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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保寶貝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HUGO BOSS TradeMark Mana代 表 人 廖美好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8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以「Baby Bos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首飾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433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6 月3 日以中台異字第9704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83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據以異議商標「BOSS」為常用字,其識別性非強,且其先權利人主要商品為成衣、皮件,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是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為原處分書所確認(參照審定書第6 頁) ,則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也相對不高。又原審定書既已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其價格甚高,消費時一定有較多的注意力,則消費者對該商標應已有相當熟悉,絕無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前後已付出極高的廣告費用、巨額的識別標誌(Logo) 之設計費等,足以證明原告申請時係善意,絕無仿襲之意圖。綜合考量上述各項因素,相關消費者絕無可能對兩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BOSS」或「HUGO BOSS 」、「BOSS HUGO BOSS LOGO 」及「HUGO HUGO BOSS」等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通體隔離觀察以判斷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寓目清晰,意匠不同時,一般消費者僅施以普通注意能力即足可加以區別,則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合先敘明。系爭商標係以圖形為主文字為輔之聯合式商標,整體商標圖樣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一方形黑底上置白色正反B 字圖形之左右及上方,圖形之下方則置字體極細小之外文「Baby Boss 」,圖形部分占整體商標十分之九,文字部分僅占十分之一,外觀上最突出最醒目部分為圖形,且屬彩色商標,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墨色純文字商標,二者予人寓目清晰可辯,各具識別性。而在設計概念係配合原告「寶貝城」之設立而設計之商標圖樣,圖樣上三個卡通人物代表父母心中「寶貝」將來長大的職業代表(寶貝城內設有70個職業體驗),每位父母都希望孩子將來成為老闆或博士(BOSS),在寶貝城中每個寶貝(孩子)都是主角,由寶貝當家,圖形中央正反雙「B 」代表Baby(寶貝)與BOSS(博士或老闆),而據以異議商標HUGO BOSS 為異議人公司之名稱,在觀念上並不相同。若單就文字部分比較,雖有相同之「BOSS」,但首字「Baby 」與「HUGO」其讀音亦有不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設計概念、構圖意匠均有極大的差異,被告審查時,僅就系爭商標圖樣中割裂極小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全部予以比較判斷,顯有違反「整體觀察」之原則,其所為處分自屬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為不當。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1306433號「BabyBoss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abyBoss」及圖形所構成,雖其圖形係以3 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正反B 字母設計圖之左右及上方所構成,並占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之部分,而外文「BabyBoss」則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其下方,然就其整體商標圖樣觀之,其正反B 字母設計圖係以大寫字母「B 」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正好與置於下方之外文「Baby」及「Boss」之第1 個大寫字母「B 」相同,有相互對應之效果,致其外文「BabyBoss」於外觀上仍予消費者深刻之寓目印象並為唱呼其商標名稱之主要依據,難謂不為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之識別部分,且極易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由外文「Baby」、「Boss」所連結組合而成,而據爭註冊第174072號「BOSS」及第173436號「BOSS HUGO BOSS LOGO 」商標,係由外文「BOSS」所構成,或由外文字體較大之「BOSS」及較小之「HUGO BOSS 」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系爭商標仍易予人為據爭商標衍生之提供有關小孩服務之系列品牌之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130643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等服務,與據爭註冊第174072號及第173436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流行配件、鐘錶」之零售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在表彰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亦即其零售服務內容所提供特定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類似程度極高。

(三)又外文「BOSS」及其系列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眼鏡、衣服、靴鞋、鐘錶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嗣移轉予關係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其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於台灣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附之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台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之詳細資料、台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台灣商店之詳細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 )之詳細資料、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2000年至2004年台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 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據原告檢送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等服務之行銷資料,是綜觀原告檢送之事證,其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相關事證,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4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等服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相區辨。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四)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縱然不高,然而基於兩造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服務上,並考量據爭商標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其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並所舉多件商標並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一節,查該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我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所在多有,惟其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一般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關之商品/ 服務,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爭商標,且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案不同,或指定商品/ 服務類別不同,或案情有別,或屬另案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其主張尚難執為本案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資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資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資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資料、「Nielsen 」尼爾森廣告監播表、雜誌廣告資料、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其所表彰之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等服務之行銷資料,是綜觀原告檢送之事證,其並未能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相關事證,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4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等服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相區辨。系爭商標既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以「Baby Bos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首飾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6433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6 月3 日以中台異字第9704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8330 號決定駁回,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情形。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係以三個代表不同職業身份之卡通人物各自站立在一方形黑底上置白色正反B 字圖形之左右及上方,圖形之下方則有外文「BabyBoss」;至據以異議商標則係單純之外文文字「BOSS」及「BOSS HUGO BOSS LOGO 」,綜觀兩者主要之相同部分,乃「BOSS」文字。原告因此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乃係使用一般文字,而此一文字為大眾所熟知,其識別性不強,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未多角化經營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雖係使用一般習用之文字,其字義亦為大眾所熟知,然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在化妝品或個人清潔用品,以及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包等類商品,則其所代表之意義已不再侷限於其字面所代表之文義,尚且包含消費者所認知之商品來源及品質印象,以據以異議商標長年來所投入之形象及商品廣告,其所深植於消費者心目中之印象,早已超越該文字形式上所呈現之單純字義,是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BOSS」為常用字,其識別性不強云云,並非可採。況據以異議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數十件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他類別之商品,例如香水、化妝品或個人清潔用品等,此均為國人所熟知之項目,足見系爭商標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原告上開指摘謂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多角化經營云云,顯亦非事實。

(三)又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以「BabyBo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首飾零售、康樂用品零售。而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共計有第174072 號「BOSS」、第173436號「BOSS HUGO BOSS LOGO」商標圖樣等,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亦係指定使用於「衣服、流行配件、鐘錶」之零售服務,是以,就指定使用之產品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可謂相同或類似,殆無疑義。而據以異議商標乃國際上著名商標之事實,亦可由參加人所提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行銷、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台灣及全球之銷售及廣告金額列表、台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及於網站上之部分台灣商店之詳細資料、www.hugoboss.com網站之詳細資料、雨果伯斯獎(Hugo Boss Prize )之詳細資料、2004年至2005年配件目錄及廣告宣傳冊、2000年至2004年台灣之廣告範例、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之相關報導資料、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雨果伯斯商品之促銷活動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判決、89年判字第477 號判決、87年判字第2103號判決等證據得證。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均指定使用在衣服、配件、鐘錶之零售服務等相同或類似服務,且因兩者均使用「Boss」一字,則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自屬極高。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寶貝城「BabyBoss」代幣及寶貝城金融卡、「BabyBoss」網站、彩色DM、YAHOO 奇摩搜尋網站、與著名企業合作之網站、廣告費支出統計表、公車廣告、尼爾森廣告監播表、報章雜誌廣告、平面及電子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均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3-15歲孩童嘗試操作各類行業之孩童職業體驗場服務,而非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行銷資料,是依原告所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及全球各地長期廣泛銷售多年,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如前述,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顯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又高度近似、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有可能因此致混淆其商品來源或二商標間內部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原告系爭商標確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之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