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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原告
李忱堅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 律師
輔佐人
盧姵君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葉獻全
參加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1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晨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迅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149293號審查,嗣於104年6月17號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發給發明第I494162號專利證書。而系爭專利於107年9月20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8年8月23日(108)智專三㈤01021字第108208029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9年1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14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 應作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原處分就證據2之解釋有誤:證據2之壓力雖可透過壓縮設備進行調解,然證據2所調解後之壓力仍為靜態之壓力,即為操作人所預設之壓力,並非為再行動態改變或不斷改變之壓力。縱原處分認證據2所記載之壓力值是在腔體內進行加壓,而系爭專利是直接將特定壓力值之氣體輸入腔體,而導致證據2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然此等差異僅為文字上記載之差異,對於技術特徵之判定並不存在差異,是原處分在有效性判定上顯有錯誤。

二、原處分之解釋方式有違通常技藝人士對證據2之理解:

(一)請求項1技術手段與證據2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所謂調整氣體分子之技術手段,僅是將高壓氣體充氣至腔體中,以便散熱時得藉由高壓氣體進行更有效率之散熱,如同在冷氣中注入更多冷媒之手段。相較證據2亦透過加壓氣體之方式,將其熱交換器之效率提昇。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完全相同,原處分理由顯然有誤。

(二)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藝之人士,看到證據2之上述記載,應無歧異可得知證據2揭露超過1大氣壓之壓力範圍。職是,因原處分對於證據2之解釋內容顯有錯誤,是證據2依法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證據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根據證據2說明書第1頁30行至第2頁第9行之記載可知,僅「(d)將氣體」以下之文字與系爭專利有關,此從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1行「循環氣不與反應氣混合」,可知裝置冷卻循環之循環氣體,並未與反應氣體混合,循環氣之部分可獨立視為之循環裝置。再者,根據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行至第5行之記載,復補充比對證據2上述內容與請求項1可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由於「冷卻器」與「氣體返回裝置」均被證據2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被完全揭露。將證據2上述內容與請求項3補充比對,並將原證4與請求項3補充比對可知,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體返回裝置為一幫浦」。職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有新穎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手段不同:證據2說明書第5頁及圖1所揭示,透過加壓設備(11)即壓縮機將新鮮氣體送入壓力容器(3),並經由卸壓閥(16)將氣體排出壓力容器外,使壓力容器內之氣體維持在希望之壓力。證據2之壓力容器內氣體之壓力,隨著加壓設備之運作持續變化,再透過卸壓閥將氣體排出來,調整壓力容器內氣體之壓力。而系爭專利透過氣體輸入管路(15),將來自此氣體源之至少一氣體通入到腔室(1),以將腔室充氣至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預定壓力,即進入腔室內之氣體壓力是預先設定,溫度調整前存在於腔室內之氣體壓力是等壓,並非如證據2於加壓設備之運作過程,不斷重複改變壓力。且系爭專利可視在各種不同溫度之製程間進行切換之需求,調整腔室內氣體分子之需求量,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之技術手段不同。

二、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檢視證據2並未揭示上述壓力變化範圍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使腔室內之氣體流至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冷卻器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並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而證據2說明書第4至5頁及圖1所揭示氣體由壓力容器(3)流出,依序經由管道(7),熱交換器(8)、鼓風機或風扇(10)再流入壓力容器內構成循環,其中藉由熱交換器冷卻循環氣體,透過鼓風機或風扇將氣體送回壓力容器內。查證據2之熱交換器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3),欠缺調整氣體分子之數量技術手段,致冷卻效率不彰。反觀系爭專利可視製程之需求調整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內氣體分子之數量,透過冷卻器(9)來冷卻高壓之大量氣體,再利用氣體返回裝置將已冷卻之高壓大量氣體回流至腔室(1),藉由提升冷卻器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之效果,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不同。職是,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為具新穎性之發明:系爭專利「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藉由增加大於一大氣壓之氣體密度來提升冷卻與加熱之效率,其原理在於每一個氣體分子均為傳熱之載體,每種氣體之熱傳導能力均為一定,倘能在單位時間內增加氣體分子之數量,即能達到單位時間內提升儲存氣體容器之降溫速率或增加儲存氣體容器的升溫速率。換言之,增加氣體分子之數量來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熱之效果,相較於習知冷卻與加熱製程,系爭專利可大幅降低設備成本。再者,系爭專利採用可回授方式,可再利用高密度之氣體,以節省氣體用量,俾能進一步達到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為具新穎性之發明。

二、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

(一)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不僅於文字記載差異:系爭專利進入腔室(1)內之氣體壓力是預先設定好,由習知理想氣體狀態方程式P=ρRT或PV=NMRT可知,由於R、V、M均為固定值,當溫度不變時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即可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即藉由預定壓力得到一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證據2係配合製程需求透過加壓設備(11)即壓縮機調節壓力容器(3)即容積(6)靜壓力,並經由卸壓閥(16)使壓力容器內之氣體維持在希望之壓力,過程重點在於控制溫度,係透過氣體循環以達溫度調控在一定範圍,而與得到氣體分子數量無涉。且系爭專利藉由增加氣體分子之數量來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熱之效果,透過準確之控制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可有效達到成本之控制,而證據2係透過加壓設備將氣體從內容積之一部分循環到另一部分,以將容器之周圍壁面保持在所希望之溫度範圍,避免氣體冷凝而產生露點腐蝕,並防止溫度升高到有危害之程度,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訴求目的不同,其差異非僅為文字上記載之差異。

(二)上位概念之發明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原證3之加壓設備(11)即壓縮機,對壓力容器(3)即容積(6)加壓僅能定性之得知「增加儲存氣體容器內之氣體分子數量」,而無法知道儲存氣體容器內確實之氣體分子數量。反觀系爭專利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使腔室充氣至一預定數量的氣體分子,係定量之控制腔室內之氣體分子數量,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彼此技術手段顯然有別,且證據2係藉由熱交換器(8)來冷卻或加熱循環氣,而系爭專利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熱交換器屬上位概念發明,冷卻器(9)屬下位概念發明,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並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即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4部分:證據2藉由壓縮機(11)將新鮮氣體送入氣體容積(6),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壓力容器(3)即容積中之壓力大於1 atm之技術特徵,尚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等於50 atm之壓力範圍之技術手段。準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在進一步界定氣體返回裝置為風扇;其在限縮請求項1之請求範圍,自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揭示內容尚難證明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具有新穎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在進一步界定氣體返回裝置為幫浦,其在限縮請求項1之請求範圍,自應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揭示內容尚難證明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具有新穎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之109年7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晨迅公司前於101年12月22日以「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149293號審查,嗣於104年6月17號准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發給發明第I494162號專利證書。而系爭專利於107年9月20日,經申准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108年8月23日為「請求項1、3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9年1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據109年8月4日、9月3日之爭執事項,證據2(即原證3)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見本院卷第307至309、387至389頁)。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22日,公告日為104年8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繼而探究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判斷舉發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先前技術之缺點:習知之冷卻製程,經常採用氣冷式或水冷式冷卻製程。由於此氣冷式或水冷式冷卻製程之冷卻效率極為有限,無法達到快速冷卻之效果,所以經常需要擴充氣冷或水冷設備始可提升其冷卻效率,導致設備成本的大幅提高。為降低設備成本,在習知的氣冷式冷卻製程,採用非回授式之溫度調整,即直接排放高溫之氣體,然後再通入低溫氣體,以達到冷卻效果。此非回授式之溫度調整在表面上雖似乎可降低設備成本,然實際上會提高總製造成本,為必須排空原本既存之高溫氣體,再從外部通入新的低溫氣體,無法有效利用原本既存之氣體,導致氣體成本浪費。倘進一步希望使製程溫度回到降溫前之溫度等級,或者達到比降溫前更高之溫度等級,必須先將低溫氣體排空,再從外部通入新的高溫氣體。為使製程溫度能夠快速達到降溫前之溫度等級,或者甚至達到比降溫前更高的溫度等級,必須擴充加熱設備。準此,習知加熱製程同樣面臨習知冷卻製程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本發明係利用增加氣體密度即大於一大氣壓,以提升冷卻與加熱之效率,即增加氣體分子數量來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熱之效果。準此,相較於習知之冷卻與加熱製程,本發明可大幅降低設備成本。本發明係採用可回授方式,即可再利用高密度之氣體,以節省氣體之用量,俾能進一步達到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列步驟:1.藉由至少氣體將腔室充氣至預定數量氣體分子,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2.使腔室內之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及一洩壓單元;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3.藉由開啟洩壓單元並且持續對腔室進行充氣,以在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與腔室之間產生一壓差,藉以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參照系爭專利1第3、4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爭執之請求項為1、3及4,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列步驟:⑴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⑵使腔室內之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及一氣體返回裝置;⑶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⑷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之溫度調整方法,其中氣體返回裝置為一風扇。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之溫度調整方法,其中氣體返回裝置為一幫浦。

(四)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預定壓力為區間值之固定值:

⑴大於1 atm且小於或等於50 atm之預定值:按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倘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定義或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預定壓力。準此,預定壓力係選自一區間即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之一預定值。

⑵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預定壓力:

①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發明內容及所對應實施例記載:依照本發明之一實施例,提供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之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列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使腔室內之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暨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

②透過氣體輸入管路(15),將來自此氣體源之至少一氣體通入到腔室(1),以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此預定壓力可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預定數量之氣體分子使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步驟,所指之預定壓力為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範圍內之固定值。

2.進行溫度調整時之腔室內壓力應達預定壓力: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界定,進行溫度調整之步驟包含應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準此,進行溫度調整時,腔室內之壓力應達到所稱之預定壓力。

3.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不以包含調整氣體分子數量之為必要:由於請求項1對於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界定其包含一冷卻器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冷卻器來冷卻氣體;暨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該腔室內。準此,請求項1之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於解釋時,自無須限定應包含調整氣體分子數量之技術手段,調整氣體分子數量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所限定之內容,其是否包含調整氣體分子數量之技術手段,並非所問。而對於僅載於說明書或實施例之內容,未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解釋時不得用以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回授溫度調節裝置」技術內容。

4.增加氣體密度進行溫度調節之必要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內容,其中前言中所載「增加氣體密度」與請求項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屬達成請求項1 透過增加氣體密度進行溫度調節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增加氣體密度以大於一大氣壓表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增加氣體密度,係指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atm 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

四、舉發之證據2技術分析:證據2為1997年3月1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145112A號專利案「一種加壓反應器系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為提供一種操作加壓反應器系統(1)方法和設備,以便精確控制壓力容器(3)溫度,使發生冷凝之機會最小,防止溫度升高到有害之程度。而同時在開車過程中能迅速將其加熱。使氣體從內容積之一部循環到另一部,以便控制內容積之溫度,使氣體通過一個聯有熱交換器( 8),控制閥(9),鼓風機(10)與壓縮機(11)外部管道(7),或使循環氣在一個或多個完全在燃燒容器內部通常垂直延伸之裝有熱交換器,流量控制閥或類似設備之氣體通道之自然對流,最好以惰性氣體作為循環氣體。惰性氣體可被用於緊急停車場合,當到反應器之反應氣體供給中斷時將惰性氣體送入反應器(參照證據2摘要)。

五、證據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按判斷新穎性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請求項所載內容為對象,就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發明專利。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透過一種操作加壓反應器系統之方法與設備,以便精確控制壓力容器(3)溫度,使發生冷凝之機會最小,防止溫度升高到有害程度。而同時在過程中能迅速將其加熱。使氣體從內容積之一部循環到另一部,以便控制內容積之溫度,,使氣體通過一個聯有熱交換器(8)、控制閥(9),鼓風機(10)及壓縮機(11)外部管道(7),或使循環氣在一個或多個完全在燃燒容器內部通常垂直延伸之裝有熱交換器,流量控制閥或其它類似設備之氣體通道中自然對流實現。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3行之步驟(d)進一步記載關於循環氣控制內容積溫度之內容,說明書第1行至第5行記載:在氣體循環裝置可包括一個氣體通道與加熱或冷卻氣體通道中氣體之裝置。氣體通道一般是主要設置在壓力容器外部,或完全設置在壓力容器內。當氣體通道主要設在壓力容器外部時,提供從壓力容器之一個第一部位引出氣體,並在加熱或冷卻後,將引出的氣體重新注入容器之一個第二部位之裝置,第二部位與第一部位間略有間隔,其間隔至少應足以發揮循環裝置所應有之功能。再者,證據2之說明書第5頁第11行記載:在圖1之實施方案,循環氣不與反應氣混合;在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記載:在圖1中,倘使用不同之循環氣和反應氣,則設有一台加壓設備(11)。如一台壓縮機,可用以根據需要調節壓力容器(3)靜壓力。亦可用壓縮機將新鮮氣體送入氣體容積(6),同時為使壓力保持在所希望之水平上,亦可提供一個壓力釋放裝置。例如,可通過卸壓閥(16)將氣體排出容器。

(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內容:

1.具有透過氣體回授或循環達到溫度控制之目的:系爭專利為一種藉由氣體回授增加氣體密度以調整腔室溫度之方法。證據2係一種加壓反應系統,其關於溫度之控制揭示一種透過循環氣體以控制壓力容器(3)溫度方法與設備,說明書第2頁第16行進一步說明再進行步驟(d)時,氣體一般是靠自然對流在內管道中向上或向下流動,同時在氣體在內通道之循環過程可調節其溫度;說明書第3頁第31行至32行進一步說明氣體密度可決定壓差流動方式。準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均具有透過氣體回授或循環達到溫度控制之目的。

2.透過氣體回授以達到溫度調整目的之技術特徵:關於透過氣體回授以達到溫度調整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腔室之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冷卻器冷卻氣體;暨藉由氣體返回裝置使氣體返回到腔室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腔室,相當於證據2之壓力容器(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所包含之冷卻器,相當於證據2於壓力容器外循環管道配置有用以冷卻或加熱之熱交換器(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返回裝置,相當於證據2於循環管道(7)所配置之風扇(10)或壓縮機(11)。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腔室、可回授調整裝置之冷卻器及氣體返回裝置之連結關係及作用功能,均與證據2相同。詳言之:⑴冷卻器之連結關係與功能可見於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1行至第5行記載:在氣體循環裝置可包括一個氣體通道與加熱或冷卻氣體通道中氣體之裝置。⑵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29行至32行記載:管道裝有處理循環氣之裝置,如一台依據需要冷卻或加熱循環氣之熱交換器。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返回裝置可見於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2行至第4行記載:氣體通道一般是或主要設置在壓力容器外部,或完全設置在壓力容器內。當氣體通道主要設在壓力容器外部時,提供從壓力容器之一個第一部位引出氣體,並在加熱或冷卻之後將引出的氣體重新注入容器之一個第二部位之裝置。⑷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系統還可包括一台設置在壓力容器外之通道之風扇或風機,以便控制氣體循環流量,並作用於氣體以實現循環,還可提供使循環氣體增壓之裝置,如一台壓縮機。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相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溫度調整步驟包含「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技術特徵,其與證據2透過壓縮機提高循環氣壓力或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記載:在圖1中,倘使用不同之循環氣和反應氣,則設有一台加壓設備(11)。例如,一台壓縮機,可用以根據需要調節壓力容器(3)中之靜壓力。亦可用壓縮機將新鮮氣體送入氣體容積(6),同時為使壓力保持在所希望之水平,且可提供一個壓力釋放裝置,如卸壓閥,將氣體排出容器。準此,兩者之技術特徵不同。

(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雖記載:壓縮機可用來根據需要調節壓力容器(3)靜壓力,亦可用壓縮機(11)將新鮮氣體送入氣體容積(6)。即證據2之壓力容器之靜壓力調節,可透過卸壓閥洩壓或壓縮機增壓等方式達成。然其容積內之氣體壓力是否保持於特定壓力值,並未明確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記載之壓力調整技術內容,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技術內容。至原告雖主張提高循環氣壓力,如通過將加壓氣體送入循環回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述技術云云。惟證據2之說明書第2頁第7行僅揭示可將加壓氣體送入循環回路之特徵,並未揭露循環回路送入容積內之氣體壓力是否保持於特定壓力值。準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雖相同於證據2說明書第5頁「管道(7)另外包括用於控制循環氣流量之一個自動控制閥(9)及一台鼓風機或風扇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氣體返回裝置為一風扇。惟證據2之記載尚難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所需之壓力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雖相同於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7行:系統還可包括一台設置在壓力容器外之通道之風扇或風機,以便控制氣體循環流量並作用於氣體以實現循環,亦可提供使循環氣體增壓之裝置。例如,一台壓縮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氣體返回裝置為一幫浦。。惟證據2之內容尚難直接且無歧異而相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新穎性。被告認系爭專利不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3至4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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