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議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1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九州」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醫療用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嘴、奶瓶蓋、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商品;第21類「洗刷用鋼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布、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紙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商品;第25類「成衣、外衣、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套、帽子、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9261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3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1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第106053813號商標申請註冊案作成核准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九州源於我國古文化:九州之稱最早可見於先秦文獻記載,係將當時之中國劃分為冀州、兗州、青州、徐州、揚州、荊州、豫州、梁州及雍州等九個行政區域,反映出春秋戰國時期人民之地域觀念。嗣後九州成為泛指天下或所有漢民族區域之代稱,並有「華夏九州」說法,「九州」一詞更是常見於後世各朝代之文學或文獻記載,顯見「九州」一詞影響後世之深遠。日本前於大化革新時大量學習模仿中國制度規範、風俗習慣、語言文化而觀九州之稱自先秦時期流傳至今,日本所稱之九州地區亦是最接近中國、最易傳入漢文化處,九州之稱極可能為日本人所模仿,成為稱呼該地區之統稱,惟追本溯源,九州源自中國自無疑義,被告不應僅以字面相同,而忽視字詞所含之深遠意義,逕認九州為日本之地區統稱,逕駁回原告之商標申請。我國相關消費者長年受國民教育薰陶,依其文學素養,常見九州作為中國或漢民族區域代稱,已屬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一般語文常識。而原告負責人於閱覽書籍時,深有所感,並理解其文義為古中國地域劃分為九州,原告負責人遂借鑒古人,以九州為商標發想,勉勵自身及公司不止步於現狀,勇於追求卓越與突破,更期許公司與時俱進,為全體人類健康及環境提供助益,為永續發展,自與日本之九州地區毫無關聯。職是,被告應考量相關消費者之教育、文化等成長背景,以相關消費者角度出發,而於實際購買時所見商品整體綜合判斷,不應僅以相同文字,逕認相關消費者會聯想日本九州地區,並產生商品來自日本九州之誤解。

二、系爭申請商標具識別性:廣義之日本九州範圍相當廣大,包含福岡縣、佐賀縣、大分縣、長崎縣、熊本縣、宮崎縣、鹿兒島縣及沖繩縣,並非屬於單一地區、特定行政區域、縣名或地點。倘原告係註冊特定之日本行政區域、縣名或地點,或有可能使公眾有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因日本九州之涵蓋地區範圍甚廣,並非單一地區、特定行政區域、縣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不可能會認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衛生商品,係源自於日本之九州8縣。況被告提出數項核准之案例:「玉山」、「北極」、「撒哈拉」,均為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而有識別性。職是,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及指定使用商品於清潔、衛生商品,自與日本九州之觀光、旅遊或農產品等商品或服務無關,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可聯想至日本九州處,無令臺灣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其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具相當知名度:

(一)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多販售予機關團體:原告成立迄今約40年,均以相關消費者期望及需求為市場生產導向,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申請人不斷研發接近人體工學、專業作業及各類領導市場,有多項便利性手套、口罩、工作帽、圍裙、奶嘴及嬰兒用品等產品,以滿足市場需求,原告長年為系爭申請商標投入諸多行銷成本與心力,而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辨識度,廣受相關業界及消費者好評。再者,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販售之對象多為公司行號或工廠等機關,而非單一個體戶或一般消費者,機關消費者對於購買商品時,注意程度較高,會深入瞭解相關商品,再進行報價與比價,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並無產生混淆或有誤認誤信之虞。原告與機關消費者大多屬長期買賣合作關係,互動關係良好,機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及產品,長期有相當之熟悉度,不會對於商品之產地,有任何混淆之可能性。而原告所生產之商品項目,有手套、口罩、工作帽、圍裙、奶嘴及嬰兒用品,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內包裝塑膠袋、內包裝紙盒、外包裝紙箱、商品型錄、公司網站頁面、商品圖片浮水印處。

(二)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均標示臺灣製造:原告為九州企業集團(下稱九州集團)旗下公司,系爭申請商標均與原告註冊之商標「九州企業集團」或「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搭配共同使用,依商品標示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告銷售之商品,均明確標示其產地為臺灣製造,故相關消費者實際看到商品及系爭申請商標時,無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實際來自日本,並以九州為名之相關商品,均會於商品本身或包裝出現日文之文字或日本九州地圖之標示,使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商品產自日本或從日本進口。因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以中文呈現,且商品並無日文,亦無與其他象徵日本等相關元素一併使用之情形存在,絕無可能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地係日本之可能。準此,自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可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時之整體文字及圖形,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其為臺灣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或誤信商品之產地與日本有關。

四、存在其他以地名註冊商標獲准之前例:以被告商標檢索系統檢索文字「九州」顯示,目前仍有效之註冊案中,自78年起至107年間,商標圖樣中包含文字「九州」或其他相似字型如「九洲」、「九川」、「丸川」等,共36例均獲准註冊。前述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有單純文字「九州」,亦有與其他文字或圖樣組合,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各有不同,且商標申請人國籍涵蓋我國、日本及大陸地區,被告自78年至今已獲准諸多商標圖樣中包含文字「九州」商標,足見「九州」並無誤認誤信產地之虞,而有不得註冊商標之情。再者,參以其他第三人所獲准之商標圖樣:「華盛頓」、「京都」、「地中海」、「伊比利」、「羅馬」等,除京都之商標圖樣字體稍有設計外,其他前揭之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僅為普通一般之字體,並無任何設計或變化可言,亦已獲准商標註冊之申請。縱採個案審查原則,仍應遵循一定之審查標準判斷以維持一致性。被告僅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日本九州地區名稱相同,即認定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之虞,而未就商標字義、消費者族群、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詳加考量,而忽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且足資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信產地之虞:系爭申請商標僅由「九州」所構成,而「九州」係指日本九州,廣義上之九州為日本九州地方,包括九州本島上之大分縣、宮崎縣、福岡縣、佐賀縣、長崎縣、熊本縣及鹿兒島縣7縣,主要農產品有米、茶、菸草、甘薯、大豆、絲等。九州是日本西南部島嶼,為日本本土四大島之一,亦為日本第三大島。近代為日本重工業之重要基地之一,今日為日本高科技產業之主要集中地。再者,九州為我國國人喜愛之旅遊勝地,往來頻繁,故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因他案案例而應獲准註冊:系爭申請商標與「九州企業集團」或「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搭配使用,雖非單獨使用,且據其銷售憑單以觀,其上品名標示「九州高級雙色手套」,然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為其提供之商品可能來自於日本九州,致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不應核准註冊。再者,系爭申請商標僅由「九州」文字所組成,原告所舉其他案例,其字義設計與本案案情既屬有別,個案情形有所差異,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故個案中審查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職是,原告稱依平等原則,系爭申請商標應獲准註冊,尚非可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8 年5 月6 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為核准之處分。並經被告同意其變更在案(見本院卷第131、207頁)。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申請商標人,係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而被告作成不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非撤銷之訴,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之108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6年8月25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醫療用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嘴、奶瓶蓋、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商品;第21類「洗刷用鋼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布、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紙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商品;第25類「成衣、外衣、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套、帽子、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並於107年10月30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3月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執,在於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註冊規定。申言之,系爭申請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見本院卷第137頁)。

三、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防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原告固主張「九州」源自傳統漢文化,且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知名度,具相當識別性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日本九州相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一)應以我國公眾為判斷主體: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是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其性質、品質或產地,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可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就系爭申請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商標指定商品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所屬相關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構成之直接客觀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有誤認誤信之虞。職是,因原告商品來自我國,其商品銷售範圍為我國境內,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我國公眾為判斷主體。

(二)九州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者:

1.九州為現今之日本地名:系爭申請商標僅單純由中文字「九州」所構成,我國就「九州」地名認知,應以現今公眾之熟悉程度判斷地理名稱。是我國通常所指之九州,為日本之九州地區,並非大陸地區舊稱之天下或漢民族區域。日本九州地區,包括九州本島上之大分縣、宮崎縣、福岡縣、佐賀縣、長崎縣、熊本縣及鹿兒島縣。九州位於日本西南部,為日本四大島之第三大島,近代為日本重工業之重要基地,迄今為日本高科技產業之主要集中地。準此,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均指向日本之九州地區,給予我國公眾或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可認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日本九州有密切關聯。

2.九州為我國公眾所知悉之日本地名:日本九州為我國國人喜愛之旅遊勝地,我國與日本九州之觀光客,亦常於兩地往來頻繁。倘以「九州」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醫療用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嘴、奶瓶蓋、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洗刷用鋼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布、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紙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成衣、外衣、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套、帽子;圍裙」商品,有使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或販售地,來自日本九州地區,致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3.商標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目的:

⑴商標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之功能。系爭申請商標僅單純文字九州構成,我國公眾就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之產地或販售地,是否來自日本九州地區,致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以我國公眾之認知為準。查九州二字於外觀上用於日本漢字,我國與日本往來頻繁,不論我國國民或日本國民,多認九州為日本地名。原告雖主張九州源自中國古文化,公眾會優先認定九州為古中國九州云云。然公眾就商標之認識,係基於日常生活所接觸之事務所得,並非學者研究個別特殊領域之結果,古中國九州內涵屬中國歷史專業之範圍,並非一般大眾均可知悉者。準此,商標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目的,因系爭申請商標有致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產地之虞,不僅無法達成商標之目的,反而造成相關消費者選擇商品之困擾者,自不應准許其註冊。

⑵原告雖主張其成立約40年,系爭申請商標亦於95年間使用於電子系統銷貨憑單,經長期銷售使用,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銷貨憑單、網路資料等件為憑(見核駁卷第9至35頁;本院卷第183至204頁)。然系爭申請商標係與「九州企業集團」或「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搭配使用,非單獨使用,且據其銷售憑單以觀,其上品名標示「九州高級雙色手套」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提供之商品,可能來自於日本九州。職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憑,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⑶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職是,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為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所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本院審視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銷貨憑單、網路資料等件,無從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於我國之識別標識。益徵原告主張其經長期銷售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憑。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如原證7、8所示,除同以九州字樣註冊之諸商標外,另有經被告核准註冊第912126號、第17700號、第937759號、第1472917號、第146663號等商標之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分析,可知大多非以單純九州文字組成,或有創意字型,或搭配有其他識別圖形。至九州公司申請九州商標、京都念慈庵公司申請京都商標、伊比利公司申請伊比利商標、羅馬商標則用於羅馬磁磚公司之商品,均係以公司為名申請商標,自與本件不可相提並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請商標「九州」圖樣,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之說明,並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外,且易致公眾誤認其商品源自日本九州地區,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至原告援引諸多註冊商標之例,用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應具識別性,本院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認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其論據。申言之,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