 、E 、R 、U 、S 字母重複搭組率極高;參加人所稱訴外人商品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考察極度缺乏事證,復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市場佔有率事證可資佐參,其至多僅可認據爭商標有曾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定其聲名已達我國或已廣為一般人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四、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VERUS (音譯韓文)」商標韓國註冊資料,及102 年4 月25日部落格文章「〔手機殼〕手機殼強迫症女孩-14 樣手機殼以及周邊分享」第28、29頁、103 年9 月19日MOBILE01蘋果討論區推薦文章「大家開始尋找iPhone6 的邊框或保護殼了嗎?」、103 年10月7 日壹讀網站文章「有了iPhone6 別錯過這13款保護殼」、103 年9 月28日men' s uno Taiwan 雜誌介紹文章「特搜!10款iPhone6 最美型保護殼」第5 頁等資料內容,可知韓商IS PEAKER Co ., Ltd . 於102 年間已將據爭商標「VERUS 」之英文搭配音譯韓文,在韓國申請註冊於手機充電器、手機保護膜等商品,嗣於101 年間獲准註冊,且已將據爭商標「VERUS 」實際使用於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在我國行銷販售,並經我國消費者購買及討論,顯見在系爭商標103 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二、本件系爭商標「VERUS 」與據爭商標「VERUS 」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完全相同之外文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隨機存取記憶體;螢幕觸控筆;手提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電池;電腦連接線;資料傳輸線;電源線材;電信線材;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通訊器材;手機帶;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螢幕光學保護膜」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皆屬與手機使用相關之通訊器材周邊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商品購買人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末查據爭商標「VERUS 」之外文,並非字典易查得特定字義之習見單字,且與所使用之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不具關聯性,其識別性難謂為低;又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外殼等商品,及由原告提出之附件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圖,應可推認原告係從事製造、販售上開商品之相關業者,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據爭商標先使用人位於與我國地理位置相近之韓國,且據參加人所提上開使用資料,可知據爭商標商品確有在我國行銷販售,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情事,從而原告既為經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業者,對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自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不難透過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網路、報章雜誌所刊登之報導、廣告等得知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則其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實難諉為巧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因競爭同業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且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四、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0、11款之規定,即無庸論究。至於原告所舉自96年起有第三人申請註冊含有外文「VERUS 」之商標案例,經核除所舉案例不多外,且各該商標或指定商品不同,或商標之外文不同,尚難謂本件據爭商標之外文「VERUS 」使用於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之識別性弱,又其中申請案號第101013544 號「VERUS 」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惟其並未取得註冊,且查申請日期較韓商在韓國申請日期為晚,亦非原告所提出,自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非得推論為仿襲自據爭商標之論據,並予敘明。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由,而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異議第01717124號卷(下稱:「異議卷」)第3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3 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見審定卷第1 頁),並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核准註冊並於同年7 月16日公告(見審定卷第4 、8 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此亦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法律,故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此經原判決闡釋在案,核無不合。惟適用本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除原判決所列之(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前提事實必須要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應以意圖仿襲為本款解釋之中心。…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最高行院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01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點所涉及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係屬例外保護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例外之禁止惡意搶註條款(下稱:「禁止搶註條款」)。商標之註冊若違反禁止搶註條款,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註冊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據爭商標是否先使用之認定,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103 年11月24日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VERUS 」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VERUS 」所構成,與據爭商標「VERUS 」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VERUS 」,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寓目印象相同,讀音亦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隨機存取記憶體;螢幕觸控筆;手提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電池;電腦連接線;資料傳輸線;電源線材;電信線材;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通訊器材;手機帶;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螢幕光學保護膜」商品(見審定卷第1 頁),與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平板、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同屬電腦與手機之周邊相關商品,且常置於3 C 產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於原材料、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通路及場所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五)原告因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1、原告辯稱:據爭商標權人位於韓國,原告則位於我國,兩者地緣差距甚遠,不具地緣關係,亦無業務往來,原告要如何知悉其商標之存在云云。
2、惟按:「上訴意旨另以:本款所謂『知悉』,應不得以推論或臆測方式認定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本件無事證證明上訴人直接因契約、地緣或業務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而係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知悉,原判決未察原處分缺乏明確性,仍以模糊之同業關係,認定系爭商標為『知悉』仿襲而申請,如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申請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從而『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5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由參加人檢送之後述據爭商標使用事證,可知據爭商標商品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於我國商業文書、網路、廣告等為行銷之目的,並經網友分享及討論,且有指定使用於知名iPhone6 手機之邊框或保護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外殼等商品,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手機保護殼(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附件三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圖)。上述客觀事實,可推認原告係從事製造、販售前開商品之相關業者,與據爭商標權人間具競爭同業關係,故原告對於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之市場資訊,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嫻熟且關注,不難透過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網路、報章雜誌所刊登之報導、廣告等各種資訊傳遞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平板、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之事實,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存在,至少亦屬間接知悉。
4、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資料可證明韓商有以VERUS DESIGN作為商標使用,但是無法否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韓商有使用VERUS 使用於平板及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之事實等語(見本案卷第149 頁),並庭提其所購買之上該商品(見外放證物袋),益徵原告關注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之市場資訊,至少亦屬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5、綜合前揭事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據爭商標權人間具有競爭之同業關係,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相同於據爭商標之外文「VERU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手機外殼、套等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直接或間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至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則非重要。
(六)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1、102 年4 月25日「〔手機殼〕手機殼強迫症女孩~14樣手機殼以及周邊分享-I am 蓓蓓,讓我們一起變美麗」之部落格文章,展示各品牌類型之手機保護殼,其中可見標示據爭商標「VERUS 」品牌之平板保護殼(見異議卷第41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
2、103 年9 月11日YouTube 影片名稱「Verus iPhone6 CasePreview 」(見異議卷第19頁),其中譯為「Verus iPhone6 手機殼(套)之預展」,可見據爭商標使用於手機殼套。
3、103 年9 月19日「大家開始尋找iPhone6 的邊框或保護殼了嗎?- 蘋果討論- Mobile01」之網頁文章,分享適用於iPhone6 手機之各廠牌型號之邊框或保護殼,其中於〔PC邊框/背蓋+TPU內層〕項下可見「韓國Verus Pound 系列」品牌型號之字樣,另〔鋁合金邊框+TPU內層〕項下亦可見「韓國VERUS Iron Shield 」、「韓國VERUS Iron Bumper 」品牌型號等字樣(見異議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4、103 年10月7 日「有了iPhone 6別錯過這13款保護殼- 壹讀」之網頁文章,可見有據爭商標「VERUS 」品牌之手機保護殼商品及其價格之介紹(見異議卷第65頁正面、背面)。
5、103 年9 月28日「特搜!10款iPhone 6最美型保護殼/men'suno Taiwan -全球最受歡迎中文男性時尚生活雜誌」之網頁資料,亦可見標示據爭商標「VERUS 」品牌之手機保護殼及其售價(見異議卷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
6、103 年10月4 日YouTube 影片「Verus Damda Slide 卡夾設計手機殼︳iPhone 6 by Mimisister .Com 」,其中可見據爭商標「VERUS 」字樣標籤黏貼使用於手機保護殼之外包裝容器上(見異議卷第61頁)。
7、綜合上述證據,堪認系爭商標於103 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VERUS 」於客觀商業交易過程中,早已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平板、手機保護殼、套等商品或與其有關商品之商業文書、廣告、網路上之事實,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8、原告辯稱:據爭商標並未於我國申請註冊之商標云云。惟按禁止搶註條款為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與屬地主義之例外,據爭商標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其目的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是縱據爭商標未於我國申准註冊,然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既早已有前述先使用之事實,即屬本條款保護之標的,是原告所辯,容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